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法規:

第21/78/M號法律

公報編號:

36/1978

刊登日期:

1978.9.9

版數:

1170

  • 核准超額純利稅章程—— 取消一九六四年六月二日第1635號、一九六五年二月十三日第1659號、一九六五年六月十二日第1668號、一九六六年九月十日第1718號、一九六九年三月一日第1787號、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1814號等立法條例及三月十二日第7/77/M號法令
部份被廢止 :
  • 第11/93/M號法律 - 核准市政廳財政制度──數項廢止。
  • 第12/2003號法律 - 修改《職業稅規章》和《所得補充稅規章》
  •  
    已更改 :
  • 第6/83/M號法律 - 修正九月九日第二一/七八/M號法律核准之純利稅章程。
  • 第37/84/M號法令 - 修正九月九日第二一/七八/M號法律核准之純利稅章程第一二、二三、三七、四三至四五、五六至五八條條文。
  • 第15/85/M號法令 - 修改九月九日第二一/七八/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章程。
  • 第37/85/M號法令 - 修正營業稅章程第六五條、職業稅章程第八一-B條及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九零-A條條文。
  • 第13/88/M號法律 - 修改所得補充稅章程,登記稅(物業轉移稅、遺產稅及餽贈稅)及市區房屋稅--若干撤消。
  • 第48/88/M號法令 - 修改所得補充稅章程,登記稅章程(物業轉移稅、遺產稅及餽贈稅)及市區房屋稅--撤消市區房屋稅章程第十三條三款條文。
  • 第4/90/M號法律 - 修改職業稅章程及所得補充稅章程若干條條文--若干撤銷。
  • 第4/97/M號法律 - 修改所得補充稅規章。
  • 第59/GM/97號批示 - 修改九月九月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規章之M/5,M/6及M/7格式之印件。
  • 第53/GM/98號批示 - 修改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章程》之M/5及M/7格式之表格,以及《職業稅章程》之M/16格式之表格。
  • 第4/2005號法律 - 修改《所得補充稅章程》。
  • 第4/2011號法律 - 修改《印花稅規章》、《印花稅繳稅總表》及所得補充稅和職業稅複評委員會的組成。
  • 第117/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四十三條所指的M/5格式印件。
  •  
    廢止 :
  • 第1635號立法性法規 - 設立起額純利稅暨核准其章程。 
  • 第1659號立法性法規 - 根據一九六四年第1635號立法修例(超額純利稅章程)第二條乙項所指純利稅附表第二項規定物業買賣征稅百分之三修改為百分之1.5。 
  • 第1668號立法性法規 - 修正一九六四年第1635號立法條例(關於超額純利稅章程)。 
  • 第1718號立法性法規 - 為利便有關人士倘因臨時性或永久性離澳致停止其收益、利潤、紅利或任何起額入息者得免遵守超額純利稅繳交期限。 
  • 第1787號立法性法規 - 修正一九六四年六月二日第1635號立法條例核准之超額純利稅章程數條文。 
  • 第1814號立法性法規 - 著將一九六四年六月二日第1635號立法條例核准之超額純利稅章程數條文修正。 
  • 第7/77/M號法令 - 修正一九六四年六月二日第一六三五號立法條例核准之超額純利稅章程第一○及四九條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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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2/80號批示 - 訂定純利稅章程第四條一款所指之納稅人需具備若干簿冊。
  • 第49/80號批示 - 規定有關物品買賣及服務之提供所採用之發貨單及收據必須載有葡文繕寫字句,並保留空間以便標貼稅票。
  • 第59/GM/97號批示 - 修改九月九月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規章之M/5,M/6及M/7格式之印件。
  • 第58/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重新訂定《所得補充稅章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A組納稅人應具備的簿冊及文件。
  • 第8/2018號法律 - 聘用殘疾人士的稅務優惠。
  • 第21/2019號法律 - 修改《所得補充稅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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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所得補充稅》 - 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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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1/78/M號法律

    九月九日

    所得補充稅(純利稅)

    一、關於按收益課征直接稅制度的整體檢討必然會注意到一項稅,該項稅係為符合稅務公平與均等的規定而特別指向每一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並作為營業稅、職業稅及房屋稅的補充。

    因此有本法律及其附屬部份的所得補充稅章程出現。

    二、現在制定的法律所指的稅則,於重新編訂時已兼顧到與其有關的種種情況及與已通過的各項課征收益稅的連繫,同時,在若干稅務政策及技術問題上採取了有關立。

    現在所採取的方針,其意義及目的主要是朝向按實際收益課稅,只有未具備適當會計制度的情況才按估定收益課稅。

    事實上,在這個第一階段裡,規定了若干團體必須具備有規則而適時的帳目,同時又訂定若干規則,期使未置備帳冊或文件或與其有關的其他資料的納稅人能夠逐漸減少及鼓勵具有相當規模的而願意應付若干社會負的企業開設。因此,對於按實際收益課稅的納稅人,施行更寬大的固定資產攤折率,並准許其設立若干項備用金,有關虧蝕及用於再投資的利潤,准予在續後三個營業年度扣除,以及給與稅務上的其他優惠與鼓勵。

    三、個人方面,家庭負的扣除額將獲得大幅度提增,且首次伸展至若干尊親屬。另一方面,為可課稅收益的核定,設立了一項對工作負的扣除。此外,為避免對亦須繳納職業稅的個人雙重課稅,規定在已計得的所得補充稅內減除其在所得補充稅所涉及當年因工作收益而已完納的職業稅款。

    四、稅務上公平與均等的要求──現已從積極的觀點去正視它──促使要加強對納稅人的保障及在合理範圍內提高累進稅率。雖然如此,但仍維持原有的可課稅收益級別,且所得補充稅現行累進稅率並無變更,只是消除若干細微的不適宜情況,藉以維持按照在本地區取得的利潤課征的稅,大大地低於本地理區域的地區及國家的水平。

    五、在稅務程序方面,諸如有關收益的申報及使資料適時等,採用新的表格,倘具備適當會計制度的納稅人,則必須檢附有關攤折表及備用金表,使能更正確核定可課稅收益及公平課征應取得的稅。

    六、在透過本法律以結束這四項按收益課征直接稅的改革時,本立法會期望藉已訂出的基礎,能夠達到原定的重要目的,就是將財富及收益作更公平的分配,使公帑收入遞增,以應付政府為實現其目標及工作所引致的負方面,作出頗有意義的貢獻。

