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2020號法律

公報編號:

13/2020

刊登日期:

2020.3.30

版數:

3477-3491

  • 電子政務。
相關法規 :
  • 第5/2005號法律 - 訂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的法律制度。
  • 第5/2022號法律 - 以電子方式送交訴訟文書及支付訴訟費用。
  • 第35/2018號行政法規 - 電子服務。
  • 第2/GPTUI/2020號終審法院院長批示 - 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的規定適用於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以電子方式作出的行政行為和手續。
  • 第1/2020號檢察長批示 - 關於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的規定適用於檢察長辦公室的行政活動。
  •  
    相關類別 :
  • 電子政務 -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的法律制度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020號法律

    電子政務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公共部門以電子方式作出的行為和手續的規定。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公共部門是指公共行政當局的機關及部門,包括行政長官辦公室、主要官員的辦公室及行政輔助部門、公法人及公務法人。

    三、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和檢察長辦公室得以其最高領導的批示將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該等機構以電子方式作出的行為和手續,該批示自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第一組後產生效力。

    四、本法律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以電子方式作出的登記及公證行為。

    五、本法律的規定不適用於公共部門在行使犯罪預防及偵查職權、以刑事警察當局身份或協助司法當局時作出的行為,而作出該等行為時應繼續遵守適用的法律制度。

    第二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電子證明”:是指於互聯網網站專用區域或透過電子數據通訊功能提供的,以適合內含文字內容的數碼化格式發出的證明;

    (二)“數碼證照”:是指透過統一電子平台提供的,內含轉錄或顯示獲發證照的人或實體的法律狀況內容的一份或一套數碼格式化文件;

    (三)“數碼化接待”:是指供利害關係人透過互聯網與公共部門的資訊系統進行互動的一項電子政務,至少包括提供資料和表格、遞交申請書,以及上傳文件的服務;

    (四)“當面接待”:是指在公共部門指定的地點,由上級指定負責接待的公共部門工作人員進行的接待,或以公共部門的自助服務(自助服務機)形式進行的接待;

    (五)“自動化活動”:是指公共部門在無需工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以電子方式進行數碼化接待程序的所有工作;

    (六)“電子身份識別工具”:是指持有人以電子方式通訊時使用的包括登入密碼、一次性密碼、安全驗證碼、生物識別資料、電子證書、高級電子簽名或合格電子簽名等數據組合,以證明自己的身份或聲明其他數碼格式化數據的來源或作成人身份;

    (七)“電子身份識別工具持有人”:是指為生成與其身份識別數據有連繫的電子身份識別工具而在使用者帳戶系統中登記的人、部門或實體。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電子文件”的定義以第5/2005號法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的規定為準。

    第三條

    電子服務的自願使用原則

    一、本法律規定的電子證明服務、發出數碼證照服務、數碼化接待及電子通知服務均供私人自願使用,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電子服務已能用於某事宜的整個程序步驟以及編製相關的最終決定,公共部門可終止以紙本進行該事宜的程序步驟。

    三、如屬上款規定的終止以紙本進行的程序步驟的情況,公共部門在當面接待時,應向本身未能使用數碼化接待的私人提供協助。

    第二章

    公共部門的文件

    第四條

    公共部門遵守書面形式的要求

    一、公共部門的電子文件只要同時符合下列規定,即視為已遵守須以書面形式作成的法定要求:

    (一)採用適合內含文字內容的數碼化格式;

    (二)採用保障級別與所辦理的事項相應的電子身份識別工具證明文件的作成人或來源。

    二、下列者可為電子身份識別工具持有人:

    (一)機關據位人或公共部門的工作人員;

    (二)公共部門,尤其是透過自動化活動向利害關係人發出電子文件的情況。

    三、按適用的情況,第一款(二)項所指的保障級別應為以下其中一級別:

    (一)滿意級,表示電子身份識別工具可靠;

    (二)高級,表示電子身份識別工具可靠度高;

    (三)非常高級,表示電子身份識別工具的可靠度非常高。

    第五條

    公務通訊及文件處理

    一、公共部門可使用電子方式進行公務通訊及處理文件,尤其是下列活動:

    (一)收發公務通訊及文件,以代替紙本函件及傳真;

    (二)透過本法律規定的電子通知服務作出行政通知,以代替其他適用的通知方式;

