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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9/96/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4/1996

刊登日期:

1996.6.11

版數:

1065

  • 核准仲裁制度——若干廢止。
被廢止 :
  • 第19/2019號法律 - 仲裁法。
  •  
    已更改 :
  • 第19/98/M號法令 - 修改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四款。
  • 第110/99/M號法令 - 核准《行政訴訟法典》。
  •  
    廢止 :
  • 及其它...
  •  
    相關法規 :
  • 第44129號法令 - 核准《民事訴訟法典》。
  • 第112/91號法律 -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
  • 第29/96/M號法令 - 核准仲裁制度——若干廢止。
  • 第40/96/M號法令 - 訂定進行機構自願仲裁之條件。
  • 規章 - 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
  • 第55/98/M號法令 - 核准《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
  • 第109/GM/98號批示 - 核准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四款所指之收費表。
  •  
    相關類別 :
  • 仲裁法 - 法院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9/2019號法律 廢止

    第29/96/M號法令

    六月十一日

    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通過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容許設立仲裁庭並設非司法性質之方法及方式以排解衝突,且賦予總督命令公布執行該法規所需之補足法規之權限,而該項工作近年來一直在進行中。

    隨著該項工作之進行,認為現正是修正《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卷所載之仲裁庭法律制度之適當時候。

    因此,現核准內部仲裁之新法律制度,使本地區具備一現代化及符合法律工作者及經濟參與人需要之法律規範。

    事實上,本法規不僅考慮到本地區之實況,亦考慮到某些國家之法例、多項國際協約以及專門機構之規定在仲裁範疇內所引進之改善。

    在本法規所包含之幾項結構性原則中,最為顯著者為廣泛採納當事人自治原則,並使屬公共秩序之規定減至最少。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自願仲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爭議提交仲裁)

    爭議之當事人,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得透過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由一名或數名仲裁員解決之。

    第二條

    (仲裁標的)

    一、不涉及不可處分權利之任何爭議均可成為仲裁標的;但特別法規定應提交司法法院或必要仲裁處理者,不在此限。

    二、下列爭議尤其不得為仲裁標的:

    a)爭議已因本案裁判轉為確定而獲解決;但涉及解決在該裁判內未載明之關於其日後執行之問題者,不在此限;

    b)引致檢察院參與訴訟之爭議,在該訴訟內當事人因無訴訟必要之能力,在法庭不能依靠自身為行為,而需要檢察院之代理者。

    第三條

    (適用之法律;衡平原則之援用)

    仲裁員依據現有法律審判;但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或在隨後訂立之書面協議內,明示准許仲裁員依衡平原則審判者,不在此限;書面協議應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員之前訂立。

    第二節

    仲裁協議

    第四條

    (種類)

    一、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一名或數名仲裁員解決所依據之仲裁協議,得以下列任一形式為之:

    a)約定以現存之爭議為標的,包括正受司法法院審理之爭議,以仲裁協定形式;

    b)約定以某一特定法律關係可能產生之爭議為標的,不論是否屬合同關係,以仲裁條款形式。

    二、仲裁協議得在合同內載明或在單獨之協議內訂明。

    三、如仲裁協議載於合同內,主合同之無效不必然引致仲裁協議之無效;但顯示如無該協議,主合同即不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能力)

    一、具有行為能力之人均有訂立仲裁協議之能力。

    二、特別法允許或仲裁協議以涉及民事或商事性質法律關係之爭議為標的時,澳門地區及其他公法人均有訂立仲裁協議之能力。

    第六條

    (形式)

    一、仲裁協議應以書面作出,否則無效。

    二、當仲裁協議載於當事人所簽署之文件或能證明仲裁協議存在之往來書信、專線電報、電報、圖文傳真或其他電訊方式之文件內,均視為具有書面形式;當一方當事人聲稱存在仲裁協議而他方當事人未在答辯書內提出爭執時,則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之陳述書內之合意,亦視為具有書面形式。

    三、上款所指文件得直接包含仲裁協議,或包含一條款指出載有仲裁協議之文件。

    四、當事人在仲裁協議內提及某專門仲裁機構之規章時,該規章視為仲裁協議本身之組成部分。

    第七條

    (標的)

