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0/2021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48/2021

刊登日期:

2021.11.29

版數:

2975-2994

  • 文化發展基金的組織及運作。
廢止 :
  • 第26/94/M號法令 - 核准文化基金之規則及運作。
  • 第26/2013號行政法規 - 文化產業基金。
  • 第11/2019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26/2013號行政法規《文化產業基金》。
  • 第16/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文化產業基金資助批給規章》。
  • 第4/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文化產業獎勵規章》。
  • 第180/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16/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文化產業基金資助批給規章》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
  • 第13/2015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核准《學術研究獎學金規章》。
  •  
    相關法規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 - 訂定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
  • 第25/202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核准《文化發展基金資助及獎勵批給規章》。
  •  
    相關類別 :
  • 文化發展基金 - 文化局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0/2021號行政法規

    文化發展基金的組織及運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設立文化發展基金(下稱“基金”)。

    第二條

    性質

    基金為一公法人,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並擁有本身財產。

    第三條

    宗旨

    基金旨在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文化政策,運用其資源支持發展文化及藝術領域的活動和交流、文化產業的項目,以及支持保護文化遺產的活動和項目。

    第四條

    職責

    一、基金的職責為支持下列活動和項目:

    (一)促進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可持續發展的文化及藝術領域的活動或交流;

    (二)有助促進文化產業孵化、產業化或規模化的項目;

    (三)具有鮮明本土特色,且具發展潛力的項目;

    (四)推動文化創意商品的研發、設計、生產、營銷和推廣的項目;

    (五)有助促進知識產權登記的項目;

    (六)有助保護被評定的不動產及具文化價值的不動產的項目;

    (七)有助傳承及推廣已列入清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活動;

    (八)屬其宗旨範圍內的其他活動和項目。

    二、基金可運用其資源,獎勵在文化及藝術、文化產業領域作出被認為有價值及貢獻的個人、社團或企業。

    三、基金可運用其資源,進行有助於發展文化及藝術和文化產業領域的項目。

    四、基金可開展屬於履行其職責的活動,並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的同類實體進行交流和合作。

    第五條

    監督實體

    一、基金受社會文化司司長監督。

    二、在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下,監督實體在行使監督權時,具下列職權:

    (一)核准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

    (二)核准年度活動計劃、年度報告以及年度管理帳目;

    (三)核准財務管理的計劃及方針;

    (四)在獲授權範圍內,許可金額超過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行政委員會具職權批准的開支、資助及獎勵;

    (五)核准資助及獎勵批給規章;

    (六)許可取得不動產、轉讓屬基金財產的不動產或對其設定負擔;

    (七)確認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為實現基金宗旨而訂立的協議及議定書;

    (八)就基金是否具職權資助某一活動或項目的任何疑問,作出審議及決定;

    (九)命令就基金的運作進行專案調查或全面調查。

    第二章

    法律、人員、財產及財政的制度

    第六條

    法律制度

    基金受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七條

    人員制度

    基金的人員適用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法例。

    第八條

    財產及財政制度

    一、基金的財產,由履行其職責收到或取得的一切資產、權利及債務構成。

    二、自治部門及機構的財產及財政制度適用於基金的財務管理。

    第九條

    財政自治

    基金為履行其職責,可依法:

    (一)以任何方式取得、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或以任何方式對動產或不動產設定負擔,包括財務出資;

    (二)接受贈與、遺產、遺贈或捐贈,但有關條件或負擔須符合其宗旨;

    (三)為扶持項目協商及訂立協議書;

    (四)為正確管理本身財產並發揮其最大效益,作出一切所需的行為。

    第十條

    資源

    基金的資源來自: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轉移的收入;

    (二)任何公法或私法實體所給予的共享收入及津貼;

    (三)在其職責範圍內給予的資助的償還款項;

    (四)依法運用本身可動用的資金以及其本身或享有收益的財產所產生的利息及其他收益;

    (五)以無償、有償或其他方式自行取得的一切動產、不動產及權利;

    (六)根據法律、合同或以其他名義獲給予的其他資源。

    第三章

    組織及運作

    第十一條

    機關及附屬單位

    一、基金設有下列機關:

    (一)信託委員會;

    (二)行政委員會;

    (三)監事會。

    二、基金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活動和項目資助廳;

    (二)行政及財政處;

    (三)綜合支援處。

    第一節

    信託委員會

    第十二條

    信託委員會的組成

    一、信託委員會由七名至十一名成員組成。

    二、信託委員會主席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擔任,其他成員則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從文化、產業、創新及金融領域具卓越成就、聲望和能力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委任。

