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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法規:

第4/91/M號法律

公報編號:

13/1991

刊登日期:

1991.4.1

版數:

1306

  • 關於核准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若干撤銷。
被廢止 :
  • 第1/1999號法律 - 通過《回歸法》。
  •  
    廢止 :
  • 第4/76/M號法令 - 訂定有關辦理選民登記及澳門立法會暨諮詢會成員之選舉應遵規則。
  • 第8/84/M號法令 - 修正三月三十一日第四/七六/M號法令第一二、四二及六零條條文。
  • 第47/84/M號法令 - 修正三月三十一日第四/七六/M號法令第六三、七九、八三、八五、八六、八七、一○二、一○三、一一九、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一三二及一三四條條文(選舉程序)。
  •  
    相關法規 :
  • 第10/88/M號法律 - 選民登記程序之管制。
  • 第25/88/M號法律 - 核准市議會選舉制度。
  • 第13/GM/92號批示 - 訂定被承認為選舉法所指代表各種利益的社團或機構所作之申請之中文譯本事宜。
  • 第1/96/M號法律 - 修改選民登記制度和選舉制度。
  • 第4/91/M號法律 - 關於核准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若干撤銷。
  • 更正 - (第4/91/M號法律)
  • 澳門普通轄法院 - 由直選與間選產生之立法會議員以及諮詢會成員選舉之總核算。
  •  
    相關類別 :
  • 選舉法 - 立法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999號法律 廢止

    第4/91/M號法律

    四月一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1/96/M號法律重新公布    

    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

    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一款c項及第三十一條二款的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潠舉法的通過)

    通過附於本法例且屬其一部分的澳門立法會選舉法,以下稱為選舉法。

    第二條

    (總督委任的議員)

    經收到總核算會議紀錄後,十五天期內,總督將按照選舉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二款規定,透過訓令委任澳門組織章程第二十一條一款a項所指議員。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法律及選舉法的規定,只適用於未來各屆澳門立法會或不妨礙第八條所規定立法會解散的情況。

    第四條

    (社團或機構的認可)

    一、當選舉法第六條所指法律仍未生效,代表選舉法第十五條一款所指利益的社團或機構的認可,係由總督據下列委員會對每一情況所作出意見而決定:

    a)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代表僱主、僱員及專業人士利益的社團或機構;

    b)社會工作委員會:代表慈善利益的社團或機構;

    c)文化委員會:代表文化利益的社團或機構;

    d)教育委員會:代表教育利益的社團或機構;

    e)最高體育委員會:代表體育利益的社團或機構。

    二、認可是由有意的社團或機構向總督提出申請。

    三、對拒絕認可或被認可為不同於所申請的利益的代表,得提出司法上訴。

    四、一款所指的社團或機構,在進行選民登記時,應提交披認可為代表有關競選組別利益的證明文件。

    第五條

    (有關法院)

    澳門高等法院在開始運作前,選舉法所賦予的權限,將由澳門法區法院確保。

    第六條

    (優先)

    選舉訴訟較其他所有的司法工作有絕對優先權,但用於確保人身自由者則例外。

    第七條

    (法律的撤消)

    本法律撒消:

    a)三月三十一日第4/76/M號法令、二月二十七日第8/84/M號法令,及五月二十六日第47/84/M號法令有關澳門立法會部分;

    b)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有關抵觸本法律及選舉法部分;

    c)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第十章。

    第八條

    (補充用途)

    選舉法第十章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亦適用於市政議會的選舉。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頒布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澳 門 立 法 會 選 舉 法

    第一章

    法律的目的

    第一條

    (目的)

    一、本法律管制澳門立法會,以下簡稱立法會,其議員的直接和間接選舉。

    二、有關選民登記的規則,為特別法律的對象。

    第二章

    競選資格

    第一節

    直接選舉

    第二條

    (選舉資格)

    凡在本地區連續居住最少七年,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并已作選民登記的居民,享有直選選民資格。

    第三條

    (無選舉資格)

    不享有選舉資格者:

    a)經法院確實裁定被禁止的人士:

    b)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但被公認患精神錯亂,而在精神病院留醫者,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委員會聲明為此類別的病患者:

    c)經法院透過確實裁定而被褫奪政治權利者。

    第四條

    (被選資格)

    具有選舉資格而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上的澳門居民,享有被選資格。

    第五條

    (無被選資格)

    無被選資格者:

    a)總督及政務司:

    b)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c)現職的法官及檢察官;

    d)現役軍人:

    e)任何宗教或信仰的當權人。

    第二節

    間接選舉

    第六條

    (選舉資格)

    一、按選民登記法登記,享有三年以上法律人格而按法律被承認代表第十四條所指利益的社團或機構,在間選方面具有選民資格。

    二、由公共實體主動設立或其一半以上的財務收益倚賴該等實體的法人,沒有選舉資格。

    第七條

    (授引)

    第三至第五條規定適用於間接選舉。

    第三章

    選舉制度

    第一節

    直接選舉

    第八條

    (直接選舉)

    八名議員是透過全面、直接、不記名和定期的選舉選出。

    第九條

    (選舉方式)

    上條所指議員,由一個獨一選區包括澳門天主名之城及氹仔、路環兩島,按比例式制度,由選民以一人一票方式從多人名單中選出。

    第十條

    (名單的組織)

    一、直接的提名名單內,應載有不少於四名候選人。

    二、每一多名名單的候選人,按有關競選聲明所載次序視為先後。

    第十一條

    (選舉準則)

    將選票轉為任期是以下列規則行之:

    a)將每一名單所獲選票逐一分開;

    b)將每一候選名單所獲選票除以一、二、四、八及其他二的倍數,直至所分配的任期數目,并將所得商 變由大至小以及按任期數目分別排列;

    c)按上款規定,任期將屬各組別的候選名單,而每一候選名單將得到其組別所得的任期;

    d)若仍有一任期需要分配,當不同的候選名單中不同組別有相同票數時,則任期歸於仍未得到議席的候 選名單,或當不屬此情況時則任期歸於較多票數的 候選名單;

    e)倘兩個或以上的候選名單所得票數相同時,任期則以抽簽分配。

    第十二條

    (候選人中議席的分配)

    議席將按每一候選名單內候選人的次序而分配。

    第十三條

    (出缺)

    任期內所出現的空缺,在事件發生之日起計六十天期內,以補選方式填補,但倘任期在此期限內告滿者則例外。

    第二節

    間選的選舉

    第十四條

    (間選)

    以間選、不記名及定期方式選出代表有組織的社會利益方面的八名議員。

    第十五條

    (選舉方式)

    一、間選議員是由下列選舉組產生:

    a)僱主利益的選舉組 —— 相當於四名議員;

    b)勞工利益的選舉組 —— 相當於兩名議員;

    c)專業利益的選舉組 —— 相當於一名議員;

    d)慈善、文化、教育及體育利益的選舉組 —— 相當於一名議員。

    二、上款所指四個選舉組,由代表以有組織的社會利益為目標且經按選民登記法規定而登記的社團及機構組成。

    三、每一社團或機構,享有十一張選票,由公布選舉日期時的領導機構成員或經理中選出以行使投票權。

    四、按上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或不同選舉組代表一個以上的社團或機構投票。

    第十六條

    (名單的組織)

    間選方面所提出的多人名單內,應載明等同於給予有關選舉組議席數目的候選人數額。

    第十七條

    (選舉準則)

    一、選票轉為任期是按第十一條規定進行,但下款規定則例外。

    二、在單一名單,任期將給予較多票數的候選人。

    第十八倏

    (援引)

    本節未有規定的其他事項,經適當配合後,將引用本章第一節規定。

    第四章

    選舉程序的組織

    第一節

    選舉日期的訂定

    第十九條

    (訂定日期的方式)

    一、總督應以訓令訂定立法會選舉的日期,且最少提前九十天,但澳門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二款所規定的情況則例外。

    二、直選的選舉只許在星期日或假日,且整個澳門地區在同一日舉行。

    第二節

    候選名單的提交

    第一分節

    直選

    第一部分

    提名

    第二十條

    (提名的權利)