    (三)記錄文件的收發及程序步驟,以代替紙本紀錄。

    二、在不影響有關電子政務的法律及規章規定的情況下,公共部門可相互或與私人訂立協議,以便協議各方訂定進行上款(一)項所規定活動的條件及技術要件。

    三、如在上款規定的協議所定的條件中包括訊息及通訊,則該協議可賦予發件地址所屬的一方具有該等訊息和通訊的作成人身份。

    第六條

    文件的數碼化

    一、公共部門或具有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可將文件數碼化,以代替製作用於法律容許的任何用途的紙本複本。

    二、如數碼化的目的是以電子文件保存紙本文件的資料或組成卷宗,公共部門應遵守下列要件:

    (一)使用適當的數碼科技,使紙本文件的內容能準確、持久顯示;

    (二)在經數碼化而製成的電子文件或該電子文件所指的其他電子文件內加入證明電子文件內容與紙本文件一致的聲明,如有差異須說明。

    三、僅在上款(二)項所指的差異不會實質影響紙本文件與經數碼化而製成的文件的一致性時,方可進行數碼化。

    第七條

    電子證明

    一、向利害關係人發出證明時,公共部門可發出及提供電子證明以代替發出及送交紙本證明。

    二、發出電子證明,須包括設定能連接該證明或相關資料的查閱密碼或同等的技術,並交予申請人,以便檢索、取得及查閱資料。

    三、電子證明具有對相同內容的紙本證明所規定的法律效力。

    四、在電子證明的有效期內,利害關係人只須提供第二款規定的查閱密碼或同等的技術,公共部門不得要求遞交紙本證明。

    第八條

    數碼證照

    一、公共部門可透過統一電子平台向利害關係人發出及提供數碼證照,以代替發出及送交具相同內容的紙本文件。

    二、上款規定的數碼證照可具有下列任一目的:

    (一)顯示法律狀況,尤其是許可、准照、執照、豁免、預先通知、簡報、證書、行政合同;

    (二)證明法律狀況或作出某事實,尤其是履行提供資訊或聲明的法定義務;

    (三)轉錄以紙本文件顯示的法律狀況。

    三、在製作含有數碼證照的電子文件時,須使用保障級別與所辦理的事項相應的電子身份識別工具。

    四、發出數碼證照須包括設定能連接該數碼證照相關資料的查閱密碼或同等的技術,並交予獲發證照的人,以便檢索、取得及查閱資料。

    第九條

    數碼證照的法律效力

    一、為一切法律效力,數碼證照用於向公共部門證明其持有人處於證照所顯示的法律狀況。

    二、數碼證照持有人擬顯示數碼證照所證明的法律狀況時,只須提供上條第四款規定的查閱密碼或同等的技術,公共部門不得要求提供附加證明。

    三、如數碼證照包含其持有人必須於公眾可見處公佈並張貼的資料或文件,只要持有人能確保落實下列任一選項,即視為已履行有關義務:

    (一)於公眾可見處安裝電子設備,以便持續提供電子證照的相關資料;

    (二)將相關資料或文件的紙本列印件張貼於公眾可見處。

    第十條

    當面接待時使用電子工具

    一、公共部門可在當面接待時使用電子工具以核實利害關係人的身份,並以電子載體收集利害關係人的親筆簽名。

    二、簽署私文書的一般制度適用於上款規定的利害關係人的親筆簽名。

    第三章

    數碼化接待的各項程序

    第一節

    共同規定

    第十一條

    核實使用者的電子身份

    一、數碼化接待應包括核實使用者的身份的程序,以確認登入者和在數碼化接待過程中尤其是在利害關係人擬遞交申請或其他電子文件時作出行為的作成人身份。

    二、核實使用者的身份是透過使用電子身份識別工具以電子方式進行;該電子身份識別工具的保障級別須合乎所辦理的事項。

    第十二條

    數碼格式化表格

    一、為行為、聲明、申請或其他手續須使用經核准的格式和印件的法定義務,如該等格式和印件以適合內含文字內容的數碼格式化的表格取代,亦視為已遵守有關義務。

    二、用於特定事宜的數碼格式化表格的結構和內容,由協調該事宜的數碼化接待的公共部門訂定。

    第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遵守書面形式的要求

    一、上條規定的數碼格式化表格只要在填寫表格時使用保障級別與所辦理事項相應的電子身份識別工具以證明文件的作成人,即視為已遵守須具簽名的書面聲明或書面申請的法定要求。

    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使用者在數碼化接待過程中上載的其他電子文件,但該等文件必須遵守在有關數碼化接待中為此而指定的格式。

