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4/2024號法律
核准《稅務法典》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核准附於本法律並為其組成部分的《稅務法典》。
第二條
稅務執行程序中的負擔
稅務執行部門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徵收的負擔,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並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三條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一、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三編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稅務訴訟程序。
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一編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院在稅務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行為。
第四條
修改《營業稅章程》
一、經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並經八月十二日第17/78/M號法律、三月三十一日第9/79/M號法律、八月七日第9/82/M號法律、九月二十五日第53/82/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2/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號法令、四月十七日第1/89/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及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修改的《營業稅章程》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稅額)
一、〔……〕
二、對營業稅的徵收,無任何附加。
第六條
(豁免及減少)
一、〔……〕
a)〔……〕
b)〔……〕
c)依法經營公共街市攤位或從事小販業務的經營者;
d)〔……〕
e)〔……〕
f)〔……〕
g)〔……〕
h)經有關主管部門許可在公共地方從事商業活動、手工藝活動、慶典、市集、墟集、馬戲、旋轉木馬、展覽或展銷及其相關的營業活動;
i)〔……〕
j)以非機動車輛載客者,且該車輛屬其所有;
k)〔……〕
二、〔……〕
三、〔廢止〕
四、〔……〕
五、對位於氹仔島和路環島的商號,需徵收載於《活動總表》的固定稅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
(申報)
一、〔……〕
二、如屬下列任一情況,納稅人須遞交M/1格式申報書:
a)變更公司資本;
b)變更納稅人名稱、商號名稱或營業地點;
c)〔……〕
d)〔……〕
e)當從事業務的設施的重整或擴建工程完成時;
f)變更公司的股東或機關據位人的地址或身份證明文件。
三、屬上款a項至c項、e項及f項所指情況,M/1格式申報書應在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
四、如納稅人在具職權的登記局對變更公司資本、變更公司的商業名稱或變更公司的股東或機關據位人提出登記請求,則免除其對有關事實作出申報的義務。
五、〔原第四款〕
六、〔……〕
七、〔……〕
第十二條
(臨時結算及徵收)
一、辦妥初步評定後,財政局應通過發出M/7格式憑單,即時結算稅款,其金額是由有關業務開始月份起計直至年底止相應的十二分之一。
二、在結算之日起三十日內,須一次性進行按次徵收。
三、〔廢止〕
第二十五條
(已發出的徵稅憑單的文件)
須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載有根據上條規定發出的全部徵稅憑單資料的文件透過紙本或電子方式交予財政局收納處,列入其名下借方。
第二十八條
(徵收通告)
一、應最遲在開庫前十五日,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向納稅人發出M/8格式徵稅憑單。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對於正常期間結算的稅款,其繳納期限由財政局在開始徵收前,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
第四十二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四十五條
(罰款的繳交)
一、〔……〕
二、罰款的繳交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及法定負擔。
第四十七條
(罰款的用途)
一、罰款將以B格式憑單作出結算,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廢止〕
第五十八條
(優先受償權)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對經營工商業活動的有關商號享有優先受償權,以確保該商號繳納應繳的稅款、法定負擔及罰款。
二、〔……〕
第五十九條
(暫時禁止經營)
一、如在執行追收所欠稅款、法定負擔及罰款時無法獲得財產以保證清償,可禁止被執行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任何須繳納營業稅的活動。
二、〔……〕
三、〔……〕
四、〔……〕”
二、《營業稅章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二、雖有面向不同街道的出入口,但公眾可無須經室外或工作人員專用通道而通行當中倘有的不同分隔區域的商號,以及佔用一層以上,且各層間透過專有及公眾可使用的室內樓梯或升降機來連接的商號,均視為獨一商號。"
第五條
修改《營業稅章程》的名稱及標題
一、《營業稅章程》的中文名稱改為《營業稅規章》。
二、《營業稅章程》第三十九條的標題改為“欠交M/1格式申報書及不出示憑單”。
第六條
修改《職業稅章程》
經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並經五月十七日第10/80/M號法令、七月四日第6/81/M號法律、三月十日第12/84/M號法令、七月十四日第75/84/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4/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四月六日第18/87/M號法令、七月十三日第6/87/M號法律、七月二十日第55/87/M號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號法律、八月二十三日第9/93/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七月八日第3/96/M號法律及第12/2003號法律修改以及經第267/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並經第4/2011號法律修改的《職業稅章程》第八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修改如下:
“第八條
(附加及整數)
一、〔……〕
二、職業稅的稅額,以及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扣除中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計。
第十七條
(第二組納稅人收益的扣除)
一、〔……〕
二、〔……〕
a)在上款d項、g項、h項及p項所載者,並由財政局局長、評稅委員會及複評委員會,分別按下條第一款a項及b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職權,以合理範圍為限;
b)〔……〕
三、〔……〕
四、〔……〕
第十八條
(計稅依據的核定)
一、〔……〕
a)財政局局長,對第一組納稅人及對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所指的第二組納稅人;
b)評稅委員會,對其他的第二組納稅人。
c)〔廢止〕
二、〔……〕
三、〔……〕
四、〔……〕
第十九條
(評稅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一、〔……〕
a)兩名在財政局工作的屬高級技術員職程或技術員職程的工作人員,由有關局長委任,而其中一人擔任主席;
b)財政局局長每年根據有關社團建議而委任的一名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或執業會計師;
c)〔……〕
二、〔……〕
三、〔……〕
四、如工作量需要時,可設立兩個或多個評稅委員會,其組成及制度與以上數款的規定相同。
第二十二條
(查核帳簿)
一、在下列情況,財政局局長命令查核具備適當編製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的帳簿:
a)〔……〕
b)〔……〕
二、〔廢止〕
三、在不屬於納稅人負擔的情況下,查核帳簿將由法律所賦予該職務的工作人員為之,如無相關人員,則由財政局局長委任具認可資格的專家查核帳簿,查核帳簿的程序按照《稅務法典》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進行。
四、〔……〕
五、〔……〕
第二十三條
(通告、告示及通知)
一、〔……〕
二、上款規定的履行,由財政局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
三、如為第二組納稅人所定的計稅依據與申報書不符,則自作出訂定計稅依據的批示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規定以M/16式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四、〔……〕
第三十二條
(就源扣繳)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當所代扣的款項並無繳交予財政局時,財政局將採取必要措施以確定所欠金額,隨即通知僱主,在三十日期限內繳付。
八、上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仍未繳付所代扣款項者,該款項將於隨後第一個工作日記入財政局收納處名下借方。
第三十五條
(散工或僱員的權利)
一、〔廢止〕
二、〔廢止〕
三、〔廢止〕
四、第十三條所指名表內所載的散工或僱員,有權在有關年份隨後的三年內,在財政局或有關僱主的辦公室內查閱有關名表。
第三十六條
(特殊情況)
一、〔……〕
二、〔……〕
三、上款所指的代扣,應按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及方式,在給付有關報酬之日起三十日內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四、在繳納第二款所指代扣的款項時,須填寫由財政局提供的專用表格。
第三十七條
(稅款計算)
經確定納稅人的計稅依據後,將在其個人登記冊下計算稅款,並應減除按照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已扣繳的款項,如有差額則進行結算。
第三十八條
(退稅)
一、如確定散工、僱員或處於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指條件下的納稅人的計稅依據時,發現彼等須課徵職業稅的收益總數低於豁免額,或已扣繳款項總和超過應繳的稅款時則分別退還全部所扣繳的款項或超出的數額予納稅人。
二、〔廢止〕
三、〔廢止〕
四、〔廢止〕
五、〔廢止〕
六、〔廢止〕
七、〔廢止〕
八、〔廢止〕
第四十一條
(徵稅憑單)
納稅人個人登記冊所載的結算將轉錄於M/12式徵稅憑單上,並將該徵稅憑單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通知納稅人。
第四十二條
(憑單的送交)
一、每年九月十五日前,憑發出的臨時收據將憑單送交財政局收納處,並附同相關的載有所有已發出的徵稅憑單的清單或透過電子方式編製的同類文件,當中載明應取得的稅款摘要。
二、〔……〕
第四十五條
(設定的徵收)
一、如屬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所指的情況,財政局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付稅款或差額。
二、〔……〕
第四十六條
(通告及徵收)
一、最遲在開庫前十五日,財政局應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向納稅人發出M/12式徵稅憑單。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財政局在開始徵收前,對於正常期間結算的稅款,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其繳納期限。
第五十二條
(對申報書的疑問)
如認為申報書的內容不清晰,財政局可要求納稅人在《稅務法典》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必要的解釋。
第六十二條
(就源扣繳的不遵守及代扣款項的不送交)
一、〔……〕
二、〔……〕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當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差額時,罰款可達至欠繳款項的雙倍,但不少於澳門元五百元。
四、〔……〕
第六十七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六十九條
(科處罰款的職權和程序)
一、〔……〕
二、〔……〕
三、處罰批示須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第七十條
(罰款的繳交)
一、〔……〕
二、罰款的繳交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及法定負擔。
第七十三條
(罰款用途)
一、罰款將以B格式憑單作出結算,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廢止〕
第七十九條
(與計稅依據的核定有關的特別規定)
一、納稅人可對計稅依據的核定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二、〔……〕
三、〔廢止〕
四、〔廢止〕
五、〔廢止〕
六、〔廢止〕
七、〔廢止〕
八、〔廢止〕
九、〔廢止〕
第九十條
(暫時禁止執業)
一、如在執行追收第二組納稅人所欠的稅款、法定負擔及罰款時無法獲得財產以保證清償,可禁止被執行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附表所載的任何業務。
二、〔……〕
三、〔……〕”
第七條
修改《職業稅章程》的名稱及標題
一、《職業稅章程》的中文名稱改為《職業稅規章》。
二、《職業稅章程》第四十條的標題改為“入帳遺漏”。
三、《職業稅章程》第八章的標題改為“納稅人的保障"。
四、《職業稅章程》第四條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不屬計稅依據"。
五、《職業稅章程》第二章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計稅依據的確定"。
六、《職業稅章程》第九章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最後規定"。
第八條
修改《市區房屋業鈔章程》
經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並經三月二十四日第15/84/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8/8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12/85/M號法令、三月九日第2/87/M號法律、四月十三日第19/87/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第1/2011號法律及第1/2018號法律修改的《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十一條
(豁免權的確認)
一、財政局局長具職權確認市區房屋稅的豁免權。
二、〔……〕
三、〔……〕
四、〔……〕
五、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將有關批示通知申請實體,如申請被完全或部分駁回,該實體可對批示提出聲明異議或提起必要訴願。
第二十四條
(計稅依據的核定及決算)
一、財政局局長具職權核定計稅依據。
二、全部或部分出租房屋的計稅依據,應最遲於二月最後一日完成決算。
三、如基於任何原因而未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對計稅依據完成決算,則應自核定計稅依據之日起五日內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
第二十七條
(定期調整)
一、〔……〕
二、〔……〕
三、〔……〕
四、財政局局長具職權確定須進行調整的日期。
第二十八條
(估價的提出)
澳門財稅廳廳長及納稅人可主動提出市區房屋估價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
(許可)
一、財政局局長具職權許可澳門財稅廳廳長的估價建議及納稅人的估價申請。
二、〔廢止〕
第三十一條
(須受估價的房屋)
一、下列房屋須受估價並應列載於澳門財稅廳廳長的建議書內:
a)〔……〕
b)〔……〕
c)〔……〕
d)〔廢止〕
e)〔……〕
f)〔……〕
二、〔……〕
第三十三條
(估價建議書的編製)
一、澳門財稅廳廳長根據第三十二條所指的資料,以M/6格式印件編製估價建議書。
二、〔……〕
三、應將一式兩份編製的建議書送交財政局局長,局長將透過批示許可其認為合理的估價,並將其中一份文本發回澳門財稅廳。
第三十五條
(房屋估價常設委員會)
一、估價將由房屋估價常設委員會(下稱“估價委員會”)作出。
二、如因工作需要可設置兩個或多個委員會,該等委員會將以有利於更迅速工作的方法來劃分所負責的分區。
第三十六條
(委員會的組織及決議)
一、〔……〕
二、該等委員會正選及候補委員於每年十二月份進行委任,以便進行下年度的估價,財政局局長具職權指派兩人為正選委員,其中一人將出任主席,以及其候補;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將指派一人為第三名正選委員,以及其候補。
三、〔……〕
四、委員會設一名無投票權的秘書,由財政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指派。
五、〔……〕
第三十七條
(就職及以名譽作出保證)
一、〔……〕
二、〔……〕
三、納稅人的秉公人將當澳門財稅廳廳長面前透過在有關案卷內繕立聲明,以其名譽作出保證。
第四十條
(對委員會的輔助)
一、澳門財稅廳廳長負責密切跟進及輔助估價委員會的工作,並向上級建議適當的措施。
二、〔……〕
第四十六條
(估價登記)
澳門財稅廳應以其認為合適的任何方式,記錄該廳與委員會間的估價卷宗往來。
第四十七條
(對納稅人的通知)
一、估價結果的通知應向具有正當性提出聲明異議的納稅人作出。
二、通知須於八日內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作出。
第四十八條
(對估價結果的聲明異議)
一、如納稅人不同意估價委員會作出的估價結果,須自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透過M/6格式印件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當中須載明所持理據及指出其秉公人的身份資料及住址。
二、澳門財稅廳廳長亦可自估價結果的決議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透過M/6格式印件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三、對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可提起司法上訴。
第四十九條
(複評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
一、複評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a)由財政局局長指派一名屬高級技術員職程或技術員職程的工作人員擔任主席;
b)由納稅主體指定的秉公人一名;
c)由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指派的一名人士。
二、複評委員會設一名無投票權的秘書,由財政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指派。
三、如納稅主體指定的秉公人不以其名譽作出保證或不到場估價時,將由財政局局長指派的一名人士替代。
四、複評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決議,在票數相同時,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五、如有需要時,可於查察房屋後進行複評。
六、複評委員會須於九十日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七、如工作量需要時,可設立兩個或多個複評委員會,其組成及制度與以上數款的規定相同。
第五十條
(援引)
估價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複評。
第五十一條
(報酬)
一、估價委員會及複評委員會成員,以及秘書,有權收取經財政局局長建議後由行政長官定出的報酬,但納稅主體指定的秉公人除外。
二、〔廢止〕
三、〔廢止〕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紀錄的內容)
一、〔……〕
二、如財政局不具備識別納稅人稅務住所的資料,則房屋的地址視為其稅務住所。
三、〔原第二款〕
第七十一條
(房地產紀錄的發佈)
一、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房地產紀錄,以便納稅人在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間提出聲明異議。
二、如非因納稅人的申報而發現計稅依據有所變更,則應自核定計稅依據之日起五日內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七十五條
(納稅人的申報)
一、〔……〕
二、財政局局長具職權作出上款所指的更新。
第八十三條
(職權)
市區房屋稅每年由財政局按在房屋紀錄上登錄的市區房屋所產生的收益結算。
第九十五條
(納稅的通告)
一、應最遲在開庫前十五日,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向納稅人發出M/8格式徵稅憑單。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對於正常期間結算的市區房屋稅,其繳納期限由財政局在開始徵收前,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
第九十七條
(正常期間以外的結算)
一、在附加結算或因遺漏入帳及在正常期間以外結算市區房屋稅的其他情況時,將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納有關稅款。
二、〔廢止〕
第一百零六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一百零八條
(執行罰款的程序及職權)
一、〔……〕
二、〔……〕
三、處罰批示須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第一百零九條
(罰款的繳交)
一、〔……〕
二、罰款的繳交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及法定負擔。
第一百一十二條
(罰款的用途)
一、罰款將以B格式憑單作出結算,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廢止〕
第一百二十七條
(優先受償權及法定抵押)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於受市區房屋稅管制的收益所涉及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以確保繳納應繳稅款、有關法定負擔及罰款。
二、稅款、法定負擔及罰款亦將透過一間或多間有受市區房屋稅管制的收益房屋的抵押而取得確保。
第一百二十八條
(稅債的移轉)
一、〔……〕
二、如業主屬於上款所指的情況繳納稅款時,有權於事後第一次收取租金時着承租人即次出租人償付該款項連同有關法定負擔及印花稅。
三、〔……〕”
第九條
修改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及《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的名稱及標題
一、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
(一)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的中文名稱改為《市區房屋稅》;
(二)第一條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市區房屋稅”。
二、《市區房屋業鈔章程》:
(一)《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的中文名稱改為《市區房屋稅規章》;
(二)第九十一條的標題改為“入帳遺漏”;
(三)第一百零三條的標題改為“不作解釋”。
第十條
修改《純利稅章程》
一、經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並經七月二日第6/83/M號法律、四月二十八日第37/84/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5/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號法律、第12/2003號法律、第4/2005號法律、第4/2011號法律及第21/2019號法律修改的《純利稅章程》第一-A條、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修改如下:
“第一-A條
(定義)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廢止〕
(八)〔……〕
(九)〔……〕
(十)〔……〕
(十一)“中央企業債券”:是指以受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且載於其公佈的有效“央企名錄”內的國有企業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十二)“財產處置的收益”:是指有償移轉非屬存貨類資產所取得的收益或利潤,尤其包括有償移轉動產、不動產及股權權益等有形資產,以及有償移轉知識產權或其他同類性質的權利等無形資產。
第二條
(課徵對象)
一、〔原有條文〕
二、所得補充稅亦是以第一-A條(四)項所指實體中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稅務居民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得或產生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及財產處置的收益為課徵對象。
第十條
(年度申報)
一、〔……〕
a)B組納稅人,於一月至三月份內遞交;
b)A組納稅人,於四月至七月份內遞交。
c)〔廢止〕
二、〔……〕
三、〔……〕
四、〔……〕
五、〔廢止〕
第十三條
(收益申報書的附件)
一、〔……〕
a)〔……〕
b)〔……〕
c)〔……〕
d)〔……〕
e)〔……〕
f)〔……〕
g)〔……〕
i)〔……〕
ii)〔……〕
iii)認為有利於計稅依據的公正核定以及解釋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結算表或損益表的其他資料,尤其是倘欠缺足以適當分析出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指的收益或利潤、費用或損失的必要帳目時為然;
h)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關聯方所進行的受控交易的匯總表。
二、〔……〕
第十七條
(對申報書的內容存疑)
如認為申報書的內容不清晰,財政局可要求納稅人在《稅務法典》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必要的解釋。
第十九條
(計稅依據)
一、A組納稅人,其計稅依據是指根據適當會計原則而編製的營業結算或損益帳所示的盈餘,即是有關課稅的上一營業年度的所有收益或利潤減除同年度的費用或損失後所得的數額,不論收益或利潤及費用或損失均按照本規章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倘有的調整。
二、〔……〕
三、〔……〕
第二十條
(收益或利潤)
一、〔……〕
a)〔……〕
b)〔……〕
c)〔……〕
d)〔……〕
e)〔……〕
f)工業產權、特許權使用費或其他同類性質的所得;
g)〔……〕
二、〔……〕
第三十五條
(利潤的再投資)
一、〔……〕
二、有關減除是透過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經查核帳簿及聽取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意見後,由財政局局長以批示為之。
三、〔……〕
四、〔……〕
第三十七條
(評稅委員會——組成及運作)
一、評稅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有關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a)兩名在財政局工作的屬高級技術員職程或技術員職程的工作人員,由財政局局長委任,而其中一人擔任主席;
b)一名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或執業會計師,由各有關社團每年委任;
c)一名在財政局工作的工作人員,由財政局局長指派,該名成員出任秘書,但無投票權。
二、評稅委員會在財政局內運作,負責確定A組及B組納稅人的收益。
三、〔……〕
四、〔……〕
第三十九條
(報酬)
一、〔……〕
二、擔任評稅委員會秘書的工作人員亦有權領取報酬。
三、〔……〕
第四十條
(查核帳簿)
一、在下列情況下,財政局局長命令查核A組納稅人的帳簿:
a)〔……〕
b)〔廢止〕
c)〔廢止〕
d)〔……〕
二、〔廢止〕
三、帳目的查核,由根據財政局組織法規獲賦予查核帳簿職能的工作人員執行,而納稅人無須為此支付費用;如無有關人員,則由財政局局長委任具認可資格的專家查核帳簿,查核帳簿的程序按照《稅務法典》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進行。
四、負責有關帳目的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或執業會計師可協助查帳,為此目的,應接受有關通知。
五、〔……〕
第四十二條
(計稅依據的核定期限)
下列納稅人的計稅依據核定應於七月十五日前完成:
a)B組納稅人;
b)A組納稅人,經於四月份遞交M/1式申報書者。
c)〔廢止〕
第四十三條
(通告、告示及通知)
一、〔廢止〕
二、由財政局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上條所指納稅人的計稅依據已核定。
三、計稅依據的核定須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規定以M/5式通知書通知納稅人,有關納稅人可於十五日內到財政局查閱有關計稅依據的資料。
四、如因不可歸責於納稅人的原因而在上條所指的期限屆滿後核定計稅依據,則自M/5式通知書作出之日起,納稅人將有十五日查閱相關資料。
五、〔廢止〕
第四十四條
(對計稅依據核定的聲明異議)
一、〔廢止〕
二、納稅人可自M/5式通知書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計稅依據的核定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三、〔廢止〕
四、〔廢止〕
第四十五條
(複評委員會——組成及運作)
一、複評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有關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a)由財政局局長或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擔任主席;如未有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則由其中一名副局長擔任主席;
b)一名在財政局工作的評稅委員會成員,由財政局局長委任;
c)一名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或執業會計師,由各有關社團每年委任;
d)一名在財政局工作的工作人員,由財政局局長指派,該名成員出任秘書,但無投票權。
二、複評委員會在財政局內運作。
三、〔……〕
四、〔……〕
第四十六條
(聲明異議的審議期限)
一、聲明異議的審議,應自提出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
二、〔……〕
第四十八條
(報酬)
複評委員會委員及在委員會擔任秘書的工作人員均有權領取報酬,其方法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職權)
財政局具職權對所得補充稅進行入帳、結算及徵收。
第五十六條
(徵稅憑單的送交)
一、關於第四十二條所指的納稅人,發出徵稅憑單的部門須於每年八月二十日前,將M/6式徵稅憑單及載有所有已發出的徵稅憑單的清單或透過電子方式編製的同類文件交予財政局收納處,列入其名下借方。
二、〔廢止〕
三、〔……〕
第五十八條
(徵稅通知)
一、財政局應於八月二十五日前,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將M/6式徵稅憑單通知第四十二條所指的納稅人。
二、〔廢止〕
三、如屬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財政局應將M/7式自行繳納通知書及繳納憑單通知納稅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納稅款,逾期將按《稅務法典》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四、在不影響以上數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在開始徵收前,由財政局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有關的繳納期間。
第六十條
(設定徵收)
一、在附加結算或因遺漏入帳及在正常期間以外結算所得補充稅的其他情況時,將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納有關稅款或差額。
二、〔……〕
第六十一條
(偶發徵收)
根據第五十三條規定結算的稅款,須自作出結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徵收。
第六十五條
(與帳目有關的違法行為)
一、〔……〕
二、〔……〕
三、當具職權的工作人員要求出示帳目及簿冊或與帳目及簿冊有關的文件而不將之交出者,又或納稅人不在或因故不在場時,其未在有關店號或受稽查場所採取措施以出示上述資料者,視為拒絕出示。
第六十六條
(其他違法行為)
一、〔……〕
