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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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024號法律
一九七六年至一九九三年公佈的
若干法律及法令的適應化及整合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旨在對一九七六年至一九九三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進行下列處理,以明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
(一)適應化及整合;
(二)確認默示廢止或失效;
(三)修改;
(四)廢止。
第二條
適應化及整合
一、對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載法律及法令進行適應化及整合。
二、對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載法律及法令的詞句進行適應化。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適應化是指按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的規定,以及配合現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對法律及法令作詞句替換。
四、第一款所指的整合是指在法律及法令中進行下列事宜:
(一)標示因已被明示廢止、被默示廢止或失效而不生效的規定;
(二)引入經本法律或其他法規明示或默示修改的規定;
(三)修改中、葡文文本的不準確之處;
(四)按現行立法技術形式上的規則統一格式及表述;
(五)更正錯漏,但以更正不改變原文實質內容為限。
第三條
修改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
經第6/2023號法律及第12/2024號法律修改的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廣告活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如屬第二十七條所指違法行為的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四條
修改八月二十四日第15/92/M號法律
八月二十四日第15/92/M號法律《秤量或計量的操作》修改如下:
(一)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二)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再犯”改為“累犯”。
第五條
修改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號法律
經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及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修改的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號法律《通訊保密及隱私保護》修改如下:
(一)第三條增加第四款:“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第二款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再犯”改為“累犯”。
第六條
修改五月二十日第15/78/M號法令
經五月十八日第35/89/M號法令及八月二十三日第40/93/M號法令修改的五月二十日第15/78/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修改為“對於首次累犯後再次作出上條(三)項及(七)項內所指行政違法行為者,可科映、演負責人之業務中止為期最長一個月的附加處罰。”及“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六個月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第七條
修改六月十六日第52/84/M號法令
六月十六日第52/84/M號法令修改如下:
(一)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對偽造合同或偽造合同內某些要素者,在不影響對此行為依法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下,實施中止相關企業業務六個月的臨時措施。”;
(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修改為“違反第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收費限額,又或第六款所定之特別收費制度者,除科處下條第一款規定之罰款外,尚可科處中止業務最長一年之附加處罰。”及“出租無牌照,又或出租牌照被取消或被扣押之車輛者,除科處下條第一款規定之罰款外,尚可科處中止業務最長一年之附加處罰。”;
(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a項修改為“違反第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收費限額或第六款所定之特別收費制度,又或違反由經營企業按照同條第五款規定在上述收費限額內定出之收費者;”。
第八條
修改六月三十日第65/84/M號法令
經第12/2003號法律修改的六月三十日第65/84/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序文修改為“得向不牟利私立教育機構提供非金錢津貼之援助,尤其下列方面之援助:”。
第九條
修改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
經一月二十八日第7/91/M號法令及十一月一日第69/99/M號法令修改的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修改如下:
(一)第二十五條第五款修改為“如罰款在通知上款所指實體或在場之任何工作人員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尚未繳付者,社會工作局將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透過稅務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徵收。”;
(二)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修改為“倘屬初犯,社會工作局得以相當於有關罰款之規定的最低金額一半作為罰款。”。
第十條
修改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
經五月十八日第20/98/M號法令及第18/2020號法律修改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一條
修改四月一日第23/91/M號法令
四月一日第23/91/M號法令修改如下:
(一)第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法規管制專為修讀衛生範疇技術人員的專門培訓課程而設的助學金的發給。”;
(二)第三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分別修改為“倘助學金受惠人不自願履行第三款a項所指的承諾及不自願歸還款項,該助學金受惠人須歸還以助學金名義所收取的全部款項或與欠缺提供服務的時間相稱的款項,但需分別視乎該項不履行屬全部或部分而定,且不影響助學金受惠人在其作為或不作為下構成紀律違反時所應負的紀律責任。”及“倘助學金受惠人未有在為有關效力而訂定的指定期限內自願歸還款項,將以訂定需歸還金額的批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透過稅務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徵收。”;
(三)增加第三條第十四款,其內容與原第三條第十三款相同;
(四)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為着本法規所指的效力,凡被豁免提供服務以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修讀專門培訓課程,且無享有助學金權利的公務員,均得被視為等同助學金受惠人;而對該等公務員須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以上各條規定。”。
第十二條
修改三月一日第8/93/M號法令及其核准的《石油氣氣罐規章》
一、三月一日第8/93/M號法令第二條修改為“按三月二十日第20/89/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獲行政長官發出燃料批發業務預先許可的商號、個人或實體,視為液化石油氣經營者。”。
二、經三月一日第8/93/M號法令核准的《石油氣氣罐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三條
確認默示廢止及失效
一、確認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三的法律及法令已被默示廢止或失效。
二、確認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四的法律及法令的若干規定已被默示廢止或失效。
第十四條
效力
一、對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且按照第二條規定經進行適應化及整合的法律、法令及規定,本法律並不改變其原先被默示修改的時間及效力。
二、對於附件三及附件四所載的且按照上條規定經確認為已被默示廢止或失效的法律、法令及規定,本法律並不改變其原先終止生效的時間及效力。
第十五條
既得權利及已確立的法律狀況
一、本法律的生效不影響在本法律生效前依據附件一至附件四所載法律、法令及規定已取得的權利及已確立的法律狀況,且不影響該等法律、法令及規定對有關權利及法律狀況所設定的限制或條件。
二、即使有關權利或法律狀況是在上款所指法律、法令及規定被默示修改或終止生效後取得或確立,但只要是基於已具確定效力的一切公法行為而取得或確立,亦不因本法律的生效而受影響。
第十六條
廢止
廢止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五的法律、法令及規定。
第十七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經第三條至第十二條所引入的修改,適用於在本法律生效後提起的行政程序。
第十八條
公佈及重新公佈
一、根據十二月十三日第101/99/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規定,正式公佈以下法令的中文文本:
(一)十二月三十一日第51/80/M號法令;
(二)四月十六日第22/83/M號法令;
(三)六月三十日第64/84/M號法令;
(四)十一月三十日第107/85/M號法令;
(五)二月八日第11/86/M號法令;
(六)三月十五日第24/86/M號法令。
二、經引入本法律所作的適應化、整合內容及修改後,在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六中重新公佈附件一所載的法律及法令。
第十九條
經重新公佈的法令
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第八條關於對法令進行修改、暫停實施或廢止的規定,繼續適用於經本法律重新公佈的法令。
第二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附件一
(第二條第一款所指者)
一、法律:
序號 | 法規 |
1. | 二月十九日第2/83/M號法律 |
2. | 二月八日第1/86/M號法律 |
3. | 八月十七日第12/87/M號法律 |
4. | 八月十五日第21/88/M號法律 |
5. | 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 |
6. | 八月六日第9/90/M號法律 |
7. | 三月十一日第2/91/M號法律 |
8. | 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 |
9. | 八月二十四日第14/92/M號法律 |
10. | 九月二十八日第17/92/M號法律 |
二、法令:
序號 | 法規 |
11. | 五月二十日第15/78/M號法令 |
12. |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51/80/M號法令 |
13. | 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 |
14. | 四月十六日第22/83/M號法令 |
15. | 六月十六日第52/84/M號法令 |
16. | 六月三十日第64/84/M號法令 |
17. | 六月三十日第65/84/M號法令 |
18. | 十二月十日第121/84/M號法令 |
19. | 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 |
20. | 十一月三十日第107/85/M號法令 |
21. | 二月八日第11/86/M號法令 |
22. | 三月十五日第24/86/M號法令 |
23. | 四月十八日第32/88/M號法令 |
24. | 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 |
25. | 一月十六日第4/89/M號法令 |
26. | 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 |
27. | 三月二十日第20/89/M號法令 |
28. | 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號法令 |
29. | 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號法令 |
30. | 九月十八日第60/89/M號法令 |
31. | 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號法令 |
32. | 十二月十一日第81/89/M號法令 |
33. | 三月五日第4/90/M號法令 |
34. | 三月二十六日第7/90/M號法令 |
35. | 七月十六日第34/90/M號法令 |
36. | 八月二十七日第50/90/M號法令 |
37. | 二月十八日第13/91/M號法令 |
38. | 四月一日第23/91/M號法令 |
39. | 五月六日第31/91/M號法令 |
40. | 七月十五日第43/91/M號法令 |
41. | 三月二十三日第20/92/M號法令 |
42. | 八月十七日第52/92/M號法令 |
43. | 八月三十一日第61/92/M號法令 |
44. | 三月一日第8/93/M號法令 |
45. | 七月十二日第34/93/M號法令 |
46. | 九月六日第46/93/M號法令 |
47. | 十二月二十日第70/93/M號法令 |
附件二
(第二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七月八日第10/78/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海島市”改為“氹仔島和路環島”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改為“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 |
二、六月十一日第4/83/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ado”改為“Governo” |
4. | 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A項所表述的“文職或軍職的” |
5. | 刪除第二十二條所表述的“及地方自治機構” |
三、十月三日第9/83/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訓令”改為“規範性文件” |
3. | “澳門文化學會”改為“文化局” |
4.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5. | “地方自治機構”及“市政廳及海島市市政廳”均改為“市政署” |
6. | “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立契辦事處”改為“公證署” |
四、九月四日第8/89/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法令”改為“專有法規”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本地區總預算冊”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
4. | “訓令”改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 |
5. | “外國首長”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任何國家的元首”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總督”、“澳門總督”及“本地區總督”均改為“行政長官”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新聞司”改為“新聞局”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território de Macau”及“Macau”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Governador”改為“Chefe do Executivo” |
13. | 刪除第七十五條第三款a項所表述的“共和國總統或” |
14. | 刪除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由總督事先” |
五、五月十四日第3/90/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六、八月六日第7/90/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本身管理機關”改為“行政長官、立法會” |
3. | “澳門的共和國檢察長公署”改為“檢察長辦公室” |
4. | “外國元首”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任何國家的元首” |
5. | “具有一般審判權的普通法院”改為“初級法院” |
6. | “訓令”改為“專有法規”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澳門”、“本法區”及“法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新聞司”改為“新聞局”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Macau”及“comarca”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ribunal da Relação”改為“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
11. | 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三款a項所表述的“共和國總統或” |
七、八月二十四日第15/92/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市政機構”及“市政機關”均改為“市政署” |
八、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九、五月十三日第14/7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十、二月十五日第10/82/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政府服務人員福利會”改為“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
2. | “公鈔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4. | “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儲金局”改為“郵政儲金局”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ado”改為“Governo” |
7. | 刪除第四條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erante o Estado” |
十一、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澳門發行機構”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3. | “本地區”及“澳門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葡文”改為“中文或葡文”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língua portuguesa”改為“língua chinesa ou portuguesa”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ortuguês”改為“chinês ou português” |
十二、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2. | “總督”及“澳門總督”均改為“行政長官” |
3. | “訓令”改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 |
4. | “澳門財政司司長”改為“財政局局長” |
5. | “認別證”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
6. | “認別證科”改為“身份證明局” |
7. | “立契官公署”改為“公證署”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文化學會”及“文化學會”均改為“文化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建設計劃協調廳”改為“房屋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儲金局”改為“郵政儲金局”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澳門”、“本法區”、“澳門市”、“澳門政府”及“本市”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統計暨普查司”改為“統計暨普查局”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共和國助理總檢察長”及“共和國助理檢察總長”均改為“檢察長”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公庫”及“本地區財政司”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1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立契官”改為“公證員” |
1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Cultural de Macau”改為“Instituto Cultural” |
1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Planeamento e Coordenação de Empreendimentos”及“SPECE”均改為“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