    三、信託委員會成員任期不超過兩年,可續期。

    四、信託委員會的成員,因出席會議,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第十三條

    信託委員會的職權

    一、信託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確保基金的宗旨得以貫徹,訂定有關其運作及實現基金宗旨的總方針;

    (二)審議基金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的建議,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三)審議年度活動計劃、年度報告以及年度管理帳目,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四)委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基金的年度財政狀況;

    (五)接收行政委員會每三個月提交的活動報告及相關資料,並對其運作及活動發出指引;

    (六)許可接受贈與、遺產、遺贈或捐贈;

    (七)向監督實體建議不屬本身職權範圍,但有利於基金妥善管理財務的措施;

    (八)審議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批給,並呈交監督實體在獲授權範圍內許可;

    (九)對資助及獎勵批給規章發表意見;

    (十)對行政委員會或監事會向其提出的一切事宜發表意見;

    (十一)審議不屬基金其他機關職權的一切事宜。

    二、信託委員會可將上款(四)項及(五)項規定的職權授予信託委員會主席。

    第十四條

    信託委員會的運作

    一、信託委員會每年至少舉行四次平常會議。

    二、信託委員會主席可主動或應該委員會至少三分之一成員或行政委員會的要求,召開特別會議。

    三、信託委員會在過半數成員出席時方可舉行會議;信託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過半數票;如票數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決定性。

    四、信託委員會主席可要求行政委員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基金以外的人士列席信託委員會會議,但該等列席者無投票權。

    第二節

    行政委員會

    第十五條

    行政委員會的組成

    一、行政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名成員任主席。

    二、行政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從具聲望且有能力履行基金職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委任。

    三、行政委員會主席或其他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監督實體批示分別從行政委員會成員或主管人員中指定代任人。

    四、行政委員會成員任期不超過兩年,可續期。

    第十六條

    擔任職務及報酬

    一、行政委員會成員按行政長官的委任批示,以全職或兼職方式擔任職務。

    二、行政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信託委員會或監事會成員。

    三、全職擔任職務的行政委員會成員應遵守專職制度,但經行政長官許可者除外。

    四、以全職方式擔任職務且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行政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以定期委任方式獲委任,前者等同局長官職,後者等同副局長官職,分別收取相等於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表一欄目1所載的相應薪俸點的報酬,且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制度及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適用法例。

    五、倘屬上款所指以外的情況,行政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的報酬及福利由行政長官於委任批示訂定,但不得高於擔任類似職務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享有的報酬及福利。

    六、以兼職方式擔任職務的行政委員會成員被替代時,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替代人有權因擔任被替代人的職位而按任期依比例收取相關報酬及福利。

    第十七條

    行政委員會的職權

    一、行政委員會具職權管理基金,尤其是:

    (一)作出管理基金所需或適當的一切管理行為,並在權限範圍內許可基金運作所需的開支;

    (二)向信託委員會建議有關推動和資助文化及藝術領域、文化產業領域及保護文化遺產領域的計劃及方針;

    (三)負責人事管理工作,尤其是在錄取人員方面;

    (四)對基金的人員行使紀律懲戒權;

    (五)許可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開支、資助批給;

    (六)取得或以任何方式轉讓權利、動產或不動產,或以任何方式在該等權利、動產或不動產上設定負擔;如屬不動產的取得、轉讓或設定負擔,須獲監督實體的許可;

    (七)訂立有關實施工程、取得財貨及勞務的合同,以及資助批給的協議書;

    (八)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實體訂立合作及交流協議;

    (九)編製基金的年度活動計劃、年度報告以及年度管理帳目,並提交信託委員會審議;

    (十)編製基金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的建議,並提交信託委員會審議;

    (十一)制定資助及獎勵批給規章,並提交信託委員會發表意見;

    (十二)每三個月編製一份活動報告提交信託委員會;

    (十三)每三個月將第二十五條(二)項所指的分析報告副本送交監事會;

    (十四)設立和管理會計監管制度,以便能適時、準確、全面反映基金的財產及財政狀況;

    (十五)委託受任人或受權人,並向其授予必需的法定權力;

    (十六)在法庭內外代表基金;經信託委員會許可,提起訴訟、和解、撤回訴訟、捨棄請求或接受仲裁。

    二、行政委員會可將上款規定的職權授予其任一成員,但應在會議紀錄內訂定行使該職權的限制及條件,尤其是關於轉授職權的可能。

    三、在第一款(一)項、(三)項、(七)項、(十二)項及(十三)項所指職權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屬一般管理行為。

