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3/1999號法律

公報編號:

1/1999

刊登日期:

1999.12.20

版數:

26

  • 核准法規的公佈與格式。
已更改 :
  • 第13/2009號法律 - 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
  • 第20/2021號法律 - 修改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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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47/90/M號法令 - 關於法規之公佈、認別及格式之修改--撤銷六月三十日及九月十三日第五七/八四/M號法令及第四零/八六/M號法令。
  • 第23/93/M號法令 - 修訂八月二十日第47/90/M號法令若干條條文(關於政府公報刊登模式,重新編排)--八月二十日第四七/九○/M號法令關於規範法規之公佈、認別及格式重新刊登。
  •  
    相關法規 :
  • 第41/99/M號訓令 - 調整訂閱及以非訂閱方式出售《政府公報》之價格,以及調整應在該公報刊登之告示、公告、通告及其他文件之刊登價格--廢止五月二十四日第143/93/M號訓令。
  • 第3/1999號法律 - 核准法規的公佈與格式。
  • 更正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的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及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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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必備法律彙編 - 公報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印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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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1999號法律

    法規的公佈與格式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一、公佈法規及本法律規定的文件的正式刊物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二、《公報》的封面須載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且在中文名稱之下附有葡文名稱。

    三、《公報》以電子方式出版,並公佈於印務局網站。

    四、如印務局資訊系統出現特殊情況,尤其是因網絡安全事故而不能正常運作,以致無法以電子方式出版《公報》,則須以印刷方式出版。

    五、在印務局資訊系統恢復正常運作後,須將以印刷方式出版的《公報》的電子檔案上載於印務局網站,並明確指出該《公報》以印刷方式出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21號法律

    第二條

    公佈

    一、《公報》包括第一組及第二組,分別於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佈。如該兩日為公眾假期,應在隨後首個工作日公佈。

    二、如因性質緊急或特殊而不能在正常期間公佈時,應在相應組別的《公報》副刊內公佈,或者在專設特刊內公佈。

    第三條

    須公佈於第一組的法規及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21號法律

    下列者須公佈於《公報》第一組,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一)法律; 

    (二)行政法規; 

    (三)立法會決議;

    (四)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對外規範性批示;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對外規範性批示; 

    (六)以"中國澳門"名義簽訂的有關國際協議; 

    (七)立法會的選舉結果; 

    (八)立法會委任議員的委任,行政會委員的任免,各級法院院長、法官、檢察官的任免及依法應公佈的其他任免事項; 

    (九)依法須在此組公佈的其他文件。

    第四條

    須公佈於第一組的其他法規及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21號法律

    下列者也須公佈於《公報》第一組: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其修改,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的對該法的修改議案及有權限實體對該法的解釋;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解釋;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各項文件;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及運作的規範性文件;

    (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有關規定發出的命令、指令及批准文件;

    (六)中央人民政府任免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的文件;

    (七)行政長官施政報告。

    第五條

    須公佈於第二組的法規及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21號法律

    下列者須公佈於《公報》第二組: 

    (一)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協議; 

    (二)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的司法互助協議及互免簽證協議; 

    (三)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簽訂的司法互助協議; 

    (四)立法會的公告及聲明; 

    (五)政府的公告及聲明; 

    (六)依法須在此組公佈的其他文件。

    第六條

    命令公佈的權限

    一、下列者由行政長官命令公佈:第三條第(一)、(二)、(四)、(六)及(八)項;第四條第(一)至(七)項;第五條第(一)至(三)及(五)項。

    二、下列者由立法會主席命令公佈: 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四)項。

    三、第三條第(五)項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予以公佈。

    四、第三條第(七)項、第(九)項及第五條第(六)項均由相應的法規訂定命令公佈的權限。

    第七條

    公佈的正式語文

    《公報》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

    第八條

    公佈文本的送交

    一、制定法規機構的有權限部門在履行法律要求之後,將法規文本送交《公報》公佈。

    二、為公佈的目的,待公佈文本交付印務局的截止時間為: 

    (一)第一組:在公佈日前一週的星期四下午五時前交付; 

    (二)第二組:在公佈日前一週的星期五中午十二時前交付。

    三、在特殊情形下,依據法規本身所載的生效日期,可見係緊急性質者,不受上述送交截止時間限制。

    第九條

    更正

    一、如刊登於《公報》的文本與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須更正者,應由印務局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佈原文的實體,得對已公佈的原文錯漏提出更正,並將之交付印務局,但該等更正以不改變原文實質內容為限。

    三、上述兩款所指的更正,在公佈須更正文本的組別內公佈;如該等更正致使對全文理解出現困難,應由作出更正的實體促使將全文重新公佈。

    四、對公佈於第一組的法規的更正,僅得在須更正文本公佈後六十日內作出。

    五、該更正自須更正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但不影響公佈更正前的既得權利。

    第十條

    生效日期

    一、第三條所指法規在本身訂定的日期生效。

    二、如未訂定日期,上款所指法規自公佈後第六日開始生效。

    第十一條

    法規標題

    一、法規標題依次由編號、四位數字的年份及法規種類組成(葡文標題中的順序為法規種類、編號及四位數字的年份)。編號及年份均以阿拉伯數字表示。

    二、若係法律及行政法規,標題中還應冠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字樣,並附有簡要反映其標的的名稱。

    三、法規按年編號,為此,應在法規編號及年份之間以斜槓分隔。

    四、各類法規應分別編號。

    第十二條

    法律

    一、法律開始部分的一般格式為: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 )項,制定本法律。"

    二、旨在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法律所含的綱要時,其格式為: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 )項,為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第ˍˍ/ˍˍ號法律’)第ˍˍ條所訂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三、立法會法律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 

    (一)通過的日期; 

    (二)立法會主席的簽名; 

    (三)行政長官的簽署日期; 

    (四)公佈的命令; 

    (五)行政長官的簽名。

    第十三條

    行政法規

    一、行政法規開始部分的格式為: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或補充性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09號法律

    二、行政法規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 

    (一)通過的日期; 

    (二)公佈的命令; 

    (三)行政長官的簽名。

    第十四條

    行政命令

    一、行政命令的開始部分的格式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根據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發佈本行政命令。"

    二、行政命令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發佈的日期、公佈的命令及行政長官的簽名。

    第十五條

    行政長官的批示

    一、行政長官批示的法規種類應為"行政長官批示"。

    二、行政長官批示的開始部分的格式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作出本批示。"

    三、行政長官批示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行政長官的簽名。

    第十六條

    主要官員的批示

    一、主要官員的批示的法規種類為"ˍˍˍ(主要官員的職務)批示"。

    二、主要官員批示的開始部分的格式應為:

    "ˍˍˍˍ(主要官員職務)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作出本批示。"

    三、主要官員批示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主要官員的職務及簽名。

    第十七條

    立法會的決議

    一、立法會決議的開始部分的格式為: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並根據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通過本決議。"

    二、決議正文之後依次註明通過的日期、公佈的命令及立法會主席的簽名。

    第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0/2021號法律

    第十九條

    廢止

    廢止8月20日第47/90/M號法令及5月24日第23/93/M號法令

    第二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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