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4/2016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4/2016

刊登日期:

2016.6.13

版數:

470-498

  • 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
已更改 :
  • 第23/2017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14/2016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
  • 第21/2021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14/2016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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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23/2011號行政法規 - 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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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4/2009號法律 - 公務人員職程制度。
  • 第12/2015號法律 - 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
  • 更正 - 更正第14/2016號行政法規。
  • 第237/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 關於第14/2009號法律附件一表二中第3級別至第6級別的一般職程須接受晉級培訓。
  • 第238/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三)項所規定的表格格式。
  • 第13/2016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 核准《報考平台規章》。
  • 第263/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綜合能力評估開考的施行細則。
  • 第264/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經第23/2017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二)項規定的表格格式。
  • 第4/2021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 核准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三)項及第四款(三)項規定的表格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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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二)職程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4/2016號行政法規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1/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布   

    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引則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行政法規根據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的規定,規範公務人員的入職與晉級的招聘和甄選程序以及在職程內的晉級培訓。

    二、本行政法規所定的制度不影響為特別職程訂定的專有制度的適用。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含義為:

    (一)“統一管理制度”:是指在行政公職局(下稱“公職局”)協調下填補入職職位的制度,一般包括進行綜合能力評估開考及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二)“晉級開考”:是指在公職局監督下,用以填補第14/2009號法律規定的職程的晉級職位而舉行的開考,但以相關制度明確規定須進行晉級開考的特別職程,以及屬專有配備方式訂定職位數目的職程為限;

    (三)“晉級程序”:是指由公共部門進行,用以填補無須舉行晉級開考、具整體配備的職程的晉級職位的程序;

    (四)“整體配備”是指按每一職程訂定人員表內的職位數目;

    (五)“培訓課程”:是指由舉辦實體明確訂定目的、大綱、時數且尤其可於培訓室或遙距進行,並在修讀課程後可獲舉辦實體發出修讀、修畢或合格的聲明書或證書的培訓活動;

    (六)“修讀式培訓課程”是指要求公務人員修讀一定課時以累積取得職程內晉級所需培訓時數的課程;

    (七)“達標式培訓課程”是指要求公務人員須合格修讀完畢由公職局為某一職程內晉級而組織和舉辦的特別培訓課程;

    (八)“與公共部門有聯繫的投考人”是指按下列方式任用的公務人員:

    (1)臨時或確定委任;

    (2)定期委任;

    (3)行政任用合同;

    (4)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任用,包括按照專有人員通則任用,但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所指的為滿足臨時或緊急需求而任用的人員及以其他任何具相同性質的個人勞動合同任用的人員除外。

    第二章

    開考和晉級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條

    招聘和甄選

    一、人員招聘是指旨在使公共部門能獲得履行其工作所需的人力資源的一系列行為。

    二、甄選是指招聘過程中的一系列工作,有關工作旨在按擔任職務的要件及要求,評估投考人的才能、能力、資格、勝任力和排列投考人的名次。

    三、為管理公共行政的人力資源,公共部門應每月將各職程中已填補和出缺的編制內及非編制職位數目以及有關任用方式等資料送交公職局。

    第四條

    開考種類

    一、開考可分為:

    (一)綜合能力評估開考;

    (二)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三)晉級開考。

    二、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分為:

    (一)普通開考;

    (二)特別開考。

    三、按開考對象為所有利害關係人或僅限於公務人員而定,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可分為對外開考或內部開考。

    四、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分為對外開考或內部開考,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為對外開考。

    五、按開考對象為全體公務人員或僅限於某一公共部門的公務人員而定,晉級開考可分為一般開考或限制性開考。

    第五條

    無須舉行開考的職程的晉級程序

    一、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公共部門應藉編製提交予部門最高領導的建議書而開展晉級程序。

    二、公共部門最高領導具職權作出批准職級變更的批示,有關批示應自符合法定要件之日起九十日內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六條

    整體配備

    一、具整體配備職位的職程,職程內任何職級的職位均可填補。

    二、具整體配備的職程的所有職位已填補並不影響進行晉級開考或晉級程序。

    三、晉級開考可為下列人員舉行:

    (一)如所有職位已填補,或雖有空缺但認為不宜填補時,僅為本部門的公務人員舉行;

    (二)如有未填補但擬填補的職位,為上項所指的公務人員及其他公共部門的公務人員舉行。

    四、屬按上款(二)項的規定舉行的開考,須為本部門投考人及其他投考人分別編製成績名單。

    五、屬為以不同任用方式聯繫的投考人舉行的晉級開考,須為每一任用方式的投考人分別編製成績名單。

    第七條

    人員錄用計劃

    一、擬填補第14/2009號法律規定的一般職程及特別職程職位的公共部門,須在每年一月內將人員錄用計劃送交公職局。

    二、經說明理由,公共部門可修改上款所指計劃並將之送交公職局。

    三、第一款所指的人員錄用計劃,須載明下列資料:

    (一)職程與職級,並說明相關職務範疇;

    (二)按公職局指引擬定的未來十二個月透過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填補的職位空缺數目;

    (三)公職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主管實體

    一、綜合能力評估開考由公職局負責。

    二、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由負責開考的公共部門按公職局的指引舉行。

    三、行政技術輔助範疇的技術輔導員職程及中葡文翻譯員職程的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僅可由公職局舉行,並可要求有意透過此開考填補職位的公共部門在實施甄選方法的工作上提供所需的協助。

    四、屬其餘職務範疇及其他職程的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可由其他公共部門按公職局的指引及預先發出的意見舉行。