    有必要通過趨向於收益的再分配及經濟、社會的發展暨提高本地區居民生活水平等政策,使稅務行政成為變更結構方面的積極因素。

    綜上所述;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L項的規定,立法會合制定下列條文:

    第一條

    (所得補充稅)

    核准本法律附屬部分的所得補充稅章程。

    第二條

    (原有法例的撤銷)

    有關所得補充稅的所有現行法例,即一九六四年六月二日第1635號立法條例、一九六五年二月十三日第1659號立法條例、一九六五年六月十二日第1668號立法條例、一九六六年九月十日第1718號立法條例、一九六九年三月一日第1787號立法條例、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1814號立法條例及三月十二日第7/77/M號法令暨與所得補充稅新章程有關稅務訴訟事宜有抵觸的法例,概行撤銷。

    第三條

    (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四條

    (未來的修訂)

    一、將來凡對本章程的修訂,其與征稅對象、稅率、免稅或稅務上其他優惠無關者,概屬立法會暨總督的共同職權。

    二、修訂將以必要的更換、刪除或補充附於本章程的適當部位。


    所得補充稅章程

    註:第6/83/M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把財政廳廳長一詞視為財政司司長。

    第一章

    征稅對象、稅率及免稅

    第一條

    (範圍)

    澳門地區有關所得補充稅的取得、入賬、結算及征收,悉依本章程的規定。

    第一-A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最終母實體”:是指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跨國企業集團的一成員實體:

    (1)直接或間接持有該跨國企業集團一家或多家其他成員實體的充分利益,以致根據其稅務居民管轄區一般適用的會計準則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又或其股權在公開證券市場進行交易時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2)沒有被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實體直接或間接持有上一分項所指的利益;

    (二)“財務年度”:是指跨國企業集團最終母實體編製其年度財務報表所對應的會計年度;

    (三)“報送財務年度”:是指國別報告申報書中反映的財務及經營業績所對應的財務年度;

    (四)“成員實體”:是指以下任一者:

    (1)跨國企業集團的獨立商業單位,其為財務報告的目的而被納入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併財務報表,又或跨國企業集團商業單位的股權在公開證券市場進行交易時可被納入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併財務報表者;

    (2)僅因規模或重要程度而不被納入跨國企業集團的合併財務報表的獨立商業單位;

    (3)上述兩分項中涵蓋的跨國企業集團任一獨立商業單位的常設機構,前提是有關商業單位為作出規範、財務報告、稅務報告或內部管理控制的目的而為該常設機構編製一單獨財務報表者;

    (五)“跨國企業集團”:是指有至少兩家企業在不同的稅務管轄區被視為稅務效力的居民,或有一家企業在某一稅務管轄區被視為稅務效力的居民且在另一稅務管轄區由於其常設機構進行活動而具繳稅義務的任何集團;

    (六)“集團”:是指具所有權關係或控制權關係的關聯企業的集合,其為財務報告的目的而根據適用的會計準則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又或其中任一企業的股權在公開證券市場進行交易時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

    (七)“常設機構”:是指進行工商業性質活動的任何固定設施,尤其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作業場所、礦場、油井、氣井、採石場或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展覽、會議、研討會及工商業性質的展銷會的實體所設立的設施;

    (八)“合併財務報表”:是指跨國企業集團的財務報表,其以單一經濟實體形式披露最終母實體及成員實體的資產、負債、收益、費用及現金流的情況;

    (九)“國家債券”:是指以中央人民政府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十)“地方政府債券”: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同意,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十一)“中央企業債券”:是指以受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且載於其公佈的有效“央企名錄”內的國有企業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 附加 - - 請查閱:第21/2019號法律

    第二條*

    (課徵對象)

    所得補充稅係以自然人或法人,不論其居所或住所在何處,在本地區所取得由第三條所規定的總收益為課徵對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88/M號法律

    第三條

    (總收益)

    一、個人的總收益係指下列收益總和減除有關負後的所得額:

    a)工商業活動的收益;

    b)*

    二、團體的總收益係指按照本章程的規定計算工商業活動全年經營所得的純利。

    三、倘屬商業公司及以商業形式組成的民事公司時,其總收益將減除派給股東或股份持有人與課稅年度有關的利潤或股息。

    四、本條一款及二款所指的總收益不包括房屋的收益。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2003號法律

    第四條*

    (實際收益及估定收益)

    一、受課征所得補充稅的個人或團體分為兩組,即A組及B組。*

    二、下列納稅人為A組並將根據其適當編製並經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在財政司註冊的會計師或核數師簽名及核對的會計而核定的實際利潤課稅:*

    a)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

    b)任何性質的公司,其資本不少於一百萬澳門元或近三年的平均可課稅利潤達一百萬澳門元以上者;******

    c)作為最終母實體的任何性質的公司;******

    d)其他的個人或團體,備有適當組織的賬目,經透過至有關稅項年度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交聲明列入此組者;但倘在該年度最後一季開始其業務者,則有關聲明得延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提交。****

    三、不在上款任何一項之列的個人或團體概為B組並將根據估定其所得利潤課稅。*

    四、加入不同組別的先決條件必須在有關收益年度的年首確定。**

    五、由上年度可課稅利潤確定之日起計,十五天期內,財稅處將通知第二款b項第二部分所指的納稅人列為A組。**

    六、上款及第二款d)項納稅人自其被列入A組日起計滿三年後,透過本人申請,經財政局局長許可後,得進入B組。 *******

    七、符合或不再符合第二款c)項所定條件的公司,須自事實發生日起九十日內向財政局作出書面通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附加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2019號法律

    第五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2003號法律

    第六條*,**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2003號法律

    第七條

    (收益的級別及稅率)

    一、所得補充稅的稅率及應課稅收益的級別,一如成為本章程一部份的附表所載者。

    二、**

    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88/M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005號法律

    第八條*

    (附加及整數)

    一、對於所得補充稅的稅額,無任何附加。

    二、所得補充稅及其分期給付的稅額,以元為整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5號法律

    第九條

    (豁免)