    一、仲裁協定應明確訂出爭議之標的及指定仲裁員,或最低限度指出指定仲裁員之方式。

    二、仲裁條款應明確指出可能發生之爭議所涉及之法律關係。

    三、當事人對有關爭議之標的意見不一時,由仲裁庭確定之。

    四、仲裁協議內訂定一方當事人在指定一名或數名仲裁員方面有任何特權時,視為無此訂定。

    五、違反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引致仲裁協議無效。

    第八條

    (廢止)

    一、仲裁協議得在作成仲裁裁決之日前,由雙方當事人簽署文件予以廢止。

    二、仲裁庭如已設立,當事人必須將廢止仲裁協議之協議通知仲裁庭。

    三、仲裁協議之廢止不免除向仲裁員支付原約定之服務費;如無此方面之規定,則按第十九條第四款所指收費表內所訂之金額支付。

    第九條

    (失效)

    一、遇有下列情況時,仲裁協議對其所涉及之爭議失效:

    a)仲裁員死亡、自行迴避或長期不能擔任職務,或仲裁員之指定無效且未按本法規之規定作出替換者;

    b)屬合議庭而仲裁員所作之決議未獲得按照仲裁協議或本法規規定所需之多數;

    c)裁決未在仲裁協議或隨後協議所訂之期間或本法規所指之候補期間內作出。

    二、自然人之死亡或法人之消滅不會使其所訂立之仲裁協議失效,亦不會使仲裁程序終止;但協議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三節

    仲裁庭

    第十條

    (組成)

    一、仲裁庭得由獨任仲裁員或單數之數名仲裁員組成。

    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隨後之書面協議內無訂定仲裁員人數時,仲裁庭則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三、當事人指定雙數仲裁員時,則由被指定之仲裁員協議選定另一名仲裁員以組成仲裁庭;未能達成協議時,該指定則按第十六條之規定為之。

    第十一條

    (仲裁員之指定)

    一、當事人應在仲裁協議或隨後簽署之書面協議內指定組成仲裁庭之一名或數名仲裁員,或訂定選定仲裁員之方式。

    二、如仲裁協議就仲裁員之指定並無訂定,亦無指定或選定方式之約定,則每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如約定每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以上仲裁員,則雙方所指定之人數必須相同。

    三、依據上款規定被指定之仲裁員協議選定另一名仲裁員以設立仲裁庭。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被指定之仲裁員未能就另一名仲裁員之人選達成協議時,適用第十六條之規定,並由法院所任命之仲裁員出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員。

    五、屬專門機構負責仲裁者,適用有關規章之規定。

    第十二條

    (仲裁員之要件)

    一、仲裁員應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仲裁協議或當事人隨後之書面協議指定一法人作為仲裁員,而該法人屬專門機構時,仲裁工作之籌組應由該法人按其規章為之;在其餘情況下,該指定視為並無訂定。

    三、仲裁協議或當事人隨後之書面協議訂定在設立仲裁庭前應預先進行調解時,曾擔任調解人職務之人不得擔任仲裁員之職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接受之自由;自行迴避)

    一、被指定為仲裁員之人得自由拒絕接受該指定。

    二、被指定者擬接受指定時,應自作出指定通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雙方當事人表示接受指定。

    三、被指定者毫無保留作出顯示有意擔任仲裁員職務之行為,即使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作出者,亦視為接受該指定。

    四、接受該指定後,僅在基於嗣後發生之原因而使被指定者不能擔任有關職務時,自行迴避方為正當;但當事人對自行迴避之請求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接受仲裁員職務之人無合理理由推辭擔任職務時,應對由此造成之損害負責。

    第十四條

    (迴避;拒卻)

    一、民事訴訟法所訂之迴避、聲請迴避及自行迴避制度適用於仲裁員,但不妨礙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仲裁員僅得因指定後所出現之原因而被拒卻;但仲裁員非由當事人直接指定或當事人在嗣後始知悉有關迴避之原因時,則指定前發生之原因,亦得作為被拒卻之理由。

    三、被指定為仲裁員之人,一旦獲知可引致其被拒卻之情況後,應立即通知當事人,且僅在當事人同意時,始得接受或繼續擔任有關職務。

    四、在仲裁協議或當事人隨後之協議內無其他訂定時,擬拒卻一名仲裁員之一方當事人,應在獲悉有關指定或任命、仲裁庭之設立或迴避事由之存在後十五日內,將拒卻之原因通知他方當事人及已指定或任命之仲裁員。