二、不遵守第四十三-D條及第四十三-G條規定的任一義務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三、如以上兩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屬故意作出,則分別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及澳門元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四、〔原第三款〕
第六十七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六十九條
(科處罰款的程序及職權)
一、〔……〕
二、〔……〕
三、處罰批示須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第七十條
(罰款的繳交)
一、〔……〕
二、罰款的繳交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及法定負擔。
第七十三條
(罰款的用途)
一、罰款將以B格式憑單作出結算,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廢止〕
第八十條
(與計稅依據的核定有關的特別規定)
一、對計稅依據的核定,僅可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二、〔……〕”
二、《純利稅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一、如納稅人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或發展下列活動的受益實體作出捐贈,以其銷售或提供服務的規模的千分之二為限,亦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a)〔……〕
b)〔……〕"
第十一條
增加《純利稅章程》的條文
在《純利稅章程》內增加第四十三-A條、第四十三-B條、第四十三-C條、第四十三-D條、第四十三-E條、第四十三-F條、第四十三-G條、第四十三-H條、第四十三-I條及第五十一-A條,內容如下:
“第四十三-A條
(轉讓定價的概念和獨立交易原則)
一、轉讓定價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納稅主體與該主體屬其他稅務管轄區的關聯方之間作出的商業或財務交易定價。
二、納稅主體應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其關聯方進行交易。
三、獨立交易原則是指在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的交易中所達成、接受和實施的條款和條件,應與非關聯方之間在可比交易中通常達成、接受和實施的條款和條件實質上相同。
第四十三-B條
(關聯方)
關聯方是指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納稅主體存在下列關聯關係的企業、組織或個人,而該等關係能直接或間接對有關管理決策產生重大影響:
a)直接或間接參與領導、控制、出資或表決權;
b)同一第三方直接或間接參與領導、控制、出資或表決權;
c)一方直接或間接對另一方造成影響,以便其能在交易中制定不同於非關聯方之間在可比交易中實施的條款和條件的任何其他情況。
第四十三-C條
(對計稅依據的調整)
一、如納稅主體或其關聯方不遵守第四十三-A條第三款的規定,財政局可根據《稅務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條及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採用第四十三-E條規定的轉讓定價方法,對納稅主體的計稅依據作出間接評估和調整。
二、當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實施的轉讓定價,導致關聯方所屬稅務管轄區的稅務行政當局調整該關聯方在有關稅務管轄區的計稅依據,則財政局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該稅務管轄區簽訂的稅務協議的規定,對納稅主體申報的計稅依據作出相應的調整。
第四十三-D條
(文件的備有及保存義務)
一、納稅主體應自每一財務年度結束翌日起九個月內備有涉及轉讓定價的所有重要文件。
二、納稅主體應自作出相應的轉讓定價的財務年度結束翌日起七年內,保存上款所指的文件。
第四十三-E條
(轉讓定價的方法)
財政局應採用下列方法對納稅主體的計稅依據作出評估和調整:
a)可比非受控價格法;
b)再銷售價格法;
c)成本加成法;
d)交易利潤分割法;
e)交易淨利潤法;
f)如採用以上數項的方法未能可靠地確定非關聯方通常達成、接受或實施的條款和條件,則可採用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三-F條
(預約定價安排)
一、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的商業或財務交易可作為預約定價安排的標的,以訂定在特定期間內關聯方之間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交易的定價方式及計算方式:
a)受控交易所產生的年度金額為澳門元四千萬元或以上;
b)預約定價安排申請須具備適當說明理由,並附同該安排所需的文件。
二、為着審批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的目的,納稅主體須向財政局提交載有下列內容的預約定價安排申請書:
a)預約定價安排擬適用的年度;
b)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關聯方及受控交易;
c)預約定價安排擬採用的轉讓定價的方法及計算方式;
d)其他有助審核請求的重要資料。
三、納稅主體在提交上款所指申請書時,須繳納相關的費用。
四、財政局局長具下列職權:
a)接受或拒絕預約定價安排的申請;
b)簽訂、續簽、修改、暫停、終止、解除或撤銷預約定價安排;
c)認定及宣告預約定價安排無效。
五、簽訂預約定價安排後,財政局對該安排所涉及的轉讓定價交易,以直接評估方式確定計稅依據。
六、預約定價安排及該安排範圍內的資料均屬保密,但不影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國際或區際稅務協議規定的適用。
七、如納稅主體未履行預約定價安排的規定,則納稅主體在提交稅務申報書時,須按照其與非關聯方之間的類同交易通常所達成、接受或實施的定價作出申報,否則,財政局將採用間接評估方法對其計稅依據作出相應的調整。
第四十三-G條
(提交和保存有關預約定價安排的資料)
一、納稅主體應自每一課稅年度結束之日起七個月內,向財政局提交有關執行預約定價安排的年度報告。
二、納稅主體應自預約定價安排終止之日起七年內保存所有與該安排有關的紀錄及資料。
第四十三-H條
(預約定價安排涵蓋的期限、課稅年度和計稅依據的調整)
一、預約定價安排的期限,包含所涵蓋的課稅年度,不得超過五年。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預約定價安排可涵蓋於簽訂該安排之日前的過往兩個課稅年度,只要該等課稅年度所發生的事實和情況與安排所定的一致或類似。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納稅主體應在預約定價安排的申請內表達該請求。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財政局可依法根據與納稅主體簽訂的預約定價安排的內容,對受控交易已結算課稅年度的計稅依據作出調整和監察。
第四十三-I條
(補充法規)
執行轉讓定價須由行政法規規範,尤其包括下列事宜:
a)確定轉讓定價的方法;
b)第四十三-B條所指的關聯關係的定義;
c)受控交易申報的規定;
d)重要文件的規定;
e)簽訂預約定價安排和繳納費用的規則;
f)有關執行預約定價安排的年度報告的內容;
g)根據第四十三-C條及第四十三-F條第七款的規定作出調整時所適用的程序;
h)免除備有文件義務的情況。
第五十一–A條
(消除雙重徵稅)
一、如在其他稅務管轄區按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取得的收益已實際繳納與所得補充稅性質相同的稅款,則所繳納的金額可用作抵免相應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應納稅額。
二、上款所指的抵免,其限額為按本規章及其他法例規定計算的來源自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外地所取得收益而計得的計稅依據的應納稅額,除以當年度計稅依據的金額,再乘以當年度來源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所取得的收益金額。
三、在不影響以上兩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如澳門特別行政區稅務居民直接及間接擁有外地稅務管轄區企業不少於百分之十的股權,且該企業用作派發股息的可課稅利潤已實際繳納與所得補充稅性質相同的稅款,則該稅務居民亦可按所收取股息佔上述已繳納稅款的百分比所計得的金額,抵免相應年度所得補充稅的應納稅額。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納稅主體享有涉及股息的抵免額以第二款規定金額的餘額為限。
五、為享有本條規定的抵免,納稅主體須向財政局提交由外地稅務管轄區稅務行政當局發出的完稅證明。
六、本條規定不影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國際或區際稅務協議的適用。”
第十二條
增加《純利稅章程》的章節
《純利稅章程》第二章增加第三-A節,標題為“轉讓定價”,並由第四十三-A條至第四十三-I條組成。
第十三條
修改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及《純利稅章程》的名稱及標題
一、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
(一)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的中文名稱改為《所得補充稅》;
(二)第一條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所得補充稅”。
二、《純利稅章程》:
(一)《純利稅章程》的中文名稱改為《所得補充稅規章》;
(二)第二十三條的標題改為“重置與攤折”;
(三)第五十五條的標題改為“入帳遺漏”;
(四)第六章的標題改為“對納稅人的保障”;
(五)第三十六條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職權”。
第十四條
修改《印花稅規章》
經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並經八月四日第9/97/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號法律、第8/2001號法律、第18/2001號法律、第4/2009號法律、第4/2011號法律、第15/2012號法律及第24/2020號法律修改,以及經第87/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並經第5/2024號法律修改的《印花稅規章》第三條、第二十五-C條、第二十七-B條至第二十七-D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一、在不影響本規章附件《印花稅繳稅總表》及其他特別法例所述的豁免的情況下,下列者亦享有印花稅的豁免:
a)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
b)〔原a項〕
c)〔原b項〕
d)〔原c項〕
e)〔原d項〕
f)〔原e項〕
g)〔原f項〕
h)〔原g項〕
i)〔原h項〕
j)〔原i項〕
l)〔原j項〕
m)〔原l項〕
二、〔廢止〕
第二十五-C條
一、主辦競賣的實體應自應稅事實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結算及向取得人徵收印花稅,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二、〔……〕
第二十七-B條
一、〔……〕
二、〔……〕
三、財政局可透過在不動產租賃合同蓋印或其他方式以證明年度分期繳納獲許可,並將該合同的副本或等同文件存檔。
第二十七-C條
一、〔……〕
二、〔……〕
三、〔……〕
四、〔……〕
五、結算應繳稅款後,財政局應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出租人於九月繳納有關稅款。
六、〔……〕
第二十七-D條
一、有關結算不動產租賃印花稅的通知將寄往出租人的稅務住所。
二、如財政局不具備識別出租人稅務住所的資料,則按照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的《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三、〔廢止〕
第五十八條
一、〔……〕
二、〔……〕
三、〔……〕
四、向財政局收納處繳納印花稅是透過遞交繳納憑單為之;有關繳納行為是以機印或其他方式證明已作出。
五、上款所指的機印式樣由財政局局長以批示核准。
第六十五條
未出示有關收據以證明已繳納應繳的印花稅,不得對須作登記的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移轉作確定登記,但按《稅務法典》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結算印花稅的除斥期間已屆滿者或按本規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徵收印花稅的時效期間已完成者除外。
第九十條
一、如因可歸責於納稅主體的事實而引致延遲結算部分或全部印花稅,則須在所欠款項上附加補償性利息。
二、〔廢止〕
三、〔廢止〕
第九十二條
一、〔……〕
二、〔……〕
三、對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可按《稅務法典》規定提起司法上訴。”
第十五條
修改《印花稅繳稅總表》
附於《印花稅規章》並經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修改如下:
“ |
條文編號 |
徵稅範圍 |
稅率 |
繳稅方式 |
十一 |
〔……〕 |
〔……〕 |
〔……〕 |
〔……〕 |
〔……〕 |
〔……〕 |
|
如以電子方式發出上述文件,每一份按特別法規定的金額結算及徵收。 |
|||
〔……〕 a)〔……〕 b)〔……〕 c)〔……〕 d)〔……〕 e)〔……〕 f)〔……〕 g)〔……〕 h)〔……〕 i) 公證員在公證認定行為及在其參與製作的文書中所繕立的證明書; j) 律師按照十二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第六條規定發出的證明書。 |
|||
二十四 |
繕立在公共、私人及專責公證員的記錄簿冊內或記載在法務局提供的電腦系統內的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每份 |
〔……〕 |
〔……〕 |
〔……〕 |
” |
第十六條
修改《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
經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7/2001號法律及第19/2021號法律修改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豁免)
一、〔……〕
a)〔……〕
b)〔……〕
c)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
d)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e)〔原d項〕
f)公共部門及實體;
g)行政公益法人;
h)〔原g項〕
i)〔原h項〕
二、〔……〕
三、〔……〕
第五條
(豁免的要求)
一、本規章所規定的豁免及任何由特別法所設定的豁免,均須由所有人向交通事務局提交有關申請,但上條第一款c項至f項及h項所規定者除外。
二、〔廢止〕
第十一條
(款項的交付)
一、〔廢止〕
二、交通事務局應將徵收的稅款及法定負擔交予財政局收納處。”
第十七條
修改《旅遊稅規章》
經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22號法律修改的《旅遊稅規章》第八條及第十條修改如下:
“第八條
(依職權結算)
一、〔……〕
二、經依職權作出稅款的結算後,須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規定以M/6格式印件通知納稅主體在三十日期限內繳交所欠稅款及倘有的附加於稅款的款項。
三、〔……〕
第十條
(錯誤及遺漏;最低限額)
一、〔……〕
二、按上款規定作出結算後,須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規定以M/6格式印件通知納稅主體。
三、〔……〕
四、屬附加結算的情況,納稅主體應在三十日內繳交所欠稅款。”
第十八條
修改《旅遊稅規章》的標題
《旅遊稅規章》第二章的標題改為“計稅依據的確定和稅率"。
第十九條
修改《消費稅規章》
經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並經第8/2008號法律、第7/2009號法律、第11/2011號法律及第9/2015號法律修改的《消費稅規章》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三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八條
(稅務債務的時效)
一、稅務債務的時效由自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五年內完成。
二、〔……〕
第二十九條
(補償性利息)
一、如因可歸責於納稅人的事實而延誤應納消費稅的全部或部分結算,在應繳消費稅上附加補償性利息。
二、〔廢止〕
第三十六條
(繳納期)
應自發生下列事實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繳納已結算的消費稅:
a)〔……〕
b)如屬其他情況,自作出結算通知起。
第三十九條
(退稅——一般原則)
一、本節所規定的消費稅退還按本規章的規定為之。
二、〔……〕
三、〔……〕
四、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應自提出申請起九十日內退稅。
五、如基於可歸責於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原因,退稅未於上款所指的期限內完成,須按照《稅務法典》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支付賠償利息。
六、屬因撤銷應納稅額而退還稅款的情況,按《稅務法典》的規定為之。
第五十四條
(表內第I組至第IV組的產品——再出口的擔保)
一、〔……〕
二、如不在法定期間內進行再出口,或經營人選擇將產品引入作消費用途,則將補償性利息加入應納的消費稅內,而補償性利息自第三十六條a項所指的期間屆滿起計。
第五十八條
(特別的監察義務)
一、在不影響有關法律賦予海關職權的規定下,監察對本規章所規定義務的履行情況,尤其屬為此獲適當授權的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工作人員的職責。
二、〔……〕
三、〔……〕
四、〔……〕
第六十四條
(處罰的酌科)
一、〔……〕
二、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三、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八十三條
(納稅人的保障)
一、納稅人享有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稅務法典》及《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的保障。
二、納稅人亦享有本規章內列明的保障,尤其在特定情況下享有收取賠償性利息、減少罰款及獲退稅的權利,以及享有對其稅務狀況加以保密的權利。
第九十三條
(格式)
一、〔廢止〕
二、已加入電子數據交換系統的外貿經營人,免除遞交本規章第十六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二條所要求的進口准照第二文本或第三文本。”
第二十條
修改《消費稅規章》的標題
一、《消費稅規章》第三十七條的標題改為“結算的通知”。
二、《消費稅規章》第七十六條的標題改為“提出中止津貼或財政優惠的建議”。
三、《消費稅規章》第三章的標題的中文文本改為“計稅依據的確定"。
第二十一條
修改《機動車輛稅規章》
經第5/2002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2012號法律及第14/2015號法律修改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十七條
結算
一、〔……〕
二、在發生應稅事實之日起三十日內,須向財政局遞交M/4格式申報書,以便結算有關稅款;如申報的計稅依據數額低於稅務價格,則不接受有關稅款的結算。
三、〔……〕
第十八條
依職權結算
一、〔……〕
二、依職權結算後,須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規定,以M/6格式通知書通知納稅主體,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納所欠稅款及倘有的附加於稅款的款項。
三、〔……〕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構
一、監察本規章所定的義務是否有履行,由為此獲授權,並持適當證件的財政局工作人員負責。
二、負責監察的工作人員除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外,亦特別負責:
(一)〔……〕
(二)〔……〕
(三)〔……〕
(四)〔……〕
三、負責監察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其職責時,可按其他法律對每一具體情況所作的規定,自由進出納稅主體的任何設施且有權要求納稅主體出示或送交與受本規章規範的商業行為有關的簿冊、紀錄及文件的正本或副本。
四、各公共部門,在負責執行本規章的工作人員作正式要求時,必須向其提供對執行其監察工作屬必需的資料。
五、〔……〕
第三十三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四十一條
聲明異議及訴願
一、對根據本規章作出的稅務行為所作的聲明異議或訴願,適用《稅務法典》的規定。
二、對根據第十四條規定釐定稅務價格的行為,僅可自稅務價格表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司法上訴,此款規定屬上款規定的例外情況。
三、〔廢止〕
四、以釐定稅務價格的行為為標的的司法上訴或預防及保全程序的提起,不影響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二條
修改第5/2017號法律
經第21/2019號法律及第1/2022號法律修改的第5/2017號法律《稅務信息交換法律制度》第九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通知和抗辯
一、〔……〕
(一)〔……〕
(二)專項信息交換旨在保護特別重大的公眾利益;
(三)應請求方主管實體的請求,並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緊急情況。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應按照請求方主管實體提供的所涉自然人或法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址作出,如該等自然人或法人已向稅務行政當局申報其稅務住所,則通知亦應向其稅務住所作出,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稅務法典》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的規定。
三、〔……〕
四、如屬擬送交的信息由所涉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的情況,則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修改第1/2021號法律
第1/2021號法律《從事科技創新業務企業的稅務優惠制度》第十四條修改如下:
“第十四條
補充法例
凡本法律未有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所得補充稅規章》、《印花稅規章》、《市區房屋稅規章》、《職業稅規章》及《稅務法典》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修改表述
一、修改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一條所表述的“營業稅章程”改為“《營業稅規章》”;
(二)第二條所表述的“章程”改為“規章”;
(三)第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撤消或補充附于本章程”改為“撤銷或補充附於本規章"。
二、修改《營業稅章程》的以下表述:
(一)第六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地方自治機構、公益行政團體”改為“行政公益法人”;
(二)第八條第七款所表述的“第六條d項、e項、g項、i項及k項”改為“第六條第一款d項、e項、g項、i項及k項”;
(三)第十條第二款b項所表述的“特別表”改為“《特別徵稅表》”;
(四)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表述的“M/1A格式印件”改為“M/1格式申報書”;
(五)第三十條第二款d項所表述的“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構”及“該機關"分別改為“公共部門”及“該部門";
(六)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自治機關及市政廳”改為“具法律人格的部門及機構”;
(七)第四十三條所表述的“違例人”改為“違法者”;
(八)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違例訴訟程序”改為“行政違法程序”;
(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違例者”改為“違法者”;
(十)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修改《營業稅章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征”的表述改為“徵”;
(二)“本章程”的表述改為“本規章”;
(三)“于”的表述改為“於”;
(四)“固定店號”的表述改為“常設機構”;
(五)“分類"的表述改為“評定";
(六)“并”的表述改為“並”;
(七)“補充結算"的表述改為“附加結算";
(八)“身分"的表述改為“身份";
(九)“故障"的表述改為“障礙";
(十)“權限"及“有權限"的表述分別改為“職權"及“具職權";
(十一)第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鈔局”、第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有關稽征區的公鈔局”、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財稅廳有關部門”、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所表述的“財稅廳”、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財政廳”、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稅捐廳”,以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有關公鈔局”均改為“財政局”;
(十二)第六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本地區政府"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三)第六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衞"改為“衛";
(十四)第六條第一款g項所表述的“台”改為“或”;
(十五)第七條g項所表述的“取消”,以及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撤消"均改為“撤銷";
(十六)第八條第一款所表述的“M/一申報書”及第四十條所表述的“M/1申報書"均改為“M/1格式申報書";
(十七)第九條第四款所表述的“共同負責”改為“負連帶責任”;
(十八)第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公司”、第十條第二款c項所表述的“店舖”、第十七條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c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店號”、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表述的“場所”,以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店”均改為“商號”;
(十九)第十條第二款d項所表述的“職業稅章程”改為“《職業稅規章》”;
(二十)第十條第二款d項所表述的“「自由及專門職事表」”改為“《自由及專門職業表》”;
(二十一)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c項所表述的“財稅廳廳長”、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表述的“財政廳廳長”、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有關的財稅廳”、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稅捐廳廳長”,以及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財政廳長”均改為“財政局局長”;
(二十二)第十八條d項所表述的“M/七式樣的憑單”改為“M/7格式憑單”;
(二十三)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結困"改為“結果";
(二十四)第三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頒布"改為“頒佈";
(二十五)第三十條第二款c項及d項所表述的“違例"改為“違法行為";
(二十六)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情"改為“情況";
(二十七)第三十四條所表述的“及地方自治機構或行政公益法人”改為“或行政公益法人”;
(二十八)第四十六條所表述的“對有關欠款的催征"改為“有關債務的滯納";
(二十九)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法定繼承人"改為“推定繼承人";
(三十)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表述的“撤消"改為“終止"。
四、修改《營業稅章程》附表I及附表II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澳元"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二)“加工工業、食品、飲品及菸草製品業"的表述改為“加工工業";
(三)“菸"及“烟"的表述均改為“煙";
(四)“菓"的表述改為“果";
(五)“刺綉"的表述改為“刺繡";
(六)“滕"的表述改為“藤";
(七)“未列名"的表述改為“未列明";
(八)“化粧"的表述改為“化妝";
(九)“衞"的表述改為“衛";
(十)“腊"的表述改為“蠟";
(十一)“綱鐵"的表述改為“鋼鐵";
(十二)“鍾錶"的表述改為“鐘錶";
(十三)“水坭"的表述改為“水泥";
(十四)“塲"的表述改為“場";
(十五)“零零售"的表述改為“零售";
(十六)“大律師樓"的表述改為“律師事務所";
(十七)“律師事務所"的表述改為“法律代辦事務所"。
五、修改《營業稅章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 da respectiva área fiscal”、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secção competente da 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Departament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以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respectiva 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二)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c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表述的“chefe da 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 competente”、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chefe do Departament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以及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chefe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均改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三)第十六條所表述的“colectas”及“colecta”分別改為“contribuições”及“contribuição”;
(四)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respectiva participação”改為“respectiva participação n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五)第三十條第二款c項及d項所表述的“transgressão”及“transgressões”分別改為“infracção”及“infracções”;
(六)第三十四條所表述的“, autarquias locais ou pessoas colectivas de utilidade pública administrativa”改為“ou pessoas colectivas de utilidade pública administrativa”;
(七)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despacho punitivo”改為“despacho sancionatório”。
六、修改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一條所表述的“職業稅章程”改為“《職業稅規章》”;
(二)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章程”改為“規章";
(三)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于”改為“於"。