    一、下列情況免征所得補充稅:*

    a)政府、地方自治機構或公益行政團體支付給其服務人員的薪俸、薪金及其他報酬;

    b)不構成職業稅的可課稅資料的收益;

    c)互助團體運用其資金所得的收益;

    d)被承認有法人資格的任何宗教團體或組織的收益;

    e)個人或團體因須遵守特別稅收制度以代替所得補充稅,或須向本地區繳付年餉或分享,均經由特別法例或與政府簽訂合約指明豁免所得補充稅者;

    f)機構、社團、團體、會社、公共組織及其他法人,除法定豁免外,其可課稅收益或利潤的首弍萬元;

    g)純粹從工作取得的個人總收益。*

    h)住所或實際管理場所設在外地的航空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航空器業務及其補充業務所獲取的總收益,但以住所或實際管理場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性質相同的企業亦獲相應豁免,且航空運輸協定或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已承認互惠者為限; *****

    i)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及中央企業債券所取得的利息,以及因買賣、被贖回或作其他處置所取得的收益。***

    二、對於上款e項所指的個人或團體,其豁免不包括分派給股東的利潤或分派給股份持有人的股息。*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第4/97/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7/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2019號法律

    第二章

    可課稅資料的核定

    第一節

    納稅人的義務

    第十條*

    (每年的申報)

    一、個人或團體於上年度在本地區取得第三條所指的收益者,應於下列期限向澳門財稅處遞交如M/1式的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

    a)B組納稅人,於二月及三月份內遞交;

    b)A組納稅人,於四月至六月份遞交。**

    c)***

    二、團體申報書內應載有:

    a) 設在本地區的總辦事處或主事務所地址;

    b) 本身的可課稅資料金額或有關股東或股份持有人的可課稅資料金額。

    三、上述團體申報書內亦應載明下列資料:

    a) 如屬合夥公司及兩合公司時,應列出各股東姓名、住址及對盈餘所佔的比例;

    b) 如屬不具名有限公司時,應列出上年度營業盈虧金額及決議分派的股息暨已分派的股息,倘屬後者時,應列出已收到股息的股份持有人的姓名及住址;

    c) 民事公司,即使是以商業形式組成者,亦應列出各股東的姓名、住址及所佔利潤。

    四、A組納稅人申報書,由納稅人本人或其合法代表人或受委人會同負責會計師或核數師在其上簽名。至於申報書附件則由負責會計師或核數師在其上簡簽。

    五、第九條一款g項所指納稅人,免交第一款所指的M/1申報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的申報)

    政府公務員及地方自治機構、公益行政團體的服務人員,如兼從事私人性質之職業、商業或工業活動者,除M/1式申報書外,並須附同經其薪俸主管人證實的一如M/2式的聲明書。

    第十二條

    (申報資料)

    一、凡個人或透過其未經法院宣告分居分產的配偶或共同生活的子孫,全年可課稅收益,不論屬於個別的收益或利潤或對公司的分享,總額達一萬弍仟元以上時,應在其M/1式申報書內指明配偶及子孫的姓名、住址、各項收益或利潤的金額,以及產生該等利潤或分享的公司名稱。

    二、倘屬政府公務員,地方自治機構或公益行政團體的服務人員,即使其個別的收益或對公司利潤的分享,全年數額少於一萬弍仟元,其M/1式申報書除上款所指資料外,並應載明其本人以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身份,甚或軍文職退休身份或領受恤金者身份所得的金額。

    三、納稅人倘住所在本地區以外者,應由其有資格受權人向澳門財稅處遞交M/1式的申報書;但由不具名有限公司以第十條三款b項所指載有股份持有人姓名及住址的名表,連同承 擔繳納有關稅款的連帶責任來代替股份持有人的申報書者則不在此限。

    四、倘納稅人住所或主事務所在本地區以外時,為着稅務目的,M/1式申報書上應載明在澳門的地址,如欠缺時,將視同欠交申報書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第十三條

    (收益申報書附件)

    一、關於A組納稅人,其M/1式申報書應有下列附件,作為申報書的一部份:*

    a)通過帳目的會議或大會會議錄副本及監事會意見書副本,倘按照法律有此規定時;

    b) 根據《公定會計格式》對企業之規定而編製之綜合資產負債表之副本、營業年度結餘報表之副本、以及兩者之附件; **

    c)更正過賬或調整過賬前或後的試算表(總賬目累進結算)及營業決算表;

    d)M/3式的攤折表;

    e)M/4式的備用金活動表;

    f)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視為壞帳的證明文件;

    g)載有下列簡單說明的技術報告書:

    1)各項盤存所受的變更及其計算原則;

    2)一般管理費,尤其是給與領導部門任何性質的報酬,連同與營業有關的一切交際應酬費及旅費;

    3)認為有利於可課稅利潤的公正核定以及解釋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結算表或損益表的其他資料,尤其是倘欠缺足以適當分析出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所指的收益或利潤、費用或損失的必要賬目時為然。

    二、關於B組納稅人對於上款所列各文件,得任便遞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十四條

    (新申報書)

    納稅人即使其總收益並無任何變更,亦須每年從新遞交M/1式申報書。

    第十五條

    (申報書的收文憑據)

    澳門財稅處於收到M/1式申報書,經填妥有關部分後,將副本發還與申報人。

    第十六條

    (稽查報告)

    一、稽查部門應於收文之日起三十天內對有關申報書所列載的資料作出報告。

    二、上款所指的報告須附有充分理由指出利潤的不存在或認為應訂定的可課稅利潤。

    三、倘欠缺申報書時,稽查部門有責任彙集對可課稅資料的核定不可缺少的資料,並遵守本條二款的規定。

    第十七條*

    (對申報書之疑問)

    如認為申報書不充分清楚,則稅捐廳請求納稅人在所定明之期間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所需之澄清,但該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十八條

    (對賬冊的責任)

    一、A組納稅人應將其帳簿編造及保全至符合本章程的規定,使能核定可課稅利潤。本地區總督於財政司長建議後得以批示着令必須置備某種冊籍、文件或其他帳項資料及遵守有關整理的若干規則。*

    二、B組納稅人,倘欠缺適當編製的會計時,應備有購、銷登記冊及提供勞務登記冊,零沽現賣得每日以整數入賬。*

    三、納稅人自己單獨工作或只由其家屬協助,又或雇用外人,如屬工業,不超過四人,如屬商業不超過三人者,則免除本條二款所指的責任。

    四、會計冊簿及與其有關文件在續後五個平常年度應予歸檔及妥為保存。入帳不得延遲,視乎納稅人有或無適當編製的會計,期限分別為九十天及三十天。

    五、當賬目係以電腦方式編製時,上款所指保存責任亦適用於有關以電腦處理的分析,程序和施行的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十八-A條*

