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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類別及編號
    法令 (DL) 56/99/M
  • 公佈日期
    1999-10-11
  • 《公報》期號
    政府公報 (BO) 41 I
  • 《公報》文本
    中文 葡文
  • 生效狀況
    部份生效
  • 敘述詞
    法令 / 商業登記 / 船舶登記 / 處分;制裁;處罰 / 刑罰;處罰;處分 / 商業登記法典 / / 公證登記機關 / 規章;條例 / 權限;管轄權 / 手續費表 /
  • 摘要
    核准《商業登記法典》。
  • 頁數
    第4102-4147頁
  • 註記
    本法規及其核准的《商業登記法典》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現核准的《法典》有關終審法院的管轄權之規定只在該法院開始運作之日起才生效。現核准《法典》賦予中級法院之管轄權,在其開始運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由本法規第十二條第三款a項 和b項規定的廢止,只在經訓令核准的新商業登記手續費表生效後才產生效力。
    廢止第42644號法令、第42645號法令和第22139號訓令,全部刊登於一九六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五期。
    不影響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有關船舶登記的規定保留有效,直至規範船舶的新法例公佈為止。廢止一九八三年五月十四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期公佈的第24/83/M號法令中仍在生效之規定,以及附於該法令之《商業登記手續費表》、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期公佈的第20/86/M號法令中關於商業登記手續費之規定、由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七期第一組公佈的第49/93/M號法令核准的《汽車登記規章》第四十條之規定、由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三期第一組公佈的第10/98/M號法令核准的《航空器登記規章》第六章的規定。
    現核准之法典中關於律師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現時尚有的法律代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期第一組第522/99/M號訓令核准第十三條第四款所指的手續費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期第一組公佈的第9/1999 號法律修改《商業登記法典》第八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七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十七期第一組第一副刊第5/2000號法律修改《商業登記法典》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廢止第56/99/M號法令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和《商業登記法典》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七條。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十七期第一組第6/2012號法律修改《商業登記法典》內第三條、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及第一百一十七條。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十七期第一組第6/2012號法律修改經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七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十七期第一組第一副刊第5/2000號法律修訂的第56/99/M號法令第四條。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十七期第一組第6/2012號法律在《商業登記法典》內增加第十九-A條、第六十九-A條、第一百一十六-A條及第一百一十八-A條。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十七期第一組第6/2012號法律廢止經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七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十七期第一組第一副刊第5/2000號法律修改的第56/99/M號法令第五條,以及《商業登記法典》內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