七、修改《職業稅章程》的以下表述:
(一)“市政區”的表述改為“具法律人格的部門及機構”;
(二)“澳門財稅廳”的表述,以及第十八條第二款f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均改為“財政局”,但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除外;
(三)第七條所表述的“可課稅的年收益”改為“每年的計稅依據”;
(四)第十一條第三款a項所表述的“公定會計"改為“會計準則";
(五)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財政局"改為“會計師專業委員會";
(六)第三十條所表述的“澳門財稅廳廳長"及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均改為“財政局局長";
(七)第三十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表述的“M/B式"改為“B格式";
(八)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M/43式名表”及“名表”分別改為“徵稅憑單的名表或同類文件”及“名表或文件”;
(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在有關區域內,積極及長期性”改為“積極及長期性”;
(十)第五十一條第二款e項所表述的“公共機關及市政區”及“該有關機構及市政區”分別改為“公共部門及機關”及“該有關部門及機關”;
(十一)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表述的“第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改為“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
(十二)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違例案”改為“行政違法程序”;
(十三)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違反者”改為“違法者”;
(十四)第八十條第五款所表述“公益法人”改為“行政公益法人”。
八、修改《職業稅章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徵稅”的表述改為“課徵”;
(二)“賬”的表述改為“帳”;
(三)“章程”的表述改為“規章”;
(四)“澳門幣"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五)“可課稅事宜"及“可課稅收益"的表述,以及第十七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可課稅資料"、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所表述的“可課徵事宜"及第八十條第五款所表述的“收益”均改為“計稅依據",但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款a項除外;
(六)“所得補充稅章程”的表述改為“《所得補充稅規章》”;
(七)“權限”的表述改為“職權”;
(八)“司庫”及“政府公庫”的表述、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所表述的“政府庫房”,以及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庫”均改為“財政局收納處”;
(九)“違反”及“違例”的表述均改為“違法行為”,但第六十條除外;
(十)“違例人”的表述改為“違法者”;
(十一)“阻礙”的表述改為“障礙”;
(十二)“不確”的表述改為“不正確”;
(十三)“短欠款項"的表述改為“欠繳款項";
(十四)第四條所表述的“屬不課稅收益"改為“不屬計稅依據";
(十五)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由"改為“由其";
(十六)第十一條第三款b項所表述的“通脹”改為“過帳”;
(十七)第十三條第四款所表述的“支與”改為“支予”;
(十八)第十三條第五款所表述的“營業稅章程”改為“《營業稅規章》”;
(十九)第十七條第一款c項所表述的“墊支”改為“結算”;
(二十)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証”改為“證”;
(二十一)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表述的“查賬"改為“查核帳簿";
(二十二)第三十條所表述的“欠繳稅項"改為“滯納債務";
(二十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資科”改為“資料”;
(二十四)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稅務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負責稅務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二十五)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二十六)第五十一條第二款e項所表述的“上峰”改為“上級”;
(二十七)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負責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二十八)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民事”改為“合夥”;
(二十九)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業務管理人”及“東主”分別改為“無因管理人”及“無因管理中的本人”;
(三十)第七十二條所表述的“欠款的催徵"改為“債務的滯納";
(三十一)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撤消”改為“終止”。
九、修改《職業稅章程》附表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彫刻匠”的表述改為“雕刻匠";
(二)“繙譯”的表述改為“翻譯”。
十、修改《職業稅章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rendimento colectável”及“rendimentos tributáveis”的表述均改為“matéria colectável”;
(二)“recebedor”及“cofres da Fazenda”的表述,以及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所表述的“cofres da Fazenda Pública”均改為“Recebedoria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三)“transgressão”及“transgressões”的表述分別改為“infracção”及“infracções”;
(四)第六十八條所表述的“transgressores”改為“infractores”;
(五)第七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despacho punitivo”改為“despacho sancionatório”;
(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autor das transgressões”改為“infractor”;
(七)第八十條第五款所表述的“rendimentos”改為“matéria colectável"。
十一、修改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一條所表述的“市區房屋業鈔章程”改為“《市區房屋稅規章》”;
(二)第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年餉”及“市區房屋業鈔”分別改為“租金”及“市區房屋稅”;
(三)第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于本章程”改為“於本規章”。
十二、修改《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的以下表述:
(一)“登記稅(物業轉移稅、繼承及贈與稅)”,以及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遺產及贈與稅”均改為“財產移轉印花稅”;
(二)第九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表述的“澳門市”及“海島市”分別改為“澳門半島”及“氹仔島和路環島”;
(三)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條所表述的“財政廳廳長或財政分處處長”、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財政廳長”、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有關公鈔局長”、第九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澳門財稅廳”,以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有關稽征區公鈔局局長”均改為“財政局局長”;
(四)第三十二條c項及第一百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立契官公署”改為“公證機關”;
(五)第三十二條h項所表述的“為徵納轉移稅的申報書及結算繼承及贈與稅的案卷”改為“關於繳納財產移轉印花稅的卷宗”;
(六)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M/B式”改為“B格式”;
(七)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在有關區域內,積極及長期性”改為“積極及長期性”;
(八)第九十九條第二款f項所表述的“機關及地方自治機構”及“該有關機關"分別改為“公共部門”及“該有關部門";
(九)第九十九條第三款a項所表述的“各機關、地方自治機構及公益行政團體”及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區各公共機關及其公務員,以及地方自治機構與公益行政團體”分別改為“各公共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公共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
(十)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所表述的“違例案”改為“行政違法程序”;
(十一)第一百三十三條-A所表述的“《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十三、修改《市區房屋業鈔章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房屋業鈔”及“業鈔”的表述,以及第一條所表述的“市區房屋業鈔”均改為“市區房屋稅”;
(二)“征”的表述改為“徵”;
(三)“本章程”的表述改為“本規章”;
(四)“于”的表述改為“於”;
(五)“担”的表述改為“擔”;
(六)“可課稅收益”、“徵稅收益”、“可課稅資料”、“徵稅客體”及“可課稅事宜”的表述均改為“計稅依據”;
(七)“塲”的表述改為“場”;
(八)“碍”的表述改為“礙”;
(九)“違例人”的表述改為“違法者”;
(十)第五條第四款所表述的“租購”改為“可解除所有權”;
(十一)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工務廳”,以及第一百條第四款所表述的“工務司”均改為“土地工務局”;
(十二)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條第五款所表述的“有權限之財政廳或財政分處”、第二十一條c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財政廳或財政分處”、第三十二條所表述的“公鈔局”、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財政廳”、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各該區域公鈔局”、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各公鈔局”、第一百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該等房屋所在地的公鈔局”,以及第一百條第四款所表述的“房地產所在市之財政廳或財政分處”均改為“財政局”;
(十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維持”改為“維修”;
(十四)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撤消”改為“撤銷”;
(十五)第四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給與”改為“給予”;
(十六)第四十二條所表述的“身分”改為“身份”;
(十七)第五十四條所表述的“澳門財政廳”改為“澳門財稅廳”;
(十八)第九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十九)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稅務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負責稅務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二十)第九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二十一)第九十九條第二款e項及f項所表述的“違例情事”,以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表述的“違例”均改為“違法行為”;
(二十二)第九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負責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二十三)第九十九條第三款c項所表述的“或民事公司”改為“、合夥”;
(二十四)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業務管理人”及“東主”分別改為“無因管理人”及“無因管理中的本人”;
(二十五)第一百一十一條所表述的“引致對有關欠款進行催征"改為“引致對有關債務進行滯納";
(二十六)第一百三十三條-A所表述的“公布”改為“公佈”。
十四、修改《市區房屋業鈔章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contribuição predial”的表述改為“contribuição predial urbana”;
(二)“rendimento colectável”及“rendimentos colectáveis”的表述均改為“matéria colectável”;
(三)第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以及第一百條第四款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e Construção Urbana”;
(四)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條第五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ou Delegação de Finanças competente”、第二十一條c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ou Delegação de Finanças”、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三十二條、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ões de Finanças”、第一百條第二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ões de Finanças do concelho da situação dos prédios”,以及第一百條第四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ou Delegação de Finanças do Concelho em que se situem os prédios”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五)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表述的“rendimento a tributar”改為“matéria colectável”;
(六)第九十九條第二款e項及f項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transgressões”改為“infracções”;
(七)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não participem, no prazo fixado”改為“não participem à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no prazo fixado”;
(八)第一百零七條所表述的“transgressores”改為“infractores”;
(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transgressor”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autor das transgressões”均改為“infractor”;
(十)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despacho punitivo”改為“despacho sancionatório”。
十五、修改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一條所表述的“純利稅章程”改為“所得補充稅規章”;
(二)第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章程”改為“規章”。
十六、修改《純利稅章程》的以下表述:
(一)第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會計師專業委員會”;
(二)第九條第一款e項所表述的“政府"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公鈔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第十二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有資格受權人”改為“稅務代理人”;
(四)第十三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公定會計格式》”改為“會計準則”;
(五)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市政區或其任何機關”改為“其部門或機構”;
(六)第二十九條c項所表述的“違犯稅務條例”改為“作出行政違法行為”;
(七)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一般會計技術所承認”改為“會計準則所承認”;
(八)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司庫”改為“財政局收納處”;
(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d項及e項所表述的“違例情事”改為“行政違法行為”;
(十)第六十二條第二款e項所表述的“機關及地方自治機構”及“該有關機構”分別改為“公共部門”及“該有關部門”;
(十一)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市政廳"改為“具法律人格的部門及機構";
(十二)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經濟廳"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十三)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工務運輸廳"改為“公共建設局及土地工務局";
(十四)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政府工程"改為“公共工程";
(十五)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違例案"改為“行政違法程序";
(十六)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所表述的“違例"改為“違法行為";
(十七)第七十五條所表述的“判决"改為“處罰決定";
(十八)《純利稅稅率表》所表述的“可課稅的年收益”改為“每年的計稅依據”。
十七、修改《純利稅章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征”的表述改為“徵”;
(二)“純利稅”的表述改為“所得補充稅”;
(三)“賬”的表述改為“帳”;
(四)“本章程”的表述改為“本規章”;
(五)“担”的表述改為“擔”;
(六)“民事公司”的表述改為“合夥”;
(七)“卽”的表述改為“即”;
(八)“可課稅利潤"、“應課稅收益"、“可課稅收益"及“可課稅資料"的表述,以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收益"均改為“計稅依據",但第九條第一款f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除外;
(九)“决”的表述改為“決”;
(十)“部份”的表述改為“部分”;
(十一)“况”的表述改為“況”;
(十二)“碍”的表述改為“礙”;
(十三)“于”的表述改為“於”;
(十四)“有權限”的表述改為“具職權”;
(十五)第四條第五款所表述的“財稅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十五條所表述的“澳門市公鈔局”、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稅捐廳"、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鈔局”,以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財政廳"均改為“財政局";
(十六)第九條第一款e項所表述的“年餉”改為“租金”;
(十七)第十條第三款a項所表述的“合夥”改為“有限”;
(十八)第十條第三款b項及第十二條第三款所表述的“不具名”改為“股份”;
(十九)第十三條第一款g項ii)分項所表述的“給與”改為“給予”;
(二十)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b項所表述的“與”改為“予”;
(二十一)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財政廳長"、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a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稅捐廳廳長"、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公鈔局局長”、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公鈔局長”,以及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財政廳"均改為“財政局局長";
(二十二)第十八條第三款所表述的“雇"改為“僱";
(二十三)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指數方法"改為“表徵法";
(二十四)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稅務行政”改為“稅務行政當局”;
(二十五)第十九條第三款b項所表述的“稅”改為“率”;
(二十六)第十九條第三款c項所表述的“係數”改為“系數”;
(二十七)第二十條第一款d項所表述的“紙水”及“証”分別改為“高利貸利息”及“證”;
(二十八)第二十一條c項所表述的“紙水”改為“匯費”;
(二十九)第二十一條d項所表述的“津貼、退職補助金”改為“津貼、退休金、退職補助金”;
(三十)第二十一條f項所表述的“稅項及附加”改為“稅務及準稅務”;
(三十一)第二十一條g項所表述的“攤折”改為“重置與攤折”;
(三十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b項所表述的“幷”改為“並”;
(三十三)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常數定額法”改為“直線法”;
(三十四)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第二十一條L項”及“開”分別改為“第二十一條h項”及“列”;
(三十五)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表述的“院”改為“園”;
(三十六)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予”改為“與”;
(三十七)第二十八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舘”及“學校、教育”分別改為“館”及“學校、教學或教育”;
(三十八)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行政公用集體”改為“行政公益法人”;
(三十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塲”改為“場”;
(四十)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貯”改為“儲”;
(四十一)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所表述的“該收益”改為“該計稅依據”;
(四十二)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表述的“申駁”改為“聲明異議”;
(四十三)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稽查員”改為“服務人員”;
(四十四)第六十二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公務員及稽查員”改為“負責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四十五)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該廳”改為“該局”;
(四十六)第六十五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稽”改為“遲”;
(四十七)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違例人”及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違例者”均改為“違法者”;
(四十八)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業務管理人”及“東主”分別改為“無因管理人”及“無因管理中的本人”;
(四十九)第七十二條所表述的“對有關欠款進行催征"改為“有關債務的滯納";
(五十)第七十五條所表述的“違例”改為“違法行為”;
(五十一)附表所表述的“純利稅稅率表”改為“所得補充稅稅率表”。
十八、修改《純利稅章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lucro tributável”及“rendimento colectável”的表述均改為“matéria colectável”;
(二)“lucros tributáveis”及“rendimentos tributáveis”的表述均改為“matéria colectável”,但第五十二條除外;
(三)第四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四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Finanças”、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十五條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 do Concelho de Macau”,以及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四)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chefe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所表述的“chefe do Departament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a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chefe da Repartiçã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以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secretário de Finanças”均改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五)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organismos”改為“organizações”;
(六)第六十八條所表述的“transgressores”改為“infractores”;
(七)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transgressor”及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autor das transgressões”均改為“infractor”;
(八)第七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despacho punitivo”改為“despacho sancionatório”。
十九、修改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的以下表述:
(一)第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區公共行政機構,市政廳及政府屬下機關"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及機構";
(二)第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澳門總督以訓令形式"改為“行政長官批示"。
二十、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第三條第三款的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二十一、修改《印花稅規章》的以下表述:
(一)第十四-A條第三款所表述的“課稅事實"及第二十五-A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納稅義務”均改為“應稅事實";
(二)第八十-B條第四款所表述的“財政局稅務執行處”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三)《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九條所表述的“財稅廳"改為“財政局"。
二十二、修改《印花稅規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賬"的所表述改為“帳";
(二)“權限”的表述改為“職權”;
(三)“可課稅金額"的表述改為“計稅依據";
(四)第三條第一款g項所表述的“合作公司”改為“合作社”;
(五)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澳門財稅廳”改為“財政局";
(六)第三十四條所表述的“過期利息"改為“遲延利息";
(七)第四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信貸機構"改為“信用機構";
(八)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市區房屋稅章程》”改為“《市區房屋稅規章》”;
(九)第九十八條所表述的“申駁的價值"改為“爭議的價值";
(十)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失效期間"改為“除斥期間";
(十一)《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十一條f項所表述的“催徵證明"改為“滯納證明"。
二十三、《印花稅規章》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葡文文本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 de Macau”,以及第六十六條第四款的葡文文本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a Finanças de Macau”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二十四、修改《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權限”的表述改為“職權”;
(二)“澳門幣"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三)第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納稅義務主體"改為“納稅主體";
(四)第十八條所表述的“由法院徵收有關債務"改為“對有關債務進行滯納"。
二十五、《旅遊稅規章》的“計稅價格”的表述改為“計稅依據”。
二十六、修改《旅遊稅規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權限"及“有權限"的表述分別改為“職權"及“具職權";
(二)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工業登記"改為“營業登記冊";
(三)第二十八條所表述的“交由法院執行"改為“進行滯納"。
二十七、修改《旅遊稅規章》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funcionários"的表述改為“trabalhadores";
(二)第二十條第四款所表述的“5 000,00 e 25 000,00"改為“5 000 a 25 000"。