    (補充義務)

    一、如最終母實體在報送財務年度的上一財務年度的合併財務報表的總收益達到指定的金額,須履行以下補充義務:

    (一)文件備有義務:準備報送財務年度所涉的跨國企業集團經營活動紀錄,且於報送財務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通知財政局已履行有關義務;

    (二)文件報送義務:自報送財務年度結束翌日起十二個月的期間內,按財政局指定檔案格式以電子加密方式提交國別報告申報書;

    (三)文件保存義務:自報送財務年度結束翌日起七年內,妥善保存跨國企業集團經營活動紀錄的組成文件及信息。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須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以下事宜:

    (一)根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為打擊跨境逃漏稅活動所制定的稅務信息交換的國際標準,以及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該領域所承擔的國際義務,落實和調整上款所指的金額;

    (二)跨國企業集團經營活動紀錄的組成文件及信息的範圍,包括報送財務年度的國別報告申報書。

    三、最終母實體可委託服務提供者執行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 附加 - - 請查閱:第21/2019號法律

    第二節

    與可課稅利潤的核定有關的規則

    第十九條

    (可課稅利潤)

    一、A組納稅人,其可課稅利潤係指根據適當會計原則而編製的營業結算或損益賬所示的盈餘,即是有關課稅的上一營業年度任何來源的收益或利潤減除同年度的費用或損失後所得的數額,無論前者及後者將按照本章程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倘有 的更正。*

    二、B組納稅人的可課稅利潤,當估定其在上一年度的收益超過費用時,將根據兩者間的差額核定,或根據指數方法核定。**

    三、指數方法將以稅務行政的所有要素為基礎,特別是在:**

    a)有關出售及服務的提供,或購入及供應及第三者的服務的總利潤或純利潤的平均幅度;**

    b)投資本金的收益的平均稅;**

    c)原料的消耗或使用,或其他直接成本的技術係數;**

    d)向稅務行政方面所聲明的要素及資料,包括有關其他稅項者以及與納稅人有關連的企業或人士/機構方面所取得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二十條

    (收益或利潤)

    一、為着對可課稅利潤的核定,納稅人因正常或偶然的、主要或次要的活動致生任何交易或經營之所得,尤其是從下列經營之所得,概視為業務收益或利潤:

    a)主要經營之所得,如貨物產業銷售或提供勞務之所得;獎金、扣除、佣金及經紀費之所得;

    b)次要或附屬經營之所得,包括為員工福利提供勞務之所得;

    c)除任何公債的收益外,保留作儲備或享用的收益,財產或有價物;*

    d)財務性質活動,如利息、股息、貼現、紙水、滙費、滙率差價和發行債券和其他証券的佣金;*

    e)在其他公司領導部門擔任職務所得的報酬;

    f)權利金或其他同類性質之所得;

    g)科學或技術性質的服務。

    二、供企業本身使用而自行建造的建設,設備或投資的其他產業,其數值當作有關負擔而列為營業費用時,亦將視為收益或利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費用或損失)

    為取得可課稅收益或利潤,及為維持生產而須付出的負擔,即如下列事項,概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a)主要的、附屬的或次要的經營所引致與生產或購置貨物或產業或享用勞務有關的負擔,例如採用的原料或輔助物料、勞力、能源或與製造、保養及維修有關的其他一般開支;

    b)經銷及出售貨物所引致的負擔,包括運輸費、廣告費及推銷費;

    c)財務性質的負擔,包括經營上運用他人資金所生的利息、貼現、紙水、滙率差價所生的損失、信用活動的使費、追收債款的使費、發行股息、債券及其他性質票據的使費及回佣;*

    d)管理性質的負擔,包括薪金、津貼、退職補助金、日用品、運輸、交通、租金、司法使費及保險費,但自由投保人壽險的保險費除外;

    e)有關分析、改良、研究及諮詢的負擔;

    f)納稅人須繳納的稅項及附加的負擔,但不妨礙第二十九條b項的規定;

    g)可損耗資產的攤折;

    h)備用金;及

    i)因不能投購保險的意外所引致對他人的賠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二十二條*

    (跨年度性質的工程)

    一、為核定建造期或建築期超越一年的工程的結算,可按工程完成或工程局部完成為標準行之。

    二、下列情況必須採用局部完成為標準:

    a)採用承包制度的公共或私人工程,當經非連續性局部支付所定工程費用,而所進行的工程達至所付費用的相應完成程度者;

    b)局部出售自行建造的工程,即使仍未準確獲知該等工程的總費用,但經完成并交與購買人士者。

    三、為着執行以工程完成為標準的目的,下列情況作為完成論:

    a)當完成程度相等或高於95%,合約內的價格已訂定或售價已獲知時;

    b)對採承包制的公共工程,當按現行法律規定可以臨時接收時。

    四、為着以上各款規定的目的,某一工程的完成程度,是以在該工程所作總支出與工程全部完成所估定總費用間的比例定出。

    五、按照以上各款取得的結算,當仍未支付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總費用時,相當於估定支付費用的一部分收益,可以視為提前收益。

    六、除經稅捐廳廳長事先許可外,涉及跨年度性質的工程的企業,應:

    a)對相同性質的工程,採用相同的結算標準;

    b)結算所採用的方式維持至工程完成時為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二十三條

    (攤銷)

    一、重置與攤折將視為經營年度的費用或損失,係依特別法例行之,而且,該法例還訂有有關率。*

    二、對於未被規定重置率及攤銷率之資產,此類性質之負擔視為營業成本或虧損,但以稅捐廳廳長認為合理者為限。 **

    三、關于重置與攤折負擔的計算通常是採用常數定額法,但經證明有理由且財稅處處長又不反對納稅人所用的計算原則時,損耗本身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二十四條*

    (扣除)

    重置或攤折之未列為有關年度營業費用或損失者,不得在其他任何年度之收益內扣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第二十五條*

    (備用金)

