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13/2007

刊登日期:

2007.3.28

版數:

2046-2050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訂於紐約的《承認及執行外國公斷裁決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的通知書,以及上述公約的中文正式文本。
相關法規 :
  • 第36/99/M號決議 - 關於對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延伸到澳門給予贊同之意見。
  • 第188/99號共和國總統令 - 將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之《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延伸至澳門地區,按照葡萄牙政府受該公約約束之相同規定適用;該公約係經七月八日第52/94號共和國總統令批准,且文本已公布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 第52/94號共和國總統令 - 批准《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 第37/94號共和國議會決議 - 通過《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以待批准。
  • 第3/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訂於紐約的《承認及執行外國公斷裁決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的通知書,以及上述公約的中文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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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國際私法 - 其他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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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訂立的《承認及執行外國公斷裁決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締約國,並已於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該加入書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又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交存《公約》加入書時,根據《公約》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以下聲明: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只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為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

    再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九日以照會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的聲明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同時,聯合國秘書長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九日確認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公約》領土性延伸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 (C.N.570.2005.TREATIES-2 (Depositary Notification)文件),且根據《公約》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該通知書自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管實體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中文文本的有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公約》的中文正式文本。

    《公約》的法文正式文本及有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報》第一組的副刊

    此外,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的中文正式文本所沿用的“公斷”一詞,在內地被“仲裁”一詞代替,然而,由於有關更改尚未載入中文正式文本中,故前者仍然有效。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通知書

    (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九日第CML/20/2005號文件;參閱:C.N.570.2005.TREATIES-2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加入該公約時所作的聲明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


    承認及執行外國公斷裁決公約

    第一條

    一、公斷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於公斷裁決經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

    二、“公斷裁決”一詞不僅指專案選派之公斷員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裁斷之常設公斷機關所作裁決。

    三、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於依本公約第十條通知推廣適用時,本交互原則聲明該國適用本公約,以承認及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之裁決為限。任何國家亦得聲明,該國唯於爭議起於法律關係,不論其為契約性質與否,而依提出聲明國家之國內法認為係屬商事關係者,始適用本公約。

    第二條

    一、當事人以書面協定承允彼此間所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或任何爭議,如關涉可以公斷解決事項之確定法律關係,不論為契約性質與否,應提交公斷時,各締約國應承認此項協定。

    二、稱“書面協定”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公斷條款或公斷協定。

    三、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定者,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造之請求,命當事人提交公斷,但前述協定經法院認定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各締約國應承認公斷裁決具有拘束力,並依援引裁決地之程序規則及下列各條所載條件執行之。承認或執行適用本公約之公斷裁決時,不得較承認或執行內國公斷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徵收過多之費用。

    第四條

    一、聲請承認及執行之一造,為取得前條所稱之承認及執行,應於聲請時提具:

    (甲)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決或協定所用文字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聲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造應備具各該文件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繙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

    第五條

    一、裁決唯有於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予承認及執行:

    (甲) 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係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係屬無效者;

    (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於指派公斷員或公斷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丙) 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公斷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於交付公斷範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公斷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公斷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於交付公斷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丁)公斷機關之組成或公斷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公斷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二、倘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公斷裁決:

    (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係不能以公斷解決者;

    (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第六條

    倘裁決業經向第五條第一項(戊)款所稱之主管機關聲請撤銷或停止執行,受理援引裁決案件之機關得於其認為適當時延緩關於執行裁決之決定,並得依請求執行一造之聲請,命他造提供妥適之擔保。

    第七條

    一、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關於承認及執行公斷裁決之多邊或雙邊協定之效力,亦不剝奪任何利害關係人可依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所認許之方式,在其許可範圍內,援用公斷裁決之任何權利。

    二、一九二三年日內瓦公斷條款議定書及一九二七年日內瓦執行外國公斷裁決公約在締約國間,於其受本公約拘束後,在其受拘束之範圍內不再生效。

    第八條

    一、本公約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聽由任何聯合國會員國及現為或嗣後成為任何聯合國專門機關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任何其他國家,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九條

    一、本公約聽由第八條所稱各國加入。

    二、加入應以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第十條

    一、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聲明將本公約推廣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之一切或任何領土。此項聲明於本公約對關係國家生效時發生效力。

    二、嗣後關於推廣適用之聲明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為之,自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之日後第九十日起,或自本公約對關係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此兩日期以較遲者為準。

    三、關於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未經將本公約推廣適用之領土,各關係國家應考慮可否採取必要步驟將本公約推廣適用於此等領土,但因憲政關係確有必要時,自須徵得此等領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條

    下列規定對聯邦制或非單一制國家適用之:

    (甲)關於本公約內屬於聯邦機關立法權限之條款,聯邦政府之義務在此範圍內與非聯邦制締約國之義務同;

    (乙) 關於本公約內屬於組成聯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權限之條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聯邦憲法制度並無採取立法行動之義務,聯邦政府應儘速將此等條款提請各州或各省主管機關注意,並附有利之建議;

    (丙) 參加本公約之聯邦國家遇任何其他締約國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達請求時,應提供敘述聯邦及其組成單位關於本公約特定規定之法律及慣例之情報,說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動實施此項規定之程度。

    第十二條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後第九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自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九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三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退出本公約。退約應於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發生效力。

    二、依第十條規定提出聲明或通知之國家,嗣後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本公約自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停止適用於關係領土。

    三、在退約生效前已進行承認或執行程序之公斷裁決,應繼續適用本公約。

    第十四條

    締約國除在本國負有適用本公約義務之範圍外,無權對其他締約國援用本公約。

    第十五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八條所稱各國:

    (甲)依第八條所為之簽署及批准;

    (乙)依第九條所為之加入;

    (丙)依第一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為之聲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條所為之退約及通知。

    第十六條

    一、本公約應存放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條所稱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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