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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39/2003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51/2003

刊登日期:

2003.12.23

版數:

1678-1680

  • 設立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相關法規 :
  • 第39/2003號行政法規 - 設立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 第40/2003號行政法規 - 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統一保險單
  • 第41/2003號行政法規 - 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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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律師業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9/2003號行政法規

    設立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承保範圍

    一、設立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以便對可依法要求律師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保障,但僅以律師在從事業務時因作為、不作為或不履行義務而引致第三人財產受損害的情況為限。

    二、保險的承保範圍亦包括因律師的非律師合作者及實習律師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且可歸責於律師的法定民事責任,以及第三人在律師的職業住所內遭遇意外的法定民事責任。

    第二條

    除外責任

    保險的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責任︰

    (一)與律師一起參與法律行為的人無訂立合同的能力或正當性所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僅限於律師被人故意隱瞞該等事實,或無法履行其依法應核實與其參與法律行為的人是否具有訂立合同的能力或正當性的義務的情況;

    (二)為取得稅務優惠或減少在稅務上的成本,經客戶同意而由律師作出的行為的責任;

    (三)因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律師的事實而導致無法履行合同義務或任何法定義務所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任何性質的費用及罰款的繳付的責任;

    (五)由可界定為工作意外的意外或職業病造成律師的任何僱員身體傷害、情緒焦慮、心靈創傷、機能衰退、疾病或死亡,又或造成該等僱員的任何財產受到損害或毀壞(包括喪失效用)的責任;

    (六)責任受保障的實體的股東、經理及法定代表所受損害的賠償責任;

    (七)責任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任何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與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養的人所受損害的賠償責任;

    (八)對律師因私人協議或合同而須承擔的責任所提出的索賠的有關責任,但僅限於該責任超出保險合同所保障的律師法定責任的部分;

    (九)由戰爭、內戰、侵略、敵對行為、叛亂、起義、篡奪軍權或企圖篡奪權力、恐怖活動、破壞或涉及勞務的騷亂(包括強佔、罷工、暴動及關閉工廠)等所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十)依法應屬民事責任強制保險承保範圍的車輛或遊艇意外所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在保險單特約條款內指定的追溯日前發生的或指稱在該日前發生的任何錯誤、不作為或過失的責任;

    (十二)因被指稱或實際違反著作權、註冊商標、註冊設計或專利而引致的責任;

    (十三)直接或間接基於或可歸咎於或由於律師的任何商業債務或律師為債務提供的任何保證、任何涉及律師服務費的分歧、任何因信貸預付或類似的交易所引致在本金及利息上的負擔或給付,或律師作出或取得的信用期延長而產生的責任;

    (十四)直接或間接由律師的無償還能力或破產而產生的責任或與其無償還能力或破產直接或間接相關的責任;

    (十五)因具爆炸性的核設備或其構件的任何核燃料或因燃燒任何核燃料、輻射性有毒爆炸物或其他性質燃料所產生的核廢料等造成的離子輻射或輻射性污染而直接或間接導致或引致的任何法定責任或其他性質的責任;

    (十六)直接、間接或被指稱因滲漏,空氣、水或土壤污染或任何其他污染而造成或導致的任何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

    (十七)涉及詆毀或誹謗的責任;

    (十八)由石棉直接或間接造成或引致的損失的賠償責任,或由任何含有石棉成分的物質直接或間接造成或引致的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保險金額的最低限額

    律師職業民事責任保險金額的最低限額為$ 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

    第四條

    強制保險合同的訂立

    一、獲許可經營律師職業民事責任保險業務的保險人,須根據以行政法規制定的統一保險單的規定及條款訂立保險合同。

    二、保險合同內可明確約定律師須負責向第三人支付部分應付的賠償,但不得以該保障的限制對抗受害人或其繼承人。

    第五條

    接受合同的特別條件

    一、如律師遭至少三個保險人拒絕訂立合同,可請求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接受合同的特別條件。

    二、屬上款所指情況,經律師選定或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指定的保險人須按金融管理局訂定的條件接受合同,否則,該保險人將被中止經營律師職業民事責任保險業務六個月至三年。

    三、在上指情況下訂立的保險合同的營運結餘,須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通告的規定,分配予獲許可經營律師職業民事責任保險業務的保險人,而該通告須訂定該等結餘的確定方式及分配標準。

    四、根據本條所定條件訂立的合同,不得有保險中介人參與,亦不賦予收取任何種類的佣金的權利。

    第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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