2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Macau”、“Comarca”、“cidade de Macau”、“Governo de Macau”及“esta cidade”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Repartição”改為“Departamento” |
2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Finanças”及“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de Macau”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
2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Fazenda deste Território”改為“cofre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rocurador-Geral Adjunto da República”改為“Procurador” |
25. | 刪除第二十三條所表述的“及行政團體” |
十三、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澳門地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立法會辦事處及諮詢會辦事處”改為“立法會輔助部門及行政會秘書處” |
3. | “法院、立法會及諮詢會之辦事處”改為“法院辦事處、立法會輔助部門及行政會秘書處” |
4.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5. | “政務司”改為“司長” |
6. | “市政廳”改為“市政署” |
7.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8. | 第三條第五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9. | 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法規或行政命令”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法警察司”改為“司法警察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長”改為“局長”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一級司”改為“一級局”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二級司”改為“二級局”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副司長”改為“副局長”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16. | 刪除第一條第四款所表述的“不適用於在組織上從屬於澳門保安部隊指揮部之機關,亦” |
17. | 刪除第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保安部隊總司令及” |
18. | 刪除第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及助理” |
十四、十一月十九日第116/8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十五、十一月十九日第118/8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公鈔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十六、三月三十日第24/8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儲金局規章》”改為“《郵政儲金局規章》” |
經三月三十日第24/85/M號法令核准的《郵政儲金局規章》: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2. | “本地區”及“澳門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法院”及“稅務法庭”均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4.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5. | “澳門文化司”改為“文化局” |
6. | “公鈔房”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儲金局”改為“郵政儲金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郵電司”及“郵電司”均改為“郵電局”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司司長”改為“郵電局局長”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發行機構”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庭”改為“該部門”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
15. | 第十三條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改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
16. | 第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EM”改為“AMCM” |
17. | 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第二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改為“AMCM” |
十七、六月十五日第49/8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訓令方式”改為“專有法規” |
2. | “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本地區自我管理機構”及“總督”均改為“行政長官” |
4. | “本地區政府”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
5.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6. | “經濟司”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7. | “經濟諮詢委員會”改為“經濟發展委員會” |
8. | 第十二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批示”改為“專有法規” |
9. | 刪除第八條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政府” |
十八、十月十一日第88/8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華務署”改為“行政公職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十九、七月十三日第53/8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二十、四月五日第29/8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二十一、五月三十日第41/8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二十二、六月二十日第50/8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工務運輸司”改為“交通事務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有關市政廳”改為“交通事務局” |
4. | “訓令”改為“專有法規”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地區”、“境”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 de Macau”及“Território”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二十三、經一月九日第2/89/M號法令核准的《郵電局組織規章》: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3. | “普通法院”改為“法院” |
4. | “政務司”改為“司長” |
5. | “外國”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6. | “其他國家”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7. | 第二十六條所表述的“總督訓令”及“訓令”,以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總督核准之規章”,均改為“規範性文件” |
8. | 第九十一條第三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司司長”改為“郵電局局長”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長”改為“局長”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副司長”改為“副局長”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退休基金會”改為“退休基金會” |
17. | 第五十二條第一款b項、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序文及n項、第六十條第二款c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款a項及g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儲金局”改為“郵政儲金局” |
18. |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o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地”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為“RAEM” |
2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ado”改為“Governo” |
2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TT de Macau”改為“CTT” |
2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Fundo de Pensões de Macau”改為“Fundo de Pensões” |
23. | 刪除第四十六條第一款g項所表述的“,並免除在《政府公報》公布” |
24. | 刪除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會同共和國政府一起” |
25. | 刪除第二條第三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總督制定之” |
二十四、十月九日第69/8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華務司”改為“行政公職局” |
2. | “諮詢會”改為“行政會” |
二十五、二月十二日第3/90/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香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改為“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二十六、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勞工暨就業司”改為“勞工事務局”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4. | “衛生當局”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5. | “稅務法庭”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6. | 第三條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規範性文件” |
7. | 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8. | 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序文及c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標題及序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十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表述的“衛生司”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9. |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10. | 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長官批示” |
11. |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衛生司”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及衛生局” |
12. | 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衛生司”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或衛生局” |
13. | 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衛生司司長”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衛生局局長” |
14. | 第八十一條所表述的“衛生司司長”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或衛生局局長”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隊隊長”改為“消防局局長” |
1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隊”改為“消防局” |
1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立契官”改為“公證員” |
1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檢察公署”改為“檢察院” |
2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21. | 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衛生司司長”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 |
22. | 第二十三條a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a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3. | 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衛生司長”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 |
24. | 第一條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 de Macau”、第二十二條第一款a項、第二十九條a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a項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acau”,以及第二十三條a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a項及第七十一條a項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5. | 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Saúde”改為“presidente do Instituto para a Supervisão e Administração Farmacêutica” |
26. | 刪除第八十一條所表述的“,對批示所指處分得於十五天內向總督提出上訴” |
二十七、九月十九日第59/90/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衛生司”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4. | “稅務法庭”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5. | 第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6. |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葡文及中文”改為“中文及葡文”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澳”、“本地區” 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衛生司司長”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0. |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葡文”改為“中文或葡文” |
1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 de Macau”、“Território”及“Macau”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Saúde”及“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Saúde”均改為“presidente do Instituto para a Supervisão e Administração Farmacêutica” |
13. |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ortuguesa”改為“chinesa ou portuguesa” |
14. | 第二十五條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ortuguês”改為“chinês ou português,” |
二十八、十二月三日第72/90/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政府”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
二十九、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地區”、“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稅務法庭”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4. | 第五條第二款b項及c項,以及第十一條第六款所表述的“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衛生司司長”改為“衛生局局長”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7. | 刪除第十五條所表述的“,而對該批示得於十五日內向總督提起上訴” |
三十、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7/90/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三十一、一月十四日第1/91/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及“政府”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3. | 刪除第一條所表述的“及市政機構” |
4. | 刪除第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市政機構或” |
三十二、四月二十二日第26/91/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市”及“本市”均改為“澳門半島” |
三十三、四月二十二日第28/91/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三十四、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政務司”改為“司長”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cretário-Adjunto”改為“Secretário”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cretários-Adjuntos”改為“Secretários” |
三十五、四月二十七日第24/92/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3. | “公鈔庫”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4. | 第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廳總部”改為“治安警察局” |
5. | 第五條b項及h項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廳總部”改為“治安警察局指揮部”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廳”改為“治安警察局” |
三十六、四月二十八日第25/92/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三十七、六月一日第28/92/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2. | “商業登記局”改為“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
3. | “澳門房屋司司長”改為“房屋局局長”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房屋司”改為“房屋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I.H.M.”改為“IH”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統計暨普查司”改為“統計暨普查局”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de Macau”改為“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HM”改為“IH” |