    五、上款所指的開考可與其他有意參與的公共部門合作舉行,並由公職局負責訂定合作規則及合格投考人的分配任用。

    六、晉級開考由負責開考的公共部門舉行,公職局具職權監督第14/2009號法律所規定的應舉行開考的職程的晉級開考。

    第九條

    電子報考服務

    一、公職局透過統一電子平台向投考人提供統一管理制度的電子報考服務。

    二、擬首次使用上款所指電子服務的投考人,須預先加入統一電子平台使用者帳戶系統,並遵守適用規章規定的登入和使用手續。

    三、第一款規定的電子服務應提供下列功能和資訊:

    (一)容許以電子方式報考,讓投考人可提交申請書、履歷及本行政法規規定的文件副本,以及支付報考費;

    (二)以電子方式交妥法定要求的資料後,自動發出報考的電子證明,以及已支付報考費的電子證明;

    (三)確保報考的電子表格及文件內所載資料的真確性和完整性與使用者提交的內容一致;

    (四)確保僅獲許可人士可查閱上項所指的資訊,以履行相關的法定職務;

    (五)容許將電子文件儲存於只有使用者能查閱的區域,以備將來報考之用;

    (六)提供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的人員招聘及甄選程序的資訊。

    第十條

    統一管理制度

    一、統一管理制度進行的開考包括下列的開考;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綜合能力評估開考;

    (二)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二、綜合能力評估開考,旨在確定可成為普通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投考人的“合格”人士。

    三、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旨在:

    (一)填補開考時已存在的職位空缺;

    (二)填補開考時已存在的職位空缺和開考有效期屆滿前同一部門出現的相同任用方式的職位空缺。

    四、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旨在設立人員招聘儲備以滿足預計的人員需求。

    五、在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的有效期內,負責該開考的公共部門不得參與相同職程、職級及職務範疇的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六、如有合格通過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的投考人尚未獲分配,參與該開考的公共部門在開考的最後成績名單有效期屆滿前,不得開展相同職程、職級及職務範疇的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第十一條

    綜合能力評估開考

    一、綜合能力評估開考為對擔任職務所需的一般才能及勝任力進行的評估,並適用於第14/2009號法律規定的所有一般職程及特別職程;有關施行細則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二、綜合能力評估開考按擔任第14/2009號法律規定的一般職程及特別職程的公共職務所需的學歷為之。

    三、綜合能力評估開考的評語為“合格”或“不合格”。

    第十二條

    普通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一、普通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為對擔任第14/2009號法律規定的一般職程及特別職程的相應職務所需的特定勝任力進行的評估。

    二、符合法定一般及特別要件,以及下列條件的人士,方准予參加普通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一)於開考之日所處職程的學歷要求等於或高於投考職程所要求的學歷;

    (二)於開考之日根據第二條(八)項(4)分項的規定任用,且所擔任職務的學歷要求等於或高於投考職程所要求的學歷;

    (三)於開考之日處於第14/2009號法律規定的一般職程或特別職程,且可獲豁免學歷要求入職新職程或所處職程中較高職等者;

    (四)於開考之日正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且所執行的領導或主管職務的學歷要求須等於或高於投考職程所要求的學歷,但不包括以代任制度執行職務及曾獲豁免學歷要求的情況;

    (五)於開考之日在行政長官辦公室、主要官員的辦公室及行政輔助部門、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擔任職務,且所擔任職務的學歷要求須等於或高於投考職程所要求的學歷;

    (六)在相等或高於開考要求的學歷程度的綜合能力評估開考中曾獲評為合格,且有關開考的成績名單在開考之日前五年內公佈並於開考日前一日仍有效者。

    三、處於上款(四)項及(五)項所指狀況且在緊接於擔任此官職或職務之前的時段處於某一職程的公務人員,倘對其更有利,可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同一款(一)項規定。

    第十三條

    有效期

    一、綜合能力評估開考的最後成績名單,自其公佈於公職開考網頁之日起計,有效期五年。

    二、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的有效期如下:

    (一)屬第十條第三款(一)項規定的情況,直至開考的職位填補為止;

    (二)屬第十條第三款(二)項規定的情況,自最後成績名單公佈於公職開考網頁之日起計,為期兩年。

    三、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的最後成績名單,自其公佈於公職開考網頁之日起計,有效期兩年。

    四、晉級開考的有效期至開考通告所指職位均填補。

    第十四條

    報考費

    一、報考綜合能力評估開考,以及普通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須支付報考費;金額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報考費須於報考時按開考通告內訂明的方式支付。

    三、未支付報考費者,報考不獲接納,但按下款規定獲豁免者除外。

    四、經社會工作局適當證明在報考時正處於有經濟困難狀況的投考人,獲豁免支付報考費。

    五、視乎以紙張或以電子方式報考,在報考時分別由公共部門或經電子報考服務系統就經濟困難的狀況進行核實。

    六、如開考被許可開考的實體廢止,投考人可獲退回報考費。

    七、報考費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八、報考費由統籌電子報考服務的公職局或負責開考的公共部門進行結算及徵收。

    九、上款所指的公共部門將已結算及徵收的報考費交予公職局,以便轉移至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十、第一款至第七款的規定適用於第14/2009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專有法規規範的特別職程,以及由專有人員通則規範的職位的入職開考。

    十一、屬上款所指開考,由負責開考的公共部門對報考費進行結算及徵收,並將之送交財政局。

    第十五條

    公職開考網頁

    一、公職局負責公職開考網頁的管理,並應確保網頁所載的資訊可供依法查閱。

    二、公共部門應將開考通告於公職開考網頁公佈,典試委員會則負責於公職開考網頁公佈投考人初步名單、投考人最後名單及成績名單,以及考核的舉行地點、日期、時間和其他的開考資訊。

    第二節

    開考

    第十六條

    許可

    開考須獲主管開考部門範疇的監督實體以批示許可。

    第十七條

    公開

    一、開考在通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後開始;屬晉級開考,則在公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後開始。

    二、如屬統一管理制度的開考,尚須將開考通告或有關通告摘錄至少刊登於兩份報章上,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但屬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的內部開考者除外。

