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4/93/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1993

刊登日期:

1993.1.18

版數:

213

  • 訂定高等法院、審計法院及行政法院等辦公室人員職程制度及設立和訂定審計法院技術輔助部門顧問人員職程制度--若干撤銷。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  
    部份被廢止 :
  • 第52/97/M號法令 - 修改法院及檢察院辦事處之組織架構 —— 若干廢止。
  • 第8/1999號行政法規 - 訂定審計署部門的組織與運作。
  •  
    已更改 :
  • 第305/95/M號訓令 - 在行政法院設立一個新程序科及修改其人員編制。
  •  
    廢止 :
  • 第39/87/M號法令 - 在平政院內設立技術顧問室。
  • 第9/89/M號法令 - 修改六月二十二日第三九/八七/M號法令第三條條文(技術顧問辦公室人員)。
  • 第50/90/M號訓令 - 平政院技術顧問辦公室人員編制附表更換事宜。
  • 第37/90/M號法令 - 關於修改六月廿二日第39/87/M號法令第三條條文(技術顧問辦公室人員)。
  •  
    相關法規 :
  • 第6/87/M號法令 - 重組若干司法辦公室。
  • 第85/89/M號法令 - 訂定澳門公共行政機關領導及指導人員章程事宜--若干撤銷。
  • 第86/89/M號法令 - 訂定澳門公職一般及特別職程制度--若干撤銷。
  • 第1/92/M號法律 - 對法院辦公室、行政法院、登記局和公證署組織所採取的措施以及制訂法院、登記局和公證署公務員的職程制度--撤銷九月八日第105/84/M號法令若干條及七月二十二日第39/87/M號法令第九條二款。
  • 第17/92/M號法令 - 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
  • 第19/92/M號法律 - 授予總督立法許可以便訂定高等法院辦公室、高等法院、行政法院及審計法院辦公室及其有關技術輔助部門的組成和人員制度及章程。
  • 第9/1999號法律 - 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
  •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已被廢止以及有關之法令 - 終審法院 - 法院 - 審計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4/93/M號法令

    一月十八日

    本法規將完成為《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制定規章之程序,使本地區新司法體系切實開始運作。

    如同在通過第17/92/M號法令時一樣,在此階段並不修改法院辦事處現行之法律制度及法院公務員通則。採取此種做法之原因,並非認為不需要該等修改,而係認為此類修正對新司法體系完全開始生效並非必不可少,而需要更多考慮及參與,故不符合通過本法規所必需之緊急性。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十二月二十八日第19/92/M號法律第一條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第三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

    第四章

    審計法院技術輔助部門

    第九條

    (人員)

    一、審計法院技術輔助部門由顧問組成,其職階之薪俸順次相應於公務員薪俸表之600點、650點及700點。

    二、顧問之編制載於附表二。

    第十條

    (聘任及甄選)

    一、顧問之聘任係從法學、企業組織管理學、財政學、經濟學或會計學學士,或從具有該等學科高等課程文憑者中甄選,上述人士尚須證明具至少三年財務審計或公共行政之經驗。

    二、甄選係透過分析履歷及面試為之。

    第十一條

    (任用)

    一、顧問之任用係以為期不超過兩年之定期委任為之,該委任得續期兩年或少於兩年,且任用須獲審計法院院長明示應允。

    二、任用時之職階薪俸一般相應於600點。

    三、如被聘任者原已收取600點或650點之報酬,則任用時之職階薪俸相應於高一級薪俸點。

    第十二條

    (晉階)

    在原職階至少服務兩年,且至少最近兩年連續被評核為“優”者,得以晉階。

    第十三條

    (辦公時間)

    顧問獲免除辦公時間,而對其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工作,不給予任何報酬。

    第十四條

    (評核及紀律)

    審計法院辦事處人員之工作評核及紀律行動之制度,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顧問。

    第十五條

    (定期委任之終止)

    一、為編制外人員訂定之有關合同失效、解除及補償性賠償制度,適用於顧問定期委任之終止。

    二、定期委任之終止,須經審計法院院長確認。

    第十六條

    (補充制度)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法律制度補充適用於顧問。

    第五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

    於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表一*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

    附表二

    審計法院辦事處*

    技術輔助部門

    人員 職位數目
    顧問 3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

    附表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