三十八、六月二十二日第30/92/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三十九、八月十七日第50/92/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葡文、中文”改為“中文、葡文”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經濟司司長”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經濟司”及“經濟局”均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長”改為“局長”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e Desenvolvimento Tecnológico” |
四十、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9/92/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經濟司”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4. | “經濟司司長”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 |
5.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四十一、二月十五日第6/93/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房屋司司長”改為“房屋局局長” |
2. | “總督透過訓令”改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 |
3. | “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4. | “海事署”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5. | “市政廳”改為“市政署” |
6. | 第二條g項及第十一條第二款c項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 |
7. | 第二條g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b項、c項及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第十七條f項、第二十條第b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以及第三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I.H.M.”改為“IH” |
8. |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a項及c項,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改為“地圖繪製暨地籍局” |
10. | 第二條g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b項、c項及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第十七條f項、第二十條第b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以及第三十條第三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房屋司”改為“房屋局” |
11. | 第十條第三款e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家團之明示意願”改為“永久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
12. | 第十條第三款f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永久離開本地區”改為“家團之明示意願” |
1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de Macau”改為“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
四十二、五月二十四日第22/93/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四十三、五月二十四日第24/93/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澳門市政廳”改為“交通事務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司長”改為“財政局局長” |
四十四、七月二十六日第38/93/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教育暨青年司司長”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 |
2. | “DSEJ”改為“DSEDJ” |
3. | “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澳門行政法院”改為“行政法院” |
5. | “學界福利基金”改為“教育基金”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Juventude”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de Desenvolvimento da Juventude” |
四十五、十二月二十日第67/93/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以及第二十三條a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c項、第三十四條標題、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IDM”改為“ID” |
3. | “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4. | “各市政廳”改為“市政署” |
5. | “其他國家或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6.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7.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8. | “澳門奧林匹克委員會”改為“中國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體育總署”改為“體育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1. | 第十九條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體育概況”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體育概況” |
1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dos Desportos de Macau”改為“Instituto do Desporto” |
四十六、十二月二十七日第72/93/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附件三
(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者)
一、法律:
序號 | 法規 |
1. | 三月七日第2/81/M號法律 |
2. | 七月二十日第7/87/M號法律 |
二、法令:
序號 | 法規 |
3. | 八月六日第28/77/M號法令 |
4. | 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 |
5. | 三月三十一日第24/84/M號法令 |
6. | 五月二十六日第49/84/M號法令 |
7. | 七月六日第64/85/M號法令 |
8. | 十一月九日第97/85/M號法令 |
9. | 二月二十二日第17/86/M號法令 |
10. | 三月九日第12/87/M號法令 |
11. | 四月十三日第20/87/M號法令 |
12. | 四月二十七日第22/87/M號法令 |
13. | 五月四日第26/87/M號法令 |
14. | 五月四日第27/87/M號法令 |
15. | 六月一日第32/87/M號法令 |
16. | 六月八日第34/87/M號法令 |
17. | 六月八日第35/87/M號法令 |
18. | 七月二十七日第57/87/M號法令 |
19. | 十一月十六日第69/87/M號法令 |
20. | 八月十五日第73/88/M號法令 |
21. | 八月十五日第74/88/M號法令 |
22. | 八月二十二日第79/88/M號法令 |
23. | 六月十二日第39/89/M號法令 |
24. |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92/89/M號法令 |
25. | 四月十五日第25/91/M號法令 |
26. | 九月二日第46/91/M號法令 |
27. | 十月二十一日第53/91/M號法令 |
28. | 十二月二十三日第63/91/M號法令 |
29. | 一月二十日第2/92/M號法令 |
30. | 一月二十日第4/92/M號法令 |
31. | 三月二日第14/92/M號法令 |
32. | 三月三十日第21/92/M號法令 |
33. | 六月二十九日第31/92/M號法令 |
34. | 八月三日第43/92/M號法令 |
35. | 八月十日第46/92/M號法令 |
36. | 八月十日第47/92/M號法令 |
37. | 八月十日第48/92/M號法令 |
38. | 八月十日第49/92/M號法令 |
39. | 八月二十四日第57/92/M號法令 |
40. | 九月七日第64/92/M號法令 |
41. | 九月二十一日第69/92/M號法令 |
42. | 十月十二日第73/92/M號法令 |
43. | 十一月九日第75/92/M號法令 |
44. | 三月一日第9/93/M號法令 |
45. | 七月十九日第37/93/M號法令 |
46. | 八月三十日第41/93/M號法令 |
47. | 八月三十日第42/93/M號法令 |
48. | 十二月二十七日第71/93/M號法令 |
49. |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3/93/M號法令 |
附件四
(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者)
序號 | 法規條文 |
1. | 二月十九日第2/83/M號法律第二條及第七條 |
2. | 六月十一日第4/83/M號法律第二十三條 |
3. | 十月三日第9/83/M號法律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 |
4. | 二月八日第1/86/M號法律第七條 |
5. | 八月十七日第12/87/M號法律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
6. | 九月四日第8/89/M號法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二款 |
7. | 八月六日第7/90/M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 |
8. | 八月六日第9/90/M號法律第三條及第五條 |
9. | 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二十六條 |
10. | 八月二十四日第14/92/M號法律第四條 |
11. | 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號法律第二十三條 |
12. | 二月十五日第10/82/M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及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
13. | 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第四條 |
14. | 四月十六日第22/83/M號法令第五條 |
15. | 經四月十六日第22/83/M號法令核准的《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第五十二條 |
16. | 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
17. | 六月十六日第52/84/M號法令第九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附表 |
18. | 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 |
19. | 十一月十九日第118/84/M號法令第二條 |
20. | 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 |
21. | 三月三十日第24/85/M號法令第二條 |
22. | 六月十五日第49/85/M號法令第六條e項 |
23. | 十月十一日第88/85/M號法令第六條 |
24. | 十一月三十日第107/85/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附件 |
25. | 二月八日第11/86/M號法令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三款c項、第九條及附表 |
26. | 三月十五日第24/86/M號法令第二十七條 |
27. | 四月十八日第32/88/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
28. | 六月二十日第50/88/M號法令第八條c項、第十條第一款b項、e項及第三款 |
29. | 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第二十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以及第三十八條 |
30. | 一月九日第2/89/M號法令第三條 |
31. | 經一月九日第2/89/M號法令核准的《郵電局組織規章》第五十二條第一款d項、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以及附件表二至表七 |
32. | 三月八日第16/89/M號法令第二條及第三條 |
33. | 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第二條及第四條 |
34. | 三月二十日第20/89/M號法令第六條及第八條 |
35. | 五月十八日第35/89/M號法令第一條修改五月二十日第15/78/M號法令第二條的部分、第三條及第四條 |
36. | 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號法令第五條 |
37. | 經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號法令核准的《商業場所、辦事處場所及勞務場所之工作衛生與安全總規章》第十四條第二款 |
38. | 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c項及d項、第九條及第十條 |
39. | 九月十八日第60/89/M號法令第三條 |
40. | 經九月十八日第60/89/M號法令核准的《勞動稽查章程》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
41. | 十月九日第69/89/M號法令第三條 |
42. | 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號法令第八條第五款及第十條 |
43. | 十二月十一日第81/89/M號法令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
44. | 三月五日第4/90/M號法令第十三條 |
45. | 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以及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零九條 |
46. | 九月十九日第59/90/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九款 |
47. |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十九條及附件三第一點 |
48. |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7/90/M號法令第三條 |
49. | 一月十四日第1/91/M號法令第三條第二款a項 |
50. | 一月二十八日第3/91/M號法令第二條 |
51. | 二月十八日第13/91/M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款 |
52. | 四月一日第23/91/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 |
53. | 四月二十二日第26/91/M號法令第三條 |
54. | 五月六日第31/91/M號法令第二條 |
55. | 經五月六日第31/91/M號法令核准的《律師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c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 |
56. | 一月六日第1/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條 |
57. | 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 |
58. | 四月二十七日第24/92/M號法令第九條第二款及第十條 |
59. | 六月一日第28/92/M號法令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附件 |
60. | 六月二十二日第30/92/M號法令第五條 |
61. | 八月十七日第50/92/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
62. | 八月十七日第52/92/M號法令第二條 |
63. | 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號法令第一條至第三條,以及第五條 |
64. |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9/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 |
65. |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0/92/M號法令第一條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零三條的部分,以及第二條 |
66. | 二月十五日第6/93/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
67. | 三月一日第8/93/M號法令第三條 |
68. | 經三月一日第8/93/M號法令核准的《石油氣氣罐規章》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二款 |
69. | 五月二十四日第22/93/M號法令第二條 |
70. | 七月十二日第34/93/M號法令第二十條 |
71. | 七月二十六日第38/93/M號法令第三十三條 |
72. | 九月六日第46/93/M號法令第五條 |
73. | 十二月二十日第67/93/M號法令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 |
74. | 十二月二十日第70/93/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
附件五
(第十六條所指者)
一、法律:
序號 | 法規 |
1. | 十月二十二日第11/77/M號法律 |
2. |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3/77/M號法律 |
二、法令:
序號 | 法規 |
3. | 八月二日第25/80/M號法令 |
4. | 五月八日第20/82/M號法令 |
5. | 十二月三十日第58/83/M號法令 |
6. | 八月二日第31/86/M號法令 |
7. | 八月九日第32/86/M號法令 |
8. | 六月十三日第45/88/M號法令 |
9. | 七月十八日第64/88/M號法令 |
10. | 八月二十九日第82/88/M號法令 |
11. | 十一月二十五日第55/91/M號法令 |
三、規定:
序號 | 法規條文 |
12. | 經四月十六日第22/83/M號法令核准的《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第七十一條備註第二點 |
13. | 六月三十日第64/84/M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款 |
14. | 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f項及第八款 |
15. | 四月一日第23/91/M號法令第二條 |
16. | 經五月六日第31/91/M號法令核准的《律師通則》第三十九條第三款 |
附件六
(第十八條所指者)
第2/83/M號法律
二月十九日
關於違反工業場所工作安全與衛生法例或管制章程之適用處分
第一條
(適用的處分)
一、凡僱主實體不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之《工業場所工作安全與衛生總章程》之規定,將受下列所定處分,而係按如下範圍每次違法計:
a)手動及手提工具及個人防護裝備的使用,以及焊接的設備與操作——科澳門元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金;
b)用以從事非純屬偶然活動的衛生設備、更衣室、喉管、大盆、大缸、儲液池、建築物、裝置,以及相關樓宇公共用地,包括垂直通道及工作平台——科澳門元五百元至二千元罰金;
c)機器、發動機、動力裝置及/或其他固定裝置的機械裝置的保護、保養、維修或安全——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三千元罰金;
d)照明,工作場所環境的條件,尤其通風、噪音、震動及輻射——科澳門元一千元至四千元罰金;
e)火爐、烘房、冷藏設備、蒸汽鍋爐及其他加壓設備、機器及容器——科澳門元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罰金;
f)電氣設備、預防火災、警報及防火保護;危險或可引致不適的物品及物質的製造、操作、運輸、使用、儲藏、移動、釋出、迸射或散發——科澳門元二千元至六千元罰金;
g)未有在以上各項特別指明之事宜——科澳門元二百元至一千元罰金。
二、對於罰金的酌科,須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罪過程度及其經濟能力。
第二條
(再犯)
〔不生效〕
第三條
(特別加重)
倘違法屬意外成因,或促成意外之發生,第一條所指罰金限額提高至兩倍。
第四條
(責任的免除)
對因不使用個人防護裝備而違反《工業場所工作安全與衛生總章程》的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只要僱主實體已在服務地點內提供該等裝備,則無須對有關行為負責。
第五條
(違法的緝查及罰金的自願繳納)
一、由法規所賦予對工業場所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則的遵守負監察責任的部門負責人,有權在有關的筆錄內,為着自願繳納的效力,訂定本法律所指的罰金金額。
二、倘屬自願繳納情況的罰金,即使有關筆錄已移交法院,亦將一律按照該筆錄上所定的金額清付。
第六條
(管轄權)
一、受理及審訊關於工業場所工作安全與衛生法例或管制章程的違法情況,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的規定,屬於法院之權。