    五、如當事人未訂定拒卻之決定方法,則交由普通管轄法院就拒卻作出裁判,對此不得上訴;但被拒卻之仲裁員選擇辭去其職務或他方當事人接受拒卻者,不在此限。

    六、仲裁程序中止至對拒卻作出最後決定為止。

    第十五條

    (設立)

    一、仲裁庭之設立係按仲裁協議或當事人隨後之書面協議為之;如無訂定,則遵守以下數款之規定。

    二、擬把爭議提交仲裁庭之一方當事人應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或能證明收件人收件之其他書面文件,將該事實通知他方當事人。

    三、上款所指之通知應指明有關仲裁協議,如未在協議內確定爭議標的,亦應清楚予以指出。

    四、當事人負責指定一名或數名仲裁員時,擬將爭議提交仲裁之一方當事人應在通知書內載明所指定之一名或數名仲裁員以及邀請他方當事人作出同樣之指定。

    五、訂定應由獨任仲裁員仲裁時,應在通知書內載明建議指定之人及邀請他方當事人對該建議表明其立場。

    六、訂定由第三人指定一名或數名仲裁員而該指定尚未作出時,擬將爭議提交仲裁庭之一方當事人應通知第三人在所定期間內作出指定;如未訂出該期間,則在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作出指定,並應將該指定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十六條

    (仲裁員之任命)

    一、凡未能依照以上數條之規定指定一名或數名仲裁員時,則由普通管轄法院作出有關任命;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得在上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指之通知作出三十日後,或於第十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在指定最後一名仲裁員三十日後,聲請該任命。

    三、在任命通知作出後五日內,當事人得以第十四條所指之任何依據,要求替換由法院任命之仲裁員。

    四、對普通管轄法院所作出之任命不得透過上訴爭執。

    第十七條

    (仲裁員之替換)

    任一仲裁員死亡、自行迴避、被拒卻或不能擔任職務或因任何理由使指定無效時,應按照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指定或任命之規則進行替換;但約定不得替換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仲裁庭之首席仲裁員)

    一、如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員組成,而當事人並無選定首席仲裁員或以書面訂定有關選定方式,且無出現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情況時,首席仲裁員應由該等仲裁員互選產生。

    二、不能選定首席仲裁員時,則由普通管轄法院依照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之第十六條之規定選定。

    三、仲裁庭首席仲裁員有權指定一名秘書或秘書處人員、準備卷宗、指揮預審、下令進行辯論,以及制定合議庭終局裁決;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報酬及負擔)

    一、仲裁協議或當事人簽署之協議內,應載明仲裁員及其他參與仲裁之人之報酬,以及當事人就用於開支之預支費或備用金及仲裁終結前應付之負擔之分擔;但當事人所遵守之仲裁規章對此已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仲裁協議無訂定或當事人無協議時,應按仲裁裁決之規定承擔最後之負擔。

    三、一方當事人不當拒絕支付其應繳部分時,預支費或備用金得由他方當事人代為支付。

    四、仲裁協議並無訂定,而當事人就有關事宜不能達成協議時,仲裁員及其他參與仲裁之人之報酬,按總督以批示核准之收費表訂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98/M號法令

    第四節

    仲裁程序

    第二十條

    (仲裁程序之一般原則)

    在仲裁程序之任何階段及對每一步驟,應遵守下列原則:

    a)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應獲絕對平等對待,且任一方當事人應有行使其權利之機會;

    b)就爭議及仲裁程序中所出現之問題,在確保適用辯論原則之前提下,任一方當事人應有充分機會支持其主張及表其觀點;

    c)被訴人須被傳喚作出答辯,且得根據民事訴訟法所允許之情況,在仲裁協議或當事人隨後之協議範圍內提出反訴;

    d)在作出終局裁決之前,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口頭或書面意見;

    e)應提前足夠時間以掛號信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當事人有關仲裁庭審查證據之聽證及討論待決法律問題之會議之日期及地點,以及所有陳述書、陳述、聲請、所提交文件及裁決。

    第二十一條

    (程序之規則)

    一、當事人得在仲裁協議內或在隨後之書面協議內,約定仲裁應遵守之程序規則,以及仲裁庭之運作地點,而書面協議應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員前訂立。

