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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已被 第15/2021號法律 廢止
第24/95/M號法令
六月九日
鑑於防火安全之問題在澳門法例中至今仍未受應有之關注,故使本地區在該事宜方面具有專門法規係急切及重要之任務,因而須訂定規則以界定及規範參與構思、擬定及執行建造計劃者之行為,使在發生火警時,能確保及保證市民及財產之安全。
事實上,在本地法律體系中,有關防火安全之法例,僅分散存在於有關其他事宜之單行法規內。該立法上之缺漏與澳門之現發展狀況作對比,則顯出其不能與一個處於全面城市化擴展之地區之發展前景相協調。
本法令藉着通過《防火安全規章》,達致填補存在於該領域內之其中一個主要漏洞。本法規包括一系列能普遍適用於一切樓宇之措施,但在適用措施時須考慮樓宇之用途、占用種類及其高度等級。此外,法規還包括專門針對特別風險之設施及地點之規範,以及有關地庫及樓宇特別使用之規定等。
鑑於該事宜之複雜性,為着研究及制定本規章,有必要得到不同實體之共同參與,而該等實體在起草規章之過程中,以亞洲太平洋地區某些國家之專門法例及葡萄牙有關該事宜之正在草擬或現行之法例作為主要資訊來源及工作基礎。然而,由於澳門高樓林立,街道狹窄且分布零亂,並擁有世界上最高之人口密度,所以亦須注意將該等規定配合本地區之特有情況。
還應強調,本法規之制定,係以專門性企業以往制定之研究為基礎,並以專業實體作出之技術意見及被諮詢之有關機構表達之適當提議作為參考,從中取得有利資料,以制定本法規。
最後指出,在核准本規章時,訂定違反《防火安全規章》規定之處罰性法律框架,但不妨礙在試驗期後,按所取得之經驗,對處罰之一章作出修改或配合。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規章之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令內,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防火安全規章》 (以下簡稱為規章)。
第二條
(監察 )
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有權限監察規章之遵守以及貫徹其執行。
第三條
(其他公共機關之合作)
在行使上條所指之權限時,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得要求任何公共部門或實體,尤其澳門保安部隊及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在其職責及權限範圍內提供合作。
第四條
(試驗期 )
規章在公布後一年內以試驗之形式生效。
第五條
(發出新准照)
適用規章之新樓宇,在其生效後,須完全遵守規章內之規定,方得獲發准照,即使在上條所指之試驗期內亦同。
第六條
(現存樓宇 )
一、本法規內之措施得適用於本法令生效前已存在之樓宇,但須考慮可能影響措施執行之技術限制及消防部門基於存在情況之特別危險性而作出之意見。
二、上款所指之意見書應明確指出由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之權利人須採取之措施以及有關之執行期間。
第七條
(開始生效 )
本法規於公布六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消防安全規章
章節及條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標的及範圍
1.1 本消防安全規章(RSCI)以確定及設立樓宇設計與建築應符之條件為目的,以便限制火災發生與發展之風險,遏止其向鄰近樓宇擴散與蔓延,方便使用人疏散及有助於消防部門人員介入。
1.2 在未預先實施保證樓宇或鄰近樓宇使用人之安全必不可少之防護工程前,即使是臨時者,亦不允許任何樓宇或樓宇之一部分與所許可之用途相異,而造成較大失火風險。
1.3 本規章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現有之樓宇,但僅以重大改裝或更改用途者為限。
第二條
定義
2.1 為本規章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
1) 準線:由土地工務運輸司用以界定道路或公共街道與地段而確定之線。
2) 庇檐或遮簷:伸出主牆而大於0.75m之結構,用於遮擋陽光與雨水並具有低於1000N/m2(100kgf/m2;不通行)負荷者。
3) 樓宇之高度:由樓宇之外牆計算之垂直長度,即行人道面或靠近樓宇之街道面與頂樓樓面之長度。
4) 投影面積:乃由下列所指之線而界定之公共道路面積:
a) 構成樓宇正面之線;
b) 與道路軸心垂直並從上項確定之線之端點發出之線;
c) 由從樓宇外牆上部,或從與外牆最遠之投影線相一致之樓宇之其他平面,按與水平平面成76o角之平面,在經過靠近道路之樓宇基礎中點之水平平面上之投影所確定之線。
5) 消防喉:連接主幹或支幹管道以及軟管,包括相應操縱裝置之構件。
註:消防喉之直徑應為65mm(2 1/2"),其接口系統應為混合式,且須與澳門消防部門所使用者相同。
6) 配備完善之消防喉:由消防喉,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幹及支幹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軟管所組成之整體。該卷軟管之長度不應超過25m,而其直徑不得少於40mm(1 1/2") 。
7) 固定泵:與消防專用貯水庫相連之電動或熱能發動之泵,用於為消防網供水,以保證滅火時所需之壓力與流量。
8) 硬質軟管捲盤:由一捲盤或旋轉絞盤,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幹、支幹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繞在捲盤上之橡皮管所組成之整體。橡皮管長度不應超過30.0m,而其直徑不得小於20mm(3/4")。
9) 樓宇之等級: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按樓宇之高度而定之等級。
10) 遇火反應等級:表示建築材料遇火時對火災之發生與發展作用之特徵之指標,該指標應通過從為此目的而進行之材料標準試驗中觀察之現象之重要性及意義來評定。
建築材料依其遇火反應,定為五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相應於以下慣常定義:
- M0級——不可燃材料;
- M1級——防燃材料;
- M2級——難易燃材料;
- M3級——中性易燃材料;
- M4級——易易燃材料。
11) 耐火等級(CRF):受標準試驗之結構或分隔構件可保持其穩定、完整及絕緣特性之時間,即在時間後將出現構件塌陷或失去應有之性能,火焰或易燃氣體竄入或因在未受波及之構件面過熱起火。
結構或分隔構件依其耐火能力,定為九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為:
15、30、45、60、90、120、180、240、360分鐘
構件之耐火等級以CRF之符號加上對其耐火能力所確定之有效等級表示(如CRF90)。
12) 濕主幹管道口:直徑適當,用於消防人員使用,每層樓均安裝有一個或多個消防喉垂直金屬管。該管無論通過公共供水網,還是通過高處水庫、泵、水壓器或其他類似設備,須常處於貯水狀態。
13) 與水源相連之主幹管道:直徑適當,但決不小於80mm之垂直金屬管,由該管引出分支管道向安裝於每層之裝備完善之消防喉供水。
14) 乾主幹管道:直徑不小於80mm,在每層裝備有一消防喉及兩個在地層之供水喉,以直接與消防車相連接並為其供水。
15) 隔火間:由具有適合減弱樓宇火災負荷及阻止火勢向鄰近空間蔓延之耐火等級之牆壁與地板隔開之隱蔽空間。
16) 水幕:通過各種噴水器可為大洞口造成防熱及防輻射之水幕設施。
17) 消防專用貯水庫:盛有一定容量之水而專用於滅火之容器。
18) 經過長度:樓宇使用人從樓宇內一處之任何一點,到達通往受保護之樓梯、通往室外之出口、直接通往室外(公共通道)或公共通道之空間須經過之長度。
19) DSSOPT:土地工務運輸司。
20)預計定員:預計將同時使用一處地方,一層樓或一座樓宇之人數之上限。
21) 手提式滅火器:裝有滅火劑,用於撲滅火災中較小火源之手提式容器。
22)用途:建築計劃為樓宇、樓宇部分或隱蔽空間所規定之一種或幾種用途。
23) 樓宇之正面:樓宇與公共道路相鄰之任何正面。
24) 土地占用指數:以百分率表示,即樓宇之覆蓋面積與樓宇所在地總面積之比。
25) 地方之占用指數:即一人占用以平方米計算之實用面積。
26)土地使用指數:樓宇總建築面積與建造該樓宇所在地總面積之比。
27)地段:具有專門用於工程建築通往公共通道之土地面積。
28) 建築物之公共空地:屬於地塊及其附屬物的未佔用場地。當公共地帶位於後面和地塊之內邊界時,稱為“背面或後部公共場地”,當公共地帶位於側立面之一與地塊相應的內側邊界之間時,則被稱為“側公共空地”。
29) 電流換向器:整流器。
30)消防栓:專門為消防車供水之設備,包括一個與公共供水網相連之主幹管道,其出水口之直徑與消防部門使用之軟管相配合並裝備有使每個出水口獨立運作之單獨閥門。
31) 不可燃材料:受火或其他作用下,仍不燃燒,也不引起釋放有毒及易燃氣體,更不引起釋放熱量,可使建築材料引致起火點之化學反應之材料。
32) 疏散手段:引導使用人往室外(門、樓梯、走廊、斜坡)之任何建築裝置。
33) 占用:見《用途》。
34)高度火災風險之占用:預計有火災高度風險,或火勢蔓延,以及爆炸之危險和釋放大量有毒氣體及煙之情況下而占用。
35) 垂直占用:由樓宇通過下列情況而占用之空間:
a) 與側立面相對之主立面之前立面之投影;
b) 任何種類或形狀之陽台。
36) 樓宇之前平面或外牆:用以界定樓宇之伸出部分,包括陽台、遮簷及垂直占用之垂直平面。
37) 邊平面:與準線垂直之平面。
38)街區:以公共道路為界,由樓宇占用或將要佔用之土地面積。
39) 安全電網:保證設備在缺電情況下運轉之電網,以方便疏散樓宇內之使用人及消防員之介入。
40) 配套之消防管網:由與水源相連之主幹濕管道支管道,配備完善之消防喉,硬質軟管捲盤,在某些情況下還有消防專用貯水庫組成之裝置。
41) 警報系統:用以將火災之發生通知樓宇之使用人,以便對其疏散採取必要措施之自動或手動裝置。
42) 報警系統:用以將火災之發生通知外援,以便介入並採取必要措施之自動或手動裝置。
43) 火災自動探測系統(SADI):在沒有人員介入之情況下,能夠自動探測出現火災,並將對滅火採取適當措施之信息傳達到一安全崗(火災控制中心)之裝置。
44) 自動滅火系統:主要由管道、噴水器、閥門、聲響警報器,以及能夠自動探測火災且可用適當之滅火劑撲滅並發出警報之操作構件所組成之裝置。
註: 最常用之滅火劑是水,儘管為確定之目的可以使用其他種類之滅火劑(化學粉末、泡沫、二氧化碳、及其他氣體滅火產品等)。
一個自動滅火系統至少應可通過兩個供水口由消防車供水。
45) 使用:建築計劃為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所規定之一種或多種占用之用途。
46) 陽台:從樓宇外牆之平面伸出之結構,其底部有支托或支柱承托,且可承載1000N/m2(100Kgf/m2)以上之負荷。
第三條
建築材料
3.1 由一稱為“遇火反應”之指標,表示建築材料對火災之發生及發展作用之特徵,該指標應通過在為此目的而進行之材料標準試驗中觀察之現象之重要性及意義來評定。
3.2 建築材料依其遇火反應,定為下述五個等級:
a) M0級——不可燃材料;
b) M1級——防燃材料;
c) M2級——難易燃材料;
d) M3級——中性易燃材料;
e) M4級——易易燃材料。
3.3 給予任何材料遇火反應之等級,均應根據葡萄牙適用標準(NP)或在無該標準之情況下,根據國家土木工程實驗室技術規格(建築材料遇火反應——分類標準及試驗技術),或英國標準(BS)BS:476:第七部分:1971所定之標準,或由土地工務運輸司提出之其他方法,以標準試驗結果為基礎。
3.4 在建築工程中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應具有阻礙燃燒及火焰擴散,且不產生大量煙或有毒氣體之遇火反應特點。
3.5 一種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可以通過耐火處理得到改善。
3.6 經耐火處理之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之有效期,等同具有與進行所用耐火處理產品試驗之實驗室所發出之“證明”所確定之有效期。
3.7 耐火處理之有效期過後,材料應由經耐火處理獲得相同遇火反應等級之另一種材料代替,或進行恢復最初耐火條件之重新處理。
第四條
結構及分隔構件
4.1 結構或分隔構件在火中保持構件於遇火時應起之作用,由一稱為“耐火”之指標表示,通過從構件所處標準熱過程開始至不能滿足與上述作用有關之要求時,所經過之時間來評定。
4.2 對於只要求起支撑作用之構件,如:柱及樑,當在上述熱過程中,置於變形性作用(對穩定性之要求)之構件之耐火能力竭儘時,允許不起該作用。在此情況下,構件定為在火中有穩定性,但須符合所要求之時間,而該評定則以EF符號表示。
4.3 對於只要求起分隔作用之構件,如:分隔牆及管線牆,當在上指受熱過程中,證實不論以穿入或因溫度升高而產生在未暴露於火中之構件面釋放煙或易燃氣體,或當在同一受熱過程中,未暴露於火中之構件面達到溫度之某臨界值時,允許不起該作用。在此情況下,只考慮不洩漏之要求時,構件定為具防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時間內滿足有關要求,而該資格係以PC符號表示;同時考慮不洩漏和熱絕緣之要求時,構件定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時間內滿足此兩項要求,而該資格係以CF符號表示。
4.4 對於同時要求起支撑及分隔作用之構件,如:耐用地板及牆壁,在上述受熱過程中,僅不能滿足穩定性及不洩漏之要求,或同時不能滿足以上各款所指之穩定性、不洩漏及熱絕緣要求時,允許不起該作用。當同時考慮穩定性及不洩漏之要求,構件定為具防火能力,以指定之時間內滿足此兩項要求,而該資格係以PC符號表示;當同時考慮穩定性、不洩漏及熱絕緣要求時,構件定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時間內滿足此三項要求,而該資格係以CF符號表示。
4.5 結構或分隔構件依其耐火性能定為三個等級中之每一等級均包括遇火穩定性(EF),防火能力(PC)及隔火能力(CF),與下述時間梯級相應,按每個梯級之下限,用分鐘表示之九個等級:
15、30、45、60、90、120、180、240、360
4.6 構件之耐火等級以CRF之符號加上對其耐火能力所確定之有效等級表示。
4.7 結構或分隔構件耐火等級之給予,當不是由遵守特定規章所確定之計算規則或建築規定而引致時,應根據葡萄牙標準(NP)或在沒有該標準時,根據國家土木工程實驗室技術規格(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實驗方法及分類標準)之方案,或英國標準(BC)BC:476:8F部分:1972,或按土地工務運輸司提出之其他方法,以在標準試驗中所得之結果為依據進行。
4.8 在未制定上款所指之計算規則及建築規則之特定規章時,附件中所指之文件可為構件分類之依據。
4.9 在分隔構件中存在之開口保護構件,如:門,尤其像管線套管孔,應按其所歸屬之構件所指之相同標準分類。
4.10 除本規章考慮之分類外,其他建築材料、組件或構件之遇火等級,得根據規範在樓宇中所使用之系統、設施或設備所規定之效力而定。
第五條
樓宇之分類
5.1 樓宇按其用途及占用種類,分為不同之“使用組”,且按其高度分為不同之“高度等級”。
5.2 按照使用特徵及根據表 I 之規定,“組”又分為“分組”。
表I
按用途所確定之樓宇分類
使用組 | 分組 | 用途/占用 | 舉例 |
I 作住宅用途之建築物 |
A | 平常居住 | 住宅樓宇 |
B | 成本受控制之住宅樓宇 | 低收入之人最易獲得特殊計劃資助之住宅樓宇。 | |
C | 集體居住 | 宿舍、收容所、兵營、及同類型之其他樓宇。 | |
II 作旅館業用途之建築物 |
A | 作旅遊性質之居住 | 酒店、汽車旅館、客棧、旅店、公寓等。 |
III 作社會設備用途之建築物 |
A | 用於因司法、懲教或公共治安而拘留人或剝奪人自由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精神病院(有拘留場所)、拘留所、警察局(有拘留場所)及同類型之其他建築物。 |
B | 用於對病人或因年齡需特殊照顧之人給予救濟或庇護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醫院、療養院、醫務所、休養所、護理站等。 | |
C | 用於教學或培訓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學校、中學、幼兒園等。 | |
IV 作服務性行業之建築物 |
A | 與公眾接觸不多之行政部門 | 政府辦公室、行政部門、寫字樓、機關等。 |
B | 與公眾接觸多之行政部門 | 銀行、旅行社、警察所、郵政大樓等等。 | |
C | 個人服務 | 診所、建築設計樓、理髮廊、裁縫店等。 | |
V 作商業用途之建築物 |
A | 用於出售或展覽各類商品之小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 商店、時裝店等。 |
B | 用於出售或展覽各類商品之大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 商業中心、超級市場、集市或展覽場地等。 | |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
A | 處理不可燃或可燃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性質或數量未構成風險者為限。 | 某些食品、制鞋及非金屬礦產品工業等。 |
B |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失火風險者為限。 | 紡織、某些木材及軟木、傢俱、金屬制品等工業。 | |
C |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高度失火風險者為限。 | 紙張、印刷藝術、橡膠、電工材料、火力發電廠、變電站等。 | |
VII 作公眾聚集用途之建築物 |
A | 用於主要在黑暗條件下聚集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電影院、劇場、表演廳及音樂廳、歌舞廳、舞廳、的士高、電台及電視製作室(接待公眾)及同類之其他建築物。 |
B | 用於非黑暗條件下聚集且未歸入A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酒樓/餐廳、禮堂、賭場、博物館和圖書館、社區中心、俱樂部、教堂及其他拜祭機構、會見廳、展覽廳(除歸入第V組者外)會議廳及同類之其他樓宇。 | |
C | 場館式樓宇。 | 室內溜冰、體操及游泳場(有觀眾席)及同類之其他樓宇。 | |
D | 用於集會、演出、進行體育及文娛活動之露天建築物。 | 娛樂園地、體育場、公眾看台、露天電影場、馬場及同類之其他樓宇。 | |
VIII 其他 |
不包括在前述各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5.3 根據表II之規定及現行法例之規定,樓宇按其高度分為不同“高度等級”。
表II
樓宇按高度之分類
高度等級 | 定義 |
P 級(低) | 高度最多9m或有四個單位之樓宇。 |
M 級(中) | 高度在9m以上至20.5m或多於四個單位之樓宇。 |
A 級(高) A1 — 分級 A2 — 分級 |
高度在20.5m以上至50m之樓宇。 高度低於或等於31.5m之樓宇。 高度高於31.5m之樓宇。 |
MA 級(特高) | 高度超過50m之樓宇。 |
5.4 在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司或其他實體,以發出工程或經營准照之程序中,應按照本規章之規定明確說明樓宇之分類。
5.5 在上款所指之分類應載於在發出准照之卷宗封面上,並作為卷宗之組成部分,先按用途,後按高度表明樓宇之分類。
5.6 具有多種用途之樓宇,應按各用途而分類,並在分類內表明每種用途之面積在樓宇總面積所占之比率。
5.7 更改樓宇或其樓宇部分之用途,無論在其建築之前,建築期間還是建築之後,只能通過重新申請准照之發出為之。
5.8 如樓宇由高度不同之各部分所組成時,應按其各部分之最大高度分類。
5.9 在具有第VI使用組(工業用途之建築物)之多層樓宇中,設立不同種類工業,而現行法例及規章不要求或在無或缺項之情況下,而國際法例及規章亦不要求須按其危險性和風險程度設立在專有、獨立及具有特別特徵之樓宇中時,應遵守按高度分級之下述標準:
a)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重大風險(RG)——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第一層設立;
b)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第三組——特別(RO3E)之一般風險之工業及第三組(RO3)之一般風險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9m以下或第三層設立;
c)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第二組(RO2)之一般風險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20.5m下或第七層設立;
d)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第一組(RO1)之一般風險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31.5m下或第十層設立;
e)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輕度風險(RL)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50.0m下設立。
5.10 除製鞋外之服裝工業及針織生產工業,由於其在澳門紡織工業中占有重要地位,以及具特殊性質,得設立於第九層及第九層以下。
5.11 具有第VI使用組(工業用途之建築物)之樓宇之最大高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50.0m。
第六條
一般之安全標準
6.1 體現與樓宇有關之規範消防安全規定之標準為:
a) 樓宇應由具有適當耐火性能之牆及地板分隔,以減弱其內之熱負荷及阻止火勢在該分隔所確定之空間內蔓延;
b) 各層之分隔應按照在局部火災情況下不阻礙有關使用人撤往樓宇外之方式而設立;
c) 樓宇之水平公用通道及樓梯設立之方式,應以方便用其作為從受火勢波及或威脅之樓宇部分迅速安全疏散之通道;為此,應受到保護以防失火,有必要時透過自動啟動通風之機械方法防止煙涌入,以及裝備安全照明設施;
d) 建築構件應具將倒塌之危險降至最低限度之耐火性能,尤其是在人員疏散和滅火行動所需時間方面;
e) 樓宇外牆之建造及外形,以及其中存在洞口之設置,應以在連續樓層之間或鄰近或相連樓宇之間火勢難以從室外蔓延,以及不危及從樓宇之室外進入樓宇之通道為條件而定;
f) 樓宇應有可使消防車進入之道路;
g) 在樓宇附近應設有隨時供滅火使用之水源。
第七條
消防安全設計
7.1 對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發出建築准照,或對須領有特定准照之行業發出經營准照時,必須就消防安全之事宜上聽取消防部門之意見。
7.2 發出建築准照或向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發出營業執照之實體在其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監察對本規章之全面遵守。
7.3 與消防安全有關之意見,無論是關於建築設計或特別設施設計,均應由技術人員或有資格之實體制定。
7.4 在設計期間,即使在初步研究階段,均可要求消防部門提供有關可使解決方案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之資料。
7.5 在不影響可適用之現行法例規定之情況下,建造第I及第IV組之A級及MA級,第VI組之P級、M級及A級以及其餘各組之P級、M級、A級及MA級樓宇,取決於有關被定為特別設施之消防安全設計之核准。
7.6 第三款所指之意見,在認為適宜時,得包括就驗查與樓宇消防安全有關所建造設施及設備之操作性能,而指定之檢查性質及周期性。
7.7 對作為發出准照決定依據之消防安全意見,得根據一般法律之規定提起訴願。
第二章
消防員介入之方便
第八條
進入及介入之條件
8.1 樓宇之所在地及其在都市內之建立,得受消防員進入及介入之條件限制。
8.2 樓宇應提供使消防車及雲梯車靠近、停泊、移動及操作之道路,目的是方便從室外直接,或從樓宇正面之水平公用通道穿入各層之獨立單位;此等道路,即使是設在私產內,亦應常與公共道路相通。
8.3 道路應具有下述特徵:
a) 自由寬度最小為3.50m;
b) 自由高度最小為5.00m;
c) 軸心半徑最小為13.00m。
8.4 道路應在第十二款所指之牆壁之相連區內,設有符合下述條件之消防車輛及雲梯車停泊、移動及操作之地帶:
a) 地帶邊緣至牆與雲梯車運作距離之範圍相一致;
b) 長度最小為16.00m;
c) 自由寬度最小為6.00m;在無出口之道路中該寬度應加寬至8.00m;
d) 樓宇穿入點之平面距離不少於8.00m,以使消防車及雲梯車可在距離最前面之外牆不少於3.00m也不大於10.00m之處停泊;
e) 處於可自由通往樓宇正面而完全未有遮蓋之狀態;
f) 最大之傾斜度為10%;
g) 能支撑一總重230KN之車輛,即後軸負荷155KN,前軸負荷75KN,兩軸間距4.50m;
h) 能抵受分佈於直徑20mm範圍內之150KN力量之穿刺力;
i) 絕不能有條凳、樹木、花槽、路燈、路墩或阻礙前述車輛進入之其他障礙物。
8.5 除第VII組外之所有P級及M級樓宇,除第VI組、第VII組及第VIII組外之所有A級及A1分級,以及第I組之A級及A2分級樓宇,應有可以通行之道路及擁有使最低限度靠近樓宇一個正面及在整個範圍內停泊、移動及操作消防車之地帶。
8.6 第VII組之A級及A1分級樓宇,第VI組、第VII組及第VIII組之A級及除第I組外A2級之P級及M級樓宇,以及MA級樓宇應有可以通行之道路並擁有使最低限度靠近建築物兩個正面及在其整個範圍內停泊和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地帶。
8.7 在第I組之P級樓宇中,允許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停泊及移動區域設於自樓宇疏散道路至所有及任何出口處之距離不超過30.0m。
8.8 當因地段之形狀不可能遵守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規定時,除第I組、第VI組、第VII組及第VIII組外之A級及A2分級樓宇,以及除第VII組及第VIII組之MA級樓宇,應有可以通行之道路並擁有最低限度可接近之一個正面,在至少12.0m之範圍內停泊、移動及操作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且具備下述任一條件:
a) 具有一避火層。如屬A級及A2分級樓宇,避火層標高不低於樓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於31.5m;如屬MA級樓宇,避火層標高不低於樓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於47.0m。在後一種情況下,無論樓宇多高,避火層標高不得高於47.0m;
b) 擁有直接為有關正面使用之室外垂直通道及水平通道。
註:本款所指之至少33.4%之可通達之外牆,應有穿入樓宇之點。
8.9 第VI組之樓宇不得超過A級樓宇之高度,此外,A2分級樓宇,應設一避火層,其標高不低於樓宇高度一半,且不高於31.5m。
8.10 超過三十層,或高度超過90.0m之樓宇,除第I組之樓宇外,均應設有避火層,且避火層間之距離不得超過十五層,但以樓宇之層數與高度之間之最大數值為準。
8.11 獨立單位面向可使消防車及雲梯車通行、停泊、移動及操作之公共道路之第IV組A級A2分級,以及第I組及第IV組MA級樓宇無須遵守第六款之規定。
8.12 可供進行搶救及滅火工作用之樓宇外牆(可通達之外牆),不應設置阻礙進入樓宇之穿入點(窗、陽臺、走廊等)之突出物且該等穿入點也不應有阻止或阻礙進入之固定構件(花柵、格柵、圍欄等);除此之外,如果穿入點是窗洞時,窗檻下之窗臺至少0.50m長度之厚度不應超過0.30m,以便能夠掛 鈎梯。
8.13 根據表III及表IV之規定,樓宇按照其高度應具有一定 “數目”及與“外周長比例”一致之可通達正面且具有通道之地帶,以使消防車及雲梯車進入、停泊、移動及操作。
表III
可通達正面之數目
使用組 | 分組 | 用途/占用 | 可通達正面之數目 | ||||