    三、開考通告尚須公佈於下列地方:

    (一)如屬綜合能力評估開考及由公職局舉行的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於公職開考網頁公佈;

    (二)如屬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由其他公共部門舉行的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以及晉級開考,於公職開考網頁及負責有關開考的公共部門或實體的網頁公佈。

    四、投考人初步名單、投考人最後名單及成績名單,以及倘有的考核的舉行地點、日期、時間及其他的開考資訊,須張貼及公佈於下列地方:

    (一)如屬綜合能力評估開考及由公職局舉行的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於開考通告指定的地點張貼,並於公職開考網頁公佈;

    (二)如屬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由其他公共部門舉行的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以及晉級開考,於開考通告指定的地點張貼,並於公職開考網頁及負責有關開考的公共部門或實體的網頁公佈。

    五、除第三款規定的公佈須遵守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二條的規定外,其他於公職開考網頁作出公佈的時間為星期一、星期三及星期五。

    第十八條

    開考通告

    一、普通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以及晉級開考的開考通告尤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許可開考的批示;

    (二)開考類別;

    (三)負責有關開考的公共部門或實體;

    (四)職程、職級及如適用的職務範疇;

    (五)如適用,職位空缺數目或開考時預計出現的職位空缺數目,以及說明開考尚為任用其有效期屆滿前出現的職位空缺;

    (六)如適用,任用方式;

    (七)如適用,職務內容摘要、薪俸,以及其他工作條件及福利;

    (八)准考的一般及特別要件;

    (九)擬採用的甄選方法、甄選階段及各階段的淘汰性質、最後評分制度、倘採用的加權值,以及如適用時由部門決定的投考人數目上限;

    (十)如適用,考試範圍,或指出考試範圍的公佈地點及投考人可使用的參考資料;

    (十一)報考方式、期間、地點,以及應附同的資料及文件;

    (十二)指出典試委員會的成員;

    (十三)如適用,開考有效期及其成績名單有效期;

    (十四)投考人初步名單、投考人最後名單及成績名單的張貼地點;

    (十五)明確指出本行政法規及適用於有關開考的其他法例;

    (十六)倘有的、有利於投考人作準備的文件及書目;

    (十七)如適用,第十四條所指報考費的支付方式;

    (十八)使利害關係人更清楚開考事宜的其他必要說明。

    二、屬晉級開考,開考通告須以公告形式公佈,其內除應載明上款規定的資料外,尚應載明屬限制性晉級開考或屬一般晉級開考;屬一般晉級開考的情況,須指出可由其他公共部門的公務人員填補的職位數目及有關任用方式。

    三、綜合能力評估的開考通告尤應載明第一款(一)項至(三)項及(八)項至(十八)項所指的資料,以及開考的學歷要求。

    四、如規定得以電子方式報考,尚應在開考通告內指明報考的網頁和可使用的手機應用程式。

    第十九條

    准考

    一、凡符合法定的一般及特別要件者均可報考。

    二、一般及特別要件的審查於下列環節進行:

    (一)典試委員會議決准考資格;

    (二)與公共部門或實體建立勞動法律關係。

    第二十條

    准考程序

    一、申請准考的期間為自開考通告或公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緊接的首個工作日起為期八個工作日;如屬晉級開考,則自該日起為期五個工作日。

    二、報考綜合能力評估開考,以及普通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須使用經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核准的格式,以電子或紙張方式提交經投考人填妥並簽署的申請書,並附同證明符合報考要件的文件。

    三、報考晉級開考,須使用經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核准的格式,以紙張方式提交經投考人填妥並簽署的申請書,並附同證明符合報考要件的文件。

    四、以紙張方式報考,須由投考人親身或他人於開考通告所定地點及期間為之;屬後者的情況,無須提交授權書。

    五、以電子方式報考,僅可於第九條第一款所指的統一電子平台,並自開考通告所定期間首日早上九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前提交;如最後一日為星期五,則須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提交。

    六、下列日期視為報考日期:

    (一)如以紙張方式報考,報考時部門須發出的收據上所載的日期;

    (二)如以電子方式報考,電子收據上所載的日期。

    七、所有報考方式的截止日期及時間相同。

    第二十一條

    文件

    一、投考人報考綜合能力評估開考時,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學歷證明文件副本。

    二、如屬普通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除上款所指文件外,投考人尚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如適用,要求的專業資格或專業技能的證明文件副本;

    (二)如適用,要求的工作經驗的證明文件副本;

    (三)如開考通告載明以履歷分析為甄選方法,提交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核准的格式編製的履歷;

    (四)如屬第十二條第二款(一)項至(五)項所指任一情況的投考人,由所屬部門發出的個人資料紀錄或能證明其職務狀況的證明的副本。

    三、如屬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內部開考且投考人屬第十二條第二款(六)項所指情況,尚須提交由所屬部門發出的個人資料紀錄或證明的副本。

    四、如屬晉級開考,除第一款所指文件外,投考人尚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如適用,要求的專業資格的證明文件副本;

    (二)如適用,要求的職業補充培訓的證明文件副本;

    (三)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核准的格式編製的履歷;

    (四)由所屬部門發出的個人資料紀錄,其內尤須載明投考人曾任職務、現處職程及職級、聯繫性質、職級年資、公職年資、參加開考所需的工作表現評核和職業培訓。

    五、以上各款所指文件的副本可以是普通副本或經認證的副本,文件可由公證員或收件實體在出示原件的情況下依法認證,或由存有文件原件的部門依法認證。

    六、如屬普通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及晉級開考,投考人所提交的第一款、第二款(一)項、(二)項、(四)項及第四款(一)項、(二)項所指文件如為普通副本,須於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指提交文件期間,提交該等文件的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

    七、如投考人與公共部門有聯繫,而其個人檔案已存有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文件,則無須提交該等文件,但須於報考時作出聲明。

