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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0/76/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6/1976

刊登日期:

1976.11.13

版數:

1489

  • 實施澳門諮詢會章程。
被廢止 :
  • 第51/91/M號法令 - 核准諮詢會委員之通則及選舉制度。
  •  
    已更改 :
  • 第2/77/M號法令 - 重新訂定十一月十三日第50/76/M號法令頒行之澳門諮詢會章程第四七條、第四八條、第四九條、第五○條、第五二條及第五三條條文。
  • 第44/77/M號法令 - 修正十一月十三日第50/76/M號法令所核准之諮詢會章程第七條。
  • 第35/80/M號法令 - 修正十一月十三日第50/76/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諮詢會章程第一八、二七、二八、二九、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及三六條條文。
  • 第34/84/M號法令 - 修正十一月十三日第50/76/M號法令核准之諮詢會章程第五三條條文(出席費)。
  • 第10/85/M號法令 - 在諮詢會章程內增設第一三-A條條文。
  • 第93/85/M號法令 - 修改諮詢會章程第五條一款及第五三條條文。
  •  
    相關類別 :
  • 行政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51/91/M號法令 廢止

    第50/76/M號法令

    十一月十三日

    澳門諮詢會章程

    第一章

    組織

    第一條

    諮詢會係一個諮詢機構,協助總督執行其立法及實施的任務。

    第二條

    一、諮詢會係由總督或其代替者主持。

    二、總督或其代替者得將其主席職權委託任何委員之一。

    第三條

    諮詢會係由選任委員五名、官守委員三名及委任委員二名所組成。

    第四條

    一、選任委員係依下列辦法選出:

    a. 由地區行政團體就其成員中選出二人;

    b. 代表道德、文化及福利機構者一人;

    c. 經濟利益社團由有關理監事選出二人。

    二、選任委員任期為三年。

    三、在選舉正選委員時一併選出同一人數的候補委員。

    第五條

    一、諮詢會的官守委員為:

    a. 管制民政廳的政務司或缺席時則為該廳廳長;

    b. 檢察長;

    c. 財政廳長。

    二、官守委員缺席或因故不能出席時,則由彼等之法定代替人補充。

    第六條

    一、委任委員由總督就認為有專長及有聲譽的市民而委任之。

    二、委任委員任期為三年。

    三、諮詢會的候補委任委員委任權屬于總督。

    第七條

    一、諮詢會設祕書一名,由總督在本地區公務員中選派充任。

    二、當工作認為有必要時,該祕書得由公務員一或數人協助。

    三、當秘書缺席或因故不在場時,由總督另派公務員代替之。

    第二章

    任務

    第八條

    屬于主席之權:

    a. 依法召集會議,訂定議程及主持會議;

    b. 領導及安排工作,指導討論,解決所提出的疑問及聲明有關事項已有足夠的解釋;

    c. 給予委員及與會者發言,指導討論及使之在適當範圍內進行;以及在必要時制止其發言;

    d. 在會議時維持紀律,對于越出章程範圍者促使注意及遵守:

    e. 除本章程有明文規定外,得訂定表決辦法;

    f. 指派工作小組編製意見書;

    g. 審核缺席委員的缺席理由。

    第九條

    諮詢會之權係對于有關政府及當地行政機構一切事宜,連同為此目的而由總督交議的事項,發表意見。

    第十條

    有關下列事項硬性規定須聽取諮詢會意見:

    a. 政府提交立法會的法例建議書;

    b. 總督頒布的法令草案;

    c. 製定法律以便管制在本地區實施的一切現行法例;

    d. 本地區經濟繁榮的一般性計畫草案;

    e. 訂定本地區經濟、社會及財政發展的一般性路線;

    f. 倘因本國或外國人留在境內而引致內部或國際性秩序有嚴重不適宜時,為着公共利益得拒絕入境或根據法例命令驅逐出境;

    g. 法律規定應送交諮詢會以便聽取意見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執行上數條所指之權,諮詢會得發出無約束性意見。