二十八、修改《消費稅規章》的以下表述:
(一)“計稅價格”的表述改為“計稅依據”;
(二)第三條d項所表述的“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一條第四款”改為“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九條第五款”;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徵稅行為”改為“稅務行為”;
(四)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a項及第五十八條第四款所表述的“水警稽查隊”改為“海關”;
(五)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應納稅事實”改為“應稅事實”;
(六)第三十七條所表述的“繳納”改為“結算”;
(七)第五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進口商”改為“經營人”。
二十九、修改《消費稅規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權限”、“有權限”及“有權限實體”的表述分別改為“職權”、“具職權”及“主管實體”;
(二)“經濟司"及“經濟司司長"的表述分別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及“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
(三)“身分"的表述改為“身份";
(四)“澳門幣"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五)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義務主體",以及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納稅義務主體"均改為“納稅主體";
(六)第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納稅義務”改為“稅務債務";
(七)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覆"改為“複";
(八)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
(十)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第八十一條第一款b項”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一款b項";
(十一)附表第III組所表述的“菸”改為“煙"。
三十、《消費稅規章》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SE”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e Desenvolvimento Tecnológico"。
三十一、修改《機動車輛稅規章》的以下表述:
(一)第四條(二)項及第二十五條所表述的“經濟局”及第二十四條第五款所表述的“經濟局、民政總署”均改為“交通事務局”;
(二)第五條第一款(七)項所表述的“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改為“行政公益法人”;
(三)第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行政行為”改為“稅務行為”;
(四)第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教育暨青年局”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五)第十四條第六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澳門財稅廳”改為“財政局”;
(六)第十九條所表述的“應課稅事實”改為“應稅事實”。
三十二、修改《機動車輛稅規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澳門幣”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二)“計稅基礎”的表述改為“計稅依據”;
(三)“權限”的表述改為“職權”;
(四)第十六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公布”改為“公佈”;
(五)第二十五條(九)項所表述的“到達澳門”改為“到達澳門特別行政區”;
(六)第三十九條所表述的“催徵繳納有關欠款"改為“引致有關債務的滯納"。
第二十五條
準用
對《稅務執行法典》、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號法令及八月十二日第15/96/M號法律《明確有關稅務法例的若干情況》的準用,視為對《稅務法典》及其相應規定的準用。
第二十六條
過渡規定
一、稅務程序、稅務訴訟程序及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立即適用,但不影響原有法例生效期間所作行為的有效性,亦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立即適用稅務程序、稅務訴訟程序及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將導致納稅主體之前設立的保障、權利及正當利益受損,則該等規定不適用於其生效前已展開的程序、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
三、本法律核准的《稅務法典》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立即適用,但原有法例訂定較短的結算除斥期間者,則繼續適用原有法例的規定。
四、本法律核准的《稅務法典》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立即適用於已編製的稅務執行卷宗,且有關時效期間自卷宗編製之日起計。
五、第二條的規定適用於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稅務法典》生效之日仍處於待決狀態的稅務執行程序卷宗的帳目。
六、自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稅務法典》生效起一年內,納稅主體應以法律允許的方式,按《稅務法典》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稅務行政當局告知或變更其稅務住所。
七、如未作出上款所指的告知,則為通知的效力,納稅主體在最後提交的申報內所指的地址視為其稅務住所。
八、如同一應稅事實存在兩個或以上納稅主體,且相關納稅主體未在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稅務法典》生效起一年內提交《稅務法典》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申報,則通知應向已申報最新稅務住所的納稅主體作出。
九、在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稅務法典》生效前已核准的表格繼續使用,直至改為使用按《稅務法典》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核准的新表格式樣為止。
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
(一)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條第一款;
(二)《營業稅章程》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
(三)《營業稅章程》第五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七條;
(四)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條第一款;
(五)《職業稅章程》第十八條第一款c項、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八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
(六)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款;
(七)《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B及第一百三十四條;
(八)《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第八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百一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
(九)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款;
(十)《純利稅章程》第一-A條(七)項、第九條第一款a項、b項及g項、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九條d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c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五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六條;
(十一)《純利稅章程》第七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
(十二)《印花稅規章》第二十七-D條第三款、第七十一-A條、第七十一-B條、第九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一十二條;
(十三)八月十二日第15/96/M號法律;
(十四)《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
(十五)《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七章及組成該章的第一節及第二節,以及組成該等節的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六)《旅遊稅規章》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十七)《旅遊稅規章》第八章及組成該章的第一節及第二節,以及組成該等節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
(十八)《旅遊稅規章》第九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四十條;
(十九)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第二條;
(二十)《消費稅規章》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
(二十一)《消費稅規章》第九章第二節,以及組成該節的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
(二十二)《機動車輛稅規章》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三款;
(二十三)《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八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四十二條;
(二十四)第12/2003號法律第二條;
(二十五)第2/2019號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二十六)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號法令;
(二十七)三月二日第16/85/M號法令《撤銷及退還稅捐及稅項之一般制度》;
(二十八)七月二十六日第36/99/M號法令;
(二十九)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第六條。
第二十八條
重新公佈
一、《營業稅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營業稅章程》以及其附表I《行業總表》及附表II《特別徵稅表》的全文,將八月十二日第17/78/M號法律、三月三十一日第9/79/M號法律、八月七日第9/82/M號法律、九月二十五日第53/82/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2/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號法令、四月十七日第1/89/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二)項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二、《職業稅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職業稅章程》的全文,將第4/2011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20/2020號法律《會計師專業及執業資格制度》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三、《市區房屋業鈔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的全文,將三月二十四日第15/84/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8/8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12/85/M號法令、三月九日第2/87/M號法律、四月十三日第19/87/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第1/2011號法律、第1/2018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二)項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四、《純利稅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純利稅章程》及其附表《純利稅稅率表》的全文,將七月二日第6/83/M號法律、四月二十八日第37/84/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5/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號法律、第12/2003號法律、第4/2005號法律、第4/2011號法律、第21/2019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第20/2020號法律《會計師專業及執業資格制度》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二)項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五、《印花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印花稅規章》及其附件《印花稅繳稅總表》的全文,將第5/2024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五)項及第14/2022號行政法規《土地工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六、《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及其附件一《車輛使用牌照稅額表》的全文,將第17/2001號法律、第19/2021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七、《旅遊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旅遊稅規章》的全文,將第11/2022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二)項及(三)項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八、《消費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消費稅規章》及其附表的全文,將第8/2008號法律、第7/2009號法律、第11/2011號法律、第9/2015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1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45/2020號行政法規《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九、《機動車輛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機動車輛稅規章》的全文,將第1/2012號法律、第14/2015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第二十九條及第45/2020號行政法規《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第二十九條
生效
一、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稅務法典》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本法律第十四條修改的《印花稅規章》第五十八條及第十五條修改的《印花稅繳稅總表》,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生效。
三、本法律核准的《稅務法典》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稅務法典
第一編
總則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典規範稅務法律關係、稅務程序與稅務訴訟程序、稅務執行程序及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典第二編至第五編適用於稅項。
二、本法典第六編適用於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債務。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典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稅務行政當局":是指依法具結算、徵收稅款及其他稅務職權的公共實體及其監督實體;
(二)“稅務執行部門":是指具職權開展和促進稅務執行程序,以便對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獲法律賦權透過稅務執行程序收取其債權的實體的債務進行強制徵收的機關;
(三)“法律上的等同實體":是指依法須履行稅務義務的不具法律人格但具稅務人格的財產、事實組織或法律組織;
(四)“稅務行為":是指稅務行政當局以該身份作出的行為;
(五)“稅務法律關係":是指稅務行政當局以該身份與自然人、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之間建立的、隨應稅事實形成的法律性質的關係;
(六)“應稅事實":是指法律規定的設定稅務權利及義務的事實;
(七)“稅項":是指向稅務行政當局作出的單方及不具處罰性質的法定金錢給付;
(八)“應納稅額重疊":是指在某稅款已全數繳納的情況下,再要求同一人或另一人就同一應稅事實繳納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期間的另一稅款的情況;
(九)“就源扣繳":是指代繳稅款者從收益持有人被支付的收益或交由該持有人處置的收益中進行扣減而作出的金錢交付;
(十)“法定負擔":是指遲延利息、欠繳稅款百分之三、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稅務執行程序的負擔,以及稅務程序和稅務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費用。
第四條
常設機構的概念
一、任何用於經營工商業性質活動的固定營業場所,尤其是管理場所、分行、辦事處、工廠、廠房、礦場、油井、氣井、採石場或任何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展覽會、會議、研討會及工商業展銷會的外地實體所設立的設施,均視為常設機構。
二、進行建造、安裝或裝配的場所或工地、與該場所或工地有關的協調、監察及監督活動,又或用於探測或勘探自然資源的設施、平台或鑽孔船,僅在其存續期及工程或活動的持續期間超過六個月時,方視為常設機構。
三、為計算上款所指期間,如屬建造、安裝或裝配的工地,有關期間適用於每一單獨考慮的工地,且自包括準備工作在內的活動開始之日起計,而暫時停工、多人委託承攬或以次承攬方式進行工作均不影響期間計算。
四、屬次承攬的情況,如次承攬人在工地從事其活動超過六個月,即視其在該工地擁有常設機構。
五、常設機構的概念不包括具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下列活動或活動組合的設施: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交付本企業貨物或商品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交付而設的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而設的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又或收集資料而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從事以上數項未規定的任何其他活動而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以上數項所指活動的任何組合而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如某人不屬下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某企業行事,且在此範圍內經常訂立合同,又或在完成通常無須企業作實質修改的合同中發揮重要作用,只要該等合同符合下列任一條件,則亦視為存在常設機構,但有關活動限於上款所指者除外:
(一)以企業名義訂立;
(二)用作轉移屬企業的財產或企業有權使用的財產的所有權,或授予對該等財產的使用權;
(三)用作由企業提供服務。
七、如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為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活動,只要其承擔活動的企業風險,且代理行為是其常規經營的一部分,則不視為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常設機構。
第五條
適用法律
本法典未規範的情況,按其性質,尤其適用:
(一)稅務法律;
(二)司法組織及訴訟程序的規定,尤其是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行政訴訟法典》及《民事訴訟法典》;
(三)《行政程序法典》及其他行政法例,包括有關行政違法的法例;
(四)《民法典》及《商法典》。
第二編
稅務法律秩序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六條
稅項的目的
稅項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的主要來源,旨在滿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需要,以及促進社會公義、機會平等及財富與收益的公平分配。
第七條
稅項的依據
稅項以納稅能力作為主要依據,為此考慮收益及財產,以及對兩者的使用。
第八條
課稅原則
課稅須遵守普遍性原則、稅務平等原則、稅務合法性原則及實質公正原則。
第九條
稅務合法性原則
下列者須遵守稅務合法性原則:
(一)課徵對象;
(二)稅率;
(三)稅款的結算及徵收,包括除斥期間及時效期間;
(四)代繳稅款和稅務責任的規範;
(五)從屬義務的訂定;
(六)稅務優惠;
(七)對納稅主體的保障;
(八)稅務程序的規則;
(九)稅務訴訟程序的規則;
(十)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則。
第十條
實現稅務公正的權利
一、確保實現稅務公正的權利,以全面及有效保障本法典及稅務法律賦予的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二、就損害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一切稅務行為,視乎情況,可依法提出行政或司法申訴。
三、繳納稅款並不導致喪失行政或司法申訴的權利,但可依法明示放棄該權利。
第二章
稅務規定的解釋、填補漏洞及適用
第十一條
解釋
一、確定稅務規定的含意及將適用稅務規定的事實定性時,須遵守解釋和適用法律的規則及一般原則。
二、在稅務規定中使用其他法律分支的特定用語時,應以該法律分支中所用的相同含意作解釋,但法律直接定出另一含意者除外。
第十二條
不得填補漏洞
不得對稅務合法性原則所涵蓋的稅務事宜的漏洞作出填補,但涉及對納稅主體的保障,以及涉及稅務程序、稅務訴訟程序及稅務執行程序規則的漏洞除外。
第十三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稅務規定適用於其生效後發生的應稅事實,且不得創設任何溯及既往的稅項。
二、如應稅事實為持續形成者,新法僅適用於自其生效後起計的稅務期間。
第十四條
在空間上的適用
稅務規定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的應稅事實,但不影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國際或區際稅務協議的規定,又或法律另作規定的適用。
第十五條
稅務優惠
一、任何性質的稅務優惠的權利人,均有義務向稅務行政當局披露或許可向稅務行政當局披露給予其優惠的前提條件,以及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否則享有有關優惠的權利將喪失或失效。
二、如屬按權利人的收益而給予的稅務優惠,其給予取決於對該人稅務狀況的知悉。
第三編
稅務法律關係
第一章
稅務法律關係的主體
第十六條
稅務人格
稅務人格是指可成為稅務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
第十七條
稅務能力
一、具稅務人格者則具稅務能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無能力人的稅務權利及義務,由按《民法典》的規定所指定的法定代理人行使和履行。
三、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稅務權利及義務,由其法定管理人或實際管理人行使和履行。
四、無能力人履行稅務義務,並不因其無能力而導致行為非有效,但不影響法定代理人提出行政或司法申訴的權利。
第十八條
無因管理
一、由無因管理人作出的非人身性的行為,按《民法典》的規定對無因管理中的本人產生效力。
二、無因管理未獲追認前,無因管理人承擔稅務法律關係中納稅主體的權利及義務。
三、如主要義務或從屬義務已履行,則於履行義務的法定期間屆滿後推定無因管理獲追認。
第十九條
徵稅主體
稅務法律關係中的徵稅主體是指稅務行政當局。
第二十條
納稅主體
一、稅務法律關係中的納稅主體是指依法須履行稅務義務的自然人、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不論其為納稅人、代繳稅款者或責任人。
二、下列者不屬納稅主體:
(一)因法定轉嫁而承擔稅款負擔者;
(二)應就第三人的稅務事務提供資料、出示文件或允許進入工作用途的不動產或地點者。
第二十一條
稅務住所
一、納稅主體應具有稅務住所,並將之告知稅務行政當局。
二、下列地點為納稅主體的稅務住所,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如屬自然人,則為其常居所;
(二)如屬法人,則為其住所或實際管理機關,又或兩者皆無時,為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常設機構。
三、為通知的效力,納稅主體申報的電子地址視為稅務住所;該電子地址須為稅務行政當局提供的電郵地址、安裝在利害關係人所控制的電子設備中的稅務行政當局指定的應用程式或同等技術。
四、稅務住所的變更僅在告知稅務行政當局後,方產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稅務代理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居住的自然人納稅主體,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但在同一曆年內連續或間斷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的自然人納稅主體,均有義務指定一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常居所的代理人,以便在稅務行政當局前作為其代表並確保履行其從屬義務和行使其權利,包括提出行政申訴的權利。
二、如納稅主體選擇按本法典的規定以電子方式接收通知,則免除按上款的規定指定稅務代理人。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終止活動的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無住所、實際管理機關或常設機構但有收益的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亦有義務指定一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常居所的代理人,且上款規定的免除不適用於該等法人及實體。
四、稅務代理人的指定應得到其本人的明確接受。
五、稅務代理人的放棄、替代,以及稅務代理人之指定的廢止,僅在被代理人或稅務代理人將該等事宜告知稅務行政當局後,方對稅務行政當局產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
一、納稅人是指因自身符合應稅事實的前提而依法須繳納稅款的自然人、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
二、按上款規定須繳納稅款者,即使將該稅款轉嫁第三人,亦不喪失納稅人的身份。
第二十四條
稅務居民
一、下列納稅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稅務居民:
(一)在收益相關的曆年內連續或間斷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一百八十三日或以上的自然人,又或身處時間少於一百八十三日,但於該曆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所,且有條件由此推斷其有意向維持及占用該居所作為常居所的自然人;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住所或實際管理機關的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一整日或不足一日,均視為一日。
三、第一款所指的納稅人可向財政局申請發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稅務居民聲明書。
第二十五條
多於一個納稅主體
同一應稅事實存在兩個或以上納稅主體導致該等納稅主體須以連帶方式向稅務行政當局承擔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六條
代繳稅款者
代繳稅款者是指依法須替納稅人繳納稅款的自然人、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尤其透過就源扣繳為之。
第二十七條
稅務責任人
一、稅務責任人是指除納稅人外,依法亦須繳納稅款的自然人、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
二、因第三人的債務而承擔的稅務責任屬補充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稅務責任涵蓋一切稅務債務及法定負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連帶責任人或補充責任人可按規範原債務人的相同規定,就歸其負責的債務提出反對;為此,有關通知或傳喚應載有債務結算的基本資料,包括依法作出的理由說明。
第二十八條
稅務補充責任
一、稅務補充責任僅因稅務執行程序的轉向方予追究。
二、補充責任人被傳喚履行稅務債務後,如在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間償付有關債務,則獲豁免償付一切法定負擔。
三、如發現原債務人及連帶責任人有財產,則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維持原債務人及連帶責任人償付法定負擔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在有就源扣繳代繳稅款情況下的責任
一、在有就源扣繳代繳稅款的情況下,有扣繳義務的實體須對已扣繳但未交付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的款項負責,而被代繳稅款者無須對繳納該等款項負任何責任。
二、在為最終應繳稅款而扣繳的情況下,被代繳稅款者須對未扣繳的稅款負原始責任,而代繳稅款者則負補充責任。
三、在上款的情況下,代繳稅款者尚須支付因未進行就源扣繳而須支付的補償性利息。
四、在確定扣繳的情況下,被代繳稅款者僅須對繳納原應就源扣繳的款項與實際就源扣繳的款項之間的差額負補充責任,而代繳稅款者則負原始責任。
第三十條
在無就源扣繳代繳稅款情況下的責任
一、在無就源扣繳代繳稅款的情況下,代繳稅款者須對已收取但未交付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的款項負責,而被代繳稅款者無須對繳納該等款項負任何責任。
二、在欠收款項的情況下,被代繳稅款者須對未收取的款項負原始責任;如因代繳稅款者的過錯而欠收款項,則代繳稅款者須負補充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機關成員的責任
一、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經理,以及擔任行政管理、董事或管理職務的其他人,即使僅屬實際上擔任該等職務者,均須對下列情況的稅務債務與有關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負補充責任,各任職者之間亦須負連帶責任:
(一)設定稅務債務的事實在其任職期間出現,但證明並非因其過錯而導致有關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償稅務債務者除外;
(二)償付或交付稅務債務的法定期間在其任職期間屆滿,但證明未償付債務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者除外;
(三)償付或交付稅務債務的法定期間在其任職期間後屆滿,但因其過錯而導致有關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償稅務債務,而不論設定稅務債務的事實在其任職期間前後出現。
二、只要證實稅務義務的違反是因監察機關成員不履行其監察職務而導致者,上款規定的責任適用於該等成員。
第三十二條
清算人的責任