P級 | M級 | A級 | MA級 | ||||
A1 | A2 | ||||||
I 作居住用途之建築物 |
A | 平常居住 | 1 (a) |
1 (b)(c) |
1 (c) |
1 (c) |
2 (f)(g) |
B | 成本受控制之住宅樓宇 | 1 (a) |
1 (b)(c) |
1 (c) |
1 (c) |
2 (f)(g) |
|
C | 集體居住 | 1 (a) |
1 (b)(c) |
1 (c) |
1 (c) |
2 (f)(g) |
|
II 作旅館業用途之建築物 |
A | 作旅遊性質之居住 | 1 (c) |
1 (c) |
1 (c) |
2 (f)(g) |
2 (f)(g) |
III 作社會設備用途之建築物 |
A | 用於因司法、懲教或公共治安而拘留人或剝奪人自由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1 (c) |
1 (c) |
1 (c) |
2 (f)(g) |
2 (f)(g) |
B | 用於對病人或因年齡需特殊照顧之人給予救濟或庇護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1 (c) |
1 (c) |
1 (c) |
2 (f)(g) |
2 (f)(g) |
|
C | 用於教學或培訓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1 (c) |
1 (c) |
1 (c) |
2 (f)(g) |
2 (f)(g) |
|
IV 作服務性行業用途之建築物 |
A | 與公眾接觸不多之行政部門 | 1 (c) |
1 (c) |
1 (c) |
2 (f)(g) |
2 (f)(g) |
B | 與公眾接觸多之行政部門 | 1 (c) |
1 (c) |
1 (c) |
2 (f)(g) |
2 (f)(g) |
|
C | 個人服務 | 1 (c) |
1 (c) |
1 (c) |
2 (f)(g) |
2 (f)(g) |
|
V 作商業用途之建築物 |
A | 用於展出或銷售各類商品之小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 1 (c) |
1 (c) |
1 (c) |
2 (f)(g) |
2 (f)(g) |
B | 用於展出或銷售各類商品之大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 1 (c) |
1 (c) |
1 (c) |
2 (f)(g) |
2 (f)(g) |
|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
A | 處理不可燃或可燃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性質或數量不構成危險者為限。 | 1 (c) |
1 (c) |
2 (f) |
2 (e)(f) |
|
B |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失火風險者為限。 | 1 (c) |
1 (c) |
2 (f) |
2 (e)(f) |
||
C |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高度失火風險者為限。 | 1 (c) |
1 (c) |
2 (f) |
2 (e)(f) |
||
VII 作公眾聚集用途之 建築物 |
A | 用於主要在黑暗條件下聚集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2 (d) |
2 (d) |
2 (f) |
2 (f) |
2 |
B | 用於非黑暗條件下聚集且未歸入A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2 (d) |
2 (d) |
2 (f) |
2 (f) |
2 | |
C | 場館式樓宇。 | 2 (d) |
2 (d) |
2 (f) |
2 (f) |
2 | |
D | 用於集會、演出、進行體育及文娛活動之露天建築物。 | 2 (d) |
2 (d) |
2 (f) |
2 (f) |
2 | |
VIII 其他 |
不包括在前述各組分類中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1 (c) |
1 (c) |
2 (f) |
2 (f) |
2 |
表IV
可通達外周長之最小百分率
使用組 | 分組 | 用途/占用 | 可通達之最小百分率 | ||||
P級 | M級 | A級 | MA級 | ||||
A1 | A2 | ||||||
I 作居住用途之建築物 |
A | 平常居住 | 25% (a) |
25% (b)(c) |
25% (c) |
25% (c) |
50% (f)(g) |
B | 成本受控制之住宅樓宇 | 25% (a) |
25% (b)(c) |
25% (c) |
25% (c) |
50% (f)(g) |
|
C | 集體居住 | 25% (a) |
25% (b)(c) |
25% (c) |
25% (c) |
50% (f)(g) |
|
II 作旅館業用途之建築物 |
A | 作旅遊性質之居住 | (c) | 25% (c) |
25% (c) |
50% (f)(g) |
50% (f)(g) |
III 作社會設備用途之建築物 |
A | 用於因司法、懲教或公共治安而拘留人或剝奪人自由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25% (c) |
25% (c) |
25% (c) |
50% (f)(g) |
50% (f)(g) |
B | 用於對病人或因年齡需特殊照顧之人給予救濟或庇護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25% (c) |
25% (c) |
25% (c) |
50% (f)(g) |
50% (f)(g) |
|
C | 用於教學或培訓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25% (c) |
25% (c) |
25% (c) |
50% (f)(g) |
50% (f)(g) |
|
IV 作服務性行業用途之建築物 |
A | 與公眾接觸不多之行政部門 | 25% (c) |
25% (c) |
25% (c) |
50% (f)(g) |
50% (f)(g) |
B | 與公眾接觸多之行政部門 | 25% (c) |
25% (c) |
25% (c) |
50% (f)(g) |
50% (f)(g) |
|
C | 個人服務 | 25% (c) |
25% (c) |
25% (c) |
50% (f)(g) |
50% (f)(g) |
|
V 作商業用途之建築物 |
A | 用於展出或銷售各類商品之小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 25% (c) |
25% (c) |
25% (c) |
50% (f)(g) |
50% (f)(g) |
B | 用於展出或銷售各類商品之大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 25% (c) |
25% (c) |
25% (c) |
50% (f)(g) |
50% (f)(g) |
|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
A | 處理不可燃或可燃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性質或數量未構成危險者為限。 | 25% (c) |
25% (c) |
50% (f) |
50% (e)(f) |
|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
B |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失火風險者為限。 | 25% (c) |
25% (c) |
50% (f) |
50% (e)(f) |
|
C |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高度失火風險者為限。 | 25% (c) |
25% (c) |
50% (f) |
50% (e)(f) |
||
VII 作公眾聚集用途之建築物 |
A | 用於主要在黑暗條件下聚集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50% (d) |
50% (d) |
50% (f) |
50% (f) |
50% |
B | 用於非黑暗條件下聚集且未歸入A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50% (d) |
50% (d) |
50% (f) |
50% (f) |
50% | |
C | 場館式樓宇。 | 50% (d) |
50% (d) |
50% (f) |
50% (f) |
50% | |
D | 用於集會、演出、進行體育及文娛活動之露天建築物。 | 50% (d) |
50% (d) |
50% (f) |
50% (f) |
50% | |
VIII 其他 |
不包括在前述各組中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 25% (c) |
25% (c) |
50% (f) |
50% (f) |
50% |
註:
a) 如為新城市規劃區,得允許停泊及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設於作為疏散通路部分之所有或任何出口之50.0m範圍內;如為舊城區,因都市規劃之條件限制而不能使已建或將建之樓宇符合本規章之規定時,得允許該區域設於出口之30.0m範圍內;
b) 如為舊城區,因都市規劃之條件限制而不能使已建或將建之樓宇符合本規章之規定時,土地工務運輸司,經諮訊消防隊之意見後得許可停泊及操作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按下述之條件設於作為樓宇疏散通路部分之所有或任何出口之50.0m範圍內:
- —— 在具有自由寬度至少等同或多於4.00m街道之區域上,M級樓宇之高度不得超過17.60m或六層;
- —— 在具有不少於4.00m自由寬度,但等同或多於2.00m街道之區域上,M級樓宇之高度不得超過12.20m或四層;
c) 允許僅在樓宇中之一正面附近設有通達樓宇之道路,以停泊、移動及操作消防車及雲梯車,但該道路須占該正面之整個範圍;如在該正面設有屬作為疏散通路部分之出口,則第I組之A級(A1分級)及A級(A2分級)之M級樓宇,以及第II、第III、第IV及第V組之A級(A1分級)之P級、M級樓宇之正面範圍分別不小於樓宇最大之正面面積之33.4%、41.7%及50%。如屬第VI及第VIII級P級及M級之樓宇,可通達之正面範圍分別不小於樓宇最大之正面面積之41.7%及50%;
d) 允許僅在樓宇中之一正面附近設有通達樓宇之道路,但須有用以停泊、操作及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且樓宇之使用人數須不超過500人,而正面之寬度不少於8.00m及面向公共道路;該區域應占該正面之整個範圍(最少占樓宇最大之正面面積之50%);如樓宇之使用人數超過500人,則最低限度至少須有兩個向不同之街道之可通達正面,其一得為私人街道且寬度最低限度為8.00m,而另一為公共街道;
e) 屬該組及等級之樓宇,應設有一避火層,其標高不得低於樓宇高度之一半,且不得高於31.5m;
f) 允許在樓宇之兩正面附近設通達樓宇之道路,以停泊、操作及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但該道路須占該等正面之整個範圍,如該等正面設有屬作為疏散通路部分之出口,則其每一正面範圍不小於樓宇最大正面面積之50%;
g) 因地段之形狀,得免除該百分率之要件,但至少須在樓宇之任一正面附近設有通道,且須有可容許消防車及雲梯車停泊、操作、移動之區域,且該區域所占之範圍不得少於12.0m並須具備下述之任一條件:
- —— 設有避火層。如屬A級及A2分級之樓宇,避火層之標高不得低於樓宇高度之一半,且不高於31.5m;如屬MA級樓宇,避火層之標高不得低於樓宇高度之一半,且不高於47.0m。在後一種情況下,無論樓宇多高,避火層之標高不得高於47.0m;
- ——有可直接通達該正面之室外垂直通道及水平通道。
8.14 樓宇或建築綜合體由若干座或幢組成時,本條之規定分別適用於每一座或每一幢。
第九條
供水
9.1 滅火用水之供應,應由公共配水網供水之室外消防龍頭保證。
9.2 室外消防龍頭應由標準式之消防喉及消防栓組成。
9.3 室外消防龍頭之類型及位置,應由有權限之實體訂定,但須聽取消防部門之意見,並符合現行特定規章之可適用規定。
9.4 消防喉之出口直徑應為65mm(2 1/2"),其接口系統應為混合式,且須與澳門消防部門所使用者相同。
9.5 消防喉應優先設在用以進行搶救及滅火之樓宇外牆旁邊;通常每一段20.00m之牆應設一個消防喉,而剩餘之牆長超過5.00m時,亦應設有一個消防喉。
9.6 消防喉應設置在高出路面0.60m至1.00m處之人行道旁,或在前款所指之樓宇之外牆上;如為後者,消防喉之門應裝在牆內之0.10m處。
9.7 消防栓應設在靠近通行道路邊緣之人行道之路沿處;通常在樓宇之每一作疏散道路用之出口處不超過30.0m之距離內設有一消防栓。
第三章
失火時之疏散手段
第十條
概況
10.1 樓宇應按可在火災時為所有使用人在每一層提供方便、迅速及安全疏散手段之方式設計。
10.2 樓宇應擁有撤往公共道路或與公共道路相通之露天空地之直接手段;該空曠地在其整個範圍內應擁有與樓宇出口一樣之寬度及安全條件。
10.3 疏散手段之數目、大小、位置及設立應按用途、高度、預計定員、經過長度、樓層面積及建築結構,以及分隔構件之耐火性能而定,以便使用人在失火時能迅速安全疏散。
10.4 保持疏散道路在寬度及長度上暢通無阻;在疏散道路上,禁止即使是臨時性,但可造成損害樓宇之安全,或在失火時可阻礙疏散之任何利用或阻塞。
10.5 應避免有造成誤導使用人或可使其下到通往外部街道出口以下樓層之出口或建築設置,因此所有出口及其有關通道,均須有日夜可見之標準安全訊號之照明及標誌。
10.6 樓宇之分隔應按在失火時,在任何一間起火之間隔中不阻礙任何一位使用人使用樓宇之水平公用通道,或在特殊情況下穿越陽臺或與間隔間相通之其他外部手段到達室外出口或垂直疏散通道之方式設立;反之,則應為被圍困之間隔預先規定可供選擇之緊急出口。
第十一條
預計定員
11.1 一處地方、一層樓或一座樓宇之預計定員是根據占用種類及實用面積而確定,並適用表V之“占用指數”。
表V
占用指數
使用組 | 占用/用途 | 實用面積/人(m2) |
I 居住 |
住宅樓宇 |
|
一般情況……… |
10 |
|
集體……… |
8 |
|
宿舍……… |
3 |
|
II 旅館業 |
旅館業 —— 一般情況 |
(a) |
III 社會設備 |
社會設備 |
|
拘留場所……… |
10 |
|
醫院及類似場所……… |
(b) |
|
學校及類似場所……… |
1,5 |
|
IV 服務性行業 |
行政部門 |
|
一般情況……… |
9 |
|
在與公眾接觸之區域 |
3 |
|
個人服務 |
|
|
一般情況……… |
5 |
|
V 商業 |
商業 |
|
在第一層地庫、地下及二樓 |
|
|
設置……… |
3 |
|
在其他樓層設置……… |
6 |
|
VI 工業 |
工業 |
(c) |
工廠及車間……… |
4* |
|
倉庫 |
12** |
|
車房 |
25 |
|
VII 公眾聚集 |
公眾聚集 |
|
固定座位……… |
(d) |
|
無固定座位……… |
1 |
|
酒樓/餐廳……… |
(e)*** |
|
舞廳……… |
0.75**** |
|
夜總會或賭場……… |
1 |
|
教堂……… |
(f) |
|
會議室或大禮堂,無座位或有可移動之座位……… |
0.5 |
|
公共休憩場所……… |
2.5 |
|
商店或展覽廳……… |
4.5 |
註:
a)“旅館業場所”之預計定員應按每間房可由兩人占用,並在上述數值中加5%比例之酒店職工來確定:
—— 房客 | 2人(至少)/房間; |
—— 職工 | 房客人數之5%。 |
b) 確定“醫療場所”之預計定員需增加下述部分:
—— 病人數目 | 與床位數目相同; |
—— 醫生、護士及輔助人員 | 床位數目之10%; |
—— 探病者 | 床位數目之50%。 |
c)“工業樓宇”之預計定員應根據生產及貯存之實用面積及每個勞動崗位之實用面積之有關指標確定,並按下述公式計算:
EP =AUP/4m2+AUA/12m2
EP —— 預計定員之人數
AUP —— 生產之實用面積
AUA —— 貯存之實用面積(總實用面積之25%)
為快速計算,可使用下述公式:
EP =2.5AUT/12m2
AUT=總實用面積
d)“公眾聚集場所”之預計定員,當有固定座位時,應根據下述之方法計算:
——占用人 | 1人/椅或0.50m凳(排凳)/人 |
e)“餐廳及類似場所”之預計定員按經營方式確定:
—— 座位區 | 1.00m2/人 |
—— 櫃檯區 | 0.50m2/人 |
—— 等候區 | 0.50m2/人 |
f)“拜祭場所”之預計定員應根據下述之方法計算:
—— 座位區 | 1人/椅或0.50m之凳/人 |
—— 站席區 | 0.50m2/人 |
* 為計算定員,工業單位中與生產有關之面積,不應低於每個單位總實用面積之75%,在該百分率中要保留包括行政輔助及衛生間之面積;
** 為計算定員,在工業單位中倉庫之面積,不應超過每個單位總實用面積之25%;
*** 預計定員應根據用於進餐之場所之面積計算;
**** 預計定員應根據用於跳舞之場所之面積計算。
11.2 同時具有不同用途之樓宇之預計定員,應根據每一地方之用途而確定之定員相加而得到。
11.3 地方可用於多種用途時,定員之確定應根據使用人數目最多之用途為之。
11.4 對於表V中未列明之占用,應向土地工務運輸司要求提供適用之占用指數。
11.5 在必須闡明理由之個別情況下,土地工務運輸司在聽取消防部門意見後,得按需要減少或增加表V中所指之占用指數。
11.6 每層及樓宇之總預計定員以及不同區域之使用用途,均應載於須獲准照發出之樓宇建築設計內。
第十二條
疏散出口及通路
12.1 每一處地方之間隔或樓層,均應有與預計定員成比例之一定數目獨立疏散出口及通路。
12.2 由規章規定之出口,應按有關之標準分配,且應座於可確保使用人迅速疏散及可避免各出口同時受任何災害影響之地點。
12.3 獨立疏散出口及通路之最低數目及其大小,取決於預計定員、經過長度、占用種類及樓宇等級。該等數值由表VI及表VII根據預計定員而確定。
表VI
出口——第I、第II、第III、第IV及第V組
預計定員 (人數) (a) |
出口之數目 (no.) (b) |
出口最小總寬度(cm) | 每個出口之最小寬度(cm) | ||
門 | 疏散通路 | 門 | 疏散通路 | ||
至25 | 1 | 90 | 100 | ||
26–100 | 1 | 100 | 110 | ||
101–200 | 2 | 180 | 220 | 90 | 100 |
201–300 | 2 | 250 | 250 | 110 | 110 |
301–500 | 2 | 300 | 300 | 110 | 110 |
501–750 | 3 | 450 | 450 | 120 | 120 |
751–1000 | 4 | 600 | 600 | 120 | 120 |
1001–1250 | 5 | 750 | 750 | 135 | 135 |
1251–1500 | 6 | 900 | 900 | 135 | 135 |
超過1500 | 7或更多(c) | 30cm/50人(d) | 150 | 150 |
註:
a) 一處地方、一個間隔或一樓層之預計定員;
b) 一個間隔之出口或一樓層獨立疏散通路之最小數目;
c) 由有權限實體確定;
d) 應按所指之數值計算。
表VII
出口——第VI及第VII組
預計定員 (人數) (a) |
出口之數目 (no.) (b) |
出口最小總寬度(cm) | 每個出口之最小寬度(cm) | ||
門 | 疏散通路 | 門 | 疏散通路 | ||
至25 26–50 |
1 1 |
100 110(c) |
110 120(c) |
||
51–250 | 2 | 250 | 250 | 120 | 120 |
251–500 | 2 | 300 | 300 | 120(c) | 120(c) |
501–750 | 3 | 450 | 450 | 135(c) | 135(c) |
751–1000 | 4 | 600 | 600 | 135(c) | 135(c) |
1001–1250 | 5 | 750 | 750 | 150 | 150 |
1251–1500 | 6 | 900 | 900 | 150 | 150 |
超過1500 | 7或更多(d) | (e) | 150 | 150 |
註:
a) 一處地方、一個間隔或一樓層之預計定員;
b) 一個間隔之出口或一樓層獨立疏散通路之最小數目;
c) 如屬表演廳,出口之最小淨寬不得小於1.50m;
d) 由有權限之實體確定;
e) 應按所指之數值計算。
12.4 在同一座樓宇中同時存在用於住宅樓宇之空間及為其他不矛盾之用途保留之空間時,撤往住宅樓宇空間外部之通路應與其餘空間之通路分開;除用於第IV組之(服務性行業之建築物)占用空間之情況下,在該空間中每個被看成獨立空間之50%之疏散通路可以是共有,只要每種空間至少擁有一個完全獨立之疏散通路即可。
12.5 在第VI使用組樓宇中之地下之人員通道,應獨立與貨物通道。
第十三條
經過長度
13.1 樓宇之使用人在一樓層中從任何在表VIII以米表示由一點到達公共道路、空曠地或受保護之樓梯,應經過之最大經過長度不能大於根據流通通路軸線測量之數值。
表VIII
經過長度(米)
位置 | 組別 | 備註 | |
I、II、III、IV及V | VI及VII | ||
地下,在各出口之間有選擇之可能性; | 40m | 30m | |
地下,在各出口之間無選擇之可能性; | 30m | 20m | |
各樓,在各出口之間有選擇之可能性; | 30m(a) (b) | 20m(a)(b) | (f) |
各樓,在各出口之間無選擇之可能性。 | 18m(c) 24m(e) |
16m(d) | (f) |
註:
a) 由一樓梯間通往另一樓梯間,如屬第I至第V使用組之樓宇,經過長度不得多於48.0m;如屬第VI及VII使用組之樓宇,經過長度不得多於28.0m,且不少於10.0m。該長度得按樓梯之間之水平公用通道(走廊或地道)之長度計算;
b) 由在樓梯之間之水平公用通道所引出之支路上之獨立單位之門至該支路之分支點須經過長度不得超過10.0m,但僅以第I至第V使用組樓宇為限,而第VI及VII使用組,則不得超過8.0m;
c) 由在樓梯之間之室內水平公用通道之延長區域(袋型走廊)上之獨立單位之門,至最近樓梯間之出口須經過長度沿走廊之延長部分,測量不得超過12.0m;
d) 由在樓梯之間之室內或室外水平公用通道之延長區域上(袋型走廊或地道)之獨立單位之門,至最近樓梯間之出口須經過長度沿走廊或地道之延長部分,測量不得超過10.0m;
e) 由在樓梯之間之室外水平公用通道之延長區域(袋型地道)上之獨立單位之門,至最近樓梯間之出口須經長度沿門廊之延長部分,測量不得超過18.0m;
f) 為產生本條之效力 ,「樓層」之定義包含地下以上及以下(樓及地庫)之樓層。
第十四條
樓梯數目
14.1 出於消防安全之理由,預計之樓梯數目及其位置取決於經過長度、經過條件、每層預計定員、樓宇總預計定員及樓宇之等級。
14.2 樓宇應在每層至少設有兩乘與水平公用通道相通之樓梯,且該通道應具有可使使用人在安全條件下疏散之特點。
14.3 符合下述各條件時,樓宇可設有一乘樓梯:
a) 樓宇之高度不超過20.5m(P級及M級);
b) 各層專用於第I或第IV使用組之樓宇,但符合下述之條件時,其地下及閣樓(倘有)得作商業或停車之用:
- —— 樓梯在地下與二樓之間,須以有足夠耐火性能之牆與樓宇其餘部分分開及隔離;
- —— 分隔樓梯之牆應沿商店或車房正面之牆至少延長1.00m。
c) 樓層中任何一獨立單位入口門與樓梯間入口之間經過長度,如按走廊測量,不得超過12.0m;如按地道測量,不得超過18.0m;在任何情況下,樓層之任何一點與樓梯間入口之間經過長度分別不得超過18.0m及24.0m;
d) 如為P級樓宇,每層之實用面積不得超過260m2,而M級樓宇則不得超過160m2;
e) 樓宇之建築應使樓層之每個獨立之單位至少有一扇窗,以方便消防員之垂直疏散手段通達,如為舊城區,因都市規劃之條件而不能使已建或將建之樓宇符合本規章之規定時,土地工務運輸司,經諮詢消防部門之意見後,得許可樓宇建築每層最多有兩個消防員之垂直疏散手段不能通達之獨立單位;
f) 在M級樓宇中,分隔樓梯及最小自由寬度為1.20m之樓梯延長至樓頂且通往樓層樓梯間應透過隔火門為之,其耐火等級為CRF60,且具有自動關門裝置,使其經常保持關閉,並完全不漏煙氣,不具有阻礙其易打開或允許其固定在打開狀態之門閂。隔火門以向樓梯方向開啟之方式安裝。
表IX
樓梯之最少數目
樓宇之等級 | 使用組 | 備註 | |||
I、II、III、IV及V | VI | VII | |||
P | 2 (a)(b) | 2 | 2 | ||
M | 2 (a) | 2 | 2 | ||
A | A1 | 2 | 2 | 2 | |
A2 | 2 | 2 | 2 | ||
MA | 2 | 2 |
註:
a) 第I及第IV使用組之樓宇,符合第三款所指之條件,方可設有一乘樓梯。
b) 第III及第V使用組之樓宇,如符合經適當配合後之第三款c項、e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且每層之實用面積不超過100m2,方可設有一乘樓梯。
14.4 在適用本規章時,設有一乘樓梯以上之樓宇,應遵守下述規定:
a) 樓梯應設在獨立及離開之樓梯間內;
b) 樓宇之疏散通路應以不需要經過一樓梯間而到達另一樓梯之方式設計。
c) 一樓梯間與最近之樓梯間之間經過長度不應少於10.0m;獨立及隔開之樓梯集中於一共同之樓梯間時(交叉樓梯),該長度可少於10.0m,但有關之入口應處於樓梯間相對之位置並可在該樓梯間之周圍完全繞過。
第十五條
樓梯之最小淨寬
15.1 一乘樓梯之最小淨寬,應根據使用該樓梯之樓層之預計定員、樓宇之等級及可能存在之其他樓梯之數目及寬度來確定。
15.2 樓梯之最小寬度,根據樓宇之等級不應低於表X及XI所列之數值。
表X
根據樓宇之等級(m)確定之室內公用樓梯之最小寬度
樓宇之等級 | 使用組 | 備註 | ||||
I及IV | II、III、及V | VI | VII | |||
P | 1.00 | 1.00 | 1.20 | 1.20(a) | ||
M | 1.10 | 1.10 | 1.20 | 1.20(a) | ||
A | A1 | 1.20 | 1.20 | 1.35 | 1.35(a) | |
A2 | 1.20 | 1.20 | 1.35 | 1.35(a) | ||
MA | 1.20 | 1.35 | 1.35(a) |
註:
a) 如為表演廳,最小寬度不能少於1.50m。
表XI
根據樓宇之等級(m)確定之室外樓梯之最小寬度
樓宇之等級 | 使用組 | 備註 | ||||
I及IV | II、III、及V | VI | VII | |||
P | 1.00 | 1.00 | 1.10 | 1.10(a) | ||
M | 1.10 | 1.10 | 1.20 | 1.20(a) | ||
A | A1 | 1.10 | 1.20 | 1.20 | 1.20(a) | |
A2 | 1.20 | 1.20 | 1.35 | 1.35(a) | ||
MA | 1.20 | 1.35 | 1.35(a) |
註:
a) 如為表演廳,最小淨寬不能少於1.50m。
15.3 根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上款之規定,確定樓梯數目及規定其最小寬度後,應計算樓梯之排疏能力及檢查其是否足夠保證整幢樓宇預計定員之疏散,或是否有必要為該保證增加樓梯之寬度。
15.4 樓宇樓梯之總排疏能力取決於地上層以上或以下之樓層之數目及容量,而樓層之樓梯之數目及寬度,應透過下列方式計算:
- ——如樓宇只有一乘樓梯,通過表I為之;
- —— 如樓宇有不只一乘樓梯,通過表II、表III及表IV為之。
15.5 如樓宇有兩乘或多乘寬度一樣之樓梯時,其總排疏能力(由樓梯疏散之總定員,或由樓梯通達樓層之最大能力)應用下列公式計算:
E =(n-0.25)c
E = 由樓梯疏散各樓層之總定員
n = 樓梯之數目
c = 通過表格II獲得之數值之僅一乘樓梯之排疏能力
例1:一座九層高之寫字樓有五乘寬1.35m之樓梯。求從樓梯排疏之總定員人數是多少?
答: 地下層以上之層數 = 8
樓梯數目 =5
排疏能力c =735
E =(5-0.25)X735 =約3491
15.6 樓宇之樓梯寬度不同時,將各乘樓梯之排疏能力相加,再從如此得到之和中扣除最寬一乘樓梯(或在有幾個同一寬度之樓梯時,最寬樓梯之一)25%之排疏能力。
例2: 一座九層高之寫字樓,有兩乘1.10m寬之樓梯,兩乘1.35m寬之樓梯及一乘1.50m寬之樓梯。求從樓梯排疏總定員人數是多少?
答: 地下層以上之樓層= 8
排疏能力: | ||
兩乘1.10m寬樓梯2X545 | = | 1090 |
兩乘1.35m寬樓梯2X735 | = | 1470 |
一乘1.50m寬樓梯0.75X830 | = | 622.5 |
總定員 | 3182.5 |
例3:一座九層高之寫字樓,有兩乘1.10m寬之樓梯,一乘1.35m寬之樓梯及兩乘1.50m寬之樓梯。求從樓梯排疏總定員人數是多少?
