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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類別及編號
    法令 (DL) 86/99/M
  • 公佈日期
    1999-11-22
  • 《公報》期號
    政府公報 (BO) 47 I
  • 《公報》文本
    中文 葡文
  • 生效狀況
    部份生效
  • 敘述詞
    法令 / 規定 / 制度 / 刑罰;處罰;處分 / 治安;保安;安全 / 囚犯 / 路環監獄 / 復康 / 檢察院 / 刑事訴訟法典 / 認可;確認 / 聲明異議 / 上訴 / 許可;准許;准照;牌照;假期;執照 / 要件 / 廢止 / 意見 / 假釋 / 期限;期間 / 犯罪;違法 / 刑法 / 罪行;犯罪 / 司法法院 / 職業復康 / 監務及社會重返部門 / 內部保安 / 刑事制度 / 管理 / 法官 /
  • 摘要
    規範在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之執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
  • 頁數
    第5039頁
  • 註記
    廢止一九四六年七月六日《澳門殖民地公報》第二十七期副刊公佈的第2000號法律,以及一九四六年七月六日《澳門殖民地公報》第二十七期副刊公佈的第10988號訓令。
    廢止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六期公佈的第34540號命令第一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以及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六期公佈的第17355號訓令。
    廢止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六期公佈的第34553號命令。
    廢止一九六二年一月六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一期公佈的第34674號命令,以及一九六二年一月六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一期公佈的第18872號訓令。廢止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六期公佈的第40550號法令第一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七期公佈的第40550號法令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一九六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二期公佈的第43496號命令、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期公佈的第4/91/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期公佈的第5/91/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和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期第一組公佈的第40/94/M號法令第十條之規定。

    本法規立即適用於已執行完畢或正執行之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及正受羈押之人,但不影響以下規定;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三十日內,對於正執行之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有權限之檢察院須遵守第十條之規定;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一百八十日內,對於可預計不曾往不足一年期間內從有關場所被釋放(即使基於假釋或考驗性釋放)之被判刑或判保安處分之人,為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效力,須將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送交法官;對於會在不足一年期間內被釋放之被判刑或判保安處分之人,如其假釋或考驗性釋放曾遭否決,則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在該兩條內規定之期間係自《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所指批示作出之日起算。
    根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期第一組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修改第五十六條。
    本法令被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四十四期第一組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第五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