    一、有權提出候選名單者如下:

    a)公民團體;

    b)提名委員會。

    二、任何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所提出的候選名單不得多於一份。

    三、每一選民只許簽名支持一份候選名單。

    四、任何人不得在超過一份名單上作為候選議員,否則喪失被選資格。

    五、每一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在競選期內,須使用其名稱、簡稱及標誌。

    六、提名委員會名稱不得使用專有名字或直接與任何宗教或信仰有關連的字句。

    七、提名委員會所使用的簡稱及標誌,不應與任何其他已存在者相混,尤其是與宗教或商業性質者。

    第二十一條

    (提名委員會)

    一、所有不屬提名競選的公民團體的選民,得組織委員會提出獨立候選名單,并可參加其他競選活動。

    二、每一提名委員會最低限度須有成員一百人,并於競選前公布所制訂的政綱。

    三、提名委員會的法定存在有賴於以全體成員簽名的函件通知行政暨公職司,函件內列明各人的姓名、年齡、職業和地址,并指出其中三人為委員會的受託人,負責指導和紀律,且以第一人為主席。

    四、提名委員會當無提出候選人,放棄所提出的候選名單或不制訂政綱,以及在選舉後的上訴期限告滿或對上訴已作出裁定,即被撤消其法定權利。

    第二十二條

    (提交的地點和期限)

    一、候選名單是至選舉日前四十五天,提交行政暨公職司。

    二、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限告滿後,即將列有各名單的表連同候選人及其受託人的完整認別資料張貼于行政暨公職司所在樓宇的門上。

    第二十三條

    (提交方式)

    一、候選名單是透過提交一份載有下列事項的申報書行之:

    a)簽名人的完整認別資料,并指出以何種身分代表提名人簽署申報書;

    b)指出有關的選舉;

    c)候選名單的名稱;

    d)候選名單受託人的姓名及其完整的認別資料。

    二、申報書附同候選人的次序名單以及彼等的完整認別資料暨下列文件:

    a)有充分效力以證實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文件;

    b)每一候潠人的聲明書,其內載有願意接受提名且不處於任何不可被選的情況;

    c)候選人及其受託人經作選民登記的證明。

    三、為著上款效力,下列事項被視為完整的認別資料:

    a)年齡:

    b)職業;

    c)出生地;

    d)地址;

    e)選民登記編號;

    f)身分證明文件的號碼,發出的日期及機關。

    四、提交候選名單程序內的所有簽名,應經立契署認證。

    第二十四條

    (反對)

    在第二十二條二款所指張貼後兩天期內,受託人可對程序的正常性或任何候選人的不可被選提出反對。

    第二部分

    可接納性的查核

    第二十五條

    (不當的矯正)

    一、倘察覺程序上有不當情事或不可被選的候選人時,行政暨公職司最少在兩天前,通知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由提交候選名單限期告滿起至第五天,矯正不當情事或更換不可被選的候選人。

    二、上款所定的最後期限內,受託人可主動矯正任何不當情事及申請更換不可被選的候選人。

    三、在同一期限內,受託人可堅持不存有任何需矯正的不當情事及毋須更換候選人,而不妨礙當行政暨公職司對事項作出不利決定時,提出替代人選。

    第二十六條

    (候選名單的查核)

    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限告滿後第六天,行政暨公職司對程序的正常性,有關文件的確實性和候選人的被選資格作出決定,而判定每一候選名單被接受抑被拒絕時,倘有需要,即在名單上辦理由受託人申請的矯正或補充事項。

    第二十七條

    (決定的公布)

    上條所指決定,是立即以佈告形式張貼在行政暨公職司所在樓宇門土公布,且在檔案內作出註記。

    第二十八條

    (異議)

    一、對有關提交候選名單的決定,受託人得在三天期內向行政暨公職司提出異議。

    二、倘屬對判定任何候選人可被選或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的異議,則立即通知有關的受託人,以便當願意時,在兩天期內作出回應。

    三、徜屬對判定任何候選人不可被選或拒絕接受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的異議,則立即通知其他候選名單,即使是仍未被接納者的受託人,以便當願意時,在兩天期內作出回應。

    四、異議將由第二及第三款所規定期限告滿後起計,兩天期內作出決定。

    五、倘無異議或對所提出異議一經作出決定,即透過佈告形式將一份載有全部被接納的候選名單的總表,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司所在樓宇的門上公布,并在檔案內註記。

    第三部分

    提交候選名單的訴訟

    第二十九條

    (上訴)

    一、對有關提交候選名單的最後決定,得向澳門高等法院,以下稱為法院上訴。*

    * 已廢止 更正書

    二、由上條第五款所指張貼日期起計,上訴須在一天期內提出。

    三、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有權提出上訴。

    第三十條

    (上訴的提起)

    一、載有依據的申請上訴書,將連同所有的證明資料一併提交法院。

    二、徜屬對判定任何候選人是可被選或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的上訴,則立即通知有關的受託人以便當願意時,在一天期內作出回應。

    三、倘屬對判定任何候選人是不可被選或拒絕接受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的上訴,則立即通知有參予異議的其他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按第二十八條規定,當願意時,在一日期內作出回應。

    第三十一條

    (裁判)

    一、由上條第二及第三款所定限期告滿日起計,五天期內,法院即作出確實裁判,并立即知會行政暨公職司。

    二、法院作出獨一裁決,裁判有關提出候選名單的所有上訴。

    第三十二條

    (候選名單的確定性接受)

    一、倘無上訴,或一經對提出的上訴作出裁決,則透過佈告形式,將一份經確定性接受的完整候選名單連同候選人完整的認別資料,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司門上公布。

    二、立即將一份上款所指名單的副本交予地區選舉委員會。

    第四部分

    候選人及受託人通則

    第三十三條

    (權利)

    一、行政當局的公務員及公職人員不須許可參加競選。

    二、在選舉行為前三十天內,候選人享有豁免從事公共或私人職務的權利。

    三、上款所指權利,不損及任何權利或福利,包括薪俸或其他補充報酬。

    第三十四條

    (不可侵犯性)

    一、所有候選人,均不得被羈押或拘捕,但如其罪行屬重刑或同等刑罰且為現行犯時,則不在此限。

    二、某一候選人當遭刑事起訴,且在起訴書或同類中被指控時,有關案件須待選舉結果公布後,方可繼續進行,除非按上款規定而被羈押。

    第三十五條

    (受託人)

    一、本部分的規定適用於候選名單的受託人。

    二、在核票委員會運作期內,受託人享有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利。

    第二分節

    間接選舉

    第三十六條

    (特別規定)

    一、除第二十條五、六、七款規定外,上一分節所載規定連同以下各款所指特別事項,適用於間選選舉。

    二、在有關選舉組範圍內,由已登記的社團或機構所組成的提名委員會方可提出候選名單。

    三、提名委員會最少由五名成員組成。

    第三分節

    候選名單的退出

    第三十七條

    (退出)

    一、任何候選名單或候選人有權退出。

    二、至選舉日前第三天,容許退出。

    第三十八條

    (退出的程序)

    一、候選名單的退出,是由有關受託人通知。

    二、任何候選人的退出,是由其本人通知。

    三、退出是透過經認證簽名的書面聲明通知行政暨公職司。

    四、退出是按第三十二條規定而公佈。

    第四分節

    補充訴訟法

    第三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典的施行)

    對本法律無直接管制的事項中,涉及任何法院參予的行為,將採用民事訴訟法典內有關聲明程序的規定,但第一百四十四條三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條四及五款則例外。

    第三節

    投票站

    第一分節

    組織

    第四十條

    (投票站的訂定)

    一、至選舉日前第三十天,總督透過訓令訂定及公布投票站的有關範圍或行政單位。

    二、擁有多於二千五百名選民的投票站,應分為分站,以便每分站的選民人數不超過限額。

    三、本法律有關投票站的規定,亦適用於倘設有的分站。

    第四十一條

    (運作地點)