    第十二條

    亦屬諮詢會之權:

    a. 通過其本身章程;

    b. 審核其委員的合法性,以及對于任期的喪失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一、祕書之職務:

    a. 辦理諮詢會文件及派發召開會議通告;

    b. 參加會議、繕具有關會議錄及簽署;

    c. 將收到的文件在專備冊籍紀錄後送呈批示;

    d. 將諮詢會檔案公文櫃及各種冊籍作有秩序的安排,並分配工作予有關辦事人員;

    e. 執行有關諮詢會正常活動的主席命令。

    二、尤其是執行下列事項:

    a. 紀錄委員的出席或缺席,並通知主席有關缺席及其理由;

    b. 紀錄要求發言的委員及出席者,以及紀錄建議書、申請書、討論、表決及決定;

    c. 宣讀主席所指定的文件;

    d. 將會議錄草稿分發各委員,以便作出修正及續後的通過;

    e. 供應委員及工作小組在執行其職務時必要的資料;

    f. 簽署諮詢會來往文件。

    第三章

    活動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諮詢會由總督為此項目的而指定的設備內活動。

    第十五條

    諮詢會的活動係屬長期性。

    第十六條

    一、諮詢會會議時間規定由下午三時半至八時。

    二、在特別情況下,主席得另訂時間或延長平常的會議時間。

    第十七條

    一、諮詢會會議為非公開性。

    二、但政務司、保安部隊司令及由總督按每一情況所指定的公務員得列席而無表決權。

    三、總督得邀請有專長的人士列席會議,但無表決權,該等人士對所討論事項可作有利的解釋。

    四、會議中所討論事項係屬秘密性質.除非主席有相反的決定。

    第十八條

    一、諮詢會經常由其主席召集即舉行會議。

    二、最低限度於四天前以通告召開會議,但倘有急需時,該期限得被縮短。

    三、在通告內應指明議程、開會日期及時間。

    四、召開會議亦得在上次會議時辦理。

    第十九條

    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時,諮詢會即得作出決議。

    第二十條

    一、在訂定開會時間逾三十分鐘,倘出席委員仍不足過半數時,當天會議即不能舉行,並在會議錄作出紀錄。

    二、在上款情況下,召開下次會議的通告得少于四天的提前辦理。

    第二十一條

    每次會議分為兩個工作期:議程前及議程。

    第二十二條

    一、會議開始即進行議程前的事宜,一般上不得超過三十分鐘,同時分發上次或對上各次會議之會議錄草稿,以便在下次會議討論及議決。

    二、隨即討論以前分發的會議錄草稿,于討論後將之付表決。

    三、其後倘有需要時,將有關案卷交給為此事項而組成之工作小組。同時將構成該等案卷之文件副本分發各委員,但冊頁過巨或由于此事之性質而無法辦到或有困難時則除外。

    四、於進行上述各款之程序後,提出或宣讀所有送交諮詢會的文件,隨後討論關于主席或任何一委員提議發出的慰問、祝賀或致意。

    五、議程前主席或由任何一委員經預先通知主席,得提出對諮詢會有利專項的發言,以便列入將來之工作程序內。

    第二十三條

    一、上條所指工作完畢後,將進入「議程」工作期,以便對通知書所指事項進行討論及研究。

    二、當討論議程內之事項時,不得中途加插未經通知之事項,以及不得暫停討論;但有足夠時間給予主席作任何緊急通知,或給予時間為討論中之事項作修正的建議等則除外。

    三、雖然上項之規定如此,但當主席認為所提交之事項有緊急性或簡單性之足夠理由時,諮詢會得接納研究未經列入議程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一、對于認識諮詢會之工作及其確定性,詳見有關會議錄。