    第十四條

    免除遞交文件

    一、在數碼化接待時利害關係人豁免遞交應由公共部門或具有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發出的文件,只要其:

    (一)同意讓公共部門取得文件;及

    (二)繳付發送文件應支付的費用、稅項、手續費或其他負擔。

    二、在遵守上款規定的前提下,在數碼化接待時利害關係人亦豁免遞交在本法律生效後已向公共部門或具有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遞交的文件,只要:

    (一)利害關係人指明有關卷宗,並指出其先前曾遞交文件的公共部門或具有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及

    (二)文件仍然有效。

    三、屬第一款規定應發出文件及屬第二款規定管有文件的公共部門或具有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得以電子方式向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公共部門發送或提供文件或以認證方式傳達文件的內容。

    第二節

    程序一體化

    第十五條

    以一體化方式或經自動化活動處理的步驟

    一、公共部門可對不同程序的步驟進行一體化處理,尤其使利害關係人可在同一數碼化接待程序中,要求對適用的條件一併審查及由各主管機關作出決定。

    二、按上款規定實行程序一體化時可包括:

    (一)修訂以紙本載體組成卷宗所規定的行為和手續,簡化該等行為和手續並使之能配合數碼化接待的各項程序;

    (二)更改行為和手續的次序以及按階段或不同的申請類型進行劃分,以簡化數碼化接待的步驟及減少利害關係人的負擔。

    三、公共部門可指定一位或多位程序管理員進行第一款規定的一體化步驟。

    四、如規定數碼化接待的程序須透過自動化活動進行,應確保所使用的資訊應用程式和系統能控制各期限、有序連貫行為、公開程序,並在向利害關係人發出的文件中指明作出決定的機關,以便其聲明異議及提出上訴。

    五、如決定安裝以自動化活動處理數碼化接待的各項程序的資訊應用程式和系統,應指明負責有關規格、程式、維護工作、監管、質量控制的公共部門以及指明倘適用時負責執行對資訊系統及其原始碼進行審計的公共部門。

    第十六條

    徵收費用、稅項、手續費或其他負擔

    一、在上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定數碼化接待中包括的行為、手續或文件,按具體適用的法律制度應繳的費用、稅項、手續費或其他負擔,可由協調數碼化接待的公共部門進行結算及徵收,即使該法律制度規定由其他公共部門負責結算及徵收亦然。

    二、協調相關數碼化接待的公共部門根據上款的規定進行徵收後,須將所收款項轉移至按適用的制度應收取該等款項的公共部門。

    三、如進行第一款所指的結算及徵收,須在數碼化接待中事先將所有應繳的費用、稅項、手續費或其他負擔以及有關的行為、手續或文件通知利害關係人。

    四、如第十四條規定的任一行為按具體的適用法律制度涉及繳付費用、稅項、手續費或其他負擔,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本條規定進行相關徵收。

    第十七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一、公共部門執行個人資料的操作,包括比較和互聯,以便互相通告及分享與核實資訊系統使用者身份及進行數碼化接待的各項程序相關的文件和個人資料。

    二、上款規定的個人資料處理,須尊重自然人的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並按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進行。

    第十八條

    作出授權行為的資格

    一、通常具職權對某事宜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具資格透過授權行為及在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一體化步驟範圍內,容許其他機關或人員作出有關事宜的行政行為。

    二、通常具職權領導調查的行政機關,具資格透過授權行為及在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一體化步驟範圍內,容許其他機關或人員作出涉及調查和程序步驟事宜的相關行為。

    三、以上兩款規定的授權行為可包括多個類別或類型的程序,亦可包括不同公共部門的行政機關及其人員。

    四、授權行為須詳細說明授予或轉授的權力,以及適用時轉授權力的許可。

    五、授權行為應可在提供相關數碼化接待的互聯網網站查閱,但不影響須在《公報》公佈。

    第三節

    行政卷宗移送法院或檢察院

    第十九條

    電子文件的取代及其他電子數據的顯示

    一、公共部門向法院或檢察院移送行政卷宗及其他文件時,除非法律規定以數碼化方式寄發,否則須以下列文件取代電子文件:

    (一)如電子文件的內容為文字內容,由具完整內容的副本列印件或紙本證明取代;

    (二)如電子文件的內容為錄音、錄像或音像錄製資訊,由格式適當的複本取代。

    二、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公共部門須編製並隨附一份載明下列資料的文件:

    (一)各電子文件所包含或關聯的證明書、時間戳和電子身份識別工具的資訊,並說明該等文件在上款規定的副本列印件、證明或複本送交之日有效;