    一、投票站應集中在公共樓宇,以具備易於到達、容量和安全條件的學校或市政廳為宜。

    二、倘缺乏適當可用的公共摟宇,則為此目的將征用私人樓宇。

    三、市政廳主席負責指定投票站的運作地點。

    四、至進行選舉日前第十五天,市政廳主席將在常貼告示處張貼佈告、公布投票站的開會日期、時間和地點。

    五、佈告亦載明有關屬每一投票站的選民的登記編號。

    第四十二條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工作的資料)

    一、進行選舉日兩天前,選民登記委員會從選民登記冊中錄取兩份經確認的副本,送交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保管。

    二、進行選舉日兩天前,市政廳主席將選票,一本用作編制選舉活動紀錄而在第一頁有簽名的啟用語,各頁有簡簽的簿冊、印件和工作所需的資料,送交各投票站的執委會主席。

    第四十三條

    (候選名單的總表)

    負責派送選票的市政廳成員,將連同確定被接受的,且有候選人完整認別資料的所有候選名單的總表,交給執委會主席,以便透過佈告形式張貼在投票站大門及內部。

    第二分節

    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職務及組成)

    一、每一投票站將有一執行委員會,負責辦理及指導選舉工作。

    二、執行委員會係由一名主席、一副主席、一秘書及兩名核票員組成,彼等將從屬於有關投票站的選民中委派。

    三、不懂閱讀及書寫的選民,不可被委為執委會成員,且兩名成員須諳葡語及華語。

    第四十五條

    (委派)

    一、進行選舉日前第十二天當天,各不同名單的代表即每一名單一人,在有關市政廳開會,以便推舉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委員,并隨即通知市政廳主席。

    二、倘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每一名單代表則於翌日以書面,向市政廳主席按每一空缺推舉兩名選民,以便在二十四小時內選出其中一人充任待填補的空缺。

    三、倘名單的代表未有推選上述選民時,市政廳主席將另委人選填補。

    四、對認為不符上條三款所指條件的選民,市政廳主席將予以更換。

    第四十六條

    (抵觸)

    下列人士不可被委派為投票站執委會成員:

    a)候選人、受託人及候選名單的代表;

    b)總督、政務司及市政執行委員會成員;

    c)有權裁定選舉的正當及有效性的法院法官。

    第四十七條

    (公布和異議)

    一、由候選名單的代表或市政廳主席指派的執行委員會成員的人名,將在兩日期內,以佈告形式張貼在市政廳大門公布,任何選民得舉出不遵守本法律所定條件作為理由,在同一期限內,向法院提出對該委派的異議。

    二、倘法院接受異議時,即在一日期限內作出裁決,且立即進行選擇并通知市政廳主席。

    第四十八條

    (委任狀)

    至選舉日五天前,市政廳主席繕具委派投票站及分站的執行委員會成員的委任狀,并呈報總督。

    第四十九條

    (職務的強制性執行)

    一、投票站執委會成員職務的執行,屬強制性且無報酬。

    二、有理由的拒絕:

    a)年齡超過六十五歲;

    b)經證實患病或體力不勝任;

    c)證實須離開本地區;

    d)從事不可更調的職業活動,但須上級證實。

    三、至選舉日三天前,選民可在任何時間向市政廳主席提出不能執行該職務的合理解釋。

    四、在上款所預料的情況,市政廳主席立即進行任命另一屬該投票站選民作為替換。

    第五十條

    (職業活動的豁免)

    按照第三十三條三款規定,投票站執委會成員在選舉日及翌日有權享受豁免執行公共或私人職務,但為此目的應出示經執行有關職務的證明。

    第五十一條

    (執行委員會的組織)

    一、有關投票站的執委會,不得在為選舉而預定的時間之前,亦不得在指定地點以外組織,否則所有活動概作無效。

    二、執委會組成後,立即在投票站門上張貼有關主席簽署的佈告,公布組成該委員會的選民姓名及選民登記編號和屬該投票站的選民數目。

    三、在不妨礙一款規定下,投票站的執委會成員應在選舉工作開始的指定時間一小時前抵達工作地點,以便工作能依時展開。

    第五十二條

    (更換)

    一、倘直至投票站開放的指定時間一小時後,執委會因對其運作不可缺少的成員仍未到場而無法組成時,投票站主席透過大多數在場的候選名單代表的同意,從屬於該投票站的選民中指派代替缺勤的成員。

    二、倘執委會雖組成,但察覺其中一名成員缺席時,主席透過大多數在場的執委會成員和候選名單代表的同意,以屬該投票站的任一選民代替缺席的成員。

    三、缺勤人士既被更換,其委任即無效,執委會主席即將其姓名通知市政廳主席。

    第五十三條

    (執行委員會的存在)

    一、除非因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執行委員會一經組成不得改變。

    二、有關改變及其理由,須在投票站運作的樓宇門上立即張貼佈告公布。

    三、選舉運作期間,大多數執委會成員包括主席和副主席必須在場。

    第三分節

    候選名單的代表

    第五十四條

    (指定名單代表的權利)

    一、每一候選名單有權對每一投票站指定一名代表及一候補。

    二、代表得被指定在一個不屬其選民編號的投票站。

    三、缺乏指定或任何代表的不在場,不影響運作的正常性。

    第五十五條

    (指定的程序)

    一、至選舉日前第五天,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或受委託的選民,以書面向市政廳主席指定各投票站的相應代表,并提交有關的委託書以便簽名和認證。

    二、委託書載有姓名,選民登記編號,所代表的候選名單以及所指定的投票站或分站。

    第五十六條

    (代表的權利)

    一、候選名單的代表有下列權利:

    a)緊靠執委會,以便能監視所有選舉運作;

    b)在任何時刻,查閱投票站執委會所用的選民登記冊副本;

    c)在投票站運作過程中,無論是投票或核票階段,對一切可能發生的問題,要求聽取及作出解釋;

    d)對有關選舉運作,提出口頭或書面的抗議、投訴或反投訴;

    e)簽署紀錄以及在有關選舉操作的文件上簡簽、封密和蓋火漆;

    f)取得有關投票和核票活動的證明。

    二、候選名單的成員不得被指定為執委會缺勤成員的代替人。

    第五十七條

    (不可侵犯和權利)

    一、在投票站運作時,候選名單的代表享有第三十四條一款所指的不可侵犯。

    二、候選名單的代表享有第五十條所規定權利。

    第四節

    選舉

    第五十八條

    (特徵)

    一、選票為長方形,幅度以能容納全部候選人有關名單為合,以平滑、不透明的白紙印製。

    二、位一選票均印上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的名稱、簡稱或標誌或間選候選名單所載候選人的姓名,至於排名次序,則按下一條規定抽簽所得的先後次序橫向排列。

    三、選票上提及每一名單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人用「+」或「v」字符號表明其所選取的名單。

    第五十九條

    (抽簽)

    一、提交候選名單限期後翌日,將在行政暨公職司所在樓宇及當受託人面前,進行已提交名單的抽簽,以便在選票上安排次序。

    二、抽簽的結果將立即張貼在行政暨公職司所在樓宇的門上。

    三、將抽簽結果筆錄後,把副本一份送交地區選舉委員會。

    四、每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的姓名、地址是與抽簽結果的筆錄一併送交。

    五、抽簽及印製選票的進行,與候選名單的被接受無關,而按照本法律規定被拒絕者,已進行事項即無效。

    第六十條

    (排字及印刷)

    一、至選舉日前第四十五天,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把印製在選票上的名稱、簡稱和標誌交給行政暨公職司。

    二、選票的排字和印刷是由政府印刷署執行。

    第六十一條

    (選票的派發)

    一、至選舉日的兩天前的適當時間,行政暨公職司將選票送交市政廳。

    二、至選舉日的兩天前,市政執委會成員負責將選票派發與各投票站。

    三、選票將按各投票站選民的同等數目加多百分之十放入封套內,經封密及加蓋火漆後,分發與各投票站。

    四、選舉日翌日,每一投票站主席向市政廳主席交還未有供選民使用或經作廢的選票,並向行政暨公職司報告所收到選票的數目。

    第五章

    競選活動

    第一節

    概則

    第六十二條

    (主動)

    一、競選活動是由具同有關認別的候選人及提名人推動。

    二、市民積極和直接參予競選活動是自由而無任何強制性質的。

    第六十三條

    (自由及責任的原則)