    二、當事人得約定適用某一專門機構所制定之仲裁規章;籌組仲裁工作交由該等機構負責時,此約定視為存在。

    三、當事人就仲裁應遵守之程序規則或仲裁庭之運作地點無約定時,由仲裁員確定之。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之代理)

    一、當事人得自由指定代理其本人或在仲裁庭提供援助之人士。

    二、在仲裁條款內,如當事人訂定排除律師參與仲裁程序之規定,視為無此訂定;但該條款所引用之仲裁專門機構規章有此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事宜。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之無所行動)

    一、原訴人被通知應提交載明其主張之陳述書而不提交時,仲裁程序將不予進行;在此情況下,原訴人應負擔設立仲裁庭之費用。

    二、被訴人在指定期間內不提出答辯時,仲裁庭應證實已作出傳喚及應下令有關程序繼續進行,而不將被人之無所行動視為接受原訴人之主張;但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三、如當事人之一方被傳喚出席聽證而不出席或不提供書面證據時,仲裁庭應依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下令繼續進行程序,但不妨礙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四、如訂定應在仲裁之前進行調解,仲裁庭應要求原訴人出示曾召集該調解之證據。

    五、如未作出此召集,仲裁庭應中止有關程序最多三十日,以便原訴人展開召集該調解之必要工作。

    六、如原訴人在上款所指程序之中止期間內,不召集調解,仲裁程序將不予進行,且原訴人應負擔設立仲裁庭之所有費用。

    七、如原訴人證實曾召集調解,即使有關召集因不可歸責於原訴人之原因而未實現,仲裁程序仍應繼續進行。

    第二十四條

    (保全程序;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

    一、在設立仲裁庭之前或之後向司法法院聲請採取保全程序與仲裁協議並無抵觸,且在任何情況下該聲請均不引致放棄仲裁。

    二、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應為設立仲裁庭採取必需之措施,該措施應在民事訴訟法為提起保全程序所依據之司法訴訟所規定之期間內為之。

    三、仲裁庭得應任一方當事人之請求,下令雙方遵守仲裁庭認為對爭議標的為適當之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或要求任一方當事人作出與該等措施有關之適當擔保;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如上款所指仲裁庭之決定不被遵守,仲裁庭得要求普通管轄法院下令執行仲裁庭之決定。

    第二十五條

    (證據)

    一、在仲裁程序內得採用民事訴訟法所接納之任何證據。

    二、曾擔任有關爭議調解人職務之人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或出任鑑定人;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仲裁庭得依職權或應任一方當事人之聲請,尤其是當為收集證據需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表示意思之行為,而其拒絕提供合作時,要求普通管轄法院協助收集證據。

    四、對呈交予法院之證據之結論,應在以書面記載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記錄後,送交仲裁庭。

    第五節

    仲裁裁決

    第二十六條

    (期間)

    一、在仲裁協議或書面協議內,當事人得定出仲裁庭作出裁決之期間或定出該期間之訂定方式,而書面協議應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員前訂立。

    二、如無訂定,裁決之期間為六個月。

    三、上兩款所指期間,自指定或任命最後一名仲裁員之日起計算;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四、裁決之期間得經當事人書面協議延長一次或多次。

    五、迴避、請求拒卻、自行迴避或需要替換一名仲裁員,以及一方當事人之死亡或消滅,均導致作出裁決之期間中止,該中止之狀況持續至不確定之因素或無仲裁員之情況終結,或有關當事人之繼承人繼承資格被確認為止。

    六、第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適用於不合理阻礙在所定期間內作出裁決之仲裁員。

    第二十七條

    (關於本身管轄權之決定)

    一、仲裁庭得依職權就其管轄權作出決定,並得為此對仲裁協議或其所屬合同是否存在、有效以及其效力作出審查。

    二、對無管轄權之抗辯應在被訴人第一份答辯書內或提交該答辯書之前提出;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三、仲裁庭得選擇即時審理上款所指之抗辯或在終局裁決時審理之。

    四、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時,不剝奪該當事人提出仲裁庭為無管轄權之可能性。

    第二十八條

    (仲裁程序之中止;捨棄、自認或和解)