二、對可引致勞工或第三者的健康、或其生命、或其身體完整性有嚴重危險之違法情事,法院得着令其裝置的封鎖及/或場所的關閉。
三、上款所指措施,將不會超過三個月期,而倘經查實所涉及的裝置及/或設備以及利用之所進行的活動已符合章程規定時,就立即予以撤銷。
第七條
(暫行條文)
〔不生效〕
第八條
(生效)
一、本法律的規定適用:
a)對在其頒佈後主管部門所收到的申請而發出准照的工業單位,立即生效;
b)對其他工業單位,則於對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第1767號立法條例的修訂法令生效時,即一併生效。
二、在不影響上款b項規定情況下,對《工業場所工作安全與衛生總章程》的遵守的監察責任,係立即對該項所指的工業單位執行,但目的純粹是教育性質者。
第1/86/M號法律
二月八日
工業政策範圍內稅務鼓勵
第一條
(範圍)
為達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工業政策的目的,對製造業範圍(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D大類)內工業單位的設立、擴建、重組或轉變,行政長官得給予本法律所設的稅務鼓勵。
第二條
(標的)
本法律所設的稅務鼓勵,目的在透過投資的增加,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工業的增長及發展,尤其是有關生產效率、科技水平的提高、新產品的製造,以及引致其他生產活動進步的效果。
第三條
(工業類別清單)
一、享有本法律所載稅務鼓勵的工業類別清單及對有關批給應遵守的標準,將以專有法規方式核准,該清單得按任何時期的整體發展而修改。
二、不論有否將之列入上款所指的專有法規,行政長官得以批示方式對下列計劃給予同等鼓勵:
a)透過計劃本身的優點,能對第二條所定目的有所貢獻者;
b)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所刊登有關批示定出的標準,基於計劃內的地點,有利於工業空間的規劃者。
第四條
(鼓勵之列舉)
一、第一條所指的稅務鼓勵,可以給予下列全部或部分優惠:
a)市區房屋稅的豁免,豁免期在澳門半島不超過十年,在氹仔島和路環島不超過二十年。上述豁免只限專租作工業用途的不動產收益;
b)營業稅的豁免;
c)所得補充稅減輕百分之五十;
d)因移轉不動產而生的印花稅減輕百分之五十,然而該等不動產須專用於有關工業活動的經營,包括相關的商業、行政及社會服務的設立;
e)以無償方式移轉上款所指不動產而生的印花稅減輕百分之五十。
二、上款a項的稅務優惠,當租賃完結時即停止,但在批給時應注意所訂租金。
三、當重組計劃旨在將一個或多個工業場所之擁有權轉移給僅一個法律實體,第一款d項規定之稅務鼓勵得達至稅款之全部豁免。
四、當受移轉人在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之期間內維持同一業務,方得獲給予第一款e項規定之稅務鼓勵,在其終止業務時,應進行入帳及清算應付稅項之差額。
第五條
(批給)
一、稅務鼓勵的批給,視乎所提供的計劃是否最少滿足下列要件其中一項:
a)促進工業產業多元化且其投資符合社會經濟特徵;
b)對輸往不受數量限制的新市場的出口增長有所貢獻;
c)對工業網作出補充以及顯著增加所屬生產線的附加價值;
d)引進現代化科技;
e)對所屬生產線的工業有可能給予來源證或普遍優惠制的優惠;
f)顯著地解決因工業分佈的重組、工業單位的再設置或科技而引致失業的其他原因所產生的社會問題。
二、稅務優惠的批給,視乎投資者向行政長官所提出的申請,該項申請一般須在有關工業單位的設立、擴建、重組或轉變開始前提出,而倘屬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則申請書須由不動產業主及投資者共同提出。
三、批給稅務鼓勵的批示,倘需要時,應訂出管制批給的期限及條件,並應在《公報》上刊登。
第六條
(累積)
上條所指的稅務鼓勵,可與管制各種稅項的法例內的現有鼓勵,累積享受。
第七條
(撤銷)
〔不生效〕
第12/87/M號法律
八月十七日
即發彩票的經營
第一條
(範圍)
即發彩票經營的批給,受本法律及有關章程之條文所管制。
第二條
(定義)
凡獎金在有關彩票發出時全部或部分訂定之彩票,均稱為即發彩票。
第三條
(經營)
一、即發彩票的經營,受行政長官事先批給之限制,且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二、經營得以專營制度批給。
三、即發彩票之組織及經營的臨時或確定、全部或部分的轉讓,只在獲得行政長官許可方能為之。
第四條
(公開競投)
一、在批給經營即發彩票前,須進行公開競投。
二、競投規則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第五條
(稅務豁免)
一、在批給合約內,可給予承批人對象為批給所包括活動及從活動所得收入之稅務豁免。
二、對派發予合夥人或股份持有人之紅利,只要該紅利與該等彩票之組織及經營有關,亦可獲得稅項豁免。
三、彩票及獎金,獲得豁免任何稅捐及稅項。
第六條
(收入的分配)
一、相當於每批發出彩票的出售收入,最少百分之四十五撥作獎金。
二、批給合約內,必須訂定在所售出彩票總收入中將送交澳門基金會的百分率。
第七條
(獎金)
一、每批彩票事先已定獎金之收受權,不得在少於九十天期內失效,該期限由彩票之有關批次的末段日期起計算,但倘彩票指定有效期者除外。
二、事先未定出獎金之收受權,在規定該等獎金給予規則內所定期限,或未有規定時,在上款所定期限內失效。
三、在以上各款所規定期內未被提取或認領之獎金,將撥歸澳門基金會所有,但彩票所列之獎金超出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及彩票本身隨機所訂定之結果可預測時除外。
第八條
(處分)
違反本法規之即發彩票之組織及經營,以及彩票的偽造或塗改,將按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受處分,所獲取之金錢,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九條
(政府代表)
〔不生效〕
第十條
(監察)
博彩監察協調局負責:
a)證明所發出之彩票;
b)核准由承批人建議之事先未定獎金章程;
c)監察組成每次彩票的發出及分配以及倘有之有關抽獎過程的活動正常化;
d)監視及舉報足以構成有損倘有設立之專營權的活動,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在其本身職責範圍所包括事項的職權之適用。
第十一條
(章程)
一、即發彩票之組織及經營,將由行政長官聽取博彩監察協調局之意見後以行政命令管制。
二、二月一日第27/86/M號訓令核准之《即發彩票規則》未有抵觸本法律之部分繼續生效。
第十二條
(撤銷)
〔不生效〕
第十三條
(暫行性條文)
〔不生效〕
第十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第21/88/M號法律
八月十五日
訴諸法律和法院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目的)
訴諸法律和法院制度之目的,是使任何人不因本身的社會或文化條件又或因經濟能力不足而有困難或受阻去認識、取得或維護本身的權利。
第二條
(構思)
上條所指目的將透過法律資訊和法律保障的系統化工作和機制予以推行。
第三條
(責任和負擔)
一、訴諸法律和法院是政府和代理法院事務的專業人士或其倘有的代表機構透過設定合作的一項共同責任。
二、參與訴諸法律和法院制度的代理法院事務的專業人士的適當報酬由政府確保。
第四條
(服務)
訴諸法律和法院制度將為向使用者提供有質素和有效率的服務而運作。
第四-A條
(訴諸法律和法院)
一、所有人均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在任何程序及在有關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即使以證人、聲明人或嫌犯身份亦可得到律師的幫助,以及獲得司法補救;不得因經濟資源不足而拒絕實現公正。
二、所有人均有權取得法律資訊和法律諮詢、在法院被代理,以及無須事先擁有或展示授權書下由律師陪同以面對任何公共當局,特別是司法當局和刑事調查當局,不論其相對於有關當局的地位為何。
第二章
法律資訊
第五條
(目的)
為着更好地行使權利及遵守法定義務之目的,政府應透過中、葡文刊物及其他傳播方式,長期及有計劃地舉辦關於使人認識法律和法制的活動。
第三章
法律保障
第六條
(形式)
法律保障具有法律諮詢和司法援助的形式。
第七條
(受益人範圍)
一、顯示無足夠經濟能力負擔因代理法院事務的專業人士向其提供服務的報酬及全部或局部支付訴訟案的一般費用的自然人,有權取得法律保障。
二、〔廢止〕
第四章
法律諮詢
第八條
(形式)
透過法務局,政府將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代理法院事務的專業人士或其倘有的代表機構合作,確保以認為最適宜的形式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第九條
(報酬)
按照上條規定所提供的服務將根據與代理法院事務的專業人士所訂的合約條款或與其倘有的代表機構所訂的合作協定給予報酬。
第五章
司法援助
第十條
(形式)
〔廢止〕
第十一條
(一般制度)
〔廢止〕
第十二條
(特別制度)
除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外,得設立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援助形式。
第十三條
(刑事案的辯護)
〔廢止〕
第六章
最後條文
第十四條
(補充法例)
〔廢止〕
第7/89/M號法律
九月四日
廣告活動
第一條
(範圍)
本法律訂定以任何方式傳播廣告信息所應遵守的一般制度,以及其書寫內容和公開標貼的條件。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之規定,下列詞語的定義為:
(一)“廣告”或“廣告活動”:是指凡旨在使公眾注意某商業性質的物品或服務,以便促成購買的所有宣傳;
(二)“廣告媒介”:是指凡用作傳送廣告信息的工具。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原則
第三條
(一般原則)
廣告信息應是合法的、可識別的、真實的,以及遵守維護消費者和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合法性)
凡因其形式、對象或目的而損害社會的基本價值觀的廣告不是合法的。
第五條
(可識別性)
廣告信息,不論在其宣傳時使用任何工具,應該是使人能清楚地識別其性質。
第六條
(真實性)
一、廣告信息應尊重真理,不歪曲事實或不錯誤引導廣告對象者。
二、凡關於所宣傳的物品或服務的來源、性質、成分、功能及購入的條件的說明,應隨時可被證實。
第七條
(被禁止的廣告)
一、禁止通過技巧、潛意識或掩飾方法而錯誤引導或影響廣告對象,使他們不能了解被傳送信息的性質的所有廣告。
二、特別禁止下列廣告:
a)有隱藏、間接或欺詐性質者;
b)利用廣告對象的恐懼、無知或迷信者;
c)可促使或慫恿暴力及非法或犯罪活動者;
d)不尊重地使用國家或宗教標誌者;
e)使用帶有色情或淫褻內容的工具者;
f)可對所推銷的物品或服務的品質作錯誤引導者;
g)慫恿以危險方式使用所推銷物品者;
h)倘接觸或使用該等物品需要特別小心以避免意外發生,而廣告未提及特別小心事項者。
第八條
(特別情況)
一、下列事項不可作廣告宣傳:
a)放債活動;
b)幸運博彩,如作為廣告主要目標;
c)武器及相關物品。
二、放債活動及與幸運博彩、武器及相關物品有關的活動可在電話簿黃頁分類、商業年鑑及其他同類刊物內作宣傳。
三、屬下列情況,武器及相關物品,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可作為廣告目標:
a)在獲適當許可的交易會及同類活動中,但以在作出許可的程序中已聽取治安警察局意見為限;
b)在射擊體育比賽中。
第九條
(受管制的廣告)
一、含酒精飲品及香煙廣告是受限制的,關於後者並不影響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的規定。
二、含酒精飲品及香煙的廣告不得:
a)利用未成年人或鼓勵他們飲用或吸食;
b)鼓勵過份飲用或吸食;
c)輕視非飲用吸食者;
d)暗示飲用或吸食是成功者的象徵。
三、對含酒精飲品的廣告不得與駕駛車輛行為有關。
四、酒精濃度在百分之一點二以上的飲品的廣告中應以中文、葡文及英文標明下列內容的警語:
“過量飲酒危害健康
CONSUMIR BEBIDAS ALCOÓLICAS EM EXCESSO PREJUDICA A SAÚDE
EXCESSIVE DRINKING OF ALCOHOLIC BEVERAGES IS HARMFUL TO HEALTH
禁止向未滿十八歲人士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
A VENDA OU DISPONIBILIZAÇÃO DE BEBIDAS ALCOÓLICAS A MENORES DE 18 ANOS É PROIBIDA
THE SALE OR SUPPLY OF ALCOHOLIC BEVERAGES TO ANYONE UNDER THE AGE OF 18 IS PROHIBITED”
第十條
(欺詐性廣告)
禁止使用任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用不真實、遺漏、誇張或含糊廣告形式誤導消費者,使對物品或服務的特性產生誤解。
第十一條
(個人隱私)
倘未經有關人士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暗示他的形象或說話作為廣告。
第十二條
(消費者的保護)
一、廣告活動不應對消費者引致任何心智上、精神上或身體上的損害。
二、廣告信息不得在購買條件方面欺詐消費者,特別是關於下列情況:
a)物品或服務的價值或價格;
b)首期、分期、信貸條件及付款的其他條件;
c)物品交付及更換條件或合約的解除;
d)宣傳物品或服務的免費,但倘不向消費者要求包括郵費、運費或稅項在內的任何費用者則例外。
三、按照商業主要觀念,使用視為正當的方程式及建議不受上款的規定所限。
第十三條
(生活質素)
禁止廣告含有鼓吹污染,包括噪音污染,以及導致動植物和其他自然資源破壞的信息。
第十四條
(對性別、兒童及青少年的歧視)
一、信息不應傳達一種性別比另一性別低的觀念。
二、以兒童及青少年為對象的廣告信息應顧及其心理上易受創傷,特別不准:
a)載有對他們的身體、精神或心智產生損害的任何語言、畫面或其他內容者;
b)暗示倘兒童或青少年不使用廣告所宣傳的物品或服務,則視為落伍的觀念者。
三、倘兒童或青少年係與信息所宣傳的物品或服務明顯相關時,方得在信息中扮演主要角色。
四、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香煙或含酒精飲品的廣告中出現。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
一、在推銷機動車輛的廣告中不得:
a)隱含能危及駕駛者或第三者人身安全的車輛使用方法;
b)違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規定,特別是有關不容許的超車、超速或其他危險操作、不使用安全配備,以及不遵守交通訊號或不顧行人的規定;
c)慫恿損害環境的駕駛方法。
二、以機器推動方式自行在公路上走動的所有車輛視為機動車輛。
第十六條
(補缺術及治療)
一、任何宣傳補缺術、醫學或保健治療術及對健康有好處的物品或方法的廣告均須事先由衛生局或藥物監督管理局在其相關職權範圍內批准。
二、有關的申請於三十天後未獲衛生局或藥物監督管理局答覆者視為已獲默示批准。
三、倘申請不獲批准,可按一般規定提出上訴。
第十七條
(不動產)
一、出售不動產的廣告應遵守下列條件:
a)應清楚說明交樓期限及售樓條件;
b)必須公佈所有人及建築公司名稱;
c)必須指明出售單位的實用面積;
d)必須指出交易所引致對買方的任何責任、地段性質及其所處之法律狀況;
e)倘屬住宅單位及供辦公室用的室及樓層,而所推售單位的價格每層不同時,應清楚說明及指出每一單位的售價;
f)不動產廣告的照片或圖則應忠實反映不動產座落地點,並不得以欺詐手法或錯覺手段引致買方作出錯誤判斷;
g)必須指出不動產工程准照的編號,以及不動產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
二、電視及電台的廣告均豁免載於上款c項、d項、e項及g項的規定。
三、藉投資地產或出售任何形式的證券以從事融資活動之廣告應在可適用的範圍內遵守第一款的有關規定,並不得對所提供的保證、出資的金額、利潤、增值及特別付款辦法等方面誤導大眾。
第十八條
(旅行及旅遊)
一、旅行及旅遊的廣告信息必須正確及詳細指出:
a)旅行團負責人;
b)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等級;
c)規定之目的地及路線;
d)準確的旅行日數及在每一地方的逗留時間;
e)最低及最高的旅行總收費,以及對所提供的服務,特別是有關住宿、膳食、伴遊、由導遊帶領的觀光及遊覽的詳細說明;
f)參加及退出旅行團的規定。
二、電視及電台的廣告均可豁免載於上款的規定。
第二章
廣告的安裝
第十九條
(制度)
一、安裝廣告應遵守對上一章所訂定的規則,且須事先領取由市政署發出的准照。
二、為確保城市規劃及環境平衡,市政署負責訂定發出准照的適用標準。
第二十條
(發出准照的標準)
在訂定發出廣告准照的標準時,應顧及廣告媒介不應:
a)有礙觀瞻或影響地方或風景的美觀和環境;
b)損害已評定的紀念物或樓宇的美觀或附近的環境;
c)損害第三者;
d)危害人或物的安全,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
e)使其外形,顏色或所安裝的位置誤導公眾而視之為交通符號;
f)阻礙行人通行,特別是傷殘人士。
第二十一條
(附帶准照的發出)
一、倘安裝廣告須進行申領准照的土木工程時,應按適用法例的規定領取有關的附帶准照。
二、市政署有權下令清除違反本法律的廣告,禁制違反本法律工程的進行或將之拆卸。
第二十二條
(可移動的廣告)
一、安裝在公共地方的可移動廣告應遵守第二十條所訂定的規則,負責安裝廣告的實體有責任將之清除,或無法確認負責實體時,則從公開信息推斷誰為負責人,但能證明廣告並非由彼等安裝或安放時則除外。
二、市政署負責訂定清除廣告的期限及條件。
第二十三條
(不適當的安裝)
倘安裝在任何建築物、結構或附着物的廣告違反有關所有人的權益、本法律的規定或市政署所議決的適用規定時,得將之毀滅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
第二十四條
(清除的費用)
即使廣告係由公共部門清除,有關費用亦應由負責安裝實體負擔,或無法確認負責實體時,則從公開信息推斷誰為負責人,但能證明廣告並非由彼等安裝時則除外。
第三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民事責任)
一、廣告媒介的所有人、廣告公司及廣告客戶就違法廣告信息的傳播而對第三者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倘廣告客戶能證明事先並不知悉所傳播廣告信息的內容時,則可免除負起上款所規定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刑事責任)
一、因傳播廣告信息所引致的刑事違法行為受刑法管制。
二、倘廣告客戶、廣告媒介所有人或持有人及廣告公司負責傳播違法信息時,則作為主犯受處罰。
三、只從事廣告信息創作的廣告公司視為從犯,但證明並非故意時則除外。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為)
一、倘無特別規定更嚴厲的其他罰則時,違反本法律的規定,受下列的處分:
a)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的規定,罰款澳門元八千元至四萬元;
b)個人或法人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四款、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罰款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二千元或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
c)不辦理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手續,罰款澳門元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
d)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的規定,罰款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二千元;
e)其他情況,罰款澳門元八百元至八千元。
二、繳交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因違法行為所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三、罰款所引致的收入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但第一款d項所規定的收入則除外,該等收入歸執行罰款的市政署所有。
第二十八條
(過失)
一、廣告客戶的過失肯定引致客戶受處罰。
二、廣告媒介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以及負責傳播廣告信息的公司的過失,只在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以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的情況下引致彼等受處罰。
三、純因過失而受到的處分只係對有關個案所處最高罰款的一半。
第二十九條
(累犯)
一、如屬第二十七條所指違法行為的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二、倘屬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係自對上次處罰起計一年內作出時,視為累犯。
第三十條
(繳交罰款的責任)
一、廣告客戶、廣告媒介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以及廣告公司對繳交上條所指罰款負連帶責任。
二、負連帶責任的人士有權向違法者追討所代繳交的款項。
第三十一條
(職權)
下列實體有權執行第二十七條所指的罰款:
a)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者,由衛生局負責;
b)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由衛生局或藥物監督管理局按其職權範圍負責;
c)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由旅遊局負責;
d)違反第十九條及二十條之規定者,由市政署負責;
e)屬其他情況者,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負責。
第三十二條
(充公)
負責處以罰款的實體得將傳播違法的及可能損害受法律所保護利益的信息之廣告媒介充公。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頒佈日後六十天生效。
第9/90/M號法律
八月六日
第十四個月津貼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收取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發放的退休金的已退休公共行政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以及撫卹金或因公殉職撫卹金的受益人,於每年五月,有權收取一項津貼,其款額相等於在五月一日有權領取的退休金及撫卹金。
第二條
(保留)
已退休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而復擔任公職者,有權收取上條所規定的津貼,但因擔任該公職而可能收取的假期津貼則撤銷。
第三條
(第81/88/M號法令第九條的新內文)
〔不生效〕
第四條
(有資格的繼承人)
倘有權領取第一條所指的津貼者,在領取日之前死亡,有關繼承人得按照為死亡津貼而作出的規定有資格繼承該項津貼,其金額則依據自死亡前的五月一日至死亡日期之完整月份計算。
第五條
(暫行條文)
〔不生效〕
第六條
(預算負擔)
一、財政局負責採取措施以應付因執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負擔。
二、退休基金會負責建議所需的立法措施以確保應付將來因執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負擔。
第2/91/M號法律
三月十一日
環境綱要法
第一章
原則和目的
第一條
(範圍)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環境政策須遵從的一般綱領和基本原則。
第二條