    一、候選人及其提名人自由展開競選活動。

    二、按一般法律的規定,候選人及其提名人對所推行的競選活動而直接引致的損害,須負民事責任。

    三、候選人及其提名人對在其競選活動進行中所引致的憎恨或暴行活動而直接產生的損害,亦需負責。

    第六十四條

    (候選名單的平等)

    候選人及其提名人均有權取得平等的機會和待遇,以自由地在最佳狀況下進行競選活動。

    第六十五條

    (公共實體的中立與不偏)

    一、行政當局、市政廳、其他公益法人、公營公司、公共服務、公權財產或公共工程的專榮公司的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參予競選活動,不得從事足以使候選名單之一在某情況下得益或受損而引致其他受損或得益的行動。

    二、上款所指機構的公務員及公職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對各候選名單及其提名人應嚴守中立與不偏。

    三、第一款所指機構的公務員或公職人員在執行其職務峙,禁止展示標誌或貼紙或其他選舉宣傳用的物品。

    第六十六條

    (競選活動的特別工具的運用)

    一、自由發展競選活動涉及特別工具的運用。

    二、按本法律的規定,資料性刊物、電台與電視台的播放及公共樓宇或場所,是免費使用。

    三、沒有提交候選名單的公民團體,無權使用競選活動的特別工具。

    第六十七條

    (競選活動的起止)

    競選活動期是由選舉日前第十五天開始以至選舉日的前日午夜零時為止。

    第六十八條

    (測驗的公布)

    由競選活動開始至選舉日翌日為止,有關選民對候選人態度的民意測驗或調查的結果,一律禁止公布。

    第二節

    選舉的宣傳

    第六十九條

    (新聞自由)

    在競選活動期內,對記者及經營社會傳播工具的公司所作出的行動,在運動範圍以內者,不得施以制裁,但不妨礙倘有違反時所應負的責任,而該等責任只限在選舉日後追究。

    第七十條

    (集會和巡行的自由)

    一、目的在選舉和在競潠活動期內的自由集會,係以一般法律的規定連同以下各款所載的特徵管制。

    二、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五條第四款所指的通知,凡在公共或開放給公眾使用的地方會議、集會、巡行或遊行,應由候選人或其受託人作出。

    三、凡巡行或遊行得在任何日期及時間舉行,但只以遵守交通服務與維持公共秩序的自由及市民的休息時間者為限。

    四、第2/93/M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的筆錄,應以副本送交地區選舉委員會主席,且按個別情況送交候選人或其受託人。

    五、修改路障或巡行的命令,係由有關當局以書而通知候選人或其受託人,并知會地區選舉委員會。

    六、任何候選名單的提名委員會集會時,只限按個別情況,在提名委員會要求下,警員方可在場,否則由各主動者負責維持秩序。

    七、第2/93/M號法律第四條所指限制得延至凌晨二時。

    八、第2/93/M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上訴,是在一日期內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一條

    (音響宣傳)

    一、音響宣傳毋須許可,亦毋需知會行政當局。

    二、在不妨礙上條七款的規定下,上午九時前及晚上十一時後,一律禁止音響宣傳。

    第七十二條

    (宣傳品的張貼)

    一、在競選活動開始的三天前,有關的市政廳應指明供海報、圖片、壁報、宣言及佈告等張貼專用的適當地方,其數目及面積。

    二、上款所指地方,其留用位置應與候選名單的數目相同,并指限在各有關位置內張貼本條所指的宣傳品。

    第七十三條

    (商業性質的宣傳)

    由訂定選舉日的訓令頒布之日起,禁止直接或間接透過商業性質的宣傳工具、傳媒或其他作競選宣傳。

    第三節

    競選活動的特別工具

    第七十四條

    (報刊)

    一、無意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的報刊,須在開始競選活動的兩日前通知地區選舉委員會。

    二、上款所指刊物,倘作出規定的通知,則不能登載有關競選活動事宜,但地區選舉委員會所寄交者則不在此限。

    三、登載有關競選活動事宜的刊物,應對有關競選名單作出公平的新聞處埋。

    第七十五條

    (廣播權)

    一、電台及電視台的廣播權,必須對各候選名單作公平處理。

    二、候選人及其提名人有電台及電視台的廣播權。

    三、至競選運動開始的五天前,總督以批示訂定電台及電視台保留給競選運動的廣播時間。

    四、電台及電視台應將行使廣播權的相應播放,作出紀錄并歸檔。

    第七十六條

    (廣播時間的抽簽)

    一、至競選活動開始的三日前,地區選舉委員會透過抽簽分配電台及電視台的廣播時間,且在同一期限內將分配結果通知電台及電視台。

    二、為著上款目的,地區選舉委員會按有權廣播的候選名單數目,編定有關的廣播集。

    三、為著本條所規定的抽簽,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將被召集,但可由其代表代替。

    四、容許共同使用或互換廣播時間。

    第七十七條

    (廣播時間的中止)

    一、候選名單或候選人的廣播權,在下列情況將被中止:

    a)使用可構成誹謗或侮辱罪行,冒犯自我管理機構, 呼籲擾亂秩序、叛亂或鼓勵憎恨或暴力的語言或圖 片;

    b)作出商業性質的宣傳。

    二、中止時間是按錯失的嚴重性和次數而定,由一日起以至競選活動終結日止。中止包括在所有電台和電視台行使的廣播權,即使導致這項決定的事實只出現電台或電視台。

    三、廣播權的中止不妨礙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中止廣播權的程序)

    一、廣播權的中止是由檢察院或任何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向澳門法院申請。

    二、被申請中止其廣播權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將透過最有效的途徑立即被通知,以使當願意時,在十二小時內作出答辯。

    三、電台或電視台須立即交出法院所征用認為有必要的廣播集。

    四、法院在一天期內作出決定,而徜命令中止廣播權時,即將有關決定通知電台及電視台以便立即遵行。

    第七十九條

    (公共地方及建築物)

    為著競選活動的目的,市政廳設法確保屬於行政當局及其他公益法人的建築物及公共地方和場所讓出使用,同時將之平均給予各候選名單使用。

    第八十條

    (劇院)

    一、具備供作競選活動使用的條件的劇院或其他公眾平常到達的場所的業權人,須在競選活動開始的十五天前,向市政廳作出聲明,指出供該目的使用的地方、日期及時間。

    二、在缺乏聲明且証實有需要的情況,市政廳可要求被認為競選活動所需的劇院及場所,但不妨礙該等場所的正常活動及宣傳。

    三、以上兩款所指供作競選宣傳用的時間,在競選活動開始的十五天前,應平均分配給對此曾聲明有興趣的候選名單。

    四、至競選活動開始的十天前,市政廳於聽取有關受託人意見後,將指出分配的日期和時間,以便確保公平分配。

    第八十一條

    (使用劇院的費用)

    一、劇院的業權人或經營人指出使用劇院所擬收取的價格,但不得超過在有關地方一場正常演出全部座位之半所得的純收入。

    二、第一款所指價格及其他使用條件,對全部候撰名單是劃一的。

    第八十二條

    (使用的分配)

    一、徜發覺有競爭且候選名單之間無可能達成協議時,市政廳同樣透過抽簽以分配公共地方和建築物、劇院及其他公眾平常到達的場所的使用。

    二、為著本條文所規定的抽簽,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將被召集,但可由代表代替。

    三、各候選名單可將給予其使用的地方、建築物、劇院及其他公眾平常到達的場所,達成共同使用或互換的協定。

    第八十三條

    (租賃)

    一、由規定選舉日的有關訓令頒佈日起至選舉日後的二十天期內,市區房屋的承租人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不超過其本身租值的分租,將樓宇供作競選活動的籌備及進行之用,不論原來租賃目的為何,即使有關合約上有相反規定。

    二、按個別情況,對一款所指使用而造成的損失,承租人、候選人及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須負共同責任。

    第八十四條

    (電話的安裝)

    一、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均有權在其總辦事處安裝一具免費電話。

    二、電話的安裝將由提交候潠名單士日起申請,而由該日起八天期內應予裝妥。

    第四節

    選舉運動的財務資助

    第八十五條

    (收支會計)

