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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7/9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8/1998

刊登日期:

1998.11.30

版數:

1522

  • 規範本地區動產清冊——若干廢止。
被廢止 :
  • 第31/2001號行政法規 - 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動產的清冊——廢止十一月三十日第57/98/M號法令。
  •  
    部份被廢止 :
  • 第17/2001號法律 - 設立民政總署——若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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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740號立法性法規 - 設立支應局及規定應辦事務。 
  • 及其它...
  •  
    相關法規 :
  • 第21/GM/99號批示 - 核准本地區動產之分類總表、記錄及財產清冊表式樣以及財產帳目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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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澳門特別行政區動產的清冊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1/2001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57/98/M號法令

    十一月三十日

    澳門動產之清點工作所依據之現行架構,主要係以一九四二年公布之《公物保管處規章)為基礎。

    鑑於上述法例明顯已不合時宜,故需修改有關之現行法律條文,使財產清冊經常保持更新,從而能知悉不斷變更之動產之情況,並就屬於本地區財產之動產之存量、性質、價值及分配等方面提供確定之標準。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範圍)

    一、澳門動產之清冊包括分配予以下部門使用之本地區私產範圍內之一切有形動產:

    a)直接中央行政當局部門;

    b)間接中央行政當局部門;

    c)*

    d)不屬以上各項所指,但以任何名義擁有本地區動產之其他實體。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7/2001號法律

    二、財產清冊不包括:

    a)屬於本地區財產之車輛;

    b)本地區財務財產中之資產;

    c)非耐用品。

    三、為本法規之效力,非耐用品係指在生產過程中立即消耗之物品,其便用期限通常不逾一年。

    第二條

    (目的)

    本地區動產清冊之基本目的為:

    a)知悉本地區動產之性質、組成及使用情況,以便進行有連貫性及合理化之管理;

    b)依據合適之規定及方法,並按資產之性質核算其價值,以作為本地區資產負債表及財產變動總帳目之基礎。

    第三條

    (基本財產清冊)

    一、公共部門或以任何名義擁有本地區動產之其他實體,須透過指定之組織附屬單位,組織及更新其基本財產清冊,並須最遲於相關年度之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財政司(葡文縮寫為 DSF)提供編製及更新上述資產之中央財產清冊所需之資料。

    二、為進行本地區動產之期初清點及清冊之系統性更新,採用紀錄及財產清冊表,記錄資產之增加、減少及其他變更。

    第四條

    (關於車輛之基本財產清冊)

    屬於本地區並納入公共行政當局車輛隊伍之車輛,係財政司負責編製之特別財產清冊之標的。

    第五條

    (財產清冊之要素)

    一、澳門動產之清冊由以下要素組成:

    a)分類總表;

    b)紀錄及財產清冊表;

    c)動產之財產帳目。

    二、分類總表、紀錄及財產清冊表式樣以及動產之財產帳目式樣,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並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第六條

    (分類總表)

    分類總表須符合以下結構:

    00 00 00
    級別 資產種類 資產

    第七條

    (財產帳目)

    一、在每一經濟年度終結時編製之動產之財產帳目,目的係將分配予每一部門之財產之組成部分之變動加以綜合。

    二、具分治架構之部門,按財產責任之性質及該等部門對財產之責任程度,並在財政司預先同意下,編製一份或多份帳目。

    第八條

    (一般規定)

    一、資產自取得之時起應經常記錄在財產清冊內,直至資產報廢為止;資產通常在壽命期滿時報廢。

    二、如無法確定取得資產之年份,則採用期初清冊之年份作為估算資產壽命之基期。

    三、資產之壽命係指資產之估算使用期限。

    四、如資產之壽命期滿,但仍具備可供使用之條件,則在合理之情況下,獲分配該等資產之部門應接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標準進行評估,重新訂定有關資產之壽命期。

    第九條

    (記錄程序)

    一、每項資產係按分類總表內相應之編號識別,並附同財產清冊編號。

    二、由六位數字組成之財產清冊編號,應由負責清點之部門分配,並附於有關資產之上。

    三、將資產分配予各部門時,應按下列編號記錄於紀錄及財產清冊表內:

    01—— 以有償方式取得新貨品;
    02—— 以有償方式取得舊貨品;
    03—— 讓與;
    04—— 於自有工場生產;
    05—— 轉移;
    06—— 交換;
    07—— 租賃;
    08—— 贈與;
    09—— 其他。

    四、財產變更時,須按下列代號記錄於紀錄及財產清冊表內:

    GR —— 重大修理或修繕;
    DE —— 異常貶值;
    VE —— 異常升值。

    五、資產報廢時,應按下表記錄於紀錄及財產清冊表內:

    01—— 以有償方式轉讓;
    02—— 以無償方式讓與;
    03—— 盜竊/搶劫;
    04—— 毀壞;
    05—— 轉移;
    06—— 交換;
    07—— 動物——為出售而報廢;
    08—— 動物——因疾病而報廢;
    09—— 其他。

    六、資產之識別程序及相關之監管工作,得使用資訊方式處理。

    第十條

    (以租賃形式取得之資產)

    如屬透過附購買選擇權之租賃合同所取得之資產,而部門依合同規定得享受使用租賃資產所固有之利益時,應將取得之資產以下列形式於財產清冊內入帳:

    a)合同訂立後,以市場價值將取得之資產記錄於財產清冊內;

    b)合同終結時,如承租人不行使購買選擇權,則交還有關資產,並於財產清冊內報廢;

    c)合同終結時,如承租人行使購買選擇權,而該等資產之壽命期未滿,則按本法規之規定保留於財產清冊內。

    第十一條

    (價值之核算)

    一、資產之入帳價值應為:

    a)購入價,如屬購買之情況;

    b)生產成本,如屬自製之情況;

    c)評估所得價值或財產價值,如屬其他情況。

    二、評估應遵守“合理價值”原則,即有關價值應相當於熟悉市場情況且有意交易之買方及賣方所能達成之買賣該資產之金額。

    三、一項資產之財產價值,係指獲分配該資產之部門,參照依法適用之定價標準而採用會計方法計算之價值。

    四、如完全無法定出資產之“合理價值”,尤指有歷史價值之資產,財產清冊內無須指出該等資產之相關價值。

    五、將已核算價值入帳時,應包括一切令有關資產可供使用之附加開支;如屬自製資產,應包括有關之生產成本。

    第十二條

    (價值之變更)

    一、價值可能變更之任何資產,應以其最新價值顯示於財產清冊內。

    二、產生最新價值之原因係資產經重大修理或修繕後價值提高,又或因資產之內在因素或其市場價值變動而造成之異常升值或貶值。

    第十三條

    (行政管制)

    一、任何獲分配財產之部門,應定期透過實物點算之方式進行內部管制。

    二、為正確清點本地區資產,財政司得要求有關部門提供資料,又或到該等部門進行查核。

    第十四條

    (財產清冊之組織)

    在相關年度之翌年終結前,財政司須將本地區之動產清冊按部門加以組織及系統處理。

    第十五條

    (技術方法)

    一、本地區之動產清冊係以一中央資料庫處理,並由獲分配資產之部門之財產清冊之局部資料庫提供資料。

    二、財政司須組織及更新一份與本地區動產有關的中央財產清冊。

    三、中央資料庫由財政司管理,應監督公共財務之機關請求,財政司得向其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期初清點及定價)

    進行資產之期初清點工作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採用預先訂定之較切合擬清點資產之價值與特徵之定價原則或改正方法;

    b)對已超過按取得年份而估算之壽命期,但仍具備可供使用之條件之資產,必須進行評估,並重新訂定壽命期。

    十七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下列法規:

    a)一九三二年八月六日第926號訓令;

    b)於一九三五年三月二日更正及重新公布之一九三五年二月十六日第1681號訓令;

    c)一九三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1685號訓令;

    d)一九三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1776號訓令;

    e)一九四二年一月三日第740號立法性法規中,涉及清點本地區動產之一切內容;

    f)一九四二年一月三日第3239號訓令中,涉及清點本地區動產之一切內容;

    g)一九五九年四月十一日第6360號訓令;

    h)一九六四年八月十五日第7601號訓令;

    i)一九六四年九月十二日第7627號訓令;

    j)一九六五年四月十日第7842號訓令;

    l)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8931號訓令。

    第十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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