(行政長官權限)
行政長官負責對環境和生活質素範疇的整體政策作出指引。
第三條
(一般原則)
一、所有人都有權享受符合人類生活和生態平衡的環境且有義務加以維護,而行政長官負責透過專責機構、呼籲及協助個人、社團和集體,主動促進改善生活質素。
二、環境政策的目的是優化自然資源的使用。
第四條
(特定原則)
上條所載的一般原則涉及遵從下列的特定原則:
a)預防:應預先考慮即時或在一定期間內對環境構成影響的行為,以便減輕或消除可能改變環境質素的因素;
b)平衡:應設立適當工具以確保將經濟和社會的增長與保護大自然的政策相融合,以便能整體地、和諧地、持續地發展;
c)參與:各不同社群應透過行政當局主管機構和其他公法人或私人實體,參與環境政策的制訂和執行;
d)國際間的合作:規定與其他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對環境問題和自然資源的管理尋求協調的解決辦法;
e)恢復:在發生事故的區域,應採取應急措施以限制情況惡化及促成該等區域的復原;
f)責任:行為人須對因其行為影響自然資源而引致的後果負責。製造污染者必須矯正其行為的後果及恢復環境,並負起由此引致的負擔。
第五條
(目的及措施)
為有一個適宜市民健康和安居、配合市民的社會及文化發展,以及提高生活素質的環境,必須採取行動及措施,尤其是對下列方面:
a)經濟和社會的和諧發展以及正確規劃住宅和其他如工商業用途的建築物的所在地;
b)透過設立新的風景區,以及改造或維持現存風景區,以維持生物平衡和地質的穩定;
c)維持支持生物的生態系統以及合理使用有機資源;
d)特別透過都市的綠化空間,保存大自然的生態平衡和不同生物棲息地的穩定;
e)對自然因素和研究人為對環境方面的影響進行調查工作;
f)適當界定環境成分的質素水平;
g)居民及其社團在環境政策方面的參與,且在負責執行環境政策的政府部門和政策的對象間設立長期的諮詢;
h)加強保護消費者;
i)對自然遺產和已建造的財產,加強保護與恢復;
j)將環境成分列入教育和專業培訓範疇內,並鼓勵透過社會傳媒宣揚;
l)保障人類生活的整體及維持支持該整體所不可缺少的條件;
m)修補受損毀的區域。
第六條
(概念及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有關的概念及定義如下:
a)“環境”:是指直接或間接、即時或非即時影響生物、人類健康和人類生活質素的一組物理、化學和生物體系以及經濟、心理、社會和文化的因素的集合;
b)“社會心理環境”:是指由生物物理成分所構成環境的一部分,包括心理因素、社會風氣、經濟環境和文化價值;
c)“環境質素”:是指適合人類及其社會需要的全部環境成分;
d)“人類聚居地”:是指風景區、自然遺產及已建造財產的集合,包括:樓宇、都市區域及其他任何與其有關的人工成分;
e)“澳門特別行政區規劃”:是指按照生物物理空間的能力和傾向,安排該空間的整體程序,目的在於使用和改變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時維持生物平衡的價值和地質穩定,從而提高生物維生的能力;
f)“生活質素”:是指人類社會運作各因素交互作用的結果,並代表人類的軀體、精神、群體間的良好情況,以及文化上的認同和滿足,且包括個人與社會間的真正關係,視乎相互間因素的影響。
第二章
自然環境
第七條
(自然環境的成分)
自然環境的成分是:
a)空氣;
b)水;
c)植物;
d)動物;
e)光及照度;
f)土地。
第八條
(空氣)
一、所有人都有權享用適合其健康及安居的空氣質素,無論在康樂、休憩和行走的公共空間,抑或在其居所、工作地點及人類活動的其他地方。
二、被排放於大氣內的任何物質,如令空氣質素和生態平衡受不良影響,或對人類和財產造成嚴重威脅、損害或不便,將成為特別管制的目標。
三、所有設施、機械和運輸工具,如其活動足以影響大氣層的空氣質素,則應配有適當的設備或處理工序,以確保所排放的污染物不超出所訂定的限度,且嚴禁那些不遵守防止污染規則者。
第九條
(水)
一、本法律所包含水的類別,是內陸的地表或地下水和毗連水域。
二、在受管制的特定措施中,下列者將成為特別法例的對象:
a)為避免不必要的浪費,按每項用途的性質,合理地使用水;
b)對水的儲存、增加和最適當利用,協調地發展所需行動;
c)發展及採用相關技術,以預防及制止源自工業、農牧、家居或其他問題,以及來自運輸方面的滲漏而造成的水質污染;
d)直接將污水排入下水道網的工廠和場所,必須確保該等污水經過處理,以免損害排水管及干擾末端處理設施的運作。
三、有資格核准及稽查在水上進行建造的公共部門,應確保有關建造在運作前和運作時,遵守有關保護水的規則。
四、向水域投放污染物、固體廢料、任何成品或品種足以改變水質或使之不適合原有用途者,將受特別規例管制。
第十條
(植物)
一、為保護和珍惜植物、樹木及綠化地區,將採取適當措施。
二、某些品種的植物可得到特別保護。
第十一條
(動物)
一、所有動物將透過特別法例加以保護,該法例旨在推動及維護對具科學、經濟或社會價值的動物品種的保護。
二、為保護動物和維護公眾衛生,有需要由主管機構及衛生當局採取有效的管制措施,特別是在如下範圍內:
a)維護或推動自然再生的生態程序;
b)水陸野生動物的買賣;
c)任何品種的水或陸的野生動物的引入;
d)消滅任何被視為有害的動物需透過採用經批准的方法並應在有關當局管制下為之,且沒有任何例外情況;
e)立例及管制外來品種的輸入。
三、魚類資源將透過特別法例對其價值、發展和利用加以管制。
第十二條
(光及照度)
一、所有人在其居所、工作地點以及康樂、休憩和行走的公共空間,有權享用合乎健康、安居和舒適的照度。
二、任何地方的照度應為最適合的,以平衡居民生活質素所倚賴而經改變的生態系統。
三、照明廣告不應干擾市民的安寧、健康和安居。
四、在特別法例內,限制建造樓宇的數目,以免因遮蔽公共或私人的自由空間,從而損及市民的生活質素或植物的生長。
第十三條
(土地)
一、為維護和提高作為自然資源的土地價值,規定採取促使合理使用的措施。
二、用作都市化和工業用途或裝置設施和基建而使用和佔用土地,將因其性質、地形和需倚賴的自然資源而受限制。
第三章
人類環境
第十四條
(人類環境的成分)
一、人類環境的成分,從整體來說,訂定為人類活動所投身和所倚賴的生活範疇。
二、人類環境的成分是:風景、自然遺產、已建造的財產和污染。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規劃和都市管理須顧及本法律的規定。
第十五條
(風景)
為了不對現存風景產生嚴重影響,建築或其他工程的建設將受特別法例所規限。
第十六條
(自然遺產和已建造的財產)
自然遺產和已建造的財產將受採取保護、保障及提高其價值等特別措施的特別法例管制,該等措施將透過適當的資源管理以及具活力和創作性使用的活動計劃推行。
第十七條
(污染)
所有對健康、安居,以及不同的生活方式、自然和人為生態系統的平衡及永久性,以至物理和生物情況的穩定,產生負面影響的行為和活動,概視為污染和破壞澳門特別行政區環境的因素。
第十八條
(噪音)
防止噪音旨在保障居民的健康和安居,且以下列方式進行,尤其是:
a)就相關領域內科技的進展,訂定噪音上限;
b)透過訂定適用於各不同噪音來源的規則,以減低聲源的強度;
c)鼓勵使用所產生的噪音不超越被容許的上限的設備;
d)機械和家庭電器的製造商和銷售商,必須在說明書內詳載有關的噪音強度;
e)在建造樓宇、使用設備或進行活動的許可內,列入強制性採用預防措施,以消除內外噪音的散播和有關的震動;
f)使公眾認識噪音所帶來的問題;
g)把引致噪音的活動,限制於適當的地點上進行;
h)將量度噪音的方式規範化。
第十九條
(廢料及污水)
一、固體廢料可再利用作為原料和能量的來源,並採用下列措施儘量消除有毒物質:
a)潔淨科技;
b)針對作為原料的產品的回收和再使用的預防性技術;
c)鼓勵廢料及污水的回收和使用的稅務和財政工具。
二、廢料和污水的排放、輸送及最後處理,將受限於預先許可。
三、各類廢料和污水的最終處理,應由生產者負責。
四、應以對人類健康不會構成即時或潛在危險以及不損害環境的方式,收集、儲存、運輸、消除或再使用廢料和污水。
五、只能在主管實體核准的地點以及在批予許可所規定條件下,方可卸置廢料和污水。
第二十條
(化學物品)
一、透過下列方式打擊因使用化學物品而引致的污染:
a)採用潔淨科技;
b)有系統地評估化合物對人類和環境的潛在後果;
c)控制化合物的製造、買賣、使用和毀滅;
d)採用針對原料及產品回收及再使用的預防性技術;
e)採用稅務、財政及其他工具以鼓勵廢料的回收和使用;
f)向公眾解釋。
二、特別法例將訂定:
a)生物降解洗滌劑;
b)殺蟲劑、溶劑、漆油、清漆及其他含有潛在毒性物品的限制和標籤;
c)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導致嚴重影響的氯氟碳化物及用於噴霧劑的其他成分的使用;
d)設立新化學物質的資料系統,以強制廠商和入口商在出售前跟隨最新發展,對產品的潛在危險作出評估;
e)對石棉、鉛、汞、鎘及其他化學物品的污染的最高允許濃度;
f)提倡和支持能源、金屬、玻璃、塑膠、布料和紙張的回收的正常化;
g)提倡和使用廢料充作能源利用;
h)提倡和支持替代能源。
第二十一條
(放射性物質)
一、對放射性物質所引起污染的控制,主要透過下列措施進行,目的在消除該等物質對居民的健康、安全及環境的影響:
a)評估放射性物質對接收該等物質的生態系統的影響;
b)對放射性物品在運輸、使用及儲存活動中產生的放射性物理性質及化學性質的污染物的排放作出規定;
c)計劃所需的預防措施,以便放射性污染發生時立即採取行動;
d)就跨越邊界的污染影響作出評估和控制,並採取預防措施。
二、主管部門針對非電離輻射按照將制訂的特別法例採取控制措施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二條
(食品)
一、所有人有權獲得不受生物傳染和化學污染而供食用的適當食品。
二、行政當局主管部門應防止食品,不論屬即食與否,在其製造、包裝、運輸、儲存、出售或食用過程的任何階段,受到傳染或污染。
三、明文嚴禁出售不宜食用的食品。
第二十三條
(禁止污染)
一、禁止以投入、放置或任何其他方式,將污水、放射性廢料及其他含有可改變環境成分而助長環境惡化的物質或微生物的物品,引進於水、土地或大氣內。
二、特別法例將訂定在大氣、水、土地和生物內存在污染物可容忍的限度,以及對環境質素的維護和改善,訂定必需的禁止和限制。
第四章
保護環境成分的質素以及緊急情況
第二十四條
(保護自然環境成分的質素)
一、為確保自然環境成分的適當質素,行政長官得禁止或限制活動的進行,並展開必需的行動以達致該目的。
二、上款所指行動,特別是包括限制和監督的措施,但須從成本效益的分析角度,考慮環境惡化的經濟、社會和文化代價。
第二十五條
(受嚴重影響的區域和緊急情況的宣告)
一、當可評估環境質素的參數達到或將達到危害人類健康或環境的數值,行政長官將宣告視為受嚴重影響的區域,而主管機構在其他政府機關配合下,將負責訂定特別的措施和行動。
二、當某區域的污染指數超越規範本法律的特別法例所允許的數值,或因任何方式而危及環境質素時,可被宣告進入緊急情況,行政當局應事先籌劃面對緊急情況時所採取的特別行政或技術行動,並須向受影響的市民解釋。
三、對導致准許的污染指數明顯而急劇增加的意外情況的發生或預計可導致出現該情況的可能性,制定採用必需措施的計劃。
第二十六條
(減少和中止運作)
一、負責的公共機構可知會及輔助企業,以及着令減少、臨時性或確定性中止產生污染的活動,以使所排放的氣體和輻射、污水及固體廢料維持於由特別法例所規定的限度內。
二、為逐步減少污染活動的污染程度,行政長官得簽訂計劃合約。
第五章
環境政策的工具
第二十七條
(工具)
一、環境政策的工具尤指如下:
a)澳門特別行政區規劃,包括有特別保留制度的面積、地方或受保護的風景的分類和設立;
b)所有潛在或實質污染活動須獲事先發出准照;
c)對不遵守管制規則的活動減少或中止其運作;
d)對能改善環境質素的設備的製造和安裝以及科技的設立或轉移,作出鼓勵;
e)有關環境資源及其他資料的清冊;
f)環境質素的監察系統及其控制;
g)不遵守有關環境法例所規定的處分;
h)環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圖繪製;
i)訂定適用於利用自然資源和環境成分以及排放污水的規費;
j)對污水、廢料和接收工具,設定標準、目標和質素的規則;
l)對可能影響環境及風景的工程和基建,以及新科技活動及產品的引進方面所造成的影響作事先評估。
二、將由特別法例訂定受嚴重污染的地區和區域,以對其進行管制並採用使環境質素正常化的長期措施。
第二十八條
(環境影響的研究)
一、可能影響環境和市民健康及生活質素的計劃、方案、工作和行為,無論是出於行政當局的機構或公共或私人機構的責任還是由其主動作出,應附帶有環境影響的研究。
二、對進行環境影響的研究的條件,其內容及負責分析其結論的實體,以至負責所預計工程或工作的許可和發出准照的實體,將受法律管制。
三、環境影響研究的通過,是主管部門最後簽發工程及工作准照的主要條件。
第六章
一般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一般的權利和義務)
一、在建立一健康和生態平衡的環境並以較快步伐改善生活質素方面,所有人都有合作的義務。
二、在改善環境和生活質素範疇內,對個人、社團及集體的主動性應給予適當協助。
三、行政當局將鼓勵私人實體參與有利於實施本法律所定目標的項目。
四、當人類生活、健康和自然生態平衡的環境方面的權利直接受到威脅或受損的人士,得要求終止侵害的因素及獲得有關的賠償。
第三十條
(客觀責任)
一、任何人因某類特別危險的行為,即使經遵守適用法例,無論有否過錯,當對環境造成明顯損害時,有義務賠償。
二、對因損害環境而定的賠償數額,將由補充法例訂明。
第三十一條
(行政禁制令)
任何人當認為其健康和生態平衡的環境方面的權利受損時,得申請着令立即中止引致損害的活動,為此目的隨辦理行政禁制令的手續。
第三十二條
(民事責任的保險)
從事被類別為對環境造成高度危害的活動的任何人,必須購買民事責任的保險。
第三十三條
(可訴諸司法機關的權利)
對於因違反本法律及細則性規範本法律的法規的規定的不法事實而受損失及損害而有意獲得賠償的個案,當案件利益值不超越有關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將確保有權免繳預付金。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破壞環境的罪行)
如法律將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定性為犯罪時,視為破壞環境的罪行。
第三十五條
(消除起因及恢復原狀)
一、違法者必須消除違反起因及將環境恢復原狀或相當於原狀。
二、倘違法者在指定限期內,不履行上述義務,主管實體將着令拆除及進行恢復環境原狀所必需的工程和工作,費用則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有關環境的報告)
行政長官將在每年向立法會提交一份有關上一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環境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七條
(大自然的保存)
一、大自然的保存策略,應符合施政方針目標。
二、對有關環境成分的干預,經常應考慮對每一成分及其相互作用間的後果。
第三十八條
(國際公約和協定)
施行細則、規則,以及一般而言,所有包括在規範本法律的適用方面的特別法例內的一切事項,應配合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與該事項相關的國際公約及協定。
第三十九條
(優先)
一、在環境成分中優先者如下:空氣、水、人類聚居地和食品。
二、雖然很難在數量上,尤其是彼此間協調方面,衡量心理與社會環境成分何者為優先,但兩者將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研究、方案和計劃的考慮對象。
第四十條
(法律的實施)
行政長官有權設立為落實本法律所需的架構及機制。
第12/92/M號法律
八月十七日
公用徵收的制度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一般原則)
一、按法律規定確保全部人有私有財產權以及在生前或死後的財產移轉權。
二、不動產及其固有權利,透過同時支付合理賠償的款項,可被公用徵收。
第二條
(以私法途徑取得)
一、徵收僅在用盡以私法途徑取得的可能性後,方可為之,但不影響下條的規定。
二、以私法途徑取得屬各不同所有人的財產或權利時,應確保以平等、公平和公正無私地處理各項情況。
三、當知悉誰是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時,應向彼等提出取得的建議並說明出價的理由。
四、所有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有三十天期限答覆,並可附同適當陳述理由的報告作出反建議。
五、若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在上款所指期限內沒有作出答覆,則立即容許有意徵收的實體按第十二條之規定提交公用聲明的申請書。
第三條
(在特別情況的徵收)
當因公共災難或內部保安促使下而有需要徵收時,行政長官或由其指定的公共當局為着公益的需要可立即占有有關財產而無須任何手續,只按一般規定賠償予利害關係人。
第四條
(徵收的界限)
一、徵收應局限於為實現其目的所需者,但是,按最高期限不能超過三年而經適當安排的分段施行計劃,得考慮將來的需求。
二、即使只需要徵收樓宇的一部分,但在下列情況下,所有人亦得申請整體徵收:
a)倘剩餘部分不能按比例確保如同整座樓宇能提供的相同舒適;
b)倘剩餘部分所確保的舒適對被徵收人沒有經濟利益。
第五條
(部分徵收)
一、屬施行經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重整計劃或施行公共利益的設備或基建方案時,得一次過或分區域部分徵收所需的面積來施行有關計劃或方案。
二、屬部分徵收時,公用聲明的行為除應訂定總面積外,還應訂定其分割的區域、設定期限及取得的次序。
三、當仍未支付或存放賠償款項,又或仍未訂定分期付款或以實物支付制度時,樓宇仍由其業主占有及擁有,但若屬已核准的行政占有則例外。
四、為計算關於不列入第二款所規定的首個區域內樓宇的賠償,須考慮在公用聲明後所需或有用的裝修。
五、因樓宇被保留作徵收,所有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有權對直接的損失得到賠償。
六、上款所指的賠償採用本法律所定標準訂定。
七、本條所指公用聲明,倘徵收實體沒有按照適用的補充法例規定以友好徵收方式取得財產,或無促進仲裁的組成,或無遵守按照第二款規定所訂定的期限,則失效。
第六條
(歸還權)
一、倘判給三年後,被徵收財產不用於徵收的目的,或倘為該目的的使用已終止時,則對該財產有歸還權,但不影響下款規定。
二、下列情況,歸還權終止:
a)由判給日起計經過二十年;
b)當透過新的公用聲明,把被徵收財產用於另一目的時;
c)當被徵收人明確放棄時。
三、在上款b項情況,被徵收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選擇訂定一項新的賠償或可在上一個案內參照財物新用途的施行日期申請檢討該賠償。
四、按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全部徵收的要求不損及樓宇的全部歸還。
第七條
(行使歸還權)
一、被徵收財產的歸還,由發生引致歸還的事實起計兩年期限內,向行政長官申請,否則失效,但不影響至上條第二款a項所指期限屆滿前徵收人對以私人利益為目的而轉讓財產時享有優先權。
二、倘由遞交有關申請書日期起計九十天期限內,若無作出核准歸還的明確行為,歸還的要求即默示為不批准。
三、倘歸還權只能與另一個或多個利害關係人共同行使時,歸還的申請人可要求對利害關係人作法院通知,以便其由通知日起計六十天期限內申請有關財產的歸還,否則該等財產的歸還只給予作出申請者而不給予沒有參與的申請者。
四、被徵收財產的判給,按補充法例所規定的程序規則,以初級法院的決定為之。
第八條
(分配使用屬公法人的公有財產)
一、公法人對因其公有財產被確定分配作為其他公用目的之用而引致的實質損失,有權按對公共目的之受益程度而索取現金或實物補償。
二、不達成協議時,賠償額按可適用的程序規則,由仲裁訂定。
三、財產的分配使用顯示不需要時,財產將重新列入被分配使用前的財產範圍。
第九條
(關於批給方面財產和權利的徵收)
一、為着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的贖回,得對屬承批人所有且應繼續用於有關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財產及權利進行徵收。
二、即使仍未訂定賠償,被徵收財產占有權的移轉與成為贖回的目標同時進行。
第十條
(行政地役權的設定)
一、為實現公共利益目的,對不動產方面可以設定必要的地役權。
二、除法律本身有相反規定外,法律直接設定的地役權不給予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以行政行為設定的地役權,當涉及所用樓宇價格或租金的實質減低時,則給予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十一條
(利害關係人的定義)
一、為着本法律及其他補充法例的效力,除被徵收人外,對被徵收財產有任何物權或責任的權利人,農用或都市房地產的的承租人亦視為利害關係人。
二、都市房地產的住房承租人,只當至公用聲明日期前,放棄適合他和與其共同生活者需要的相應安置,才可視為利害關係人。
三、在物業登記、房屋紀錄或所出示的充足證明文件內載明為以上兩款所指權利人,或每當屬欠缺登記的房屋或登記和登錄出現明顯不符實況而將之公佈者及公認有該身份者,被視為利害關係人。
第二章
公用聲明及行政占有的核准
第十二條
(公用聲明)
一、公用聲明取決於有意徵收的實體向行政長官作出的申請。
二、公用聲明應遵照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例所訂定的一般要件,不論其形式為何。
三、由法律或規章一般性規定的聲明,應以指定被徵收財產的行政行為落實,此行為具有公用聲明的效力。
第十三條
(公開)
一、公用聲明的申請書在提交行政長官前,將由申請的實體知會被徵收財產或權利的權利人。
二、由徵收實體作主動將申請書公開,以便容許任何利害關係人對徵收的合法性和適時性表達意見。
三、徵收實體應將所有向其提出的書面說明附同公用聲明申請書送交行政長官,亦得附同對答覆的意見書。
第十四條
(公用聲明的公佈)
一、公用聲明須以摘錄方式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上。
二、在公用聲明公佈內,應簡略識別出徵收的財產有關的房地產標示和房屋紀錄登錄,提及財產所涉及的權利、責任或負擔,有關權利人的姓名和指出徵收目的。
三、上款所指的識別,得以適當比例及繪圖的地籍圖代替,該圖則容許明確界定用作公用目的所需的財產。
四、當屬部分徵收時,宣告行為的公佈內應載明徵收的總面積,其分割的區域以及取得的期限及次序。
五、公用聲明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且透過徵收實體或任何利害關係人的申請,須在物業登記局內作出登記。
第十五條
(毗鄰樓宇的佔用)
一、徵收的公用聲明賦予徵收實體,按照所通過作為徵收基礎的研究書或計劃書的規定,佔用毗鄰樓宇的權利,以及進行為施行研究書或計劃書所規限或所需的工作。
二、倘獲悉誰是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時,最少須提前十五天通知彼等該項佔用,而彼等中任何一位得要求進行“永誌紀錄”勘查,且此項勘查必須在佔用前進行。
三、因佔用而受損的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按法律的一般規定獲得賠償。
第十六條
(行政占有)
一、倘徵收實體是公法人、公共企業,又或公共服務或公共工程的承批人,得由行政長官核准獲得所徵收財物的行政占有,只要對施行所通過工程計劃所需的工作是緊急的,而該項行政占有措施對立即開始工作或持續進行是不可缺少的。
二、核准應特別說明工作緊急的理由。
三、在核准行政占有和下款所指的司法授予的期間,當中不能超過九十天,否則失效,但授予得在司法假期內進行。
四、在司法授予徵收人被徵收財產的所有權前,核准得在徵收程序的任何階段作出批給。
第十七條
(實行行政占有的條件)
未進行下列事項前,不能對徵收財產實行行政占有:
a)在銀行存入由已知悉的利害關係人收取的款項,作為有關徵收應有的賠償,倘不知悉誰是利害關係人時,則收款人為初級法院法官;
b)經完成“永誌紀錄”的勘查,目的在紀錄有利於程序的決定而易於消失事實的資料。
第三章
損害賠償
第十八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任何財產或權利被公用徵收時,賦予被徵收人收取合理賠償且獲同時支付的權利。
二、合理的賠償並非因令徵收人得益而是基於被徵收人的損失作補償,該項補償是按被徵收財產的價值計算,同時要考慮公用聲明當日所存在事實的情況和條件。
三、為訂定被徵收財產的價值,不能考慮公用聲明中被徵收樓宇所處地區內所有樓宇的增值。
第十九條
(被徵收財產價值的訂定)
被徵收財產的價值是以協議、仲裁裁決或司法裁判而訂定。
第二十條
(賠償金額的計算)
賠償金額是以公用聲明當日作為指引以計算,而按不計居住部分的消費者物價指數的進展,在程序的最後決定時作出調整。
第二十一條
(支付方式)
一、公用徵收的賠償是一次過清付,但以下各款規定則例外。
二、在友好徵收情況下,可以協定分期支付賠償,期限不超過三年,或全部或部分以財物或權利讓與被徵收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在徵收程序待決時,上款規定適用於司法和解或司法外和解。
