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法規:

第50/97/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7/1997

刊登日期:

1997.11.24

版數:

1571

  • 修改行政暨公職司之組織結構,設立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若干廢止。
被廢止 :
  • 第30/2022號行政法規 - 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  
    已更改 :
  • 第32/99/M號法令 - 修改十一月二十四日第50/97/M號法令(有關行政暨公職司及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若干規定。
  •  
    廢止 :
  • 第49/89/M號法令 - 設立澳門公職人員福利會及規章--撤銷八月二日第廿二/八○/M號法令、十二月卅一日第二九○/八○/M號訓令及第三/八一號批示。
  • 第49/92/M號訓令 - 八月二十一日第四九/八九/M號法令所通過之澳門公職人員福利會人員編制。
  • 第99/96/M號訓令 - 將總督對在澳門公職人員福利司之執行職能之本身權限授予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
  • 第314/96/M號訓令 - 修改行政暨公職司之人員編制。
  •  
    相關法規 :
  • 第23/94/M號法令 - 確定行政暨公職司新組織架構之重組事宜──若干廢止。
  • 第50/97/M號法令 - 修改行政暨公職司之組織結構,設立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若干廢止。
  • 第180/98/M號訓令 - 核准「公職補充福利制度受益人通則」。
  • 第211/98/M號訓令 - 規範由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資助之補充福利優惠之批給——廢止一月二十八日第19/91/M號訓令。
  • 第68/2000號行政命令 - 核准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的標誌。
  •  
    相關類別 :
  • 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 行政公職局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0/2022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50/97/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四日

    反映在架構,組織及運作方面,並體現在近來進行之改革及重組工作中之努力,使澳門公共行政得以不斷完善。

    鑑於八月二十一日第49/89/M號法令所制定之澳門公職人員福利司之結構模式現須簡化及調整,以配合行政制度之發展。經考慮各種可能之解決方法,現選擇將該司之職責及權限劃歸行政暨公職司,並根據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之規定,設立一附屬於該司之基金。

    另一重要修改涉及有關受益權利人之條件。現將受益權利人身分之範圍擴展至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而無需繳納會費。

    因此,五月九日第23/94/M號法令所載行政暨公職司之架構,人員編制及連作規則,須配合在補充福利方面保障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宗旨作出調整。實現該宗旨現屬行政暨公職司之權限。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設立)

    設立一附屬於行政暨公職司之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第二條 *

    (性質及職責)

    一、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為一具有法律人格之機構,擁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受總督監督,其宗旨為在公職補充福利範圍內,資助社會、文化及經濟活動。

    二、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得開展由總督以不可轉授之權限確定之有關管理屬本地區及其他公共實體之公有財產方面之活動,但不妨礙財政司在同一事宜上獲法律賦予之職責。

    三、上款所指財產之管理制度由訓令核准,該訓令應載明識別其規範之不動產之資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99/M號法令

    第三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由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由行政暨公職司司長,行政暨公職司公職福利處處長及財政司代表組成。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由行政暨公職司司長擔任。

    三、經正選委員所屬機關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指定候補委員。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秘書由公職福利處行政輔助科科長擔任。

    第四條

    (權限)

    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為:

    a)編制本身預算及管理帳目,並呈交核准;

    b)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批准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須負擔之開支;

    c)就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行政管理之有關事宜作出決議。

    第五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一般每月舉行兩次平常會議,而特別會議則在主席召集下舉行。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之多數票,而主席所投之票具有決定性。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所有會議均應由秘書作會議紀錄。

    第六條

    (技術及行政輔助)

    公職福利處在技術及行政上輔助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第七條

    (參加會議)

    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因出席會議而收取金額相當於出席費之酬勞。

    第八條

    (財政資源)

    一、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收入如下︰

    a)分配予該基金並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之撥款;

    b)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資助及捐贈;

    c)贈與、遺產及遺贈之所得;

    d)出售行政暨公職司出版之刊物或其他物品之所得、由行政暨公職司開展之活動,尤其是在補充福利範圍內開展之活動所得之利潤,以及提供服務之所得;

    e)基金資本化所生之利息及收益;

    f)轉讓財貨之所得;

    g)以往營業年度之結餘;

    h)管理公有財產所得之收入;*

    i)分配予該基金之其他收入。*

    二、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收入,應存入本地區代理銀行內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支配之本身帳戶。

    三、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款項之收支,透過由兩名行政管理委員會委員簽名之支票或付款委託書為之,且該兩名成員中之一名必須為主席或其代任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99/M號法令

    第九條 *

    (運用)

    一、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運用於資助公職福利活動、基本設施之負擔及行政委員會運作之開支。

    二、當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流動資金允許時,得根據由總督以批示作出之決定,尤其以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內之款項單獨或以共同分擔之形式,出資興建、取得、租賃、改建、修繕或管理全部或部分用於輔助及開展與公職補充福利有關之活動之不動產及其他設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99/M號法令

    第十條

    (職責及權限之劃歸)

    澳門公職人員福利司之職責及權限劃歸行政暨公職司。

    第十一條

    (公職補充福利)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不論在職或已退休,均為公職補充福利制度之受益權利人。

    二、有權收取家庭津貼之受益權利人之配偶、血親及姻親,以及撫卹金之權利人,為家屬受益人。

    三、受益人身分、優惠制度及給予優惠之要件,載於將由訓令核准之規章內。

    四、公職補充福利制度所需之印件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十二條

    (五月九日第23/94/M號法令之修改)

    五月九日第23/94/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現修改如下︰

    第一條

    (性質)

    一、.....................