    (二)電子文件與其複本倘有的差異,尤其是在複製過程中由所使用的技術產生的聲音、影像或音像資訊上的差異;

    (三)副本列印件、證明或複本的內容與有關電子文件的內容一致的聲明,但不影響上項所指的差異。

    三、如行政卷宗涉及由電子工具產生的,不能按第一款規定取代的事實,或當電子文件與其副本列印件或複本之間的差異實質影響該等文件的內容與電子文件內容的一致性時,公共部門須送交可以顯示該等電子數據的書面報告;該報告須準確指出經核實的對象和事實,以及報告製作人的獲悉途徑。

    第二十條

    合作的特別義務

    公共部門應向法院及檢察院提供適當的技術工具,以配合理解及審查上條所指電子文件和電子數據。

    第四章

    電子通知服務

    第二十一條

    加入電子通知服務

    一、利害關係人如欲以電子方式接收行政通知,應事先加入本法律規定的電子通知服務。

    二、利害關係人加入電子通知服務的文書尤其包含下列資料:

    (一)關於利害關係人就有關文書擬涵蓋的事宜、行政程序及公共部門所作的說明;

    (二)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就賦予其電子地址以住所的法律效力所作的聲明,該電子地址可以是電郵地址、安裝在利害關係人所控制的電子設備中的應用程式或同等技術;

    (三)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就當向其發送有關查閱工具後必須於法定期限內查閱完整的通知內容所作的聲明,但有合理障礙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二條

    支援電子通知服務的資訊系統

    一、提供電子通知服務的實體應確保資訊系統對以電子方式發送、提供、遞交或不遞交行政通知作相關事實的記錄,並對有關資料作出保護,免受遺失、盜竊、毀損或未經許可改動的風險。

    二、支援電子通知服務的資訊系統應具備能確保下列事宜的特性和功能:

    (一)對收發數據、遞交完整通知內容、開始、中止及終止提供該內容等操作進行控制及記錄,以及使用合格時間戳或同等方法記錄倘有的數據變更的日期和時間;

    (二)連接使用者帳戶系統,以便透過電子方式核實發件人身份和收件人身份;

    (三)將操作資訊系統引致行政通知內容的變更或增加即時通知發件人和收件人,尤其是在收發數據或提供及遞交完整通知內容時;

    (四)安全條件,資訊的完整性和機密性,尤其是透過應用加密技術;

    (五)讓通知的收件人可下載或列印完整的通知內容。

    三、支援電子通知服務的資訊系統應包括一個提供電子通知服務的加入及使用條件等資料的互聯網網站,以及需適時更新的使用該項服務的公共部門的名單。

    四、支援電子通知服務的資訊系統應不停運作,以確保電子通知服務持續供所有利害關係人使用,但系統因需維護或故障而限制進入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三條

    電子方式行政通知的日期和價值

    一、發送予通知收件人的電子數據,包括一個聯通完整通知內容的安全鏈結或其他查閱完整通知內容的工具,收件人自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二)項規定的電子地址接收該等電子數據之日起計三日內可取得該通知內容。

    二、如上款所指三日期限屆滿而收件人仍未查閱完整通知內容,視為無法以電子方式作出通知,須以適用於通知內容事宜的制度所規定的方式作出通知。

    三、電子方式行政通知,視為於通知的收件人按第一款規定確實查閱完整通知內容之日隨後的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四、按照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作出的電子方式行政通知,等同於法律規定的以公函等任何其他方式通知本人的行政通知。

    五、第一款所指三日期限的起始日不得延期,即使通知的收件人居於或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

    第二十四條

    電子通知服務的強制性使用

    一、就某事宜作出行政通知之前,使用電子通知服務的公共部門須核實通知的收件人是否已加入該事宜的電子通知服務;如已加入,通知必須以電子通知服務作出,但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支援電子通知服務的資訊系統因技術上的不足或欠缺而引致無法透過電子通知服務作出通知,則以適用於通知內容事宜的制度所規定的方式作出通知。

    三、如所通知的行為或措施具緊急性,公共部門可同時作出第一款規定的電子通知,以及以適用於通知內容事宜的制度所規定的方式向本人作出通知。

    四、如按上款規定以不同方式及在不同日期對利害關係人進行通知,則通知視為於其首次獲通知之日作出。

    第五章

    電子文件的法律推定及證明力

    第二十五條

    數碼化接待程序中的推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推定內含文字內容的電子文件源自發出文件的公共部門:

    (一)已遵守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且所使用的電子身份識別工具的持有人為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的人或公共部門;

    (二)電子文件屬經數碼化而製成者,但須已遵守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

    二、如已使用第十三條規定的一種電子身份識別工具且該工具的持有人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則推定電子文件源自發出文件的利害關係人。

    三、各項行為和手續的關聯日期及時間,尤其是利害關係人或參與數碼化接待程序的公共部門附入文件的關聯日期及時間,只要是透過使用合格時間戳或同等方法產生,均推定為準確。

    四、如數碼化接待中包括第十一條規定的核實使用者身份的程序,則推定電子身份識別工具持有人是該數碼化接待過程中作出行為的行為人。

    第二十六條

    電子通知服務中的推定

    如證實支援電子通知服務的資訊系統於進行電子方式行政通知的操作時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則該通知被推定為:

    (一)來自已識別身份的發件人且由其發出;

    (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電子數據是透過已識別身份的收件人的電子地址接收;

    (三)通知內容完整,發送後無可被察覺的改動;

    (四)各項操作的關聯日期及時間是準確的,只要操作是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進行控制和記錄;

    (五)自進行提供通知內容相關操作的日期和時間開始,完整的通知內容已可交予已識別身份的收件人;

    (六)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完整通知內容已於(四)項規定的關聯日期和時間內被確實查閱;

    (七)上項所指的完整通知內容的查閱人,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二)項規定的已識別身份的收件人和相關電子地址的持有人。

    第二十七條

    電子文件及其他電子數據的證明力

    一、自公共部門發出的內含文字內容的電子文件,如其作成人已確定,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的下列規定:

    (一)如屬電子證明或按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存於公共部門的紙本文件數碼化而製成的文件,適用關於各種證明的證明力的規定;

    (二)如屬按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將非存於公共部門的紙本文件數碼化而製成的文件,適用關於認證繕本的證明力的規定;

    (三)如屬以上兩項未包括的情況且屬由主管機關發出並已遵守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文件,適用關於公文書的證明力的規定。

    二、於數碼化接待程序中自私人發出的數碼格式化表格及內含文字內容的電子文件,如其作成人已確定,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的關於私文書的證明力的規定。

    三、以上兩款未包括的電子文件及其他電子數據的證明力,由法院自由評價,但不影響關於法律上的推定及舉證責任的規定的適用。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八條

    登記及公證行為及程序

    一、在登記及公證機關進行的行為及程序,尤其是聲明及申請,均可在統一電子平台作出及處理,而其法律效力等同在該等機關作出及處理相同內容的行為及程序的法律效力,不論法律所規定的形式為何。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一)要求簽名須經公證認定的情況,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有關行為及程序所應附同的文件無法按第十四條的規定獲免除遞交;

    (三)為使有關行為及程序有效,應事先當場聽取利害關係人陳述或向利害關係人宣讀或解釋。

    三、如法律要求在作出聲明或提交申請時須對簽名作對照認定,則只要該聲明或申請由電子身份識別工具持有人在統一電子平台作出,即視為已遵守有關法律要求。

    第二十九條

    印花稅

    一、本法律規定的電子文件,尤其是電子證明、組成數碼證照的文件,如其內容與附於由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的《印花稅規章》的《印花稅繳稅總表》所規定文件及行為的內容相同,則須按電子文件作出之日的有效稅率繳付印花稅。

    二、電子文件印花稅是以憑單印花或適用時的特別印花形式徵收。

    第三十條

    費用、手續費或其他負擔

    一、就發出本法律規定的電子文件,尤其是電子證明、組成數碼證照的文件以及就公共部門以電子方式作出的行為,須繳付分別適用於紙本文件及內容相同的行為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所規定的費用、手續費或其他負擔,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經行政長官批示,可決定豁免或減少上款規定的關於發出電子文件及公共部門以電子方式作出的行為所適用的費用、手續費或其他負擔。

    第三十一條

    電子簽名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第5/2005號法律規定的高級電子簽名和合格電子簽名構成電子身份識別工具。

    第三十二條

    適用的法律

    以電子方式處理的行為和手續,由本法律及有關電子政務的規章規定所規範,並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的第5/2005號法律《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補充規範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及行政長官批示制定。

    第三十四條

    廢止

    一、廢止第5/2005號法律第三十一條。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根據第5/2005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核准的規章性規定繼續有效,直至被本法律的補充規範取代或廢止為止。

    第三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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