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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類別及編號
    法令 (DL) 56/85/M
  • 公佈日期
    1985-06-29
  • 《公報》期號
    政府公報 (BO) 26
  • 《公報》文本
    中文 葡文
  • 生效狀況
    廢止
  • 敘述詞
    法令 / 人員任用 / 職程與職務 / 特別職程 / 人員招聘;人員聘任 / 工作評核 / 葡籍 / 中國籍;華籍 / 學歷 / 兼任 / 私人業務 / 晉階 / 在職程內晉升 / 開考;競投 / 就職(公共職務) / 公民資格 / 任職能力 / 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 / 地區治安部門 / 法律制度 / 公共職能;公職 / 人員 / 職務之終止 / 薪金;薪俸 / 水警稽查員職程 / 治安警察職程 / 消防隊員職程 / 澳門保安部隊職程 / 水警稽查隊 / 治安警察廳 / 消防隊 / 澳門保安部隊 /
  • 摘要
    訂定澳門保安部隊填補及職程制度--若干撤銷。
  • 頁數
    第1634-1650頁
  • 註記
    本法令中文本刊登於一九八五年八月三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四期第二副刊第2295頁。
    廢止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副刊公佈的第706/75號法令的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之規定、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五期第7/78/M號法律第三條c項之規定、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第三副刊第24/78/M號法律第一條,有關設立一等警員級指紋鑑定員及副區長級指紋鑑定員職位之內容、一九八一年七月七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七期副刊第7/81/M號法律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八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五期第5/83/M號法律第一條,有關設立區長級指紋鑑定員職位之內容、一九七七年一月十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期第1/77/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二期第7/78/M號法令、一九八零年七月十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九期第19/80/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九期第120/84/M號法令、一九七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九期第27/77/M號訓令核准的《治安警察入職規章》、一九七七年七月三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一期第91/77/M號訓令核准的《水警稽查員入職規章》、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三期第139/77/M號訓令核准的《消防隊員入職規章》、一九八零年四月二十八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七期第二副刊公佈的第73-A/80/M號訓令第一條、第73-B/80/M號訓令第一條及第73-C/80/M號訓令第一條等之規定、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七期第33/84/M號訓令及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六期第168/84/M號訓令。
    刊登於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六期第1747頁的更正書(第14-B/85號),更正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刊登於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期第1921頁的更正書(第17-A/85號),更正第六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
    由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八期第18/86/M號法令修改第二十九條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由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三期第10/87/M號法律廢止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由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八期第7/89/M號法令修改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由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三期第10/87/M號法律廢止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由一九九零年四月十二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五期第二副刊第10/90/M號法令修改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並廢止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二條之條文。
    由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二期第21/90/M號法令修改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款第三款之規定。
    由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二期第23/90/M號法令再次修改第四十三條第一款e項及f項之規定,該等條文曾被一九九零年四月十二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五期第二副刊第10/90/M號法令所修改。
    由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八期第7/91/M號法律修改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由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期第42/92/M號法令修改第十一條之規定。
    由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八期第一組第50/93/M號法令修改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並廢止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條文。
    本法令被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第一組第三副刊第66/94/M號法令所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