    一、為着第二十一條h項所規定之目的,只限於供下開用途者方視為備用金:

    a)作為應付在訟案所產生的責任及負擔,其因案情而預計可將之列為當年度的費用或損失者;

    b)作為設立必要的技術性預備,以應付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等事故所引致的資方負擔非轉由他人負責者,但年備用金額不得超過倘有向有關當局認可的任何殷實保險公司投保時應繳的保險費;

    c)作為應付呆賬的備用金,其金額係按照有關年度終結後正常營業結果總債權而計算者;

    d)作為應付存貨價值上的損失;

    e)按照特定法例或其他管制性的規定而設立的備用金。

    二、每一年度終結時,有關c項所指的備用金額不得超過正常業務所得債權百分之二;至於d項所指的備用金額則不得超過每一年度終結時存貨價值百分之三。

    三、備用金因未有發生各該特定事故而不應繼續存在者,以及已設立但用於營業本身或非依本條所指各種目的開支者,概視為有關年度收益或利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第二十六條*

    (壞賬)

    因企業的回復特別程序和保護債權人或因執行、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等案而引致的壞賬,當不被接受為準備金的組成或準備金有所不足時,可直接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二十七條*

    (福利用途的事業)

    一、企業為其員工和家屬所提供的、且自費維持的託兒所、育嬰堂、幼兒院、膳堂、圖書館和學校以及其他福利用途的事業而獲財政司認可者,亦視為費用或損失。

    二、疾病的保險費,保障退休、失去工作能力或贍養金的保險,甚至企業為其員工參予法例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基金而提供的補助款額,以人員在營運期的報酬、薪俸或薪金入賬者,亦同樣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但以該等薪酬的百分之十五為限。

    三、以上各款所指福利用途的事業,應是一般性質而不應對每一受益人帶有報酬性質或個別上的困難和複雜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二十八條*

    (捐贈)

    一、納稅人所作出的捐贈及/或所提供與有關在本地區設立或發展下述活動的受益機構的服務,以其出售規模的千分之二為限,亦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a)博物館、圖書館、學校、教育、研究或科學文化、文學或藝術等學院或社團;

    b)行政公用集體、社會福利私人機構、慈善機構以及文化和體育中心。

    二、給予本地區和市政區或其任何機關、場所及組織的捐贈,即使以個人名義者,全部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二十九條

    (不重要之成本及虧損)

    下列款項不視為該年之成本或虧損:*

    a) 以任何名義記帳之招待費及交通費,即使具有適當單據,但以稅捐廳廳長或評稅委員會認為金額誇大之部分為限;*

    b)已完納的所得補充稅;

    c)違犯稅務條例所受的罰款及其他負擔以及可投保而未投保所生事故致付出的賠償;

    d)按照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附款二的規定所支付的中期息。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三十條

    (盤存物品的價值)

    一、在收益與費用方面或在計算當年盈虧方面所應顧及的盤存物品、產品或貨品,其價值應採用計算原則而計得;該計算原則可受到會計上的明確控制,符合營利事業的傳統,且為一般會計技術所承認足以有效地表達當年營業結果者,並須:

    a)連續數年度沿用同一方法;

    b)採用有文件證明的實際購入原價或根據官方資料或被認為可靠的其他資料所載的經銷價或售價。

    二、本條所指的價值計算,對於主要的或正常的盤存物品,未經取得財政長的許可之前,不得以標準價格原則為基礎或採用特別的計算原則。

    第三十一條

    (對盤存物品成本的減除)

    為着第三十條之目的,盤存物品的成本價不得藉折舊、陳舊或價值上可能有的損失等名目作任何減除。

    第三十二條

    (盤存計算原則)

    一、計算原則一經變更時,有關因變更所生的盤盈或盤損應明確載於有關年度的結算賬或損益賬,前者列為收益或利潤,後者不得作為有關年度的費用或損失,除非事先有財稅處長相反的許可。

    二、有關數值經被承認合於本條一款所指之目的後,將於續後一年或數年度的營業結果計算時,採用為該款所涉及的盤存物品的成本。

    第三十三條*

    (清售存貨)

    如因轉營其他行業或對本身行業進行徹底改革而清售存貨,則稅捐廳廳長得根據納稅人所作之合理解釋定出確定該清售收益之標準,但應考慮納稅人購買有關存貨時所通常動用之資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三十四條

    (虧損)

    一、倘屬A組納稅人,某一年度的虧蝕將隨納稅人的主張在續後一年或多年,但以三年為限,在倘有的可課稅利潤內減除;至於其他納稅人,有關虧蝕只在該營業年度考慮之。*

    二、如業務享有所得補充稅之豁免,則在該等業務出現之虧損不得在其他業務之利潤內扣除,而該等其他業務之收益受所得補充稅制度約束。**

    三、在外國經營的活動,其虧蝕不得在本地區取得的利潤內減除。

    四、某一納稅人以任何名義接替受有虧蝕的納稅人者將不得享受該項減除。但倘因身故而繼承的情況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三十五條

    (利潤的再投資)

    一、撥入貯備的利潤於續後三年投資企業本身的新設備或裝置而有利於本地區經濟發展者,得於該續後三年可課稅利潤內減除;但該等利潤以正常業務所得者為限。

    二、有關減除係透過關係人的申請,經查對賬目及聽取財政廳、經濟廳的意見後,由總督以批示為之。

    三、有關減除將按照本條所指的三年內以分期為之,倘某一年因可課稅資料不敷應付該部分減除時,得在續後各年減除,但不得超過上述所指分期的最後一年。

    四、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B組納稅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第三節

    可課稅收益的核定

    第三十六條*

    (權限)

    一、A組納稅人之繳納所得補充稅之收益,由稅捐廳廳長確定。

    二、B組納稅人之繳納所得補充稅之收益,由評稅委員會確定。

    三、如A組納稅人無提交申報書或申報資料不足,則稅捐廳廳長得對之確定可課稅收益或准許評稅委員會確定該收益,而在此兩種情況下均適用確定B組納稅人可課稅收益之規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三十七條

    (評稅委員會——組成及運作)

    一、評稅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有關名單公布於《政府公報》:**

    —— 兩名在稅捐廳工作之屬技術員職程、財政技術員職程或財政助理技術員職程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由財政司司長委任,其中一人擔任主席;**

    —— 一名帳目技術員,由各有關社團每年委任;**

    —— 一名在稅捐廳工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由財政司司長委任,該名成員出任秘書,負責撰寫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記錄委員會之決議,但無表決權。 **

    二、評稅委員會在財政司內工作,通常於每年二月十日至七月十五日,評估A組及B組納稅人的收益,至七月三十一日,則評估曾利用第十條一款c項所定期限的納稅人的收益。*

    三、如基於工作量而需要設立更多評稅委員會,則得設立兩個或以上之評稅委員會,其組成及委任方式等同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