    一、作出終局裁決之前,當事人得在仲裁程序之任何階段共同約定將仲裁程序中止一段特定之期間,但不得逾六十日;該中止係透過經雙方當事人簽署後致仲裁庭之聲明書為之。

    二、上款所指之中止將導致第二十六條所指期間中止相同時間。

    三、原訴人捨棄作出之請求、被訴人對請求作出自認以及雙方為終止爭議而訂立之和解,均得自由進行。

    四、請求之捨棄不影響被訴人提起反訴。

    五、在第三款所指情況下,應由仲裁裁決確認有關行為,並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決議)

    一、如仲裁庭係由一名以上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之裁決取決於表決之多數,且所有仲裁員均應參與決議;但下款之規定除外。

    二、仲裁協議或隨後簽署之書面協議得規定以特定多數作出決議,或不能取得必需之多數時,則由首席仲裁員自行決定或問題之解決係按首席仲裁員所投之票之意向決定,而該書面協議應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員前訂立。

    第三十條

    (形式及內容)

    一、仲裁庭之終局裁決係以書面為之,並由仲裁員簽名。

    二、屬一名以上仲裁員參與之仲裁程序,有關裁決應載有仲裁庭多數成員之簽名,並應註明其他成員無簽名之原因。

    三、如在裁決時出現落敗票,該等落敗票應在裁決書內寫明且作出適當之認別。

    四、裁決書應載明:

    a)當事人及仲裁員之身分資料;

    b)仲裁協議之提及;

    c)爭議之標的;

    d)仲裁地點、作出裁決之地點及日期;

    e)仲裁員之簽名、落敗票及第二款所指之其他事項;

    f)第十九條所規定之仲裁負擔之訂定及分擔。

    五、裁決應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更正或澄清)

    一、無約定其他期間時,任一方當事人得自終局裁決通知日起三十日內,請求更正任何錯漏、誤算或相同性質之錯誤,或澄清裁決依據或裁決部分之含糊或模稜兩可之處。

    二、任一方當事人在同一份聲請書內僅得請求更正或澄清一次。

    三、仲裁庭得在第一款所定期間內依職權更正任何錯漏、誤算或相同性質之錯誤。

    四、聽取他方當事人意見後,仲裁庭應對更正或澄清之請求作出決定。

    五、上款所指之決定視為仲裁裁決之補充及組成部分。

    第三十二條

    (存放)

    一、將裁決通知當事人後,如無任何更正或澄清之請求,仲裁庭首席仲裁員應命令將裁決書正本存放在普通管轄法院辦事處,並將有關存放事宜通知當事人。

    二、如當事人另有書面訂定或屬機構仲裁而有關規章另有規定,則免除該存放。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權力之消滅)

    仲裁員之權力在終止有關爭議之裁決書之存放通知發出後消滅,屬免除有關存放且無更正或澄清之請求時,則於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定期間屆滿後消滅。

    第三十四條

    (透過上訴爭執)

    一、仲裁協議或當事人隨後簽署之書面協議得訂定一上訴仲裁審級,但必須訂明提出上訴之條件及期間、上訴之方式及審理上訴之仲裁實體之組成,否則該上訴之訂定無效;但當事人引用之仲裁機構規章對上述事宜已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亦得在仲裁協議或在隨後簽署之書面協議內訂定對仲裁裁決之上訴應向高等法院提出,且在程序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應規定,而書面協議應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員前訂立。

    三、許可仲裁員按衡平原則審判時不得透過上訴爭執,即使當事人約定可上訴亦不得為之。

    第三十五條

    (裁決已確定之案件及執行效力)

    一、仲裁裁決於不能請求更正、澄清或透過上訴爭執時,視為確定。

    二、仲裁裁決具有與普通管轄法院判決相同之執行效力。

    第三十六條

    (執行及反對)

    一、仲裁裁決之執行由普通管轄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

    二、被執行人得按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反對仲裁裁決之執行。

    第六節

    仲裁裁決之無效及撤銷

    第三十七條

    (無效)

    一、遇下列情況,仲裁裁決無效;

    a)因非涉及當事人可處分之權利而使有關爭議不能循仲裁途徑解決;

    b)未依據第二十條c項之規定傳喚被訴人,且被訴人未參與有關程序;

    c)因仲裁庭審理不屬其管轄範圍內之問題或未對應審理之問題審查;

    d)裁決違反公共秩序原則。

    二、如在裁決內對提交仲裁之事項之決定,得與未提交或不當提交仲裁之事項之決定分開,則上款c項之規定僅引致該裁決之部分無效。

    三、任何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得隨時主張仲裁裁決無效;司法法院得隨時依職權宣告仲裁裁決無效。