答:地下層以上層數= 8
排疏能力: | ||
兩乘1.10m寬樓梯2X545 | = | 1090 |
一乘1.35m寬樓梯1X735 | = | 735 |
兩乘1.50m寬樓梯1.75X830 | = | 1452.5 |
總定員 | 3277.5 |
15.7 樓梯從地面(地下)出口往下延長時,該樓層之樓梯下段應與上段分開計算,故可具不同之特徵。
15.8 樓梯平臺之寬度不能低於該段樓梯之寬度,且應符合表XII所載有關樓宇等級之最低數值。
表XII
樓梯平臺之最小寬度
樓宇之等級 | 使用組 | 備註 | |||
I及IV | II、III及V | VII | |||
P | 1.10 | 1.10 | 1.20(a) | ||
M | 1.10 | 1.10 | 1.20(a) | ||
A | A1 | 1.20 | 1.20 | 1.35(a) | |
A2 | 1.20 | 1.20 | 1.35(a) | ||
MA | 1.20 | 1.35 | 1.35(a) |
註:
a) 如為表演廳,最小淨寬不得小於1.50m。
15.9 應在上款所定之樓梯與梯臺之最小寬度範圍內至2.00m高度保持沒有任何障礙物,也不允許開設門或有任何物體或裝飾,包括扶手。
15.10 平臺應以保證有完全暢通之通行地帶而設計及建造,且其寬度不小於樓梯之寬度。
15.11 寬度大於1.2m之樓梯應在其兩邊有扶手;如寬度等於或少於該值,則僅一邊應有扶手。
15.12 扶手應具備下述要件:
- —— 高度在0.85m及1.10m之間;
- —— 從牆壁表面伸出之扶手不得超過9cm,即最多可減少樓梯寬度9cm;
- —— 各段樓梯之扶手應是連續,且不得在平臺中斷。
第十六條
樓梯之最大寬度
16.1 樓梯之最大寬度不應超過2.00m,但經適當分隔者,不在此限。
16.2 寬度超過2.00m時,應設有扶手且應在寬度不少於1.00m也不超過2.00m之樓梯地帶分隔;除在某些情況下,出於美觀或實用之原因,在第II、第III、第IV、第V及第VII組之樓宇中連接地下至二樓之各段樓梯,方應有理由取消分隔之扶手。
第十七條
樓梯之一般特徵
17.1 樓梯之直梯段之斜度不應超過78%(38o),並在樓梯平臺內裝備連續之扶手;每段樓梯之梯級數目不應少於3級,且樓梯之梯級均應有豎板。
17.2 樓梯應用M0遇火反應等級之材料建造。
17.3 樓梯應通過其延至樓頂之部分直接與該樓宇之樓頂相通,對於第I及第IV使用組之P級及M級之樓宇,由於技術及財產問題明確顯示,上述延長不可行或不可取,則可以通過最後一層之樓梯平臺與樓頂之間之輔助樓梯通達,但高度不得超過2.80m。應對樓頂之通達設定限制之條件,以免發生不當使用之風險,並須在緊急情況下不嚴重影響其使用者為限。
17.4 樓梯之標高不得少於2.20m。
17.5 為使樓梯在火災時能安全使用,應防止暴露於火中及免受煙氣侵襲及滯留,為此,應用M0遇火反應等級之材料之牆,將樓梯與建築物之其餘部分隔開,且其耐火等級取決於樓宇之等級,其他應符合之條件應根據室外或室內樓梯而定,因為室外樓梯可是露天或可設有通風,而室內樓梯,則可設有非天然通風。
17.6 分隔及保護樓梯之牆,其耐火等級之最低數值為表XIII所列之數值。
表XIII
分隔及保護樓梯之牆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級 | 使用組 | |||
I、II、III、IV及V組 | VI組 | VII組 | ||
P | CRF 60 | CRF 60 | CRF 60 | |
M | CRF 90 | CRF 90 | CRF 90 | |
A | A1 | CRF 90 | CRF 120 | CRF 120 |
A2 | CRF 120 | CRF 180 | CRF 180 | |
MA | CRF 180 | CRF 180 |
17.7 樓梯在地下應有可直接通往或透過空地通往公共道路之獨立出口;允許樓梯以在地下之前廳(大堂)為盡頭,但該前廳必須為寬敞及具有透過足夠防火性能及加以M0遇火反應等級材料粉飾部分隔絕,且與公共道路直接相通及在其整體之範圍內有等同通往前廳之樓梯寬度起碼之寬度,而不引致任何擠擁或樽頸情況之出現。
17.8 在任何情況下,如樓梯與上款所指以公用前廳(大堂)為盡頭,任一乘樓梯第一級(梯級)之豎板與通往室外出口門之間之距離不應超過10.0m。
17.9 兩旁設有平常門,方得許可有旋轉之設置。
17.10 第I使用組之P級、M級及A級樓宇,以及第IV使用組之P級及M級樓宇,方可設置交叉樓梯。
17.11 第I使用組之MA級而不高於三十層之樓宇,經聽取消防部門之意見後,得設置交叉樓梯,但須採用適當之建築設置,以明確及絕對保證每乘樓梯之完整性,且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 圍繞樓梯之共通樓梯間,透過一水平公用通道在其周圍完全圍繞;
- —— 樓梯之門設於樓梯間之相對面;
- —— 樓梯完全獨立、隔開及不洩漏;
- —— 每乘樓梯有獨立及適當之通風設備;
- —— 樓梯之間之一般隔離(隔離牆)以鋼筋混凝土為之,其最小厚度為15cm。
第十八條
室外樓梯之特徵
18.1 樓梯之欄杆應有不低於1.10m之高度並用M0遇火反應等級之材料建造。
18.2 應最低限度通過在樓梯整個高度上有扣除圍欄高度不低於樓底高度之高度之樓梯,固定通風口來保證外部樓梯之通風。
18.3 固定通風口應設於樓宇外牆上可能存在之洞口上,以便在失火時從樓梯上經過之人不暴露於由洞口散發之火焰或強烈輻射中;為此,該通風口不應包括在由經過上述空位端點岔開之與所說外部牆壁成45o角之垂直平面界定之地方;相反,應通過插入經適當佈局之第四款中所指之最小耐火等級牆來保證樓梯之保護。
18.4 室外樓梯之保護構件(插入方式)之耐火等級最小數值為表XIV所列之數值。
表XIV
保護室外樓梯插入牆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級 | 使用組 | |||
I、II、III、IV及V組 | VI組 | VII組 | ||
P | CRF 60 | CRF 60 | CRF 60 | |
M | CRF 60 | CRF 90 | CRF 90 | |
A | A1 | CRF 90 | CRF 90 | CRF 90 |
A2 | CRF 90 | CRF 120 | CRF 120 | |
MA | CRF 120 | CRF 120 |
第十九條
室內樓梯之特徵
19.1 樓梯內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0級,但非工業(VI組)及非公眾聚集(VII組)用途之樓宇內之樓層飾面可為M2級。
19.2 室內樓梯牆壁上可能存在與樓宇室外牆壁上存在之洞口相對之裝有玻璃之洞口之位置,應符合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以便在失火時從樓梯上經過之人不暴露於由來自該等洞口之火焰或強輻射之風險。
19.3 在樓梯間不應設有升降機,且不應有電、煤氣、水、排污及倒垃圾之管道;但可安裝樓梯照明電線管及僅為金屬之落水管,以及滅火裝置之非充水式或充水式主幹管道。
19.4 樓梯之通風應符合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19.5 地下樓層所使用之樓梯不應為其他樓層所使用之樓梯之直接延長部分;即樓宇之樓梯在通往室外出口以上或以下樓層間不應有連續性,但在火勢蔓延及氣體通過之風險方面,採取將兩段樓梯變為獨立之建築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水平公用綜合通道
20.1 各樓層之間隔應有容易通達樓梯或樓宇出口之通道;為此,出口之數目、面積及水平公用通道之幾何形狀及界線應根據預計定員確定。
20.2 連接各樓梯之水平公用通道應具有不少於與之相連之樓梯之最大寬度,即至少具有1.10m之寬度。
20.3 樓宇之水平公用通道應避免暴露於火中或受煙侵襲及使之滯留,目的是在失火時能安全使用之。其他應符合之條件應根據室外或室內樓梯而定,因為室外樓梯是露天或應設有通風,而室內樓梯則設有非天然之通風。
20.4 水平公用通道應有適當之照明及標誌;在假設有不只一個排疏方向時,應明確指明疏散方向。
20.5 在第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中之獨立單位,如僅有一個通往水平公用通道之門,廚房及儲物室之入口不應安排在獨立單位之室內疏散道路上;在完全不能符合前述第I組要求之情況下,應採用下述安排:
a) 廚房及儲物室之門至少應具有三十分鐘之耐火等級(CRF30),裝備保持門常關閉及不洩露煙氣之自動裝置;
b) 每獨立單位之預計定員應少於10人。
20.6 在第VI及VI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中,各場所及/或間隔之出口門應朝外方向開並裝備安全推閂。
20.7 在第V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中,人與貨物之水平通行空間,應根據表XV所列之數值確定。
表XV
人與貨物水平通行之空間
人之專有通道最大寬度 | 貨物之專有通道最大寬度 | 人、貨之綜合通道最大寬度 | |
通往垂直通道之平臺 | 2.20m | 1.5X較大貨梯之最大體積 | 1.5X較大貨梯之最大體積 |
開放式之室外地道 | 1.30m | 1.80m | 3.00m |
室內通行之地道 | 2.10m | 2.40m | 4.00m |
20.8 位於沿水平公用通道之門之最小寬度,對於單扇門不得少於0.90m,有兩扇門不得少於1.20m。
20.9 水平公用通道之最小寬度範圍內至2.00m高度保持暢通無阻,且不允許存在任何障礙物或裝飾物;其寬度之計算係按牆內側面間之距離為之,且不允許有樽頸或漏斗形之情況之出現。
20.10 水平公用通道必須克服若干微小不平處時,應優先採用斜度不超過10%之斜坡之方法解決。在集中於同一地方設置不得少於3級臺階之方法亦可以接受。
20.11 在水平公用通道設置窗洞口只能在窗外設置,但至少距離樓梯3.00m,且其窗台應距離地面1.20m。窗不得安裝於可阻礙通行或減少水平公用通道寬度之位置上。
20.12 為使間隔採光及通風,得使用水平搖窗,但其窗台須設於水平公用通道地面2.10m以上之處。
20.13 樓宇之室外水平公用通道應在隔離及通風方面符合下述條件:
a) 通風應由通道之固定之開口確保;該開口之高度不得少於經扣除護欄高度後之標高,且面積則根據地道或前廳分別為通道平面圖之100%或50%;
b) 護欄之高度應不少於1.10m,並用M0遇火反應等級材料建造。
20.14 樓宇之室內水平通道應在隔離及通風方面,符合下述條件:
a) 界定水平公用通道範圍之牆之耐火等級最小數值為XVI表所列之數值;
表XVI
界定室內水平公用通道範圍之牆之耐火等級(CRF)
樓宇等級 | 使用組 | |||
I、II、III、IV及V組 | VI組 | VII組 | ||
P | CRF 45 | CRF 60 | CRF 60 | |
M | CRF 60 | CRF 60 | CRF 60 | |
A | A1 | CRF 90 | CRF 90 | CRF 90 |
A2 | CRF 90 | CRF 120 | CRF 120 | |
MA | CRF 120 | CRF 120 |
b) 除第VI及第VII使用組之樓宇外,P級、M級及A1分級之A級樓宇水平通道之內飾面,至少應為M2遇火反應等級,但地面之飾面得為M3遇火反應等級;第VI及第VII使用組之P級及M級樓宇水平通道之內飾物應為M1遇火反應等級,但地面之飾面得為M2遇火反應等級;
c) 除第VI組及VII組使用組之樓宇外,A級、A2分級及MA級樓宇水平通道之內飾面,至少應有M1遇火反應等級,但A級、A2分級之樓宇地面之飾面得為M2遇火反應等級;第VI及VII使用組之A級樓宇,以及第VII組之MA級樓宇水平綜合通道之內飾面應為M0遇火反應等級,但A級樓宇地面之遇火反應等級得為M1;
表XVII
水平公用通道內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
樓宇等級 | 內飾面 | ||||
牆壁及天花板 | 地板 | ||||
I—V組 | VI—VII組 | I—V組 | VI—VII組 | ||
P | M2 | M1 | M3 | M2 | |
M | M2 | M1 | M3 | M2 | |
A | A1 | M2 | M0 | M3 | M1 |
A2 | M1 | M0 | M2 | M1 | |
MA | M1 | M0(a) | M1 | M0(a) |
註:
(a)只適用於第VII使用組之樓宇(作公眾聚集用途之建築物)。
d) 水平公用通道得透過裝有自動關閉裝置及具有耐火等級為CRF30之門分段。如門朝兩個方向開,則在其上部嵌有一透明板;
e) 各獨立單位之出口門之耐火等級至少為CRF30,應裝有自動關閉裝置並應保持經常關閉及不洩漏煙與氣體,但對第I使用組之P級及M級之樓宇及第IV使用組之M級樓宇不要求任何之耐火等級而第VI及VII使用組之A級A2分級,以及第VII使用組MA級樓宇之門應具有CRF60之耐火等級;
表XVIII
水平公用通道各獨立單位出口門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級 | 獨立單位出口門 | ||||
I及IV組 | II、III及V組 | VI組 | VII組 | ||
P | CRF 30 | CRF 30 | CRF 30 | ||
M | CRF 30(a) | CRF 30 | CRF 30 | CRF 30 | |
A | A1 | CRF 30 | CRF 30 | CRF 30 | CRF 30 |
A2 | CRF 30 | CRF 30 | CRF 60 | CRF 60 | |
MA | CRF 30 | CRF 30 | CRF 60 |
註:
(a)只適用於第IV使用組之樓宇(作服務性行業之建築物);
f) 水平通道之通風應符合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
21.1 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間之連接處,應由裝無門閂,但有自動關閉裝置之隔火門,或隔火室保護,以阻止煙、火及氣體入侵。
21.2 各使用組之P級樓宇,及第I及第IV使用組之M級樓宇之室內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內樓梯間之連接處應由裝有自動關閉裝置,並保持經常關閉及不漏煙氣裝置之門保護,但不得有阻礙其易於打開,或使之固定於打開位置及朝通往樓梯方向打開之門閂。
21.3 在第I及第IV使用組之P級樓宇中,如採用之建築設置容許,則上款中所指之保護可以免除。
21.4 除第I及第IV使用組外之M級樓宇及各組之A級及MA級樓宇之室內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內樓梯間之連接處,應由具有下述特徵之隔火室保護:
a) 最小面積為4.00m2,但在第I及第IV使用組之樓宇中,該數值可減至3.00m2;
b) 最小長度為1.40m,但在第I及第IV使用組之樓宇中,該數值可減至1.30m;
c) 內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但在第VI及VII使用組之樓宇中,地面飾面遇火反應等級可為M2級;
d) 隔火室之門之耐火等級應為CRF30,並且應裝有自動關閉裝置,並保持經常關閉及不漏煙氣,但不得有阻礙其易於打開,或使之固定於打開位置之門閂;在第VI及VII使用組A級,以及MA級之樓宇,其耐火等級應為CRF60;
e) 隔火室間之門之設置,應保證門框間至少有1.20m之距離;
f) 隔火室之門應有不少於0.90m之通行寬度,且朝向樓梯方向開;
g) 根據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隔火室應用分隔及保護與之相連樓梯間之牆之耐火等級相同之建築構件與樓宇其餘部分分隔;
h) 隔火室僅與水平公用通道及樓梯間相接,且不得有通往其他地點之綜合通道;
i) 隔火室之通風應符合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j) 在隔火室內不應設升降機,及煤氣、電、水、排污及傾倒垃圾之管道;
l) 在隔火室之門上應張貼用中葡文寫有“隔火室門不得啟開”字樣之指示標記,該標記應以白底紅字或紅底白字製作。
表XIX
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
樓宇等級 | 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 | |||
I及IV組 | II、III、V及VII組 | VI組 | ||
P | 無保護 | 隔火門 | 隔火門 | |
M | 隔火門 | 隔火室 | 隔火室 | |
A | A1 | 隔火室 | 隔火室 | 隔火室 |
A2 | 隔火室 | 隔火室 | 隔火室 | |
MA | 隔火室 | 隔火室 |
21.5 在僅有一乘樓梯之第I及第IV使用組M級樓宇中,水平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處應用具有第十四條第三款f項所指特徵之隔火門加以保護。
21.6 室外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內樓梯之間之連接處,無設有可保證樓梯內部性質之門,即使對該門不要求具有任何耐火等級,但基於謹慎,應採用耐火等級為CRF30之門。
21.7 室內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外樓梯之間之連接處,應用寬度不小於0.90m,朝通往樓梯方向開,耐火等級為CRF60,且至少由裝有保持經常關閉之自動關閉裝置,但不得有防礙其易於打開或使之固定於打開位置之門閂之隔火門保護。
21.8 室外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外樓梯不要求任何保護。
第二十二條
疏散通道之通風
22.1 為在失火時排煙之通風包括在室內水平公用通道或室內樓梯之疏散通路必須有通風,但所使用之通風手段,應針對可能發生之各種情況而按上數條及下列各款為每一情況所定之規定為之。
22.2 如室內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內樓梯相連及此連結為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之隔火門時,水平通道之通風可獨立於樓梯之通風,且二者通風應分別根據本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按被動方式,即通過自然通風進行。
22.3 室內水平公用通道透過室內隔火室與室內樓梯相連時,通風裝置應同時兼顧各水平通道、各隔火室及各樓梯;且在通過煙量探測發現火災時,該通風應按自動起動之主動方式進行(機械通風),且其運作應在公共配電網供電不足時得以保證。
22.4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隔火間或同等空間設有寬度足以不造成煙氣滯留風險的朝外之開口時(至少有不少於隔火間面積之15%的面積),水平通道之通風可獨立於樓梯之通風,且二者通風應分別根據本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按被動方式,即通過自然通風進行。
22.5 如在室內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相連,或室外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內樓梯相連,疏散通路之通風可僅限於室內部分,且應採用本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之解決辦法按被動方式進行。
22.6 室內水平公用通道之通風無論是通過相對正面之間因風之作用所產生之壓差形成之空氣水平循環進行,還是通過管道抽熱進行,該過程分別為下述所指方法之根據:
a) 窗戶佈局之設計應使空氣循環吹達整個通風空間;此種情況下,每扇窗面應有不小於1.50m2之面積,且此窗面中不少於0.50m2之面積應保持在打開狀態;
b) 用於輸入外部空氣及排除煙氣,用不可燃材料制成且附有一層樓高度之集合性支管道之設置應使開口之間之空氣循環吹達整個通風空間;外部空氣之輸出通過設於樓宇底部之開口及各樓層地板處之開口進行;室內煙氣之排放通過設於各樓層天花板處及樓頂之開口進行;此種情況下,每樓層輸入外部空氣與排放煙氣開口之數目至少應為每15.00m2之通風水平通道設一個,且每個輸入外部空氣與排放煙氣之開口的最小面積應分別為0.10m2及0.20m2。
22.7 室內樓梯之通風無論可通過自然通風,還是通過抽熱進行,此過程分別為下述所指方法之根據:
a) 在鑲有向外打開之玻璃空位之樓梯中,每層樓該空位處於經常打開之面積至少不少於0.25m2;
b) 在未鑲有向外打開之玻璃空位之樓梯中,設於樓梯間頂部一個或多個排放煙氣之開口之總面積不少於1.20m2,而設於樓梯間底部之外部空氣之開口之總面積不少於0.60m2;如果設在樓梯間頂部之開口不是經常性打開的,擋風板之控制裝置應可在樓宇入口樓層啟動。
22.8 如水平公用通道位於地下樓層及與內部樓梯相連時,採用之通風方法應根據樓層數、其佔用性質及各樓層與樓宇外部可能之相連而確定,且不應將這些樓梯與為較高樓層所用之樓梯分開。
22.9 如疏散道路之排放煙氣是通過主動方式進行,此方式應由在這方面有資格之專責單位看護及保養,此單位應通過與樓宇之業主簽訂合約為這些方法在發生火災時之運作承擔責任(與第六十三條規定相似)。
第二十三條
安全標誌與指示
23.1 所有樓宇及樓宇部分應在設施及公用空間內有適當之標誌,但第I使用組P級及M級樓宇不在此限。
23.2 疏散通路應有用於在緊急情況下,便於使用該通路之標誌,包括:樓層、出口方向及在緊急情況下不能使用電梯而使用樓梯之忠告等信息。
23.3 樓宇中可使用之警報、報警、探測及滅火手段應加以適當之標誌,以提供有關其性質及使用方法之資料。
23.4 樓宇或樓宇部分在入口之明眼處,應張貼在火災時人員及/或公眾應採取之行為之明確指示,並放置適當比例尺之全套設施之平面圖,以通知消防員:
a) 樓梯及疏散通路之位置;
b) 可利用之介入手段之位置;
c) 切斷氣體及電源分配設施之位置;
d) 切斷通風系統之裝置之位置;
e) 探測、滅火及警報系統總掣之位置;
f) 有特別危險之設施及地點之位置。
23.5 所有出口及相應通道,均應有適當之標誌,以避免任何假出口,或使使用人迷路或下至室外街道以下樓層。
23.6 在不許吸煙、生火或攜帶火柴、點火器或其他可產生火焰或火花之物件之地點上(生產、操縱、使用或貯存爆炸性、可燃性或易燃性物質之地點),應有適當之標誌。
23.7 在第I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中,應在房間明眼處放置說明火災時應採取之行為,並考慮到該場所常客之國籍而將之譯成多種語言之明示指示;該指示應附上樓層之簡單平面圖,簡明扼要地說明房間與疏散通路、樓梯及/或出口之相對位置,以及介入、警報和警報手段之位置。
23.8 在第VI使用組之樓宇中,生產場所之室內通行道路應以適當之標誌確定,並明確指明出口方向。
23.9 安全指示應適用現行之葡萄牙規則(NP)或獲承認並經常使用及為土地工務運輸司(DSSOPT)所接受之國際規定,且放置在可即時了解該指示內容之地點及加以照明。
第二十四條
安全照明
24.1 在疏散通路上應設置安全照明裝置,以方便人員疏散及消防員介入,但該裝置應在中止樓宇電力正常供應時,可即時自動運作。
24.2 安全照明裝置之數目與位置,應根據水平公用綜合通道及樓梯之外形及界線,以及確保在該等地點上安全指示之能見度之需要而個別選定。
24.3 安全照明儀器應有用M0遇火反應等級之材料造之外罩,且在公共電網供電不足時,可獨立運作或可透過所併入之安全應急電力照明設施運作。
第四章
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
第二十五條
分隔之一般特徵
25.1 樓宇之隔火分隔應由地板確保;樓宇平面面積較大者,應按表XX及XXI為每一情況而定之數值,將該面積由隔火牆分隔為等同或小於該值之區域確保。各區域之面積應按分隔牆之內側面測量。
25.2 在複式住宅建築中,即由兩層組成,且有私用樓梯連接之住宅,分層地板無須具隔火作用,但其面積應計算在上款所定之限制內。
25.3 在第V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內,允許標高不少於4.00m之地下間隔興建專用於貯藏及安放物品之中國式閣樓(閣仔),但須保持地下之標高不少於2.20m。在第V使用組之樓宇中,“閣仔”之面積不得超過所在間隔之一半面積,而在第VI使用組之樓宇中,則不得超過用於生產之實用面積之25%。儘管“閣仔”地板無間隔作用,但其面積應計算在第一款所定之限制內。
25.4 樓梯間、電梯井或貨梯間以及管道套管,應根據本規章之特定規定建造,以便盡量減少其存在對隔火間隔之效力造成妨礙。
第二十六條
隔火間隔
26.1 樓宇應由耐火牆及地板橫向及縱向隔離,以便隔開其內在熱量及阻止火勢在各間隔內蔓延。
26.2 為達到上款所列目的,第I、第II、第III、第IV、第V及第VII使用組樓宇或樓宇部分應以隔火間隔組成,其大小不得超過表XX所指之數值。
表XX
非工業用途樓宇之隔火間隔之最大面積及體積
樓宇等級 | 隔火間隔 | |||
最大面積(m2) | 最大體積(m3) | |||
地庫(a) | 1900 | 7000 | ||
31.5m以下(b) | P | 3800 | 14000 | |
M | 3800 | 14000 | ||
A | A1 | 1900 | 7000 | |
31.5m以上(a) | A2 | 1900 | 7000 | |
MA | 1250 | 4500 |
註:
(a)各隔火間隔不得多過一層。
(b)各隔火間隔不得多過三層。
26.3 在第V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中,如證明出於經營或制作上之需要,得不實行上指之規定;但對此類例外,應規定在制作之特定建築設計中須有由建議實體證明之最適當分隔裝置及最有效滅火手段。
26.4 如在隔火間隔內從事高度風險活動時,表XX所列面積及體積不得多過一層。
26.5 第V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中,任何獨立單位之分隔,不論其面積、位置或風險性質如何,均應作為一個隔火間隔,而不得有一層以上及超過表XXI所列之最大面積及體積。
表XXI
工業用建築物隔火間隔之最大面積及體積
樓宇等級 | 隔火間隔 | |||
最大面積(m2) | 最大體積(m3) | 備註 | ||
P | 1500 | 5500 | ||
M | 1250 | 4500 | ||
A | A1 | 1250 | 4500 | |
A2 | 1000 | 3500 |
第二十七條
樓宇結構之耐火性能
27.1 樓宇結構及分隔之構件,應具有足夠之耐火特徵以保持其穩定,防止火勢迅速蔓延,保證有作出報警及進行疏散使用人所需之時間,並有適當之時間進行滅火。
27.2 為本條適用之效力,構件係指柱、樑、地板、抗力牆、隔火間隔牆或其他有類似作用之構件。
27.3 不包括在第VI及第VII使用組在內之樓宇或樓宇部分,如具有支撑或分隔作用之構件,除上蓋構件外,至少得為表XXII所列之耐火等級。
表XXII
第I至第V組樓宇構件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類 | 樓宇構件之耐火等級 | |||
上層建築 | 地庫 | 備註 | ||
P(a) | CRF 60 | CRF 90 | ||
M | CRF 90 | CRF 120 | ||
A | A1 | CRF 90 | CRF 120 | |
A2 | CRF 120 | CRF 180 | ||
MA(b) | CRF 180 | CRF 180 |
註:
(a) 第III使用組之P級樓宇,如定員超過500人,其地庫之耐火等級應為CRF120。
(b) 第II及第V使用組之MA級樓宇之地庫之耐火等級應為CRF240。
27.4 在第VI及第VII使用組樓宇或樓宇部分中,具支撑或分隔作用之結構構件,除上蓋構件外,至少應為表XXIII所列之耐火等級。
表XXIII
第VI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之結構構件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級 | 樓宇結構構件之耐火等級 | |||
上層建築 | 地庫 | 備註 | ||
P | CRF 60 | CRF 90 | ||
M | CRF 90 | CRF 120 | ||
A | A1 | CRF 120 | CRF 180 | |
A2 | CRF 180 | CRF 240 | ||
MA(a) | CRF 180 | CRF 240 |
註:
(a)第VI使用組之樓宇不適用此規定。
27.5 樓宇地下之間隔內有中國式閣樓之“閣仔”時,其結構構件不受上款規定之約束。
27.6 支撑結構構件之耐火性能,不得低於為其所支撑之構件所規定之耐火性能。
27.7 如隔火間隔多於一層,則分層地板之耐火性能應為CRF45。
27.8 具有不同用途之樓宇或樓宇部分間之分隔構件之耐火性能,應至少具備表XXIV所指之耐火等級。
表XXIV
具多種用途之樓宇或樓宇部分間之分隔構件之相容性及耐火等級
組別 | 第I組 | 第II組 | 第III組 | 第IV組 | 第V組 | 第VI組 | 第VII組 | |||||
分組 | A,B,C | A | A,B,C | A | B | C | A,B | A | B,C | A | B,C,D | |
第I組 — 住宅 | A,B,C | 90 | 90 | 90 | 120 | 90 | 120 | 不許可 | 不許可 | 120 | 90 | |
第II組 — 旅館業之樓宇 | A | 90 | 120 | 90 | 120 | 90 | 120 | 不許可 | 不許可 | 120 | 120 | |
第III組 — 社會設備之樓宇 | A,B,C | 90 | 120 | 90 | 120 | 90 | 120 | 不許可 | 不許可 | 120 | 120 | |
第IV組 — 服務性行業之樓宇 | A | 90 | 90 | 90 | 90 | 90 | 120 | 120 | 180 | 120 | 90 | |
B | 120 | 120 | 120 | 90 | 90 | 120 | 120 | 180 | 120 | 90 | ||
C | 90 | 90 | 90 | 90 | 90 | 120 | 120 | 180 | 120 | 90 | ||
第V組 — 商業樓宇 | A,B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80 | 120 | 120 | |