    四、評稅委員會的決議將以過半數的表決行之;主席具有決定性表決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三十八條

    (就職及以名譽作出保證)

    一、評稅委員會委員將當財政長面前舉行就職及以名譽作出保證。

    二、就職將於專有簿冊內繕成紀錄,該項紀錄免印花稅及手續費。

    第三十九條

    (報酬)

    一、評稅委員會委員作出的服務將取得報酬。

    二、擔任評稅委員會秘書的公務員亦有權領取報酬。

    三、本條所指的報酬,每年由總督於財政廳建議後訂定之。

    第四十條*

    (帳目之查核)

    一、在下列情況下,稅捐廳廳長應請求財政司司長查核A組納稅人之帳目:**

    a)納稅人、其會計師或核數師無提交申報書或申報資料不足而又無作出澄清予以彌補者,但不影響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所指之權能;**

    b)***

    c)***

    d)營業結果欠詳盡,盡管納稅人及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已提供解釋。*

    二、按照上款規定所請求的查賬,其建議屬於財政司司長的職權,其許可則屬於本地區總督的職權。*

    三、帳目之查核,由根據財政司組織法規獲賦予查核帳目職能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執行,而納稅人無須為此支付費用;如無有關人員,則由總督經聽取財政司司長建議後所委任之具認可資格之專家查核帳目。**

    四、負責有關會計的技術員得協助查賬,為此目的,將接受有關通傳。*

    五、倘未能透過查賬方法核定有關條文所指的可課稅收益,又或有理由懷疑賬目的結果與事實不符時,對於有關納稅人將依據估定利潤予以課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四十一條

    (可課稅收益之確定)*

    一、在不影響第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下,根據納稅人申報之資料確定可課稅收益,但得基於監察機關已適當說明理由之資料或所具備其他材料而修改有關申報書。*

    二、在決定另一可課稅收益而與納稅人申報的情事所引致的可課稅收益不相同時,應有根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四十二條*

    (對收益的核定期限)

    關於可課稅收益的核定,應於下列期限內完成:

    a)關於B組納稅人,於六月十五日前完成;

    b)關於A組納稅人,經於四月份遞交如M/1式的申報書者,於七月十五日前完成;

    c)關於A組納稅人,曾利用第十條一款c項所給予的方便者,於七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第四十三條

    (佈告、公佈及送達)*

    一、已核計的可課稅收益、於第四十四條所定期限內,任由有關納稅人索閱。

    二、關於上款所指的情事,由澳門財稅處標貼佈告及透過中葡文社會傳播機構公告之。

    三、已核計的可課稅收益亦將送達納稅人,係透過掛號郵寄M/5式通知書行之。 *

    四、可課征的收益倘因不可歸責於納稅人的事由而逾第四十二條所指期限被核計時,為着本條一款之目的,將有二十日任人查閱。*

    五、倘屬上款所指的情況,將透過掛號郵寄M/5A式通知書送達納稅人,而納稅人將援引本章程第四十四條二款、三款及四款所定的申駁期限及條件辦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第四節

    收益的複評

    第四十四條*

    (對收益核定的申駁)

    一、納稅人對於其收益的核定,得於下列期限提出申駁:*

    a)關於B組納稅人為六月十六日至三十日;*

    b)關於A組納稅人為七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但不妨碍下一項所指的規定;*

    c)關於A組納稅人,曾選擇利用第十條一款c項所指特別期限者,為八月一日至十五日。*

    二、關於申駁期限,倘致納稅人的郵遞通知書於被收到日起算未超過二十日,則不視為該期限告滿。**

    三、對可課稅收益核定的申駁,有暫緩執行的效力。*

    四、申駁的審議屬於複評委員會的職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第四十五條

    (複評委員會——組成及運作)**

    一、複評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有關名單公布於《政府公報》:**

    ——由財政局局長或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擔任主席;如未有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則由其中一名副局長擔任主席;*****

    —— 一名在稅捐廳工作之評稅委員會成員,由財政司司長委任;**

    —— 一名帳目技術員,由各有關社團每年委任;**

    —— 一名在稅捐廳工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由財政司司長委任,該名成員出任秘書,但無表決權。 **

    二、複評委員會在財政司內工作,通常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辦公。*

    三、如基於工作量而需要設立多個複評委員會,則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複評委員會,其組成及委任方式等同第一款所指者。**

    四、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將以過半數的表決行之;主席具有決定性表決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1號法律

    第四十六條*

    (申駁的審議期限)

    一、申駁的審議,應由提出之日起三十天期內為之。

    二、倘申駁的全部或局部得直時,委員會將複查可課稅收益,並從新加以核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第四十七條*

    (納稅人的償付)

    倘申駁全部不得直時,委員會將按個別情況訂定該稅款的提增,作為手續費,但永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第四十八條

    (報酬)

    複評委員會委員及在委員會擔任秘書的公務員均有權領取報酬,其方法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章

    入賬、結算及征收

    第四十九條*

    (權限)

    財政司有權限透過稅捐廳對總收益之所得補充稅予以入帳、結算及徵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88/M號法令

    第五十條

    (個人檔案)

    對於須受所得補充稅管制的每一納稅人將予編製個人檔案;檔案內將彙存與該個人有關的一切資料。

    第五十一條

    (關於職業稅納稅人的減除)

    對於須繳職業稅納稅人的個人,將以計得的所得補充稅減除其在所得補充稅所涉及的當年因工作收益而應繳的職業稅額。

    第五十二條*

    (關於部分收益豁免的稅項結算)

    納稅人的總收益包括可課稅收益與豁免收益,其應繳稅款相等於課稅收益與總收益的比例乘以該總收益在無獲得任何豁免下將繳的稅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五十三條*

    (停業)

    一、個人或團體倘於年中暫時或永久結束其在本地區的業務時,應由結束之日起計最多三十天內,透過遞交第十條所指的M/1式申報書並附同按照本章程規定應檢附的文件,聲請結算截至結束時止應繳的所得補充稅。

    二、財稅處將依據有關資料結算稅款,並進行偶然性征收,但不妨礙事後進行更正,係由後來取得收益引致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五十四條

    (錯誤及遺漏)