    一、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對於與提名及競選運動有關的一切收支數目應有詳細會計,并須正確列明進賬的來源及支出的用途。

    二、提名及競選的一切費用,概由有關團體或提名委員會負責。

    第八十六條

    (金錢上的捐獻)

    凡公民團體,提名委員會,候選人及各有關名單的受託人不得接受供作競選活動用的任何金錢上的捐獻,但來自本地區的個人捐獻則例外。

    第八十七條

    (賬目的審核)

    一、由選舉日起,最多三十日期內,每一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應將其有關競選活動的詳細賬目遞交地區選舉委員會,并在最暢銷之一的中葡日報上刊登。

    二、地區選舉委員會應在三十天期內審核收支賬目,并在最暢銷之一的中葡日報上刊登有關評定。

    三、地區選舉委員會倘察覺賬目有任何不當情事時,應通知有關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在十五天期內補交符合規定的新賬目,以便在十五天期內對該賬目發表意見。

    四、上述任何團體或競選委員會,倘不遵守本條一款的規定遞交賬目,或不依照上款所指期限及規定補交符合規定的新賬目,又或被地區選舉委員會認為違反第八十五及八十六條規定,將被作出有關的刑事起訴。

    第六章

    選舉

    第一節

    選舉權利的行使

    第八十八條

    (權利及公民義務)

    選舉是一項權利和一項公民義務。

    第八十九條

    (合作的義務)

    在選舉日須維持運作的機關及公司的負責人,應方便有關的公務員及工作人員離開一段只供往投票的時間。

    第九十條

    (投票的說明)

    一、每一項選舉,選民只可投票一次。

    二、選舉權利是由選民個人行使。

    三、不容許任何代表或委託的方式。

    四、選舉權利是由選民在投票站行使。

    第九十一條

    (行使選舉權的地點)

    一、在直選方面,選舉權是在與選民登記地點相應的投票站內行使。

    二、行使間接選舉權的地點,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九十二條

    (行使投票權的規限)

    一、被接納投票的還民,必須經在選民登記冊內登記且經投票站執行委員會確認其身分。

    二、經在選民登記冊登記者,推定具有選舉資格。

    三、執行委員會倘認為選民表現出明顯的精神不健全,得要求彼為著投票目的而出示第九十四條所指機關的醫生發給的能力証明文件。

    第九十三條

    (選票的保密)

    一、不得以任何藉口,脅迫任何選民揭露其投票對象。

    二、在投票站內外一百公尺範圍內,選民不得將其選票擬選或已選的候選人透露。

    第九十四條

    (機關的運作)

    在選舉當日投票站運作的期間內,為著第九十二條三款和一百零五條二款規定的效力,衛生中心或相同性質的地方應維持其服務。

    第二節

    投票程序

    第一分節

    投票站的運作

    第九十五條

    (投票站的開放)

    一、經組成執行委員會後,投票站在選舉日上午九時開放。

    二、主席在宣佈開放投票站,並著令張貼第四十三條和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佈告後,即偕同其他執委會成員及各候選名單的代表檢查投票間以及執委會工作的文件,並將投票箱向選民展示,俾所有人能証實箱內無物。

    第九十六條

    (投票站開放的不可能)

    在下列情況,投票站不可開放:

    a)不能組成執行委員會;

    b)選舉當日或之前三天發生公共秩序受嚴重擾亂的情 況;

    c)選舉當日或之前三天,發生嚴重災禍。

    第九十七條

    (不正當情事及其矯正)

    一、當發現任何不正當倩事,執行委員會即加以矯正。

    二、倘投票站開始運作後隨著的兩小時內,不能矯正不正當情事,投票站即宣告關閉。

    第九十八條

    (選舉工作的持續)

    一、在不妨礙下列各款規定下,投票站持續運作以迄投票及核票工作全部完成為止。

    二、在下列情況,選舉工作即中斷,否則投票即視作無效:

    a)公共秩序因嚴重騷亂而影響選舉行為的真實性:

    b)投票站內發生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任何騷亂;

    c)發生嚴重災禍。

    三、經主席証實選舉工作存在可以繼續進行的條件時,方可恢復工作。

    四、如中斷投票時間超過三小時,則導致關閉投票站,且投票無效。

    五、倘選舉工作被中斷而在正常結束時間仍未恢復時,所投票即視為無效,但所有已登記的選民經全部投票則例外。

    第九十九條

    (非選民的在場)

    按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非選民或不能投票的選民禁止在場,但倘屬候選人,受託人或候選名單的代表或社會傳播專業人士,經適當証實其身分及為執行其職務者,則例外。

    第一百條

    (投票的終止)

    一、選民進入投票站是截至下午八時為止。

    二、逾上述時間,投票站內的選民仍可投票。

    三、當投票站內的全部選民投票完畢後,主席即宣佈投票終止。

    第一百零一條

    (延遲投票)

    一、在第九十六條、九十七條第二款及九十八條第四、五款所規定情況下,投票將在選舉隨後的第七日舉行。

    二、但如選舉工作因發生嚴重災禍而不能舉行或進行時,總督得將投票押後至隨後的第十四天舉行。

    三、投票只可押後一次。

    第三節

    投票方式

    第一百零二條

    (執行委員會成員和代表的投票)

    在沒有任何不正當情事,執行委員會主席及委員以及候選名單的代表,倘在相應的投票站的選民冊已作登記,則立即投票。

    第一百零三條

    (其他選民的投票次序)

    一、選民按其抵達投票站的先後次序排隊投票。

    二、屬其他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成員及候選名單代表當到場,并出示有關的委任狀或証書後,即行使投票權。

    第一百零四條

    (每一選民的投票方法)

    一、每一選民應向執委會報到,說出其選民登記編號,并向主席表明其身份。

    二、倘選民無任何有效身份証件時,可出示一有其近照而通常用作証實身份的其他証件或經兩名選民以名譽作保証實其身份。

    三、選民經被確認并核對登記後,主席即高聲宣佈其選民登記編號及姓名,并交予一張選票。

    四、選民隨即單獨進入投票站內的投票間,在心目中候選名單的相應方格內填劃一十字或V字符號或不填劃,然後將選票對摺成四份。

    五、旋返回執行委員會所在,選民即將選票交給主席,并由主席放入投票箱內,與此同時,由核票員在選民名冊特備行線上及選民名下的有關位置內簡簽。

    六、選民倘不慎損毀選票時,應向主席索取另一張,并將原票繳回。

    七、屬上款情況,主席將在所收回選票上註明作廢並簡簽,而為著第六十一條第四款的效力,予以保留。

    八、一經投票,選民應立即退出投票站。

    第一百零五條

    (失明及殘障人士的投票)

    一、執行委員會倘發覺有失明人士及任何明顯患病或身體有缺憾的人士,不能進行上條的行為時,彼等得由其本人選出能確保其選取意願的忠實選民陪同投票但須絕對守秘。

    二、執行委員會倘認為不能明顯地查實為失明、患病或身體有缺憾者,則應在進行投票時,索閱由第九十四條所指醫生簽發而經認証的証明書以証實不能進行上條所指的行為。

    三、在不妨礙以上各款所指執行委員會對選票接納與否的決定下,任何成員或名單的代表得提出書面反對。

    第四節

    選舉自由的保障

    第一百零六條

    (疑問、異議、抗議及反抗議)

    一、除候選名單的代表外,任何屬投票站的選民,對該投票站的運作,可提出疑問或以書面形式連同適當的文件提出異議、抗議及反抗議。

    二、執行委員會不能拒絕接收異議、抗議及反抗議,且應作簡簽及將之附於會議錄內。

    三、執行委員會必須對異議、抗議及反抗議作出決議,而倘認為不妨礙投票的正常運作,可在完結階段進行。

    四、執行委員會所有決議,係以在場成員具充分理由的絕大多數行之,主席具有決定性的一票。

    第一百零七條

    (投票站的監管)