    第十八條

    主席的職權

    一、在不影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行政委員會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領導基金各附屬單位,並確保採取履行基金職責所需的措施;

    (二)將一切應由行政委員會議決的事宜送交該委員會審議,並建議採取其認為對基金的良好運作屬必要的措施;

    (三)促使執行監督實體的決定及行政委員會的決議;

    (四)行使行政委員會授予的職權。

    二、主席可將其職權授予行政委員會其他成員。

    第十九條

    行政委員會的運作

    一、行政委員會每月至少舉行兩次平常會議,並可由主席主動或應任一成員的要求召開特別會議。

    二、行政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過半數票;如票數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決定性。

    三、由行政委員會主席及其中一名成員或經行政委員會決議指定的主管人員聯署的文件方對基金產生效力,但屬第十七條第三款所指的一般管理行為,則僅由任一成員簽名即可。

    第三節

    監事會

    第二十條

    監事會的組成

    一、監事會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名成員任主席。

    二、監事會成員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主席及其中一名成員從有能力擔任監事會職務、具聲望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選任,另一名成員為財政局代表。

    三、監事會成員任期不超過兩年,可續期。

    四、監事會成員不得兼任基金其他機關的成員。

    五、監事會主席及其他成員有權分別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索引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五十的報酬。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的職權

    一、監事會具下列職權:

    (一)審查基金的營業年度帳目,並編製年度意見書;

    (二)每三個月查核基金的財政狀況,以確保財政狀況符合規範;

    (三)監察基金的運作及對適用法例的遵守情況;

    (四)要求行政委員會提供監事會為履行職權所需的一切協助;

    (五)如發現基金的運作及財政狀況出現任何問題,向信託委員會提出意見及建議;

    (六)應信託委員會要求,履行其他監察職權。

    二、監事會為履行上款所指職權,有權查閱和取得基金的任何文件;監事會各成員有保密義務,並對違反保密義務所造成的損害負責。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的運作

    一、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可由主席主動或應任一成員的要求召開特別會議。

    二、監事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過半數票;如票數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決定性。

    第四節

    附屬單位

    第二十三條

    活動和項目資助廳

    一、活動和項目資助廳負責跟進資助申請以及協助制定有助推動文化及藝術領域、文化產業領域及保護文化遺產領域的計劃。

    二、活動和項目資助廳下設:

    (一)資助管理處;

    (二)資助監察處。

    第二十四條

    資助管理處

    資助管理處具下列職權:

    (一)接收及記錄資助申請,並對有關申請進行初步分析;

    (二)輔助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尤其是提供行政及後勤支援;

    (三)根據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的意見,向行政委員會建議取得專業顧問服務;

    (四)向上級提交批給資助活動和項目的建議;

    (五)向上級提出完善及優化資助批給制度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

    資助監察處

    資助監察處具下列職權:

    (一)跟進受資助活動和項目的執行及資助批給金額的使用情況,並向上級提交報告;

    (二)編製有關受資助活動和項目的最終執行結果的分析報告;

    (三)接受、處理資助申請人提起的申訴,並編製意見書;

    (四)向上級建議完善及優化資助批給監察制度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行政及財政處

    行政及財政處具職權:

    (一)管理及發展人力資源,尤其是人員的聘任、甄選、培訓及管理,並持續更新有關的個人檔案;

    (二)負責一般文書處理及有關登記工作,並組織及持續更新中央檔案;

    (三)輔助行政委員會編製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的建議,並確保按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的規定執行有關預算;

    (四)負責出納活動、收取收入,以及結算和支付開支;

    (五)編製年度管理帳目及相關的報告;

    (六)管理財產,並確保設施、設備及車輛的保存、安全及維護;

    (七)負責財貨及勞務的取得以及工程的判給,尤其是組織及開展相關的招標、直接磋商及詢價程序。

    第二十七條

    綜合支援處

    綜合支援處具職權:

    (一)執行基金的資訊化計劃;

    (二)配合基金的運作,統籌資訊設備的取得、安裝及維護;

    (三)為基金設立完善、安全的資訊網絡,並確保資訊系統處於良好運作狀況;

    (四)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公共機構及部門的資訊單位合作,尤其是促進所使用的資訊處理方法的相容性,並配合實施電子政務的工作;

    (五)研究及設立中央檔案資料庫,系統、安全地處理所有文件,並使之資訊化;

    (六)檢討及優化運作程序,以提升組織的效率,並提出完善及優化建議;

    (七)提供法律及翻譯方面的技術支援;