    八、屬上款規定的情況,由典試委員會要求存有相關個人檔案的公共部門提供有關文件,且該等部門須依職權提供。

    九、按所屬情況,如投考人在報考時未提交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文件,須在初步名單所定期間內補交,否則在投考人最後名單中除名。

    十、公共部門,包括具專有人員通則的部門,應自提出申請的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免費發出用於報考的個人資料紀錄、證明及存於投考人個人檔案內的文件副本。

    十一、個人資料紀錄及證明自發出之日起有效期六個月。

    十二、如公共部門不遵守第八款的規定,典試委員會具職權於初步名單所定期間直接查閱有關公務人員個人檔案的相關部分。

    十三、公共部門不遵守第八款及上款的規定並不影響投考人參加開考;不遵守該等規定將引致紀律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投考人的原因而導致典試委員會不能取得文件者除外。

    十四、如在開考報名表中填寫不實資訊或資料,又或提交虛假文件,除在開考的任何階段被除名或不獲任用外,視乎情況向有權限實體舉報以提起紀律或刑事程序。

    第三節

    典試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組成

    一、典試委員會的組成,由許可開考的批示訂定。

    二、許可開考的實體,可在開考期間以附適當理由說明的批示更改典試委員會的組成。

    三、綜合能力評估開考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的典試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兩名或四名正選委員組成,且尚須指定兩名或四名候補委員,以便在正選委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候補委員替補。

    四、上款所指開考的典試委員會主席由負責開考的部門的最高領導或其指定的人員擔任,委員可以是舉行開考或參與開考的公共部門的人員。

    五、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的典試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兩名正選委員組成,且尚須指定兩名候補委員,以便在正選委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候補委員替補。

    六、上款所指的典試委員會,由擬填補開考職位的部門的人員組成。

    七、屬上款規定的情況,如該部門的人員數目不足或沒有具所需知識的人員,可借助其他公共部門的公務人員。

    八、典試委員會主席的替補,由正選委員按開考通告的排名次序為之。

    九、典試委員會正選委員的替補,由候補委員按開考通告的排名次序為之;如無法按該排名次序,則由其他委員替補。

    十、典試委員會的成員,須從領導及主管人員或職級不低於開考職級的工作人員中選定。

    十一、在選定典試委員會成員時,應優先考慮懂中文及葡文的人員,或與開考職程的職務範疇相同的人員。

    十二、晉級開考的典試委員會由開考部門的人員組成,成員包括一名主席以及兩名正選委員,且尚須指定兩名候補委員,正選委員缺席及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候補委員替補。

    十三、在例外情況下,因應開考職位的技術性,典試委員會的成員可由與公職無聯繫的人擔任。

    十四、如准考人與典試委員會任一成員有任一親等直系乃至第三親等旁系的血親或姻親關係,又或有婚姻或事實婚關係,該成員應迴避並按本條的規定被替補。

    十五、根據上款規定迴避的典試委員會成員,即使迴避理由已消除,既不得重新擔任同一典試委員會的成員,亦不得成為同一開考的投考人。

    第二十三條

    運作

    一、典試委員會自許可其組成的批示作出之日起開展職務,並在全體正選成員或其替補人出席時方可運作,所有決定須多數成員同意。

    二、典試委員會的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錄,其內應記錄所作的決定及相關依據,以及工作上的重要事項。

    三、利害關係人可依法查閱記錄典試委員會決議的會議錄及文件。

    四、如有聲明異議或上訴,應自接獲會議錄證明申請書翌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會議錄證明送交應就聲明異議或上訴作決定的實體,並應向利害關係人提供會議錄中涉及利害關係人的部分和訂定適用的評審要素及準則部分的證明。

    五、典試委員會秘書的職務由主席指定其中一名委員擔任,或由主席向負責開考的公共部門或實體的領導建議的其他工作人員擔任。

    六、如典試委員會主席要求,公共部門應向典試委員會提供工作上所需的協助。

    第二十四條

    職權

    一、典試委員會負責一切與招聘和甄選有關的工作,並可要求專家或具適當資格的其他人員編寫試題、跟進考試的執行工作和批改試卷,又或就特定事宜提供意見。

    二、甄選面試由典試委員會或由其指定的具適當資格的其他人員在至少一名正選成員或其替補人出席時進行。

    三、典試委員會可要求投考人所屬部門提供必要的資料,尤其投考人個人檔案中相關部分。

    四、典試委員會尚可要求投考人提供其本人指出的、對評審其個人能力具重要性的事實的證明文件,以及與評審要素及準則有關的履歷方面的補充資料,供典試委員會對投考人評分和排列名次。

    五、本條所指的典試委員會成員、專家或具適當資格的其他人員依據無私、獨立、自主、保密和守法的原則執行其職務。

    第二十五條

    職務的優先

    典試委員會成員及對其協助的人員以執行該委員會的工作為優先,但屬緊急情況除外。

    第四節

    投考人初步名單及投考人最後名單

    第二十六條

    投考人初步名單

    一、報考期限屆滿後,典試委員會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編製按姓名或姓名譯音的字母順序排列的投考人初步名單;如屬晉級開考,則應於十個工作日內編製該名單,初步名單內須載明:

    (一)准考人;

    (二)有條件限制的准考人,並指明相關原因及彌補缺漏或證明符合要件的期限。

    二、投考人初步名單編製完成後,典試委員會應按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立即公佈該名單。

    三、彌補缺漏或證明符合要件的期限為五個工作日,自投考人初步名單於公職開考網頁公佈翌日起計。

    四、如無第一款(二)項所指情況的投考人,投考人初步名單即視作最後名單;在此情況下,應公佈考核的舉行地點、日期及時間。

    第二十七條

    投考人最後名單

    一、典試委員會應自初步名單公佈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編製按姓名或姓名譯音的字母順序排列的投考人最後名單;如屬晉級開考,則應自初步名單公佈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編製該名單。

