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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7/90/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4/1990

刊登日期:

1990.8.20

版數:

3105

  • 關於法規之公佈、認別及格式之修改--撤銷六月三十日及九月十三日第五七/八四/M號法令及第四零/八六/M號法令。
被廢止 :
  • 第3/1999號法律 - 核准法規的公佈與格式。
  •  
    已更改 :
  • 第23/93/M號法令 - 修訂八月二十日第47/90/M號法令若干條條文(關於政府公報刊登模式,重新編排)--八月二十日第四七/九○/M號法令關於規範法規之公佈、認別及格式重新刊登。
  •  
    廢止 :
  • 第57/84/M號法令 - 訂定有關法例的公佈、辨別及格式規則--撤銷十二月四日第1/76/M號法律及三月二十日第65/76/M號訓令。
  • 第40/86/M號法令 - 修正五月十八日第42/85/M號法令第五及第四三條條文。
  •  
    相關法規 :
  • 第143/93/M號訓令 - 調整政府公報之訂閱費及零售費以及刊登公佈、佈告、通知及其他文告之收費--廢止十二月五日第一九九/八八/M號訓令。
  • 第41/99/M號訓令 - 調整訂閱及以非訂閱方式出售《政府公報》之價格,以及調整應在該公報刊登之告示、公告、通告及其他文件之刊登價格--廢止五月二十四日第143/93/M號訓令。
  •  
    相關類別 :
  • 公報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1999號法律 廢止

    第47/90/M號法令

    八月二十日

    六月三十日第57/84/M號法令所載規範法規之公佈、認別及格式之規則須予以修改,以符合澳門憲章之新行文,以及吸納該法令現時並無顧及之法規慣用語言程式。

    為便于清楚了解,有必要將所有有關內容集于獨一法規內予以規範;

    基此;

    經聽敢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公佈)

    一、《政府公報》包括第I及第II兩個組別,分別於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布;如該兩日為公眾假期,應在隨後之首個工作日公布。

    二、下列者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組別,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a)法律及法令;

    b)訓令及對外規則性批示;

    c)立法會之決議、動議及諮詢會之規程;

    d)應公布之高等法院及審計法院判例及合議庭裁判。

    三、下列者尚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組別:

    a)適用於本地區之共和國法規;

    b) 法律賦予普遍約束力而適用於本地區之共和國法院裁判;

    c)立法會、諮詢會及各市政廳之選舉結果。

    四、下列者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I組別:

    a)立法會之聲明及通告;

    b)根據法律須公布之其他行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93/M號法令

    第二條*

    (公布程序)

    一、為公布之目的,經適當認證之原件交付澳門政府印刷署之截止時間為:

    a) 第I組別: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四下午五時前交付;

    b) 第II組別: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五中午十二時前交付。

    二、如因內容多、難度高或性質緊急而不能在正常期間公布時,應在相應組別之《政府公報》副刊內公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93/M號法令

    第三條*

    (更正)

    一、如刊登於《政府公報》之文本與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須更正者,應由澳門政府印刷署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布原文之實體,得對已公布之原文之錯漏提出更正,並將之交付澳門政府印刷署,但該等更正以不改變原文實質內容為限。

    三、上述兩款所指之更正,在公布須更正文本之組別內公布;如該等更正致使對全文理解出現困難,應由作出更正之實體促使將全文重新公布。

    四、對公布於第I組別之法規之更正,僅得在須更正文本公布後一百二十日內作出。

    五、該更正自須更正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但不影響公布更正前之既得權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93/M號法令

    第四條

    (法規之認別及日期)

    一、法規應以編號及年份另加大楷M、以及公佈日期(日、月)認別,及如屬立法行為時,應冠以扼要反映法規標的之名稱。

    二、法規之編號按年排列。

    三、下列任一法規之級別應設不同編號:

    a) 法律;

    b) 法令;

    c) 訓令;

    d) 批示。

    四、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于立法會之決議、動議、聲明及通告。

    第五條

    (格式)

    一、應在每一法規之開始部份指明發佈機關,及法規根據澳門憲章、法律或法令之何種規定公佈。

    二、屬立法會之法律或總督之法令時,應表述如下:

    『立法會(或總督)根據澳門憲章,第 條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條文如下:』

    三、屬行使立法許可之法令時,應以下列文句指明有關法律:

    『總督行使 月 日第 / / 號法律第 條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及根據澳門憲章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四、屬充實共和國主權機關綱要法之法令時,應指明有關法規,並表述如下:

    『總督在充實 月 日第 / 法律(或法令)所訂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憲章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五、屬充實法律(或法令)所訂大綱之法令時,應指明有關法規並表述如下:

    『總督在充實 月 日第 / /M號法律(或法令)所訂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憲章第 條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六、屬補充訓令或對外規則性之補充批示時,應表述如下:

    a) 『總督根據 月 日第 / /M號法律(或法令)第 條之規定及澳門憲章第十六條第一款 項之規定,命令:』

    b) 『……政務司根據 月 日第 / /M號法律(或法令)第 條、澳門憲章第十七條第四款及 月 日第 / /M號訓令第 條之規定,命令:』

    七、屬獨立訓令或對外規則性之獨立批示時,應表述如下:

    a) 『總督行使澳門憲章第十六條第一款 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b) 『……政務司行使澳門憲章第十六條第一款 項所賦予之權能及根據 月 日第 / /M號訓令第 條之規定,下令:』

    八、應在第二款至第七款所選定之適當格式之前,指明如有之最後通過法規之機關以外之,因澳門憲章或法律之效力而參與有關程序之其他機關。

    第六條

    (立法會發佈之法規)

    應在立法會所發佈之法規文本後依次註明:

    a) 「通過」之字眼及有關日期;

    b) 立法會主席之簽名;

    c) 頒佈日期;

    d) 總督之簽名。

    第七條

    (總督及政務司之法規)

    應在法令、訓令及對外規則性批示文本之後依次註明:

    a) 「通過」之字眼(只在法令使用)及有關日期;

    b) 公佈之命令;

    c) 總督或政務司之簽名。

    第八條*

    (強制性發布)

    法院、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以及各市政廳及特許企業須訂閱《政府公報》之第I組別,並促使其發布及讓其人員知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93/M號法令

    第九條

    (撤銷之規定)

    撤銷六月三十日第57/84/M號法令及九月十三日第40/86/M號法令

    一九九零年八月十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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