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122/8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1/1984

刊登日期:

1984.12.15

版數:

2514

  • 訂定購置物業及獲取服務之工程費支出規則——撤銷九月四日第46/82/M號及二月十一日第5/84/M號法令。
部份被廢止 :
  • 第17/2001號法律 - 設立民政總署——若干廢止。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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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 第30/89/M號法令 - 修訂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若干條文——撤銷同一法例第二十二條四款及二十六條條文(工程及取得資產和服務支出制度)。
  • 第5/2021號法律 - 修改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有關工程、取得財貨及服務的開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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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46/82/M號法令 - 訂定澳門地區機構進行工程、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費用之規則--撤銷四月二十六日第一七/七五號省令、一月十九日第三/八○/M號法令及六月二十八日第一七/八○/M號法令。
  • 第5/84/M號法令 - 修正九月四日第46/82/M號法令第十六條條文(在本地區以外購置物業及獲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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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22/84/M號法令 - 訂定購置物業及獲取服務之工程費支出規則——撤銷九月四日第46/82/M號及二月十一日第5/84/M號法令。
  • 更正 - 第122/84/M號法令
  • 第63/85/M號法令 - 規定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之程序——撤銷一九四二年一月三日第3239號訓令核准之公物保管章程第十四條至七十七條條文。
  • 第49/85號批示 - 核准1/RCP、2/RCP、3/RF(在職)、4/RF(不在職)、3/RF(OT)及4/RF(OT)等格式(取得財貨及勞務所作開支的程序和結算的指引)
  • 第45/GM/86號批示 - 關於十二月十五日第一二二/八四/M號法令第七條二款g項所指情況(工程以及取得財物與服務之費用制度)。
  • 第52/GM/88號批示 - 訂定本地區行政當局購置不動產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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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的制度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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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22/84/M號法令

    十二月十五日

    原始譯本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5/2021號法律重新公布    

    有關工程、取得財貨及服務的開支制度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包括第15/2017號法律《預算綱要法》第四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所指的非自治部門、行政自治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開展工程、取得財貨及服務而須作出的開支。

    第二條

    (工程的開支)

    一、以不動產的興建、重建、修復、修葺、保養或改建的工作為主要目的之開支,均視為工程開支。

    二、被稱為設計連建造的模式須遵守本法規對工程開支所訂定的制度。

    第三條

    (取得財貨的開支)

    以取得財貨為主要目的之開支,不論財貨種類為何,只要屬可長期使用或屬日常消費性物品,均視為取得財貨的開支,當中包括:

    a)因供應財貨而作出的開支,包括對動產的一次性或連續性的所有給付,不論屬在取得之日已存在的動產或屬委託製造的動產,即使財貨供應涉及附帶服務的提供亦然;

    b)為臨時使用或享用動產而作出的開支,尤其因租賃而作出的開支。

    第四條

    (取得服務的開支)

    一、以取得服務為主要目的之開支,即使在提供服務時同時涉及供應物品,均視為取得服務的開支。

    二、上款所指的開支,包括為取得研究及進行腦力勞動,尤其為取得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任何工程的初步計劃書或附屬計劃書而作出的開支,不論上述服務在委託當日已開始、正在進行或已完成。

    第二章

    招標及直接磋商

    第五條

    (獲判給人的選擇)

    一、在不影響下條規定的情況下,開展工程或取得財貨及服務應透過招標或直接磋商為之。

    二、符合法律規定的一般條件及由判給實體預先訂定的特別條件的人,可參加投標,選擇獲判給人須根據適用規章所訂定的標準為之。

    三、如屬直接磋商,判給實體應按適時及適宜標準評審,考慮所提出的價格、交貨期或竣工期及其他條件,就選出獲判給人作出決定。

    第六條

    (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的工程,行政長官可命令進行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

    a)估價等於或超過澳門元九千萬元;

    b)屬複雜及特別設計,且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施工,尤其是:

    i)施工期甚短;

    ii)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施工;

    iii)須以新設計或特別的建造方法施工。

    二、擬取得的財貨及服務涉及特別技術或估價等於或超過澳門元四千五百萬元,行政長官亦可命令進行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

    第七條

    (招標)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招標屬強制性,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a)工程的估價等於或超過澳門元一千五百萬元;

    b)取得財貨及服務的估價等於或超過澳門元四百五十萬元。

    二、屬上款a)項或b)項且屬下列任一情況者,可免除招標而許可以直接磋商判給,但須經上級審議證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

    a)工程或供應財貨及服務僅適宜由某實體作出,是基於該實體具有法定專營權、發明專利或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訂立合同,又或基於該實體將實施的新工程或供應財貨及服務為原有的工程或供應財貨及服務的補充,且該實體在原有的工程或供應上獲特別證明其具相關能力;

    b)因工程、財貨及服務的個別特徵、在執行上的特殊性、獲批給人所作給付的不可替代性,或合同內部分條款所具有的特殊性質,而將工程、財貨及服務的提供判給某一實體屬適宜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特別有利;

    c)上次由同一部門為同一目的而開展的招標中,無競投者或僅收到不可接受的標書;

    d)已進行上條所規定的預先評定資格的限制招標;

    e)屬委託或取得研究、計劃,以及技術諮詢及工程承攬監督的服務;

    f)基於內部或外部公共安全所需;

    g)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的特別及緊急情況,例如暴風雨、火災、破壞或其他不可預計的屬公共災難性質的情況。