    一、保障選民自由、維持秩序及一般性監管投票站,屬投票站主席的職責,其他委員則從旁協助,為此目的應採取必要的措施。

    二、凡顯然呈現醉態或吸毒或攜帶任何武器或作該項用途的物件的選民,均不准進入投票站。

    第一百零八條

    (宣傳的禁止)

    一、在投票站內及運作時建築物的週邊內,包括有關的圍牆或外壁上禁止任何宣傳。

    二、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的標誌、符號、識別物或貼紙的展示,亦被視為宣傳。

    第一百零九條

    (警務部隊的禁止在場及可到場的情況)

    一、在投票站集會的地方及一百公尺半經範團內,除以下各款所規定情況外,不准任何警務部隊在場。

    二、不論在建築物內或其附近,須制止任何暴動或阻止任何打鬥或暴行、甚或不服從投票站主席或其代表的命令時,在聽取執行委員會意見後,主席或其代表在可能情況下得以書面召喚警務部隊到場,并在選舉活動會議錄中說明有關理由及警務部隊的逗留時間。

    三、當警務部隊指揮官掌握有關執行委員會成員遭身心威脅的有力線索,以致無法作出上款所指的召喚時,警務部隊指揮官得主動到場,但在主席或其代表示意下,必須立即離開。

    四、警務部隊指揮官當認為有需要時,可探訪投票站,以便與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保持聯繫,但不得攜帶槍械,且逗留不得超過十分鐘。

    第七章

    核算

    第一節

    部分核算

    第一百一十條

    (初步工作)

    投票結束後,投票站主席即進行點算未使用的及遭選民損毀的廢票,而為發生第六十一條四款的效力,應將之放入專用封套內並以火漆封固及附必須的說明。

    第一百一十一條

    (投票人和選票的點算)

    一、初步工作完成後,主席著令點算選民登記冊內註明已投票的人數。

    二、接著主席著令開啟投票箱及點算箱內的票數後,隨將之放回投票箱內。

    三、倘按照一款規定點算所得的投票人數與計算所得的票數不符時,為著發生核算效力,應以後者為準。

    四、隨即將票數透過佈告公告大眾,經左席郎讀該佈告後,即張貼於投票站正門上。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選票的點算)

    一、核票員逐一打開選票,并高聲宣讀所選名單,另一核票員則在白紙上或最好用易於觀看的表格,登記各名單所得選票以及空白票或廢票。

    二、另一方面,選票經主席檢驗及展示後,在一名委員協助下,將每一名單所得選票與空白票或廢票分開。

    三、完成該等工作後,主席將點算已分開的各部分票數,以覆核登記於白紙或表格內的票數。

    四、各名單代表有權查閱已分類的選票,但不得掉換,而倘對選票的點算或對任何選票的分類有疑問或有異議,應向主席提出,倘主席不受理,則有權與主席共同在有關選票上簡簽。

    五、如此進行的點算結果,應立即透過佈告張貼於投票站門上公怖,布告內應載明每名單所得票數、空白票數或廢票數。

    第一百一十三條

    (廢票)

    一、下列情況的選票等同廢票:

    a)在一個以上的方格內劃上符號或對所劃的方格有疑 問時;

    b)在已放棄的競選名單的方格內劃土符號;

    c)在其上作出任何刪塗,繪劃,塗改或寫上任何字 句;

    d)採用不同於第五十八條三款規定的表達方式。

    二、選票內的「+」或「v」字符號,雖不正確的劃出或超越方格範圍,而毫無疑問表達出選民的意願者,均不視為廢票。

    第一百一十四條

    (空白票)

    未有在任何一個專設的方格內作適當填劃的選票則等同空白票。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臨時點票的通知)

    各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主席立即將第一百一十二倏第五款所指佈告內列明的資料通知地區選舉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提出異議或抗議的選票的處理)

    凡被提出異議或抗議的選票,經簡簽後連同有關文件,一併遞交總核算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其餘選票的處理)

    一、其餘選票以封套裝妥,經加蓋火漆印後,將交由法院保管。

    二、司法上訴期限告滿後或上訴經確定裁決後,法院即將選票毀滅。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選舉活動的紀錄)

    一、執行委員會秘書負責編制投票及核票工作的紀錄。

    二、紀錄內載明:

    a)執行委員會成員及名單代表的姓名及選民編號;

    b)點票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及投票站的地點;

    c)活動期間執行委員會所作出的決議;

    d)已登記選民、已投票及無投票的人數;

    e)每一名單所得票、空白票及廢票的數目;

    f)曾被提出異議或抗議的選票數目;

    g)倘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款所指計算不符時,需明 確指出所發現的差額;

    h)附同紀錄內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數目;

    i)按法律規定或執行委員會認為值得記載的任何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遞交總核算委員會)

    各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主席,於投票行動結束後二十四小時內,親向總核算委員會遞交有關選舉的紀錄、簿冊及其他文件。

    第二節

    總核算

    第一百二十條

    (總核算委員會)

    一、直選及間選選出的候選人的總核算工作,由總核算委員會負責。

    二、總核算委員會的組成係由總督以批示確定,并應由一名檢察院的代表主持。

    三、委員會最遲於選舉日兩天前組成,并立即透過張貼於市政廳門上的佈告,將該委員會的組成向公眾公布。

    四、候選人及各有關名單的受託人有權出席總核算委員會的工作而無表決權,但可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五、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的規定適用於參與總核算委員會工作的選民。

    六、參與總核算委員會工作的選民,經該委員會主席簽署一份証明執行有關職務的文件後,在運作期間,享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

    (核算的內容)

    總核算包括:

    a)核對已登記選民的總數;

    b)核對已投票與無投票選民的總數,并核算其與登記總數的相應百分率;

    c)核對空白票、廢票及有效票的總數,并核算與全部投票總數的相應百分率;

    d)核對每一候選名單或候選人所得總票數,并核算其與有效票總數的相應百分率;

    e)各候選名單所得的議席;

    f)確定獲選候選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工作的進行)

    一、總核算委員會於選舉日翌日上午九時起,在市政廳大樓開始工作。

    二、倘任何投票站出現延遲投票或聲明投票無效時,總核算委員會須於投票日翌日召開會議以完成點算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總核算的資料)

    一、總核算係根據各投票站工作的紀錄、選民登記冊及附同的其他文件為之。

    二、倘欠缺任何投票站的資料,應以取得的資料進行總核算,而主席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召開會議以便完成有關工作及採取彌補該項欠缺的必要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條

    (部分核算的覆核)

    一、在開始進行工作時,總核算委員會對曾被提出異議或抗議的選票作出決定,及檢查視為廢票的選票,并按劃一的標準予以覆核。

    二、按一款所指工作的結果,總核算委員會倘有需要時應更正有關投票站的核算。

    第一百二十五條

    (結果的宣佈及公布)

    總核算的結果,由主席宣佈,隨即以佈告形式張貼於市政廳的門上公布。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總核算的紀錄)

    一、總核算工作完成後,即繕立紀錄載明有關工作結果及按第一百二十條四款的規定所提出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以及對該等事宜所作出的決定。

    二、在總核算工作完成日後兩天期內,主席即將兩份紀錄文本送交地區選舉委員會,一份送呈總督,及另一份連同遞交總核算委員會的全部文件一拼送交法院,并索回收據。

    三、司法上訴期限告滿後或對提出的上訴經作裁決,法院將毀滅所有文件,但投票站及總核算委員會的紀錄則例外。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總核算紀錄的證明書或影印本)

    在三天期限內,地區選舉委員會將把總核算紀錄的證明書或其認證影印本,發給候選人及有關的受託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選舉結果的圖表)

    一、地方選舉委員會將編製一份每一選舉結果的官方圖表,其內載有:

    a)登記選民總數;

    b)已投票者與無投票者的總數,分別佔登記總數的相 應百分率;

    c)空白票、廢票及有效票的總數,分別佔投票總數的 相應百分率;

    d)每一候選名單或候選人所得總票數分別佔有效票總 數的相應百分率;

    e)每一候選名單所得席位總數;

    f)獲選者姓名及有關候選名單的名稱。

    二、地區選舉委員會在收到總核算紀錄後,隨即在五天內,將上款所指圖表送交澳門高等法院,法院一經核實即宣布獲選者,并將會在政府公報刊登。

    第八章

    投票和核算的上訴

    第一百二十九條

    (司法上訴的先決條件)