一、清算任何財產時,清算人應先抵償稅務債務,否則須就有關款項負個人及連帶責任。
二、如有債務優先於稅務債務,則排除上款規定的責任。
三、在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中進行清算時,清算人應按有關程序中作出的審定債權及訂定債權受償順位的判決所定的次序抵償稅務債務。
第三十三條
在外地居住的納稅主體的財產或權利管理人的責任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居住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無常設機構的納稅主體的財產或權利管理人,須對與其擔任職務相關的一切稅款及法定負擔與納稅主體負連帶責任,各管理人之間亦須負連帶責任。
二、為適用本條的規定,財產或權利管理人是指以任何方式承擔或負責管理在外地居住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無常設機構的納稅主體的事務,並為其利益及替其行事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
三、如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指定稅務代理人,且其知悉納稅主體已指定財產或權利管理人,則該稅務代理人應將有關事實告知稅務行政當局,並提供其所擁有的可識別財產或權利管理人身份的資料。
第三十四條
稅務債權及義務的移轉
一、稅務債權不得讓與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稅務義務不得作生前移轉,但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屬繼承的情況,稅務的原始義務及補充義務移轉予繼承人,即使尚未被結算亦然。
四、如所有遺產均以遺贈方式分配,又或有受遺贈人且繼承人的份額確定的價值低於稅務債務的金額,稅務的原始義務及補充義務亦移轉予受遺贈人,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章
稅務法律關係的標的
第三十五條
標的
一、稅務法律關係的標的可包括:
(一)稅務債權及債務;
(二)扣減稅款權、返還稅款權或退還稅款權;
(三)從屬給付請求權;
(四)賠償性利息請求權;
(五)補償性利息請求權;
(六)遲延利息請求權;
(七)欠繳稅款百分之三請求權。
二、稅務債權為不可處分的權利。
三、訂定減少或消滅稅務債權的條件時,須遵守稅務平等原則及稅務合法性原則。
第三十六條
納稅主體的義務
一、納稅主體的主要義務是繳納稅款。
二、納稅主體的從屬義務,尤其包括旨在使須繳納稅款得以確定的義務,其中有:
(一)提交稅務申報及稅務上屬重要的文件,如屬法人,尚須提交有關股東及機關據位人的身份資料;
(二)具備、繕立及保管會計簿冊或其他稅務上屬重要的簿冊或文件,包括財務報表、合同及發票;
(三)具備、繕立及保管企業文件或紀錄;
(四)提供稅務資料。
第三十七條
補償性利息
一、當稅務法律有規定,且因可歸責於納稅主體的事實而出現下列延誤,納稅主體須支付補償性利息:
(一)延誤全部或部分結算應繳稅款;
(二)屬代繳稅款的情況,延誤交付已扣繳或原應扣繳的稅款;
(三)延誤交付應自行結算並交付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的稅款。
二、因可歸責於納稅主體的事實而導致其獲返還的稅款高於應得者,亦須支付補償性利息。
三、補償性利息按日計算,自提交申報、交付已扣繳或原應扣繳的稅款,又或交付應自行結算的稅款的期間屆滿後起計,直至導致結算延誤的缺失被發現、彌補或糾正之日為止。
四、因收取不當返還而引致的補償性利息,自收取該返還之時起計,直至導致該返還的缺失被彌補或糾正之日為止。
五、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凡法定期間屆滿後提交稅務申報,視為存在結算延誤。
六、補償性利息的利率相當於按《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所定的法定利率。
七、補償性利息納入本身的稅務債務內,並與該債務一同結算。
八、結算應清楚指出稅項和補償性利息的金額,解釋有關的計算方式,以及與其他應作給付作出區分。
第三十八條
賠償性利息
一、在因撤銷應納稅額而須退還稅款的情況下,如未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期間作出退還,稅務行政當局須向納稅主體支付賠償性利息。
二、在退還取決於利害關係人申請的情況下,如因可歸責於稅務行政當局的原因而導致未在法定期間退還稅款者,稅務行政當局須支付賠償性利息。
三、賠償性利息自退還的法定期間屆滿後起計,直至作出批准支付的批示之日為止。
四、賠償性利息的利率相當於按《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所定的法定利率。
第三章
稅務法律關係的設立及變更
第三十九條
一般規定
一、稅務法律關係隨應稅事實而設立。
二、稅務法律關係的要素不得因當事人意思而變更。
三、當事人作出的法律行為定性,即使以公文書作出,亦不約束稅務行政當局。
第四十條
對不法收益或行為的課稅
即使收益或財產的獲得、取得、擁有或移轉屬不法,只要符合所適用的課徵對象規定的前提,亦須課稅。
第四十一條
作出虛偽的法律行為
屬作出虛偽的法律行為的情況,課稅所針對的是真實的法律行為,而非虛偽的法律行為。
第四章
稅務法律關係的消滅
第四十二條
主要義務的消滅方式
主要義務尤其因下列原因消滅:
(一)償付;
(二)抵銷;
(三)結算權的失效;
(四)時效。
第四十三條
償付及代位的條件
一、稅務債務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償付。
二、如償付由第三人作出,則該第三人代位取得稅務行政當局的權利,但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法定繳納稅款期間已屆滿;
(二)該第三人已按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並取得代位許可;
(三)該第三人已獲債務人同意或證明具正當利益。
第四十四條
分期償付
一、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方允許分期償付。
二、如獲許可分期償付,不償付任一分期款項即導致未到期的分期款項立即到期。
第四十五條
遲延利息
一、如在法定期間及倘有的由行政長官批示延長的法定期間不繳納稅款,須徵收遲延利息。
二、遲延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遲延利息於每月首日到期,徵收當月以整月計算。
四、遲延利息的最長計算期間為三年,但分期償付稅務債務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遲延利息須計算至分期償付期間屆滿為止,但不得超過五年。
第四十六條
徵收欠繳稅款百分之三
如在上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間不繳納稅款,尚須徵收欠繳稅款百分之三。
第四十七條
抵銷
一、如按本法典的規定,被執行人因撤銷應納稅額而有權獲退還稅款,該稅務債權用於抵銷稅務執行程序中正被徵收的債務,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一)提起司法上訴或反對執行的期間正在進行;
(二)司法上訴或反對執行正處於待決,又或債務正被分期償付,但以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按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獲擔保者為限。
二、如債權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則按下列次序抵銷:
(一)最早期的債務;
(二)同期債務中金額較低的債務;
(三)如情況相同,則為任一債務。
三、如債權不足以償付債務及法定負擔,則首先用於償付債務,繼而依次用於支付遲延利息、欠繳稅款百分之三、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稅務執行程序的負擔,以及稅務程序和稅務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費用。
四、抵銷透過向稅務執行部門償付相關債務及法定負擔而作出。
五、因抵銷而消滅的債務金額,須計為收入,並從納稅主體的稅項收入中扣減。
第四十八條
結算權的失效
一、自下列時間起五年內,如不將結算通知納稅人,則稅款結算權失效:
(一)屬按期繳納的稅款的情況,自應稅事實發生的年度結束後起計;
(二)屬按次繳納的稅款的情況,自應稅事實發生之日起計,但按收益課徵的稅項中以確定就源扣繳方式徵稅者除外,該情況的期間自應稅事實發生的年度結束後起計。
二、除斥期間於稅務行政當局知悉應稅事實時中斷。
三、除稅務法律規定的情況外,除斥期間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亦中止:
(一)如結算權因聲明異議、訴願或司法上訴而產生,則自提出聲明異議、訴願或司法上訴起至作出決定為止;
(二)屬司法爭議的情況,且稅款結算取決於該司法爭議的解決,則自司法爭議開始起至裁判轉為確定為止;
(三)屬對計稅依據的核定提出聲明異議的情況,則自提出聲明異議起至就有關決議作出通知為止;
(四)屬豁免稅款的情況,則自給予豁免之日起至豁免失效為止,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屬監察工作的情況,則自依法將展開監察時作出的職務命令或批示通知納稅人起至完成監察為止,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如監察期間自作出上款(五)項所指通知起超過六個月,則除斥期間的中止隨即終結,且除斥期間自其本身期間開始之時起計,包含處於中止的期間。
第四十九條
時效
一、稅務債務的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稅務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除外。
二、時效期間由自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計。
三、時效期間因法律許可的分期償付而中止。
第五十條
依職權審理失效及時效
結算權的失效及稅務債務的時效,須依職權審理。
第五章
稅務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一條
稅務債權的一般擔保及特別擔保
一、債務人的財產構成稅務債權的一般擔保。
二、為保障稅務債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尚有下列權利:
(一)《民法典》及稅務法律規定的優先受償權;
(二)依法設定質權或法定抵押的權利,但該等擔保須為實際徵收稅務債務所需者;
(三)法律規定的留置權。
三、屬須作登記的情況,上款(二)項所指的擔保在登記後方產生效力。
第五十二條
為要求清償債權而傳喚
一、在非稅務性質的執行程序中,法院必須傳喚財政局及稅務執行部門,以便於十日內提交被執行人結欠且可作為要求清償債權標的的任何債務的證明,但法律另有明確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未作出傳喚時,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
三、如無結欠債務,則以公函就該事實作出簡單告知,以代替第一款所指的證明。
四、第一款所指的證明須送交檢察院,且應視乎情況載明各項債務的性質、金額及所涉期間、法定負擔金額,以及遲延利息的起算日期。
第五十三條
對稅務債權的損害
如認為存在符合宣告無效或債權人爭議權要件的情況,稅務行政當局將該等情況告知檢察院,以便相應提起宣告無效之訴或債權人爭議權之訴。
第五十四條
保全措施
一、如有理由恐防未能成功收取稅務債權,又或有理由恐防核定納稅主體及其他稅務義務人的稅務狀況所需的文件或其他資料遭毀滅或遺失,稅務行政當局可依法採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以保障稅務債權。
二、保全措施尤其包括扣押或留置財產、權利、文件,又或留置納稅主體具權利的稅款,直至稅務債權獲抵償為止。
三、保全措施對於擬避免的損害應屬適度,且不造成難以或無法彌補的損害。
第四編
稅務程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五十五條
稅務程序的範圍
稅務程序包括一切為宣告稅務權利而作出的連串行為,尤其是:
(一)稅款結算的預備行為或補充行為,又或確認納稅主體或其他稅務義務人所申報的應稅事實的預備行為或補充行為;
(二)稅務行政當局所作的稅款結算;
(三)依職權複核核定計稅依據的行為及結算的行為;
(四)確認或廢止稅務優惠;
(五)作出或廢止其他稅務行為;
(六)聲明異議及訴願;
(七)因撤銷應納稅額而發出撤銷憑證及退還稅款;
(八)直接或間接評估應稅收益或財產;
(九)自行繳納稅款。
第五十六條
稅務程序的原則
稅務行政當局應為謀求公共利益而履行其職責,尤其遵循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無私原則、快捷原則、參與原則及保密原則,並確保對納稅主體及其他稅務義務人的保障。
第五十七條
調查原則
稅務行政當局不受利害關係人提出的請求限制,可為滿足公共利益及查明事實真相而採取及實施必需的措施及行為。
第五十八條
作出決定的義務
一、稅務行政當局須就納稅主體或具正當利益者透過聲明異議、上訴、投訴或法定的任何其他方式向其提出的、屬其職權範圍的事宜作出決定。
二、如稅務行政當局在兩年內曾對同一行為人以相同標的及依據所作的請求作出決定,則無作出決定的義務。
第五十九條
稅務保密義務
一、稅務行政當局的領導及工作人員,估價委員會、評稅委員會和複評委員會成員,有關專家及稅務行政當局按稅務法律的規定委任的其他人員,均有義務對執行職務時所獲悉的事實及資料保密。
二、稅務保密義務僅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終止:
(一)納稅人同意披露其稅務狀況;
(二)稅務行政當局與其他公共實體在其權力範圍內進行法定合作;
(三)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受約束的稅務協議,稅務行政當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稅務行政當局進行互助及合作;
(四)根據《民事訴訟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與司法機關合作。
三、因上款規定的情況而取得受稅務保密所保護的資料者,亦須按稅務行政當局保密的相同規定履行稅務保密義務。
四、稅務保密義務不影響納稅主體查閱其他納稅主體的稅務狀況資料,但須證實該等資料對行政或司法申訴的理由說明屬必要,且須刪除任何可識別所涉者身份的資料。
第六十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進行本法典及稅務法律規定的稅務程序,稅務行政當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進行資料的處理及互聯,以便在行使獲賦予進行該等程序的職權所需的範圍內,與擁有相關資料的其他公共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第六十一條
合作義務
稅務行政當局執行本法典及其他稅務法律的規定並提出要求時,自然人、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以及公共實體,均有義務向其提供彼等與第三人之間因經濟、職業、勞動或財務關係而產生的、對稅務事宜屬重要的數據及資料,但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六十二條
保密義務的排除
一、為監察本法典及稅務法律的遵守情況,稅務行政當局經適當說明理由而要求金融機構、律師、實習律師、法律代辦、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和會計公司、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提供受法律保護的稅務資料時,彼等的保密義務即被排除。
二、如擬取得的資料是關於律師、實習律師或法律代辦與其客戶之間涉及法律意見諮詢或涉及進行中或預期的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的秘密通信,上款的請求可被拒絕。
第六十三條
資訊權
一、如納稅主體提出要求,則有權獲稅務行政當局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供資訊,以便尤其就下列事宜獲得解釋:
(一)對稅務法律的解釋及遵守該等法律的方法;
(二)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程序的進展及預計完成時間;
(三)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程序中已作出的稅務行為。
二、稅務行政當局所提供的資訊應清楚、詳細及完整,且應於十個工作日內提供。
第六十四條
遵守稅務行政當局指示下的責任排除
如納稅主體作出不當行為或不作出依法應作的行為是為遵守稅務行政當局發出的關於其從屬義務的書面指示,則免除其對作出或不作出有關行為承擔任何責任。
第六十五條
對納稅主體有利的決定的效力
如聲明異議、訴願或訴訟程序全部或部分理由成立並有利於納稅主體,稅務行政當局須作出一切對有效重建被違反的法律秩序及對回復原會出現的狀況屬必要的法律上的行為及事實行動。
第二章
主體
第六十六條
稅務程序上的人格及能力
一、稅務程序上的人格來自稅務人格。
二、在稅務程序中行使任何權利的能力,以行使稅務權利的能力為依據,且限於行使稅務權利能力的範圍內。
三、無能力人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輔助下,方可參與稅務程序,但可由無能力人親身自由作出的行為除外。
第六十七條
指定法定代理人及特別保佐人
一、在不影響檢察院權力的情況下,稅務行政當局應為無法定代理人的無能力人向法院申請指定法定代理人;如屬緊急情況,應同時指定一名特別保佐人作為其代表,直至法定代理人獲指定為止。
二、上款後半部分的規定,亦適用於因精神失常、下落不明且無法定代理人或受權人,又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接收稅務行政當局所作通知的自然人。
三、特別保佐人有權獲被代理人償還因擔任特別保佐人職務而作出並經證實的費用,且可按《民法典》保佐制度的規定收取報酬。
四、如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無代理人,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一款前半部分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稅務程序中的正當性
納稅主體、其他稅務義務人及利益受法律保護的任何其他人,均具有參與稅務程序的正當性。
第六十九條
委任
一、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按法律規定的方式委任他人作出非人身性的稅務程序性質的行為。
二、委任的廢止僅在任一方當事人將該事宜通知稅務行政當局後,方對稅務行政當局產生效力。
第七十條
稅務行政當局的職權
稅務行政當局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發出對適用稅務法律屬必要的通告及其他一般指引;
(二)結算,即就每一個案查核應稅事實、適用課徵對象的規定,以及確定計稅依據及須繳納稅項金額的權力;
(三)徵收,即於自行繳納期間收取稅款的權力;
(四)決定,即根據稅務法律的規定,就納稅主體或認為自身因稅務行政當局的行為而受損的人所提交的請求書或提出的聲明異議及訴願作出決定的權力;
(五)處罰,即查核行政違法行為的存在、就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組成卷宗、科處相關處罰、執行科處處罰的決定,以及就針對該等決定的上訴組成卷宗的權力。
第三章
程序上的行為
第一節
期間
第七十一條
期間的訂定
一、如稅務法律規定應由稅務行政當局訂定利害關係人作出行為的期間,該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二、如稅務行政當局未訂定期間,則期間為十五日。
第七十二條
證明的發出及期間
一、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稅務行政當局須於十個工作日內發出稅務程序中所作行為、稅務狀況或存檔於稅務行政當局內資料的證明。
二、稅務行政當局發出的證明有效期為三個月。
第二節
提交文件和內部文書處理
第七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提交文件的方式
利害關係人可透過法律允許的任何方式提交所有文件,尤其是請求書、申請、闡述、聲明異議及訴願,包括其組成附件,但稅務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七十四條
交件收據和交付日期
一、利害關係人可要求發出證明已交付文件的收據,其上須列明所交付的文件及其提交日期,但法律另定其他手續者除外。
二、稅務行政當局須就任何請求書、申請、闡述、聲明異議或訴願發出交件收據,並於其上說明相關文件的組成文件及提交日期。
三、交件收據得在所提交文件的複本或副本上作成。
四、屬透過普通郵遞或郵政掛號寄送的情況,則視為分別於收取郵件日或掛號日作出寄送。
五、屬透過傳真寄送的情況,則視為於發送日作出寄送,並以載有信息被成功發送的說明,以及有關日期、時間和接收傳真的號碼的通知書副本作為證明。
六、屬以電子方式寄送的情況,則視為於發送日作出寄送,並以工作人員製作且載有有關日期和時間的信息摘錄作為證明,有關摘錄須載於卷宗內。
第七十五條
稅務行政卷宗的記錄、編排及存檔
一、稅務行政當局須儘可能以資訊載體記錄所提起的稅務行政程序。
二、按每一行政卷宗的性質,作如下編排:
(一)聲明異議或訴願的卷宗;
(二)行政違法行為的卷宗;
(三)撤銷及退還稅款的行政卷宗;
(四)其他行政卷宗。
三、已完結的稅務行政卷宗須在提起有關程序的部門存檔,並按上款的規定編排。
第七十六條
表格式樣
一、稅務程序中所使用的表格,須遵照經稅務行政當局具職權的領導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式樣。
二、稅務行政當局可提供電子格式表格,以供於其網頁下載或透過電子方式傳送,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七十七條
刊登告示、公告及通告
告示、公告及通告須刊登在兩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報章,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以及公佈於稅務行政當局的網頁,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七十八條
文件的退還
一、稅務程序完結後,須應利害關係人請求而向其退還文件,但須遵守以下兩款的規定。
二、如屬存檔於公共部門或實體的文件的副本或證明,於卷宗內指出有關部門或實體後,方將文件退還。
三、在其他情況下,退還的文件須在卷宗內以普通副本替代。
第三節
通知
第七十九條
通知義務
一、下列稅務行為須通知利害關係人:
(一)課予義務、拘束或處罰,又或造成損失的稅務行為;
(二)就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決定的稅務行為;
(三)消滅或減少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又或損害行使該等權利或利益的條件的稅務行為;
(四)創設或增加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稅務行為。
二、按本節的規定就上款(一)項至(三)項所指行為作出通知,為該等行為對利害關係人產生效力的條件。
第八十條
通知內容
通知內應載明所作決定的全文、決定者及作出決定的日期、利害關係人可採取的反對方法的相關資訊及採取反對方法的期間。
第八十一條
內容不全的通知
一、如就決定作出的通知未載有法律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或未指出反對所通知的行為的方法或其他法定要件,利害關係人可於十日內申請就所欠缺的要件獲得通知或獲發載有該等要件的證明,且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二、如利害關係人行使上款所賦予的權能,則針對有關決定提出聲明異議及訴願的期間,自作出其申請的通知或交付其申請的證明時起計。
三、如就決定可提起司法上訴或有其他司法申訴方法,則利害關係人按第一款的規定提出申請將導致採取司法申訴方法的期間自提出該申請之日起中止計算,而有關中止自作出其申請的通知或交付其申請的證明時終結。
四、如法院認定通知內指出的反對方法有誤,利害關係人可自司法裁判轉為確定起三十日內採取適當的反對方法。
第八十二條
通知方式
一、在不影響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稅務行為的通知以不附收件回執的郵政掛號方式或電子方式作出。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稅務行政當局向納稅主體申報的電子地址作出的通知,視為以電子方式作出的通知。
第八十三條
電子通知
電子方式通知須遵守電子政務法例所定的規則。
第八十四條
通知的目的地
一、在不影響以下數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通知須向納稅主體指定的稅務住所作出。
二、在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多於一個納稅主體的情況下,通知須向任一納稅主體為有關目的而申報的稅務住所作出。
第八十五條
向受任人作出的通知
一、對已委託受任人的利害關係人的通知,須向受任人的辦事處或稅務住所作出;如知悉有關辦事處,則以此為優先。
二、如通知旨在由利害關係人作出屬人身性質的行為,除通知受任人外,當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稅務住所時,尚須對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
第八十六條
向處於清算、破產或無償還能力階段的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作出的通知
如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正處於清算、破產或無償還能力階段,通知須向清算人、破產管理人或無償還能力人的財產管理人的辦事處或稅務住所作出;如知悉有關辦事處,則以此為優先。
第八十七條
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居住的納稅主體作出的通知
一、如納稅主體的居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且已指定稅務代理人,通知須向稅務代理人的辦事處或稅務住所作出;如知悉有關辦事處,則以此為優先。
二、如納稅主體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免除指定稅務代理人,則有關通知以電子方式作出。
三、如未指定稅務代理人,亦未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免除指定,則須作公示通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公示通知須根據納稅主體所使用的正式語文,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份中文報章或一份葡文報章上連續刊登兩次公告作出;如未能推定其所使用的語文或其使用非正式語文,則在中文及葡文報章上各連續刊登兩次,而報章刊登最後公告的翌日視為向納稅主體作出通知之日。
四、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公告亦須公佈於稅務行政當局的網頁。
五、根據第三款的規定刊登的公告,須附入有關卷宗,並註明報章名稱、刊登日期及刊登費用。
六、刊登公告費須列作費用徵收。
七、如納稅主體指定稅務代理人或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免除指定,同時亦委託受任人,則通知僅向受任人作出。
第八十八條
向稅務住所不明的納稅主體作出的通知
如稅務行政當局不知悉納稅主體的稅務住所,則按上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規定作公示通知。
第八十九條
以郵政掛號方式作出通知的完成
一、以郵政掛號方式作出的通知,推定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的第五日完成;如該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其後的首個工作日完成。
二、如被通知人證明非因可歸責於其的理由而未收到通知或於推定之日後始收到通知,方可推翻上款的推定。
三、通知只要向稅務住所或按法律規定向辦事處作出,即產生效力,即使有關文件被退回亦然。
第九十條
以電子方式作出通知的完成
一、以電子方式作出的通知,於被通知人查閱發送至其按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申報的電子地址的特定郵件或通知時視作完成。
二、如被通知人未按上款規定查閱特定郵件或通知,除非證明無法接獲通知一事不可歸責於被通知人,否則推定通知於發送日之後的第三日完成;如該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其後的首個工作日完成。
第九十一條
延期
期間的計算不得有任何延期,即使被通知人居於或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亦然。
第九十二條
變更稅務住所的告知義務
一、如參與稅務行政當局程序的利害關係人的稅務住所有任何變更,應於十五日內作出告知,而該告知自獲接收的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如因不遵守上款的規定而導致在程序範圍內未收到通知,不得以此對抗稅務行政當局,但不影響本法典或其他法律關於必須向本人作出通知的規定的適用。
第四章
程序的進行
第一節
程序的展開
第九十三條
展開
一、程序由利害關係人或稅務行政當局主動提起,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及依據下展開。
二、針對任何稅務狀況展開核定程序,均須告知利害關係人,但有關告知可影響該程序擬達至的有用效果,又或有關程序所針對的稅務狀況中的利害關係人身份尚未經適當識別者除外。
第九十四條
檢舉
一、就稅務事宜的行政違法行為提出檢舉後,如已識別檢舉人身份且檢舉並非明顯缺乏依據,又或雖未識別檢舉人身份但檢舉中已載有對程序展開明顯重要的資料,則展開稅務程序。
二、接獲口頭檢舉的工作人員須將之作成書面檢舉。
三、任何公共部門或實體接獲檢舉後,應知會稅務行政當局,以便其採取必要措施。
四、檢舉人不視為稅務程序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不視為提出與檢舉結果有關的聲明異議、訴願或司法上訴的正當當事人。
五、檢舉人的個人資料具保密性質,稅務行政當局僅可將檢舉的內容告知被檢舉人。
六、如在稅務程序中獲悉存在可能構成犯罪的事實,稅務行政當局應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但不影響有關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規定的適用。
第二節
調查
第九十五條
舉證責任
一、對創設稅務行政當局或納稅主體權利的事實的舉證責任,屬主張權利者。
二、如透過間接評估確定計稅依據,稅務行政當局就符合採用間接評估的前提負舉證責任,而納稅主體則就計稅依據定量過高的情況負舉證責任。
第九十六條
證據方法
一、為獲悉對就程序作出決定屬必要的事實,稅務行政當局可採用法律允許的一切證據方法。
二、如證據方法屬稅務行政當局持有,正確指出該等方法即視為已提供證據。
第九十七條
推定
一、就稅務課徵對象所規定的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推翻。
二、納稅主體依法提交的申報,以及按照會計準則編製的帳目或帳簿內所載的數據及核算,均推定為真實,且不影響開支的可扣減性所取決的其他要件。
三、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排除上款所指的推定:
(一)申報、帳目或帳簿有遺漏、錯誤、不準確之處,或有其他合理跡象顯示未能反映納稅主體的實際稅務狀況;
(二)納稅主體未履行其所負的澄清稅務狀況的義務;
(三)納稅主體的收益率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明顯低於行業界別的平均收益率;
(四)已申報或已知收益與投資、積蓄、消耗、原料使用或其他直接成本之間存在不合理的重大差距。
第三節
決定
第九十八條
作出決定的期間及駁回的推定
一、稅務程序應於九十日內完成,但稅務法律另定期間,又或因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特殊情節而另定期間者除外。
二、如未於上款所指的期間作出決定,利害關係人有權推定其要求被駁回,以便其可採取相關的法定申訴方法。
第九十九條
說明理由的義務
一、除法律特別要求說明理由的情況外,對涉及下列事宜的稅務決定亦應說明理由:
(一)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認、消滅、限制或損害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又或課予或加重義務、負擔或處罰;
(二)就聲明異議或訴願作出全部或部分決定;
(三)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的要求或與意見書、報告或建議的內容全部或部分相反的決定;
(四)全部或部分廢止或變更先前的決定;
(五)在解決類似情況,或在解釋和適用相同的原則或法律規定時,以有別於慣常採取的做法作出全部或部分決定。
二、對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所作的闡述應清晰、有條理及充分,並可單純透過對先前的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所持依據表示贊同而作出,而相關闡述須連同有關決定一併通知利害關係人。
三、就結算行為說明理由,得以扼要方式作出,但應載明所適用的法律規定、對應稅事實的定性,以及有關確定計稅依據及須繳納稅款的程序。
第一百條
在轉讓定價的情況下調整計稅依據的理由說明
如稅務行政當局以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所實施的轉讓定價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為依據而調整納稅主體的計稅依據,相關理由說明應載有下列內容:
(一)納稅主體與關聯方之間存在的關係的說明;
(二)納稅主體與關聯方之間實施的交易的說明,尤其是交易類型、交易條件和業務流程;
(三)通常在非關聯方之間進行的相同性質的交易的說明;
(四)所採取的轉讓定價方法的說明和按該方法作出的計稅依據調整。
第一百零一條
透過間接評估課稅的理由說明
如決定透過間接評估課稅,有關決定應詳細說明已符合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前提,並指出確定計稅依據所使用的標準。
第五章
監察
第一百零二條
監察權力
一、具職權的監察部門可根據稅務法律的規定監察稅務義務的履行情況和開展對核定納稅主體的稅務狀況屬必要的一切措施。
二、具職權的監察部門尤其可作出下列行為:
(一)查核納稅主體的帳簿;
(二)巡查納稅主體的業務經營所在地;
(三)向納稅主體寄發關於對稅款核定及監督屬重要的特定數據及事實的調查問卷;
(四)要求納稅主體出示或送交關於所取得或供應的貨物、財貨或服務的文件或發票,以及提供對核定其稅務狀況屬重要的資料;
(五)測試納稅主體編製帳目或帳簿所使用的資訊程式;
(六)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協助,以便正確核定納稅主體的稅務狀況;
(七)要求司法機關、登記及公證機關,以及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提供文書或文件的副本及摘錄。