    二、投考人最後名單編製完成後,典試委員會應按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立即公佈該名單。

    三、考核的舉行地點、日期及時間可於投考人最後名單公佈後隨即發佈,但考核只能在就該名單提起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或如有上訴,在該上訴作決定的期限屆滿後方可舉行。

    第二十八條

    對投考人最後名單提起聲明異議

    一、在投考人最後名單中被除名的投考人,可自該名單於公職開考網頁公佈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典試委員會提起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屬任意性且不具中止效力,並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三、如對投考人最後名單提起的聲明異議獲裁定理由成立,典試委員會應更正該名單,並按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立即公佈經更正的名單。

    第二十九條

    對投考人最後名單提起上訴

    一、在投考人最後名單中被除名的投考人,可自該名單於公職開考網頁公佈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許可開考的實體提起任意上訴。

    二、就有關上訴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如期限屆滿而無明示決定,則視為默示駁回上訴。

    三、提起上訴並不中止開考的後續工作的進行,但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舉行考核的情況除外。

    四、如對投考人最後名單提起的上訴獲裁定理由成立,則適用上條第三款的規定。

    五、如無投考人被除名,典試委員會應立即開展開考的下一階段。

    第五節

    甄選方法

    第三十條

    列舉及甄選方法的使用

    一、甄選方法如下:

    (一)知識考試;

    (二)甄選面試;

    (三)履歷分析;

    (四)甄選培訓;

    (五)心理評估;

    (六)體格檢查。

    二、每項甄選方法均可分階段實施,每一階段均可具淘汰性質。

    三、按所採用的甄選方法,開考得以審查文件方式或考核方式進行。

    四、綜合能力評估開考,以及普通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須以考核方式進行。

    五、晉級開考須以考核方式進行,但法律規定以審查文件方式進行者除外。

    六、以審查文件方式進行的開考,須採用履歷分析作為必要的甄選方法,且得以甄選面試作為補充。

    七、考核方式的開考,須採用下列的必要甄選方法:

    (一)知識考試,如屬綜合能力評估開考及晉級開考;

    (二)知識考試及甄選面試,如屬為第三、第四及第五級別的一般職程及特別職程而舉行的普通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三)甄選面試,如屬為第一及第二級別的一般職程舉行的普通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八、上款規定的必要甄選方法,得以第一款規定的一項或多項甄選方法補充。

    九、如必要甄選方法為知識考試,則該考試為首項甄選方法。

    十、知識考試可分為一般考試及專業考試、實踐考試及理論考試、筆試及口試。

    十一、如必要甄選方法為甄選面試,則首項甄選方法不得為履歷分析。

    十二、心理評估及體格檢查資料的隱私須予保護,而送交典試委員會的結果須屬總體評價,並採用最後評語的方式表達。

    十三、應投考人的申請,負責評估的心理專家在確保其專業操守以及法律所保護的評估方法及紀錄受保密的情況下,可向投考人簡要解釋心理評估的結果。

    十四、如投考人已接受完整的心理評估,相關結果按所屬情況自階段性成績名單或最後成績名單公佈之日起一年有效;在其有效期內,該結果可用於同一實體為相同職級及職務範疇的職位所舉行的其他開考或招聘程序。

    第三十一條

    甄選方法的目的

    一、甄選方法,旨在達到以下目的:

    (一)履歷分析:藉衡量投考人的學歷、專業資格、工作資歷、工作經驗、工作成果及職業補充培訓,審核其擔任某一職務的能力;

    (二)甄選面試:根據職務要求的特點,確定並評估投考人是否適合所投考的組織的文化以及擔任所投考的職務;

    (三)知識考試:評估投考人擔任某一職務所須具備的技術能力及/或一般知識或專門知識的水平;

    (四)甄選培訓:藉培訓課程教授投考人專業知識及專業能力並作評估,以及須完成課程且成績及格方獲錄用;

    (五)心理評估:採用心理學的技術評估投考人的能力、性格特徵及勝任力,以確定其是否適合擬擔任的職務;

    (六)體格檢查:評估投考人的體能。

    二、工作表現評核、年資及倘有的晉級培訓,均列為晉級開考的評審要素。

    第三十二條

    甄選方法的實施

    一、甄選方法應自投考人最後名單公佈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實施;如屬晉級開考,應自投考人最後名單公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實施。

    二、如因實施不同的甄選方法所需,尤其知識考試,且考試同時在多個地點進行時,典試委員會須採取措施,指定發卷、監考和收卷所需的人員。

    三、公職局可應要求實施甄選方法。

    四、知識考試的試卷須經典試委員會成員簡簽或以任何可達到認證目的的技術方法確認,並放入封套內,以封條加封和再經典試委員會成員簡簽;每一封套上註明開考的名稱。

    五、考試所用紙張由典試委員會提供,每頁均須以任何可達到認證目的的技術方法確認。

    六、進行知識考試期間,投考人只可與典試委員會成員或其指定的人員溝通,並可參閱開考通告內所指的資料或文件。

    七、筆試時間最長為三個小時,口試時間為十五至三十分鐘,投考人可選擇以中文或葡文作答。

    八、如開考通告列明要求須認識正式語文以外的其他語文,知識考試內容可包括評估擔任職務所需的語文知識水平。

    九、屬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特別情況,考試可使用正式語文以外的其他語文。

    十、缺席或放棄任何一項考試的投考人即除名;但屬下款規定者除外。

    十一、如投考人缺席口試或甄選面試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合理缺勤制度規定的情況,典試委員會應於所定的考試期間另定日期為其進行相關考試。

    十二、對於殘疾投考人,須因應其特殊需要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與其他投考人平等的條件下對其實施甄選方法。

    十三、關於知識考試或甄選面試成績的會議錄,應自有關考試舉行首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編製。