第VI組 — 工業樓宇 | A | 不許可 | 不許可 | 不許可 | 120 | 120 | 120 | 120 | 180 | 不許可 | 不許可 | |
B,C | 不許可 | 不許可 | 不許可 | 180 | 180 | 180 | 180 | 180 | 不許可 | 不許可 | ||
第VII組 — 公眾聚集之樓宇 | A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不許可 | 不許可 | 不許可 | |
B,C,D | 90 | 120 | 120 | 90 | 90 | 90 | 120 | 不許可 | 不許可 | 不許可 |
27.9 如樓宇之間之牆或隔火分隔牆直達上蓋,均應延長到超過頂部不少於1.00m,在P級及M級樓宇中其耐火等級應為CRF90,而在A級及MA級樓宇中耐火等級應為CRF120。
27.10 隔火間隔(即由隔火牆分隔者)之間之連接,最好以室外方法為之。如必須在隔火牆上打開通道,則開口上應安裝隔火門加以保護;如為P級及M級樓宇,該門之耐火等級應比牆低一級;如為A級及MA級樓宇,則隔火室應具備以下特徵:
a) 隔火室只能作通往各間隔之通道,而不得與其他地點相通;
b) 隔火室之面積不得小於3.00m2,但任一面之長度不得少於1.40m;
c) 在設置隔火室之門時,門框間之最小距離不應小於1.20m;
d) 隔離各隔火室之建築構件之耐火等級,應與設有開口之隔火牆之耐火等級相同;
e) 隔火室內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0級,但地面之遇火反應等級得為M2級;
f) 隔火室之門應向隔火室內開,其寬度不小於0.90m,耐火等級應比d項所列者低一級,應設有自動關閉及不漏煙氣之裝置,並保持經常關閉,或發生火災時關閉,且不得有阻礙其易於打開或使之固定於打開位置之門閂或其他裝置;
g) 隔火室之通風應符合在發生火災時其所起作用之要求及其在樓宇內所處位置。
27.11 有複式住宅之第I使用組樓宇中,住宅之間之分層樓板之耐火等級至少應為CRF45。
第二十八條
外牆
28.1 外牆在防火方面,應考慮在防止火災逐層蔓延、牆上設置之洞口及牆面上可能有之突出構件等方面之因素為特徵。
28.2 外牆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至少應為M1級;在P級樓宇該要求可以為M2級,但第VI及第VII使用組,不在此限。
28.3 窗框及牆洞口之封閉構件,如室外百葉窗,至少應以遇火反應等級為M2級之材料建造;在P級及M級樓宇中該要求可為M3級,但第VI及第VII使用組之樓宇,不在此限。
28.4 傳統建築之外牆上位於相連各層上下重疊之洞口之間之高度,非VI及第VII組用途和為該用途者應分別大於1.2m和1.4m;但是,如果各空位間有突出物,例如支柱、陽台或走廊、兩空位兩邊延伸1m以上的陽台或一邊有實心防護物的陽台,只要該構件的耐火性不低於90CRF,則上述高度可減去該構件高度。
28.5 非傳統建築之外牆,特別是玻璃幕牆型之玻璃外牆者,如各層之間無分隔,應受有權限實體之明示特別許可之條件約束、在阻止火災蔓延方面應符合認可之有關文件所規定之要件,並在建築過程中格外小心,以阻止火災沿正面蔓延;在正面與樓面之間應使用不可燃建築材料,如石膏、礦棉、膨脹物品等,以防止煙和熱氣及火焰逐層蔓延。
28.6 規定用以搶救人員及滅火之外牆,應符合第八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28.7 如同一樓宇體之外牆洞口相對,得允許兩牆各洞口間之距離等同或大於樓宇高度之三分之一,且至少為6.00m;否則只允許一面外牆有洞口。
28.8 如同一樓宇體之外牆之洞口形成小於135o二面角之開口,得允許不同單位擁有其本身之洞口,但各洞口之間之距離必須大於3.00m。此一規定同樣延伸至相鄰樓宇之間之類似情況。
28.9 如外牆洞口高於樓宇其他體之頂部,得允許頂部外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但其幅度必須不少於4.00m,由牆起計。
28.10 外牆洞口如與用以建築之鄰近地段相對,得允許該牆位於樓宇高度六分之一之處,且至少高於鄰地高度3.00m。
28.11 如洞口位於衛生間或樓梯間,第七款所列之距離數值得減少一半。
第二十九條
頂部
29.1 如頂部在發生火災之情況下,可以作為緊急疏散通道,不論是同一樓宇中各樓梯之間之通道,還是與相鄰樓宇頂部之通道,則頂部外飾面得使用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或頂部處於同一樓宇其他體之相鄰牆之洞口之下,否則飾面遇火反應等級得為M2級。
29.2 A級及MA級樓宇及第VI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之頂部,應設於可通達之天台上;在第VI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中,其外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0級,頂部四周應有不小於1.20m高之護欄之設置。
29.3 上款所指樓宇頂部之天台,在火災之情況下,應視為避火層,且不允許在其四周或在其上,以任何建築構件非法占有。電機設施不在此限,但不得占有超過天台總面積之15%,且應採取適當之建築設置,以使其從外部看不見。
29.4 P級及M級樓宇頂部之支撑結構構件,如屬第VI及第VII使用組之樓宇,其耐火等級為CRF90;如屬其他使用組之樓宇,其耐火等級為CRF60,而支撑 構件得由遇火反應等級為M2級之材料,或用層壓板或實心木材建造。
29.5 如頂部之結構以鋼筋混凝土樓面組成,則應具有表XXV所規定之耐火等級。
表XXV
頂部結構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級 | 頂部結構之耐火等級 | |||
I、II、III、IV及V組 | VI組 | VII組 | ||
P | CRF 60 | CRF 60 | CRF 60 | |
M | CRF 60 | CRF 90 | CRF 90 | |
A | A1 | CRF 90 | CRF 120 | CRF 120 |
A2 | CRF 120 | CRF 120 | CRF 120 | |
MA | CRF 120 | CRF 120 |
29.6 在頂部結構覆有草織物或墊層之情況下,該等物質應由遇火反應等級至少為M2級之材料構成,放置方式應使其在發生火災時不易外露。
29.7 頂部為傾斜狀時,四周護欄應有至少0.60m之高度;頂部呈水平狀或輕微傾斜狀且預計作為躲避或緊急疏散之通道時,該護欄至少為1.20m高。
29.8 P級樓宇,以及第VI使用組之樓宇只有一層時,得免除頂部四周護欄之設置。
29.9 如第VI使用組之樓宇只有一層時,得經合理解釋後許可採用他種結構或樓頂。
第三十條
管道套管
30.1 電力、氣體、水、液體燃料及污水管道,應安在貫穿樓宇整體高度之獨立套管中,但套管可以相鄰安裝。
30.2 套管亦用於樓宇出口水平以下之樓層時,應在該水平上設置隔離板作分隔;第I、第II、第III、第IV、第V及第VII使用組P級及M級樓宇中,以及該等使用組A級及MA級樓宇中,隔離板之耐火等級至少分別為CRF60及CRF120,第VI使用組P級及M級以及A級樓宇中隔離板之耐火等級應分別為CRF90及CRF120,而建造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0級。
30.3 套管應盡量以隔離板與各樓板隔開。如為第I、第II、第III、第IV、第V及第VII使用組P級、M級、A級及MA級樓宇,隔離板之耐火等級至少分別為CRF30、CRF60、CRF90及CRF120。如為第VI使用組之P級、M級及A級樓宇,隔離板之耐火等級至少分別為CRF60、CRF90及CRF120;隔離板應用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但該分隔不得用於氣體管道。
30.4 如套管按各層樓板而分隔,套管之牆之耐火等級在第I、第II、第III、第IV、第V及第VII使用組P級、M級、A級及MA級之樓宇中,應至少分別為CRF30、CRF60、CRF90及CRF120;第VI使用組之P級、M級及A級樓宇中,應至少分別為CRF60、CRF90及CRF120;牆應用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
30.5 通達上款所列各套管洞口之保護門或保護鑲板,在第I、第II、第III、第IV、第V及第VII使用組之P級及M級以及A級及MA級樓宇中,其耐火等級應至少分別為CRF30及CRF60;第VI使用組之P級及M級以及A級樓宇中,則其耐火等級應至少分別為CRF60及CRF90。
30.6 如套管不按各層樓板而分隔,在第I、第II、第III、第IV、第V及第VII使用組之P級、M級及A級之A1分級、A級之A2分級以及MA級樓宇中,其牆之耐火等級應至少分別為CRF60、CRF90及CRF120;第VI使用組之P級、M級、A級之A1分級及A級之A2分級樓宇中,應分別為至少CRF60、CRF90、CRF120及CRF180,而牆應以遇火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
30.7 通達上款所列各套管洞口之保護門或保護鑲板,在第I、第II、第III、第IV、第V及第VII使用組之P級、M級及A級、A級之A1分級、A級之A2分級以及MA級樓宇中,其耐火等級應至少分別為CRF30、CRF60、CRF90及CRF120;在第VI使用組之P級、M級及A級樓宇中,其耐火等級應至少分別為CRF60、CRF90及CRF120。
30.8 用於安氣體管道之套管仍應有與樓宇室外相通之固定開口,一個為套管之底部而設在地面水平周圍,另一個為套管之頂部而設在樓頂上;每個開口不應小於0.10m2。
表XXVI
按層分隔之管道套管之門、牆及隔離板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級 | 套管之門、牆及隔離板之耐火等級 | ||||||
牆 | 門 | 隔離板 | |||||
VI組 | 其他組 | VI組 | 其他組 | VI組 | 其他組 | ||
P | CRF 60 | CRF 30 | CRF 60 | CRF 30 | CRF 60 | CRF 30 | |
M | CRF 90 | CRF 60 | CRF 60 | CRF 30 | CRF 90 | CRF 60 | |
A | A1 | CRF 120 | CRF 90 | CRF 90 | CRF 60 | CRF 120 | CRF 90 |
A2 | CRF 120 | CRF 90 | CRF 90 | CRF 60 | CRF 120 | CRF 90 | |
MA | CRF 120 | CRF 60 | CRF 120 |
表XXVII
不按層分隔之管道套管之門、牆及隔離板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級 | 套管之門、牆及隔離板之耐火等級 | ||||||
牆 | 門 | 隔離板(a) | |||||
VI組 | 其他組 | VI組 | 其他組 | VI組 | 其他組 | ||
P | CRF 60 | CRF 60 | CRF 60 | CRF 30 | CRF 60 | CRF 30 | |
M | CRF 90 | CRF 90 | CRF 90 | CRF 60 | CRF 90 | CRF 30 | |
A | A1 | CRF 120 | CRF 90 | CRF 120 | CRF 60 | CRF 90 | CRF 60 |
A2 | CRF 180 | CRF 120 | CRF 120 | CRF 90 | CRF 120 | CRF 60 | |
MA | CRF 120 | CRF 120 | CRF 90 |
註:(a)套管分隔之所在樓層。
第五章
特別風險之設施及地點
第一節
設施
第三十一條
一般之情況
31.1 本章所指及以下所列之設施被認為可引起火災及造成火災蔓延:
a) 用電設施;
b) 變電站設施;
c) 應急安全照明電力設施;
d) 貯存、分發及使用液體及氣體燃料設施;
e) 通風、空氣調節及抽煙、氣設施;
f) 特殊技術設備設施;
g) 排放垃圾設施;
h) 電梯設施;
i) 避雷設施。
31.2 上款所指設施之構思、設計及實施應根據本規章以及現行之每一事宜之特定法例及規章所載之要求及規定進行,或在未有該等規範及規則之情況下,根據國際上承認之規範及技術規則。
第三十二條
用電設施
32.1 電力設施之設計及安裝,應使其既不引起火災也不導致其蔓延;為此,又須履行關於該類設施之現行安全法例及規章以及本規章之規定。
32.2 各地點、場所及通道不得有與其無關之電力管線,但其設置及保護在任何情況下,不造成火災或蔓延者,不在此限。
32.3 火災風險高之地點之電力管線及設備應限於供電及控制使用上述地點設備之需要。
32.4 在例外情況下,電力管線和電纜可以穿過上款所列地點,但該等電力管線及電纜必須適當安裝、充分保護,以使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能造成火災或蔓延。
32.5 可移動之管線及延伸之電纜應經常接受檢查,以便易於發現絕緣方面之缺陷或其他可造成火災之原因。
32.6 可移動之管線及延伸之電纜之供電開關之安裝,應使其不對使用該地點之人之自由行走構成障礙。可移動之管線及延伸之電纜之長度應盡量縮短。
32.7 經電力管線穿過之隔火牆之洞口應予以填塞,以免降低該牆之耐火等級。
32.8 如電力管線安放在套管中,該套管應符合第三十條之規定。
32.9 除第I及第IV使用組之A1分級樓宇外之A級及MA級樓宇均得有應急供電電源,該電源在公共供電網停電時保證應運行設備之運作,以便使用人可從樓宇中疏散及消防部門介入。至少本規章規定之以下設施,應具備該等條件:
a)疏散通路之應急安全照明電力設施;
b)疏散通路之排煙機械通風設施;
c)在火災情況下之警報及報警系統設施;
d)火災自動探測系統設施;
e)優先用作救火之電梯設施;
f)用於滅火之水泵或其他提水或為水增壓之設施;
g)固定自動滅火系統設施。
32.10 如安全應急電力設施由熱動力發動機組供電,該供電設施應安裝在間隔內,其外殼及出入通道均須符合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且能在中斷正常電源十五秒內保證應急安全照明及如有之機械通風設施之運作,如有其他安全應急電力設施,則該等設施應在三十秒內運作。
32.11 上款所指之間隔,應裝有通往外界之通風;廢氣亦應通過適當裝置直接排到外界,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將廢氣傳到其他地點或通道。
32.12 排放熱動力發電機組廢氣之管道,應以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製造,且不透煙氣,及耐火等級至少應與樓宇之耐火等級相等。
第三十三條
變電站設施
33.1 作為樓宇一部分之變電站之構思及實施,應根據本規章及其他現行之概括及特定法例及規章為之。
33.2 作為樓宇一部分之變電站,應安裝在與樓宇其餘部分分開之間隔內,該間隔建築構件之耐火等級在第VI使用組之樓宇內至少為CRF180;在其他情況下至少為CRF120,並由遇火反應M0級材料建造;變電站之內飾面應由遇火反應M0級材料建造。
33.3 變電站最好設在地下,且須與樓宇外部相通;只要有獨立出口也可設在與樓宇外部相通之第一層地庫。
33.4 只要變電站有斷電裝置且有不含燃料油之類之易燃絕緣液體之變壓器,得允許變電站設於其他樓層;在此情況下,必須隨時得在地下切斷樓宇各變電站之電源。切斷電源之地點,應直通樓宇外。
33.5 如由於安全之特殊性及合理之原因,絕對有必要得到澳門電力有限公司贊同方得許可有例如燃料油之類之絕緣液體之變電站之出口設在樓宇內,該出口必須通過寬敞之隔火室,其牆之耐火等級至少為CRF120,以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裝有耐火等級至少為CRF60之門,門必須有自動關閉裝置且不漏煙氣,開向樓宇之水平公共通道。
33.6 作為樓宇一部分或位於其附近之變電站,如其變壓器功率在1600KVA以上,且所使用之易燃液體為介電,應由一個使用CO2、乾化學粉末或其他適當滅火劑之固定自動滅火設施保護。
第三十四條
應急安全照明電力設施
34.1 設置應急安全照明電力設施應在不引起火災亦不使其蔓延之情況下為之,且須遵照有關該等設施之現行安全法例及規章,以及本規章之規定。
34.2 安全應急照明設施為在失去正常照明後自動進入運作狀態之設施,以確保或方便樓宇使用人在發生災禍時疏散。
34.3 除第I使用組之P級及M級樓宇外,各樓宇應裝上應急安全照明設施,該設施在發生災禍或無正常照明時可讓使用人安全及容易向外疏散及救援手段之介入。
34.4 應急安全照明可以通過獨立電池組及/或發電機組及/或蓄電池供電。
34.5 應急安全照明設施之供電,應通過獨立電源進行,供電方式根據需保持運作之設施所要求之安全程度選擇。
34.6 可用於應急安全照明電力設施供電之電源只能為:
a)發電機組;
b)蓄電池。
34.7 發電機組或蓄電池應安裝在與樓宇分開之專用間隔,其建築構件之耐火等級為CRF120,由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
34.8 發電機組或蓄電池不得安裝在消防機械手段從外面不可通達之水平以上(47.00m以上),也不可安裝在地庫;但上款所指之第一層地庫間隔緊貼樓宇外牆,且可由消防人員之滅火手段通達,及有獨立及專用之直接疏散通路,則不在此限。
34.9 安裝不論功率多大之發電機組或蓄電池之間隔,應有通往外界之通風;燃燒所產生之廢氣,也應通過適當之裝置直接排到外面,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傳到其他地點或通道。
34.10 光聚焦點應提供充足之光線,嚴格分布及放置,以便能看清通道上之障礙及方向之改變。
34.11 疏散通路上之光聚焦點間之距離不得大於20.00m。
34.12 各地點、場所及樓層均應有安全標誌,以便於找向外出口及疏散之通路,該標誌應通過應急光亮信號為之。
34.13 應急安全照明系統應在正常電源中斷後十五秒以內開始運作,且至少獨立供電兩小時。
第三十五條
貯存、分發及使用液體及氣體燃料之設施
35.1 液體及氣體燃料設施應以不造成火災也不導致蔓延之方式設計及實施。
35.2 為符合上款所指之要求,須遵守本條之規定以及有關該設施之現行概括及特定法例及規章之規定。
35.3 樓宇內之燃料分配網,應在每一獨立單位或場所之入口處設有閥栓,且在燃料庫之出口處設有一總閥栓。
35.4 在第II、第VI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中,燃料必須通過經適當保護之外管道供應予各場所。
35.5 以穿過隔火樓板或牆之管道分配燃料時,不應降低該等構件之隔火等級。
35.6 向各機器供應燃料之管道,應易於接近及有防撞之保護,且還應有抵受高溫之保護。
35.7 接駁、管道之接口及閥栓應與所使用之燃料相配合,且能承受燃點機器運作時所產生之溫度。
35.8 燃點機器應有在火焰息滅時,切斷向該機器供應燃料之安全閥栓。
35.9 機器之燃點部位應與所使用之燃料相配合,且備有阻止燃料進入供應管道之閥栓。
35.10 燃燒機器之設計,應使所接觸之牆壁之溫度在正常情況下不超過100oC。
35.11 燃燒機器應具有排放燃燒物之管道,該管道之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
35.12 在樓宇內禁止燃料桶之流動。
35.13 中央供應第三類產品設施之構思、設計及實施,還應符合以下規定:
a) 為本規章之效力,所謂中央供應第三類產品設施是指第II、第VI及VII使用組之B分級樓宇(餐廳及同類場所)專用之裝液體燃料之庫箱或庫箱組,並由有權限實體發給准照之被特許人經營,以供應第三類燃料產品予在營運上有需要而位於樓宇各層之場所;
b) 作為中央供應設施一部分之庫箱或庫箱組應置於樓宇內或外,最好置於地層,且經適當圍護之處;
c) 在因設施之大小、方位及裝置不能施行本規章對各地點之規定,而不允許建造及使用中央供應設施;
d) 燃燒點超過65oC之由石油提煉之液體燃料產品,即氣油、柴油及燃料油,視為第三類產品;
e) 每個中央供應設施之一個或各貯存庫之最大貯存量為25m3;
f) 如中央供應設施之貯存庫或各貯存庫處於樓宇附屬區域,該區域應設有用防燃材料建造之至少2.50m高之圍牆且應有可確保外人不得進入之設施;
g) f項所指圍牆應根據樓宇之座落條件備有一門,以作向中央供應設施之貯存庫或各貯存庫供應燃料之油槽車出入;
h) 室內或室外中央供應設施之圍牆或牆壁與公眾可達之任何地點間,應遵守之安全區之最小距離為4.00m;
i) 如中央供應設施由一個以上之貯存庫組成,則兩個相鄰貯存庫之間之距離不得小於最大貯存庫直徑之四分之一,但至少為0.50m;
j) 組成一個中央供應設施之貯存庫或幾個貯存庫,應由油槽車供應燃料;
l) 為卸貨之進行,應預留給油槽車停泊之空間,使卸貨得以最安全之方式進行,並防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m)將燃料產品泵入或灌注樓宇各層,應通過在泵房之一個或多個泵進行,泵房可在樓宇內或外,但必須有上蓋,使中央供應貯存庫之產品轉入處於樓宇各層之各場所之個人貯存庫;
n) 用於灌注產品之管道,應符合以下條件:
- —— 管道得將庫之全部或部分產品傾倒;
- —— 以鋼製成,其接口可完全承受常有壓力及上指管道所承受之溫度變化。
o) 出於接收用戶之安全理由,泵流量不得超過10m3/小時並以每座樓宇最不利之高度計算;
p) 泵出之產品應經過一個適合泵流量之記數器測量向每個用戶之供應量;
q) 為控制起見,記數器頭應備有一個可印出向每個用戶實際泵量之儀器;
r) 記數器得由法律規定有權限之實體在法定期限內檢定及調校;
s) 分配網由管道或管道組,以及有關確保在各樓宇內將中央供應設施之產品灌注各層分屬於各場所所有之零件及設備組成;
t) 可燃產品通過分配網向各層之供應,應根據中央供應設施被特許方與場所所有人間所簽訂之合約為之,並在不動產外部通過各管道之總主幹管道進行;
u) 分配網應在每層入口有閥栓或切斷之裝置,以及在主幹管道之底部設有總切斷閥栓;
v) 所有切斷裝置均應安裝在可進入之地點,並有適當之標誌,以使其操作簡易、迅速及有效;
x) 為分配功能及責任明確,每層入口之切斷閥栓為中央供應設施被特許方所有;上述切斷閥栓與個人供應庫之間之分配網末端為每場所所有人所有並對其負責。
35.14 第三類產品之個人供應設施之構思、設計及實施,還應符合以下規定:
a) 為本規章之效力,第三類產品之個人供應設施係指屬每場所而位於樓宇各層之封閉庫或各封閉庫,以直接供應燃料於各層之燃點器具;
b) 庫或各庫應通過分配網保持正常補給,以免中止各場所之運作;
c) 為接收可燃產品之安全更好控制消耗,庫或各庫應有刻度與庫容量相配合之水平表;
d) 持續向各設備供應之個人燃料庫箱或庫,應裝設於與燃點器及人出入地點完全隔開之間隔內;
e) d項所指之間隔應根據關於受壓容器之特定法例及規章由磚或鋼筋混凝土建成,並應考慮到隨着各場所業務之增長或擴展而出現之燃料消耗日益增加造成各用戶燃料容器容量增大之可能性;
f) 個人燃料庫箱或庫之容量,應與場所之工作相配合,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能超過三日工作之消耗量;對於第VI使用組樓宇之場所,最大容量絕對不得超過1200公升;對於第II及第VII使用組之B分級(餐廳及同類場所)樓宇之場所,最大容量應根據情況逐一確定,但絕對不得超過600公升。
35.15 集體及個人供應設施未經檢查、試驗及審定者,不得使用亦不得使之運行。
35.16 如有關之設備及設施在規定期間內不按《可燃產品貯存設施安全規章》之規定接受檢查及試驗者,不得使用亦不得使之運行。
第三十六條
通風、空氣調節及抽煙氣設施
36.1 通風、空氣調節及抽煙氣設施,應以既不造成火災又不引致蔓延之方式設計及安裝。
36.2 為符合上款所指之要求,必須考慮有關該等設施之現行概括及特定法例及規章之規定以及以下各款之規定。
36.3 通風、空氣調節及抽煙氣設施之構思、設計及安裝,還應符合以下規定:
a) 通風機組及空調機組應安裝在與樓宇其他部分隔開之間隔內,其樓板及牆之耐火等級在第I、第II、第III、第IV、第V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中至少為CRF90,在第VI使用組樓宇中至少為CRF120;
b) a項所指間隔之門之耐火等級,在第I、第II、第III、第IV、第V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中至少為CRF30,在第VI使用組中至少為CRF60;
c) 該間隔應由一個火災自動探測裝置保護,在火災開始時即停止通風機組及空調機組之運作;
d) 各通風及空調系統,均應有手動制動裝置,該等裝置應安裝在易於到達之地點並加以適當之標誌;
e) 在a項所指間隔中不允許貯存燃料及其他與設施運作無關之材料;
f) 室外空氣輸入口之安裝位置應嚴格,以不讓室外火災或煙蔓延到樓宇內,並應設有由煙探測器啟動之與管道耐火等級相同之隔火裝置;
g) 通氣管道應由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其絕緣體之遇火反應等級可為M0級或M1級,但在後一種情況下,絕緣體應在樓宇外;
h) 通氣管道穿過隔火牆及/或樓板時,應設有隔火裝置加以分隔,且其耐火等級應與所穿過之構件耐火等級相同,並由火災自動探測器啟動。
36.4 排煙氣設施旨在從受災地點吸出燃燒所產生之煙及廢氣,以便:
- —— 使用於疏散使用人之通道可行,並保持能見度;
- —— 方便消防員之介入;
- —— 透過熱量、熱氣及未燃之粒塵向外排放控制火災之蔓延;
- —— 阻止受災區域之煙進入鄰近地區。
36.5 上款所指之排煙氣設施之構思、設計及實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a) 抽煙氣可根據以下任一方法,透過以自然之方式或機械之方式進行:
- —— 透過對使之可行之空間充氣,吹進新鮮空氣,抽出煙、熱氣及未燃之塵粒;
- —— 透過意欲保護地與火災地之氣壓差,使後者低於前者;
- —— 透過兩種方法之結合;
b) 吹氣及抽氣管道應由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其耐火等級至少為CRF120;
c) 抽氣管道所用材料以及所用風機應保證在煙或熱氣達到400oC高溫之情況下,在對樓宇結構耐火性能所要求之時間內保持運作;
d) 排煙系統之室外空氣輸入口之安裝位置應嚴格,以不讓室外之火災或煙蔓延到室內;
e) 吹氣及排氣網罩應有封閉裝置保護,該裝置在正常情況下保持網罩關閉;其開啟應為自動;如有火災自動探測系統,應由受災樓層之系統控制;
f) 未遭波及之樓層之網罩只能由負責保安之人員或消防員從樓宇之保安站開啟;
g) 在水平公用通道,為了徹底排煙,兩個抽氣網罩之間或一個抽氣網罩與一個吹氣網罩之間之距離,如為直道則應為10.00m,否則則為7.00m;
h) 在第VI使用組樓宇中,應在水平通道、樓梯間、本規章規定之區域及發出准照之實體認為必要之地點,設置排煙系統。
i) 為保護空氣質量,應通過一適當之清洗媒體(淨化器),將煙氣排放於戶外。
第三十七條
特別技術設備之設施
37.1 有特別技術設備之設施,應以既不造成火災又不助長其蔓延之方式設計及安裝。
37.2 為符合上款之要求,必須考慮有關該等設施之現行概括及特定法例及規章之規定,以及下列各款所指之規定。
37.3 壓縮空氣設施之構思、設計及安裝應符合以下規定:
a) 用以生產壓縮氣之設施,應有壓縮機制動裝置及由位於壓縮氣瓶上之噴水設施保護,該設施大小適當,在所在間隔發生火災時啟動;
b) 供應壓縮氣之管道,應設有一制動閥栓,制動閥栓應位於使用地點之外,在發生火災時確保關閉。
37.4 傳送帶之構思、設計及安裝,還應符合以下規定:
a) 傳送帶由兩個有多個滾珠軸承之輪帶動之軟帶構成,用以在兩點之間運送貨物;
b) 傳送帶應有一個由自動測溫系統控制之制動系統保護,該系統在過熱時停止傳送;
c) 傳送帶安置在管道時,管道應以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
d) c項所指管道應由與安裝地點之牆之耐火等級相同之隔火裝置隔開,並由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
37.5 吸塵系統之構思、設計及安裝,應符合以下規定:
a) 在製造可產生塵埃之產品之工業,如木材、軟木、塑膠、及紡織業,應有吸塵系統;
b) 所有處理產生塵埃及鉋屑之機器,均應對該物質有防漏之裝置,並與吸塵設施相連;
c) 如有總吸塵系統,該系統應盡量減輕爆炸效力之適當裝置,並與位於外部之處理設施相連。
第三十八條
排放垃圾設施
38.1 排放垃圾設施應以既不造成火災又不助長其蔓延之方式設計及安裝。
38.2 為符合上款之要求,應考慮有關該等設施之現行概括及特定法例及規章之規定,以及下二款之規定。
38.3 排放垃圾系統之各組成部分,如閘門、排放分支管道及瀉管,均應以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
38.4 收集垃圾之容器應設在與樓宇室內不相通之間隔內(如樓梯間及隔火間),並有牆相隔開,牆之耐火等級至少為CRF120,由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該等間隔內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0級。
第三十九條
電梯設施
39.1 電梯設施之設計及安裝,應根據本規章及現行可適用之特定法例及規章之規定為之。
39.2 電梯井應由牆與樓宇其他部分隔開,牆之耐火等級至少與樓宇結構構件之耐火等級相等,電梯井內飾面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0級。
39.3 與樓宇室內水平公用通道相通之電梯,應有平台自動門,該門之耐火等級至少應符合表XXVIII之規定。
表XXVIII
平臺門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級 | 平台門之耐火等級 | |||
I至V組 | VI組 | VII組 | ||
P | CRF 30 | CRF 30 | CRF 30 | |
M | CRF 30 | CRF 45 | CRF 45 | |
A | A1 | CRF 30 | CRF 60 | CRF 60 |
A2 | CRF 60 | CRF 60 | CRF 60 | |
MA | CRF 60 | CRF 60 |
39.4 電梯應裝有在火災情況下優先呼梯之裝置,該裝置由火災報警及警報設施之任何按鈕啟動,或由疏散通路上之通風設施或其他可能有之設施之煙探測器啟動,或由兩種位置(正常/優先)之轉換器啟動,該轉換器應安裝在有玻璃蓋之盒子裏,盒子安裝在主要樓層之平臺門旁邊,並有明顯指示標誌;啟動該裝置應產生以下作用:
a) 將轎廂送往主要樓層停,打開梯門;如在啟動時任何一個轎廂正向離開主要樓層之方向運行,應以正常減速在最近樓層停,但不開門,隨後送往主要樓層;
b) 在到達主要樓層之前,所有可能有之呼梯及轎廂內之運送指令均取消;
c) 各樓層平臺呼梯按鈕、轎廂內運送按鈕及所有可能有之電梯停止按鈕或電梯門之自動或手動開關按鈕,均失去其功能。
39.5 根據表XXIX之規定,在A級及MA級樓宇中,在發生火災時專門用於救火之電梯,必須安裝在與樓宇及其他電梯井隔開之井內,該井之牆之耐火等級至少應與建築構件之耐火等級相等。
表XXIX
消防電梯
樓宇等級 | 消防電梯數目 | |||
I至V組 | VI組 | VII組 | ||
P (a) | ||||
M (a) | ||||
A | A1 | 1 | 1 | 1 |
A2 | 1 | 2 | 2 | |
MA | 2 | 2 |
註:(a)在P級及M級樓宇安裝若干電梯時,其中一部應為消防電梯。
39.6 上款所指之電梯,應符合以下條件:
a) 轎廂之長度不少於1.40m,寬度不少於1.10m,高度不少於2.20m,並備有救急活板門;
b) 電梯正常之額定載重,不應少於6.8KN(680kgf);
c) 電梯平臺門及轎廂門之寬度不得少於0.80m,並應自動開關;
d) 轎廂在建築物入口層或主要樓層與可到達最後一層之間運行一次之時間在理論上不應大於60秒;
e) 進入電梯應通過具第二十一條所定特徵之隔火室;
f) 電梯應有“消防電梯”之字樣指示,該字樣應以葡文及中文書寫;
g) 電梯應有在發生火災情況下之優先呼梯裝置之補充裝置及轎廂與主要樓層之間之對講電話通話系統;
h)上項所指之補充裝置,應由有兩種位置(正常/優先)之轉換器啟動,該轉換器裝在有玻璃蓋之盒子裏,盒子安在主要樓層之平臺門旁邊,並有明顯指示之標誌。該裝置之啟動,可使轎廂內運送指令按鈕及手動開門裝置恢復運行之作用,此時電梯之運行只由轎廂內運送指令按鈕控制,但該啟動只有在轎廂停在主要樓層並開門後方可;而只有當轎廂停在主要樓層時,才轉為正常使用。
39.7 電梯還應裝有防異常升溫之安全裝置,該裝置由位於平臺門之橫樑上之溫度探測器啟動,將溫度調至70oC,且將電梯機房溫度調至40oC,在該探測器中任何一個啟動,均產生與本條第四款所列之相同作用,即使在完全按轎廂內按鈕之指令而運行之消防電梯,亦然;但在主要樓層門打開後,應自動停止向電梯供電。
39.8 在電梯入口處應貼有安全指示之說明,勸告在發生火災之情況下勿使用電梯作為疏散手段,並為此指明樓梯所在位置。
39.9 電梯機房應由建築構件(牆、樓板、上蓋)隔離,其耐火等級至少為CRF120。
39.10 如機房上蓋突出樓宇之頂部,則應由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或M1級之材料建造。
39.11 轎廂外飾面應由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製造。
第四十條
避雷設施
40.1 A級、A2分級及MA級樓宇應有避雷設施保護,其構思、設計及安裝應符合現行之特定法例及規章之規定。
第二節
特別風險地點
第四十一條
從石油提煉出之燃料產品之貯存及操作
41.1 貯存及操作從石油提煉出之可燃產品之地點,應符合本規章及其他現行之特定法例及規章之規定。
41.2 該等地點之牆及樓底(頂)之耐火等級應為CRF120,由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
41.3 門之耐火等級應為CRF60。
41.4 樓板應為不滲透性,由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設有一個或幾個圍池,用以防止從容器倒瀉之產品擴散到該地點以外。
41.5 圍池應具有專用排放系統,且不應與下水道網相通,但應便於清除溢出之產品。
41.6 該等地點應有適當之通風,以防止爆炸風險,並使使用鄰近地點之人不受該產品所散發之氣味騷擾。
第四十二條
非從石油提煉出之易燃液體之貯存及操作
42.1 非從石油提煉出之易燃液體之貯存及操作,應遵守本規章及現行之特定法例及規章之規定。
42.2 纖維素溶液、清漆、非從石油提煉出之易燃產品之稀釋劑或液體之貯存及操作地點,應由耐火等級為CRF240之牆與樓宇其他部分隔開。
42.3 牆上打開之洞口應由至少3mm厚之鐵或鋼框之門保護。
42.4 由不可燃材料建造之地板,應低於鄰近地板15cm,以防止溢出之液體流出。如各地板處於同一水平,則應建一個15cm高之圍基,以達到同樣效果。
42.5 貯存易燃液體之容器,應盡量具有不漏之功能,由不可燃之物料製造;容器上應貼有以葡萄牙文及中文書寫清楚說明所盛產品之標籤。
42.6 在操作易燃液體之地點內,不得貯存超過一天工作之用量。
42.7 在貯存及操作易燃液體之地點,不准使用明火器具及無防燃保護之器具。
42.8 禁止吸煙及/或點火之字樣,應以葡萄牙文及中文書寫,並張貼在該地點入口之明眼處。
42.9 該地點之電器(燈雹、電插座、插座等)應為防燃燒。
42.10 禁止使用壓縮空氣或氧氣灌注易燃液體。
42.11 貯存燃點低於21oC之易燃液體,除其他規定外,應遵守以下規定:
a) 數量不超過20公升時,得以經有權限之實體核准之專用及封閉容器貯存在工作地點內;
b) 在多於20公升但不超過200公升時,可以貯存在專用及封閉容器中,放置在高於地面之具有耐火性能之建築物內,並由耐火牆及自動關閉之不漏隔火門與樓宇隔開;該地點不允許有讓陽光直射之透光開口;
c) 如數量在200公升以上,應放置在具耐火性能之獨立樓宇中,或最好放置在地下之貯存庫中;
d) 向各場所不同地點之供應,應通過適當之管道進行。
42.12 應採取有效措施,以便:
a) 阻止易燃液體漏入地庫、井或下水道;
b) 將泄漏之液體限制在安全地點;
c) 防止易爆或易燃混合物之形成,尤其在灌注時要注意。
42.13 當用氣壓灌注易燃溶液或其他易燃液體時,應使用惰性氣體進行。
42.14 用於將易燃液體從一個封閉容器灌注入另一個封閉容器之設施,應盡量有回收其蒸汽之管道。
第四十三條
油漆及/或清漆塗抹區
43.1 油漆及/或清漆塗抹區之構思、設計及實施,應根據本規章及現行之特定法例及規章為之。
43.2 建築構件應具有以下耐火特徵:
a) 隔火牆之耐火等級應為CRF120;
b) 頂蓋之材料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0級;
c) 地板飾面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0級;
d) 隔火門之耐火等級應為CRF60。
43.3 油漆及/或清漆塗抹區,如設在封閉之場地內,則應有兩個無鎖及門閂之向外開之門。
43.4 油漆及/或清漆塗抹區,應由一個固定自動水式滅火設施(“SPRINKLER”系統)保護;如不在間隔內設置,則三面應有耐火等級為CRF60之防護板,而第四面應有水幕設施。
43.5 油漆及/或清漆塗抹區,應具備大小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以防止所使用之產品產生之蒸汽擴散,造成可能導致火災蔓延之氣層。
43.6 上款所指機械通風設備之排風管道,應由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且直接通往戶外。
43.7 用以塗抹油漆及清漆之全部設備,均應為金屬,且有地線。
43.8 電器,包括照明電器,均應防燃燒。
43.9 油漆及/或清漆塗抹區,該類產品之儲備不得多於一天工作所需之用量。
43.10 油漆及清漆之儲備量超過一天工作所需時,應置放於專有之間隔內,該間隔地板及牆之耐火等級至少為CRF120,並有適當之通風;最大之儲量應由發出准照之實體按個別情況而許可。
43.11 在油漆及/或清漆塗抹區禁止貯存其他產品。
43.12 在油漆及/或清漆塗抹區,嚴格禁止吸煙及點火,此項禁止應以葡萄牙文及中文書寫加以適當之指示。
43.13 地板及排蒸氣管道之內部應經常清掃,以防止可能燃燒之塵土、乾油漆及清漆之積存。
第四十四條
鍋爐間
44.1 鍋爐間之大小應便於工作人員之流通及疏散,以及在發生火災時便於滅火。
44.2 鍋爐間其中一堵牆應為樓宇之外牆,其他牆及地板之耐火等級應為CRF240,由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
44.3 鍋爐間之門之耐火等級應為CRF120。
44.4 鍋爐間不得在高於消防隊之機械手段從室外所及之處(47.00m以上)設置,也不應在地庫設置,但其中一堵牆為消防隊滅火手段所及,且有專有及獨立疏散之直接通道通達室外之第一層地下庫,不在此限。
44.5 鍋爐間應有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之保護,該系統可使用以水、泡沫、CO2、化學乾粉或其他適當之滅火劑。
44.6 在使用燃料油之鍋爐間內,燃料儲備不得多於600公升。
44.7 鍋爐間內不得儲存其他產品,但上款所列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冷藏室
45.1 冷藏室之牆及地板應以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建造,其隔熱層中應有一層普通硅酸鹽水泥批盪。
45.2 冷藏室應有一個固定自動水式滅火系統之保護,該系統為“非充水式設施”型,其管道網在警報閥栓上端壓氣,而在該閥栓下端應為高壓水。
第六章
防火系統、設施及設備
第四十六條
一般規定
46.1 樓宇一般應具備火災早期探測、迅速撲救及滅火之工具。
46.2 為本規章之效力,防火安全系統、設施及設備應理解為所有以防火、撲火、滅火、控制火情或發出火災警報為目的而構思、製造及使用之設施、設備、儀器及/或裝置。
46.3 第一款所指之工具,應常備有可使樓宇使用人及消防部門人員即時取用之條件。
46.4 防火安全系統、設施及設備,應根據澳門地區之現行法例及規章所定之技術規範及規則構思、設計、實施及安裝;如法例及規章缺項或無規定,應根據獲國際承認及土地工務運輸司接受之特定法例及規章所載之技術規範及規則,尤其在葡萄牙、鄰近之香港地區(Codes of Practice)、聯合王國(英國標準)或美國(NFPA標準)之現行技術規範及規則。
46.5 本規章之技術資料被認為不足時,應指明各防火系統、設施及設備應遵守之技術規範及規則,並應理解該指明係以其最新之文本為準。
46.6 不論是負責構思及制作設計之技術人員,還是負責實施及安裝防火安全系統、設施及設備之技術人員,均應遵守有關設計及施工之概括及特定技術規範、規則及規定,以及現行之可適用法律及規章之規定。
46.7 為使設計更系統化及易於理解、便於及加快設計之研究及實施,不同防火安全系統、設施及設備之管道直徑,應根據表XXX之規定以不同顏色表示之。
表XXX
管道直徑之顏色標記
管道直徑 | 顏色 | 備註 | |
英寸(") | 毫米(mm) | ||
3/4 | 20 | 橙 色 | |
1 | 25 | 綠 色 | |
1 1/4 | 32 | 紅 色 | |
1 1/2 | 40 | 紫紅色 | |
2 | 50 | 黃 色 | |
2 1/2 | 65 | 淺藍色 | |
3 | 80 | 深綠色 | |
4 | 125 | 淺棕色 | |
6 | 150 | 棕 色 | |
8 | 200 | 深藍色 |
第四十七條
工具之種類及數量
47.1 安裝在樓宇中之防火安全工具之種類及數量根據幾種因素確定,尤其占用之種類、樓宇之高度、層數、面積及間隔之容積等因素。
47.2 最常用之防火安全工具有下列之系統、設施及設備:
a) 配備完善之防火網(消防喉及軟管絞盤);
b) 非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
c) 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
d) 水幕系統;
e) 固定自動水式滅火系統:
- —— 固定自動灑水滅火系統(“Sprinkler”系統);
- —— 固定噴霧式自動滅火系統(“Spray”系統);
- —— 固定泡沫式自動滅火系統;
f) 固定自動非水式滅火系統:
- —— 化學乾粉固定自動滅火系統;
- —— 二氧化碳(CO2)固定自動滅火系統;
g) 火災自動探測系統;
h) 警報及報警系統;
i) 手提式滅火器;
j) 特別隔火門及窗(“sliding doors”,“roller and dropshutters”);
l) 消防電梯;
m)應急安全照明;
n) 出口標誌。
47.3 在樓宇、樓宇部分或地點安裝本規章未有特定提及之安全防火工具,須由建議實體提出合理解釋。
47.4 安裝本規章未提及之防火安全系統、設施及設備,制作及實施建議實體須作出合理之解釋,並須提供或指出在有關設計時應遵守之法例及規章所定之技術,作為對其理由之補充。
第四十八條
配備完善之防火網
48.1 配備完善之防火網基本上由下列構件組成:
a) 配備軟管及噴嘴之消防喉;
b) 軟管絞盤;
c) 充水之水管網;
d) 供水喉;
e) 供水源。
48.2 在下列情況下,應設置一個配備完善之防火網:
a) 在第I使用組之A級及MA級樓宇或樓宇部分;
b) 在第II使用組之樓宇及樓宇部分;
c) 在第II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一層之P級樓宇而面積大於800m2;二層或三層之P級樓宇而面積分別大於400m2或200m2;A級或MA級之樓宇;
d) 第IV使用組之A級或MA級樓宇或樓宇部分;
e) 第V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f) 在第V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一層之P級樓宇而面積大於600m2;二層之P級樓宇而面積大於300m2;A級及MA級樓宇;
g) 第VII使用組之A分級及B分級樓宇或樓宇部分;
h) 根據規模、位置、通達條件、內部形狀及風險等級,認為必要及適合之第VII使用組之C分級及D分級樓宇或樓宇部分;
i) 根據規模、位置、通達條件、用途、內部形狀、風險等級及其他應考慮之因素,認為必要及適合之未列明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第四十九條
非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
49.1 非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基本由下列構件組成:
a) 配備或未配備軟管及噴嘴之消防喉;
b) 空水管網;
c) 供水喉。
49.2 如不能設置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根據本條及適用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在下列情況設置非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
a) 第I及第IV使用組之M級樓宇。
49.3 上款所指之非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應在各層樓梯間水平公用通道之入口處設置消防喉;每一個非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應有室外供水喉,而各主幹管道應有適當之保護及標誌。
49.4 在接收前,除其他適用之法例及規章規定之檢查、試驗及監管外,非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之設施,應接受至少兩小時之1000Kpa(10kg/cm2)流體靜力學壓之試驗,測試其不漏性能及機械耐力,在此期間,非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設施之任何部位不應出現漏水現象。
第五十條
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
50.1 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基本上由下列構件組成:
a) 配備軟管及噴嘴之消防喉;
b) 充水之管道網;
c) 供水喉;
d) 供水源。
50.2 根據本條及第五十八條可適用之規定所定之條件,在下列情況得設置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
a) A級及MA級樓宇;
b) 第VI及第VII使用組之A分組及B分組之所有P級及M級樓宇;
c) 第II、第III及第V使用組之M級樓宇。
d) 第II、第III及第V使用組之P級樓宇及第I及第IV使用組之M級樓宇。
50.3 上款所指之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應在通往水平公用通道之樓梯間設有消防喉及在每一個主幹管道應有一個室外供水喉,並加以應有之保護及標誌。
50.4 上款所指之消防喉,應在第二款a、b及c項所指樓宇之各層設置;d項所指樓宇,如樓層數目為單數,則消防喉應設在雙數樓層;如為雙數,則設在單數樓層。
第五十一條
水幕系統
51.1 在下列情況應設置水幕系統:
a) 劇院及表演場所之舞臺幕前(幕前部分);
b) 第VI使用組A級A2分級之樓宇避火層之室外開口;
c) 具有高度火災風險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之室外開口;
d) 遇室外火災或高溫時,具有火災高度風險及/或爆炸風險之地點。
51.2 上款c項及d項所指之地點必須安裝水幕系統時,須由建議實體作出有依據之合理解釋。
第五十二條
固定自動滅火系統
52.1 固定自動滅火系統旨在通過在該系統所保護之地點內自動施放滅火劑以控制火災及滅火。
52.2 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使用之滅火劑可以有水、泡沫、化學乾粉、二氧化碳或其他適當之滅火劑。
52.3 下列地點應設置固定自動灑水式滅火系統——“Sprinklers”系統:
a) 第II及第III使用組A分組及B分組以及第IV、第V及第VII使用組A分組及B分組之A級及MA級樓宇;
b) 第III使用組C分A級之A2分級及MA級樓宇;
c) 二者中較小之第II、第III、第IV、第V組及第VII使用組A分組及B分組面積大於2000m2或總容積大於7000m3之樓宇;
d) 第VI使用組兩層以上之樓宇;
e) 第VI使用組面積大於800m2之一層樓宇及第VI使用組最大一層面積大於400m2之兩層樓宇;
f) 第II、第III使用組A分級及B分級以及第IV、第V及第VII使用組A分級及B分級使用組總面積大於400m2或總容積大於1400m3之樓宇部分,但以最小數值者為準;
g) 第III使用組C分級總面積大於800m2或總容積大於2800m3之樓宇部分,但以最小數值者為準;
h) 第VI使用組總面積大於200m2之一層或兩層或兩層以上之樓宇部分;
i) 不論為何種組或等級之樓宇,總面積大於2000m2或總容積大於7000m3之間隔,以面積或容積之最小數值為準;
j) 劇院之舞臺及後臺、化妝室及輔助間;
l) 第二層地庫包括第二層地庫或公共設施總面積大於200m2或私人設施總面積大於400m2之車房或停車場;
m)除銀行金庫外,總面積大於400m2之地下倉庫;
n) 根據規模、位置、通達條件、使用種類、內部形狀、風險等級及其他應考慮因素,認為必要及適合之未列明樓宇及樓宇部分。
52.4 建議實體認為有需要及適宜並有合理解釋時,得在下列情況設置固定噴霧式自動滅火系統:
a) 以易燃液體,如燃料油,作為電介質之變壓器及/或切斷設置之變電站;
b) 傳送皮帶或傳送帶經過之隔火牆及地板之開口;
c) 化學品之製造、儲存、操作地點,但與水接觸後可產生危險反應者,不在此限;
d) 旋轉式電機設施及其他工業設備;
e) 易燃液體及氣體之貯存地點;
f) 硝酸鹽、亞硝酸鹽及氯化物之貯存地點;
g) 棉花及其他植物纖維倉庫。
52.5 建議實體認為有需要及適宜並有適當之解釋理由時,得在下列情況設置固定泡沫式自動滅火系統:
a) 飛機庫及維修車間;
b) 加熱鍋爐間;
c) 製造、儲存及操作易燃液體之設施;
d) 易燃液體貯存地點;
e) 輪胎及其他橡膠製品倉庫;
f) 原油及石油產品裝卸之突堤及碼頭;
g) 化驗所。
52.6 建議實體認為有需要及適宜並有適當之解釋理由時,得在下列情況設置固定自動化學乾粉式滅火系統:
a) 工業性廚房;
b) 以易燃液體,如燃料油,作為電介質之變壓器及/或切斷設置之變電站;
c) 加熱鍋爐間;
d) 垃圾收集站及垃圾處理站;
e) 易燃液體貯存地點;
f) 有紡織業特定設備之設施,如紡紗機;
g) 電路板房。
52.7 建議實體認為有需要及適宜並有適當之解釋理由時,得在下列情況設置固定自動二氧化碳式滅火系統:
a)以易燃液體,如燃料油,作為電介質之變壓器及/或切斷設置之變電站;
b) 電力發電機房以及電壓電力機械及設備之設施;
c) 加熱鍋爐間;
d) 製造、儲存及操作易燃固體、液體及油漆之地點;
e) 電話及通訊設備之設施(中心);
f) 有高價值之設備、材料或物品之設施;
g) 電子設備之設施;
h) 石油化學設施;
i) 具高度火災危險性物品之倉庫;
j) 易燃液體及氣體倉庫;
l) 重要文獻之檔案室及中心;
m)在圖書館及博物館內保存高價值珍藏之區域;
n) 為延續重要及不可或缺之活動而裝有必需之設備之樓宇區域;
o) 化驗所;
p) 計算機房;
q) 電路板房。
52.8 建議實體認為有需要及適宜並有依據時,得在合適之特別地點或情況,及/或不能用水撲滅火災之情況下,設置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並使用更適合、更有效率之滅火劑。
第五十三條
火災自動探測系統
53.1 在下列情況應設置火災自動探測系統:
a) 至少在MA級樓宇之水平公用通道設置;
b) 無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之第II及第III使用組A分級及B分級及第IV、第V、第VII使用組之A分級及B分級之A級及MA級樓宇;
c) 第II及第III使用組之A分級及B分級及第IV、第V、第VII使用組之A分級及B分級之M級樓宇;
d) 第III使用組C組A級之A1分級樓宇;
e) 第II、第III、第IV、第V及VII使用組A及B分組總面積大於800m2及等於或小於2000m2,或總容積大於2800m3及等於或小於7000m3之樓宇,但以最小數值者為準;
f) 第VI使用組P級之一層或兩層無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之樓宇,但總面積等於或小於200m2之“家庭式場所”,不在此限;
g) 第II及第III使用組A分組及B分組及第IV、第V及第VII組A分組及B分組總面積大於200m2及等於或小於400m2,或總容積大於700m3及等於或小於1400m3之樓宇部分,但以最小數值者為準;
h) 第III組C分組總面積大於400m2及等於或小於800m2,或總容積大於1400m3及等於或小於2800m3之樓宇部分,但以最小數值者為準;
i) 即使有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之酒店、醫院及同類場所之公用區、房間、洗衣房、總務部及其他極有可能發生火災之地點仍須設置;
j) 在適用本規章時,須備有排煙及排氣機械通風設施之樓宇或樓宇部分,該系統應至少在水平公用通道之範圍內設置;
l) 未包括在樓宇等級及組別內總面積大於800m2及等於或小於2000m2,或總容積大於2800m3及等於或小於7000m3之間隔或單位,但以最小數值者為準;
m)圖書館及博物館;
n) 無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保護而總面積大於100m2之地庫;
o) 化驗所;
p) 根據發展、設立、通達條件、使用種類、內部形狀、風險等級及其他應考慮因素,認為必要及適合之未列明樓宇或樓宇部分。
53.2 即使在第V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內備有固定自動水式滅火系統,基於多種危險之出現,可要求設置火災自動探測系統予以補充,以便監視下列之特定地點:
a) 電梯井、運送及傳送機械槽;
b) 有蓋之室內天井;
c) 通風及空調設施;
d) 假天花板以上及假地板以下之空間;
e) 電纜槽。
第五十四條
警報及報警系統
54.1 在下列情況應設置火災警報及報警系統:
a) 所有A級及MA級樓宇;
b) 第II、第VI及VII使用組之P級及M級樓宇或樓宇部分;
c) 其他樓宇或樓宇部分,但其預計定員人數須多於50人,且基於其使用種類可在火災時對人員造成嚴重危險之酒店、醫院、寫字樓、商業中心、教育場所。
54.2 聲響警報應安裝在樓宇之水平公用通道及在預計定員人數超過20人之所有間隔內。
54.3 聲響警報及報警系統應可靠並有別於一般電話系統之聲響。
54.4 不論其種類,警報及報警系統應配合設置該系統之樓宇之建築特點而運作,以便在發生火災時,及時警告置身於樓宇內不同位置或間隔之所有人員。
第五十五條
手提式滅火器
55.1 第I至第VI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應根據較大火災風險及等級,選擇並設置手提式滅火器。
55.2 容積等於或小於20kg之滅火器為手提式滅火器;如滅火器之容積大於20kg,則滅火器應備有輪之運輸工具。
55.3 根據所含滅火劑,滅火器分為:
a) 水滅火器;
b) 泡沫滅火器;
c) 化學乾粉滅火器;
d) 二氧化碳滅火器(CO2);
e) 金屬專用滅火器。
55.4 手提式滅火器之特徵、質量標準及試驗,應遵守有關容器在受壓之特定法例及規章以及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所指之法例及規章之技術規範及規則。
55.5 為選擇滅火器,應考慮之火災等級分別為:
a) A級—— 一般為有機質之固體材料燃燒所引致之火,形成燼餘;
b) B級—— 液體或可液化固體之燃燒所引致之火;
c) C級—— 氣體燃燒所引致之火;
d) D級—— 金屬燃燒所引致之火;
e) 造成與電風險之有關火。
55.6 滅火劑之選擇應根據發生火災等級之可能性為之。表XXXI及表XXXII規定適合於火之不同等級之滅火劑之種類。
表XXXI
滅火劑之選擇
火之等級 | 適合滅火劑 |
A 級 | ABC化學乾粉、水、泡沫 |
B 級 | BC化學乾粉、泡沫、二氧化碳 |
C 級 | BC化學乾粉、二氧化碳 |
D 級 | 特別滅火劑(視情況而定) |
表XXXII
滅火器種類之選擇
滅火器種類 | 火之等級 | |||
A | B | C | D | |
噴霧 | X X X | X | ||
水 | X X | |||
物理泡沫 | X X | X X | ||
常規乾粉末 | X X X | X X | ||
多介性乾粉末 | X X | X X | X X | |
特別乾粉末 | X | |||
碳酸酐 | X | X X | ||
金屬專用 | X |
註:XXX——很適合
XX——適合
X——可接受
55.7 滅火器應設置在最可能起火、靠近出口、明顯並易於取用之位置。
55.8 在第I、第II、第III、第IV、第V及第VII使用組之樓宇,每200m2應設置噴霧或相應物質之滅火器;滅火器之容積應為9公升,且應適當分佈,以使從一點取用最近滅火器所經過之長度不應超過15m。
55.9 第VI使用組之樓宇,應遵守:占用之風險等級為RL及RO1(輕度風險及第1組之一般風險)時,每200m2應設置噴霧或相應物質之滅火器一個;占用之風險等級為RO2及RO3(第2組之一般風險及第3組之一般風險)時,每150m2設置噴霧或相應物質之滅火器一個;占用之風險等級為RO3E及RG(第3組之特別風險及嚴重風險)時,每100m2設置噴霧或相應物質之滅火器一個;滅火器應適當分佈,以使從一點取用最近滅火器所經過之長度分別不應超過15m、12m及9m。
55.10 在任何情況下,各樓層或場所內所設置之滅火器,不得少於兩個。
55.11 使用裝有其他類型之非水滅火劑之滅火器時,應採用下列等量值:
a) 1kg化學乾粉等於2公升水;
b) 1kgCO2等於1.34公升水;
c) 1公升泡沫等於1公升水。
55.12 如火場內有25v以上電流存在時,不論火為何等級,應按表XXXIII之規定,根據當時之情況,使用適合之滅火器。
表XXXIII
適合電流之滅火器
滅火器種類 | 適合程度 |
常規乾粉末 | 適合 |
多介乾粉 | 至1000v電壓可接受 |
碳酸酐 | 很適合 |
55.13 同一地點使用不同種類滅火器時,應考慮不同滅火劑之間之不可兼容性。
55.14 在具有火災特別風險之設備或器材旁,如變壓器、鍋爐、電動機及操作控制板,除第八款及第九款所規定之約束外,應設置適合之滅火器。
第五十六條
特別隔火門窗
56.1 在下列地點應設置手動或自動關閉之特別隔火門及/或窗:
a) 停車場至樓梯間或電梯前廳之通路;
b) 因確定及特定之用途,如停車場,需要中斷隔火分隔之地點;
c) 在作用膳之室與廚房之間之間隔上所開之無保護之直接開口;
d) 在具有高度火災風險之間隔之洞口及開口可蔓延至其他間隔或同類性質之區域,從而危及整個樓宇之安全。
56.2 特別隔火門窗之耐火等級,應與其所屬之結構構件之耐火等級一致。
56.3 特別隔火門窗應為手動及自動開關,且可靠有效。
第五十七條
消防專用貯水庫
57.1 備有完善之消防網或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之樓宇,應擁有自己之消防專用貯水庫,其最小之容量應根據“最大面積樓層之面積”及“樓宇等級”,以及表XXXIV之規定而確定。
表XXXIV
消防專用貯水庫容量(m3)
最大面積樓層之面積(m2) 樓宇等級 |
250以下 | 250至500之間 | 500至1000之間 | 1000至1500之間 | 1500以上 | |
P | 18 | 27 | 36 | 45 | 60 | |
M | 27 | 27 | 36 | 45 | 60 | |
A | A1 | 36 | 36 | 36 | 45 | 60 |
A2 | 45 | 45 | 45 | 45 | 60 | |
MA | 60 | 60 | 60 | 60 | 60 |
57.2 按本規章之規定只有一配套之消防管網保護之P級及M級樓宇不在上款之限制內;在此情況下,配套之消防管網得直接與公共配水網相連,但該配水網須保證有必需之水壓及流量,則除現行之適用法例及規章應遵守為此由特許企業所定之技術規範及規則。
57.3 消防專用貯水庫應置在樓宇之地下或頂部;在例外情況下,可設於地庫。
57.4 配套之消防管網如用於不同占用種類之綜合樓宇之獨立部分時,消防專用貯水庫之容量應在第一款規定之容量基礎上加1/3。
57.5 樓宇或建築綜合體由各座或幢組成時,本條之規定可個別適用於每一座或幢。
57.6 在有適當理由解釋之下,消防專用貯水庫祇要在所有及任何情況下保持滅火所需而規定之儲量,得作平常消耗及供給配套之消防管網。
第五十八條
消防網之特徵
58.1 充水式及非充水式主幹管道應在樓梯間設置,或在例外之情況下,在通往樓梯間之隔火室設置,並至少在每個樓梯間設置一個主幹管道。