    一、如發現結算有遺漏、或發現犯了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錯誤,而導致公鈔局或納稅人遭受損失,則財政廳透過附加結算或撤銷有關金額以彌補該不當情事。 *

    二、倘數額少於五十元,將不進行任何結算,即使附加者亦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五十五條

    (時效)

    一、某年的可課稅收益,其所得補充稅的結算,由當年起經五年後而消滅時效。

    二、當發覺入帳有遺漏時,應遵照本章的規定進行核定可課稅收益,並結算應取得的稅款。

    第五十六條

    (征稅憑單的送交)

    一、按照M/6式編製的征稅憑單將連同現行財政司章程所指M/43式之表,於每年八月二十日之前送交財政司司庫,列入其名下借方。*

    二、對於有利用第十條一款c項所給予方便的納稅人,其征稅憑單,按照上款所指條件於每年十月十五日之前送交財政司司庫。*

    三、關於第四十三條四款所指的納稅人,其征稅憑單將於所預定的申駁期限告滿次月第一個工作日,依照本條一款所指的條件送交司庫。**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第五十七條

    (征稅)

    一、純利稅款將平分為兩期繳納,第一期於每年九月份到期,第二期則為十一月份。*

    二、所得補充稅不超過三千元者,應一次過完納。***

    三、納稅人曾根據第十條五款的規定進行臨時結算者,須於每年十一月份繳納關於應繳稅款總額與預先結算稅款的差額。*

    四、如預納稅款超過應納稅款,則財政廳促進撤銷超出之款項。 **

    五、以上各款的執行將按照第五十四條二款的規定辦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五十八條*

    (征稅通知)

    一、司庫應於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將如M/7式的自動征稅通知書送交納稅人。

    二、司庫應於十月二十日之前將如M/7式的自動征稅通知書送交第五十六條二款所指的納稅人。

    三、對於第四十三條四款所指的納稅人,司庫應於收到憑單日起計五天期內將如M/7A式的自動征稅通知書發出,以便在三十天期內繳稅,逾期即援引第五十九條所指的一般制度辦理。

    四、在不妨礙上數款的規定下,關於開庫征收自動繳納結算得的稅款,公鈔局應於事前標貼佈告,並透過中葡文社會傳播機構公告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第五十九條

    (過期利息、欠款百分之三及催征)

    一、所得補充稅之任何一期或總額,倘在繳納月份內未繳納時,則於自動繳納期滿後六十天內加征過期利息及欠款百分之三。

    二、第一期的不繳納,除上款的規定外,並將引致第二期立即到期。

    三、自動繳納期告滿逾六十天期後仍未清繳已結算的稅款及有關過期利息與欠款百分之三者,即予進行催征。

    第六十條

    (設定的征收)

    一、遇有附加結算或因漏入帳及在正常期間以外結算所得補充稅的其他情況時,將以掛號信通知納稅人,限於十五天期內繳納有關稅款或差額。

    二、倘不遵守時,即予進行設定的征收,有關繳納應於列入司庫借方後的次月內為之。

    第六十一條*

    (按次徵收)

    根據第五十三條結算之稅款,應自結算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徵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88/M號法令

    第四章

    稽查

    第六十二條

    (稽查機關)

    一、稅捐廳,尤其是稅務稽查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均有權限在其範圍內執行積極及長期之稽查工作。*

    二、在不妨礙現行或將來頒行的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下,有關公務員及稽查員的義務主要如下:

    a)蒐集對可課稅收益的準確核定有利的資料;

    b)對規定的事項作出報告;

    c)督促對本章程規則的遵守;

    d)對違例情事進行檢舉及起訴;

    e)將因執行職務獲知與其他機關及地方自治機構有關連的違例情事,向上級報告,以便轉知各該有關機構。

    三、公務員及稽查員在執行職務時,除具其他職權外,有權按個別實際情況,經遵守現行有關法例後,查閱納稅人或民事公司或商業公司及組織或私人團體等的簿冊及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六十三條

    (公共機關及其他實體之合作義務)*

    一、本地區公共機關及其人員、市政廳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均應對稅捐廳給予合作,並應有關請求而向該廳提供其所得悉之有助於良好遵守及執行本規章之事實。 *

    二、經濟廳應於每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將從事工商業活動的納稅人姓名及住址連同有關生產、出入口價值等資料,列表送交財政廳。

    三、工務運輸廳應於每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將核准及或完成的政府工程及私人工程以及有關價值連同有關建築商姓名或建築公司名稱、住址或總行等資料列表送交財政廳。

    四、**

    五、政府公務人員、地方自治機構或公益行政團體服務人員薪俸、薪酬或退休金的官方主計人士,倘認為有關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領取的金額加上所獲知須受所得補充稅管制的其他私人性質收益,總額可能達一萬 弍千元以上,且未有作出M/1式的申報書時,應據情作出報告而毋須指明有關私人性質收益、利潤或股息的金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88/M號法律

    第五章

    罰則

    第六十四條*

    (不予申報或申報資料不正確)**

    一、如納稅人不提交按照本規章之規定須提交之申報書,或申報資料不正確,或發現申報資料有所遺漏,則科處1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罰款。**

    二、欠交、不正確或遺漏如屬故意者,將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三、上數款的規定對於不提供第十七條所指的解釋者亦適用。*

    四、納稅人在第四十條一款a項及d項情況,經查賬發現有不規則情事及/或納稅人本人或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在應要求提供的解釋上有故意隱瞞情事者,將受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處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六十五條

    (與賬目有關的違例)

    一、關於A組納稅人:*

    a)欠缺適當編製的賬目或在編製時不遵第十八條一款及第十九條一款的規定者,處以罰款一百元至弍千元;

    b)稽延入賬逾期九十天者,處以罰款一百元至三千元;

    c)對賬目或與賬目有關的文件,拒絕出示連同使之無效、隱瞞、毀滅、偽造或塗改者,處以罰款一千元至弍萬元。

    二、關於B組納稅人:*

    a)不遵守第十八條二款及第十九條二款的規定者,處以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b)對賬冊或應備有的文件,拒絕出示連同使之無效、隱瞞、毀滅、偽造或塗改者,處以罰款五百元至一萬元。

    三、當有資格的公務員要求出示目及與賬目有關的簿冊或文件而不將之交出者,又或納稅人不在或因故不在場時不採取措施,使在有關店號或受稽查場所,有人能出示上述資料者,視為拒絕出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第六十六條*