    (八)協調及輔助與基金有關的資訊傳播,並確保訊息的更新;

    (九)執行行政委員會指派的其他職務。

    第五節

    輔助人員

    第二十八條

    專責公證員

    一、基金設專責公證員一名;由監督實體應行政委員會主席的建議,指定基金具法學士學位的工作人員以兼任制度擔任。

    二、專責公證員負責主持訂立依法應簽署的行為及合同,並負責草擬相關文書、使其具法定形式和確實性。

    三、專責公證員在履行上款所指的職務時收取的手續費、印花稅及其他費用,均應存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四、登記及公證法例以及有關手續費表的規定,適用於專責公證員的活動。

    五、專責公證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監督實體應行政委員會主席的建議,指定基金另一名具法學士學位的工作人員代任。

    第二十九條

    秘書

    一、基金的所有機關由最多兩名秘書協助;由行政委員會主席指定基金的工作人員以兼任制度擔任。

    二、秘書的職務包括:

    (一)列席信託委員會、行政委員會及監事會的會議;

    (二)負責向信託委員會、行政委員會及監事會提供行政及後勤支援;

    (三)編製會議議程和會議紀錄;

    (四)將已通過的會議紀錄及其他文書送交相關成員簽署;

    (五)組織及更新會議紀錄的檔案;

    (六)執行行政委員會主席指派的其他職務。

    三、上款(三)項所指的會議紀錄應簡略載明會議上發生的一切事宜,尤應列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出席成員、審議事項、所作決議,以及有關表決的方式及結果。

    四、秘書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索引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的報酬,但無權收取會議出席費。

    五、秘書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行政委員會主席指定基金另一名工作人員代任;該工作人員有權根據其執行職務的時間按比例收取上款所指的報酬。

    第三十條

    司庫

    一、出納活動由一名司庫負責;由行政委員會主席指定行政及財政處的工作人員擔任。

    二、司庫有權依法收取錯算補助。

    三、司庫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行政委員會主席指定另一名行政及財政處的工作人員代任。

    四、行政委員會可根據第15/2017號法律《預算綱要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設立一常設基金,用以支付不可延遲的開支;該常設基金由司庫或其代任人負責調動。

    第四章

    資助的批給

    第三十一條

    資助及獎勵批給規章

    基金的資助及獎勵批給規章,經聽取信託委員會的意見後,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

    第三十二條

    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

    一、基金可同時組成多個屬諮詢性質的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針對申請資助的活動和項目,就技術層面上的可行性提供專業意見。

    二、各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的成員,由行政委員會主席根據每次會議審議的活動和項目性質,從相關領域的專家名單中邀請三至七名專家出任。

    三、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基金任一機關的成員,但可同時出任多個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的成員。

    四、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至少過半數成員出席時方可舉行會議。

    五、在核准申請資助的活動和項目前,應事先考慮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的意見。

    六、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成員的報酬,由信託委員會主席訂定。

    七、基於活動和項目的複雜性,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為執行其職務,可就取得專業顧問服務發表意見。

    八、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的運作,受行政委員會核准的內部規章規範。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員的轉入

    一、文化產業基金的行政委員會主席和委員分別轉入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委員會主席和委員官職,並維持其委任或定期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二、文化產業基金的項目資助部主管、項目資助輔助中心主任、項目監察中心主任、行政財政輔助中心主任和資訊檔案中心主任分別轉入本行政法規所定的活動和項目資助廳廳長、資助管理處處長、資助監察處處長、行政及財政處處長和綜合支援處處長官職,並維持其定期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三、在文化產業基金以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人員以合同附註方式轉入基金,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四、在文化局執行《文化活動/項目資助計劃》、《跨年度資助計劃》、《文化藝術管理人才培養計劃》及《文化創意產業系列補助計劃》的資助發放工作,且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以合同附註方式轉入基金,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五、以徵用方式在文化產業基金擔任職務的人員,保持其原有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並視為以徵用制度在基金提供服務;為職程效力,其提供服務的時間計算入原職位服務時間內。

    六、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本條的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所提供的服務時間,計入所轉入的官職、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

    第三十四條

    開考

    本行政法規生效前由文化產業基金已開設的開考,包括已完成但仍處於有效期內的開考,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條

    代表

    文化產業基金在外部實體或架構的代表,尤其在委員會的代表,繼續維持其職務,但作出新的委任或原委任批示被明示廢止者除外。

    第三十六條

    財產及其他權利與義務

    一、文化產業基金的一切權利及義務轉移至基金。

    二、按上款規定作出的轉移與所涉及財產有關的責任、負擔及擔保,以及為擔保免息貸款的抵押物業及銀行擔保,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但須依法進行登記者除外,而本行政法規為有關轉移的憑證。

