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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類別及編號
    法令 (DL) 59/99/M
  • 公佈日期
    1999-10-18
  • 《公報》期號
    政府公報 (BO) 42 I
  • 《公報》文本
    中文 葡文
  • 生效狀況
    部份生效
  • 敘述詞
    法令 / 民事登記法典 / 民事登記 / 出生 / 婚姻 / 廢止 / 登記 / 手續費 / 登記與公證 / 民法典 / 民事登記手續費表 /
  • 摘要
    核准《民事登記法典》─若干廢止。
  • 頁數
    第4258頁
  • 註記
    在不影響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法規及其核准的《民事登記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現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有關終審法院管轄權的規定,只在該法院運作之日起才生效。在中級法院運作前,現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所賦予該法院之管轄權由高等法院行使。
    在不影響本法規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按現行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的規定而賦予司祭主持婚姻的權限,取決於規範該等權限的特別法例的生效。
    由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廢止天主教婚姻的制度,只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才產生效力,而在該日期前仍繼續適用舊法典的規定。
    由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廢止該民事登記手續費表,只在以訓令核准的新手續費表生效後方才產生效力。
    在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以前按中國習俗在澳門締結之為當時法律容許的婚姻,於本法規生效後一年內,經有關局長批准可以在民事登記內登錄,並且適用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六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一期副刊公佈的第14/87/M號法令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經聽取登記及公證委員會的意見後,司法事務司司長可以批示延長上述所指之期限。
    在澳門民事登記內載入在本地區以外,由有權限之實體為常居於本地區之人就本法規生效前發生之事實所繕立之登記行為,須取決於司法事務司司長在聽取登記及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所發出之批示,而有關行為之證明文件則在該批示中訂明。若有關批示未有發出者,適用現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廢止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六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一期副刊公佈的第14/87/M號法令,並且廢止由該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及其附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期第一組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修改《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條第一組公佈的第522/99/M號訓令核准第七條第五款所指之民事登記手續費表。
    二零二四年六月三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十三期第一組第11/2024號法律修改《民事登記法典》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零四條至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
    二零二四年六月三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十三期第一組第11/2024號法律在《民事登記法典》內增加第四十-A條、第一百四十三-A條、第一百七十四-A條、第二百零七-A條、第二百零七-B條、第二百零七-C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
    二零二四年六月三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十三期第一組第11/2024號法律在《民事登記法典》內增加分節、節及章,以及重新定名分節及節。
    二零二四年六月三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十三期第一組第11/2024號法律修改《民事登記法典》和第59/99/M號法令的多種表述。
    二零二四年六月三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十三期第一組第11/2024號法律廢止第59/99/M號法令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民事登記法典》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a項、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c項及d項、第五十四條a項及b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款d項、第八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b項、d項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c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條至第二百一十三條;《民事登記法典》第三編第三章;《民事登記法典》第四編第三章第六節。
    (根據第11/2024號法律第十二條的規定,《民事登記法典》第二百零四條至第二百零七-C條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九月九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三十七期第一組第152/202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民事登記法典》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