    (其他違法行為)

    一、不遵守第十八-A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一義務者,科一百至一萬澳門元罰款。

    二、如上款所指的違法行為屬故意作出,科一千至二萬澳門元罰款。

    三、本章未特別指明的違法行為,科一百至二千澳門元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2019號法律

    第六十七條

    (再犯)

    一、在再犯情況下,上數條所指的罰款將加倍。

    二、違例人在十八個月內作出與已受罰款的違例相同的違犯情事者,概視為再犯。

    第六十八條

    (罰款的特別減輕)

    罰款倘因違例人自動供認而引致執行者,將予減為一半。

    第六十九條

    (科處罰款之程序及權限) *

    一、罰款係透過違例案執行之。

    二、稅捐廳廳長有權限科處罰款,其按照違犯之嚴重性、違例者之過錯、應繳金額及違法行為之其他情節而酌科罰款。 *

    三、處罰批示將於五天內送達違例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七十條

    (罰款的繳交)

    一、罰款應由處罰批示送達之日起十天內繳交。

    二、罰款的完納並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印花稅及利息。

    第七十一條

    (繳交罰款的責任)

    一、繳交罰款的責任屬於違例人。

    二、倘屬團體時,由有關執行董事、董事、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倘會計師、核數師有責任時亦包括在內,與該團體負連帶責任。

    三、倘違例係受託人或業務管理人所為時,罰款的繳交應由彼等與其委託人或東主負連帶責任。

    第七十二條

    (罰款的不繳交)

    在訂定的期限內不繳交本章所指的罰款,將引致對有關欠款進行催征。

    第七十三條

    (罰款用途)

    一、罰款倘因違例人自動供認而引致執行者,全部將以規定的M/B式憑單作出普通結算,撥歸財政廳公庫。

    二、罰款倘因違例的起訴而引致執行者,其用途將依現行或將來頒行的法例之所定。

    第七十四條

    (追究及罰款時效)

    一、本章所指的罰款,其執行的違例案卷由違例發生日起經五年後或被擱置滿同一期間者視為消滅時效。

    二、罰款由處罰的批示確實執行之日起經五年後而消滅時效。

    第七十五條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章所指的違例,其判決及有關罰款的繳交並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六章

    申駁及上訴

    第七十六條*

    (行政保障)

    任何人認為基於稅捐廳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評稅委員會及複評委員會在行使本規章賦予之職能時所作之決定或行為而遭受侵害者,得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更改或廢止有關決定或行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七十七條

    (申駁)

    一、申駁係以印花稅紙(註繕寫,經立契官認證申駁人的簽名後,向作出所擬撤銷或更改的行動的機構提出。

    二、申駁由有關決定或行動送達或獲知之日起八天(註之內為之。

    :經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取消印花稅紙

    :經 八月十二日第15/96/M號法律第四條修改為十五天。

    第七十八條

    (行政上訴)

    一、對執行機關就申駁所作出的決定,得向總督提出上訴。

    二、行政上訴應由申駁決定送達日起八天(註內提出。

    :經八月十二日第15/96/M號法律第六條b項修改為兩個月。

    第七十九條

    (申駁及上訴的效力)

    申駁及行政上訴於已作出的決定並無中止執行的效力。

    第八十條

    (與可課稅收益的核定有關的特別規定)

    一、對於可課稅收益的核定,只有按照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方式及期限向複評委員會提出申駁而無其他申駁及行政上訴。

    二、對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得提出司法上訴。

    第八十一條

    (上訴的保障)

    保障納稅人有權以不合法為理由,對於複評委員會的決議、罰款的執行及其他確定性與執行性的行動等提起司法上訴。

    第八十二條

    (管轄權)

    司法上訴係向澳門平政院提出,並由該院作首次的決定。

    第八十三條

    (上訴的提出)

    一、司法上訴係透過由關係人本人或具有足夠受託權的律師或法律事務代辦人所簽署的申請書提出之;該項申請書交由平政院辦事處收。

    二、申請書內應陳述事實及理由,以及提出請求撤銷所申駁的事項,並提供一切證據。

    三、申請書遞交的當日為提出上訴日期。

    第八十四條

    (上訴提出期限)

    一、司法上訴的提出期限為三十天,由有關決定或決議送達日起算,或倘按照法律毋須為送達時,則由關係人獲知有關決定或決議之日起計。

    二、司法上訴的提出期限不因提起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所指的申駁及行政上訴而中斷。

    第八十五條

    (上訴效力)

    司法上訴對已作出的決定並無中止執行的效力。

    第八十六條

    (援引)

    凡前數條對有關司法上訴事宜未有明確規定者,概援引本地區管制此等事項的特定法例。

    第七章

    (最後規則)

    第八十七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3/M號法律

    第八十八條*

    (附加結算及撤銷憑證)

    與附加結算、撤銷、撤銷憑證及返還等有關之事宜,一概受在本地區特別規範有關事宜之法規約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八十九條*

    (保密之義務)

    評稅委員會及複評委員會之成員以及稅捐廳之所有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均須保密,不得泄露行使職能時所獲知之事實,尤其是有關納稅人之申報資料、稽查資訊以及所得補充稅之入帳、結算及徵收等資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第九十條

    (表格及報表)

    一、財政廳應將現行表格及報表,配合本章程的規定,並制定其他認為有必要的表格及報表。

    二、有關表格及報表的修訂或更換,由總督於財政廳長建議後,以批示為之。

    第九十條——A*

    (權限之授予)

    一、本規章賦予財政司司長及稅捐廳廳長之權限,得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行為授予在財政司工作且職級不低於處長之公務員。*

    二、可獲授予上款所指權限之處長之職位因任何原因而出缺時,得將有關權限授予任職於稅捐廳且屬技術員職程或財政技術員職程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 附加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5/M號法令

    第九十一條

    (單行本)

    財政廳應促使已修訂的本章程印發中葡文單行本。

    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宋玉生

    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七日頒佈

    頒行

    總督李安道


    所得補充稅稅率表*

    可課稅的年收益

    百分比
    收益至32,000.00元 豁免
       
    累進超出所指金額:  
     由32,001.00元至65,000.00元 3%
     由65,001.00元至100,000.00元 5%
     由100,001.00元至200,000.00元 7%
     由200,001.00元至300,000.00元 9%
     300,000.00元以上 12%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5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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