    二、行政暨公職司亦在翻譯、公眾服務及諮詢,以及公職補充福利方面確保公共行政一般制度之運作。

    第二條

    (職責)

    行政暨公職司之職責為:

    a).....................
    b).....................
    c).....................
    d).....................
    e).....................
    f).....................
    g).....................
    h).....................
    i).....................
    j).....................
    l).....................
    m).....................
    n).....................
    o)致力於公職補充福利政策之制定;
    p)確保有關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及其家屬之補充福利制度之運作。

    第三條

    (結構)

    一、.....................

    二、行政暨公職司為行使其職責,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a).....................
    b).....................
    c).....................
    d).....................
    e).....................
    f).....................
    g).....................
    h)公職福利處。

    三、..............

    第二十二條

    (制度)

    一、.............

    二、.............

    三、被指定擔任出納職務之工作人員有權每月收取錯算津貼,其金額由法律定出。

    第二十四條

    (與其他機構之合作)

    一、行政暨公職司為行使其職責得與澳門或外地之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尤其以社團制度或以簽定議定書及協議之形式合作。

    二、在公職補充福利方面應與其他實體之福利計劃建立聯繫並進行協調。

    第十三條

    (五月九日第23/94/M號法令之增加)

    在五月九日第23/94/M號法令內增加下條:

    第十六–A條

    (公職福利處)

    一、公職福利處在公職補充福利方面,尤其有以下權限:

    a)進行為制定政策及確定開展活動之方式所需之研究及計劃;
    b)負責必要之統計資料之收集工作;
    c)就活動計劃及補充福利之方案作出建議;
    d)制定為實施所核准之措施及活動所需之意見書;
    e)致力於滿足受益人在社會、文化、經濟方面之需要;
    f)對優惠之申請進行分析;
    g)應有關要求,就與其權限相關之所有事宜給予意見;
    h)檢查倘有之缺陷及不足,建議必要之修改或修正;
    i)就所開展之活動制定報告;
    j)長期保存受益人之紀錄並不斷更新資料;
    l)與性質相同之公共或私人機構合作;
    m)向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提供技術及行政上之輔助。

    二、公職福利處得在下列範圍內開展活動:

    a)對有需要者給予援助,尤其是透過發放津貼為之;
    b)援助兒童及青年、殘疾人及老年人,尤其是透過創造條件以方便使用符合各人情況之設備及服務;
    c)給予學齡兒童交通上之援助;
    d)對長期患病或須負擔昂貴醫療費用者,給予醫療及護理上之援助;
    e)在危機中提供經濟援助;
    f)提供食堂用餐及超級市場購物之優惠;
    g)求取公正處理;
    h)輔助專業培訓;
    i)推動及輔助康樂、體育及文娛活動。

    三、公職福利處設有行政輔助科及司庫部。司庫部之權限為負責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出納工作。

    第十四條

    (行政暨公職司之人員編制)

    五月九日第23/94/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所指之行政暨公職司人員編制由本法規附表替代。

    第十五條

    (人員之轉入)

    一、澳門公職人員福利司人員編制內之人員按原職級及職階轉入本法規附件所公布之行政暨公職司人員編制內之職位。

    二、人員之轉入透過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除須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其他手續。

    三、在第一款所指機關擔任職務之以合同受僱之人員,透過在有關合同內附註轉入行政暨公職司,並保持其原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四、為一切法律效力,本條所指之人員以往提供之服務時間,視為轉入後之職務、職級或職階之服務時間。

    第十六條

    (臨時收入)

    一、截至本法規生效日所給予之借款及津貼維持歸還手續及所許可之攤還條件。

    二、在本法規生效後,所收取之由澳門公職人員福利司給予之借款之歸還及攤還款項,為行政暨公職司之收入。

    第十七條

    (負擔)

    一、本年度內,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負擔,應以行政暨公職司之運作預算及澳門公職人員福利司之本身預算內開支項目中尚存之流動資金負擔。

    二、載至本法規生效日,澳門公職人員福利司本身預算尚存之結餘,不論是不同開支項目之結餘或是尚未運用之剩餘資源或尚未取得資源之結餘,均轉入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並重新組織新實體之本身預算。

    三、一九九七年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預算得豁免所有法定手續,但必須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有關聲明。

    四、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因執行本法規而引致之負擔,由分配給行政暨公職司及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撥款承擔。

    第十八條

    (廢止)

    廢止八月二十一日第49/89/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49/92/M號訓令、四月十六日第99/96/M號訓令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14/96/M號訓令。

    第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黎祖智


    附表

    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
    領導及主管   司長 1
    副司長 2
    廳長 6
    處長 8
    科長 5
    助理   助理 2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29
    資訊 9 高級資訊技術員 11
    8 資訊技術員 4
    7 資訊督導員 4
    6 資訊助理技術員 5
    技術員 8 技術員 4
    翻譯   翻譯 95 a)
    文案 12
    專業技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20
    7 公關督導員 10
    5 助理技術員 7
    行政 5 行政文員 27
    繕錄兼打字員 1 b)
    工人及助理員 3 熟練助理員 1 b)
    2 工人 1 b)
    1 助理員 4 b)

    a) 翻譯員轉入其他機關編制之翻譯職程職位後,消滅相應於該等翻譯員之職位,但最多保留三十個。

    b) 職位於出缺時予以消滅。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