第二十二條
(欠款額)
欠款須按協定每年或半年支付利息,息率是按相應期內澳門特別行政區定期存款所採用者。
第二十三條
(徵收的放棄)
一、在公用徵收時,如被徵收財產的所有權仍未交付,徵收人放棄徵收是合法的。
二、在放棄情況下,被徵收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按法律的一般規定,有權獲得賠償,而為此目的,公用聲明的宣告行為在《公報》刊登日起,視為徵收開始。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四條
(補充法例)
行政長官負責公佈管制本法律施行所需的補充法例,且載有:
a)可徵收土地的分類標準;
b)為訂定賠償金額的目的,土地價值的計算方式;
c)在租賃終止的情況或當出現商業、工業、自由職業或農務活動的中止,為着賠償目的而仲裁所需考慮的標準;
d)適用於友好徵收與爭議徵收的程序規則。
第二十五條
(特別法例)
澳門特別行政區私有產權的土地徵收,受特別法例管制。
第二十六條
(廢止)
〔不生效〕
第二十七條
(生效)
本法律於第二十四條所指補充法例公佈三個月後生效。
第14/92/M號法律
八月二十四日
法定度量衡單位制度
第一條
(國際單位制度)
法定度量衡單位制度為秤量及計量大會(CGPM)所定的國際單位制度(SI)。
第二條
(定義及符號)
一、國際單位制度的單位(基礎、衍生及補充單位)的定義及符號是經秤量及計量大會通過及載於附件一內。
二、亦通過秤量及計量大會關於符號的書寫形式及使用的建議,以及載於附件一的倍數及約數名稱。
第三條
(度量衡的標準)
行政長官可訂定法定度量衡單位的標準的存在以及負責保管的實體如何加以保存。
第四條
(其他單位的使用)
〔不生效〕
第五條
(特別情況)
一、倘屬特別使用情況,行政長官得批准使用與國際單位制度的單位相應或不相應的其他單位。
二、未預先包裝的商品,以及那些在有關交易行為時需秤量和計量的商品,得使用附件二及附件三所指度量衡單位,而無須指明與國際單位制度單位的相應量。
第六條
(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
附件一
(第二條所指者)
1. 國際單位制度的單位
1.1. 基本的國際單位制度單位
量度 |
國際單位制度單位 |
|
名稱 | 符號 | |
長度 | 米 | m |
質量 | 公斤 | kg |
時間 | 秒 | s |
電流強度 | 安培 | A |
熱力學溫度 | 開氏 | K |
物質的量 | 摩爾 | mol |
發光強度 | 燭光 | cd |
1.1.1. 基本的國際單位制度單位的定義
長度單位:
米是指在1/299,792,458秒內,光在空間所移動的距離。
(XVIIa CGPM-1983-決議A)
質量單位:
公斤是相等於公斤的國際典型質量的質量單位。
(IIIa CGPM-1901-紀錄第七十頁)
時間單位:
秒是9,192,631,770放射周期的時間,相當於銫-133原子的基本狀態在兩超薄層面間的移動。
(XIIIa CGPM-1967-決議1)
電流強度的單位:
安培是在兩無限長而平行在空間相距1米的極幼圓形導體間,在兩導體的每米長度上產生相等於2×10-7 N的力量時所通過的定量電流。
(IXa CGPM-1948-決議7)
熱力學溫度的單位:
開氏熱力學溫度單位是水的三相點的熱力學溫度的1/273.16。
(XIIIa CGPM-1967-決議4)
物質的量的單位:
摩爾是含有相等於0.012公斤碳-12所存有原子數的基本物質的體制的物質數量。
當使用摩爾時,有關基本物質應加以說明,可以是原子、分子、離子、電子、其他粒子或該等粒子的特定組合。
(XIVa CGPM-1971-決議3)
發光強度的單位:
一燭光是指在單一方向,發射頻率為540×1012 Hz,強度為1/683W. sr-1的單色光光源的發光強度。
(XVIa CGPM-1979-決議3)
1.1.2. 攝氏溫度的國際單位制度溫度單位的特別名稱及符號
量度 |
國際單位制度單位 |
|
名稱 | 符號 | |
攝氏溫度 | 攝氏度 | oC |
攝氏溫度t以公式t=T-To定義,其中To=273.15K。溫度差或間隔可以開氏或攝氏度數表示。
攝氏度的單位與開氏單位相同。
1.2. 衍生的國際單位制度單位
衍生單位是從基本單位開始,透過使用乘除數學符號的代數式而得到(下表中若干例子):
量度 |
國際單位制度單位 |
|
名稱 | 符號 | |
面積 | 平方米 | m2 |
容積 | 立方米 | m3 |
速度 | 每秒米 | m/s |
加速度 | 每秒每秒米 | m/s2 |
單位體積的質量 | 每立方米公斤 | kg/m3 |
單位質量的體積 | 每公斤立方米 | m3/kg |
1.2.1. 具特別名稱的國際單位制度衍生單位
量度 |
單位 |
以國際單位制度單位表示 |
|
名稱 | 符號 | ||
頻率 | 赫兹 | Hz | s-1 |
力 | 牛頓 | N | kg.m/s2 |
壓力、張力 | 巴斯噶 | Pa | N/m2 |
能、功、熱量 | 焦耳 | J | N.m |
功率、能量通量 | 瓦特 | W | J/s |
電荷、電量 | 庫倫 | C | A.s |
電位、電位差、電壓、電動勢 | 伏特 | V | W/A = J/C |
電容 | 法拉第 | F | C/V |
電阻 | 歐姆 | Ω | V/A |
感應通量、磁通量 | 韋伯 | Wb | V.s |
磁感應 | 特斯拉 | T | Wb/m2 |
電感 | 亨利 | H | Wb/A |
攝氏溫度 | 攝氏度 | oC | K |
光通量 | 流明 | lm | cd.sr |
照度 | 勒克司 | lx | lm/m2 |
電導 | 西門子 | S | Ω-1 |
1.3. 國際單位制度補充單位
量度 |
國際單位制度單位 |
|
名稱 | 符號 | |
平面角 | 弧度 | rad |
立體角 | 球面度 | sr |
國際單位制度補充單位的定義是:
平面角的單位:
弧度是在一圓形的圓周上,由兩半徑與所截長度與半徑相等的弧構成的平面角。
立體角的單位:
球面度是以一球心為頂點,截球面上的面積相等於以球半徑為一邊的正方形面積的立體角。
1.4. 國際單位制度單位符號的書寫及使用規則
由IXa CGPM-1948-決議7所採用關於單位符號書寫的一般原則。
這些原則是:
1)單位符號一般以小寫的直體羅馬字印刷,但倘單位名稱源於專有名稱則符號首字母採用大寫;
2)單位符號在眾數時保持不變;
3)單位符號後沒有一定點。
亦通過下列建議:
4)兩個或以上的乘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例如):
Nom, N. m 或N m
5)當一單位除以另一單位而形成一衍生單位時,得使用一斜畫(/),或平畫或負指數。例如:
m/s, |
m |
或 m.s -1 |
s |
6)永不應在同一行使用一個以上的斜畫,除非加上括號,以避免任何含糊意義。在複雜情況應使用負指數或括號。例如:
m/s2 或m.s-2
m.kg/(s3.A) 或m.kg.s-3.A-1
但不應:
m/s/s
m.kg/s3/A
2. 國際單位制度單位的十進倍數及約數的符號及前綴
|
|
2.1. 前綴的使用規則
1) 前綴符號是以直體羅馬字印刷,而前綴與單位符號應連接;
2) 一個前綴符號加單位符號所組成的整體成為一不可分割的新符號,且可具正或負指數,並可聯合其他單位符號來形成複合單位符號。
例如:
1cm3 = (10-2m)3 = 10-6 m3
1cm-1 = (10-2m)-1 = 10+2 m-1
3) 不使用複合前綴,亦即數個前綴併列所形成者。
例如:
1nm,而非1mµm
4) 前綴在無單位指示時不可使用。
例如:
106/m3,而非M/m3
2.2. 例外
在國際單位制度基本單位間,質量單位基於歷史因素是唯一有一前綴的名稱。質量單位的十進倍數及次倍數的名稱及符號是以前綴加上“克”字而相應符號於g符號。
例如:
10-6 kg = 1公絲(1mg),而非微公斤(1µkg)
3. 與國際單位制度合用的其他單位
這些非國際單位制度單位可與該制度的單位並用,且不應與之結合,但在極端情況除外:
名稱 | 符號 | 國際單位制度單位上的數值 |
分 | min | 1 min = 60 s |
時 | h | 1 h = 60 min = 3 600 s |
日 | d | 1 d = 24 h = 86 400 s |
度 | º | 1o = (π/180) rad |
分 | ' | 1' = (1/60)o = (π/10 800) rad |
秒 | " | 1" = (l/60)' = (π/648 000) rad |
公升 | l, L | 1 L = 1 dm3 = 10-3 m3 |
噸 | t | 1 t = 103 kg |
附件二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國際單位制度單位與“皇室單位制度”(IUS)最常用單位間的等同關係:
1. 長度
IUS單位 |
與SI單位等同 |
IUS單位間的關係 |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英文名稱 | 英制單位 | 美制單位 | |
哩 *(1) | Milha terrestre | Mile | 1,609.344米 | 1,609.347米 | 1,760碼 |
海哩(2) | Milha marítima | Nautical mile | 1,852.000米 | 1,852.000米 | --- |
浪(3) | --- | Furlong | 201.16778米 | 201.16778米 | 220碼 |
鏈(4) | --- | Chain | 20.116778米 | 20.116778米 | 22碼 |
桿(5) | Vara | Pole | 5.029195米 | 5.029195米 | 1/4鏈 |
噚(6) | Braça | Fathom | 1.828804米 | 1.828804米 | 6呎 |
碼(7) | Jarda | Yard | 0.914399米 | 0.914399米 | 3呎 |
呎(8) | Pé | Foot | 0.304800米 | 0.3048006米 | 12吋 |
吋(9) | Polegada | Inch | 0.025400米 | 0.025400米 | --- |
* (1) LEI (2) HOI LEI (3) LONG (4) LIN (5) KON (6) CHAN (7) MA (8) CHEK (9) CHUN
2. 面積
IUS單位 |
與SI單位等同 |
IUS單位間的關係 |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英文名稱 | 英制單位 | 美制單位 | |
平方哩 | Milha quadrada | Square mile | 2,589.988平方米 | 2,589.998平方米 | 640畝 |
畝 | Acre | Acre | 40.46873公畝 | 40.46873公畝 | 4,840平方碼 |
路得 | Cruz | Rood | 10.11714公畝 | 10.11714公畝 | 40平方桿 |
平方桿 | Percha quadrada | Square perch | 25.29285平方米 | 25.29285平方米 | 30.25平方碼 |
平方碼 | Jarda quadrada | Square yard | 0.8361274平方米 | 0.8381274平方米 | 9平方尺 |
平方呎 | Pé quadrado | Square foot | 9.290304平方分米 | 9.290304平方分米 | 144平方吋 |
平方吋 | Polegada quadrada | Square inch | 6,451600平方厘米 | 6.451600平方厘米 | --- |
3. 體積
IUS單位 |
與SI單位等同 |
IUS單位間的關係 |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英文名稱 | 英制單位 | 美制單位 | |
立方碼 | Jarda cúbica | Cubic yard | 764.55490立方分米 | 764.55490立方分米 | 27立方呎 |
立方呎 | Pé cúbico | Cubic foot | 28.31685立方分米 | 28.31685立方分米 | 1,728立方吋 |
立方吋 | Polegada cúbica | Cubic inch | 16.38706立方厘米 | 16.38706立方厘米 | --- |
4. 容積
IUS單位 |
與SI單位等同 |
IUS單位間的關係 |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英文名稱 | 英制單位 | 美制單位 | |
夸特 | Quarta | Quarter | 290.9497680公升 | 281.9125600公升 | 8蒲式耳 |
蒲式耳 | --- | Bushel | 36.3687210公升 | 35.2390700公升 | 8加侖(u.i.) |
配克 | Celamim ou Salamim | Peck | 9.0921804公升 | 8.8097687公升 | 2加侖(u.i.) |
加侖(液體) | Galão | Gallon (liquid) | 4.5460902公升 | 3.7854120公升 | --- |
夸脫(液體) | Quarto de galão | Quart (liquid) | 1.1365225公升 | 0.9463529公升 | 1/4加侖 |
品脫(液體) | Pinto | Pint (liquid) | 0.5682612公升 | 0.4731765公升 | 1/2夸脱 |
吉耳 | --- | Gill | 0.1420654公升 | 0.1182941公升 | 1/4品脫 |
液盎司 | Onça fluida | Fluid ounce | 0.02841307公升 | 0.02957353公升 |
1/5吉耳(u.i.) |
5.重量
IUS單位 |
與SI單位等同 |
IUS單位間的關係 |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英文名稱 | ||
長噸 *(1) | Tonelada | Long ton | 1,016.046976公斤 | 2,240磅 |
英磅(長)(2) | Quintal (maior) | Hundredweight (long) | 50.802348公斤 | 1/20噸(112磅) |
英磅(短)(3) | Quintal (menor) | Hundredweight (short) | 45.359240公斤 | 100磅 |
夸特(4) | Quarto | Quarter | 12.700588公斤 | 1/4英擔(長)(28磅) |
石(5) | Pedra | Stone | 6.350294公斤 | 1/2夸特(14磅) |
磅(6) | Libra | Pound | 453.59240克 | --- |
磅(金衡或藥衡)(7) | Libra de laboratório ou de boticário | Pound (troy or apothecary) | 373.24170克 | --- |
安士(常衡)(8) | Onça | Ounce (avoirdupois) | 28.34952克 | 1/16磅 |
安士(金衡或藥衡)(9) | Onça de laboratório ou de boticário | Ounce (troy or apothecary) | 31.10348克 | 12/175磅 |
英錢(常衡)(10) | Dracma |
Dram |
1.771845克 | 1/256磅 |
英錢(金衡或藥衡)(11) | Dracma de laboratorio ou de boticario | Dram (troy or apothecary | 3.887934克 | --- |
喱(12) | Grão | Grain | 0.06479891克 | 1/7000磅 |
* (1) CHEONG TON (2) IENG PONG (CHEONG) (3) IENG PONG (TUN) (4) KUA TAK (5) SEAK (6) PONG (7) PONG (KAM HANG WAK IEOK HANG) (8) ON SI (SEONG HANG) (9) ON SI (KAM HANG WAK IEOK HANG) (10) IENG CHIN (SEONG HANG) (11) IENG CHIN (KAM HANG WAK IEOK HANG) (12) LEI
附件三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國際單位制度單位與最常用的中國傳統度量單位間的等同關係:
1. 長度
中國傳統度量單位 |
與SI單位等同 |
與中國傳統度量單位的關係 |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
尺 | Côvado | 0.371475米 | --- |
寸 | Ponto | 0.0371475米 | 1/10尺 |
分 | Condorim | 0.00371475米 | 1/10寸 |
2. 面積
中國傳統度量單位 |
與SI單位等同 |
與中國傳統度量單位的關係 |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
畝 | Maz | 761.4平方米 | --- |
分 | Condorim | 76.14平方米 | 1/10畝 |
丈 | Braça | 12.69平方米 | 1/6分 |
鋪 | --- | 3.1725平方米 | 1/4丈 |
尺 | Côvado | 0.1269平方米 | 1/25鋪 |
3. 容積
中國傳統度量單位 |
與SI單位等同 |
與中國傳統度量單位的關係 |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
石 | --- | 103.1公升 | --- |
甘特 | --- | 10.31公升 | 1/10石 |
撮 | --- | 1.031公升 | 1/10甘特 |
4. 重量
中國傳統度量單位 |
與SI單位等同 |
與中國傳統度量單位的關係 |
|
中文名稱 | 葡文名稱 | ||
擔 | Pico | 60.478982千克 | --- |
斤 | Cate | 0.60478982千克 | 1/100擔 |
兩 | Tael | 37.79931克 | 1/16斤 |
錢 | Maz | 3.779931克 | 1/10兩 |
分 | Condorim | 0.3779931克 | 1/10錢 |
厘 | Liz | 0.03779931克 | 1/10分 |
第17/92/M號法律
九月二十八日
合約的一般條款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律訂定合約的一般條款的法律制度。
二、事先制定以便在不定數目的合約內有效及一方向純粹接受的另一方提出以完成個別化合約的條款,視為合約的一般條款。
第二條
(範圍)
本法律適用於:
a)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所管制的合約;
b)倘參與人通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已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其意思表示時,根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公眾提出的要約或要求而訂立的其他合約。
第三條
(例外)
本法律不適用於:
a)立法者所通過的典型條款;
b)因適用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國際條約或協定所產生的條款;
c)受公法規則管制的合約;
d)親屬法或繼承法方面的行為。
第二章
在個別化合約內列入合約的一般條款
第四條
(列入個別化合約內)
經遵守下列條文規定,列入個別化合約要約書內的合約一般條款,藉著被接受而視為列入該等合約內。
第五條
(通知的義務)
一、合約的一般條款,應完整通知限於贊成或接受該等條款的人。
二、通知應以適當方式於所需的提前時間進行,以便鑑於合約的重要性及條款的範圍與複雜性,令具有一般注意力的人能完全及實質地理解。
三、按照以上各款規定進行合約的一般條款的通知的舉證責任,由主動提出該等條款的立約人負責。
第六條
(提供資訊的義務)
在業務範圍內採用合約的一般條款的立約人,應將列入條款內的事項知會另一方,同時提供所要求的解釋。
第七條
(優先條款)
經特別協議的條款比任何合約的一般條款為優先,即使載於由雙方簽署的格式內者亦然。
第八條
(合約的一般條款的解釋和填補)
一、合約的一般條款的解釋和填補,應按照所列入合約架構內的特定情況進行。
二、合約的一般條款的意義應局限於所訂明條文的字句。
第三章
不存在的合約一般條款
第九條
(個別化合約內被排除的條款)
下列條款被視作排除於個別化合約外:
a)未按照第五條規定而作出通知的條款;
b)違反或瑕疵履行提供資訊的義務而作出通知的條款;
c)因文章結構、所屬標題或字體的編排而使處於真正立約人地位的普通立約人易於忽略的條款;
d)參與人簽名後方列入的條款。
第十條
(個別化合約的繼續存在)
一、在上條所指情況,個別化合約繼續維持,而對未載明事項則按適用的候補規定處理,且必要時可採用填補法律行為的規則。
二、即使用上款所指的資料,仍存有未能明確界定的主要事項且未能補正或有不平衡的給付而嚴重影響善意時,上述合約則被視為無效。
第四章
禁止的合約一般條款
第十一條
(一般原則)
一、禁止將違反善意原則,不適當地損害參與人的合約一般條款列入合約內。
二、有疑問時,屬下列情況的條款,則存有不適當的損害:
a)抵觸法律規定的主要原則且與該法律規定有分歧者;
b)限制由合約性質所產生的主要權利和義務,以致危害擬達致的合約目的者。
第十二條
(絕對禁止的條款)
一、禁止直接或間接排除或限制下列事項的合約一般條款,該等條款在任何情況決不得被列入個別化合約內:
a)對損害人們的生命、精神或身體完整性或健康的責任;
b)對在對方或第三者的範圍內引致的非合約財產損毀的責任;
c)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對確定性不履行、遲延或瑕疵履行的責任;
d)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對代理人或幫助人的行為所產生的責任;
e)合約不履行之抗辯或因不履行而解除合約的情況;
f)留置權;
g)法律許可的補償權;
h)在法律規定的情況及條件下的提存權。
二、亦禁止下列的合約一般條款:
a)直接或間接給予要約人專有權力以解釋合約的任何條款或檢查和訂定物品或所提供服務的質素的條款;
b)訂定永久持續履行的債務或有關效期僅視乎要約人意願的條款;
c)規定未經對方同意,要約人可轉讓合約地位、轉移債務或分包合約的條款,但倘第三者的身份載於首份合約內者除外;
d)容許作出不符合合約內所作或所展示的說明、詳細資料或樣本的給付的條款;
e)更改關於舉證責任及風險的分配規則的條款;
f)限制或以任何方式修改簽署合約時直接經預先提出有關條款者或其代理人所接納的規定的條款。
第十三條
(相對禁止的條款)
一、下列的合約一般條款可被禁止:
a)為有利於要約人而訂立過長的接受或拒絕要約的期限,以及過長的合約有效期或單方終止期者;
b)為有利於要約人而訂立過長的履行所承擔債務的期限,以免遲延履行者;
c)無理排除關於瑕疵履行或告知給付瑕疵的期限的規則者;
d)以不足的事實作為假定接收、接受或其他意思表示的依據者;
e)無理地規定讓出物品或所提供服務的質素不得由第三人保證者;
f)透過合約的執行,一方已作出可觀的投資或其他費用時,容許另一方在缺乏理由或無適當補償下,可立即或以提前期間不足的通知單方終止合約者;
g)阻止因價格的提高而立即單方終止合約者;
h)訂定引致一方嚴重不便的具管轄權的法院,而另一方的利益無此需要者;
i)在對一方引致的不便未能以另一方的真實及客觀利益補償時,準用外地法律者;
j)規定要約人可改變給付,但對所出現的價值修改無相應的補償者;
l)無理限制催告權者;
m)將要約人對給付的瑕疵的責任限於彌補或事先訂定的金錢賠償者;
n)就連續給付的合約,容許在明顯短促的期限內提高價錢,或容許在該期限外過分地提高價錢者,但不影響《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的適用;
o)無理阻礙由第三者作出彌補或供應者;
p)強使過分提前履行者;
q)訂定就所確保的價值而言屬太高或過重負擔的保證者;
r)要求在合約有效期間作出某些行為時,須遵守法律並無規定的手續,或約束各方作出不必要的行為,以便行使其訴訟權利者;
s)制定與擬補償的損害不相稱的違約金者;
t)容許預先提出有關條款的人可未經適當事先通知自行單方終止合約或不以依據法律或協約的理由而解除合約者;
u)訂定不適當或不便履行的地點、時間或方式。
二、上款所指條款的禁止,須按照抽象地提出要約的法律行為的情況而適當地考慮。
第十四條
(效力)
一、按照本法律的規定,被禁止的合約一般條款是無效的。
二、無效得根據一般規定主張。
第十五條
(個別化合約的繼續存在)
一、倘若干合約一般條款無效時,贊成或接受該等條款者可選擇維持個別化合約。
二、該等合約的維持引致受影響部分可引用適用的候補規定,且必要時可採用關於填補法律行為的規則。
第十六條
(縮減)
倘不行使上條所指權力或行使後有不平衡的給付而導致嚴重影響善意時,將實施法律行為的縮減制度。
第五章
特別程序
第十七條
(禁止的訴訟)
為將來使用而訂定的合約一般條款,不管是否實際被列入個別化合約內,倘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時,可經司法裁判而被禁止。
第十八條
(提訴的正當性)