    第八條

    (直接磋商)

    一、無論招標屬非強制性,或根據第七條第二款已免除招標,在沒有進行招標的情況下,須進行直接磋商。

    二、直接磋商前,原則上應儘可能向住所或總部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公司代表處的至少三個專業人士或專業法人進行詢價。

    三、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擬開展工程的估價等於或超過澳門元九十萬元,又或擬取得財貨及服務的估價等於或超過澳門元九萬元,上款所指的詢價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四、如屬第七條第二款a)項、b)項、e)項、f)項及g)項所規定的任一情況,或經適當說明屬特別緊急的理由,可免除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詢價。

    第九條

    (招標及直接磋商程序)

    一、招標須遵守現行適用法例所規定的程序;如屬公共工程承攬,須符合十一月八日第74/99/M號法令的規定。

    二、招標或無論有否詢價的直接磋商程序,應由擬開展工程或取得財貨及服務的部門負責,但在特別情況下,經行政長官批示,可由財政局負責。

    第十條

    (免除招標及詢價的職權)

    免除招標或詢價的許可,應由本身具有職權或獲授予職權作出開支許可的實體主動或應利害關係部門具充分理由的建議,以批示作出。

    第三章

    合同

    第十一條

    (合同方式)

    一、合同原則上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但獲免除該方式者,合同得以私文書證明。

    二、如屬免除製作書面合同,且獲判給人所製作的投標書符合適用於招標程序或直接磋商程序的法定要件,只要判給人以文件方式接受獲判給人的投標書,即完成合同的訂立。

    第十二條

    (訂立書面合同)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合同須以書面方式訂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a)工程的開支金額超過澳門元九百萬元;

    b)取得財貨及服務的開支金額超過澳門元三百萬元。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可獲免除訂立書面合同:

    a)出現第七條第二款f)項或g)項所規定的情況;

    b)財貨的交貨期或服務的履行期少於三十日,且不延遲支付有關費用;

    c)調整價格後的開支;

    d)如經適當說明屬特別緊急的理由,且工程的開支金額低於澳門元一千五百萬元,或取得財貨及服務的開支金額低於澳門元四百五十萬元。

    三、如公共工程承攬的額外工作所累計的開支不超過該公共工程承攬合同所載的判給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無須另行訂立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

    (須以書面方式作出的合同的形式要件)

    一、屬上條第一款規定須以書面方式作出合同的情況,以及屬未有使用同條第二款規定的權力的情況,合同的訂立須以載於或登記於有關部門簿冊的官方公文書為之,為此,按有關組織法規規定或倘無定明時由行政長官批示委任專責公證員。

    二、如須以書面方式作出的合同的條款複雜且認為適宜,行政長官可決定由財政局分析並擬定有關合同。

    第十四條

    (免除書面合同的要件)

    有關免除書面合同的建議適用第十條所載的規定。

    第十五條

    (核准合同擬本)

    一、製作書面合同前須先製作合同擬本,並將之交予已許可作出有關開支的實體核准。

    二、核准合同擬本時,應審查:

    a)擬本是否與許可訂立合同的批示所訂定的合同內容及開支相符;

    b)有否遵守適用於形成合同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c)有否遵守有關作出公共開支的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

    (合同條款)

    工程或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書面合同應列明:

    a)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訂立合同的實體;

    b)核准合同擬本及許可訂立合同的批示;

    c)屬授權的情況,授予訂立合同權力的批示或為授權而制定的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法規;

    d)訂立合同另一方的身份資料;

    e)判給批示,以及如屬免除招標或詢價的情況,應列明該情況;

    f)具體的合同標的;

    g)施工期、供應財貨或履行服務期間及上述期間的開始及結束日期;

    h)為執行合同而提供的擔保;

    i)支付的方式、期間及其他條件,以及倘有的價格調整;

    j)合同引致的總負擔、用以支付訂立合同時的財政年度預算撥款的經濟分類,以及如合同負擔跨越一個財政年度,又或負擔的年度與支付負擔的年度不同,亦應列明核准該情況的行政長官批示。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七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取得)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情況下,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得估價超過澳門元三百萬元的財貨及服務,須獲行政長官許可;為此,在有關的卷宗內,須載有在本地市場缺乏同類物料或設備,或欠缺具備相關資格的服務供應實體的聲明。

    二、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上款所指的財貨及服務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得相比有明顯差價,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得上述財貨及服務能獲得其他肯定的好處,尤其是技術支援、質量或供應迅速,亦得許可之。

    三、如屬位於外地的不動產,行政長官可按適時及適宜的標準自由許可該等不動產的取得。

    第十八條

    (已生效合同)

    根據九月四日第46/82/M號法令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免除以書面作出的已生效合同,視為自始無須經平政院批閱。

    第十九條

    (原有法例的廢止)

    廢止九月四日第46/82/M號法令及二月十一日第5/84/M號法令

    第二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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