    一、投票和局部核算或總核算過程中所出現的不當情事,當對有關行為有書面的投訴異議、抗議或反抗議時,得在上訴範圍內研究。

    二、對投票和局部核算過程中所出現的不當倩事,當於選舉結束後兩日內,先向總核算委員會提出行政上訴,方可提出司法上訴。

    第一百三十條

    (合法性)

    對異議或抗議的決定,除提出異議者、抗議者及反抗議者之外,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亦可提出上訴。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關法院、期限及程序)

    一、上訴請求書內詳細載明有關事實的理由、權利,并附同所有的證據。

    二、張貼佈告和核算結果公布的翌日,司法上訴即向法院提出。

    三、其他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隨即被通知,以便當願意時,在一天期限內作出回應。

    四、二款所指期限告滿後,於兩天期限內,法院將在庭上對上訴作出確實判決。

    五、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將適用於投票和核票的上訢。

    第一百三十二條

    (決定的效力)

    一、任何投票站的投票或倘屬整個選區的投票,當證實有能影響選舉總結果的不當情事時,方可裁定無效。

    二、一經對某一或數個投票站的投票宣告無效,相應的選舉工作將在作出決定後的第二個星期日重複進行。

    第九章

    地區選舉委員會

    第一百三十三條

    (委任、組織及任期)

    一、於公布選舉日期的十五天前,總督以訓令方式委任地區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二、委員會將由一名主席及四名委員組成,全部從有適當資格的市民中選任。

    三、委任訓令公布後翌日,委員會當總督面前就職,而於選舉總核算後九十天解散。

    第一百三十四條

    (權限)

    委員會權限為:

    a)向選民客觀地解釋選舉事宜;

    b)確保選舉活動與競選運動期間的競選宣傳獲得平等對待;

    c)登記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指聲明書;

    d)向總督建議將電台和電視台的播放時間分配與提名委員會;

    e)按第八十七條規定,審議選舉收支的正常性;

    f)編製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指的圖表;

    g)對所獲知的任何選舉上的不法行為,知會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五條

    (行政當局的合作)

    委員會在執行其權限時,對行政當局的機構、公務員及公職人員,具有為有效執行其職務的必需權力,該等機構及人員對委員會的需要及要求,應提供一切的輔助和合作。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運作)

    一、地區選舉委員會是以大會形式運作,由出席的大多數委員作出決議,而主席有決定性一票。

    二、全部會議須繕立會議錄。

    三、於選舉當日,委員會將與行政暨公職司合作,在每一投票站或分站派駐其一名具證明書的代表,以便對有關執行委員會主席提供必需的技術協助。

    第一百三十七條

    (委員會成員的身份)

    一、地區選舉委員會成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受干預且不得移調。

    二、委員會成員不得為議員或諮詢委員的候選人。

    三、倘因身故或生理或心理不健全而引致出缺,由總督以訓令形式填補。

    四、委員會成員每一日會議有權收取相當於立法會議員每月報酬的三十分之一的出席費。

    第十章

    選舉的不法行為

    第一節

    概則

    第一百三十八條

    (與更嚴重的違法行為並行)

    因從事任何不法行為而按本法律作出處分外,亦不排除執行其他法律所規定的更嚴重處分。

    第一百三十九條

    (加重情況)

    下列者為選舉不法行為的加重情況:

    a)影響投票結果的違法行為:

    b)選舉的行政人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c)選民登記委員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d)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e)核算委員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f)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委託人,或社團或提名委員會的代表所作的違法行為。

    第一百四十條

    (紀律責任)

    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當由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公職人員所作者,亦視為紀律過失,從而需承擔紀律責任。

    第二節

    刑事的不法行為

    第一分節

    概則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罪的處罰)

    一、意圖必受處分。

    二、對於意圖適用等同特別減輕既遂罪的處罰。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止政治權利的附加刑)

    除執行本法律特別規定的處罰外,作出相應選舉罪行者亦施以二至十年中止政治權利的附加刑。

    第一百四十三條

    (革職的從刑)

    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公職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所作出的選舉罪行,不論刑罰的尺度,相當於革職的從刑,當罪行是顯然且嚴重濫用職權或明顯且嚴重違反其當然義務而作出者。

    第一百四十四條

    (處分的不能中止或代替)

    對作出選舉罪行所施的處分,不能被中止甚至由其他處分代替。

    第二分節

    選舉罪行

    第一部分

    有關選舉程序組織方面的罪行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不可被選者的參選)

    沒有被選資格者接受堤名,處以至三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四十六條

    (重復提名)

    一、在同一選舉,提名同一人參與不同候潠名單者,受至一百天的罰款處分。

    二、接受被提名於一份以上的名單者,受至六個月監禁的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對候選人使用脅迫及欺詐手段)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來壓迫或誘騙任何人士不競選或放棄競選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四十八條

    (選票的遺失)

    竊取、留置及妨礙選票的派發或以任何方式令到選票於規定時間內不能到達目的地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

    第二部分

    關於選舉運動的罪行

    第一百四十九條

    (違反中立及不偏的義務)

    在執行其職務時,違反應負有對各參選者保持中立或不偏的義務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第一百五十條

    (姓名、名稱、簡稱或標誌的不當使用)

    在競選活動期間,以損害或侮辱為目的而使用某候選人姓名或任何候選名單的名稱、簡稱或標誌者,受至一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第一百五十一條

    (違反集會和巡行的自由)

    一、以暴動、擾亂或吵鬧方式干擾選舉宣傳的會議、集會、巡行或遊行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二、以相同方式阻止會議、巡行或遊行的舉行或進行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競選宣傳品的損毀)

    一、搶掠、盜竊、毀滅、撕毀或以任何方式破壞競選宣傳品的全部或局部,或使之模糊不清,或以任何其他物品掩蓋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二、上款所指事實,倘宣傳品張貼在有關人士本身家中或未經負責人許可的店號內或在競選活動前張貼者,則不受處罰。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郵件的遺失)

    一、因疏忽而競選宣傳用的通告、海報或紙張遺失、留置或不交予收件人的郵電司職員,受至一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二、以欺詐方式從事上款所指行為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在選舉日的宣傳)

    一、在選舉當日以任何方式進行選舉宣傳者,受至一百二十五天罰款的處分。

    二、在選舉當日,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作出宣傳者,受至六個月監禁處罰。

    第三部分

    關於投票及核票的罪行

    第一百五十五條

    (欺詐性投票)

    冒認登記選民身分作欺詐性投票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五十六條

    (重複投票)

    在同一次選舉中作出一次以上投票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選票保密的違反)

    一、在投票站或其附近一百公尺範圍內,倘以強迫或任何性質的手段,或利用本身尊親屬身份而獲知投票對象者,受至六個月監禁的處分。

    二、在投票拈或其附近一百公尺範圍內,倘透露所選取的或將選取的任何名單者,受至二十天的罰款處分。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對投票接受或不接受的濫用)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如方便無投票權者投票或不屬該投票站的選民投票,或促成有權投票者被拒投票,受至三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五十九條

    (濫用權力阻止選舉)

    選舉當日,以任何藉口致使選民離開其居住地方或使之逗留在外,以致不能投票的執法人員,受至三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六十條

    (濫用職能)

    凡具有公權的公民,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公職人員或其他公法人的人員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倘濫用其職能或在行使該等職能時以脅迫或誘使任何選民選取或放棄選取某一名單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選民使用脅迫或欺詐手段)

    一、凡以暴力或恐嚇或利用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方式,來脅迫或誘使任何選民投票予或放棄投票予某候選名單者,受至一年至五年監禁處罰。

    二、倘以禁用的武器作出恐嚇,或兩人或以上以暴力作出恐嚇,上款所指處罰則加重。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有關職業上的脅迫)

    任何人為令某選民投票或不投票,或因其已投或不投某候選名單一票,又或因其參與或不參與競選活動,而在職業上施以或恐嚇施以處分,包括解僱,或阻止或恐嚇阻止某人被雇用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且不妨礙受害人所受處分視為無效及自動復職,或倘被解僱或遭其他濫用處分時獲得為此而引致的一切損失的賠償。