    三、原屬文化基金的一切動產轉移至文化局,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四、文化基金用於文化局在文化及藝術領域的資助承諾和發放,尤其是《文化活動/項目資助計劃》、《跨年度資助計劃》、《文化藝術管理人才培養計劃》及《文化創意產業系列補助計劃》所衍生的權利及義務轉移至基金。

    五、文化基金用於文化局執行其職責,以及用於文化藝術學習資助計劃及學術研究獎學金的資助承諾和發放所衍生的權利及義務視乎情況轉移至文化局、學生福利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

    六、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原應退回文化基金的款項轉移退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七、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的情況。

    八、原分配予文化局使用,為申請文化領域資助用途的資訊系統轉移至基金所有,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第三十七條

    財政負擔

    一、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但不影響以下數款的規定。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獲批准並由文化基金承擔且用於文化局執行其職責,以及文化藝術學習資助計劃及學術研究獎學金的開支,視乎情況由文化局、學生福利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的預算承擔,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三、本行政法規生效後,原由文化基金承擔且用於文化局執行其職責,以及用於文化藝術學習資助計劃及學術研究獎學金的開支,視乎情況由文化局、學生福利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的預算承擔。

    四、有關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指轉入基金,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在文化局獲任用的工作人員的薪俸、福利的財政負擔,轉移至基金。

    第三十八條

    檔案的轉移

    一、下列檔案、卷宗和文件轉移至基金: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五年內,有助基金跟進五月十六日第26/94/M號法令第十條所指,屬文化基金推展有利於文化及藝術發展的活動而發出的資助,尤其是《文化活動/項目資助計劃》、《跨年度資助計劃》、《文化藝術管理人才培養計劃》及《文化創意產業系列補助計劃》的檔案、卷宗、文件,包括協議、議定書及合作文書;

    (二)文化產業基金的檔案、卷宗和文件。

    二、文化基金用於文化局執行其職責,以及用於文化藝術學習資助計劃及學術研究獎學金的相關檔案、卷宗及其他文件視乎情況轉移至文化局、學生福利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

    第三十九條

    已批出的資助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獲文化基金對文化及藝術領域的活動和交流批出的資助仍然有效,由基金繼續處理。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獲文化基金對文化藝術學習資助計劃批出的資助和學術研究批出的獎學金仍然有效,視乎情況由學生福利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繼續處理。

    三、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獲文化產業基金對文化產業項目批出的資助仍然有效,由基金繼續處理。

    第四十條

    已提交的申請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向文化局提交的文化及藝術領域的活動或交流的資助申請仍然有效,由基金繼續處理。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向文化基金提交的文化藝術學習資助計劃申請和學術研究獎學金申請仍然有效,視乎情況由學生福利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繼續處理。

    三、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向文化產業基金提交的文化產業項目資助申請仍然有效,由基金繼續處理。

    第四十一條

    更新提述

    一、在與文化局執行其職責相關的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文化基金”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文化局”的提述。

    二、在與文化藝術學習資助計劃及學術研究獎學金相關的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文化基金”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分別視為對“學生福利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的提述。

    三、在文化局開設的文化及藝術領域的活動和項目的資助批給,尤其是與《文化活動/項目資助計劃》、《跨年度資助計劃》、《文化藝術管理人才培養計劃》及《文化創意產業系列補助計劃》有關的規章、協議、議定書及其他合作文書的條文中對“文化局”或“文化基金”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均視為對“文化發展基金”的提述。

    四、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文化產業基金”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文化發展基金”的提述。

    第四十二條

    豁免

    豁免基金依法繳付與其簽署的合同及參與的行為有關的任何行政費用或手續費。

    第四十三條

    撤銷

    基金撤銷時,其財產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四十四條

    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

    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五修改如下:

    “附件五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文化發展基金;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廢止]

    (十五)[……]”

    第四十五條

    廢止

    一、廢止以下規定,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五月十六日第26/94/M號法令

    (二)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五(十四)項;

    (三)第26/2013號行政法規《文化產業基金》;

    (四)第11/2019號行政法規《修改第26/2013號行政法規〈文化產業基金〉》;

    (五)第16/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六)第4/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七)第180/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八)第13/2015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二、在新規章生效前,繼續適用上款(五)項、(六)項及(八)項所指批示核准的《文化產業基金資助批給規章》、《文化產業獎勵規章》及《學術研究獎學金規章》。

    第四十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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