第一百零三條
查核帳簿
一、查核帳簿的命令由稅務行政當局發出。
二、查核帳簿最遲須於開始查核前一日告知納稅主體,有關命令須訂定查核的範疇及範圍,並指出負責執行查核的工作人員姓名及其所屬的監察部門。
三、查核帳簿完成後三十日內須編製報告,該期間得以相同時間延長一次;如有跡象顯示納稅主體不遵守稅務法律,報告須附同一份顯示存在該跡象的理由的扼要闡述。
第一百零四條
要求納稅主體提供資料
一、如要求納稅主體提供資料,須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的規定提出,而履行該要求的期間為十五日。
二、如納稅主體表示取得資料有困難並說明理由,則應其申請,上款所指的期間得以不超過六十日的期間延長一次。
第六章
結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結算職權
一、稅款由稅務行政當局結算。
二、法律有規定時,方可作自行結算,由納稅主體結算稅款。
第一百零六條
由稅務行政當局結算
一、結算程序隨納稅主體的稅務申報而展開;如無申報或申報有瑕疵,則以稅務行政當局所具備的一切資料為依據而展開。
二、如納稅主體按稅務法律規定提交稅務申報,並向稅務行政當局提供對核實稅務狀況屬必要的資料,則以有關申報作為確定計稅依據的基礎。
三、稅務行政當局知悉納稅主體未申報的應稅事實後,須依職權展開結算程序。
第一百零七條
結算種類
一、結算分為確定結算及臨時結算。
二、下列者視為確定結算:
(一)在稅務行政當局確定計稅依據後作出的結算;
(二)在結算權的除斥期間更正的結算;
(三)以具職權委員會所核定的計稅依據為基礎作出的結算,只要納稅主體不對有關決議提出申訴。
三、部分結算及自行結算,均具臨時性質。
第二節
稅務申報
第一百零八條
稅務申報
一、稅務申報是指向稅務行政當局自發地表明或承認已發生某一應稅事實,並指出該事實的情節或構成要素的行為。
二、提交載有或構成應稅事實的文件,亦視為稅務申報。
三、接收稅務申報並不表示稅務行政當局接納以所提交的申報確定的計稅依據或稅款。
四、稅務申報須按稅務法律規定的期間及資料提交。
五、如稅務申報以資訊化數據為載體,為接納該等數據,所提供的資料須符合稅務行政當局所定的規則,且可由稅務行政當局確認。
第一百零九條
調查義務
一、稅務行政當局應就導致應稅事實的事實、行為、活動及其他情節進行調查。
二、調查義務尤其涵蓋納稅主體未申報或僅部分申報的應稅事實、自行結算的情況,以及稅務行政當局對所提交的申報有合理懷疑的情況。
三、調查是透過查核納稅主體的文件、簿冊、檔案、發票、主要或輔助性的會計證明文件及紀錄,以及透過檢查應提供予稅務行政當局以核定納稅主體稅務狀況的貨物及資料為之。
第三節
確定計稅依據
第一百一十條
確定計稅依據的程序
計稅依據透過下列任一程序確定:
(一)直接評估;
(二)間接評估。
第一百一十一條
評估職權
一、稅務行政當局具職權作直接評估及間接評估。
二、屬自行結算的情況,由納稅主體作直接評估。
三、在稅務法律規定的情況及條件下,評稅委員會或估價委員會具職權確定計稅依據。
第一百一十二條
評估目的
一、直接評估旨在確定應稅收益或財產的真正價值。
二、間接評估旨在根據表徵、推定或稅務行政當局所具備的其他資料而確定應稅收益或財產的價值。
第一百一十三條
技術標準
一、應稅收益或財產的評估以客觀標準為依據。
二、屬自行結算的情況,納稅主體應在稅務行政當局要求時,解釋所使用的標準及在確定所申報價值時該等標準的適用情況。
三、如有關決定所核定的計稅依據與納稅主體申報的計稅依據不同,應就該決定說明理由。
四、評估的理由說明必須指出所使用的標準,並衡量影響評估結果確定的因素。
第一百一十四條
由稅務行政當局確定計稅依據
稅務行政當局以稅務申報、納稅主體提交的文件、經行政途徑取得的任何其他文件或紀錄,以及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國際或區際稅務協議所定的信息交換而取得的信息為基礎,確定計稅依據。
第一百一十五條
間接評估
一、間接評估是直接評估的補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直接評估的規則儘可能適用於間接評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
間接評估的前提
一、間接評估僅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進行:
(一)無法核實對正確確定任何稅項的計稅依據屬必要的要素,以及無法對其作出直接和精確定量;
(二)納稅主體的收益率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明顯低於行業界別的平均收益率;
(三)已申報或已知收益與投資、積蓄、消耗、原料使用或其他直接成本之間存在不合理的重大差距;
(四)納稅主體的生活水平與所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不合比例;
(五)法律規定的情況。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無法核實對正確確定計稅依據屬必要的要素,以及無法對其作出直接和精確定量,其原因可為下列者:
(一)未提交稅務申報,又或所提交申報未能讓稅務行政當局知悉進行直接評估所需的資料;
(二)帳目資料錯誤、不準確、不存在或不足,未繕立或延誤繕立簿冊及紀錄,又或在其編製或執行上存在不當情事;
(三)拒絕出示帳目及法律要求的其他文件,以及將之隱藏、毀滅、使之失效、偽造或塗改;
(四)納稅主體以不正當方式抗拒、拒絕或阻礙具職權的監察部門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七條
透過間接評估確定計稅依據
如無法直接評估計稅依據,稅務行政當局經考慮下列要素後,可透過間接評估確定計稅依據:
(一)對確定計稅依據屬重要的可用數據及先例;
(二)間接顯示存在財產或收益的資料,以及所屬行業界別的正常收益、銷售及成本,但須考慮在稅務方面可作比較的生產單位的規模;
(三)向稅務行政當局申報的資料及信息,包括關於其他稅項的資料及信息,以及透過與納稅主體有業務關係的實體所取得的資料及信息;
(四)財貨及服務在市場中的平均價格;
(五)對收益資本化或分配,以便採用規範各種稅項的法律所定的百分比計算,又或根據官方紀錄所載的價值估算;
(六)有價證券於交易市場中的牌價;
(七)參考市場價值所作的評估;
(八)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要素。
第四節
確定應納稅額的金額
第一百一十八條
稅率及應納稅額
一、應納稅額是指計稅依據與稅率的乘積。
二、適用的稅率由稅務法律訂定,可為比例稅率或累進稅率。
三、可設定免除稅務責任的稅率及特別稅率。
四、應納稅額須按稅務法律規定作扣減,以核定須繳納和交付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的稅項金額。
第一百一十九條
更正結算
一、稅款結算後,如應納稅主體請求須作出更正或稅務行政當局主動作出更正,而有關更正將導致結算所依據的前提改變,則須相應更正所作結算,徵收或撤銷所核算的差額。
二、更正結算的請求應視乎屬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或屬必要訴願的情況,由納稅主體在聲明異議或訴願的期間內提出,亦可由稅務行政當局在除斥期間主動更正。
三、如發現須繳納的稅款高於已結算者,則進行附加結算,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如擬徵收或退還的金額低於稅務法律明確規定的金額,則無須進行任何徵收或退還。
五、屬自行結算的情況,納稅主體所作結算不影響稅務行政當局對有關結算作出更正。
六、如因更正自行結算而出現多交付的稅款,則於倘有的下次交付時扣減有關金額,又或撤銷所核算的差額;屬少交付稅款的情況,則進行附加結算。
第七章
依職權複核核定計稅依據的行為及結算行為
第一百二十條
依職權複核
一、當複核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且以核定計稅依據或結算時未予考慮的新資料為依據,則由作出核定計稅依據的行為及結算行為的實體複核有關行為,但須於除斥期間進行。
二、當複核對納稅人有利且屬下列任一情況,亦須複核核定計稅依據的行為及結算行為:
(一)複核以可歸責於稅務行政當局的錯誤為依據,且於錯誤發生之日後五年內進行;
(二)複核以存在應納稅額重疊為依據,且於就須複核行為作出通知之日後五年內進行,又或在稅務執行程序期間進行。
三、如稅務行政當局依職權更正自行結算稅務申報內的資料,則上款規定的制度適用於自行結算的情況。
第八章
徵收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徵收
稅款須根據稅務法律的規定徵收。
第一百二十二條
徵收階段
一、自行繳納是指在繳納稅款的法定期間及該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作出的繳納;屬法定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作出繳納的情況,尚須支付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
二、強制徵收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並隨滯納程序而展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徵收類別
一、稅款的徵收可分為設定徵收及偶發徵收。
二、在設定徵收的情況下,稅務行政當局負責徵收的附屬單位一經接收徵稅憑單,其開展徵稅的義務即告形成。
三、在偶發徵收的情況下,如納稅主體到稅務行政當局繳納稅款,須於繳納時提交徵稅憑證。
第一百二十四條
徵收職權
稅務行政當局具職權徵收稅款,可與金融機構或其他實體訂立規範提供徵收服務條件的徵收議定書。
第一百二十五條
繳納方式
稅款可透過現金、本票、支票、信用卡、借記卡、銀行轉帳或扣帳繳納,又或透過其他支付工具繳納,只要其為金融機構所採用的支付工具的類型,並具有金融機構所採用的支付工具的特徵,又或屬法定支付工具。
第一百二十六條
繳納期間
一、稅款須於稅務法律所定期間繳納,如法律未訂定繳納期間,則須於作出結算通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上款所指的期間可根據稅務法律的規定或在因不可抗力導致公共部門及實體必須關閉或無法運作的情況下,以行政長官批示延長。
三、屬偶發徵收的情況,繳納行為與結算行為同時進行,但法律或稅務行政當局訂定特別繳納期間者除外。
四、屬自行結算的情況,稅款須於提交稅務申報當日,又或法律或稅務行政當局訂定的繳納期間繳納。
五、如未按以上兩款的規定作出繳納,則稅務行政當局進行設定徵收,並通知納稅主體於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的自行繳納期間繳納。
第一百二十七條
代位
一、為取得代位的效力,擬於稅務執行程序提起前償付債務的第三人,應向稅務行政當局提出申請;如稅務行政當局許可申請,則指出債務及法定負擔的金額。
二、如稅務執行程序處於待決,上款的申請須向稅務執行部門提出;如獲許可,則有關償付包括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款項及法定負擔。
三、如變賣財產後方於稅務執行程序中申請代位償付,則僅可許可代位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的剩餘部分。
四、就代位申請所作的批示須通知債務人及申請代位的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
代位的擔保
一、如由代位人償付債務,須將債權的擔保及優先受償權移轉予代位人,而已償付的債務自償付之日起按《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定的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二、當事人可約定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三、代位人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採取其可使用的訴訟手段,以向債務人收取其應收的款項。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許可代位的批示如附同已作出償付的證明文件,則構成執行名義。
第九章
滯納
第一百二十九條
發生滯納之時
一、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六十日後,如仍未償付稅務債務、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即發生滯納。
二、稅務行政當局須於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納稅主體作出有關償付。
第一百三十條
滯納程序
一、稅務行政當局就尚未徵收的徵稅憑單及未繳納的憑單發出滯納證明,證明內指出自行繳納的最後日期,並附同滯納稅款清單送交稅務執行部門。
二、送交滯納證明前,須將該證明的資料錄入稅務執行部門的資訊系統內。
三、滯納稅款清單得以紙本為載體或以電子方式記錄。
四、以上數款所指的滯納程序須於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一百三十一條
滯納證明的主要資料
滯納證明應視乎情況載有下列資料:
(一)導致出現應納稅額的房地產的標示編號及房屋紀錄編號;
(二)被徵稅活動的場所、地點及所營事業;
(三)為結算無償或有償移轉不動產及須登記動產的稅項而作出的申報的編號及日期;
(四)債務的來源及金額;
(五)作為稅款結算依據的收益,並指明收益來源;
(六)如債務人為自然人,載有其姓名、納稅人編號、稅務住所及身份證明文件資料,如為法人,載有其名稱或商業名稱、稅務住所及納稅人編號、商業登記編號、社團登記編號或財團登記編號;
(七)如連帶責任人或補充責任人為自然人,載有其姓名、納稅人編號、稅務住所及身份證明文件資料,如為法人,載有其名稱或商業名稱、稅務住所及納稅人編號、商業登記編號、社團登記編號或財團登記編號;
(八)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的起算日期;
(九)稅務行政當局的工作人員認為有助稅務執行程序有效進行的其他說明。
第一百三十二條
滯納後償付
發生滯納後,納稅主體可向稅務執行部門償付稅務債務及法定負擔,即使滯納證明尚未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亦然。
第十章
因撤銷應納稅額而發出撤銷憑證及退還稅款
第一節
撤銷應納稅額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已在結算程序中定出稅項的應納稅額,但根據本法典或稅務法律的規定有關稅額應予撤銷的稅務狀況。
第一百三十四條
利害關係人
為適用本章的規定,納稅人及其繼受人均視為利害關係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
撤銷應納稅額之時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全部或部分撤銷應納稅額:
(一)由稅務行政當局不可上訴的決定命令撤銷,或以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為依據而撤銷;
(二)由稅務行政當局依職權作出批示,確認不當結算應納稅額。
二、如上款(二)項規定的撤銷批示可導致發出撤銷憑證或退還稅款,須將該批示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在已繳納稅款的情況下撤銷的後果
撤銷應納稅額時,如稅款已部分或全部繳納,則須按本章的規定發出撤銷憑證或退還稅款。
第一百三十七條
發出撤銷憑證
一、屬部分撤銷應納稅額的情況,如撤銷的金額低於作出有關決定之日所結欠款項的金額,則發出撤銷憑證。
二、財政局局長得以批示免除發出撤銷憑證,但以該免除不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損失且對納稅主體明顯有利為限。
三、如稅款已部分繳納且按上款的規定免除發出撤銷憑證,則須退還稅款。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退還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退還稅款:
(一)應納稅額未記入收納員名下借方,但所撤銷的款項已全部繳納;
(二)應納稅額已記入收納員名下借方,但無須發出撤銷憑證。
二、在應納稅額已記入收納員名下借方的情況下,如在作出決定之日存在的記入收納員名下借方的應納稅額等於所撤銷的應納稅額的金額,則不作出退還,亦不發出撤銷憑證。
第一百三十九條
撤銷的會計處理
一、如決定撤銷已記入收納員名下借方的應納稅額,則單憑該決定即具合理理由對所撤銷的款項作會計記錄,以及退還倘須退還的多徵收款項。
二、如按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有關撤銷導致發出撤銷憑證,則收納員名下貸方亦須記錄有關憑證。
三、以上兩款所指撤銷須以明細表列明,其內須載有可識別有關撤銷的所有資料。
第二節
撤銷憑證
第一百四十條
憑證的發出及領取
一、撤銷憑證由財政局依職權發出,且須立即將該事實以及領取和使用憑證的期間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憑證須透過收據交予利害關係人,且應最遲於作出上款所指通知後翌年起計的第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取,否則該憑證失效。
第一百四十一條
憑證的有效性
一、憑證如有任何修改或塗改,即為無效。
二、使用憑證權利的時效於作出上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後翌年起計的第三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三、失效及時效的期間須在有關紀錄上註錄。
四、如具應予考慮的合理原因,允許補發撤銷憑證。
第一百四十二條
憑證的使用
在撤銷憑證的有效期内,利害關係人可使用該憑證以抵付方式繳納導致發出憑證的稅項的應納稅額。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在憑證有效期內退還稅款
一、如上條所指應納稅額已全部繳納,利害關係人可於撤銷憑證的有效期內,向財政局局長申請退還稅款。
二、上款所指申請須附同作為請求依據的憑證。
三、本條所定的退還程序,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節
退還稅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請求退還
一、按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退還稅款,由稅務行政當局主動開展,但如稅務行政當局不知悉撤銷應納稅額所依據的事實,則由利害關係人提出退還的申請。
二、為適用上款後半部分的規定,退還申請應由利害關係人最遲於司法裁判轉為確定後翌年起計的第三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
第一百四十五條
退還程序
一、向財政局局長送交卷宗前,稅務執行部門須就利害關係人是否於稅務執行程序中有債務作出報告。
二、財政局局長許可退還後,須作出有關退還,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第一百四十六條
稅務執行程序中的債務
一、如稅務執行程序中有債務,則稅務行政當局應稅務執行部門的請求向其作出退還,金額上限為所欠款項。
二、如所欠款項低於須退還款項的金額,則向利害關係人退還差額。
第一百四十七條
退還期間
一、依職權退還的期間為九十日,自作出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撤銷應納稅額的稅務行政當局決定或司法裁判,又或命令撤銷應納稅額的批示起計。
二、利害關係人申請的退還,期間為九十日,自申請之日起計。
第一百四十八條
退還款項的記錄
退還款項按每一稅項以電子方式記錄。
第一百四十九條
憑單印花稅
如發出撤銷憑證或退還稅款,須按比例撤銷或退還相應的憑單印花稅。
第十一章
聲明異議
第一百五十條
聲明異議的依據
凡認為自身受任何稅務行為損害者,均得以該行為違法或不當為依據提出聲明異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
基本規則
一、聲明異議的基本規則如下:
(一)程序簡便及解決快捷;
(二)可採取法律允許的一切證據方法,包括稅務行政當局所具備的官方資料;
(三)具中止效力;
(四)屬任意性。
二、根據稅務法律的規定就計稅依據的核定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屬必要且具中止效力;對相關決議,可提起司法上訴。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期間及手續
一、聲明異議須自就有關行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屬稅務法律規定的情況,則向複評委員會提出。
二、聲明異議須以書面提出,並交予作出聲明異議所針對行為的部門;屬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的情況,則交予財政局。
三、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的期間為十五日,但不影響稅務法律就複評委員會作出決議所定的期間。
第十二章
必要訴願
第一百五十三條
必要訴願的提起、期間及效力
一、就聲明異議被全部或部分駁回,又或稅務行政當局所作的任何稅務行為,可自作出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依據向行政長官提起必要訴願。
二、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以及根據稅務法律的規定須直接提起司法上訴的其他情況,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三、就訴願作出決定的期間最多為九十日。
四、訴願具中止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條
司法保障
對就訴願所作的決定,可提起司法上訴。
第五編
稅務訴訟程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稅務訴訟程序的範圍
稅務訴訟程序尤其包括:
(一)就稅務行為提起的必要訴願被全部或部分駁回而提起的上訴;
(二)就複評計稅依據的行為提出的聲明異議被全部或部分駁回而提起的上訴;
(三)司法性質的保全措施;
(四)對稅務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行為提起的上訴;
(五)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提出的反對執行、第三人異議、審定債權及訂定債權受償順位、撤銷變賣及訴訟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中的所有附隨事項;
(六)對審判行為提起的上訴。
第一百五十六條
稅務上的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一、稅務上的當事人能力來自稅務人格。
二、稅務上的訴訟能力以行使稅務權利的能力為依據,且限於行使稅務權利能力的範圍內。
三、無能力人透過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輔助下,方可進行訴訟,但可由無能力人親身自由作出的行為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條
正當性
下列者具有參與稅務訴訟程序的正當性:
(一)稅務行政當局及稅務執行部門;
(二)稅務法律關係中的納稅主體;
(三)檢察院;
(四)其他證明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人。
第一百五十八條
代理
一、在稅務訴訟程序中,私人須委託律師,但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在反對執行和第三人異議中,僅在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方須委託律師。
三、稅務行政當局、稅務執行部門及行政機關在法院的代理可由律師或為代理目的而明確指定的、擔任法律輔助工作的法學士作出。
第二章
對稅務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上訴的效力
司法上訴不具中止其所針對行為效力的效果,但已按《民事訴訟法典》內關於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擔保的規定提供擔保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條
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
一、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如下:
(一)自就駁回必要訴願作出通知起三十日;
(二)自默示駁回的推定形成起三百六十五日;
(三)自就複評委員會的決議作出通知起三十日;
(四)稅務法律特別規定的其他期間。
二、計算上款所指期間時,即使被通知人居於或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亦不得作任何延期。
三、如以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為依據,則司法上訴可隨時提起。
第一百六十一條
移送行政卷宗
一、如司法上訴所針對的稅務行政當局被傳喚答辯,應以法律允許的方式將作為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依據的行政卷宗正本及一切與司法上訴的事宜有關的其他文件,連同答辯狀一併移送法院,或在答辯期間移送法院,以便該正本及其他文件併附於卷宗內,作為供調查之用的卷宗。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稅務行政當局尤其須將倘有的下列文件移送法院:
(一)聲明異議卷宗及訴願卷宗;
(二)稅務行政當局具職權的監察部門就相關的事實事宜所作的簡報;
(三)與所申訴的應納稅額有關的官方資料報告,以及與請求所涉其餘事宜有關的報告;
(四)稅務行政當局已有的且認為有助司法審議的文件。
第一百六十二條
對應稅事實的存在及定量存有合理懷疑
一、如在稅務訴訟程序中調查所得證據顯示對應稅事實的存在及定量存有合理懷疑,則法院應撤銷上訴所針對的行為。
二、在透過間接評估制度對計稅依據定量的情況下,如採用間接評估是因未提交稅務申報、不存在有關帳目或帳簿及法定要求的其他文件或拒絕出示有關文件以致不能為人所知悉,或因該等文件被偽造、隱藏或毀滅,則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不視為存有合理懷疑。
三、上款的規定不影響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指出已定量的計稅依據存有錯誤或明顯過高。
第二節
訴訟程序的附隨事項
第一百六十三條
附隨事項
一、在對稅務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尤其接納下列附隨事項:
(一)輔助;
(二)確認繼承人資格。
二、作出決定前,檢察院必須就附隨事項中所審理的事宜表明立場。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在對結算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的輔助
一、在對結算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僅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方接納輔助:
(一)代繳稅款者參與由被代繳稅款者提起的上訴,反之亦然;
(二)補充責任人參與由納稅人提起的上訴。
二、在司法上訴標的方面,判決對輔助人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五條
確認繼承人資格
如上訴人在司法上訴進行期間死亡,而其繼受人擬取代其訴訟地位,則接納確認繼承人資格。
第一百六十六條
處理及審判附隨事項
凡本法典未有規定者,按《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訴訟程序的附隨事項的規定處理及審判附隨事項。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條
採納的保全措施
一、稅務行政當局可向法院聲請下列保全措施:
(一)假扣押;
(二)製作清單。
二、上款所指保全措施的可採納性和維持不取決或受限於其他訴訟程序。
三、按《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保全措施均具緊急性。
第一百六十八條
假扣押
一、同時發生下列情況時,稅務行政當局可聲請對債務人、連帶責任人或補充責任人的財產作出假扣押:
(一)有理由恐防稅務債權的受償擔保減少;
(二)稅款已結算或處於結算階段。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有理由恐防稅務債權的受償擔保減少,是指作為稅務債權的受償擔保的債務人和責任人財產極有可能減少至不足以收取相關債權。
三、屬按期繳納的稅款的情況,自有關收益所涉曆年或其他計徵期終結時起,有關稅款視為處於結算階段。
四、屬按次繳納的稅款的情況,自應稅事實發生時起,有關稅款視為處於結算階段。
五、稅務行政當局須陳述證實稅款存在的事實及提出恐防稅務債權的受償擔保減少的依據,並列出應予假扣押的財產及載明對假扣押屬必要的資料。
第一百六十九條
假扣押的失效
一、假扣押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一)已償付稅務債務;
(二)已撤銷全部稅務債務;
(三)在由假扣押作擔保的一項或多項稅款的結算程序中,得出無須進行任何結算的結論,或在提起保全程序後一年內仍未作出結算行為;
(四)於任何時間根據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提供擔保;
(五)超過足以擔保償付稅務債務及法定負擔的金額,但僅限超過部分失效;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二、如出現上款規定的任一情況,法官應稅務行政當局的請求,又或應被聲請人的請求但事先聽取稅務行政當局的意見,宣告有關程序消滅及命令終止假扣押。
第一百七十條
製作清單
如有理由恐防與稅務義務有關的財產或文件遺失或滅失,稅務行政當局可向法院聲請為該等財產或文件製作清單。
第一百七十一條
登記
如法官按本章的規定命令作出或終止保全措施,且有關措施屬須作登記的措施,則稅務行政當局須以法律允許的方式,將有關決定的證明送交登記及公證機關進行登記。
第一百七十二條
制度
就假扣押及製作清單的制度,凡本章未有特別規範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四章
對審判行為提起上訴
第一百七十三條
範圍及適用法律
一、對在本法典規範的稅務訴訟程序範圍內所作的審判行為,可提起上訴。
二、對上訴的提起、進行及審判,適用《行政訴訟法典》中關於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規定。
第六編
稅務執行程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範圍
第一百七十四條
稅務執行程序的範圍
一、稅務執行程序旨在就下列債務進行強制徵收:
(一)稅收,當中包括稅項及其他稅收類別,尤其是向公共實體繳納的規費及其他財政稅捐,以及相關法定負擔;
(二)關於行政違法行為的罰款;
(三)根據公法須返還或退回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款項;
(四)法律上等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債權的債務;
(五)經行政長官批示確認償付義務的債務;
(六)因行使公共權力而產生的、屬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公共部門及實體的任何其他債務。
二、在稅務執行程序中不徵收私人性質的債務。
第一百七十五條
稅務執行程序中不審理的事宜
在稅務執行程序中不審理計稅依據的確定及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的結算合法性,但屬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八)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條
稅務執行程序中徵收債務的要件
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徵收的債務須屬確定、可要求履行及確切定出者。
第一百七十七條
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或機構的稅務執行程序
本編的規定適用於在稅務執行程序中作為被執行人且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及機構。
第一百七十八條
稅務訴訟程序的一般規定的適用
對稅務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行為提起的上訴、反對執行、第三人異議、審定債權及訂定債權受償順位、撤銷變賣及訴訟法律就非稅務性質的債務所規定的訴訟程序中的所有附隨事項,適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節
職權
第一百七十九條
稅務執行部門的職權
一、稅務執行部門具職權開展和促進稅務執行程序。
二、稅務執行部門具職權在稅務執行程序範圍內編製卷宗、作出傳喚、查封、傳召債權人、變賣被查封財產、宣告稅務執行程序消滅,以及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三、稅務執行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執行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在有需要時可要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協助。
第一百八十條
行政法院的管轄權
行政法院根據第9/1999號法律的規定,具管轄權審理與稅務執行程序有關的行為及問題。
第三節
正當性
第一百八十一條
請求執行人的正當性
一、稅務執行程序中的請求執行人是指債務的債權人。
二、如發出執行名義的實體非為債務的債權人,則該實體代表債權人成為請求執行人。
第一百八十二條
被執行人的正當性
稅務執行程序中的被執行人是指原債務人、連帶責任人及為債務提供擔保的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條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正當性
如被執行人於稅務執行程序進行期間死亡,則不論是否已確認繼承人資格,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按本法典的規定作出的一切行為均屬有效。
第一百八十四條
繼受人對債務的責任
一、傳喚被執行人時,如發現其已死亡,應於卷宗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如已進行遺產分割,載明繼承人及其繼承份額;
(二)如未進行遺產分割,在知悉有繼承人時,載明繼承人及是否正進行財產清冊程序。
二、繼承人須對債務負責,但以所繼承財產的價值為限。
三、如已進行遺產分割,稅務執行部門須按繼承人所領受的財產比例,訂定各繼承人應償付的債務份額,並向其作出傳喚。
四、如未進行遺產分割,則稅務執行部門須視乎是否正進行財產清冊程序,分別傳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或任一繼承人以償付全部債務,並告誡其如不償付,將指定查封遺產中的財產。
五、如傳喚不確定的繼承人,須在財政局網頁或稅務執行部門指定的其他網頁公佈告示,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連續刊登兩次公告。
六、如全部遺產被分為多項遺贈,或受遺贈人因繼承人的份額不足以償付債務而須承擔債務時,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以上數款規定。