    第六節

    評分及任用

    第三十三條

    評分制度

    一、在各種甄選方法中取得的成績以0分至100分表示,但綜合能力評估開考、心理評估及體格檢查的成績則以下列評語表示:

    (一)綜合能力評估開考中實施的甄選方法:“合格”或“不合格”,分別相當於不低於50分及低於50分;

    (二)心理評估:“非常適宜”、“十分適宜”、“適宜”、“尚屬適宜”及“不適宜”,分別相當於100分、80分、60分、40分及0分;

    (三)體格檢查:“合格”或“不合格”。

    二、同時採用各種甄選方法時,可按開考的職務範疇的特徵而着重其中一種。

    三、在審查文件方式開考和考核方式開考中,如採用補充性甄選方法,其加權值的總值不應高於必要的甄選方法的加權值。

    四、如開考所使用的甄選方法為知識考試及甄選面試,最後成績中知識考試的加權值不應低於甄選面試的加權值。

    第三十四條

    最後成績

    一、最後成績為在各種甄選方法中得分的簡單算術平均數或加權算術平均數。

    二、最後成績以0分至100分表示。

    三、取得下列成績者均淘汰:

    (一)在淘汰試或最後成績中得分低於50分;

    (二)在綜合能力評估開考或體格檢查中評語為“不合格”;

    (三)在心理評估中評語為“不適宜”。

    第三十五條

    得分相同

    一、在普通及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中,如投考人得分相同,則優先者依次為:

    (一)與公共部門有聯繫者;

    (二)在開考通告所定加權值最高的甄選方法中取得較高成績者;

    (三)在加權值第二高的甄選方法及隨後的甄選方法中取得較高成績者;

    (四)同時掌握中文及葡文的書寫及口語者;

    (五)擔任開考範疇的職務的經驗年數較長者;

    (六)與所擔任的職務有關的補充職業培訓的時數較多者;

    (七)語言培訓的時數較多者;

    (八)內容與所擔任職務相關的著作出版及出席研討會作演講的次數較多者。

    二、為適用上款(二)項及(三)項的規定,如各項甄選方法的加權值相同,應按開考通告中甄選方法實施的先後次序。

    三、在晉級開考中,如投考人得分相同,則優先者依次為:

    (一)在最近的工作表現評核中獲較佳評語者;

    (二)在職級、職程、公職的年資較長者;

    (三)在首項甄選方法取得較高成績者;

    (四)在隨後的甄選方法取得較高成績者;

    (五)同時掌握中文及葡文的書寫及口語者;

    (六)學歷較高者,但僅限於開考通告中未訂定其他解決方式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成績名單

    一、甄選方法完成實施後,典試委員會須編製載明成績名單及其依據的會議錄。

    二、上款所指會議錄應於最後的甄選方法完成實施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編製;如知識考試或甄選面試為最後的甄選方法時,則會議錄應於考試舉行首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編製。

    三、實施下一階段甄選方法的地點、日期及時間可於階段性成績名單公佈後隨即發佈,但下一階段甄選方法只能在就該名單提起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或如有上訴,在該上訴作決定的期限屆滿後方可實施。

    四、僅在所使用的甄選方法屬淘汰性質時,方公佈階段性成績名單。

    五、最後成績名單的會議錄應立即送交許可開考的實體,以便該實體在四個工作日內核准成績名單。

    六、最後成績名單經核准後,典試委員會主席應按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立即公佈該名單。

    第三十七條

    對成績名單提起聲明異議

    一、投考人可自成績名單於公職開考網頁公佈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就該名單向典試委員會提起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屬任意性且不具中止效力,並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三、如對成績名單提起的聲明異議獲裁定理由成立,典試委員會應更正該名單,並按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立即公佈經更正的名單。

    第三十八條

    對成績名單提起上訴

    一、投考人可自成績名單於公職開考網頁公佈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許可開考的實體就成績名單提起任意上訴。

    二、就有關上訴,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如期限屆滿而無明示決定,則視為默示駁回上訴。

    三、提起上訴並不中止開考的後續工作的進行,但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實施下一階段甄選方法的情況除外。

    四、如對成績名單提起的上訴獲裁定理由成立,適用上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任用

    一、如屬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及晉級開考,合格的投考人按擬招聘公務人員的公共部門最後成績名單的名次順序任用。

    二、如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及晉級開考是為填補以多種方式任用的職位空缺,則任用次序如下:

    (一)以編制內職位的任用方式填補職位;

    (二)以合同的任用方式填補職位。

    三、如屬提起上訴的情況,在就上訴作決定前或上條第二款所指期限屆滿前,不得作委任批示或作許可以合同任用的批示。

    四、於委任批示或許可以合同任用的批示作出前放棄職位的最後成績名單中的合格投考人,自動從該名單中除名,並任用續後名次的投考人。

    五、委任批示或許可以合同任用的批示一經作出,擬招聘公務人員的部門須通知投考人,使其可:

    (一)在五日內聲明是否接受委任或以合同任用;

    (二)在十五日內提交組成任用卷宗所需文件。

    六、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內不提交聲明及文件者,自最後成績名單中除名,並撤銷委任批示或許可以合同任用的批示。

    七、投考人須自提交組成合同方式任用的卷宗所需文件翌日起三十日內開始擔任職務;如屬有合理解釋的情況,該期間可延長至九十日。

    第四十條

    出現的職位空缺

    一、如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亦為任用最後成績名單公佈之日起兩年內於同一公共部門出現相同任用方式的職位空缺,僅在該公共部門於開考時已存在的職位空缺完全填補後,方可將投考人任用於出現的職位空缺。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須在開考有效期內按最後成績名單的名次任用,而公共部門應根據上條第五款的規定通知合格投考人。

    三、上條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情況。

    第四十一條

    分配任用

    一、在對最後成績名單提起上訴的期限屆滿,又或如有上訴而對上訴作出決定的期限屆滿後,公職局應將在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中合格的投考人進行分配任用。