58.2 樓宇平面之最大面積超過60.0m時,應設置其他之主幹管道,其位置則由有權限之實體確定。
58.3 充水式主幹管道之供水裝置,應保證樓宇各高度安全所需之各種水平上及足夠時間內之400KPa(4.0kg/cm2)和700KPa(7.0kg/cm2)之間之靜力學壓力及每分鐘1350公升之流量(22.5l/seg),但是在第I、第IV使用組之樓宇中,流量可以減為每分鐘900公升(15l/seg)。考慮到兩個噴水位置不佳之消防喉同時工作之情況,上述壓力及流量應至少保持一小時。
58.4 充水式主幹管道及非充水式主幹管道,應在消防車入口之水平,一般為地下,備有為各主幹管道而設之供水喉,以便與消防車之軟管相接,從而保證滅火時無論遇到消防專用貯水庫之水用盡而使用充水式主幹管道之情況,還是沒有水而使用非充水式主幹管道之情況下,均有水源供應;為此,應備連結、操作及分割之設置。
58.5 除第V及第VII使用組之樓宇外,在P級、M級、A級之A1分級之樓宇內所設置之充水式主幹管道及可能在第I及第IV使用組之M級樓宇設置之乾主幹管道,其直徑應不小於80mm,且每層祇可有一個消防喉。
58.6 第VI及第VII使用組之A級A2分級及MA級、P級、M級及A級A1分級樓宇設置之充水式主幹管道之直徑不應小於100mm,且每層祇可有兩個消防喉。
58.7 消防喉應在地板以上之0.80m至1.20m之間之高度設置,其出口之直徑應為65mm(2" 1/2),並應擁有與消防部門使用之軟管相配合之彈簧接駁系統。
58.8 消防喉應在樓梯間沿疏散通路靠近水平公用通道處設置,以方便取用。
58.9 消防喉之位置不應妨礙任何門之開啟,也不應縮小規章規定出口通路之寬度。
58.10 每層之消防喉數目及其分佈,應保證噴嘴可將水射至樓宇各點,即每一個消防喉至少應保護之面積應在其控制之範圍內。
58.11 兩個配備完善消防喉之間之最大距離不應超過50.0m,而保護範圍內各點至最近之配備完善消防喉之距離不應超過25.0m;上述距離應以真實之經過長度度量。
58.12 在第VI使用組樓宇內可視為嚴重風險之地點,應可由交叉射流射達。
58.13 每個消防喉周圍應常保持無障礙物,以方便取用及操作。
58.14 在第VI使用組之樓宇中設置濕主幹管道之消防喉,應有兩個出口。
58.15 第四款所指之供水喉、非充水式主幹管道之供水喉及固定自動水式滅火系統之供水喉,應在地下0.60m至1.00m間之樓宇外牆或入口之適當地點設置,並加以適當之葡文及中文字樣作指示。
58.16 硬質軟管絞盤應在樓梯間及隔火室外設置,以方便使用者取用。
58.17 硬質軟管絞盤最好在疏散通路或樓梯口設置,及以達到各間隔之方式設置。
58.18 在各樓層設置之硬質軟管絞盤之數目及其分布,應保證絞盤射流可射達各點。
58.19 消防喉及硬質軟管絞盤之型號,應得到消防部門認可及接受。
58.20 供滅火用而位於樓宇內之管道及接口,應為不可燃物質,且為防火及滅火專用,其設計及實施應保證所有消防喉具備第三款規定之壓力及流量條件。
58.21 上款所指之部分管道及接口,如位於高度火災風險之地點,應為金屬或合金屬,其熔點應高於1000oC,但不得有任何錫之銲接。
58.22 配套之消防喉之供水,應按下列條件為之:
a) 由公共供水網為之,對P級及M級樓宇按本規章規定得由僅以配套之消防管網保護,但須保證第三款所定之流量,且在水位較不利之消防喉至少有250KPa(2.50kg/cm2)之水壓;屬此情況時,配套之消防喉之供水系統須與其他網之供水系統不同;
b) 由消防專用貯水庫為之,但須具備第五十七條所定之最低容量,且有適當及專用之泵,以確保在任何地點及高度,均保持400KPa至700KPa間之靜力學壓力及不低於80m3/h(22.5l/seg.)之流量。
58.23 安裝配套之消防管網在接收前,除根據其他適用之法例及規定進行檢查、試驗及監管外,應受不漏性能及力學耐力性能之試驗,將防火網置於比最大工作壓力高350KPa(3.50kg/cm2)之流體靜力學壓力下;至少應置於最低1000KPa(10.0kg/cm2)之流體靜力學壓力之下,該壓力應至少保持兩小時,在此期間,設施之任何部分不應出現泄漏現象。
第五十九條
固定自動灑水式滅火系統——“Sprinklers”系統之特徵
59.1 一般稱為“Sprinklers”系統之固定自動花灑式滅火系統設施之構思、設計、實施、安裝及接收,應遵守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59.2 固定自動灑水式滅火系統之設計及安裝,應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由設計及安裝公司及技術人員負完全責任。
59.3“Sprinklers”系統用於早期探測及撲滅初起之火,或阻止火勢蔓延,以便利用其他滅火工具完成滅火。
59.4 一個Sprinklers系統之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充足之水量及水壓,故該水壓應保證規定同時進入運作之Sprinklers為撲滅不同規模之火噴放足夠密度之水量。
59.5 受熱性質及受熱量,應保護之地點及火勢可蔓延之方向及速度,係研究、設計及安裝一個Sprinklers設施之決定性因素。
59.6 Sprinklers設施應遵守之技術要件取決於火災風險之大小,因此,規定了三個系統等級,而每個等級旨在對確定之火災風險給予保護,以安裝在最高及/或遠離受保護之樓宇部分而投入運作之Sprinklers數目最多之噴放密度為準。三個系統等級命名為:
a) 輕度風險等級:作非工業之占用,其內之物品為低度可燃;
b) 一般風險等級:作商業及工業之占用,用作操作、處理及臨時存放貨物之地點。該等級包括大部分作商業及工業用途之地點;
c) 嚴重風險等級:作高熱負載之商業及工業占用,因操作及處理容易快速燃燒之危險物品或因物品大量堆積而產生之風險。
d) 堆叠式貯存風險。
59.7 所有系統應對水力作出計算,以保證在工作範圍內及在最高及/或最遠部分有適當噴放強度。
59.8 對不同系統等級,具有在位置最不利之確定數目之“Sprinklers”,應在一確定工作範圍(關鍵面積)內之噴放強度應為表XXXV所規定者。
表XXXV
“Sprinklers”系統之特徵
風險等級 | 噴放強度 (mm/分鐘) |
工作範圍(m2) | 運作中之sprinkler數目(N.º) |
輕度 | 2.25 | 84 | 4 |
一般 第1組 |
5.00 | 72 | 6 |
一般 第2組 |
5.00 | 144 | 12 |
一般 第3組 |
5.00 | 216 | 18 |
一般 第3組(特別) |
5.00 | 360 | 30 |
嚴重製造 | 7.50/12.50 (a) | 260 | |
嚴重 堆叠式存放 |
7.50/30.00 (b) | 260/420 (b) |
註:
a) 所採用之數值,取決於操作及處理場所內所使用之產品所表現之風險等級。
b) 所採用之數值,取決於存放貨物之等級;貨物之等級乃根據火災風險等級而評定,而等級之評定乃依貯存物及其包裝用之物料所表現之火災風險等級而定。
59.9 所有根據本規章規定應設有Sprinklers系統之樓宇或樓宇互通之各處,均應得到保護,但有適當之隔火分隔,例如,對所定之風險有足夠抵禦時間之耐火牆及地板不在此限。
59.10 最常用之Sprinklers系統有如下種類:
a) Sprinklers Standard設施
- —— 充水式設施;
- —— 帶有末端延伸之乾性設施之充水式設施;
- —— 乾濕交替設施;
- —— 乾性設施;
- —— 預作用式設施。
b) 雨淋式設施;
c) 局部應用設施。
59.11 供水源應在任何情況下自動確保所需之最基本之壓力及流量,提供完好之安全條件,及處於可減少流量或中斷供水之情況。
59.12 供水源應受設施所有人嚴格之監管;如不可行時,使用供水源之權利,應得到應有之保證。
59.13 每個設施應具有足以確保其適當運作之專門供水源。
59.14 下列者如符合上款規定之要求視為供水源:
a) 利用高置式水池,但須具有有效之保護,且有固定及適當容量,以及處於適當之高度,可以按照壓力及流量要求在一定時間內對某風險等級之設施供水;
b) 重力水池,但須具有有效之保護,且有固定及適當容量,以及處於適當之高度,可以按照壓力及流量要求在一定時間內對某風險等級之設施供水;
c) 自動泵水系統(自有適當容量之抽水庫/抽水池或用之不竭之水源),但該系統應由兩臺自動水泵組成,其一至少應以柴油機啟動,或由符合下列條件之兩臺電泵組成:
- —— 每臺發動機應由與一電路板直接相連之獨立電纜供電,而該電路板之供電由公共供電網取得;
- —— 供電系統發生故障或電壓不足時,應有一個自動運作之第二能源;該應變發電機組應具有適當功率,以便安全啟動電泵,使之在最短時間內(15秒)正常運轉;
- —— 水泵應可並聯工作,即應有相同性能。
59.15 不同風險等級對於壓力及流量之最低要求載於表XXXVI。
表XXXVI
壓力及流量之要件
風險等級 | 在控制閥門上之動壓力 KPa(bar) |
控制閥門之噴水量 | 備註 |
輕度 | 220(2.20)+ h(a) | 225 | |
一般 第1組 |
100(1.00)+ h 70(0.70)+ h(a) |
375 540 |
|
一般 第2組 |
140(1.40)+ h 100(1.00)+ h(a) |
725 1000 |
|
一般 第3組 |
170(1.70)+ h 140(1.40)+ h(a) |
1100 1350 |
|
一般 第3組(特別) |
200(2.00)+ h 150(1.50)+ h(a) |
1800 2100 |
|
嚴重製造 | (b) | (b) | |
嚴重 堆叠式存放 |
(b) | (b) |
註:
a) 閥門之噴水量(流量速度)與第3欄所列數值相等時,供水源應保證向設施之控制閥門提供一個至少等於第2欄所列之數值,加上位置不佳之Sprinkler與閥門(h)高度間之差額之動壓力。
b) 鑑於以上參數及對於該風險之系統等級可能出現之不同情況,(48º Sprinkler)之動壓力及流量值,應為根據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法例及特定規範所載之技術規定及規則所確定之數值。
59.16 專為Sprinkler設施供水之水源,其最低之實際容量以不同系統等級所保持之最低噴放時間及額定流量係數為基礎,見表XXXVII之規定。
表XXXVII
供水源最低之實際供水容量
風險等級 | Sprinklers 之間最大高度 (m)(a) |
最短噴放 時間 (分鐘) |
最低之實際容量(m2) 無滙流 |
最低之實際2/3容量(m3) 有滙流 |
最低之實際容量(m3) 無滙流 |
抽水池回灌所需之最長時間 (分鐘) |
輕度 | 15 30 45 |
30 | 9 10 11 |
6.0 6.7 7.3 |
2.5 | 30 |
一般 第1組 |
15 30 45 |
60 | 55 70 80 |
37 47 54 |
25 | 60 |
一般 第2組 |
15 30 45 |
60 | 105 125 140 |
70 84 94 |
50 | 60 |
一般 第3組 |
15 30 45 |
60 | 135 160 185 |
90 107 124 |
75 | 60 |
一般 第3組 (特別) |
15 30 |
60 | 160 185 |
107 124 |
100 | 60 |
嚴重製造 | 7.50/12.50(b) | 90 | 225/375(c) | 不少於最低總容量之2/3 | 90 | |
嚴重堆叠式存放 | 7.50/30.00(b) | 90 | 225/900(c) | 同上 | 90 |
註:
a) 設施中最高與最低之Sprinklers之間之高度差之最大數值。
b) 噴放強度之極限值(mm/min)。
c) 第2欄所載噴放強度之相應極限值為最低實際容量之極限值;自225m3之供水源之最低實際容量用於7.50mm/分鐘之噴放之最小強度,噴放強度每增加1mm/分鐘,供水源之最低實際容量應增加30m3。
d) 抽水庫/池最好永久保持不低於第4欄數值之實際最低能力,但是,在流動情況下,考慮到流動仍能滿足水泵在永久不低於第3列規定時間內之正常運作,則允許有更低之能力(第6列)。
e) 因任何原因之排放,包括因Sprinklers使用而造成之排空後,為了保證抽水庫/池能在合理期間內重新灌滿,應有一個回灌水系統永久保證每立方米實際自動回灌能力不低於1dm3 /分鐘,在任何情況下,其總值不應低於75dm3 /分鐘。
f) 如果現有裝置不能保證按上項要求進行回灌,實際儲水能力應比第4欄規定多增加1/3。
g) 在任何情況下,應具備在6小時內將抽水庫/池回灌至其最低實際能力所需之裝置;如果流動低於在上述期間完成回灌之需要,抽水庫/池之最低實際能力不應低於規定能力加流動部分。
59.17 有Sprinklers保護之樓宇或樓宇部分,自動水泵應在易於取用之獨立及專為防火系統供水之水源之間隔內設置。
59.18 自動水泵應有適當之保護,以免因火或水所引致之損壞而造成可能之中斷,並免於機械損壞。
59.19 如自動離心水泵與一個抽水庫/池相連時,水泵軸與最低水位之間之水量未超過2.0m深或實際貯存容量之1/3,不論其最少量是多少,均視為已充水;如自動離心水泵設置在更高位置,即視為已具備抽水條件。
59.20 如有可能,自動水泵應充水。兩種水泵之抽水管之最小標稱直徑見表XXXVIII。
表XXXVIII
抽水管最小標稱直徑
風險等級 | 充水設施(mm) | 有抽水條件之設施 | 備註 |
輕度 | 65 | 80 | |
一般 第1組 |
150 | 150 | |
一般 第2組 |
150 | 200 | |
一般 第3組 |
200 | 200 | |
一般 第3組(特別) |
200 | 200 | |
嚴重製造 | (a) | (b) | |
嚴重堆叠式存放 | (a) | (b) |
註:
a) 自動水泵在提供適當之壓力和流量時(最大容量之狀態下工作),抽水管之直徑應保證速度不超過1.80m/seg.。
b) 自動水泵在提供適當之壓力和流量時(最大容量之狀態下工作),抽水管之直徑應保證速度不超過1.50m/seg.。
59.21 滿足不同設施等級需要之自動水泵之運作性能見表XXXIX,此表以祇用於Sprinklers設施供水之水泵為前提。
表XXXIX
自動水泵之運作特徵
風險等級 | Sprinklers之最高高度 (m)(a) |
標稱規格(b) 特徵不能少於 | |||||
壓力 Kpa (bar) |
流量 (dm3/分鐘) |
壓力 Kpa (bar) |
流量 (dm3/分鐘) |
壓力 Kpa (bar) |
流量 (dm3/分鐘) |
||
輕度 | 15 30 45 |
150(1.50) 180(1.80) 230(2.30) |
300 340 375 |
370(3.70) 520(5.20) 670(6.70) |
225 225 225 |
||
一般 第1組 |
15 30 45 |
120(1.20) 190(1.90) 270(2.70) |
900 1150 1360 |
220(2.20) 370(3.70) 520(5.20) |
540 540 540 |
250(2.50) 400(4.00) 550(5.50) |
375 375 375 |
一般 第2組 |
15 30 45 |
140(1.40) 200(2.00) 260(2.60) |
1750 2050 2350 |
250(2.50) 400(4.00) 550(5.50) |
1000 1000 1000 |
290(2.90) 440(4.40) 590(5.90) |
725 725 725 |
一般 第3組 |
15 30 45 |
140(1.40) 200(2.00) 250(2.50) |
2250 2700 3100 |
290(2.90) 440(4.40) 590(5.90) |
1350 1350 1350 |
320(3.20) 470(4.70) 620(6.20) |
1100 1100 1100 |
一般 第3組 (特別) |
15 30 |
190(1.90) 240(2.40) |
2650 3050 |
300(3.00) 450(4.50) |
2100 2100 |
350(3.50) 500(5.00) |
1800 1800 |
嚴重製造 | |||||||
嚴重堆叠 式存放 |
註:
a) 處於最高位置(最不佳位置)之Sprinkler高度,其高度以水泵至最高及最遠之Sprinkler為準;
b) 水泵包括所有截流器,應符合標稱規格,並在受規定之壓力下流量仍處於±5%之範圍內;
c) 水泵之運作性能應一方面可向保護範圍內放置最高及最遠部分提供所需之流量及壓力,另一方面可控制設施閥門附近區域最低水平部分之水量,以免過度噴放;
d) 排放閥門關閉時,該設施之壓力於安裝之條件下,不應超過1000Kpa(10.0bar);
e) 根據水泵之供給彎管與最靠近閥門之樓宇地下Sprinklers運作所需之彎管之交點,標稱規格應針對不同情況分別確定;
f) 根據前面所列者(第4欄)而確定之標稱流量,應作為確定抽水庫/池之實際最小容量;
g) 水泵應自行啟動;水泵運行時,自動啟動裝置應在主要管道之壓力降至接近標稱壓力之80%以上運行;同樣需要一個手動啟動系統;
h) 水泵一開始運行,應一直工作至手動停止;
i) Sprinklers系統水壓之降低,應可啟動視覺及聲響警報並自動啟動水泵;水泵之啟動,不應使警報停止。
59.22 為有適當及正確之構思、設計及實施Sprinklers系統之計劃,除上數款規定外,仍應考慮表XL所規定之技術特徵。
表XL
Sprinklers系統之技術特徵
風險等級 | |||||||
特徵之名稱 | 輕度 | 一般 | 嚴重 | ||||
第1組 | 第2組 | 第3組 | 第3組特 | 製造 | 儲存 | ||
經許可之Sprinklers型號 | 噴霧 天花板 牆壁 |
常規 噴霧 天花板 |
牆壁 | 常規 噴霧 常規 (a) |
|||
Sprinklers 孔之標稱直徑 | 10mm | 15mm | 15mm或20mm | ||||
Sprinklers備用零件之存貨(N.º) | 6 | 24 | 36 | ||||
天花板Sprinklers最大之覆蓋面積 | 21M2 | 12M2 | 9M2 | ||||
天花板之Sprinklers之間之最大距離 | 4.60m | 4.00m | 3.70m | ||||
牆壁 Sprinklers之間最大之覆蓋面積 |
16M2 | 9.00M2 | |||||
牆壁Sprinklers之間之最大距離 | 4.60m | 3.40m(可燃天花板)3.70m(不可燃天花板) | |||||
Sprinklers與牆壁或隔離牆之間之最大距離 | 2.30m (b) |
2.00m (b) |
2.00m (b) |
||||
Sprinklers之導向器與天花板之間之最大距離 | 300mm(可燃) 450mm(不可燃) |
300mm(可燃天花板) 450mm(不可燃天花板) |
300mm(可燃天花板) 450mm(不可燃天花板) |
||||
天花板下Sprinklers之位置 | 75mm - 150mm (c) |
75mm - 150mm (c) |
75mm - 150mm (c) |
||||
Sprinklers以下之空間 | 50cm | 50cm | 50cm | 100cm | |||
在夾層隱蔽空間之位置;如超過…… | 80cm | 80cm | 80cm | ||||
Sprinklers之間之最小距離 | 2.00m | 2.00m | 2.00m | ||||
“計算點”及閥門之間最大負載損失 | 70KPa(0.70bar)或90KPa(0.90bar) | 50KPa (0.50bar) |
註:
a) 在堆叠式存放區域內,該型號之Sprinklers是唯一應用於設施之中間水平之型號;
b) Sprinklers與牆壁或隔離牆之間之距離,不應超過表XL規定之數值或經研究之一半隱蔽空間,並以最高之數值為準;天花板有明樑或屋頂有外露之桁架時,Sprinklers與牆壁或隔離牆之間之距離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1.50m;屬以可燃材料建造之外牆時,Sprinklers之設置位置應離牆1.50m以上;屬開放式/正面之樓宇時,Sprinklers之設置位置不應遠離正面1.50m以上;
c) 距離不可行時,Sprinklers之設置,應使導向器置於可燃之天花板及屋頂下300mm之內或不可燃之天花板及屋頂下450mm之內。
59.23 Sprinklers於運作時之正常溫度,不應低於規定其安裝地點最高溫下之28oC。
59.24 需長期保持Sprinklers備用零件之存貨充裕,以便盡快替換正在使用或已損壞之Sprinklers。該等Sprinklers應存放在位於適當及便於取用之地點,且溫度不應超過25oC之室;由製造商或安裝者在安裝完畢後所提供之用於移動及安裝Sprinklers用之鎖匙,也應存放於該室。
59.25 每次意外之後,設施所有人應立即要求安裝公司供應 Sprinklers之備用零件,並查核安裝在火災範圍週邊之Sprinklers是否需要更換,即使未實際啟用,但仍有可能受到火災影響。
59.26 在有可能造成意外或機械損傷之地點,Sprinklers應用金屬罩加以保護。
59.27 Sprinklers系統應在地面以上12.0m之內安裝。
59.28 Sprinklers可設於樑或椽之下,或兩樑及兩椽之間之洞口,或兩者結合處之下;除必須符合有關Sprinklers最大覆蓋面積及Sprinklers之間最大距離之規定外,Sprinklers之設置不應因結構構件,如樑、主椽、柱及桁架或其他可能造成障礙之構件而對噴水造成任何障礙。
59.29 Sprinklers(花灑系統)之導向器應與天花板、屋頂或樓梯之坡度平行;天花板及屋頂為坡狀時,Sprinklers之間之距離可按水平投影計算。Sprinklers之導向器處於樑或椽之底部水平以上時,Sprinklers應在噴水不受任何阻礙之位置上設置。
59.30 在一般之情況下,Sprinklers之間之距離,應完全不受任何柱之影響,但在單個Sprinklers不可避免於與任何柱小於0.60m之距離之內設置時,在該柱對面2.00m處設置一個Sprinklers緩解對噴水之阻礙。
59.31 如須通過不同高度水平之Sprinklers作保護,為研究之計算點所容許因磨擦造成之負載損耗,得按a項及b項所指之情況增大,該增大應考慮有關樓層之Sprinklers水平與該地點最高之Sprinklers水平之間之靜力學壓力之差距;本規定適用於只有一個或多個設施保護之樓宇而容許負載損耗得增大至以下之等同數值:
a) 第I、第II及第III組之情況下,增加靜力學壓力之一半數值;
b) 第III組(特別)之情況下,增加靜力學壓力之1/4數值。
59.32 Sprinklers系統之設施在接收前,除根據其他適用之法例及規章進行檢驗、試驗及監管外,應受不漏性能及機械耐久性能試驗之約束,並使設施接受至少比最大工作壓力高350Kpa(3.50kg/cm2)之流體靜力學壓力之考驗。該考驗壓力應至少保持兩小時,在此期間,設施之任何部位不應出現泄漏現象。
59.33 Sprinklers系統應經常接受檢查,以保證其完好運作。有權限之實體,應每年至少檢查一次。
備註: 一個Sprinklers設施之效率,即Sprinklers所供之壓力及噴水強度之功能,按面積單位之用水應根據當時之熱負載而計算及投入運作之Sprinklers數目,由火災蔓延之可能速度確定。
第六十條
用氣體滅火劑——二氧化碳及其他氣體滅火產品——之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之性能
60.1 用氣體滅火劑——二氧化碳及其他氣體滅火產品之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之構思及設計以及實施、安裝及接收,應遵守本條所規範之技術規則,缺項時,應符合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所列之條件。
60.2 用氣體滅火劑之固定自動滅火設施有兩種:
a) 固定自動滅火器(局部噴放);
b) 固定自動系統(全面噴放)。
60.3 設施之種類應與預計之最有可能之火災等級相配合並符合表XXXI、XXXII、XXXIII之規定。
60.4 如火災風險在一個大面積之區域發生時,應使用固定自動系統全面噴放,而不應採用固定自動滅火器,因其祇具有局部滅火功能。
60.5 用二氧化碳及其他氣體滅火產品之固定滅火器應可自動運作,並置於可向保護區域噴放,且可覆蓋整個保護區域之位置。該等滅火器應通過打破或切斷保險部件開啟,而開啟應有在適當位置設置之視覺及聲響信號顯示。
60.6 用氣體滅火劑之固定自動滅火系統基本上由下列構件組成:
a) 噴發裝置;
b) 控制及信號設備;
c) 儲存滅火劑之壓縮容器;
d) 滅火劑管道網;
e) 擴散器。
60.7 噴發裝置得由煙霧探測器、保險絲、接觸溫度計或恒溫器等方式啟動。
60.8 在靠近設施所保護之區域,但在該區域以外之適合及易於到達之地點,至少應設置手動噴發裝置。
60.9 壓縮容器應有保證滅火之足夠容量,並應根據該地點之風險程度集中使用;該項要求應有正當理由之說明。
60.10 用氣體滅火劑之固定自動滅火系統,如用作保護由電引發火災風險之地點時,在規定溫度下,容器之容量至少為:
a) 二氧化碳(CO2):局部1.35kg/m3;
b) 其他氣體滅火產品:根據製造商之說明及有關認可之文件。
60.11 上款所指之容量,適用於封閉之地點或發生火災時可以自動封閉之洞口,否則應增加容量,以取得同樣之效果。
60.12 用氣體滅火劑之固定自動滅火系統,應在保證使用該地點之人員疏散之情況下方可開啟;為此,噴發裝置應包括一個延時開啟裝置及一個預報裝置,以使使用人在噴放滅火劑之前及時疏散。
60.13 最大延時時限不應超過30秒。
60.14 為第十二款之效力,用二氧化碳或其他氣體滅火產品之固定自動滅火系統,應具有一個聲響報警裝置,以通知在保護區內之人員須在滅火劑噴放之前迅速疏散。
60.15 貯存供固定自動滅火系統用之氣體滅火品之倉庫,視為對人員有風險之地點,並應受特別之看管。
第六十一條
火災自動探測系統之特徵
61.1 火災自動探測系統之構思及設計,以及實施、安裝及接收,應按本條所規範之技術規定為之;缺項時,應按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為之。
61.2 火災自動探測系統基本上由下列構件組成:
a) 控制及信號裝置;
b) 探測器;
c) 電源;
d) 傳輸構件;
e) 連接構件。
61.3 控制及信號裝置應具有視聽信號,以控制樓宇之各區域,並應在合適及可及之地點設置,以便信號在任何情況下均可接收。
61.4 為方便迅速確定火災位置,受火災自動探測系統保護之樓宇或樓宇部分,應按下列之標準劃分為區域:
a) 樓宇每一個隔火間隔至少應為一個區域;
b) 每區域之面積不能超過1600m2。
61.5 在一地點設置之探測器,應有特定等級及靈敏度,並適合探測在該地點可能發生之火災,並避免探測裝置之誤報,即在沒有真正火災情況下開啟。
61.6 探測器之種類、數目、地點及分佈應保證整個保護區內之火災探測,探測器之探測面積之最大數值為:
a) 熱敏探測器:
- —— 在地板面積等於或小於40m2之區域或地點,應至少安裝一個探測器;
- —— 在地板面積大於40m2之區域或地點,應至少在每30m2設置一個探測器;
- —— 在至3.00m寬之走廊內,應至少每9.00m設置一個探測器;
b) 煙霧探測器:
- —— 在地板面積等於或小於80m2之區域或地點,應至少在不高於12.00m之位置設置一個探測器;
- —— 在地板面積大於80m2之區域或地點,如其高度等於或小於6.00m,則應至少在每60m2設置一個探測器;如其高度在6.00-12.00m之間,則應在每80m2設置一個探測器;
- —— 在至3.00m寬之走廊內,應至少在每11.50m設置一個探測器。
61.7 熱探測器應距離地面6.00m之位置內設置。
61.8 如為熱探測器時,探測器之設置及分佈應使天花板或上蓋各點與最近之探測器之間之距離不超過4.40m;如為煙霧探測器,該距離不應超過5.80m,而傾斜度應在20o以下。
61.9 火災自動探測系統應至少由兩個不同電源供電,每個電源應有足夠之功率可單獨保證該系統全面運作。
61.10 次電源應至少具有72小時之自動探測及1/2小時之自動報警之能力。
61.11 在接收一個火災自動探測系統之前及之後之每年,應對設施進行如下之維修、保養及運作監管工作:
a) 全面檢查設施;
b) 清潔器材;
c) 清潔探測器;
d) 檢查所有接點及焊點,以及作出必要之修理;
e) 清潔、調校繼電器;
f) 調整電壓及總電掣;
g) 檢查及保養傳輸及報警設備,並在需要時作出維修;
h) 即時排除所察覺之缺陷。
61.12 火災後,應檢查探測裝置之狀況,並更換運作欠佳之構件或部分裝置。
第六十二條
警報及報警系統之特徵
62.1 警報及報警系統之構思及設計,以及實施、安裝及接收,應遵守本條所載之規範性技術規則;缺項時,應符合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及五款規定所列之條件。
62.2 警報及報警系統基本上由下列構件組成:
a) 警報按鈕,該按鈕應置於靠近最近樓梯之水平公用通道,有玻璃罩保護以防止無意之觸動及有適當之標誌;
b) 聲響報警器,該報警器應置於樓宇內各處均可聽到之水平公用通道上,以及預計定員為二十人以上之各間隔內;
c) 訊號錶板,該錶板應在安全崗內以顯示開啟按鈕之地點及發出聲響信號。
62.3 警報及報警設施應至少由兩個電源供電,其一應為應急電源以保證在公共電力分配網之電源不足時,警報及報警設施仍可運作。
62.4 警報及報警設施應可通過手動,及與樓宇其他設施連接或不連接之火災探測器,或其他感應器開啟,且在訊號錶板上可顯示警報按鈕、啟開之探測器或感應器之位置。
62.5 手動開啟系統之報警按鈕設施之功能,為將信號傳至樓宇中央安全崗,以盡快準確辨別及確定失火位置(開啟報警按鈕之區域)並採取最有效及適當之措施。
62.6 上款所指之警報手動按鈕應按標準分布並應方便使用,以便在報警設施所保護之樓宇內自任何一點至最近一個按鈕之距離不超過25.0m;至少在每層、每一場所或隔火間隔內設置一個警報按鈕。
62.7 警報設施之功能為將經常有人看管之中央安全崗之信號傳至受該警報系統保護之樓宇或樓宇部分各處,以通知負責人及其他使用人火災之發生,以及應採取之措施。
62.8 上款所指之由警報設施傳送之信號應為聲響信號;而應樓宇特徵或其使用人之要求,信號亦得為視覺信號。
62.9 符合報警監視設施全部要件之聲響信號設施,可代替報警設施。
62.10 聲響信號設施之作用,為通知樓宇或樓宇部分之負責人及使用人火警之發生,並傳達防火“緊急措施”規定之指示。
62.11 聲響信號設施所發出之聲,應在其保護樓宇或樓宇部分各處聽到;應樓宇使用人特徵之要求,得以適當之視覺標誌加以補充。
62.12 安全崗應與報警按鈕設施,以及與如有之探測及自動滅火設施相連接。
62.13 安全崗應有與公共電話系統連接之電話,上面應寫明消防部門之電話號碼。
第六十三條
檢查、監管及維修
63.1 防火器材、裝置、設備、設施及系統應常受嚴格之檢查,且保持良好之運作及功能。
63.2 在占用樓宇或樓宇部分前,其內所安裝之防火及滅火系統、設施、設備及裝置應接受消防部門技術員之檢查、檢驗及測試,以證實安裝符合所核准之計劃實施,且有完好之運作條件。
