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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類別及編號
    法令 (DL) 59/99/M
  • 公佈日期
    1999-10-18
  • 《公報》期號
    政府公報 (BO) 42 I
  • 《公報》文本
    中文 葡文
  • 生效狀況
    部份生效
  • 敘述詞
    民事登記法典 / 民事登記 / 出生 / 婚姻 / 廢止 / 登記 / 手續費 / 登記與公證 / 民法典 / 民事登記手續費表 /
  • 摘要
    核准《民事登記法典》─若干廢止。
  • 頁數
    第4258頁
  • 註記
    在不影響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法規及其核准的《民事登記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現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有關終審法院管轄權的規定,只在該法院運作之日起才生效。在中級法院運作前,現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所賦予該法院之管轄權由高等法院行使。
    在不影響本法規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按現行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的規定而賦予司祭主持婚姻的權限,取決於規範該等權限的特別法例的生效。
    由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廢止天主教婚姻的制度,只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才產生效力,而在該日期前仍繼續適用舊法典的規定。
    由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廢止該民事登記手續費表,只在以訓令核准的新手續費表生效後方才產生效力。
    在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以前按中國習俗在澳門締結之為當時法律容許的婚姻,於本法規生效後一年內,經有關局長批准可以在民事登記內登錄,並且適用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六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一期副刊公佈的第14/87/M號法令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經聽取登記及公證委員會的意見後,司法事務司司長可以批示延長上述所指之期限。
    在澳門民事登記內載入在本地區以外,由有權限之實體為常居於本地區之人就本法規生效前發生之事實所繕立之登記行為,須取決於司法事務司司長在聽取登記及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所發出之批示,而有關行為之證明文件則在該批示中訂明。若有關批示未有發出者,適用現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廢止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六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一期副刊公佈的第14/87/M號法令,並且廢止由該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及其附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期第一組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修改《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條第一組公佈的第522/99/M號訓令核准第七條第五款所指之民事登記手續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