    二、在開考的最後成績名單有效期內,每年進行四次分配任用程序,最後一次分配任用程序僅可在該名單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進行。

    三、最後成績名單公佈後,擬填補職位的公共部門不論有否參與有關開考,均應將職位空缺數目及相關任用方式的資料送交公職局;如有需要填補新職位,亦應將該等資料再送交公職局。

    四、分配任用程序包括下列步驟: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公職開考網頁內刊登尤其載有下列資料的通告:

    (1)出現職位空缺的公共部門;

    (2)按開考通告所指擬任用的職位;

    (3)職位空缺數目及任用方式;

    (4)按最後成績名單的排名次序,指出與待填補職位數目相等的應出席分配任用的投考人;

    (5)分配任用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合格投考人的分配任用;

    (三)將任用卷宗所需的文件送交公共部門。

    五、在每一分配任用程序中,公職局僅可按照各公共部門在有關通告公佈前十五日提交的職位空缺數目進行分配任用。

    六、分配任用須在投考人面前並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出席分配任用的投考人中成績排名最高者按職位空缺選擇擬入職的公共部門及任用方式,並簽署入職該部門的聲明書,繼而由成績排名第二者進行選擇,如此類推;

    (二)不出席或放棄分配任用的投考人,重新排名於成績名單之末;第二次不出席或放棄分配任用者予以除名。

    七、投考人可透過授權書由他人代理參與分配任用程序。

    八、如分配任用程序進行後仍有職位空缺未被選擇,該等職位空缺撥入下一分配任用程序。

    九、在分配任用程序中,優先填補參與開考的公共部門指定的職位空缺,其他部門的職位空缺僅可列入隨後的分配程序。

    第四十二條

    因特別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而產生的任用

    一、收到公職局送交的文件後,公共部門應於三十日內將委任批示或許可以合同任用的批示通知投考人。

    二、投考人須自接獲通知翌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組成任用卷宗所需的文件。

    三、在上款規定的限期內不提交文件者,撤銷委任批示或許可以合同任用的批示。

    四、投考人須自提交組成合同方式任用的卷宗所需文件翌日起三十日內開始擔任職務;如屬有合理解釋的情況,該期間可延長至九十日。

    五、公共部門不得拒絕已選擇分配任用於其部門的投考人,但投考人不能證明具備建立勞動法律關係所需條件者除外。

    第三章

    晉級培訓

    第四十三條

    須受培訓的職級

    一、按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十五條的規定須修讀或通過培訓課程而晉級的職程的職級,經公職局建議,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須訂定培訓課程的種類;屬晉升較高職級須累計培訓時數,其時數亦以該批示訂定。

    三、公職局尤具下列職權:

    (一)如有需要,輔助公共部門及實體明確公務人員的培訓需求和編製培訓計劃;

    (二)確保在籌備、指引和管理培訓課程方面與各培訓實體配合;

    (三)就晉級培訓事宜發出指引,但不影響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

    四、上款(三)項所指的指引,上載於公職局網頁。

    第四十四條

    人員晉級計劃

    一、各公共部門須編製上條第一款所指職級的人員晉級計劃,並將計劃送交公職局,計劃中應載明將晉級的公務人員的資料如下:

    (一)職級及職程,並說明相關的職務範疇;

    (二)在提交計劃隨後兩年內或按公職局指引規定,具備其他晉級要件的人員數目;

    (三)預計公務人員可具備晉級要件的日期;

    (四)簡述將晉級職位的職務內容;

    (五)職位任用的形式及期間。

    二、上款所指計劃須於每年第三季度結束前送交公職局;如經適當說明理由,該計劃可作修改。

    第四十五條

    晉級培訓課程的類型

    一、培訓課程可分為:

    (一)修讀式培訓課程;

    (二)達標式培訓課程。

    二、修讀式培訓課程可分為以下兩個次項培訓課程,分別佔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指批示訂定累積培訓時數的百分比如下:

    (一)與將擔任的職務直接相關的培訓課程——60%至100%;

    (二)與將擔任的職務間接相關的培訓課程——直接相關的培訓課程所佔的百分比與100%之差。

    三、須因應殘疾公務人員的特殊需要而調整其修讀的培訓課程。

    四、公務人員如因特別情況而無法修讀職程內晉級所要求的培訓課程類型,經取得公職局意見,可修讀其他類型的培訓課程,但須完成晉級所需的累積培訓時數。

    第四十六條

    具原職位的領導及主管的官職

    一、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為在原職程內晉級,應修讀與所擔任官職或原職位直接相關的修讀式培訓課程,而無須參加法定的達標式培訓課程。

    二、擔任官職前修讀的達標式培訓課程應為上款規定的效力而計算。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適用於連續代任領導及主管職務滿六個月的公務人員。

    四、修讀修讀式培訓課程的總課時應相當於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指批示按情況為修讀式培訓課程或為達標式培訓課程所定的總課時。

    五、本條的規定適用於在原職位晉級所需服務時間的全部或部分時段內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者。

    第四十七條

    培訓實體和發佈清單

    一、組織和舉辦修讀式及達標式培訓課程屬公職局的職權。

    二、其他公共部門、依法適當認可的私人教育機構及培訓實體,亦可組織和舉辦修讀式培訓課程。

    三、公職局具職權編製下列清單,並將該等清單在該局網頁發佈:

    (一)培訓實體清單;

    (二)由公職局組織和舉辦的修讀式培訓課程清單;

    (三)由公職局組織和舉辦的達標式培訓課程清單。

    四、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清單應載有培訓課程的名稱、舉行課程的地點、課時及對象。

    五、許可公務人員報讀未列於第三款(一)項所指培訓實體清單的培訓實體所舉辦的修讀式培訓課程的公共部門,應在許可後一個月內將此事通知公職局,以便更新該清單。

    第四十八條

    公務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一、為獲得按修讀式培訓方式所舉行的培訓,如培訓在工作時段內進行,公務人員有權按修讀該培訓課程所需的修讀時數獲免除上班。