一、為取得停止使用或停止推薦合約一般條款的判決而提起的訴訟,只可由下列實體提出:
a)消費者委員會;
b)依法成立的專業團體或經濟利益團體,在其職責範圍內提出;
c)檢察院,依職權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提出。
二、上款所指實體在訴訟程序內以本身名義行事,即使所針對的是一項他人權利,且該權利亦屬於可能受聲請禁止的條款影響的整體消費者。
第十九條
(應訴的正當性)
一、可針對下列實體而提出上條所指的訴訟:
a)在業務範圍內,基於合約的一般條款而提出合約要約或純粹接受按該等條款所提出的要約的人;
b)推薦第三者採用合約的一般條款的人,不論該等條款的具體適用為何。
二、訴訟可同時針對處於上款所規定情況的不同實體提起,即使實體的聯合導致違反下條規定。
第二十條
(具管轄權的法院)
在下列情況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禁止訴訟具管轄權:
a)被訴人的主要業務中心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b)合約的一般條款被建議或推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第二十一條
(訴訟方式及豁免)
一、聲請禁止的訴訟遵守簡易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並豁免訴訟費用。
二、聲請禁止的訴訟的訴訟利益值永遠視為相等於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加澳門元一元。
第二十二條
(判決的決定性部分)
一、禁止合約一般條款的裁判應指明禁止的範圍,尤以透過具體提及其內容及指明禁止所涉及的合約種類。
二、應原告請求,敗訴方尚可被判按法院規定的方式及時間公佈禁止事宜。
第二十三條
(臨時禁止)
一、倘有依據地恐防在個別化合約內引進與本法律的規定有抵觸的合約一般條款時,第十八條所指的實體可申請對其作出臨時禁止。
二、臨時禁止遵守經適當配合後的訴訟法關於非特定的保全措施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確定性禁止的後果)
一、已轉為確定的裁判確定性禁止的合約一般條款,或與該等條款實質上相等的其他條款,不得被列入被訴人將訂立的合約內,亦不得繼續被推薦。
二、作為載有禁止裁判所針對的合約一般條款的合約一方的人,可隨時為其本身利益,引用該裁判所載的無效附隨聲明。
三、不遵守第一款的規定,引致執行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加重違令罪)
不遵守按照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禁止使用或推薦合約一般條款的判決,構成加重違令罪。
第二十六條
(強迫性金錢處罰)
一、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判決轉為確定後,違反該判決者,受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強迫性金錢處罰。
二、上款所規定的處罰,係由對有關案件作第一審審理的法院應可主張所作裁判的人的聲請而執行,但應事先聽取違法者的陳述。
三、處罰所得的款項係由聲請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均分。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七條
(保留法律)
保留具體地顯示對贊成或接受載有合約一般條款的要約的參與人較有利的所有法律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15/78/M號法令
五月二十日
第一條
設立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其職責為對公映公演及公共娛樂的審別及場次提供意見,並履行本法規所賦予的職務與職責。
第二條
一、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附屬於文化局而運作,其組成如下:
a)主席由文化局局長擔任;
b)五名委員分別代表市政署、澳門保安部隊、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行政公職局及新聞局;
c)行政長官從公開映、演方面公認有資歷之知名人士中委任三名委員,其中一名委員為舉辦或展示公開映、演之企業之代表。
二、由委員會主席委任一名文化局之公務人員擔任秘書,但無表決權。
第三條
一、委員會召開大會時,須有大多數成員出席,而決議以在場委員之大多數票數行之。倘票數相同時,主席有決定性表決權。
二、委員會得分組召開會議,但至少須有兩名成員出席;小組之組成、職責及運作由行政長官於委員會主席建議後以批示訂定。
第四條
委員會主席倘不在或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上級指派一名委員代替。
第五條
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之成員及秘書將有權領取法律訂定之報酬。
第六條
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之所有成員將以附件式樣之委員身份證作為識別,當其因執行職務進入公開映、演場所時,不得阻止之。
第七條
為着本法規之目的,凡舉辦公開映、演之地點,無論收取進場費與否,概視為公開映、演場所。
第八條
一、為達到教育和指導市民,維護公共道德及良好風尚的目的,委員會將採取下列分齡辦法對公開映、演進行審別:
A組──老少咸宜
B組──未滿十三歲未成年人不宜觀看
C組──未滿十八歲未成年人不宜觀看,未滿十三歲未成年人禁止觀看
D組──未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禁止觀看
二、在理由充份的情況下,對經審別為“老少咸宜”(A組)的公開映、演,公開映、演場所亦得建議入場者的最低限度年齡。
第九條
一、凡公開映、演因內容、演員所用言詞或動作可能被認為未滿十三歲未成年人觀看者,將列入B組。
二、凡公開映、演因內容、言詞或動作被認為不宜未滿十三歲未成年人,但十三歲以上十八歲以下有健全道德修養可以觀看者,將列入C組。
三、凡公開映、演因內容宣揚犯罪或吸毒,純以渲染暴力或對性和敗德加以利用者,將列入D組。
四、體育及馬戲的公開映、演,倘於上午或下午舉行,通常列為“老少咸宜”(A組),但拳擊及職業性的搏擊包括武術電影,通常列入C組。
第十條
一、審別為C組的公開映、演,禁止未滿十三歲未成年人觀看。
二、審別為D組的公開映、演,禁止未滿十八歲未成年人觀看。
三、設有職業舞伴的跳舞公共場所,尤其是所謂的夜總會、舞廳及舞院亦禁止未滿十八歲未成年人入內。
第十一條
凡由學校當局在教育場所內為有關學生舉辦的公開映、演,以及所有由公共部門組織的體育或文娛性質的公開映、演,均不受本法規的管制。
第十二條
一、凡公開映、演,須經分齡審別後,方得舉行;該項審別由舉辦人於映、演舉行七十二小時前向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申請之。
二、舉辦人得向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建議將公開映、演審別為第八條第一款所列的其中一項組別。
三、為着審別的目的,公開映、演須事先由委員會審查;但倘基於其性質或其他合理原因不容許或不適宜時,得免事前放映該等公開映、演。
四、倘某一公開映、演由於內容更改致影響已作出之審別時,舉辦者應申請對該映、演重新審別。
第十三條
一、倘某一公開映、演或一系列公開映、演需領取行政牌照時,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對該映、演所作出有關分齡審別的決定書將成為發給該牌照不可缺少的文件。
二、公開映、演應遵照其有關行政牌照之規定向公眾呈現。
第十四條
一、分齡審別應以中葡文標示於電影及其他公開映、演的陳列介紹畫處及當眼處,尤其是櫥窗、售票處、宣傳海報及廣告小冊子上,並以有關語言刊登於新聞傳播媒介之有關廣告上。
二、禁止將被認為色情或違背公共道德的廣告、海報、介紹畫和劇照擺放公開映、演場所櫥窗、公眾地方或將之透過新聞傳播媒介宣傳。
三、在公開映、演場所櫥窗內陳列的海報、介紹畫及劇照,應預先送交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審別。
第十五條
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之工作亦包括對擬在公開的場次內放映之廣告片進行分齡審別。
第十六條
在放映被審別為A組及B組之電影時,禁止放映被審定為C組及D組的電影介紹片;而放映審別為C組之電影時,禁止放映D組影片之介紹片。
第十七條
對公開映、演有關法例之遵守,由市政署直接負責稽查,為此將在有關場所派駐必要人員。
第十八條
一、在可能範圍內,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有責任鼓勵對公開映、演之性質及有關推薦作預先評述,因此得邀約社會傳播媒介機構代表參加審別工作。
二、凡電影因其主題、技術性、藝術性或教育性而被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認為“有水準”者,得給予適當鼓勵。
第十九條
一、當進入公開映、演場所者被要求時,利害關係人須經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證明已符合本法規所定條件。
二、對本條文的遵守,其監督主要由有關公開映、演舉辦人負責,而第十七條所指之行政當局則於有需要時參與。
第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之規定將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按每一未成年人,對映、演負責人科澳門元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者,按每一未成年人,對場所所有人科澳門元二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及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者,科最高澳門元一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者,按無標示分齡審別之每一櫥窗科澳門元五十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五百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五百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科最高澳門元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一、對於首次累犯後再次作出上條(三)項及(七)項內所指行政違法行為者,可科映、演負責人之業務中止為期最長一個月的附加處罰。
二、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六個月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第二十二條
處分除業務中止之處分應由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決定外,由委員會主席以批示方式為之。
第二十三條
罰款所得款項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二十四條
由送達通知之日起,或倘有提起上訴時,由確定裁決之日起,十五天期內不自願繳交罰款時,有關案卷將移交稅務執行部門,進行強制徵收。
第二十五條
一、雖經給予審別和科處以上數條所指的罰款,並不豁免映、演負責人對所進行之公開映、演應負倘有之刑事責任。
二、委員會認為某一公開映、演可構成公罪時,應將之分別通知映、演負責人及主管實體。
第二十六條
本法令自一九七八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
附件
(第六條所指者)
第51/80/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核准供澳門特別行政區健康檢查委員會使用之無能力表,該表附於本法規,並為其組成部分。
第二條
本法令立即生效。
附件
(第一條所指者)
供澳門特別行政區健康檢查委員會使用之無能力表
第一章
一般病態
1 - 因急性或難以確定之疾病、年齡增長、疲勞過度引起嚴重的機能或功能障礙而導致全身性虛弱。
2 - 缺乏精力。
3 - 慢性中毒(酒精中毒、可卡因中毒、嗎啡中毒、鉛中毒等)。
第二章
各種器官或系統之常見病變
4 - 難治的過敏症、過敏反應和異常體質引致重大的功能障礙。
5 - 引致嚴重功能障礙的異物。
6 - 難治及引致嚴重機能變化的瘻。
7 - 無法根治之疝。
8 - 皮樣囊腫、鰓裂囊腫或其他畸形病變。
9 - 儲積病。
10 - 不易切除之良性腫瘤。
11 - 經病理解剖檢查證實之惡性腫瘤。
第三章
傳染病或寄生蟲病
12 - 麻風。
13 - 其他慢性傳染病或寄生蟲病。
14 - 內臟明確受損之慢性瘧疾。
15 - 難治及引致功能障礙的包蟲病。
16 - 任何部位之活動性結核病。
第四章
缺乏病、內分泌疾病及代謝疾病
17 - 肢端肥大症、垂體性巨人症。
18 - 罕有的代謝異常(胱氨酸尿症、尿黑酸尿症、卟啉尿症等)。
19 - 睾丸萎縮、生殖器發育障礙、類無睾症。
20 - 維生素缺乏症(腳氣病、糙皮病、壞血病等)。
21 - 引致功能障礙或器官障礙的糖尿病。
22 - 艾迪生病。
23 - 彌漫性毒性甲狀腺腫(巴塞多氏病)。
24 - 庫欣〔柯興〕病。
25 - 西蒙茲氏病(垂體性惡病質)。
26 - 病原不明之巨人症及侏儒症。
27 - 引致功能障礙之痛風症。
28 - 胸腺增生。
29 - 對機能運作造成嚴重障礙之嚴重肥胖症。
30 - 難治的絕經期障礙。
31 - 所有引致功能障礙之風土病。
第五章
血液病及造血器官疾病
32 - 難治及引致功能障礙之貧血。
33 - 難治的凝血病。
34 - 血友病。
35 - 難治及引致功能障礙之急性血液病。
36 - 急性白血病。
37 - 慢性白血病。
38 - 惡性淋巴肉芽腫病(霍奇金〔何杰金〕病)。
39 - 復發性及慢性紫癜。
第六章
循環及淋巴系統疾病
40 - 功能消退的四肢動脈疾病。
41 - 可能對循環系統造成損害之心臟及大動脈先天性異常。
42 - 動脈瘤、靜脈瘤及動靜脈瘤。
43 - 血管神經機能症、神經性循環衰弱。
44 - 主動脈炎、主動脈擴張。
45 - 損害循環系統或出現心肌疾病,以及對整體狀況造成嚴重影響之持續性或陣發性心律失常。
46 - 全面性動脈粥樣硬化。
47 - 特徵明確之心臟瓣膜病。
48 - 肺源性心臟病。
49 - 冠狀動脈心臟病。
50 - 難治之高血壓病。
51 - 心內膜炎。
52 - 慢性靜脈炎。
53 - 心臟肥大及心臟擴張。
54 - 心力衰竭。
55 - 慢性心肌炎。
56 - 慢性心包炎、心包黏連。
57 - 淋巴循環障礙。
58 - 體積極大或多發性且有靜脈循環障礙,無法以手術治癒之靜脈曲張。
第七章
呼吸系統疾病
59 - 支氣管性哮喘。
60 - 廣泛性支氣管擴張症。
61 - 慢性支氣管炎:
a)卡他性。
b)氣喘性。
c)氣腫性。
62 - 慢性肺源性心臟病。
63 - 肺氣腫。
64 - 非結核性肺硬化。
65 - 限制性肺衰竭。
66 - 肺胸膜惡性腫瘤。
67 - 經化驗證實嚴重減弱肺功能之肥厚性胸膜炎。
68 - 引起呼吸功能障礙之氣胸。
69 - 矽肺病。
70 - 慢性肺結核。
71 - 靜止性肺結核。
72 - 肺結核及殘留之廣泛性病變。
73 - 干擾呼吸功能之纖維性肺結核。
第八章
消化系統疾病及附屬腺疾病
74 - 先天性閉鎖。
75 - 短食管。
76 - 非結石慢性膽囊炎、膽管炎。
77 - 影響整個身體之嚴重膽囊運動障礙。
78 - 潰瘍性結腸炎。
79 - 整體狀況虛弱之非潰瘍慢性結腸炎。
80 - 食管擴張、食管憩室及食管狹窄。
81 - 直腸狹窄(因尼─法二氏病、腫瘤等引致)。
82 - 先天性狹窄。
83 - 難治之食管痙攣。
84 - 大量牙齒缺損或變壞,未修復前嚴重影響咀嚼。
85 - 慢性胃炎。
86 - 胃下垂、消化系統其他內臟下垂。
87 - 慢性、擴散性及難治之齦炎。
88 - 複雜或體積大,造成器質性機能障礙,無法以手術治癒之痔。
89 - 慢性肝炎。
90 - 嚴重唇裂、齶裂。
91 - 無法以手術治癒之膽結石及胰腺結石。
92 - 巨食管。
93 - 難治及影響整體狀況之其他消化系統疾病。
94 - 慢性胰腺炎。
95 - 慢性腹膜炎。
96 - 急性及慢性腸機能障礙(發酵性腹瀉、腐敗性腹瀉等)。
97 - 妨礙器官功能或可能難治,又或需長期治療之牙槽膿溢及口部或其附器之慢性疾病。
98 - 胰腺囊腫及假囊腫。
99 - 慢性直腸炎。
100 - 食管潰瘍。
101 - 無法以手術治癒及使整體狀況虛弱之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
第九章
皮膚病及其附器疾病
102 - 手足發紺。
103 - 白化病。
104 - 多個部位之大面積或廣泛性脫髮。
105 - 血管瘤。
106 - 癌。
107 - 剝脫性皮炎。
108 - 疱疹樣皮炎。
109 - 面部皮膚病。
110 - 毛囊疾病(毛囊炎、復發性癤病、慢性痤瘡、玫瑰痤瘡、鬚瘡)。
111 - 造成嚴重器質性損害之膿瘡。
112 - 擴散性濕疹。
113 - 多形紅斑。
114 - 紅皮病。
115 - 硬皮病及其他膠原性疾病。
116 - 斑痣性錯構瘤病。
117 - 纖維瘤。
118 - 皮壞疽。
119 - 麻風。
120 - 機能性原發性汗腺皮膚病。
121 - 瘢痕增生。
122 - 魚鱗病。
123 - 雷諾氏病皮膚病變。
124 - 扁平苔癬及苔癬化。
125 - 結核性狼瘡。
126 - 紅斑狼瘡。
127 - 全身性霉菌病。
128 - 痣。
129 - 神經纖維瘤。
130 - 甲病。
131 - 類牛皮癬。
132 - 天泡瘡。
133 - 類天泡瘡。
134 - 皮膚卟啉症。
135 - 紫癜。
136 - 慢性癢疹。
137 - 廣泛性牛皮癬。
138 - 唇炎。
139 - 瘢痕疙瘩。
140 - 角化病(腳掌、腳底板)。
141 - 皮膚網狀內皮組織增殖(蕈樣霉菌病、嗜酸性肉芽腫)。
142 - 結節病。
第十章
神經系統疾病及精神病
143 - 腦脊膜炎性疾病及其後遺症。
144 - 脊柱神經根、周圍神經及顱神經之炎性、退行性及腫瘤性疾病。
145 - 神經系統血管疾病、腦血管意外及其後遺症、脊髓出血。
146 - 手足徐動症。
147 - 強直性昏厥。
148 - 慢性舞蹈病(亨廷頓病)。
149 - 退化(弗里德賴希氏病)、馬里氏小腦萎縮及其他小腦萎縮、家族性痙攣性截癱。
150 - 老年性失智症、其他器質性失智症。
151 - 進行性肌營養不良、神經痛性肌萎縮。
152 - 錐體外束慢性病變(肝豆狀核變性,其他下皮質退行性病變)。
153 - 帕金遜病。
154 - 雷克林霍曾氏病。
155 - 特發性癲癇。
156 - 肌萎縮性側索硬化、阿─杜二氏病(進行性脊肌萎縮)、進行性球麻痺、脊髓痙攣性麻痺。
157 - 多發性硬化、髓合併性硬化。
158 - 精神分裂症、晚發性妄想精神病。
159 - 口吃、聾啞症及啞症。
160 - 引致嚴重功能障礙之癔病。
161 - 神經中樞急性感染(腦炎、脊髓炎、腦脊髓炎、膿腫等)及其後遺症。
162 - 周圍神經外傷。
163 - 中樞及周圍神經系統外傷。
164 - 肌切開術、肌弛緩、肌無力、強直性肌營養不良。
165 - 具有嚴重器質性改變之神經衰弱。
166 - 難治之神經痛、引致嚴重功能障礙之慢性神經炎。
167 - 體質性智力發育不全及精神變態。
168 - 其他神經部位之梅毒。
169 - 中樞性麻痺。
170 - 全身進行性麻痺。
171 - 妄想狂。
172 - 非酒精性外源性急性精神病。
173 - 酒精性精神病。
174 - 躁狂抑鬱性精神病。
175 - 精神神經病、植物性神經系統肌張力障礙、書寫性痛性痙攣。
176 - 創傷性神經精神後遺症。
177 - 脊髓空洞症。
178 - 脊髓癆。
179 - 毒物癮。
第十一章
視覺系統疾病
A)立體覺障礙:
180 - 視覺敏銳度:
a)以合適之鏡片矯正後,根據合乎規定之視力檢定表,一隻眼睛之視覺敏銳度低於5/10,即1/2,而另一隻眼睛則低於1/10,即5/50,不能擔任任何職務。
b)喪失一隻眼睛及另一隻眼睛視力低於8/10,決不能進入公職。
B)光覺障礙:
181 - 可客觀驗證之病變引致之嚴重夜盲症。
C)色覺障礙:
182 - 全色盲及色盲(看不見三原色中其中一種顏色),不能服兵役、擔任警察、海關守衛、郵電員及司機。
D)屈光障礙:
183 - 近視。如屈光不正之程度超過十屈光度或出現脈絡膜
-視網膜病變及其他進行性近視徵狀,儘管擁有等於或高於第180款a項所規定之視力,亦屬無能力之原因。
E)眼眶疾病:
184 - 受影響部分出現嚴重變形之骨炎及骨膜炎。
185 - 兼有視力降低現象之嚴重眼球突出。
F)眼瞼疾病及異常:
186 - 形狀、位置及體積有嚴重改變,對外觀及視力帶來不良後果。
G)淚器系疾病:
187 - 不能醫治,須施行眼淚正常引流術之淚囊炎。
H)結膜疾病:
188 - 慢性、趨向惡化及產生嚴重主觀及客觀症狀之結膜炎。
189 - 引致角膜改變之乾眼及類天泡瘡。
190 - 廣泛及兩側瞼球黏連。
I)角膜疾病及異常:
191 - 兩側之體積及形狀先天性嚴重改變。
192 - 嚴重之葡萄腫及圓錐角膜。
193 - 慢性及趨向惡化之角膜炎。
J)鞏膜疾病:
194 - 慢性鞏膜炎。
195 - 嚴重鞏膜葡萄腫。
K)眼球外肌疾病:
196 - 嚴重或損害視力之眼球震顫。
197 - 嚴重及不宜施行手術之斜視。
198 - 不治之麻痺。
L)晶狀體病變:
199 - 進化性或視力降低至所設界限以外之白內障。
200 - 無晶狀體眼。
M)玻璃體障礙:
201 - 慢性病變造成之混濁,引致視力降低。
N)葡萄膜疾病(虹膜、睫狀體及脈絡膜):
202 - 廣泛及兩側缺損。
203 - 慢性及復發性虹膜睫狀體炎及眼色素層炎。
O)視網膜疾病:
204 - 先天性改變及胚胎遺留引起視力降低至第180款所定界限以下。
205 - 變性及進行性脈絡膜-視網膜萎縮。
206 - 視網膜脫離。
207 - 嚴重或進行性引致視力降低之視網膜炎及視網膜血管病變。
P)視路疾病:
208 - 視神經萎縮。
209 - 偏盲及廣泛暗點。
Q)其他眼疾:
210 - 青光眼。
第十二章
耳、鼻、喉疾病
A)耳疾病:
211 - 岩乳突排空,伴有殘餘瘻管或非表皮化的上鼓室腔。
212 - 慢性迷路炎。
213 - 有嚴重機能障礙之迷路:
a)符合第221款條件之耳蝸炎。
b)引致、持續或間歇性眩暈綜合徵之前庭炎。
214 - 持續性機能損害之迷路創傷。
215 - 引致聽力明顯下降、失聰或難治之眩暈綜合徵之先天性畸形。
216 - 聽力明顯下降、化膿、慢性、難治之中耳炎。
217 - 難治之耳漏管。
218 - 引致外觀不雅之耳廓缺失或明顯耳廓畸形。
219 - 周圍性面癱。
220 - 慢性顳骨岩部炎。
221 - 無法治癒之完全失聰或沒有使用助聽器時醫治之兩耳聽力明顯下降。
B)鼻疾病:
222 - 引致外觀不雅或對任何重要功能(呼吸、發音等)運作造成嚴重困難之先天或後天呼吸道變形。
223 - 嚴重、頻繁及難治之鼻衄。
224 - 特徵明確之臭鼻症。
225 - 鼻硬結。
226 - 慢性、難治,及引致嚴重機能改變之鼻竇炎。
C)咽喉、咽、喉疾病:
227 - 先天或後天永久失音症。
228 - 先天或後天氣管支氣管瘻。
229 - 引致持續性、嚴重聲嘶、或呼吸困難之慢性喉炎。
230 - 伴有嚴重機能障礙之軟顎及咽麻痺。
231 - 引致呼吸困難或嚴重發音缺陷之喉麻痺。
232 - 先天或後天氣管支氣管收縮。
233 - 對機能嚴重損害之上呼吸道施行外科手術(喉切除手術、氣管切開手術等)後之後遺症。
第十三章
泌尿生殖系統疾病
234 - 引致嚴重器質性改變之慢性、難治之子宮附件炎。
235 - 有嚴重器質性改變之睾丸萎縮。
236 - 持續性、嚴重機能障礙之腎結石、膀胱結石或前列腺結石。
237 - 慢性、難治及無法以手術治癒之膀胱炎。
238 - 無法以手術治癒之睾丸異位。
239 - 無法以手術治癒之陰莖陰囊象皮病。
240 - 非龜頭之尿道上裂、陰莖陰囊之尿道下裂。
241 - 無法以手術治癒之兩性同體。
242 - 無法以手術治癒之水囊腫及精索靜脈曲張。
243 - 兩側腎積水或引致嚴重及確定腎功能衰退之腎積水。
244 - 難治之尿失禁及尿瀦留。
245 - 有嚴重器質性改變之慢性、難治之子宮炎。
246 - 腎炎及腎硬化。
247 - 缺失一腎。
248 - 慢性單側及兩側腎盂腎炎。
249 - 腎盂腎病。
250 - 無法以手術治癒之子宮脫垂。
251 - 難治之前列腺炎。
252 - 有嚴重器質性改變,及無法以手術治癒之腎下垂。
253 - 多囊腎。
254 - 難治之精囊炎。
255 - 無法治癒或明顯影響腎功能之腎、膀胱或尿道之外形損缺。
第十四章
關節、肌肉及骨疾病
256 - 引致變形或機能障礙之一般骨骼疾病。
257 - 因鈣之代謝之改變而引致之一般骨骼疾病:
a)佝僂病。
b)腎性佝僂病。
c)骨軟化病。
258 - 因內分泌腺機能障礙而引致機能障礙之骨骼疾病。
259 - 引致機能障礙之脊柱疾病:
a)幼年型脊柱後凸(紹伊爾曼氏病或脊骨骨軟骨病)。
b)成年期脊柱後凸。
c)非常明顯脊柱側凸。
d)因症狀作臨床檢查而證實之脊柱裂。