63.3 在營運中,上指之器材、裝置、設備、設施及系統應受土地工務運輸司認許之專業實體之監察及養護;該實體透過與樓宇或樓宇部分所有人所訂定之合同對器材、裝置、設備、設施及系統之缺陷所引致之意外或不符適用規則之運作,擔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而該責任為連帶責任。
63.4 負責養護防火器材、裝置、設備、設施及系統之實體或人,應登記所作之檢查及察覺之故障及作出之養護及維修,並保持其資料適時。
63.5 土木、電子或機械工程師或工程技術員,或按現行之法例規定具有專業資格之實體,均得擔負防火及滅火系統、設施、設備及裝置之養護責任。
63.6 應有關實體之申請,土地工務運輸司得在專有之紀錄內登記有資格對上指設備承擔養護責任之實體。
63.7 裝設防火器材、裝置、設備、設施及系統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之所有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司負責該養護之實體;更改負責之實體時,亦應即時知會該司。
63.8 負責養護之實體,應以經認證之文件即時向土地工務運輸司申報所承擔之責任,並應於終結該責任時,採取同樣之措施。
63.9 第三款所指之養護工作,應至少每十二個月進行一次,但對有權限之實體所定之其他期限,則不在此限。
第七章
關於地庫及樓宇中某些特別使用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
範圍
64.1 除以上各章之規定外,本章節所定之要件適用於因所涉及之風險或運作本身之需要而須特別處理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第六十五條
劇院、影院、禮堂及同類場所
65.1 用於表演之樓宇或樓宇部分,如劇院、影院、禮堂及同類場所,應採取以下之防火安全措施:
a) 在公眾觀看演出之大廳,座椅間之縱向通道不應小於1.20m;
b) 每排座位之數目,必須允許每位觀眾至多經過七個座位即抵達寬度不小於1.20m之通道;
c) 當演出大廳座位超過400時,應在大廳中間與側面出口門間設置寬度1.20m之橫向通道;
d) 通道應常保持暢通,不允許設置任何物件,間隔或其他有礙通行之裝置;
e) 內部通道、走廊及樓梯之寬度每250人至少應為1.50m,如不足250人者,亦應為1.50m;
f) 上項所指之樓梯及走廊應與通向戶外之門直接相連;
g) 表演場所內之門以及通向室外之出口門,應向出口方向開啟;
h) 表演廳通往戶外之門應獨立於設施內之其他門,觀眾超過50人時,至少設有兩道分布於所有臨近街道上之門,且每100人門之寬度為0.80m。每道門之寬度不得小於2.00m,且每250人或即使不足250人必須有一個出口門;
i) 在演出時,門應以安裝於上部且容易操縱之裝置關閉,而位於下部之任何插鎖或閉鎖裝置,均應保持開啟狀態;
j) 在設有舞台之表演場所內,舞台應由耐火等級為CRF120之牆與觀眾大廳隔離——幕前——,且向上蓋伸延1.00m及頂蓋應容許消防員易於通達;
l) 舞台祇能通過台口及兩個寬度為1.00m及耐火等級為CRF60之側門與觀眾廳相通,且在演出時應保持關閉;
m)台口應有耐火等級為CRF60之封閉裝置(鐵幕)防護,該裝置應能在三十秒內僅以重力作用將台口封閉;
n) 在影院及其他使用放映設備之場所應設獨立放映室,其牆應以耐火等級為CRF120之非可燃性材料製造;
o)在放映室與放映廳之間祇能透過用來放映及觀察之開口相通,並以耐火性強之玻璃或有同時閉鎖裝置之金屬屏幕防護,其面積根據放映或觀察之不同用途分別不得超過800cm2或1300cm2;
p)放映室、消防崗及卷片室應以互相獨立之間隔構成,且以走廊或門廊作為其共用通路;
q) 消防崗應能觀察銀幕及放映機器,為此須設立不可缺少之瞭望孔;
r) 消防崗應擁有第一干預器材並且安裝轉換器;
s) 在劇院中消防崗應在靠近舞台處設置。
第六十六條
的士高、舞廳、歌舞廳及同類場所
66.1 的士高、舞廳、歌舞廳及同類場所應採取以下防火安全措施:
a) 預計定員超過50人時,應至少設置兩個獨立出口;
b) 地板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不應低於M2級,而牆壁及天花板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不應低於M1級;
c) 除一般要求之滅火器外,應對產生及發出聲音之設備設置適當之滅火器;
d) 無論預計定員人數多少,門應向出口方向開啟;
e) 地點應至少有配合環境之火災自動探測系統保護;
f) 桌椅應以常保持疏散通路暢通之方式置放;
g) 不得使用因其位置或尺寸而在火災情況下誤導使用人找出疏散通路之玻璃鏡;
h) 各種裝飾及帘幕應用防火物質處理,以改善其遇火反應性能及延遲煙霧蔓延。
第六十七條
酒店、旅店、公寓及同類場所
67.1 酒店、旅店、公寓及同類場所所占用之樓宇或樓宇部分,應採取以下防火安全措施:
a) 將走廊與房間及房間與房間分隔之牆壁之耐火等級應為CRF60;除房間之入口門外,不得設開口;該門之耐火等級應為CRF30,且裝有自動關閉及不漏煙氣之裝置;
b) 加熱之鍋爐房及設置發電機、電路板、電表及同類設備之地點,應視為有高度火災風險之地點;
c) 應以耐火等級至少為CRF120之牆壁將廚房與餐室隔離,而在該牆所開之洞口應由裝有自動關閉裝置及不漏煙氣之門保護,該門之耐火等級應為CRF30;
d) 製造食品之廚區,應以與管道相連之排煙罩遮蓋,而該排煙罩應裝有排風機以便將煙霧引往室外。管道在穿越樓宇其他間隔時,其耐火等級應為CRF120;
e) 在各層出口處應設置清楚指明疏散通路之標誌牌;
f) 房間內應張貼用葡文、中文及英文書寫之基本說明,向住客指明在火災情況下應採取之措施;
g) 房間亦應安裝火災自動探測系統;
h) 各種裝飾及帘幕應用防火物質處理,以改善其遇火反應性能及延遲煙霧蔓延。
第六十八條
樓宇地庫
68.1 樓宇地庫應遵從以下防火安全規定:
a) 地庫應備有自然通風或機械通風之裝置,將煙霧排出室外;
b) 用於向外排放煙霧之開口,應在公共道路旁之外牆或消防部門人員易於通達之牆壁上適當分佈;
c) 開口之數目不得少於兩個;開口之面積應以地庫容積每150m3為0.20m2之方式計算,應有以便於消防部門人員拆毀之材料所作之設施作為保護,或以方便移動之方式設計;
d) 通風口及各層之管道應各自獨立;
e) 如樓宇有兩層以上之地庫而地庫設有電梯,則通達電梯之綜合通道應有隔火室之保護;其牆壁之耐火等級應為CRF60而門之耐火等級應為CRF30;該門應經常關閉並有自動關閉及不漏煙氣之裝置,且向出口方向開啟;
f) 如樓宇有三層以上之地庫,則通達樓梯間之通道應通過隔火室為之;
g) 在其他情況下,應通過耐火等級為CRF60並裝有自動關閉及不漏煙氣裝置之門予以保護,且該門應經常關閉。
68.2 第VI使用組樓宇之地庫,不得用於設立任何工業場所;只許可作貯物或停泊車輛,但必須具有足夠之通風及防潮之保護,且與用作其他用途之部分樓宇間無直接之通道。
68.3 通往地庫各層之樓梯不應與上層樓梯直接相連;對於通向外部出口之層面應採取樓梯分為互相獨立之兩段式建築裝置,以防火勢蔓延及煙霧通過,且避免人員迷失方向及誤入地下水平以下。
68.4 如樓宇設有三層地庫,則有50%之樓梯或至少一組樓梯應能直接通往外部或通往靠近及安全之外部出口之空間。
68.5 地庫不得作第VII組A分組及B分組之使用,即不得作電影院、劇院、表演廳、歌舞廳、舞廳、的士高、餐廳、禮堂、賭場等,但第一層地庫,不在此限;屬此情況時,該等地點應位於消防員之滅火手段可及之外牆旁、在營運中不使用第一及第二類燃料產品及有50%之疏散通路直接通往外部,其一至少為專有、獨立及專用。
68.6 在任何情況下,建築物不得有超過五層之地庫。
第六十九條
高度火災風險之區域
69.1 用於涉及高度風險用途之區域,應以具有耐火等級CRF240之隔火牆及地板與樓宇其餘區域分隔。
69.2 進出該等區域應透過隔火室為之;隔火室牆之耐火等級應為CRF120,而門之耐火等級應為CRF60且裝有自動關閉裝置及不漏煙氣裝置。
69.3 穿越牆壁之管道及其他類似構件,應作適當處理,以免形成煙霧及火焰易滲點。
第八章
關於MA級樓宇之特別規定
第七十條
目的
70.1 除其他章節所載之規定外,MA級樓宇仍須受本章所定之特別規定約束。
第七十一條
分隔牆
71.1 MA級樓宇與任何相鄰樓宇之間之分隔牆之耐火等級應至少為CRF120。
第七十二條
正面牆
72.1 正面外飾面之遇火反應級應為M0級。
72.2 窗框及洞口遮閉構件(百葉窗)之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2級,木窗框之遇火反應等級至少應為M3級。
72.3 第I至第V使用組之樓宇及第VII使用組之樓宇,在傳統建築上外牆各層連續重叠之洞口間之部位高度,應分別高於1.20m及1.40m;但當牆在各洞口之間設有耐火等級至少為CRF90之突出構件時(如牆檐、陽台、外廊、長度超過1.20m連接洞口兩側之長陽台或側面有密封護欄隔開之陽台),指定之高度可根據該等構件之情況減少。
72.4 同一樓宇外窗形成小於100o之兩面角開口時,距兩面體面角小於4.00m之牆面耐火等級應為CRF60。如兩面角開口超過100o但小於135o,上述距離可減至3.00m;如兩面角開口界於135o與180o之間,則上述距離可減至2.00m。
第七十三條
管線套管
73.1 用於敷設電力、氣體、水、液體燃料或污水管道之套管壁之耐火等級至少應為CRF120,並應以耐火等級為CRF120之隔板在各層敷設,以便將管道之間之全部空隙填實。
73.2 通達上款所指各套管之門或保護洞口之鑲板之耐火等級應至少為CRF60,且應裝有自動關閉裝置及須不漏煙氣。
73.3 在用於敷設氣體或其他種類管道而不適宜在各層分隔之套管,通達該套管之門或保護洞口之鑲板之耐火等級應為CRF120。該值得從套管門之耐火等級及通道本身隱蔽空間之門之耐火等級之和而取得;門應裝有自動關閉裝置及須不漏煙氣。
73.4 未分隔之套管,應設置水式自動滅火系統,並應在每五層安裝花灑。
第七十四條
假天花板
74.1 假天花板之構成構件之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0級。
74.2 在假天花板與天花板之間可能存在之隱蔽空間,應每隔20.0m用耐火等級至少為CRF45之隔板分隔。
第七十五條
樓梯
75.1 除第三章對確定樓梯數目及大小所定之限制外,與樓梯之間之距離不得超過24.0m或少於10.0m;該距離應按通道軸線從其進出裝置間之距離計算。
75.2 樓梯之出入口應透過具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相同特徵之隔火室予以保護,但隔火室門之耐火等級至少應為CRF60,且裝有自動關閉裝置及須不漏煙氣,並經常保持關閉。
75.3 在隔火室之門上應張貼中葡文寫有“隔火室門,不得開啟”字樣之指示標記,該標記應為白底紅字或紅底白字。
第七十六條
電梯及貨梯
76.1 電梯及貨梯與水平公用通道間之連接應由耐火等級至少為CRF120之裝置保護,且由一自動關閉之門構成以隔離每一電梯出入口,或由將電梯平台與樓宇其他部分隔離且裝有自動關閉之門構成。
76.2 上款所指CRF120之數值,可用上述門之耐火等級與電梯平臺門之耐火等級之和而取得。
76.3 在某樓層或某隔火室發生火災之情況下,有關電梯之隔離門應在火災自動探測系統啟動時關閉,而關閉來源之獨立系統應裝有由溫度設定在70oC之熱力裝置啟動。
76.4 當採取將電梯平臺與裝有自動關閉裝置及不漏煙氣裝置之門相隔離之措施時,該門應能用人力開啟,以使可能被困之人逃生。
76.5 對上款所指之門應在明眼處張貼標記要求注意須對運作留有必須之隱蔽空間;該標記應以中葡文表達且以白底紅字或紅底白字為之。
76.6 電梯未在各層設置平臺門時,每個電梯間應至少設置兩部電梯,以便在故障情況下乘梯者可通過置於同一高度之另一電梯撤出;在此情況下,轎廂應裝有緊急側門。
第七十七條
通風
77.1 在火災情況下,排煙之通風系統應同時覆蓋樓梯、隔火室及水平公用通道;為此,可採取以下之解決方法:
a) 包括在樓梯設置吹風裝置、在隔火室設置吹風及排風裝置以及在水平公用通道設置吹風及排氣裝置(A方法);
b) 包括在樓梯設置吹風裝置,在隔火室設置吹風裝置以及在水平公用通道設置排風裝置;為此,隔火室應設一開口以便將空氣導入水平循環(B方法)。
77.2 吹風及排風口應受阻擋裝置保護,以在一般情況下處於關閉狀態;該裝置可由火災自動探測系統在火災樓層控制其自動開啟。
77.3 非火災樓層之開口,祇能在由消防部門人員或安全小組成員通過一般控制裝置在樓宇安全崗開啟。
77.4 在水平公用通道內,為使煙霧順利排出,兩排風口或一吹風口與一排風口之間之最大距離在煙霧流向呈直線情況下,不應超過10.00m而在相反情況下,則不應超過7.00m。
77.5 在袋形走廊之區域內,通向間隔之出入口門與最近排風口之間之距離不得超過5.00m。
77.6 吹風及排風管道應以耐火等級為CRF120之牆壁保護,且每管道應裝有本身之吹風及排風機。
77.7 排風管道所使用之材料及有關機,應在熱煙氣溫度達到400oC時亦可確保其運轉。
77.8 通風設施應具規模,可使每隔火間隔在樓梯與水平公用通道之間之相對壓力,界於20帕斯卡(0.20kg/cm2,可制止煙霧轉向樓梯之最小數值)至80帕斯卡(0.80kg/cm2,可開啟隔火室門之最大數值)間之壓差;計算時應以門關閉之情況及樓宇之滲透性為因素。
77.9 在每隔火隱蔽空間之排風量總和,應至少相等於吹風量總和之一點三倍;該量應通過隔火室兩門開啟可取得表XLI所規定空氣通過之平均速度。
表XLI
通風——空氣通過之平均速度
方法 | 樓梯/隔火室 | 隔火室/走廊 |
A | 0.5m/s | 0.5m/s |
B | 0.5m/s | 1.0m/s |
77.10 沿水平通道設置之對燃燒煙氣敏感之探測器啟動時,通風系統應在隔火間隔自動進入運轉狀態。
77.11 在火災樓層或間隔,探測器應能控制下列動作:
a) 自動關閉電梯隔離門;
b) 開啟吹風及排風口之阻擋裝置;
c) 啟動風機;
d) 通過啟動有關管道之阻擋裝置,關閉空調系統;
e) 取消電梯在火災樓層停留。
第七十八條
A方法之特別規定
78.1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a項規定之方法,應在每一樓梯設吹風口、每一隔火室設一吹風口及一排風口及每一水平公用通道設一排風口及一吹風口,但該吹風口須設於隔火室附近。
78.2 隔火室及通道之吹風口之上沿,應位於距離地板不超過0.50m之處,且有關之阻擋裝置之耐火等級應為CRF60,並在正常情況下保持關閉狀態。
78.3 排風口下沿應位於距離地板高於1.80m之處。
78.4 排風口如安裝於隔火室時,其阻擋裝置耐火等級至少應為CRF60,而在水平公用通道時,則至少應為CRF120,且在正常情況下,應保持關閉狀態。
第七十九條
B方法之特別規定
79.1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b項規定之方法,應在每一樓梯設一吹風口,每一隔火室設一吹風口,在隔火室與水平公用通道之間,設一空氣流通口及在水平通道設一排風口。
79.2 隔火室與水平公用通道之間之開口上沿,應位於距離地板不超過0.50m之處,且其最小面積應為0.20m2。
79.3 上款所指之開口之阻擋裝置,應在正常情況下保持開啟及運作狀態,其關閉應通過裝於近水平通道一側而設定溫度為70oC之熱敏裝置自動進行。
79.4 吹風口及排風口之設置位置及其阻擋裝置之耐火等級及位置,應與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耐火等級相同。
第八十條
警報系統
80.1 警報系統應在樓宇各層或着火間隔內均能聽到,並由火災自動探測系統及警報按鈕直接啟動,或由選擇安裝於樓宇安全崗之手動裝置啟動。
80.2 第I、第II及第V使用組之MA級樓宇,應在每一住房、客房及場所備有聲響警報裝置。
第八十一條
消防專用貯水及充水式主幹管道
81.1 無論各層面積如何,消防專用貯水庫之容量應不小於60m3最好安裝於樓宇之頂樓或地下。
81.2 火災時,如消防專用貯水耗盡可直接通過消防部門之車輛供水予該庫;為此,應在可通達之正面根據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條件設置兩個供水口。
81.3 根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對每一樓梯之要求,應在樓梯間安裝充水式主幹管道。
第八十二條
安全崗
82.1 所有MA級樓宇應在消防部門人員一般可通達之地點附近及層面設一安全崗。
82.2 安全崗應常有適當之裝備,且備有連接最近消防隊之可靠電話。
82.3 在安全崗應設置警報系統、自動探測系統及自動滅火系統之接收錶板以及其他顯示與樓宇防火安全直接相關之設備正在正常工作或非正常運轉之通報系統。
82.4 值守安全崗之人員應接受專門訓練,以便熟練進行下列工作:
a) 在火災情況下,向消防部門通報;
b) 採取初步措施並於消防員抵達前領導搶救工作;
c) 使用滅火器、軟管絞盤及其他第一搶救手段;
d) 向消防員指示水平及垂直通道、救火人員優先使用之電梯、消防網之水泵及其他滅火手段之位置;
e) 巡視、檢查及看護防火及滅火器材之運作狀態。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八十三條
儲藏室
83.1 樓宇內不可通達之儲藏室,應用耐火等級為CRF90之建築構件與樓宇其餘部分隔開,且該室內部飾面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0級。
83.2 通過由不耐火牆界定之水平公用綜合通道可達之儲藏室,應符合上款規定之要求,而該等綜合通道出口至樓梯或樓宇門廳,應設有寬度不小於0.80m、具有之耐火等級應為CRF30、且有自動關閉裝置及不漏煙氣之保護門;在此情況下,儲藏室之任何一點到樓梯或樓宇門廳之出口之距離不得超過40.0m;如只有一個出口供該點使用,無論因為只設一個,還是該點位於袋形區域內,此距離應縮短為24.0m。
83.3 通過由耐火等級至少為CRF60之牆壁界定之水平公用通道可達之儲藏室,應符合第一款規定之要求;儲藏室與水平公用通道之通達處,應設有寬度不小於0.80m及具有耐火等級至少為CRF30之門。
83.4 儲藏室不應用來存放比日常家庭物品及設備具有嚴重火災風險之物品,也不應用來舉行可能引起一定火災風險之活動,特別明確禁止存放盛有液體或氣體燃料之容器。
第八十四條
住戶之公用活動室
84.1 位於第I使用組樓宇內之住戶之公用活動室,應以耐火等級不低於其周圍構件所規定之等級之建築構件與樓宇其餘部分隔開。
84.2 住戶之公用活動室通往樓宇水平公用通道處,應設有寬度不小於0.90m之門,且該門之耐火等級應為CRF30及有自動關閉裝置,以及不漏煙氣之裝置。
84.3 面積小於50m2之活動室,只需設有一個出口,而面積在50m2至100m2之間之活動室,則須設有兩個出口,且兩出口之間之距離越大越好。
84.4 面積大於100m2之活動室,必須按照公眾聚集場所(第VII組)處理,並需獲得特別許可。
第八十五條
自動扶梯及傳送帶
85.1 自動扶梯及傳送帶設施,應以既不引起火災也不導致其蔓延之方式設計及安裝。
85.2 為符合上款所指之要求,必須考慮有關該等設施之現行概括及特定法例及規章之規定,以及下列數款所指之規定。
85.3 自動扶梯及傳送帶設施之控制裝置安裝於一專用板上,且應與樓宇火災警報系統及火災自動探測系統相連,或與倘有之其他自動系統相連。
85.4 如自動扶梯或傳送帶兩端之某一區域發生火災,該等設備應立即自動停止,以免人被送往火災地點。
85.5 重新啟動自動扶梯及傳送帶應以手動操作,透過安裝於該等設備上之專用控制板為作手動操作。
第八十六條
安全負責人
86.1 所有屬於A級(A2分級)及MA級之樓宇,應常設一位經過有權限之實體適當訓練並發給證書可兼任司閽職務之安全負責人。
86.2 安全負責人負責下列職務:
a) 注意經常保持疏散通道,特別是隔火室之暢通,及執行在樓宇各隱蔽空間之使用中應遵守之安全規定及規則;
b) 注意所有與防火有關之系統、設施及裝置之操作性能,特別是電梯、排煙通風裝置、安全應急照明裝置、警報及報警裝置、固定自動探測設施、固定自動滅火設施、滅火器、消防喉或自動關閉之門之操作性能;
c) 保持上二項所指任務有關之簿冊之資料適時;
d) 陪同消防部門專員按期巡視樓宇,並向其提供登記簿冊,以批閱及登錄其認為適宜之意見;
e) 遇有火災時,與消防員合作,即迅速報警,並在介入之行動中提供幫助。
第十章
處罰規定
第八十七條
罰款
87.1 違反本規章之規定、未獲准許或與核准之建築計劃不符之情況下施工,科以澳門幣5,000.00至50,000.00元之罰款。
87.2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者,科以澳門幣5,000.00至50,000.00元之罰款,而負責樓宇或樓宇部分養護之專業實體及樓宇之所有人應負連帶責任。
87.3 違反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科以澳門幣4,000.00至40,000.00元之罰款。
87.4 引致疏散通路阻塞或不通之物品及/或材料之所有人,應負責支付上款所指之罰款;為此,提供管理及/或安全服務之實體亦應負連帶責任。
87.5 上款所指實體之連帶責任以書面方式將阻塞或不通之情況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司或通知向該樓宇、樓宇部分或地點發出營業執照之實體後即終止,且必須在通知前無發生過任何可對樓宇及/或人之安全構成危險之事實。
87.6 垂直運輸工具——升降機、貨梯、自動扶梯或自動輸送帶——如經常不能運作,處以澳門幣2,000.00至20,000.00元之罰款。
87.7 違反本規章未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2,000.00至20,000.00元之罰款。
第八十八條
工程之禁制及拆除
88.1 土地工務運輸司或發出營業執照之其他實體,除科以上條所指之罰款外,得在其權限內,下令拆除或下令行政上禁制違反本規章規定之工程。
88.2 禁制筆錄應載有事實之詳細敘述,尤其是工程進展之情況,且在可能之情況下,載有已進行下款所指通知之事宜。
88.3 應通知工程主或其受託人,中止工程,而在兩者都不在工程地點之情況下,通知有關負責人或技術負責人。如事先未有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或在樓宇、樓宇部分或地點從事或欲從事業務之執照發出實體之領導人或主席之批示,通知僅在五日內產生效力,而透過批示確認利害關係人已獲通知之情況不在此限。
88.4 上款所指之中止批示應具有依據,且具有決定禁制工程及拆除之說明。
88.5 上數款所指之通知應按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為之。
88.6 自接到下令禁制之通知後,仍繼續進行所禁制之工程,其所有人、負責人,以及執行人(承攬人或承造人),科以加重違令罪之處罰。
88.7 第一款所指工程之拆除,只得在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或在樓宇、樓宇部分或地點從事或欲從事業務之執照發出實體之領導人或主席認為工程可符合法定要件及安全規範之情況下,才得避免。
88.8 行使上款所指權能,取決於所有人透過經認證之文書,承擔按所定規定及條件施行必需工程之義務。
88.9 禁制只得於下令禁制之理由不再存在後方得終止。
第八十九條
拆除之實行
89.1 如違法者未於規定期限內實行上條所規定之拆除,土地工務運輸司或從事或欲從事業務之執照發出實體得實行拆除,且必要時得要求澳門保安部隊協助。
89.2 拆除之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89.3 如不主動繳納,則採取強制徵收,並以土地工務運輸司或有關發出營業執照之實體所發出之載有費用數目之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徵收。
第九十條
罰款之酌科
90.1 對罰款之酌科應考慮違法行為種類及性質之嚴重性、所造成之損害,以及違法者是否有前科及其經濟能力而定。
第九十一條
累犯
91.1 如有累犯,第一次累犯罰款金額加倍;以後再犯,罰款金額增至三倍。
91.2 為上款之效力,在自處罰批示通知日起計一年內,作出相同之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九十二條
特別之加重
92.1 如違法行為引致意外以危及樓宇及/或人之安全,或因其而引發意外,罰款限額增至五倍。
第九十三條
權限
93.1 土地工務運輸司及其他營業執照發出實體有權就違反本規章規定之行為提起程序並進行預審,但在不影響有必要時求助於其他公共實體或機構之專門部門。
93.2 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及其他營業執照發出實體之領導人或主席,有權在其權限範圍內科以本章所定之處罰。
第九十四條
實況筆錄之制定
94.1 如有違法行為,有關之實況筆錄由土地工務運輸司或其他營業執照發出實體之有權限部門,在其各自權限範圍內制定。
94.2 實況筆錄應載有違法者之身分資料,以及發生違法行為之地點、日期及時間,並特別指出其違反之有關法律規定及其他有需要之資料。
94.3 實況筆錄如土地工務運輸司或其他營業執照發出實體在執行監察行為時制定,應有根據情況由樓宇、樓宇部分或地點之工程負責人簽名,如有必要,並應明確載明倘有之拒絕或因故不能簽名之情況。
第九十五條
實況筆錄之程序
95.1 違法者應獲通知,並於通知日起算五至十日內,呈交書面辯護,且同時提供有關證據方法。
95.2 上款所指之通知應載有所犯違法行為之詳細指示,以及相應之處罰。
95.3 接到違法者之辯護或過了呈交期限後,預審員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定事實。
95.4 預審員得對違法者進行聆聽,並將有關之陳述載入筆錄。
95.5 程序提起後,預審員應於五日期限內擬定一份完整、扼要及有根據之報告書,其內載有所存在之違法行為,其定性及嚴重性,所違反之法律規定,以及認為合理之處罰,或由於指控無理由而須將筆錄歸檔之建議。
95.6 有權限機關之領導人或主席在審理程序制定報告書後,得下令於為此而定出之期限內,執行新措施。
95.7 如終局決定與預審員在報告內所提出之建議不符,該決定應說明理由。
第九十六條
處罰批示之通知
96.1 處罰批示得以直接向本人方式或以郵寄方式通知違法者。
96.2 郵寄通知以雙掛號信寄至有關之住所,或總營運場所或公司之住所。在收件回執上簽名之日被視為接到通知之日。
96.3 如信件被退回或未在收件回執上簽名或標明日期,通知於掛號日後之第三日視為完成。
96.4 直接向本人方式之通知,得由接到有關命令之兩名監察人員或土地工務運輸司或其他工程執照發出實體之其他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直接送達。
96.5 如通知送至違法者當時之代理人,雖不具備足以證明其為違法者代理人之憑證,亦視違法者接到通知。
第九十七條
必要之訴願
97.1 對科以本規章處罰之批示得自通知日起計八日內,向總督提起具中止效力之必要訴願。
97.2 對確認中止或禁制任何工程決定所提起之上訴,無中止效力,且該等工程之中止或禁制狀態仍應維持。
第九十八條
罰款之繳納
98.1 在罰款之情況下,除正常之工作程序外,應通知違法者彌補所發現之缺陷。
98.2 罰款之繳納不免除違法者於規定期限內彌補上款所指之缺陷之義務。
98.3 如逾期不履行者,科以先前所規定之罰款額乘以十之倍數之罰款,但不得超過250,000.00元澳門幣。
第九十九條
罰款之強制徵收
99.1 繳納罰款之期限為十日,由有關決定通知之日起算。
99.2 如不於所定期限內主動繳納罰款,則將載有筆錄及批示之證明書寄至有權限之法院以作強制徵收。
第一百條
時效
100.1 本規章所定罰款科處程序之時效為兩年,由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算。
100.2 罰款之時效為五年,由處罰批示轉為確定之日起算。
100.3 在下列情況下,程序之時效中斷:
a) 將批示、決定或針對違法者所採取之措施告知其本人或任何通知;
b) 採取任何證明措施,尤其是檢查及搜索,或要求警察當局或任何行政當局協助;
c) 在行使辯護權時,違法者作出任何陳述。
100.4 在下列情況下,罰款之時效中斷:
a) 罰款執行之開始;
b) 有權限之當局為執行罰款而採取之行動。
100.5 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100.6 從開始起,經過一個半正常之時效期間,程序及罰款之時效即成立。
第一百零一條
罰款之歸屬
101.1 根據本規章所科之罰款所得,悉數歸公鈔局所有。
第一百零二條
刑事責任
102.1 本規章所定處罰之科處不影響倘有之刑事訴訟程序之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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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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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I
安全標誌
1.1 安全標誌是指通過一種顏色或信號,對與一物或確定情況有關之安全給予指示。
1.2 安全標誌旨在對可產生特定危險之物品或情況,以迅速、安全及明確之方法引起注意。
1.3 安全標誌應在必要或適宜時應用於公開展出下列物品所處之位置或性質:
a) 警報或報警手段;
b) 疏散手段;
c) 滅火設備;
d) 具有火災特別風險之區域或材料;
e) 防止火勢蔓延之手段。
1.4 安全標誌是用顏色、象徵圖案及幾何圖形所組成之安全訊號表達。
1.5 下面介紹最常用之安全標誌之意思、形狀、顏色及其應用。
A:警報及報警手段:
序號 | 信號 | 意思 | 形狀及顏色 | 說明/應用 |
1 | ![]() |
手控 | 信號:正方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此信號應用以表示警報按鈕或滅火系統(固定滅火設施)之手控裝置。 |
2 | ![]() |
火災聲響 警報裝置 |
標記:正方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此信號可單獨應用或與第1號之信號同時應用以表示某手控裝置之啟動能讓全體人員立即聽到之聲響警報。 |
3 | ![]() |
應急電話 | 標記:正方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此信號用以表示或標明任何一個在緊急情況下可作警報之電話。 |
B:疏散手段:
序號 | 信號 | 種類 | 形狀及顏色 | 說明/應用 |
4 | ![]() |
正常出口 | 信號:正方或長方形 底色:綠色 圖案:白色 |
此信號用以補充第7號信號,以便區別正常疏散通路與替代通路。 |
5 | ![]() |