    四、就仲裁裁決無效所作出之裁判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第三十八條

    (撤銷)

    一、當事人未約定透過上訴對仲裁裁決爭執時,該裁決僅得由普通管轄法院以下列任一情況為依據予以撤銷:

    a)任一方當事人無訂立仲裁協議之能力,或出現第二條第二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

    b)裁決係由無管轄權或不符合規則設立之仲裁庭作出;

    c)在仲裁程序中違反第二十條所指之原則而嚴重影響爭議之解決,但不妨礙第三十七條第一款b項規定之適用;

    d)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e項之規定而欠缺仲裁員之簽名;

    e)對裁決未說明理由。

    二、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已獲知上款b項所指之撤銷依據,且可主張而未及時主張時,則該依據不得由該當事人主張。

    三、當事人約定透過上訴爭執時,應在該上訴之範圍內審理本條第一款所指撤銷之依據。

    第三十九條

    (撤銷制度)

    一、任一方當事人得自仲裁裁決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向普通管轄法院提起司法訴訟,聲請撤銷仲裁裁決。

    二、撤銷之訴之待決不妨礙依照仲裁庭之裁決提起執行之訴,而為所有法律效力,該項待決等同於僅具有移審效力之上訴之待決。

    三、對撤銷之訴之裁判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章*

    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範疇內之自願仲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0/99/M號法令

    第三十九-A條

    (範圍)

    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範疇內,得以仲裁方式審判涉及下列內容之問題:

    a)行政合同;

    b)行政當局、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之損失之責任,包括實現求償權;

    c)具財產內容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尤其是應以稅捐名義以外之其他名義支付之金額。

    第三十九-B條

    (仲裁庭之組成及運作)

    一、仲裁庭係依據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一章之規定組成及運作。

    二、上一章之規定中提及任何初級法院及民事訴訟法時,均視為分別指行政法院及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九-C條

    (建議作出、接受及簽訂仲裁協議以及指定仲裁員之權限)

    一、如總督欲以仲裁方式審判本地區現為或將為一方當事人之爭議,應建議私人接受有關仲裁協議。

    二、如私人欲依據上款規定以仲裁方式審判爭議,應建議總督接受有關仲裁協議。

    三、本地區對仲裁協議之接受或拒絕,係由總督在六十日期間內以批示作出。

    四、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未作出上述批示,即視為拒絕仲裁協議。

    五、如接受仲裁協議,則總督有權限簽訂仲裁協議及指定本地區有權指定之仲裁員。

    六、如其他公法人現為或將為爭議中之一方當事人,則有關執行機關或等同機關之主席有以上各款所指權限。

    第三章*

    必要仲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0/99/M號法令

    第四十條

    (制度)

    一、如仲裁係由特別法所規定者,則應遵守該特別法之規範。

    二、如無此等規範,則遵守以上各章適用部分之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0/99/M號法令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0/99/M號法令

    第四十一條

    (機構自願仲裁)

    總督透過法令,訂定具管轄權在本地區進行一般或專門性質之機構自願仲裁之實體之認可條件,以及訂定重新審查上述許可之規則及在合理解釋之情況下廢止該等許可之規則。

    四十二條

    (廢止)

    廢止下列規定;

    a)《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卷第一千五百零八條至第一千五百二十八條《仲裁庭》之規定,該法典由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號法令所核准,且公布於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四十期《政府公報》副刊;

    b)《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該法典由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日第43809號命令所核准,且公布於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

    c)經二月三日第88/70號訓令所修改之一九六四年四月三十日第45698號法令所核准之《勞動訴訟費用法典》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以上訓令及法令均公布於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一期《政府公報》;

    d)經二月二日第87/70號訓令所修改之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45497號法令所核准之《勞動訴訟法典》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上訓令及法令均公布於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一期《政府公報》。

    第四十三條

    (對《民事訴訟法典》之修改)

    《民事訴訟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條b項修改如下:

    b)如雙方當事人未約定可提起上訴,以裁決之無效或可撤銷。

    第四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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