    二、會議錄簡述會議過程,特別載有:

    a. 開會時間,出席之主席及委員姓名,缺席者姓名及指明是否有提出缺席理由;

    b. 明確指出對最後或以上各次會議錄之討論及通過,以及指明有無反對、修正或補充;

    c. 對詢諮會倘有之來往函件加以列明;

    d. 分配工作予特別為有關事項倘有需要而組成之工作小組;

    e. 簡述委員及其他出席者的發言,以便更清楚了解彼等的立場;

    f. 表決、決議或決定之結果及最後意見;

    g. 倘有之投票聲明;

    h. 散會時間;

    i. 秘書之簽名。

    第二十五條

    一、在討論會議錄時,委員及其他出席者將提出認為有必要之反對及建議修正,並將該等事項列入有關會議錄內。

    二、倘無反對或修正,或倘有時而經作決定,會議錄即作通過論。

    第二十六條

    會議錄將送交各委員。

    第二節

    編製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

    意見係按規定在會議中以口頭提出者。

    第二十八條

    一、倘意見係屬重要性或複雜性者,主席得設立由兩位或多位委員組成之工作小組,以便編撰該項意見書。

    二、意見係以書面提出者,因此,工作小組就其成員中選擇一人為編撰員,負責制定有關內容。

    三、倘工作小組成員中有不同意見時,將在意見書內指明之。

    四、作出意見書須遵守第二八條及續後各條之有關規定。

    五、意見書繕具後將之交予本會秘書,由秘書將副本送交主席、各委員及其他出席者,以便于將來會議時討論及表決。

    六、主席及各委員于研究所提草案或建議時,得提出工作小組未有提及之任何問題。

    第二十九條

    意見書包括:

    一、一般性研究;

    二、細則性研究;

    三、結論。

    第三十條

    一、一般性研究係關于建議書或草案所載事項之適時性、有利性及其經濟性者。

    二、在一般性研究之同時,考慮草案之先決問題,可能由于意見書或草案之不適時或不適宜,可能引致將之抽出。

    第三十一條

    一般性研究後,將先決問題進行表決,倘結果係贊成將建議書或草案抽出時,即行將之抽出,反之即進行細則性研究。

    第三十二條

    一般性研究的決定,並不表示建議書或草案的條文經作議決。

    第三十三條

    當作細則性研究時,應對建議書或草案的條文及性質加以研究。

    第三十四條

    對研究中之建議書或草案作出結論,同時說明已作適時或適宜之整理。

    第三十五條

    倘無任何委員發言或由主席提議或任何委員要求宣布有關事項經作足夠解釋時,無論一般性或細則性研究即作完畢。

    第三十六條

    討論完畢後,將進行表決。

    第三節

    發言

    第三十七條

    除主席外,所有委員及其他出席者經要求及獲准後,均得發言;但議程前工作期之發言,只有主席及委員方可。

    第三十八條

    對于進行議程前之事項,議程討論之事項,或引用本會章程等,得要求發言。

    第三十九條

    委員及其他出席者發言係坐于座位上向主席發表。

    第四十條

    委員及其他出席者得自由發表意見,倘未經其同意不應中斷其講話。

    第四十一條

    在進行議程之前,任何委員通常均不得發言超過十分鐘。

    第四節

    表決方式

    第四十二條

    一、諮詢會的表決以出席委員絕大多數通過。

    二、倘表決出現相同票數時,將該表決情況向主席提出。

    三、只屬諮詢會有資格議決的事項,主席方作出使票數不相同之投票。

    第四十三條

    一、表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a. 記名投票;

    b. 站立及坐下;

    c. 秘密投票;

    d. 由主席決定之其他方式。

    二、倘主席未指明何種方式時則以記名投票行之。

    三、倘涉及任何委員的任期或豁免權的喪失時,表決將以祕密投票行之。

    四、倘任何一委員提出使用特殊投票方式,須進行表決。

    第四十四條

    在場委員對表決不得棄權。

    第四十五條

    表決除非行祕密投票,否則得以表決聲明為之。

    第四章

    委員的義務、權利、缺席、迴避及職業上的抵觸;任期的放棄及喪失

    第四十六條

    除本章程所指的其他義務外,諮詢會委員亦負有維護本地區一般利益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一、諮詢會委員為執行其職務而發表意見及作出表決,是不可侵犯的。

    二、但該項不可侵犯的情況並不免除委員因誹謗、詆譭、侮辱、違犯公共道德或公開教唆等所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三、倘委員係屬公務員,為執行委員職務而發表意見及作出表決,將不受公務員紀律處分;但屬上款所指案件之責任及其他屬于重監禁或刑法上相等之處分者則除外。

