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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及編號法令 (DL) 62/99/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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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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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報》期號政府公報 (BO) 43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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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況部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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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詞法令 / 公證法典 / 手續費表 / 公證登記機關 / 登記與公證 / 行政文件 / 身份證 / 公證員 / 認別證 / 香港身份證 / 私人公證員 / 資訊化 / 權限;管轄權;職權 / 文件 / 翻譯 / 公證書 / 免除;豁免 / 法律上之行為 / 確認筆跡;簽名之認定 / 文件複製 / 法人 / 抵押 / 機動車輛 / 檔案室 / 商法典 / 社團;團體 / 司法事務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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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核准《公證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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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第4362-44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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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記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公證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因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而產生之廢止,僅在以訓令核准之公證新手續費表開始生效之日方產生效力。
現核准之法典賦予中級法院之管轄權,在其開始運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現核准之法典有關終審法院管轄權之規定,僅於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方開始生效。
廢止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副刊公佈的第47619號法令核准之《公證法典》和刊登於同一期《澳門政府公報》將該法典延伸至澳門的第23065號訓令,以及廢止曾修改該法典的法律規定。亦廢止涉及由現核准之法典所規範事宜之所有單行法例,尤其是:一九八四年六月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四期公佈的第51/84/M號法令;一九八四年九月八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七期公佈的第105/84/M號法令中根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七期第一副刊公佈的第54/97/M號法令第六十三條第一款a項而保留之規定;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三期公佈的第81/90/M號法令;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三期公佈的第82/90/M號法令。
亦廢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第三副刊公佈的第116/85/M號法令以及該法令所附的公證手續費表;一九八六年三月八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期公佈的第20/86/M號法令。
本法典第十一條第四款所指的公證手續費表已由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期第一組公佈的第522/99/M號訓令所核准。
由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期第一組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修改第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三條之規定。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七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十七期第一組第一副刊公佈的第4/2000號法律修改本法規第四條及第七條和《公證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和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十六期第一組第11/2023號法律修改《公證法典》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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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
- 第47619號法令,核准公證法典以便於一九六七年六月一日起生效,以及更替第42933號法令核准的公證手續費表──廢止所有與新法典內容相關的法例,但明示保留的特別法例則不在此限。
- 第51/84/M號法令,為著公證法第六四條一款b項所規定的效力起見,將澳門身份證及香港身份證視為與認別證相等。
- 第105/84/M號法令,核准立契官公署及登記局人員組織法律--撤銷一月二十九日第7/83/M號、第8/83/M號法令及七月七日第7/81/M號法律第五○至五三條條文。
- 第116/85/M號法令,核准立契手續費表--撤銷三月二十三日第二三∕八五∕M號法令第二條三款內文。
- 第20/86/M號法令,訂定關於信用活動之公證行為以及房屋或商業登記之手續費最高額。
- 第81/90/M號法令,修訂公證法。
- 第82/90/M號法令,透過豁免一些程序簡化司法活動的進行。
- 第54/93/M號法令,修訂公證法典第五十六、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一百四十二及二百○四條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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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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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