七、進行財產清冊程序時,如財產目錄所載的財產已確定,法院須將財產清單送交稅務執行部門。
第一百八十五條
被執行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
如發現被執行人已被宣告處於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狀況,則傳喚分別向破產管理人或無償還能力人的財產管理人本人作出。
第一百八十六條
程序的轉向
一、如稅務執行部門主管以具理由說明的批示召喚占有人、收益權人、所有人、取得財產的第三人或補充責任人作為被執行人參與稅務執行程序時,即發生程序的轉向。
二、僅在傳喚原被執行人後,程序方可轉向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及補充責任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
程序轉向占有人、收益權人或所有人
就涉及動產或不動產的稅項,如發現執行名義所指的被執行人在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所涉期間非為財產的占有人、收益權人或所有人,則稅務執行部門須將稅務執行程序轉向財產的實際占有人、收益權人或所有人,並向其作出傳喚。
第一百八十八條
程序轉向取得財產的第三人
一、如原債務人及連帶責任人無可查封財產或可查封財產不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而有關債務對已移轉予第三人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則稅務執行程序轉向取得財產的第三人。
二、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僅對與被移轉的財產有關的稅項負責,而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僅可查封該等財產,但取得財產的第三人指定其他財產代替且稅務執行部門認為此舉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損失者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條
程序轉向補充責任人
一、如原債務人及連帶責任人無可查封財產或可查封財產不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稅務執行程序轉向補充責任人。
二、如稅務執行程序轉向多名補充責任人,則稅務執行部門在獲取卷宗內關於各補充責任人所負責的金額的資訊後,須傳喚所有補充責任人。
三、任一補充責任人未被傳喚,並不影響針對其餘補充責任人的稅務執行程序的進行。
四、僅在盡索原債務人及連帶責任人的被查封財產後,方可查封和變賣補充責任人的財產。
五、對非屬稅項債務,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
第四節
執行名義
第一百九十條
執行名義的種類
下列者作為稅務執行程序的依據,並構成執行名義:
(一)滯納證明;
(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公共實體款項的債務證明;
(三)行政違法行為的終局處罰決定的證明;
(四)因稅務程序而應繳的法定負擔的證明;
(五)確定應償付債務的行政行為或司法裁判的證明;
(六)依法賦予執行效力的其他名義。
第一百九十一條
執行名義的主要要件
一、下列者為執行名義的主要要件:
(一)債權人的識別資料及註明具職權發出執行名義的實體;
(二)上項所指實體以法律允許的方式所作的簽署;
(三)發出執行名義的日期;
(四)如債務人為自然人,其身份資料,包括姓名和身份證明文件類別及編號;
(五)如債務人為法人,其識別資料,尤其是納稅人編號、商業登記編號、社團登記編號或財團登記編號;
(六)債務的來源及金額。
二、如執行名義欠缺上款所指的主要要件,稅務執行部門應將之退回發出該執行名義的實體。
第五節
程序上的無效
第一百九十二條
無效
一、如未作傳喚可能損害利害關係人的辯護權,以及如執行名義欠缺主要要件且無法藉書證予以補正時,均構成依職權審理的無效;利害關係人可於稅務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有關無效提出爭辯。
二、行為無效導致撤銷絕對取決於該行為的程序繼後步驟,但不影響利用對查明事實屬有用的文件。
三、如已傳喚因揮霍而成為準禁治產的人的保佐人,則因未傳喚該準禁治產人而引致的無效,僅使查封後作出的行為無效。
第六節
附隨事項
第一百九十三條
附隨事項
《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所有附隨事項,均可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提出。
第七節
稅務執行程序的中止、中斷及消滅
第一百九十四條
中止稅務執行程序
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方允許中止稅務執行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司法上訴或反對執行的情況下中止稅務執行程序
一、屬司法上訴或反對執行的情況,稅務執行程序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中止,直至終局裁判確定為止:
(一)已按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設定擔保;
(二)已按下條的規定提供適當擔保;
(三)查封全數擔保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而有關情況應在卷宗內載明;
(四)被執行人按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獲豁免提供擔保。
二、如仍未設定或提供擔保,亦未進行查封,又或被查封財產未能擔保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且被執行人未獲豁免提供擔保,則稅務執行程序僅於提供擔保後方中止。
三、如已設定或提供的擔保又或被查封財產不足以擔保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須通知被執行人於三十日內加強擔保,否則終止稅務執行程序的中止效力。
四、應被執行人的申請,可將已設定或提供的擔保,以及將用於擔保的被查封財產以適當擔保作替代,但以該替代不會損害有關程序為限。
五、僅在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被部分撤銷的情況下,方可減少擔保。
第一百九十六條
提供適當擔保
適當擔保是指以即付形式提供的銀行擔保、擔保金或任何其他可確保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方式。
第一百九十七條
豁免提供或加強擔保
一、如提供或加強擔保會對被執行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或因被執行人無可查封財產而顯示其處於經濟能力不足的狀況,則稅務執行部門可應被執行人的申請,豁免其提供或加強擔保。
二、豁免提供或加強擔保的申請,應分別於傳喚或通知作出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並在申請中說明理由及附具必要的書證。
三、自提交申請起三十日內,須就該申請作出決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稅務執行程序因就被查封財產提起司法訴訟而中止
以被查封財產的所有權或占有為標的的司法訴訟,中止針對該等財產的稅務執行程序,但不影響針對其他財產的稅務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第一百九十九條
程序的不可棄置
稅務執行程序的中斷不導致棄置程序。
第二百條
程序的消滅
一、稅務執行程序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一)已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款項及法定負擔;
(二)債務或稅務執行程序被撤銷;
(三)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方式。
二、在基於行政違法行為程序中所科處的罰款而進行的執行程序中,稅務執行程序亦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一)違法者死亡;
(二)行政違法行為獲赦免;
(三)罰款的時效完成;
(四)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被撤銷。
第二百零一條
依職權審理時效
如請求執行人未對債務的時效作出審理,則由稅務執行部門依職權審理。
第二章
程序步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二條
合併稅務執行程序
一、如針對同一被執行人正進行多個稅務執行程序,且合併程序具有好處時,則須依職權或應被執行人的申請,將該等程序合併。
二、合併是將上款所指各稅務執行程序的卷宗併附於當中最先提起的稅務執行程序的卷宗內。
三、如合併可能影響特別手續的辦理,又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損害稅務執行程序的效力,則不應合併。
四、就任何已合併的執行程序卷宗,如發現其合併可能對其餘執行程序的進行造成損害,則須依職權或應被執行人的申請將該卷宗分開。
第二百零三條
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效力
一、法院宣告被執行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後,待決的稅務執行程序及一切針對該被執行人而再次提起的稅務執行程序均須停止。
二、法官須命令將在稅務執行部門待決的稅務執行程序卷宗移送法院;移送前須對該等卷宗進行計算,並在卷宗內載明計算出的法定負擔。
三、稅務執行卷宗須併附於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的卷宗內,而檢察院須在該程序中要求清償有關債權。
四、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的卷宗的判決轉為確定後,須將稅務執行卷宗發還稅務執行部門。
五、按上款的規定發還卷宗後,如破產人、無償還能力人或補充責任人於任何時間取得財產,須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以徵收所結欠的債務,但債務的時效須仍未完成。
第二百零四條
破產管理人或無償還能力人的財產管理人的義務
一、經宣告上條第一款所指破產或無償還能力後,破產管理人或無償還能力人的財產管理人須自作出判決通知起五日內向法官聲請傳喚財政局及稅務執行部門。
二、破產管理人或無償還能力人的財產管理人須在上款規定的傳喚聲請中,聲請移送涉及破產人或無償還能力人作為被執行人或責任人且在稅務執行部門待決的程序卷宗,以便按情況將之併附於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的卷宗內。
第二百零五條
不得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
一、在稅務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不得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
二、如稅務執行部門認定被執行人並無可查封財產,或可查封財產確實不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應將該事實告知檢察院,以便檢察院向法院提出宣告被執行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聲請,但不影響針對倘有的連帶責任人或補充責任人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
第二百零六條
提供擔保的地點和取消擔保
一、如須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須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向稅務執行部門提供。
二、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可依職權或應提供擔保者的申請取消擔保:
(一)在確定提供擔保的卷宗中,對提供擔保者有利的裁判已轉為確定,又或已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
(二)當時無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債務。
三、根據裁判的內容或償付的情況,可取消全部或部分擔保。
四、如提供擔保者申請取消擔保,則稅務執行部門應自提出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並採取措施使擔保的取消自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五、如提供擔保者的繼受人申請取消擔保,則有關繼受人應證明其具該身份。
第二百零七條
稅務執行卷宗的記錄
一、將執行名義移送稅務執行部門前,請求執行人須將執行名義所載的一切資料錄入該部門的資訊系統內。
二、稅務執行部門收到執行名義後,須在其資訊系統內對稅務執行卷宗作出記錄。
第二百零八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處理個人資料,稅務執行部門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六十條的規定進行。
第二百零九條
合作義務
一、稅務執行部門在執行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而提出要求時,自然人、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以及公共實體均有義務作出其所要求的行為及措施。
二、任何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經理及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以個人名義登記為場所所有人的納稅人,只要稅務執行部門的工作人員出示查封批示,則須讓其進入及逗留從事有關業務的地方,並提供稅務執行程序範圍內所要求的一切能識別倘有的可查封財產的資訊或資料。
三、不遵守上款規定者,即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二百一十條
排除保密義務
一、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出假扣押或查封,稅務執行部門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要求金融機構、律師、實習律師、法律代辦、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和會計公司、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提供稅務執行程序範圍內的資料時,其保密義務即被排除。
二、律師、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可按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拒絕提供資料的請求。
三、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出假扣押或查封,可要求金融機構提供必要的資訊。
第二百一十一條
查閱及交付稅務執行卷宗
一、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在稅務執行部門內查閱與利害關係人有關的稅務執行卷宗。
二、利害關係人所委託的訴訟代理人可書面或口頭要求向其交付在稅務執行部門待決的程序卷宗,以便在該部門以外的地方查閱,但須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二節
提起程序和傳喚
第二百一十二條
提起稅務執行程序和編製卷宗
一、稅務執行程序須自稅務執行部門對稅務執行卷宗作出記錄起兩個工作日內,以該部門主管批示提起。
二、稅務執行程序隨卷宗的編製而視為展開,並自上款所指批示之日起產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三條
非屬稅項債務的稅務執行程序中的法定負擔
一、非屬稅項債務的稅務執行程序展開後,須徵收法定負擔,但屬欠繳稅款百分之三者除外。
二、對非屬稅項債務的遲延利息,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
第二百一十四條
傳喚被執行人
一、稅務執行部門須傳喚被執行人於三十日內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如不償付,則進行查封及更多步驟;稅務執行部門尚須指明被執行人可於同一期間提出反對執行、申請分期償付或代物清償,又或指定供查封的財產。
二、傳喚被執行人的證明應載有上款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一)項及(四)項至(六)項規定的內容,且附具執行名義的副本。
三、傳喚批示得以法律允許的任何方式作出。
第二百一十五條
向本人傳喚
一、向被執行人本人傳喚時,須按本條及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作出。
二、向法人及法律上的等同實體作出傳喚時,須向其的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經理或其他擔任行政管理、董事或管理職務者本人作出,即使僅屬實際上擔任該等職務者亦然,並應將傳喚寄往該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住所、實際管理機關、常設機構、上述的人的居所或其所身處的任何地方。
三、如因無法找到上款所指的人而未能作出傳喚時,則須傳喚任何身處該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的住所、實際管理機關或常設機構且能轉達傳喚內容的僱員本人。
四、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正處於清算或破產階段的法人或法律上的等同實體;在此情況下,傳喚須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本人作出。
第二百一十六條
公示傳喚
一、未能向本人傳喚時,則須按本條的規定作公示傳喚。
二、公示傳喚須透過在被執行人的稅務住所的門上張貼告示作出,張貼期為三十日,又或如無稅務住所,則在被執行人的最後居所或住所的門上張貼告示;公示傳喚亦須根據對被執行人所使用的正式語文的推定,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份中文報章或一份葡文報章上連續刊登兩次公告作出;如未能推定其所使用的語文或其使用非正式語文,則在中文及葡文報章上各連續刊登兩次。
三、告示亦須公佈於財政局網頁或稅務執行部門指定的其他網頁。
四、告示應載有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
五、公告內須複製告示的內容及指出張貼告示的地點。
六、刊登公告費須列作費用徵收。
七、稅務執行卷宗內須附入一份告示副本並註明張貼告示的日期及地點,以及附入報章上的公告或公吿副本並註明報章名稱及刊登日期。
第二百一十七條
作出公示傳喚的日期
公示傳喚視為於最後一次公告刊登之日作出。
第二百一十八條
通知
一、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向利害關係人作出的通知,須按已向稅務行政當局申報的利害關係人稅務住所或已向稅務執行部門指定的地址為之,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的規定。
二、向利害關係人作出的通知,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三、如無申報的稅務住所、無指定的地址,亦無委託受任人,則須按利害關係人的任何已知地址作出通知。
第二百一十九條
中間期間
一、向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人所作的傳喚及公示傳喚,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
二、如上條第一款所指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則向有關的人所作的通知,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節
特別擔保
第二百二十條
設定質權或法定抵押權
一、稅務執行部門經說明理由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設定質權或法定抵押權。
二、法定抵押權是透過以法律允許的方式向登記及公證機關請求登記而設定。
三、質權是透過稅務執行部門工作人員所繕立的筆錄而設定;就設定質權一事須通知被執行人,以及在法律要求的情況下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
四、如屬須作登記的質權,稅務執行部門須向登記及公證機關提交作為設定質權依據的文件,以便作出登記。
第四節
分期償付及代物清償
第二百二十一條
請求分期償付及代物清償
一、傳喚後至變賣前,被執行人可申請分期償付或要求代物清償。
二、代物清償的請求可與分期償付的請求一併提出。
三、屬上款的情況,須中止審議分期償付的請求,直至行政長官就代物清償的請求作出決定為止。
四、代物清償的請求獲許可後,如所提供的財產不足以全數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可許可分期償付餘款。
五、如按本條的規定提出的所有請求均被駁回,則須通知被執行人稅務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六、如稅務執行程序因司法上訴或反對執行待決而中止,被執行人可自就該等程序中所作的裁判作出通知起十日內,申請分期償付或代物清償,否則執行已提供的擔保。
第二百二十二條
分期償付
一、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可要求償付的債務,可透過向稅務執行部門提出申請,以相同金額連續按月分期償付。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因在相關法定期間未交付已就源扣繳或已依法轉嫁予第三人的稅款而由稅務行政當局結算的債務。
三、如證實被執行人出現明顯的財政困難而無法一次性償付債務,則許可分期償付,但總期數不應超過六十期,且每期付款額不應少於澳門元一千元。
四、分期償付的款項不含遲延利息,而遲延利息則繼續按尚欠的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計算。
五、法定負擔須於全數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後償付。
六、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透過第三人償付的情況。
第二百二十三條
請求要件和償付首期款項
一、於分期償付的申請中,被執行人須指明其建議的償付方式及請求依據。
二、申請經適當附具上款所指的資料後,須於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之通知申請人。
三、首期款項須於申請人接獲許可分期償付的批示通知後的翌月償付。
第二百二十四條
擔保
一、被執行人請求分期償付時,應按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提供適當擔保。
二、設定擔保旨在覆蓋獲許可分期償付的整段期間,有關擔保須自就許可分期償付批示作出通知起十日內提供,但該期間可因應擔保的性質所需而延長至三十日。
三、如上款所指期間屆滿仍未提供擔保,分期償付債務的許可即失效。
四、在擔保失效的情況下,稅務執行部門主管須命令被執行人於三十日內提供新擔保,否則產生上款規定的不利後果。
五、如被執行人的經濟能力明顯不足,稅務執行部門主管可應被執行人提出具說明理由並附具必要書證的申請,許可分期償付並豁免提供擔保。
六、被執行人可申請以其他適當擔保替代所提供的擔保,但以該替代不對程序造成損害為限。
七、僅在部分撤銷或部分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的情況下,方可減少擔保。
八、稅務執行程序因提供擔保或獲許可豁免提供擔保而中止。
第二百二十五條
不償付分期款項的後果
一、如獲許可分期償付,不償付任一期分期款項,即導致未到期的分期款項立即到期,並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的有關步驟。
二、須傳喚提供擔保的實體於三十日內償付尚欠債務及法定負擔,但以所提供擔保的金額為限;如不償付,則該實體成為程序中的被執行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代物清償
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可向行政長官申請以不動產作代物清償而消滅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並在申請內指明該等不動產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及登錄資料,以及釐定其價值。
第二百二十七條
代物清償的步驟
一、上條所指申請須送交稅務執行部門。
二、財政局不動產估價委員會須核實被執行人或第三人所釐定的不動產價值,並自收到代物清償申請起三十日內對有關不動產進行估價;如定出的價值不同,則須通知被執行人或第三人。
三、被執行人或第三人不得對上款所規定的估價提出聲明異議,但可放棄代物清償的請求。
四、如請求執行人為自治部門或機構,稅務執行部門在將卷宗呈交行政長官作決定前,須將按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的估價送交該自治部門或機構,並要求其於十日內就代物清償的請求發表意見。
五、按第二款的規定進行估價或收到按上款的規定發出的意見書,又或相關期間屆滿後,稅務執行部門須於二十日內將適當附具下列文件的卷宗呈交行政長官作決定:
(一)申請書;
(二)稅務執行程序的詳細報告;
(三)財產所涉權利及負擔的證明;
(四)倘有的自治部門或機構的意見;
(五)按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的估價;
(六)關於代物清償是否適宜的意見。
六、行政長官在收到卷宗後審核有關請求,並可命令於十五日內將其他資料附入卷宗;如不附入或延遲提交資料,則停止處理有關請求,但延遲屬不可歸責於被執行人的情況者除外。
七、許可代物清償的批示須訂定交付所提供的財產的方式,並可從所提供的財產中,選擇用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財產。
八、代物清償是透過在卷宗內繕立書錄的方式作出,該書錄須載有《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內容,其效力等同移轉憑證。
九、須對所有被選擇的不動產各繕立一份書錄。
十、繕立書錄後,所選擇的財產歸入債權人的財產內,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代物清償的登記
稅務執行部門須將許可代物清償的行政長官批示及在卷宗內繕立的書錄交予物業登記局,以進行財產登記。
第二百二十九條
放棄代物清償
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僅可在就許可代物清償的行政長官批示作出通知前,放棄代物清償的請求。
第五節
反對執行
第二百三十條
期間
一、反對執行應自作出傳喚起三十日內提出,但如依據的事實屬嗣後事實者,則應在發生該事實或被執行人知悉該事實後三十日內提出。
二、如有多名被執行人,則反對執行的期間各自獨立計算。
第二百三十一條
依據
一、下列者作為反對執行的依據:
(一)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屬不合法,但須基於稅項不存在於有關債務事實發生之日所生效的法律內,又或因在進行有關結算之日稅款仍未獲許可徵收而導致者;
(二)被傳喚人不具正當性,但須基於被傳喚人並非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人本人或其繼受人,或雖為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人本人,但在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所涉期間已非引致債務產生的財產的占有人、收益權人或所有人,又或既非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人本人亦非償付債務的責任人而導致者;
(三)執行名義屬虛假;
(四)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時效已完成;
(五)未於除斥期間就結算稅款作通知;
(六)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已償付或已撤銷;
(七)應納稅額重疊;
(八)稅款結算屬不合法,但以法律未就針對結算行為提供申訴途徑者為限;
(九)如屬以上各項未提及的任何依據,則僅須以文件予以證明,但以不涉及審理稅款結算的合法性,亦以不干涉發出執行名義實體的專屬職權者為限。
二、上款所載依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按本法典的規定徵收的任何債務。
第二百三十二條
提交請求書的要件及地點
一、反對執行應由被執行人以分條縷述的請求書方式提出,並明確指出依據及結論,且應立即提供相關的證據方法。
二、請求書須於稅務執行部門提交,以便於十五日內連同稅務執行卷宗一併移送法院。
第二百三十三條
中止稅務執行程序
如按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稅務執行程序則於接獲反對執行的請求後中止。
第二百三十四條
初端駁回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法官須初端駁回反對執行:
(一)逾期提出反對執行;
(二)無提出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依據;
(三)被執行人反對執行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二、如所提出的依據為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九)項所指者,但未將所需文件附於請求書或卷宗內時,反對執行的請求亦須被駁回。
第二百三十五條
通知請求執行人
接獲反對執行的請求後,法院須通知請求執行人於三十日內答辯,並提供證據方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
續後步驟
一、收到請求執行人的答辯後,又或答辯期間屆滿及調查證據後,法官須將卷宗送交檢察院檢閱。
二、如檢察院提出妨礙審理請求的新問題,法官須通知請求執行人及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發表意見。
三、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並將該裁判通知請求執行人及被執行人。
四、判決轉為確定後,且繳納倘有的應繳訴訟費用後,須將稅務執行卷宗及反對執行卷宗發回稅務執行部門。
第三章
扣押財產
第一節
假扣押
第二百三十七條
假扣押的依據
一、如有理由恐防出現被執行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隱藏或轉讓財產的情況,稅務執行部門可向法院聲請對足以確保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財產作出假扣押。
二、如被執行人已將稅款扣繳或轉嫁予第三人,但未於法定期間將之交付而產生債務時,則推定出現上款規定的情況。
第二百三十八條
假扣押的失效
一、假扣押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一)已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
(二)已撤銷全部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
(三)於任何時間根據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提供擔保;
(四)如已在稅務程序中命令作出假扣押,但自編製稅務執行卷宗起一年內,未對被執行人作出傳喚;
(五)如已按上條的規定命令作出假扣押,但未在一年內作出傳喚;
(六)超過足以擔保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金額,但僅限超過部分失效;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二、如出現上款規定的任一情況,法官應稅務執行部門的請求,又或應被聲請人的請求但事先聽取稅務執行部門的意見,宣告有關程序消滅及命令終止假扣押。
第二百三十九條
登記及註銷假扣押
如法官按本節的規定命令作出或終止假扣押,稅務執行部門須以法律允許的方式,將裁判證明送交登記及公證機關進行登記。
第二節
查封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條
查封程序
一、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後,如被執行人未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亦未提出反對執行,或未申請分期償付或代物清償,則稅務執行部門主管應作出命令查封的批示。
二、如被執行人未指定供查封的財產,或指定的財產不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由稅務執行部門依職權調查可查封財產及指定倘有的供查封的財產。
三、須將命令查封的批示及進行查封一事通知被執行人。
四、稅務執行部門可命令被執行人提供對進行查封屬必要的資料;如被執行人不遵守該命令,即構成普通違令罪。
五、在查封時,如被執行人或其他人聲明所查封的財產屬第三人所有,但其中無人提供證據證明財產非屬被執行人所有,則進行查封。
六、如按上款的規定不能查封由被執行人指定的財產,則由稅務執行部門行使指定供查封財產的權利,並可接納查封被執行人所指定的財產,但以不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損失為限。
第二百四十一條
將假扣押轉為查封
一、屬在提起稅務執行程序前或按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命令作出的假扣押,如被執行人未於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作出償付,則須透過稅務執行部門主管批示將假扣押轉為查封。
二、如被查封財產須作登記,稅務執行部門須要求登記及公證機關在有關登記中作附註。
三、稅務執行部門須告知法院已將假扣押轉為查封。
第二百四十二條
查封登記
一、稅務執行部門主管進行查封及將假扣押轉為查封的批示,自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作為在登記及公證機關作出登記的憑證。
二、為登記、發出登記證明及權利或負擔的證明的申請,須附具上款所指的憑證及其他屬必要的文件,且得以法律允許的任何方式作出。
三、登記及公證機關應於十五日內作出登記,並將上款所指的證明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便將之附入稅務執行卷宗。
四、對不動產查封所作的臨時登記並不妨礙稅務執行部門經考慮作臨時登記的原因後,可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但在該登記轉為確定登記前,不得將所查封的財產判給或指定該等財產的收益用途,又或將該等財產變賣。
第二百四十三條
延伸查封範圍
一、查封須針對預計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財產作出。