    第四十八條

    一、未經諮詢會同意,該會委員不得遭受扣留或拘押,除非係當場違犯之罪相當于重監禁或刑法上相等之處分,或有法院逮捕令時則不在此限。

    二、對于諮詢會任何委員一經受到刑事起訴,以及由批示或同類而被控訴時,有關法官須將該事件通知諮詢會,由于上款末段所指的可能情況,為着案卷進行的效力,諮詢會將決定該委員應否停止其職務。

    第四十九條

    諮詢會委員在執行職務時,對于其本身職級、享有社會之福利或其長期性職業不得遭受損害。

    第五十條

    一、委員因會議或任務致使缺席與諮詢會無關的官式活動及公幹,得成為缺席之充分理由,並得引致該等官方活動及公幹延期進行,而無須負擔及費用者。

    二、委員對同一的官式活動或公幹,不得作出上述理由超過兩次。

    第五十一條

    諮詢會委員:

    a. 未經該會許可不得充任陪審員、秉公人或証人;項許可,于會見有關委員後方能作出應否核准;

    b. 遵守軍事或同等性質的服務,或民事動員均得延期。

    第五十二條

    諮詢會委員的權利與特權:

    a. 得要求該會祕書協助向政府機構索取資料、報告書及官方刊物,而係認為對執行其職務不可缺少者;

    b. 享有公費醫療、葯物及給予其本人及家屬適當等級之住院,全部一如政府給予公務員之同一情況;

    c. 通行自由,即在執行任務或因有任務時,得自由來往受進入限制的公共場所;

    d. 特別護照;

    e. 特別認別証,一如所附之格式者;

    f. 得免費索取政府公報及立法會會刊;

    g. 按情況每天索取中、葡文報紙的新聞官方譯本。

    第五十三條

    一、諮詢會委員及其他長期性參予者,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出席費一百五十元。

    二、其他偶然被邀參予會議者,有權收取出席費七十五元。

    三、上款之規定,並不影響在本法令頒布前舉行會議之出席費金額。

    四、為該會之任務而離開本地區的委員,有權領取相等于最高級官守委員之旅費津貼。

    第五十四條

    諮詢會委員經獲正式通知而又不能出席會議時應先將情況告知該會秘書,並由會議舉行之日起八天內作出解釋;此外並應直接及提前與有關候補委員接觸,以便由其出席該次會議。

    第五十五條

    諮詢會委員不得在立法會兼職。

    第五十六條

    一、任何委員對于諮詢事項遇有下列情況時不得執行其職務:

    a. 與其本人或所代表的他人有關者;

    b. 與其本人或所代表的他人的配偶或直系或旁系親屬有關者。

    二、遇有上款所指的任何情況時,有關委員應立即自行聲請迴避,該會應予同意;否則諮詢會任何委員均得聲請其迴避。

    三、有關委員在討論其應迴避的事項時應離開會場,同時有關會議錄內應加以註明。

    第五十七條

    一、選任委員及委任委員均得放棄其任期。

    二、有關通知須以書面為之。

    第五十八條

    一、委員遇有下列情況時,即行喪失任期:

    a. 會議缺席連續五次或間歇性十五次而無充分理由者;

    b. 在本地區以外定居者;

    c. 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經常執行其職務者;

    d. 基于澳門組織章程第二十一條五款所指的無工作能力或職業上的抵觸等原因之一者;

    e. 違犯第四九條二款所指的任何罪名之一者。

    二、任期的喪失係按照第十二條b項所指而決定者。

    三、任期的喪失,除一款b及d項所指情況外,均得以停止職務代替之,其期間則按個別情況而定。

    四、在事先未會見有關委員之前,不得對其執行任何措施,但該項會見確實不可能者則不在此限。

    第五章

    最後及暫行條例

    第五十九條

    本章程的疑問或因執行所引起的解釋將由諮詢會解決之。

    第六十條

    本章程的修正須經主席或任何委員動議方可提交諮詢會付表決。

    第六十一條

    一、直至執行十月十日第1/74號部長級立法條例第四十七條二款之規定而對同條下款無妨礙時仍然維持該條例第八條所定的報酬。

    二、該第四十七條二款所指的配合,將包括上款所定的有 酬勞的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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