打開及滑行 | 信號:正方或長方形 底色:綠色 圖案:白色 |
此信號應用在所有作為補充出口之趟門上並與第7條信號同時使用。 |
6 | ![]() |
指示疏散通道方向之箭頭 | 信號:正方或長方形 底色:綠色 圖案:白色 |
此信號只能與第4號、第7及第8號信號一同使用,以指示某緊急出口之方向。 |
7 | ![]() |
緊急出口 | 信號:長方形 底色:綠色 圖案:白色 |
此信號用以表示緊急情況下之出口。 |
8 | ![]() |
左方向緊急出口 | 標記:長方形 底色:綠色 圖案:白色 |
此信號與第6號及第7號信號配合用以表示疏散道路方向之改變。 |
9 | ![]() |
不得在緊急情況下應用 | 標記:圓形 底色:白色 邊線和斜線為紅色 圖案:黑色 |
此信號用以表示緊急情況下不應使用之通道。 |
C:滅火設備:
序號 | 信號 | 意思 | 形狀及顏色 | 說明/應用 |
10 | ![]() |
滅火設備之整體 | 信號:正方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此信號用以避免信號之繁縟。 |
11 | ![]() |
滅火器 | 信號:正方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此信號用以表示物件不在視線可及之處。 |
12 | ![]() |
安裝齊備之滅火喉 | 信號:正方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與第11號相同 |
13 | ![]() |
滅火桶 | 信號:正方或長方形 底色:紅色 圖案:白色 |
與第11號相同 |
D:具有火災特別危險之區域或物料:
序號 | 信號 | 意思 | 形狀及顏色 | 說明/應用 |
14 | ![]() |
危險 — 火災風險 易燃物質 |
信號:三角形 底色:黃色 圖案:黑色 邊線:黑色 |
此信號應用以表示易燃物品之存在。 |
15 | ![]() |
危險 — 火災風險 可燃物質 |
信號:三角形 底色:黃色 圖案:黑色 邊線:黑色 |
|
16 | ![]() |
危險 — 火災風險 易爆物質 |
信號:三角形 底色:黃色 圖案:黑色 邊線:黑色 |
此信號應用以表示可能存在可爆之易燃氣體或爆炸物之氣層。 |
17 | ![]() |
禁止 用水滅火 |
信號:圓形 底色:白色 圖案:黑色 邊線及斜線:紅色 |
此信號應用以表示用水滅火會對使用者或氣層造成危險。 |
18 | ![]() |
禁止吸煙 | 信號:圓形 底色:白色 圖案:黑色 邊線及斜線:紅色 |
此信號應用以表示吸煙會引起火災危險。 |
19 | ![]() |
禁止 生火或明火 禁止吸煙 |
信號:圓形 底色:白色 圖案:黑色 邊線及斜線:紅色 |
此信號應用以表示吸煙或點火會造成火災或爆炸危險。 |
20 | ![]() |
禁止 存放或操作燃料 |
信號:圓形 底色:白色 圖案:黑色 邊線及斜線:紅色 |
E:防止火或煙蔓延之手段:
序號 | 信號 | 意思 | 形狀及顏色 | 說明/應用 |
21 | ![]() |
一般要保持關閉之門 | 信號:圓形 底色:藍色 圖案:白色 |
此信號應用在耐火門上,以表示使用後門應關閉。 |
22 | ![]() |
通風設備 之控制裝置 |
信號:正方或長方形 底色:藍色 圖案:白色 |
此信號應用以表示通風或排煙設備之控制裝置。 |
附件II
建築材料之遇火反應
2.1 建築材料按其對火災之發生及發展作用之特徵,及對其在標準試驗中觀察現象重要性及意義之評定,而分為不同之遇火反應等級。
2.2 遇火反應等級分為:
- M0 — 不可燃材料;
- M1 — 防燃材料;
- M2 — 難易燃材料;
- M3 — 中性易燃材料;
- M4 — 易易燃材料。
2.3 任何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須經實驗室之標準試驗確定,並可按國家土木工程實驗室“建築材料遇火反應——分類標準及試驗技術”之技術規格或British Standard BS476,第7部分,1971所定之標準試驗。
2.4 下面列舉法國實驗室或國家土木工程實驗室之試驗結果,可對確定種類材料之評定作為指引:
a)—— 附着於M0級支撑體上之樓板飾面:
—— 沙漿或灰泥漿 | M0 |
—— 石頭或陶瓷產品 | M0 |
—— 木條(厚度<6mm) | M4 |
—— 木條(厚度> = 6mm) | M3 |
—— 針織氈或絨氈 | M3-M4 |
—— 乙烯基馬賽克磚 | M3 |
b) —— 附着於M0級支撑體上之牆壁及天花板飾面:
—— 未漆沙漿或白灰漿 | M0 |
—— 未漆沙漿或白灰漿有光澤(r<7.5N/m2)或無光澤 | M1 |
—— 厚漆面或薄膜面沙漿或白灰漿(r=5 a 15N/m2) | M2 |
—— 外牆厚合成塗料(r=15至35N/m2) | M2 |
—— 黃麻或亞麻布牆紙 | M2-M1 |
—— 軟木合成板(厚度=5mm) | M3 |
—— 軟木黑色合成板(厚度=10mm) | M4 |
c) —— 不附着於M0級支撑體之牆壁及天花板飾面:
—— 門及窗之垂帘布 | S/C |
—— 經防火處理之門窗帘窗 | M2-M1 |
—— 玻璃纖維織布 | M1-M0 |
—— 木製漆器或釉器(厚度<18mm) | M4 |
—— 經防火處理木材製品(厚度=16mm) | M2 |
—— 兩面具有膨脹物之木製漆器或釉器(厚度=5mm) | M2-M1 |
d) —— 無機物:
—— 天然石頭(石灰岩、花崗岩、板石岩) | M0 |
—— 沙漿(水泥、石灰、石膏) | M0 |
—— 混凝土、纖維水泥、水泥混合物、蛭石和膨脹黏土 | M0 |
—— 金屬和合金 | M0 |
—— 陶瓷品(瓷磚、磚、瓦) | M0 |
—— 玻璃(平板或泡沫) | M0 |
e) —— 塑料:
—— 硬質PVC(聚氯乙烯) | M2-M1 |
—— 可變形PVC(含增塑劑) | M4-M2 |
—— 聚乙烯 | M4-M3 |
—— 聚丙烯 | M4 |
—— 聚苯乙烯 | M4 |
—— 聚酰胺 | M3 |
—— 聚甲基丙烯酸甲酯 | M4-M3 |
—— 醋酸鹽纖維素 | M4-M3 |
—— 聚脂 | M3-M1 |
—— 酚醛塑料 | M1 |
—— 環氧化物 | M4-M1 |
—— 聚甲烷 | M4-M1 |
—— 硅 | M2-M1 |
—— 經抗火處理之聚氨基甲酸酯泡沫 | M2-M1 |
f) —— 木材與木材製品
—— 不含樹脂之實心木材(厚度>=14mm) | M3 |
—— 不含樹脂之實心木材(厚度<14mm) | M4 |
—— 含樹脂之木材(厚度>=18mm) | M3 |
—— 含樹脂之木材(厚度<18mm) | M4 |
—— 夾板及合成板(厚度>=18mm) | M3 |
—— 夾板及合成板(厚度<18mm) | M4 |
以上規定之等級不因材料打薄(厚度<=0.5mm),也不因其抗熱性能不少於4MJ/m2(=1000Kcal/m2)之最後處理而改變。
附件III
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
3.1 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是根據試驗物質在標準試驗中,在一定區域時間內,明確規定按分計算,所起到之類似建築中對該類材料要求之防火作用而確定。
3.2 在試驗過程中,如對所受試驗之物顯示耐火性能已耗盡,則認為僅要求起支撑(柱、樑)作用之構件未能起到該作用。
3.3 在試驗過程中,如對受試驗之物顯示外漏或喪失隔熱性能,則認為僅要求起分隔(分隔牆)作用之構件未能起到該作用。
3.4 在試驗過程中如出現上述各款所提及之任何現象,則認為僅要求起支撑及分隔(耐火牆、地板)作用之構件未能起到該作用。
3.5 試驗方法可按照國家土木工程實驗室“建築材料耐火性能——分類標準及試驗技術”之技術規格,或按照British Standard BS476,第8部分,1972所定之標準實驗室試驗。
3.6 下面列舉一些國家專業書籍推薦之建築構件之耐火等級(CRF)數據,但應注意只有經過實驗室試驗,才能確定建築構件之耐火等級;所列之數據對所有構件之耐火性能之評定,只作為一般之指引。
A-— 門:
序號 | 建築種類 | CRF |
1 | 厚度不小於4.50cm之實心木板門 | CRF 30 |
2 | 門板為纖維板、兩飾面為夾板、四周由實心木材包邊、總厚度不小於4.50cm之門 | CRF 30 |
3 | 門兩側之框木及上下橫木為10cm寬之硬質木料,中部橫木寬度為17cm,並設槽以在門之兩面鑲嵌厚度為9.5mm之石膏板並以寬度為4.5cm之木製門蕊橫樑加固。整個門之兩面覆以夾板使門之整個厚度不小於4.50cm | CRF 30 |
4 | 按照第1、第2及第3號之規定,表面層為夾板由厚度不小於5mm的絕緣石棉框架加固之門 | CRF 60 |
5 | 四周及對角線由橫條加固,門板為5mm厚鐵板之門 | CRF 60 |
6 | 兩飾面為1.5mm厚鐵板、門心為4cm厚不可燃隔熱材料並有橫條加固之門 | CRF 60 |
7 | 兩飾面為1.5mm厚鐵板、門板為5cm厚木材門 | CRF 60 |
8 | 兩飾面為2mm厚鐵板、門心為6cm厚不可燃隔熱材料並有橫條加固之門 | CRF 120 |
B-— 牆:
序號 | 建築種類 | 按厚度(cm)之耐火等級(a) | ||||
240 | 180 | 120 | 60 | 30 | ||
1 | 無飾面實心陶瓷磚牆 | 25 | 20 | 15 | 10 | 7 |
2 | 兩面為1.5cm厚水泥砂批盪表層之實心磚牆 | 20 | 15 | 12 | 10 | 7 |
3 | 無飾面空心率不超過30%之空心陶瓷磚牆 | 15 | 10 | |||
4 | 兩面為1.5cm厚水泥砂批盪漿飾面、空心率不超過30%之空心陶瓷磚牆 | 20 | 15 | 10 | 7.5 | |
5 | 無飾面實心混凝土磚牆 | 20 | 15 | 10 | 7.5 | 6 |
6 | 兩面為1.5cm厚水泥沙批盪飾面混凝土大塊實心磚牆 | 15 | 10 | 7.5 | 5 | 5 |
7 | 無飾面空心混凝土磚牆 | 30 | 25 | 20 | 15 | 12 |
8 | 兩面為1.5cm厚水泥沙批盪飾面空心混凝土磚牆 | 20 | 18 | 15 | 12 | 10 |
9 | 無飾面護面層最小覆蓋物為2.5cm厚的鋼筋混凝土磚牆 | 18 | 12 | 10 | 7.5 | 7.5 |
10 | 保護層覆蓋物最小為2.5cm、飾面為1.5cm厚灰漿或石膏之鋼筋混凝土磚牆 | 15 | 10 | 7.5 | 6 | 6 |
11 | 無飾面空心石膏板牆 | 12 | 7.5 | 6 |
(a)不包括飾面
C-— 地板:
序號 | 建築種類 | 按厚度(cm)之耐火等級 | ||||
240 | 180 | 120 | 60 | 30 | ||
1 | 實心鋼筋混凝土樓面 | |||||
覆蓋物 | 2.5 | 2.5 | 2.0 | 1.5 | 1.5 | |
總厚度 | 16 | 14 | 12.5 | 10 | 7.5 | |
2 | 含有預應力之小樑及空心磚石板 | |||||
覆蓋物 | 2.5 | 2.5 | 2.0 | 1.5 | 1.5 | |
基礎小樑之寬度 | 12.5 | 10.0 | 10.0 | 7 | 7 | |
總厚度 | 21 | 18 | 15 | 12 | 10 | |
3 | 橫斷面最小為50%實心材料之澆制式樓面 | |||||
覆蓋物 | 2.5 | 2.5 | 2.0 | 1.5 | 1.5 | |
總厚度 | 20 | 18 | 15 | 12 | 10 |
D-— 樑:
序號 | 建築種類 | 按厚度(cm)耐火等級 | ||||
240 | 180 | 120 | 60 | 30 | ||
1 | 無飾面層鋼筋混凝土樑 | |||||
覆蓋物 | 6.5 | 5.5 | 4.5 | 2.5 | 1.5 | |
最小寬度 | 28 | 24 | 18 | 12 | 10 | |
2 | 1.5cm厚水泥或石膏飾面之鋼筋混凝土樑 | |||||
覆蓋物 | 5.0 | 4.0 | 3.0 | 1.5 | 1.5 | |
最小寬度 | 25 | 21 | 17 | 10 | 8 | |
3 | 1.5cm厚蛭石及石膏混合物或設計石棉為飾面之鋼筋混凝土樑 | |||||
覆蓋物 | 2.5 | 1.5 | 1.5 | 1.5 | 1.5 | |
最小寬度 | 17 | 15 | 12 | 8 | 6 |
附件IV
占用之分類
4.1 為本規章之效力,採用葡萄牙保險協會出版之“火險技術規定”內所載之“占用分類”表作為工作基礎,且該表在大多數之情況下均符合本規章之目標,以及以NFPA(National Fire Protection Association)及APSAIRD(Assemblée Plenière des Societées D’Assurances Incendie et RisquesDivers)之分類為基礎,故將該表轉載。
4.2 下列者視為一般之參考因素:
a) 物料及貨物之可燃性;
b) 對每一行業慣常物料及貨物之主要數量;
c) 每一行業之營運及工業程序之特徵。
4.3 下列者視為特別之參考因素:
a) 主要之包裝種類;
b) 貯存之方式(特別是叠高式之貯存方法,即>6.0m)。
4.4 鑑於用作製造或貯存之占用經常有不同程度之風險,故採納兩欄之分類方法,以符合有關之情況。
4.5 占用風險之程度,按下列之表分級:
RL —— 輕度風險
RO1 —— 第一組之一般風險
RO2 —— 第二組之一般風險
RO3 —— 第三組之一般風險
RO3E —— 第三組——特別之一般風險
RG —— 嚴重風險
4.6 按以上標準對各工業之占用分類列於以下之各表內,並採用對每一風險程度之相應簡稱;按情況而定,該簡稱將註明在製造及貯存欄內。
4.7 下列各表所列之工業基本上符合工業風險之分類,但不絕對詳盡。
A-— 第一產業之加工業
序號 | 工業之名稱 | 製造 | 貯存 |
1 | 石灰巖及晶片巖製品 | ||
— 一般之情況 | RL | RL | |
— 特別之情況 | |||
— 沙泥 | RO 1 | RL | |
— 石棉水泥製品 | RO 1 | RL | |
2 | 黏土及其製品 | ||
— 一般之情況 | RO 1 | RO 1 | |
— 特別之情況 | |||
— 陶土、陶磁及瓷器 | RO 1 | RO 3 | |
3 | 玻璃 | ||
— 一般之情況 | RO 1 | RO 3 | |
— 特別之情況 | |||
— 彩色玻璃及裝飾器 | RO 2 | RO 3 | |
4 | 打磨品 | ||
— 一般之情況 | RO 1 | RO 1 |
B-— 金屬機械加工業
序號 | 工業之名稱 | 製造 | 貯存 |
1 | 鐵工業 | ||
— 一般之情況 | RO 1 | RO 1 | |
2 | 非有色金屬 | ||
— 一般之情況 | RO 2 | RO 2 | |
3 | 機械建造 | ||
— 一般之情況 | RO 1 | RO 1 | |
— 特別之情況 | |||
— 汽車 | RO 3 | RO 3 | |
— 摩托車及自行車 | RO 2 | RO 2 | |
— 船廠 | RO 2 | RO 2 | |
— 油站及維修間 | RO 2 | RO 2 | |
— 停車場 | RO 1 | ||
4 | 電器 | ||
— 一般之情況 | RO 2 | RO 3 E | |
— 特別之情況 | |||
— 蓄電池及電池 | RO 3 | RO 3 | |
5 | 電子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之情況 | |||
— 電子組件 | RO 1 | RO 2 | |
6 | 光學、照相儀器及同類品種 | ||
— 一般之情況 | RO 2 | RO 2 | |
— 特別之情況 | |||
— 電影器材及製作室 | RG | RG | |
7 | 精密儀器 | ||
— 一般之情況 | RO 2 | RO 3 | |
8 | 貴重金屬 | ||
— 一般之情況 | RL | RL | |
— 特別之情況 | |||
— 金及銀 | RO 2 | RO 2 |
C-— 化工業
序號 | 工業之名稱 | 製造 | 貯存 |
1 | 石油化工 | ||
— 一般之情況 | RG | RG | |
2 | 酸性碳酸鹽 | ||
— 一般之情況 | RG | RG | |
3 | 塑膠品 | ||
— 一般之情況 | RG | RG | |
— 特別之情況 | |||
— 軟PVC | RO 3 | RO 3 | |
— 硬PVC | RO 3 | RO 3 | |
— A. B. S. | RO 3 E | RO 3 E | |
— 聚醯胺 | RO 2 | RO 2 | |
— 聚甲基丙烯酸甲酯 | RO 3 E | RO 3 E | |
— 纖維素 | RO 3 E | RO 3 E | |
— 聚乙烯酸及聚丙烯 | RO 3 E | RO 3 E | |
— 聚胺基甲酸乙酯 | RO 3 E | RO 3 E | |
— 酚醛塑膠 | RO 1 | RO 1 | |
— 氨基塑膠 | RO 2 | RO 2 | |
— 聚丙烯 | RO 2 | RO 2 | |
4 | 膠水、漆油、清漆及樹脂 | ||
— 一般之情況 | RG | RG | |
— 特別之情況 | |||
— 水溶膠水 | RO 1 | RO 1 | |
— 天然樹脂 | RO 3 | RO 3 E | |
— 水溶漆油 | RO 1 | RO 1 | |
5 | 藥品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E | |
— 特別之情況 | |||
— 實驗室 | RO 1 | RO 1 | |
6 | 工業油脂及肥皂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E | |
肥料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 |
7 | 爆炸品 | ||
— 一般之情況 | RG | RG |
D-— 紡織
序號 | 工業之名稱 | 製造 | 貯存 |
1 | 毛紡、紡織及加工業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之情況 | |||
— 綿及纖維(原) | RO 3 E | ||
— 綿及纖維(織造) | RO 3 E | RO 3 E | |
— 針織(件) | RO 3 | RO 3 E | |
— 梭織物及針織物(貯存) | RO 3 E | ||
— 染料及其他紡織品之加工 | RO 2 | RO 3 E | |
— 廢綿紗及回收棉纖維 | RG | RG | |
2 | 花氈及繩索業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E | |
— 特別之情況 | |||
— 掛氈及地氈 | RO 2 | RO 3 | |
— 絛帶 | RO 3 | RO 3 | |
— 臘質及膠遮篷 | RG | RG | |
— 紡織繩索 | RO 3 | RO 3 | |
— 石棉 | RL | RL | |
3 | 成衣及製衣業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E | |
— 特別之情況 | |||
— 梭織物(成衣),但不包括內衣在內。 | RO 3 | RO 3 |
E-— 皮革及生皮
序號 | 工業之名稱 | 製造 | 貯存 |
1 | 皮革及生皮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E | |
— 特別之情況 | |||
— 生皮之鞣製 | RL | RO 1 | |
— 鞋底及人造革 | RL | RL | |
— 皮革及生皮服裝 | RO 3 | RO 3 |
F-— 製紙業
序號 | 工業之名稱 | 製造 | 貯存 |
1 | 製紙業及印刷業 | ||
— 一般之情況 | RG | RG | |
— 特別之情況 | |||
— 錫紙 | RO 3 E | RO 3 E | |
— 碳粉複寫紙 | RO 3 E | RO 3 E | |
— 感光紙 | RO 3 | RO 3 | |
— 刻印藝術 | RO 3 | RO 3 | |
— 捲筒紙 | RO 3 | RO 2 | |
— 石版彩印術 | RO 2 | RO 2 |
G-— 橡膠製成品
序號 | 工業之名稱 | 製造 | 貯存 |
1 | 橡膠製成品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E |
H-— 木、軟木
序號 | 工業之名稱 | 製造 | 貯存 |
1 | 木及其製成品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之情況 | |||
— 本廢材 | RO 3 E | RO 3 E | |
— 壓縮本 | RO 3 E | RO 3 | |
— 貼面單板及合板 | RO 3 E | RO 3 | |
— 柳條、稻草及同類製品及傢具 | RO 3 | RO 3 E | |
— 木之保護及處理 | RO 2 | RO 3 | |
— 掃帚、刷子及掃 | RG | RG | |
2 | 軟木及其製成品 | ||
— 一般之情況 | RG | RG | |
— 特別之情況 | |||
— 加工 | RO 3 E | RO 3 E | |
3 | 木製樂器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
I-— 食品工業
序號 | 工業之名稱 | 製造 | 貯存 |
1 | 肉、魚及罐頭 | ||
— 一般之情況 | RL | RL | |
— 特別之情況 | |||
— 腸類 | RL | RO 2 | |
— 蔬果罐頭 | RL | RO 3 | |
— 腌曬魚 | RO 1 | RO 3 | |
— 魚之處理及保藏 | RO 1 | RO 2 | |
— 魚粉 | RO 3 | RO 3 | |
2 | 乳製品及食油 | ||
— 一般之情況 | RO1 | RO 3 | |
— 特別之情況 | |||
— 植物軟性牛油 | RO 3 E | RO 3 E | |
— 橄欖油 | RO 3 E | RO 3 E | |
— 植物油 | RO 3 E | RO 3 E | |
— 魚油 | RO 3 E | RO 3 E | |
3 | 豆及其他植物製成品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之情況 | |||
— 杏仁、榛子及花生 | RO 3 | RO 3 E | |
— 腰果 | RO 3 | RO 3 E | |
— 稻草及植物廢屑 | RO 3 E | RO 3 E | |
4 | 麵包、麵食、糕餅及糖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之情況 | |||
— 糖 | RO 3 | RO 3 E | |
— 蜂蜜及蠟 | RO 3 | RO 3 E | |
5 | 酒及飲品 | ||
— 一般之情況 | RL | RL | |
— 特別之情況 | |||
— 酒及烈酒 | RO 1 | RO 2 | |
— 蒸餾及淨化 | RO 2 | RO 3 | |
— 糖漿、利口酒及其他有酒精成分之飲料 | RO 2 | RO 3 |
J-— 電工業
序號 | 工業之名稱 | 製造 | 貯存 |
1 | 電之發放及分配 | ||
— 一般之情況 | RO 1 | RO 1 | |
— 特別之情況 | |||
— 火力發電廠 | RO 3 | RO 3 |
L-— 無線電通訊
序號 | 工業之名稱 | 製造 | 貯存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之情況 | |||
— 電台、電視台 | RG | RG |
M-— 商業及旅遊業
序號 | 工業之名稱 | 製造 | 貯存 |
1 | 商業中心及場所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之情況 | |||
— 公共市場 | RL | RL 1 | |
— 超級市場 | RO 2 | RO 3 | |
— 藥房及商業中心 | RO 2 | RO 3 | |
2 | 旅館業 | ||
— 一般之情況 | RO 1 | RO 2 | |
3 | 表演場所 | ||
— 一般之情況 | RO 3 | RO 3 | |
— 特別之情況 | |||
— 劇院 | RO 3 | RO 3 E | |
— 賭場、俱樂部及康樂館 | RO 1 | RO 1 | |
— 居民之家 | RO 1 | RO 1 | |
— 夜總會及的士高 | RG | RG |
N-— 一般之附帶風險及其他工業
序號 | 工業之名稱 | 製造 | 貯存 |
1 | 停泊汽車之場地(地下/停車場) | RO 2 |
附件V
避火層
5.1 除其他要件外,避火層還應遵守下列要件:
a) 避火層應空置,且具有由遇火反應等級M0之材料建成之高度至少為1.20m之欄杆;
b) 避火層地板及其上一層地板間之距離應為2.70m;
c) 其最小標高應為2.40m,允許標高減至2.10m,但不得超過地面面積之20%;
d) 避火層地板應用遇火反應等級M0之材料作適當隔離及作裝飾面。
5.2 避火層應經常保持空置,除安全用途外,不應作其他用途,或安裝任何設備或機械設備(電梯、空調、暖氣或同類設備)。
a) 防火及/或滅火設備為本款之例外。
5.3 避火層之開口處應設有水幕系統作為保護。
5.4 須經避火層之垂直管道在避火層不應有開口,且應以耐火等級至少為CRF180之構件建造或隔離。
a) 一般用途之電梯在避火層不應設有出入口;
b)樓梯間及消防用之電梯井之垂直出入通道為本款之例外,其開口應以隔火室加以保護。
5.5 樓梯間及消防電梯井與避火層間之隔火室應以耐火等級至少為CRF180之牆與樓宇之其他部分隔離,而其內部裝飾之遇火反應等級為M0,且應適當通風。
5.6 上款所指隔火室之門之耐火等級至少為CRF30,且具有保持經常關閉之自動關門裝置。隔火室之門裝有安全門栓並向避火層開啟。
5.7 消防電梯平臺及轎廂之門應以電動之方式經常關閉,且由電梯開關之電動啟動而自動打開。
5.8 在通往避火層樓梯階面之顯眼處,應以葡文及中文標明“避火層”字樣,並用箭頭指示。
表
——
表I
每層只有一乘樓梯時樓梯最小寬度
地下層以上或以下之樓層數 | 樓梯之排疏能力 (人數)(a) |
樓梯之最小寬度 (m) |
1 | 0 - 25 | 1.00 * |
2 | 0 - 50 51 - 150 151 - 200 |
1.00 * 1.10 1.20 |
3- 6 層 (b) |
0 - 75 76 - 175 176 - 250 251 - 325 326 - 400 |
1.00 * 1.10 1.20 1.35 1.50 |
* 如樓層在地面以上不超過三層,則允許其樓梯寬度為0.90m。 |
註:
(a)使用樓梯之所有樓層之總定員(總能力)。
(b)包括地上及地下之第三層及第六層。
表II
有一乘樓梯之排疏能力
地下層以上或以下之樓層數 | 樓梯之排疏能力 | ||||||
(地下層以上或以下之人數) | |||||||
2 | 290 | 335 | 380 | 425 | 465 | 505 | 540 |
3 | 320 | 370 | 420 | 475 | 525 | 575 | 625 |
4 | 405 | 465 | 530 | 590 | 645 | 705 | |
5 | 440 | 505 | 580 | 650 | 715 | 785 | |
6 | 475 | 550 | 635 | 710 | 790 | 870 | |
7 | 510 | 590 | 685 | 770 | 860 | 950 | |
8 | 545 | 635 | 735 | 830 | 930 | 1035 | |
9 | 580 | 680 | 790 | 890 | 1000 | 1115 | |
10 | 615 | 720 | 840 | 955 | 1070 | 1195 | |
每層至多層 | 35 | 45 | 50 | 60 | 70 | 80 | |
樓梯最小寬度在…之間(m) | 1.00 及 1.10 |
1.10 及 1.20 |
1.20 及 1.35 |
1.35 及 1.50 |
1.50 及 1.65 |
1.65 及 1.80 |
1.80 及 2.00 |
表III
有兩乘相同樓梯之排疏能力
地下層以上或以下之樓層數 | 樓梯之排疏能力 | |||||
(地下層以上或以下之人數) | ||||||
2 | 585 | 665 | 745 | 815 | 885 | 945 |
3 | 645 | 740 | 835 | 920 | 1010 | 1090 |
4 | 710 | 815 | 925 | 1025 | 1130 | 1230 |
5 | 770 | 890 | 1150 | 1130 | 1255 | 1375 |
6 | 830 | 965 | 1110 | 1240 | 1380 | 1515 |
7 | 890 | 1040 | 1200 | 1345 | 1505 | 1660 |
8 | 950 | 1115 | 1290 | 1450 | 1630 | 1805 |
9 | 1015 | 1190 | 1380 | 1555 | 1750 | 1945 |
10 | 1075 | 1265 | 1470 | 1665 | 1875 | 2090 |
每層至多層 | 60 | 75 | 90 | 105 | 125 | 145 |
樓梯之最小寬度在…之間(m) | 1.10 及 1.20 |
1.20 及 1.35 |
1.35 及 1.50 |
1.50 及 1.65 |
1.65 及 1.80 |
1.80 及 2.00 |
表IV
有三乘相同樓梯之排疏能力
地下層以上或以下之樓層數 | 樓梯之排疏能力 | |||||
(地下層以上或以下之人數) | ||||||
2 | 920 | 1045 | 1170 | 1280 | 1390 | 1490 |
3 | 1015 | 1160 | 1310 | 1445 | 1585 | 1715 |
4 | 1115 | 1275 | 1455 | 1615 | 1775 | 1935 |
5 | 1210 | 1395 | 1595 | 1780 | 1970 | 2160 |
6 | 1305 | 1515 | 1745 | 1950 | 2170 | 2390 |
7 | 1400 | 1630 | 1885 | 2115 | 2365 | 2610 |
8 | 1495 | 1750 | 2025 | 2280 | 2560 | 2835 |
9 | 1595 | 1870 | 2170 | 2445 | 2750 | 3060 |
10 | 1690 | 1985 | 2310 | 2610 | 2945 | 3285 |
每層至多層 | 95 | 120 | 140 | 165 | 195 | 225 |
樓梯之最小寬度在…之間(m) | 1.10 及 1.20 |
1.20 及 1.35 |
1.35 及 1.50 |
1.50 及 1.65 |
1.65 及 1.80 |
1.80 及 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