二、如被查封財產不足以作出有關償付,則繼續查封其他財產。
第二百四十四條
稅務執行部門優先查封的財產
一、如由稅務執行部門指定供查封的財產,則應優先查封較易變現且價值適合於償付債務金額的財產。
二、如債務具有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上設定負擔而作出的物的擔保,則優先查封該等財產,並僅於認定該等財產不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時,方可查封其他財產,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屬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債務,且無上款所指的財產時,則優先查封與優先受償權有關且仍屬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但不影響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百四十五條
查封夫妻共有財產
一、在僅針對配偶一方提起的稅務執行程序中,可查封夫妻共有財產;在此情況下,稅務執行部門應傳喚被執行人的配偶,以便其向法院聲請分產。
二、配偶任一方均可於十五日內聲請分產,或附具證實已聲請分產的訴訟正處於待決的證明,否則繼續對被查封財產進行稅務執行程序。
三、如聲請分產的配偶一方在促使進行相關訴訟程序步驟方面不作為或有過失而導致訴訟程序中止,亦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條
不存在可查封財產
如無法找到被執行人的可查封財產,且連帶責任人或補充責任人亦無可查封財產時,則須就所採取的措施繕立證明,以便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宣告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徵收未果,但不影響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的適用。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受寄人的責任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提交財產的義務,則須按相當於該等財產價值的金額對受寄人執行有關稅務執行程序,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
二、透過稅務執行部門主管的批示可依職權將受寄人撤職。
第二百四十八條
核實受寄人所提交的帳目
受寄人提交帳目後,稅務執行部門在有需要時須指定一名專家核實帳目,並按其謹慎判斷作出決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
解除查封的排除
即使程序因不可歸責於被執行人的原因而停止,查封仍不予解除。
第二百五十條
查封的失效
查封於稅務執行程序消滅後即失效。
第二分節
查封動產
第二百五十一條
進行查封的方式
一、查封動產須透過實際扣押有關財產為之。
二、查封機動車輛須透過實際扣押該等車輛及其文件為之,而扣押可由任何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作出。
三、查封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須作登記的動產須按《民事訴訟法典》及特別法的規定為之。
第二百五十二條
查封出租機動車輛的特別規定
一、對獲發准照經營自行駕駛的機動車輛租賃業務或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機動車輛的查封,須透過實際扣押該等車輛及其文件為之。
二、如屬獲發准照經營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機動車輛,且法律允許將有關執照移轉時,則查封亦須透過扣押相關執照為之。
三、稅務執行部門應就查封及變賣該等車輛一事告知主管實體,以便作出有關登記。
第二百五十三條
財產的受寄人
一、被查封的動產須交由適當的受寄人保管,但該等動產能在不會造成不便的情況下移送往稅務執行部門或任何公共寄存處者除外。
二、受寄人須由稅務執行部門指定,而被執行人亦可被指定為受寄人。
第二百五十四條
查封措施
一、查封須由稅務執行部門兩名工作人員作出,並繕立查封筆錄,其內須載明:
(一)查封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稅務執行程序所涉價值;
(三)對識別被查封財產屬必要的財產扼要說明;
(四)被查封財產的保存狀況及可推定價值;
(五)受寄人須承擔的義務及責任。
二、筆錄經宣讀後,須由受寄人、稅務執行部門兩名工作人員及倘在場的被執行人簽署。
三、如被執行人不在場,須將筆錄通知被執行人。
四、如被執行人拒絕、不懂或無法簽署,須於筆錄內記錄有關事實。
五、工作人員須將筆錄副本交予受寄人。
第二百五十五條
查封現金、債權證券、寶石及貴重金屬
一、被扣押的現金、債權證券、寶石及貴重金屬,須寄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機構,並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
二、如無須使用被扣押財產且其不會因封存而毀損,則該等財產須存於以火漆加封的箱子。
三、如須使用被扣押財產或其須特別保存,則須將之交由稅務執行部門指定的適當受寄人保管。
第二百五十六條
須作登記的動產查封
一、如動產查封須作登記,稅務執行部門應向登記及公證機關申請登記,以及申請發出登記證明及權利或負擔的證明。
二、登記及公證機關應於十五日內作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將上款所指的證明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便將之附入稅務執行卷宗。
第三分節
查封不動產
第二百五十七條
進行查封的方式
一、稅務執行部門主管須就查封不動產簽署批示,並命令將批示通知被執行人。
二、查封須透過在卷宗內作出書錄為之,且就每一房地產須繕立一份書錄。
三、在書錄內須識別被執行人的身份及指出在物業登記中作查封登錄所需的一切資料。
四、受寄人須由稅務執行部門為有關目的在合資格的工作人員中指定,而被執行人亦可被指定為受寄人。
五、被查封財產藉第二款所指的書錄視為已交予受寄人。
六、書錄須由受寄人簽署,且須將被查封財產清單交予受寄人。
第四分節
查封權利
第二百五十八條
查封債權
一、查封債權須透過通知被執行人債權的債務人該債權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為之,並指定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或其代理人為受寄人。
二、須編製一份筆錄,其內須載明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是否承認該債務的存在、債務到期日、債務附有的擔保,以及可能有助進行稅務執行程序的任何其他情節。
三、如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所承認的債務為即時償付或無償付期間的債務,須通知該債務人為履行債務應於三十日內將被執行人的債權寄存,並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如債務人不作出寄存,則須按所涉金額對其執行有關稅務執行程序。
四、如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所承認的債務具有對該債務人有利的償付期間,則待該期間屆滿後方須遵守上款的規定。
五、向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作出通知時,須提醒該債務人債務不因直接向債權人償付而解除。
六、如被執行人無債權或債權金額不足以確保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稅務執行部門須就查封將來債權一事通知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但以所涉金額為限。
七、如對被執行人的債權的存在有爭議,應提起有關宣告之訴,並繼續對其他財產進行執行程序。
第二百五十九條
查封取得權或對取得的期待
一、上條關於查封債權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被執行人取得某些財產的權利或期待的查封。
二、如擬取得的標的物為被執行人所占有或持有的物,則視乎情況,亦須遵守關於查封動產或不動產的規定。
三、取得有關財產後,該等財產轉為查封對象。
第二百六十條
查封共同財產的權利
一、如查封對象為共同財產的權利,須將有關事實通知倘有的財產管理人,以及財產的共同擁有人。
二、就查封須繕立筆錄,並指明屬被執行人的份額、已確定財產的識別資料及共同擁有人的身份資料。
三、受寄人須由稅務執行部門指定;如有財產管理人,須優先指定其為受寄人;如無財產管理人,則可指定被執行人為受寄人。
四、從財政局和登記及公證機關取得所需資料後,如須登記查封,則按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
五、查封未分割遺產的權利後,在進行財產清冊程序時,稅務執行部門須將有關事實告知法院,並要求其適時提供有關被執行人獲判給的財產的資料,而稅務執行程序可自該時起中止不超過一年。
六、完成分割後,查封對象轉為經分割而歸屬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
第二百六十一條
查封商業企業
一、查封商業企業須透過筆錄為之,其內須列出作為該商業企業基本組成部分的財產。
二、如企業有債權,除適用上款規定外,亦適用關於查封債權的規定。
三、為頂讓的目的而須核定企業的價值時,如稅務執行部門認為宜由專家進行評估,則命令為之。
四、查封商業企業並不妨礙該企業可繼續在被執行人的管理下運作;稅務執行部門在有需要時須指定一人監察其管理工作,而對被執行人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條關於受寄人的規定。
五、如稅務執行部門在說明理由下反對被執行人繼續管理該企業,則須指定一名有權對該企業作出一般管理的管理人。
六、如被查封企業業務停頓或應予中止,則稅務執行部門須指定一名受寄人,其僅管理該企業所具有的財產。
七、查封商業企業並不影響先前對組成該企業的財產所作的查封,但導致其後不得對該企業所具有的財產再作查封。
八、如企業具有法律規定的設定負擔時須作登記的財產或權利,為防止該等財產或權利成為其後查封的對象,稅務執行部門應按一般規定促成有關登記。
第二百六十二條
查封公司的出資或出資份額
一、查封公司的出資或出資份額須透過向該公司作出通知的筆錄為之,其內須指出查封對象及最近的資產負債表所載列的價值。
二、如查封筆錄內未能指出最近的資產負債表所載列的價值,則有關價值由稅務執行部門於變賣前訂定。
三、公司的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經理應獲優先指定為受寄人。
第二百六十三條
查封已寄存的現金或其他有價物
一、為查封已寄存的現金或其他有價物,稅務執行部門須預先調查受寄人的身份、所寄存的款項或物件及該等物件的可推定價值。
二、查封已寄存的現金或其他有價物須透過通知受寄人該等現金或有價物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為之。
三、屬存於金融機構的寄存物的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條的規定。
四、如發現在受寄人處有以被執行人名義新存入的現金或有價物,受寄人有義務將此事告知稅務執行部門,以便該部門在有需要時即時命令將之查封。
第二百六十四條
查封任何補助金、薪俸或定期金
一、如查封對象為補助金、薪俸或定期金,則須以法律允許的方式要求負責處理有關支付的實體作出扣除,但不影響《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零七條規定的適用。
二、作出扣除後的款項須寄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機構,並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
三、負責處理有關支付的實體須將存款證明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便將之附入稅務執行卷宗。
四、如稅務執行程序消滅,稅務執行部門須將有關事實通知第一款所指的實體。
第二百六十五條
查封定期收益
一、查封租金、利息等定期收益時,應按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期數連續查封有關收益,並指定有關債務人為受寄人。
二、到期的款項須寄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機構,並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
三、如稅務執行程序消滅,須將有關事實通知受寄人。
第二百六十六條
查封收益
一、查封收益時,須通知收益的債務人債務不因向被執行人作出償付而解除,並須將該事實載於查封筆錄。
二、如商業或工業場所的經營權已被查封且業務已停頓,則須以最佳出價讓與經營權,為期不超過一年,但可續期至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獲償付為止。
三、如被查封的收益於到期時不獲支付,則須按未寄存的金額對有關債務人執行稅務執行程序。
四、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被查封收益的寄存。
第二百六十七條
適用於查封權利的規定
對權利的查封,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本法典關於查封動產及不動產的規定。
第三節
第三人異議
第二百六十八條
提出第三人異議
一、如假扣押、查封或其他措施侵犯非為案中的當事人的占有,或侵犯屬非為案中的當事人的、與該等措施的實行或實行範圍不相容的任何其他權利,受害人可藉第三人異議行使有關權利。
二、請求書須於稅務執行部門提交,以便移送法院審理。
三、第三人異議的提出期間為三十日,自侵犯第三人的占有或權利的行為作出之日,又或提出異議人知悉受侵犯之日起計,但不得於有關財產變賣後提出。
四、審理請求前,法院須傳喚稅務執行部門、請求執行人和被執行人於三十日內答辯。
五、就第三人異議的程序步驟,凡本條未有規定者,適用關於反對執行的規定。
第二百六十九條
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效力
就提出異議的人及異議所針對的人主張的權利的存在以及由其擁有的問題,在第三人異議程序中就實體問題所作出的裁判,於稅務上的司法爭訟程序中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第四章
傳召債權人及審定債權
第二百七十條
傳喚具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及被執行人配偶
一、稅務執行部門作出查封並將被查封財產所涉的權利或負擔的證明附入卷宗後,須傳喚以被查封財產作物的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二、屬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又或查封對象為不動產或須作登記的動產時,尚須傳喚被執行人的配偶。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示傳喚不為人知悉的具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以及繼受人
一、對不為人知悉的具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以及具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的未確認資格的繼受人,須按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以公示方式作出傳喚。
二、如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少於澳門元一萬五千元,稅務執行部門可免除刊登公告。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免除傳喚債權人
一、如查封僅涉及補助金、薪俸或定期金,又或查封無須登記且價值低的動產,且卷宗未載明任何該等動產涉及擔保物權時,則稅務執行部門可免除傳喚債權人。
二、上款的規定不妨礙具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於被查封財產被移轉前自發參與有關的稅務執行程序,並要求清償其債權。
第二百七十三條
要求清償債權
一、以被查封財產作物的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可於作出傳喚後十五日內,要求清償其債權。
二、屬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權,無須提出清償的要求。
第二百七十四條
債務證明
一、進行查封後,稅務執行部門須要求財政局於十日內提交以被查封財產作物的擔保的債務證明,但以該等債務的自行繳納期間已屆滿而尚未移送進行強制徵收,且擁有被查封財產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與其配偶須負責有關債務者為限。
二、取得證明後,稅務執行部門須發出另一證明,其內轉錄上款所指債務證明的內容和指出待決的稅務執行程序、每項債務的金額及法定負擔、債務來源、債務所涉的財產及期間。
第二百七十五條
卷宗移送法院
一、如有清償債權的要求,則稅務執行部門須於提出清償債權要求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將稅務執行卷宗、清償債權要求及由有關部門發出的證明移送法院,以便審定債權和訂定債權受償順位。
二、清償債權要求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稅務執行卷宗。
第二百七十六條
要求提供資料
如法院因欠缺所需資料而無法結算,應要求稅務執行部門及已提出清償要求的債權人於指定期間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百七十七條
補充適用
凡本章未有特別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八條
將卷宗發回稅務執行部門
在訂定債權受償順位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稅務執行卷宗及審定債權和訂定債權受償順位的卷宗須發回稅務執行部門。
第五章
變賣被查封財產
第二百七十九條
進行變賣
一、變賣於審定債權及訂定債權受償順位的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屬無清償債權要求的情況,則於提交清償債權要求的期間屆滿後開始。
二、如具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所要求清償的債權價值明顯高於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價值,導致無法全部或部分償付有關債務及負擔,則可透過稅務執行部門主管具理由說明的決定不進行變賣。
三、屬上款的情況,則可對其他財產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
第二百八十條
變賣方式
一、變賣應以密封標書方式為之。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可採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三款所指的非司法變賣方式:
(一)決定以密封標書方式進行變賣,但在指定開標之日並無投標人,或所有標書的出價均低於就變賣所公佈的價額;
(二)供變賣的財產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
(三)變賣須緊急進行;
(四)供變賣財產為價值低的財產。
三、經聽取請求執行人及被執行人的意見後,稅務執行部門在有需要時須確定以何種方式進行變賣。
第二百八十一條
確定財產的變賣價額
一、財產底價按下列方法確定:
(一)如為不動產,不論其曾否作房地產紀錄登錄,均以稅務執行部門所定價值作為財產底價;訂定該價值前,可先聽取財政局具職權的估價委員會及倘有的由被執行人為財產估價而指定的專家所提供的技術意見;
(二)如為動產,則以查封筆錄所釐定的價值作為財產底價,但稅務執行部門核定出不同價值者除外;作出核定前,稅務執行部門或被執行人可要求具專業技術知識的專家提供意見。
二、就變賣所公佈的價額,為按上款的規定所定財產底價的百分之七十,但稅務執行部門主管在說明理由下另定百分比者除外。
三、對上款所指的稅務執行部門主管的決定,不得提起上訴。
第二百八十二條
確定變賣的日期及時間
變賣的日期及時間須提前必需的時間確定,以使變賣儘量公開,並在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告示公佈之日至少三十日後方進行變賣。
第二百八十三條
通知
一、須將已定的變賣日期、時間、地點及供變賣的財產價額通知被執行人及已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並以被查封財產作物的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二、尚須向在供變賣的財產轉讓時具有優先受讓權的人及具有贖回權的人作出通知,以便在任何標書獲接納時,可當場行使其權利。
第二百八十四條
贖回
贖回權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八百零六條至第八百零九條的規定確認。
第二百八十五條
變賣的公開
一、變賣須透過在財政局網頁或稅務執行部門指定的其他網頁公佈告示,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連續刊登兩次公告予以公開。
二、如變賣都市房地產,尚須於每一供變賣房地產的門上張貼一份告示。
三、如執行程序所涉債務不超過澳門元五萬元,稅務執行部門可免除刊登公告。
四、告示內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進行程序的機構名稱;
(二)被執行人的姓名或名稱;
(三)供變賣財產的簡要識別資料;
(四)可供查驗財產的地點、期間及時間;
(五)就變賣所公佈的價額;
(六)屬以密封標書方式進行變賣的情況,接收標書的日期、開始及截止的時間,以及開標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七)所有可影響供變賣財產價額的資料。
五、如有待決的訴訟或反對執行,亦須在告示內載明。
六、公告須複製告示內容及公開張貼告示的地點。
第二百八十六條
展示財產的義務
一、在告示所指的期間及時間內,受寄人有義務向擬查驗有關財產者展示該等財產,為期至少十五日。
二、在訂定可供查驗財產的時間前,稅務執行部門須聽取受寄人的意見。
第二百八十七條
提交和開啟密封標書的地點
如屬以密封標書方式進行的變賣,須在稅務執行部門指定的地點提交和開啟標書。
第二百八十八條
開啟密封標書
一、密封標書須於指定日期及時間開啟,而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人、投標人、就以供變賣財產作物的擔保的債權提出清償要求的人,以及可行使優先權或贖回權的人均可出席開標。
二、如最高出價不低於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所定的就變賣所公佈的價額,且該出價的投標人超過一名,則須立即進行該等投標人間的出價競投程序,但如投標人聲明擬以共有方式取得有關財產者除外。
三、如出價最高的投標人中僅有一人在場,該人可提出高於其他投標人的價金;如出價最高的投標人均不在場,或均不擬提出高於其他投標人的價金,則須抽籤確定標書的優先次序。
四、標書一經提交,僅在自第一次指定的開標日期起計延後逾九十日的情況下,方可撤回。
第二百八十九條
寄存價金
一、投標人須將全部價金或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價金寄存,並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
二、如非寄存全部價金,餘款須於十五日內寄存。
三、價金寄存後,投標人應將存款證明附入稅務執行卷宗。
四、投標人即使證明具有債權人身份,亦不獲免除寄存價金的義務。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負寄存價金的義務,但向在訂定債權受償順位的判決中受償順位優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債權人作出支付屬必要的寄存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條
判給財產
一、僅在證實投標人已完全支付有關價金及履行移轉財產的固有稅務義務後,方將財產判給及交付予投標人。
二、稅務執行部門主管作出財產判給的批示後,須向取得人發出移轉憑證,其內須載明有關財產的識別資料,聲明已將財產判給予取得人的日期,並證明取得人已支付有關價金及已履行稅務義務。
三、取得人須透過提交財產判給批示及移轉憑證,要求作出財產登記。
第二百九十一條
變賣筆錄
一、如於同一日及同一程序內變賣多項動產,僅須繕立一份筆錄,其內須載明各取得人的身份資料,以及已變賣的每一或每批動產的識別資料和價金。
二、如變賣不動產,須就每一房地產繕立一份筆錄,其內須載明取得人的身份資料、房屋紀錄編號、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和變賣不動產的價金。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交付財產
取得人得以第二百九十條所指的批示為依據,按執行交付一定物的規定,向法院聲請對有關財產的持有人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第二百九十三條
無投標人或密封標書不獲接納
一、以密封標書方式進行變賣時,如發現無投標人或因所有標書的出價均低於就財產變賣所公佈的價額而不接納任何標書時,則行政長官可透過許可批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有關財產,但須遵守以下數款規定。
二、財產可最高以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的價值取得,但按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訂定的財產底價低於債務總額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價金不應超過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就變賣所公佈的價額。
三、如有關房地產或其他財產附有的負擔的受償優先於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債務,且該等負擔的金額低於就變賣所公佈的價額時,則可取得有關財產。
四、稅務執行部門應以行政長官的許可批示及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所指的移轉憑證為依據,提出登記及發出證明的請求。
第二百九十四條
迴避
一、以任何名義參與稅務執行程序的人,尤其是專家或稅務行政當局的工作人員,不得成為投標人或透過他人投標。
二、司法官和在稅務執行部門擔任職務的工作人員,亦不得成為投標人或透過他人投標。
第二百九十五條
變賣非有效的情況
變賣非有效的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八百零二條至第八百零五條的規定,但須遵守下條所定的特別規定。
第二百九十六條
撤銷變賣的步驟
一、撤銷變賣時,須向稅務執行部門提交請求書,而該請求書須連同稅務執行卷宗以法律允許的方式一併移交法院審理。
二、審理請求前,法院須傳喚稅務執行部門於三十日內答辯。
三、就撤銷變賣的程序步驟,凡本條未有規定者,適用反對執行的規定。
第二百九十七條
退還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所核定的餘款
對於在稅務執行程序中變賣或清算任何財產後所得的餘款,又或在稅務執行程序中被查封的款項,稅務執行部門須在確認已無欠債後六十日內,許可並將有關款項退還予被執行人或其繼受人。
第六章
宣告徵收未果
第二百九十八條
宣告徵收未果
如在依職權調查後證實下列任一情況,稅務執行部門須宣告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徵收未果:
(一)被執行人和其他責任人並無可查封財產;
(二)被執行人債權的債務人下落不明,且未發現被執行人和其他責任人擁有可查封財產。
第二百九十九條
繼續進行曾被宣告徵收未果的債務的稅務執行程序
一、如獲悉被執行人或其他責任人擁有可查封財產,應隨時繼續進行曾被宣告徵收未果的債務的稅務執行程序,且無須重新作出傳喚,但所涉債務的時效已完成者除外。
二、稅務執行部門須依職權或應請求執行人的申請,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
第七章
稅務執行程序的消滅
第一節
因強制償付而消滅
第三百條
為償付債務而提取所需款項
如按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查封的對象為現金或可轉換為現金的憑證,稅務執行部門須要求金融機構將有關款項寄存,並由該部門處置。
第三百零一條
所收取的款項足以全數償付債務
如因查封或變賣而收取的款項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稅務執行程序於作出償付後宣告消滅。
第三百零二條
部分償付
一、如因查封或變賣而收取的款項不足以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有關款項首先用於償付該等債務,繼而用於支付遲延利息、屬稅項情況時的欠繳稅款百分之三,最後用於償付其他法定負擔。
二、如須就審定債權和訂定債權受償順位的卷宗繳付訴訟費用,則依次償付訴訟費用、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
三、如全部債務涉及多個稅務執行卷宗,而所收取的款項僅足以償付其中一項債務,則償付該債務。
四、如款項不足以償付一項債務,又或全數償付一項債務後尚有餘款時,則用以攤付日期最早的債務;如日期相同,則用以償付金額最小的債務;如所有情節相同,則用以償付任一債務。
五、與已償付部分相關的遲延利息,計算至完成財產變賣當月;如查封對象為現金或可轉換為現金的憑證,則計算至作出查封批示之日。
第三百零三條
強制償付的憑單
強制償付須透過憑單或以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為之。
第二節
因自行償付而消滅
第三百零四條
稅務執行程序中的自行償付
一、如被執行人或其他人代其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則稅務執行程序消滅。
二、對於由其他人作出的償付,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代位制度。
三、利害關係人於償付後收到相關的償付證明。
四、如變賣後申請償付,債權人的競合並不停止,且僅在將變賣所得、被查封的現金和被查封的可轉換憑證所轉換的現金用作清償經訂定受償順位的債權後,方可對仍未償付的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作出償付。
第三百零五條
稅務執行程序中的攤付
一、在不影響稅務執行程序進行的情況下,可攤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但攤付金額須不少於澳門元一千元,且應遵守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
二、如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少於澳門元一千元,被執行人不得進行攤付。
三、為攤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而交付的款項,須寄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機構,並由稅務執行部門處置。
第三百零六條
變賣期間申請償付
一、如於變賣期間申請償付,稅務執行部門主管須以批示中止變賣,並命令申請人立即將償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法定負擔所需的款項寄存,否則變賣繼續進行。
二、款項寄存後,稅務執行部門須於一個工作日內核實有關稅務執行卷宗的帳目。
三、如於變賣期間寄存的款項低於核定所得出的金額,則稅務執行部門須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寄存差額,否則繼續進行稅務執行程序。
四、如有餘款,須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取回;如不取回,有關餘款則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三節
因債務撤銷而消滅
第三百零七條
稅務執行程序因債務撤銷而消滅
如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已被撤銷,稅務執行部門應依職權宣告稅務執行程序消滅。
第四節
解除查封和註銷登記
第三百零八條
解除查封和註銷登記的步驟
一、如出現稅務執行程序消滅的任一原因,稅務執行部門主管須於十五日內作出債務已消滅或不存在的批示,並依職權命令解除查封。
二、如查封曾作登記,稅務執行部門須透過上款所指的批示,要求登記及公證機關註銷查封登記及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失效的物權的登記。
三、被執行人和取得人可要求稅務執行部門或登記及公證機關註銷上款所指的登記。
四、登記及公證機關應於十五日內註銷登記,並將證明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便將之附入稅務執行卷宗。
五、屬在稅務執行程序中變賣已查封財產的情況,則僅於登記及公證機關就變賣作登記後,方可作出第二款所指的註銷。
六、按本條的規定要求註銷登記,豁免繳納手續費。
第五節
稅務執行程序的消滅、記錄及存檔
第三百零九條
消滅、記錄及存檔
一、稅務執行程序須由稅務執行部門主管宣告消滅,並由其命令於稅務執行部門的資訊系統內作消滅記錄及將卷宗存檔。
二、在消滅的宣告中應載明已辦理所有法定手續,尤其是有關帳目及償付的手續。
三、無須就消滅的宣告作出通知。
第八章
對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所作行為提起上訴
第三百一十條
對行政行為提起上訴
對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損害被執行人或第三人的正當利益的行政行為,可提起司法上訴。
第三百一十一條
上訴的期間和步驟
一、上訴須自就行為作出通知起三十日內提起,並應明確指出有關依據及結論。
二、上訴須交予稅務執行部門以移送法院或交予法院,並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行政訴訟法典》中的司法上訴制度進行,但須遵守本條所載的特別規定。
三、須傳喚司法上訴所針對的實體於三十日答辯。
四、如上訴以下列任一違法情況為依據,須按緊急程序的規則處理:
(一)實際被扣押的財產屬不可查封或不得延伸所作查封的範圍;
(二)立即查封的財產僅以補充方式承擔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
(三)涉及的財產按照實體法的規定非用以承擔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且不應納入有關措施的範圍內;
(四)命令提供的擔保屬不應提供或高於應提供擔保的金額。
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審判行為提起上訴
在稅務執行程序範圍內因非屬稅項的債務而作出的審判行為,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五編第一章和第四章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