    二、除上款所指的免除上班外,公務人員為累積晉級所需的足夠培訓時數而修讀在工作時段內進行的最後培訓課程時,按所需的修讀時數獲免除上班。

    三、屬達標式培訓課程,公務人員於修讀培訓課程所需的時段有權獲擔任職務所在部門的領導免除上班。

    四、如公務人員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合理缺勤制度的規定,因合理原因而不能修讀培訓課程或未取得合格,則在以上數款規定的為培訓而獲免除上班的時間內增加為修讀培訓課程所需的時數。

    五、以上數款所指的免除上班是指於參加培訓課程的當日及時間。

    六、在工作期間參加培訓的時間,為一切的法律效力,視為實際擔任職務。

    七、為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公務人員應將培訓課程的開始日期、類別、期間,以及舉辦實體及地點通知擔任職務所在部門的領導。

    八、公務人員須於培訓結束時按所屬情況提交修讀、修畢或合格的聲明書或證書。

    九、如有缺勤,公務人員應依法解釋,但不影響倘有的紀律處分。

    第四十九條

    培訓課程的有效性及重要性

    一、僅在所屬職等內開始並完成的培訓課程方對晉升至緊接較高職等有效。

    二、公務人員之前在職程內某一職等修畢並已用作為晉級效力而計算的培訓課程,日後再晉級至同一職程的相同職等時相關的培訓課程仍然有效,但須取得獲指定評核相關公務人員工作表現的評核人或該公務人員的直屬上級的同意。

    三、下條第二款所指許可培訓課程的批示所載的關於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指次項培訓課程的說明,對晉級開考和晉級程序的效力具強制性。

    第五十條

    輔助報讀培訓課程

    一、公共部門應協助公務人員報讀培訓課程,且不得妨礙其修讀培訓課程。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獲指定評核相關公務人員工作表現的評核人或該公務人員的直屬上級,應將建議書適當提前送交部門領導批示;該建議書應載明對作出決定屬重要的所有資料,尤須特別說明該公務人員按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須修讀的次項培訓課程。

    三、上款所指的建議書由獲指定評核相關公務人員工作表現的評核人或該公務人員的直屬上級主動撰寫或應該公務人員要求撰寫。

    四、建議書及其他附同文件,須存於相關公務人員的個人檔案。

    第五十一條

    培訓的負擔

    一、晉級培訓的負擔由許可公務人員在有關培訓課程報名的部門負責,但屬公職局舉辦的培訓課程除外。

    二、每年第一季度完結前,各公共部門應將一份載有上一曆年的培訓開支的報告送交公職局跟進。

    第四章

    特別招聘制度

    第五十二條

    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

    一、以定期委任任用的不具編制內原職位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如其定期委任終止,經行政長官許可,可根據第14/2009號法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獲任一部門或實體以合同聘用。

    二、上款所指的聘用,應儘可能於定期委任終止後六個月內為之。

    第五十三條

    獲聘職程

    上條所指人員以與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之前相同的職程聘用,並按法律規定晉升至擬填補的職位的職等或職階所需的服務時間訂定相應的職級及職階。

    第五十四條

    服務時間

    一、為適用上條的規定,上指人員在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又或在擔任獲聘職程相應職務的所有服務時間均予計算。

    二、經計算進入相應職級及職階所需的服務年數後,尚餘的服務時間計入在職程內晉升至下一個較高職等及職階所需的服務時間;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編制內人員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

    行政長官辦公室及主要官員辦公室的人員

    本章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行政長官辦公室、主要官員的辦公室及行政輔助部門、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不具編制內原職位且任用已終止的人員,但該等人員不得為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所涵蓋者。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五十六條

    權利的保障

    一、按第23/2011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舉行的仍在有效期內的中央開考,如仍有合格投考人未獲分配,不得為所涉職程、職級及職務範疇開考。

    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影響:

    (一)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因已舉行的及仍在有效期內的入職與晉級開考而獲得的任用;

    (二)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交由主管實體許可的編制外公務人員的任用程序。

    三、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獲主管實體許可的入職開考,如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一年內仍未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開考通告,則開考無效。

    第五十七條

    文件的退還和銷毁

    一、如被淘汰的投考人於淘汰後六十日內提出要求,或未獲任用的投考人於開考有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提出要求,應獲退還組成報考卷宗的文件。

    二、上款所定期限屆滿兩年後,公職局或負責舉行開考的公共部門可銷毀上款所指文件。

    三、與投考人遞交的文件相關的開考如成為司法上訴的標的,該等文件須於司法判決轉為確定或被執行後方可退還或銷毀。

    第五十八條

    返回公職

    在退休及撫卹制度登記的以確定委任制度任用的公務人員,已主動終止職務但並非處於退休狀況,如再獲委任或錄取擔任任何賦予在退休基金會登記權利的公共職務時,有權將之前提供的服務時間為退休、撫恤及年資獎金的效力而計算。

    第五十九條

    晉級培訓課程

    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十五條的規定,於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仍在職的公務人員獲豁免修讀晉升至其所處職等緊接的較高職等所需的培訓課程。

    第六十條

    準用

    一、其他法規準用公職一般制度的入職開考的相關規定時,視為準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以及第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中關於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的相應規定;但有關開考通吿及名單在公職開考網頁上公佈、可透過電子方式報考,以及將報考所收款項送交公職局的規定除外,該等款項應直接送交財政局。

    二、其他法規準用公職一般制度的晉級開考的相關規定時,視為準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中關於晉級開考的相應規定,但有關開考通吿及名單在公職開考網頁上公佈的規定除外。

    第六十一條

    廢止

    廢止第23/2011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

    第六十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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