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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類別及編號
    法令 (DL) 66/95/M
  • 公佈日期
    1995-12-18
  • 《公報》期號
    政府公報 (BO) 51 I
  • 《公報》文本
    中文 葡文
  • 生效狀況
    廢止
  • 敘述詞
    法令 / 規定 / 對外貿易 / 進口 / 出口 / 貨物運輸 / 商品;貨物 / 發出執照;發出牌照 / 許可;准許;准照;牌照;假期;執照 / 產地來源證 / 外貿經營人 / 對外貿易活動 / 違法行為 / 處分;制裁;處罰 / 罰款;罰金 / 罰款之分攤 / 公共收入參與 / 手續費 / 行政程序法典 / 權限;管轄權;職權 / 支付;繳付 / 時效 /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 水警稽查隊 / 經濟司 / 名稱;術語;冊 / 澳門對外貿易分類協調制度 / 紡織產品 / 美國 / 歐盟 / 加拿大 / 挪威 / 土耳其 /
  • 摘要
    規範對外貿易活動--若干廢止。
  • 頁數
    第2865頁
  • 註記
    本法令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在不妨礙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批准所有在經濟司登錄的外貿經營人,於本法令生效日起計九十日內仍可進行附件A及B所載之直接轉運活動。
    廢止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第二副刊第1865號立法性法規、一九八零年十二月三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副刊第50/80/M號法令、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一期第45/81/M號法令、一九八二年四月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四期第17/82/M號法令、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副刊第68/82/ M號法令、一九八三年六月十八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五期第28/83/M號法令、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五期副刊第38/84/M號法令、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六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七期第7/87/M號法令、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期第38/88/M號法令、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二期第二副刊第67/89/M號法令、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五期第63/90/M號法令、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六期第33/92/M號法令、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八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期第3/93/M號法令、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六期第19/74號省命令、一九三五年十一月二日《澳門殖民地公報》第四十四期第1937號訓令、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澳門殖民地公報》第五十期第4283號訓令、一九五二年七月十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九期第5201號訓令、一九五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三期第5547號訓令、一九八五年九月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期第51/85/M號訓令、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期第二副刊第171/89/M號訓令、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期第二副刊第172/89/M號訓令、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九期副刊第26/SAEFT/86號批示、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八期第31/SAEFT/87號批示、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五期副刊第45/SAAE/88號批示、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三期第72/GM/89號批示。
    廢止下列的經濟廳"通告":
    刊登於一九八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第六副刊第2485頁內(其他類第11/80號);刊登於一九八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第六副刊第2509頁內(其他類第12/80號);刊登於一九八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第六副刊第2514頁內(其他類第13/80號);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二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期第1005頁內(其他類第14/84號);
    刊登於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期第3620頁內(其他類第26/85號);
    刊登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副刊第5540頁內(第17/88號更正書);
    刊登於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一期第5528頁內(其他類第63/89號);
    刊登於一九九零年一月三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期第372頁內(其他類第13/90號);
    刊登於一九九零年一月三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期第373頁內(其他類第14/90號)及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八期第二組第1593頁內(其他類第76/95號)。
    根據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二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七期第一組公佈的第9/SAEF/96號批示第一條之規定,在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二期第一組公佈的第56/SAEF/ 95號批示核准之《規章》第二條中以所提及的一九八零年十二月三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副刊第50/80/M號法令由本法令所取代。
    刊登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九期第一組第507頁內的更正書(第4/96號),更正中葡文本某些不正確之處。
    根據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九期第一組第6/96/M號法律的規定,本法規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至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行政上的違法行為的訴訟。
    由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九期第一組第37/GM/98號批示將該批示附表A之貨物列入本法令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之貨物名單內;而附表B之貨物則列入本法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貨物名單內。
    由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六期第一組第80/GM/98號批示將某類貨物加入附表B內。
    由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一期第一組第59/98/M號法令修改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由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一期第一組第59/98/M號法令廢止第六十二條第二款、附表A及附表B之內容。
    根據一九九一年六月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二期副刊第108/GM/91號批示第二款s項之規定,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一期第一組第1573頁內刊登本法令的中文本。
    根據二零零一年八月六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三十二期第一組第11/2001號法律的規定,本法令賦予經濟局對貨物監察的權限以及就行政上的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科處罰款的權限,改屬海關所有,但有關屬證明產地來源證的權限除外。
    二零零一年八月六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三十二期第一組第11/2001號法律廢止本法令第十三條第二款。
    本法令被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十五期第一組第7/2003號法律所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