    第一百六十三條

    (賄選)

    一、任何人為說動某人在指定候選名單投票或不投票,而供給、許諾供給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或其他物品或利益者,受一年至五年監禁處罰。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選民,受至三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第一百六十四條

    (欺詐地不票匭展示)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為著隱瞞已放入票匭內的選票,不將票匭向選民展示者,受一年至五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不誠實的受託人)

    凡陪同失明或患病或有明顯傷殘的選民前往投票的受託人,不忠於選民意願或不保密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六十六條

    (欺詐地選票投入票匭、票匭或選票的遺失)

    在開始投票前或後,凡以欺詐方式選票投入票匭,取去未經核算的票匭連同其內的選票;又或由選舉投票站開始工作至選舉總核算結束為止期內的任何時間,取去一或多張選票者,受一年至五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六十一七條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舞弊)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倘准許在未經投票選民名下註明已投票,或對已投票選民不作註記;又或在唱票時選取之有關候選名單調換;又或在核算某一候選名單的得票時增加或減少票數;又或以任何方式對選舉的事實加以歪曲者,受一年至五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六十八條

    (妨礙稽查)

    一、任何人阻止各候選名單的任何代表進出投票站,或以任何方式意圖反對該等代表行使本法律所賦予的權利者,受六個月至三年監禁處罰。

    二、倘事涉執行委員會主席時,刖在任何情況下,處分不少於一年。

    第一百六十九條

    (拒絕受理聲明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或核算委員會主席,倘違法拒絕受理聲明巽議、抗議或反抗議者,受至壹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第一百七十條

    (對投票站或核算委員會的影響或阻礙)

    一、凡以騷動、擾亂秩序或嘈吵方式影響投票站或核算委員會的運作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

    二、凡以同一方式阻礙投票站或核算委員會的繼續或持續運作者,受一年至五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七十一條

    (不當出席投票站或核算委員會)

    一、無權利進入而在選舉活動期間進入投票站或核算委員會所在者,經主席勒令後仍拒絕離開時,受至一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二、攜武器進入投票站者受至兩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七十二條

    (警務部隊人員的不到場)

    當按照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警務部隊指揮官經被召喚而無理不到場者,受至三年監禁的處罰。

    第一百七十三條

    (警務部隊擅入投票站)

    未經有關的執行委員會主席要求,警務部隊指揮官率同保安人員進入運作中的投票站或附近一百公尺範圍內者,受至一年監禁的處分。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與選舉有關的選票、紀錄或文件的舞弊)

    以任何形式更改、隱瞞、更換、毀滅或竊取選票、投票站或核算委員會的紀錄、或有關選舉的任何文件者,受一年至五年監禁處罰。

    第一百七十五條

    (虛報疾病或生理殘障的證明書)

    具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倘發出虛報疾病或殘障的證明者,受至五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第一百七十六條

    (核算委員會內的舞弊)

    以任何方式偽造點票結果或與其有關的文件的總核算委員會成員,受一年至五年監禁處罰。

    第三節

    違法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權限的法院)

    一、普通管轄法院有權限審判及科處本節規定對違例的相應罰款。

    二、本節規定的罰款為本地區的收入。

    第一百七十八條

    (責任)

    公民團體的領導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是該等團體或名單被處以罰款時的負責人。

    第二分節

    有關選舉程序組織的違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

    (多個候選名單)

    一、在同一選舉中,公民團體倘因疏忽而提名多個選舉名單者,受罰款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的處分。

    二、在同一選舉中,市民倘因疏忽而提名多個候選名單者,受罰款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七百五十元的處分。

    三、任何人接受多於一個候選名單的提名者,受罰款澳門幣壹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的處分。

    第一百八十條

    (不擔當、不執行或放棄在投票站及核算委員會內的職務)

    一、被委為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或總核算委員會的成員,倘無合理原因而不擔當、不執行或放棄該等職務者,受罰款澳門幣一千元至一萬元的處分。

    二、選民有合理原因不擔當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職務,而故意或疏忽,可在選舉日的三天前提出而不提出者,受罰款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的處分。

    第三分節

    有關選舉活動的違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

    (不具名的選舉活動)

    不指明候選人身份而進行選舉活動者,受罰款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的處分。

    第一百八十二條

    (民意測驗結果的公布)

    不按本法律的規定及所指情況而公布或提倡公布民意測驗結果的社會傳播、廣告或民意測驗機構,受罰款澳門幣一萬至十萬元的處分。

    第一百八十三條

    (非法聚集、集會、遊行或巡行)

    凡違反本法律的規定而進行聚集、集會、遊行或巡行者,受罰款二千五百元至一萬元的處分。

    第一百八十四條

    (關於違反音響和圖文宣傳規則)

    凡違反本法律所規定的限制而進行音響或圖文宣傳者,受罰款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五千元的處分。

    第一百八十五條

    (違法的商業廣告)

    社會傳媒或廣告機構,由確定選舉日的訓令公布時開始,進行政治宣傳者,受罰款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的處分。

    第一百八十六條

    (資訊刊物義務的違反)

    違反第七十四條二款規定或對各候選名單不給與平等對待的資訊刊物的機構業權人,受罰款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的處分。

    第一百八十七條

    (不紀錄行使廣播權的相應播放)

    電台或電視台不將行使廣播權的相應播放作出紀錄或歸檔者,受罰款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的處分。

    第一百八十八條

    (不履行電台及電視台的義務)

    一、對各候選名單不給與平等對待的電台及電視台受罰款澳門幣壹萬元至十萬元的處分。

    二、不履行本法律所規定的其他義務的電台及電視台,受罰款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的處分。

    第一百八十九條

    (不履行表演場所業權人的義務)

    不履行對選舉活動的有關義務的表演場所業權人,受罰款澳門幣二千伍佰元至二萬五千元的處分。

    第一百九十條

    (選舉前夕的宣傳)

    凡於選舉前夕,以任何方式作出宣傳者,受罪款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一千二百五十元的處分。

    第一百九十一條

    (違法的收入)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受罰款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的處分。

    二、違反上款所指規定的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受罰款澳門幣壹萬元至十萬元的處分。

    第一百九十二條

    (不列明收入及支出)

    一、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倘不適當列明或証明選舉宣傳運動的收支者,受罰款澳門幣壹千元至壹萬元的處分。

    二、違反上款所指規定的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受罰款澳門幣五千元至十萬元的處分。

    第一百九十三條

    (賬目的不提交或不公布)

    一、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倘不按本法律規定公布選舉賬目,受罰款澳門幣壹仟元至壹萬元的處分。

    二、違反上款所指規定的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受罰款澳門幣五千元至十萬元的處分。

    第一百九十四條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或核算委員會成員不遵守程序)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及核算委員會,倘無欺詐意圖而不遵守或放棄遵守本法律所規定的任何法定程序者,受罰款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的處分。

    第十一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百九十五條

    (証明書)

    經任何關係人提出申請,必須在三天期內發給:

    a)有需選民登記所需的証明書;

    b)辦理選舉提名所必需附同的証明書:

    c)總核算証明書。

    第一百九十六條

    (稅務豁免)

    據下列情況,豁免繳付任何費用,手續費或稅項,包括司法稅:

    a)辦理選舉提名以及有關核算所必需附同的証明書:

    b)用於向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提出任何異議、抗議 或反抗議,甚至本法律所指的任何異議或上訴的所 有文件:

    c)在選舉用文件的公証認証:

    d)本法律所指異議及上訴所用的授權書,但應載明其目的;

    e)有關選舉程序的任何申請書,包括司法方面者。

    第一百九十七條

    (首選的過渡規則)

    第二條所指,由一九九四年開始須暫行性遵守的居住條件,將是:

    a)在一九九一年,經有四年;

    b)在一九九二年,經有五年;

    c)在一九九三年,經有六年。

    第一百九十八條

    (間選的過渡規則)

    直至本法律公布日,已作選民登記的社團及機構毋須遵守第六條一款所指取得法律人格的時間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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