e) 引致腰痛或壓迫脊髓或神經根部之一節或多節椎體骨折。
f)腰痛(原因:脊椎炎、脊椎前移、第五腰橫骨突骶化、外傷、肌肉膨脹、導致變形之損害等)。
g)引致腰痛及坐骨神經痛之椎間盤損害。
h)波特氏病。
260 - 足疾病:
a)足跟痛楚。
b)錘狀趾。
c)拇趾外翻、拇趾僵直。
d)蹠骨痛。
e)扁平足、馬蹄足、距骨足、外翻足、內翻足。
261 - 軟體組織疾病:
a)惡性瘢痕。
b)杜普伊特倫氏病(掌中腱膜收縮)。
c)硬皮病。
d)肌肉損傷。
e)肌腱損傷(板機指,腱鞘狹窄)。
f)手受感染後遺症。
262 - 損傷及疾病之併發症:
a)缺血性福耳克曼氏攣縮。
b)高度增生骨痂、痛楚性骨痂或損害重要功能之骨痂。
c)惡性癒合。
d)四肢長度不相等:
1)上肢相差逾五厘米。
2)下肢相差逾三厘米。
e)骨化性局限性肌炎。
f)假關節、關節強直。
263 - 先天畸形:
a)脛骨扭曲。
b)橈骨缺失。
c)沒治癒之頸肋骨及前斜角肌綜合徵。
d)鎖骨顱骨發育不全。
e)橈腕馬德隆氏畸形。
f)小指營養不良。
g)膝反屈、膝內翻、膝外翻。
h)髖關節脫臼及半脫臼。
i)先天肩胛骨─肱骨脫位。
j)胎兒肌營養不良。
l)杵狀足。
m)脛骨之假關節。
n)短頸。
o)橈尺骨早閉。
p)無法以手術治癒之併指(趾)及多指(趾)。
q)無法以手術治癒之斜頸。
264 - 關節疾病:
a)慢性關節炎、骨關節炎及類風濕性關節炎。
b)奧托氏病(髖臼之骨盆內突)。
c)內關節紊亂。
d)關節骨折、永久或復發性脫位。
e)化膿性關節炎後遺症。
265 - 骨骺疾病:
a)扁平髖或累─卡─佩三氏病或假髖骨病。
b)奧─施二氏病(脛骨粗隆骨骺炎)。
c)科勒氏病(或跗骨之舟骨骨軟骨炎)。
d)跟骨骨骺炎。
266 - 人工改變大氣壓力造成之骨損害。
267 - 有毒物質(鐳、磷、鉍及鉛)造成之骨損害。
268 - 四肢殘缺:
(1)- 其中一肢或多肢。
(2)- 或兩手之局部:
a)一手拇指缺失。
b)右手整個食指缺失。
c)同一手兩個手指缺失。
d)食指一節指骨及中指兩節指骨缺失。
e)中指、無名指或小指其中一指及拇指或食指一節指骨缺失。
f)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其中一節指骨缺失。
(3)- 一足或兩足之局部:
a)第一趾及其整個或部分蹠骨缺失。
b)所有腳趾其中一節趾骨缺失。
269 - 慢性骨炎及骨膜炎。
270 - 慢性化膿性骨髓炎。
271 - 周圍神經損害引致四肢機能障礙。
272 - 脊髓前角灰質炎後遺症。
273 - 痙攣麻痺(大腦性麻痺〔癱瘓〕)後遺症。
274 - 本表未列出但引致外觀不雅或嚴重器質性改變之所有其他慢性疾病或具有永久特徵之變形。
第十五章
275 -所有本表未列出但從醫學角度上被視為不適合執行公職之所有疾病。
註
1)應用本表時,不但須注意疾病本身,尚須注意疾病之嚴重程度。
2)提交無能力意見書時,應注意患上該疾病之工作人員是否不適合執行本身職務。
3)除其他方法外,可透過下列程式計算出身體健康系數,以評估身體是否嚴重不健康以致不適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公職。
A | P | |||
C > | — | 及 | — | > 38 |
2 | A |
C代表胸圍;A代表高度,以毫米為單位;P代表重量,以克為單位。但不必嚴格及強制性應用此程式,應用本表應知悉,本表應用於不同人種,而各人種之體型特徵亦有差異。
第57/82/M號法令
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核准附於本法規的《工業場所工作安全與衛生總章程》,並為本法令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一、現核准的章程規定,將適用於已設立的或將設立的所有工業場所,且不影響衛生與安全之特別章程所適用於有關活動的範圍。
二、為着上款之目的,按照企業主意願將從事某種訂定的生產活動所需之物料集中於同一地點者,則被視為工業場所。而其設立、復開設、設備的更換或地點的遷移係按照適用的法律規定需具工業准照。
第三條
在任何時間內,工人及第三者可對屬於本法規範圍內之工業場所之衛生與安全條件予以投訴。
第四條
〔不生效〕
工業場所工作安全與衛生總章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目標與適用範圍
第一條
目標
本章程之目標為保障在工業場所內之衛生及以技術預防工作危險。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章程所載規定,適用於所有工業場所,而不論其設備規模、員工數量或其他生產要素。
第二節
僱主與員工之義務
第三條
僱主之義務
一、僱主應對工作場所內之設備及工作條件負責,並確保員工對意外及其他有損健康的事項獲得保障。
二、對有關職務上所冒危險及該採取之預防措施,應對員工作出適當指示。
第四條
員工之義務
一、員工應遵守有關適用法例所載關於衛生與安全之規定,或僱主或其代表所定之具體規則。
二、未經適當許可,員工不得更改、移動、搬離、損毀或破壞安全設備或任何其他保護系統。
第二章
工業場所之設備
第一節
樓宇及其他建築物
第五條
設計
對開設新工業場所,其設計之編製,應考慮有關樓宇結構之適當、坐落方向及樓宇間之相互位置,以及保留放置物品與進行起卸之有關空間之需要。
第六條
建築物之安全
一、所有建築物,不論永久性或臨時性,應具有穩固及結構上之良好條件。
二、對該等樓宇之設計及建造,應遵守所有適用之法律及章程之規定。
第七條
建築物之高度與隔離
一、建築物高度應受之限制為:對防火能力之高低、所容納物品及貨物之性質,以及與製造過程有關而要冒之火險等。
二、所有會引致嚴重爆炸或火險之工業製作,應在被隔離之建築物內進行,而其設備之裝置應以儘量減少同時遭受該等危險之員工為原則。
三、容易導致火險之工業製作,倘無可能在被隔離之樓宇中進行時,應在彼此以防火牆分隔之場所內進行。
第八條
工作場所之高度、面積及容積
一、工作場所由樓面至樓底最低限度應有三公尺之高度;而在特殊情況,可以有零點二公尺寬限。
二、在蒸汽鍋爐、火爐、烘房或其他設備之頂部,而在其上需經常進行操作或修理、調校、拆卸或潤滑工作者,應與樓底或上蓋之最低點保持一個保證在安全情況下進行上述操作及活動之距離。
三、工作場所之面積應以每一員工相當於最少佔一點五平方公尺,可有零點二平方公尺寬限。
四、一工作場所可容人之最高數額為以每人佔十一點五立方公尺,可有一立方公尺寬限。
第九條
牆壁
一、工作場所之牆壁,倘與其有關之工作條件無訂明為其他顏色時,應為非反光性之淺淡顏色。
二、倘有需要時,主要為倘需使用化學物品又或產生多量塵埃時,牆壁最少應有一點五公尺高度之全部或局部防水外層。
第十條
廊路、通道與出口
一、廊路及出口之闊度,應與有關使用者之數目相配合及保證其在安全情況下通過。
二、倘廊路同時供人、車使用時,其闊度應以足夠保障人車兩者之安全通過為準。
三、建築物內之廊路、內部之通道及出口等之數量與設置應以足夠容許迅速及安全逃離工作場所為準;倘火險或爆炸之危險愈大,則至出口所經距離應愈短。
四、在工作地點,機器、設備或物品間之距離最少應有零點六公尺;倘機器有可移動部分,則距離應按照該部分之大小而增加。
第十一條
樓面之占用
一、樓面不應因機器、物品或貨物之占用而使工作員工產生危險。
二、每一機器或生產單位之周圍,應保留足夠空間及採用適當標誌以便確保其正常操作,容許進行一般性之調校、修理以及放置在製造中或已完成之產品。
第十二條
在樓面及牆壁上之開口
一、工作地點內之樓面或通道上所開闢之開口應用堅固之上蓋或零點九公尺高而有零點一四公尺高踢腳板之防護欄遮擋。
二、在牆壁上之開口,倘與樓面之差距足以引致墜物,應用堅固之防護欄連同倘有需要時須用踢腳板遮擋。
三、窗檻之高度不得少於零點九公尺,而其厚度不得超過零點二八公尺。
四、在工作地點內之門戶,應向外開,其數量及位置應足以容許員工迅速離開。
第十三條
垂直通道
一、樓梯之闊度應按照預料中之使用人數以比例定出。
二、在每道梯及梯台憑空的一側,應設有最低高度為零點九公尺之護欄或圍護物,而限於兩幅牆壁之間者,則最低限度有一扶手。
三、倘樓梯並不直接通往外間時,為此目的應設有與逃離人數多寡成比例之防火通道,並清楚指明出口方向。
四、升降機及載貨升降機,應符合有關特別安全章程所載之一切規定,而不應視為緊急出口。
五、供人員使用之斜面,其傾斜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十,而關於其闊度及兩旁之防護應符合關於對樓梯之規定。
六、通往機器工作平台之固定梯或其他類型梯,其闊度應等於或多於零點六公尺,其傾斜度應少於六十度並有適當之防護,且梯級闊度不少於零點一五公尺。
七、固定手攀梯之安置應使梯級前面與最接近前方固定點之距離不得少於零點七五公尺,而後面與最接近之固定點則最少為零點一五公尺,梯之中線兩側需有零點四公尺之空間。
八、超過九公尺高之固定手攀梯,應於每九公尺或不足之距離處設置一梯台,而由二點五公尺起設置防護背部之設施。
第十四條
樓面之質素
一、供人或車使用之樓面,應全無凹凸及障礙。
二、工作地點及通道之樓面連同梯級及梯台,不應易致滑足。
三、樓梯、斜面、電梯平台以及其他倘發生滑足即引致嚴重後果之地點,應有防滑足之平面。
四、倘樓面上會有腐壞物品或液體倒瀉於其上,則該樓面應為平滑及防水而有足夠斜度使能迅速將清理之液體或水排往滙集處。
五、在潮濕工作地點,倘工作人員需要長時間停留者應設置木製地壇,而與周圍樓面相平者則較為理想。
第十五條
預防物品之墜落及飛脫
工作地點及通道應採用護欄或其他措施,預防物品之墜落或飛脫。
第十六條
地下空間
不應容許在地下空間工作,但因特別技術需要且具有適當之通風、照明及防潮之設施者除外。
第十七條
樓宇公共用地
一、樓宇公共用地應儘量為平面且較少斜度,以方便進出樓宇及確保排除搬運物品與設備之危險。
二、倘有需要時,樓宇公共用地應有適當排水系統,而排水槽、排水口、沙井及其他開口,應加以遮蓋或圍護。
三、倘有車輛來往,應設置車與行人之不同入口。
四、供行人用之入口,應與車輛入口保持適當距離,且須有足夠闊度使在最繁忙時間容易通過。
五、行人通道、行車路及鐵路之設置,應有適當之安全性而避免出現危險之平交線。
六、所有平交處應有適當之指示。
第二節
照明
第十八條
一般規定
一、工作地點應有日光照明,倘不足時,則可依賴人為照明補足之;但因技術性理由而無可能採用日光照明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地點之照明,應適合所進行之工作類別及程序。
三、通道應儘量為用日光照明。
第十九條
日光照明
一、以日光照明之面積,其分配及大小,應使所獲得之日間光線平均分配;而倘有需要時,應設置避免刺眼之設備。
二、日光照明之面積,應保持良好之清潔情況。
第二十條
人為照明
一、倘有需要依賴人為照明時,應為電力照明。
二、一般照明應為平均強度,而其分配應避免出現陰影、光暗對比過大,以及有損害性之反射。
三、倘有需要採用強烈照明,應以在進行工作之地點透過一般照明及補充照明之適當配合而達致。
四、人為照明設備應保持良好效能。
第三節
工作地點內空氣情況
第二十一條
通風
工作地點應保持良好的自然通風,如不足時或因應工作上的技術條件所需,得輔助地採用人為通風。
第二十二條
空氣之清新
在工業製造過程或提高環境之溫度所產生或引致之所有氣體、蒸汽、煙、霧或塵埃,應儘量在其形成之地點吸去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以避免工作地點之空氣受污染或引致第三者不舒適或受損。
第二十三條
氣溫及濕度
一、工作地點內之氣溫及濕度,應保持適當範圍以避免損害工作人員之健康。
二、熱水或蒸汽或其他熱源之引槽,應加以絕緣以避免工作人員遭受熱輻射。
三、散熱器及中央暖氣管道,其設置應使工作人員不受熱力之輻射或熱空氣流動之騷擾。
第二十四條
在戶外工作
在戶外工作之工作人員,應有適當保護以預防惡劣環境或過量陽光。
第四節
噪音
第二十五條
噪音之防護
在工作地點應消除或降低所有噪音,並採用適當之技術措施以限制其傳播。
第二十六條
可容許之噪音程度、損傷危險之預防及其保護
因暴露於噪音而引起聽覺受損的危險的估計標準與因暴露於震動而引起的危險的估計標準,應由特別的規則制定。
第五節
輻射
第二十七條
非離子化輻射之防護
一、引致紫外光輻射之操作或程序:例如電焊及電力切割應由佩戴皮膚及眼睛個人保護設備之工作人員進行。
二、上款所指操作,應在以固定或可移動之障礙隔離其他無適當保護之工作人員之地點進行,且不影響第五章及第九章或由主管實體所作其他限制之規定。
三、產生紅外線輻射之操作或程序:例如操作鎔融或紅熱之金屬或在火爐及鎔爐工作,應儘量以固定或可移動之障礙隔離,而有關工作人員應佩戴適當預防紅外線之眼睛防護物連同按個別情況穿戴手套或有反射性之圍裙。
第二十八條
離子化輻射之防護
在儲藏、操作或採用任何輻射性物品、或使用足以產生離子化輻射之儀器之地點,應採取由主管實體核准以確保工作人員安全之必要措施。該等措施包括:混凝土或鉛製牆壁;遙控;工作人員之個人防護,尤其是眼部的防護、手套、鉛質圍裙等;所有工作人員應佩用輻射量測定儀;且每週應受檢驗以確保不超出每週所能容許之最高限度。
第六節
預防火災及防火保護
第二十九條
一般規定
一、工業場所應採取消防局所要求之適當措施,以預防火災及於火警發生時保護工作人員的安全。
二、火險程度極高之設備及裝置,其設置應儘量配合遇有火警發生時能易於被隔離,而倘屬自動方式則更為理想。
第三十條
滅火方式
一、工業場所應設有適當與易於取用及在良好運作情況之滅火設備,同時在平常工作時間內備有足夠及經適當指導使用該等設備之工作人員。
二、按照使用之有關指示,應向消防局申請作滅火設備運作情況之定期性檢驗。
第三十一條
警報與自動滅火系統
在火險程度極高之樓宇,應設有警報系統或警報連自動滅火系統。
第三十二條
爆炸性物品之儲藏
爆炸性物品之儲藏應按照現行專有章程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燃點低於攝氏二十一度之易燃液體之儲藏
一、倘燃點低於攝氏二十一度(按阿卑爾量度器)之易燃液體數量不超過二十公升,得載於經主管實體核准之容器中而儲藏於工作地點內。
二、倘燃點低於攝氏二十一度之易燃液體數量超過二十公升,但不超過由主管實體所限制的數量,得儲藏於建築地面層以上且防火之地點內之密封容器內,並用具有截斷火路而有自動門鎖之門的防火牆與其他樓宇隔離,且應有適當之通風。
三、大量燃點低於攝氏二十一度之易燃液體,應儲藏於防火之獨立樓宇,或在與其他樓宇保持距離之儲液池,以在地底者較為理想,或在主管實體所指定之其他地點。
第三十四條
壓縮氣體之儲藏
一、載有壓縮氣體之氣瓶,不應露天放置,除非有適當設備可避免溫度之過分變動、直接陽光照射或長期性潮濕。
二、倘氣瓶放置於樓宇內時,其安放地點應採用防火與防熱間隔隔離,並設有適當通風。
第三十五條
易燃固體之儲藏
易燃固體之儲藏,應按照主管實體核准之專有章程規定。
第三十六條
包裝用易燃物品之儲藏
一、倘數量甚多之木屑、乾燥禾草以及包裝用之其他易燃物品,應儲藏於獨立之樓宇,或在不可燃之地點或用金屬片圍妥而有外層裹以金屬之門之地點內。
二、倘該等物品數量不多,應儲於金屬製或外層為金屬而有自動門鎖箱蓋之箱內。
第三十七條
禁止煙火
在儲藏、放置或操作爆炸性或易燃物品或燃料之地點,不得容許吸煙、點燃火柴、打火機,或存有其他可產生火焰或火花之物品,以及不可進行例如電焊或氧乙炔焊接。
第三十八條
殘餘物料之清除
一、不得容許易燃之殘餘物料堆積於地面上。
二、堆積之殘餘物料應將之焚掉或搬離工業場所,除非經將之包紮妥存於外層為金屬之地點或獨立而防火之樓宇內。
三、爆炸性物質之殘餘物料,即使屬纖維性質,亦應按照現行規定將之搬離或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避雷
一、在製造、使用、操作或儲藏易燃或爆炸性物品之樓宇,載有油類、漆油、溶劑或其他易燃液體之倉庫,以及高處之煙囪,均應有避雷設備。
二、樓宇、水池或其他有上蓋或外層為金屬而有電源連接之建築物,但坐落於絕緣性之地基上者,應接駁適當之地線。
三、絕緣物料構成之建築物或其金屬外層無電源連接者,應設避雷針。
第三章
機器之防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條
機器之防護與安全
發動機及傳動系統內運轉部分以及所帶動機器之有危險產生部分,應採用適當之保險設備加以防護,除非其建造或所安放地點足以避免人與物品之接觸。
第四十一條
機器之凸出部分
附於機器傳動軸、鼓輪、接合、接頭或其他運轉部分之固定或連接機件,例如螺旋、軸鎖,應設置在凹陷部分或用防護罩蓋好使其外層平滑。
第四十二條
曲柄與活塞桿
將轉動變為往復運動或相反之機件,例如十字頭、活塞桿、偏心輪、曲柄或其他機件,應加以適當防護,除非其設置地點難以接近。
第四十三條
機器破裂情況之防護
機器倘因其機件運行速度,或其構成材料之性質、或因特別工作程序而產生破裂之危險,因而會引致其機件或製造物品強烈飛脫者,應採用足以抵受衝擊或遮擋飛脫機件或物品之防護罩或鋼板圍繞,除非採用由主管實體核准之其他保險措施。
第四十四條
機器之保護設備
一、機器之保護設備或遮擋,其設計、建造及使用應足以確保:一有效之保護以便阻止接近在運行中之危險地帶;不致阻礙控制員工作;不致影響生產;自動或易於操作;與機器及有關工作互相配合,並與機器連成一體較為理想;以及方便進行機器之潤滑、檢查、調校及修理。
二、所有保護設備應牢固於機器、樓面、牆壁或天花板上,而在機器運行時應保持其作用。
第四十五條
保護或保險設備之臨時遷離
除非要即時修理或調校機器,或機器的保護或保險設備,否則,不應將機器或機器中任何危險機件之保護或保險設備拆除。
第四十六條
機器運行中禁止保養工作
機器或其機件在運行中不得進行清理、潤滑及其他工作,除非因技術性之特別規定需要如此,但即使在該情況,亦應採用適當方式以避免發生意外。此項禁止,應在顯眼處以告示標明。
第四十七條
機器之修理
機器、保護或保險設備倘出現損壞或故障,控制員或場所的其他工作人員應立即提出,而當發生此事時,應截斷動力、關閉控制器並在機器顯眼處放置告示禁止使用,直至有關調校或修理完成而機器回復正常操作。
第二節
發動機
第四十八條
發動機的安裝
倘發動機對其鄰近可能產生危險,應安裝於適當的地方或場所,或予以應有的遮攔。
第四十九條
速度調節器
倘發動機需要變速而會產生危險,應裝上有效的調節器,以便負荷有變時自動調速。
第五十條
發動機的起動及停止
一、發動機的起動和制動裝置及機件,應容易被操作人員接近,亦應妥為佈置,使不能意外地移動。
二、由同一發動機推動的機器,其起動及全部停止之前,應發出一個機器安裝地方能清晰可聞的常規響號,必要時還需配合使用一個肉眼可見的信號。
第三節
傳動的機械設備
第五十一條
傳動的機件
傳動的軸、鼓輪、皮帶、鋼纜、鐵鏈、氣缸、摩擦錐體、齒輪及所有其他的傳動機件,凡會以任何方式引起發生意外者,均應加以遮攔。
第五十二條
傳動的軸、皮帶及鋼纜
傳動的軸、皮帶、鋼纜及相應的鼓輪,倘其整體或部分所在的高度不超過由地台或工作台起計兩公尺時,應予遮攔至該高度;倘其位置難於接近,則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齒輪
齒輪、機輪及其他有齒機件應全部加設金屬外殼,倘屬實心輪,應用能遮蔽由機齒至其底部的外殼來遮攔,倘機件的所在地並不易於接近時,則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摩擦控制及摩擦傳動的裝置
一、摩擦控制機械的接觸區必須加以遮攔。
二、凡摩擦傳動裝置,倘具有無遮攔的曲柄、輪輻或凸輪盆者,必須以護殼將之完全遮蓋。
第五十五條
傳動鏈
傳動鏈及相應的齒輪,倘非難於接近,應全部獲得外殼的遮攔。
第四節
操作區內機器的防護
第五十六條
一般規定
機件及相應的操作區,倘會對勞工構成危險,應予以有效的防護。
第五十七條
防護裝置的連繫
操作區或其他危險性機件,其可移動的防護裝置,倘為了消除特別嚴重的危險,而技術上亦有可能時,應使與機器的起動及運行機件連繫,以便機器運行中,能阻止護罩的移動或敞開,又或當護罩移動或敞開時,能造成機器停止運行。
第五十八條
進料孔或排料孔
機器的進料孔或排料孔應有適當的防禦物如胸牆、鐵欄或封蓋,按技術性需要而定,其大小、形式及抵抗力需足以避免勞工或任何其他人士可與危險的進料器或排料器接觸。
第五十九條
預防材料的飛脫
倘運行中的機器,會引起任何性質或大小的材料發生飛脫,應配備封蓋、護罩或採取其他阻擋辦法。
第六十條
透明護罩
倘認為適宜觀察機器運行,護板應用透明的,且有足夠抵抗力和硬度的材料製造。
第六十一條
腳踏控制
用以推動機器或機件的腳踏應有一個連繫的自動裝置或一個固定於地台的∩形護罩。
第四章
起重、運輸和儲存的設備及工具
第一節
起重機、滾輪輸送帶、絞車、差速器及其他起重設備,但升降機除外
第六十二條
建造、電氣設備及保養
一、起重設備的結構和機械的所有組成部分及附件,應以適當的及有抵抗力的材料妥為建成,亦應保持在良好的保養及運行狀態。
二、起重設備的電氣裝置應按照用電設備的安全章程規定進行安裝及保養。
第六十三條
有關主要機械的規定
一、牽引起重和運輸設備的鼓輪及滑輪,其纜座的大小及縱剖面應足以容許鋼纜自由纏繞,以避免堆起或其他不正常的負荷。
二、纜端應纏緊於鼓輪的內部,纜尾亦需在鼓輪盤繞兩圈。
三、應設有裝置,以阻止鋼纜正常運行中走離鼓輪座。
四、起重設備的鈎應配備安全裝置,以阻止吊纜走脫。
五、電力推動的起重設備應裝上升高限制器,其用途為:當負荷超越所定的路程上限時,即自動切斷電流。
六、起重設備的絞車應妥為設計,俾貨物受發動機控制下降,而非作自由下墜。
七、所有起重設備應裝上妥為計算及安裝的制動器,俾能有效地承受一個至少達到認可負荷的倍半的負荷。
八、控制機件應放在易於接近的地方,清楚指出預防發生意外的操作程序。
第六十四條
可容許的最高負荷
每一機動的起重設備應以清晰可見的方式,指出可容許的最高負荷。
第六十五條
有關安裝的規定
一、露天工作的起重機及滾輪輸送帶,其穩定性和支承應獲得保證,且要考慮到以當地情況為準的最強風力,尤其是颱風風力,以及載貨操作所引起的最不利的應力。
二、採用軌道的起重設備,其滾動的路程兩端,應裝上停止裝置。
三、採用軌道的起重機應妥為安裝,以便在下列各處留有充分無阻的空隙:其最高部分與位於較高處的建築物之間;其任何部分與牆壁、柱,或其他固定性建築物之間;起重機與其他作平行線行走的起重機之間。
第六十六條
操作信號
用起重設備提升及輸送貨物時,應遵守信號,每進行一項操作,應發出一個獨特的信號,打手號則更佳,信號員的身份應係肉眼容易辨別者。
第六十七條
查驗
一、起重設備安裝時,或長期停用或發生故障後再度運行時,均必須由勝任的人士進行查驗及試驗。
二、起重設備,每日應由有關司機進行檢查,並定期由熟練的技術人士進行查驗,各部機件前後查驗的間隔係按使用率而定。
第六十八條
貨物的提升
一、貨物應垂直提升以免中途發生擺動。
二、提升前,應查明鋼纜、吊鏈或縛紮貨物的其他纜繩是否獲得正確的固定,貨物的平衡是否良好,以及對其他工人的其他危險是否存在。
三、吊貨提升、作水平線運送及下降的過程中,信號員應謹慎地指導操作,以免貨物撞擊任何物體。
四、起重設備的司機應儘量避免在工人頭上運貨,萬一貨物下墜,可能對若干地方構成危險時,亦應儘量避免在該等地方之上運貨。
第二節
由風壓、引力、皮帶、鏈卷軸及蟲形齒輪推動的運輸工具
第六十九條
建造及安裝
一、輸送設備的裝貨部分,應有足夠的抵抗力,俾能絕對安全地承受預期的負荷。
二、輸送機械的整體應妥為建造,以免活動式機件發生反撞及與固定式機件或物品發生撞擊的危險。
第七十條
通道及平台
經常為人接近的架空輸送設備,應沿其全長設有通道或平台。
第七十一條
地台
沿輸送設備而設的通道及起卸站內的平台,兩者的地台應是不會使人滑跌者。
第七十二條
各類防護
一、架空輸送設備的通道,以及非全部封閉且位於壕坑或與地台有同一水平的輸送設備,均應用適當的防護欄及踢腳板防護。
二、凡非全部封閉的輸送設備,倘在工作地點或通道上空經過者,應裝上用金屬板或網建造的防護裝置,以擋住任何會從輸送設備跌下的材料或物品。
三、輸送設備的機械的皮帶、鐵鏈、齒輪、主動軸、汽缸、鼓輪或小齒輪,應按照第三章第三節的規定,加以防護。
第七十三條
操縱裝置
一、機動的輸送設備,應在起卸站及進行機械推動和電壓調節的地點,裝上發生緊急情況時能制停機件動力的裝置。
二、輸送設備按一傾斜平面提升貨物,應配備自動煞停的機械裝置,以應付動力意外中斷的情況。
第七十四條
起卸
一、倘在運行中的輸送設備上,對物品或材料進行人力裝載時,輸送設備的速度應低至足以使物品或材料在不失平衡的情況下獲得裝載。
二、輸送設備運行時,不應對沉重或龐大的材料進行人力搬卸,倘在為此而設的地方進行,則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
示警信號
倘輸送設備部分位於操作員的視力範圍外,應裝上音響或光亮的信號,以便機械開動前由操作員發出,以示通知。
第七十六條
保養
一、機械未全部停頓及其起動未經適當的系統阻止之前,不應進行潤滑、調校及修理工作。
二、輸送設備應接受定期查驗,以確保維持在良好狀態。
第三節
機動及人力輸送車(拖拉機、堆積機及手推車)
第七十七條
建造
進行機動或人力輸送車的設計、建造及使用時,應特別注意其運行的安全性,為此,應配備適當的控制和信號裝置。
第七十八條
行車路線及鐵道
一、工廠內部的路程應妥為設計,以減少交通所產生的危險,亦需注意車輛的類型、可用的空間及其他交通路線的所在。
二、車輛的行走路線應妥為編排,以避免角位、急彎、斜度大的斜坡、狹窄通道及低矮的天花板。
三、工廠鐵道建造時,應考慮到土地的抵抗力、橫木及路軌的質量和放置、彎路、斜路、鐵道車輛的實用負荷及車速。
四、在工廠場所的出口處及與行車路線直接連繫的通道,應放置圍欄或適當的符號。
第七十九條
操作、裝貨及卸貨
一、自動車及拖車應以清晰可見的方式,指出最高載重量。
二、輸送機械設備的速度,應以路程的特點、貨物的性質及制動的可能性為條件。
三、凡有爆炸塵或易燃蒸汽散發的地方附近,以及通風不足以清除廢氣所造成危險的樓宇內部,均不應使用內燃機推動的車輛。
第八十條
保養
一、車輛各組成部分應定期由負責保養的人員查驗,必要時需暫停服務,進行修理。
二、行車路線及軌道應定期查驗,行車越頻密,查驗的次數應越多。
第四節
喉管
第八十一條
安裝
一、喉管應穩定地安裝在其支承上成直線並配備附件,活門及其他裝置,俾能絕對安全地輸送物質。
二、用於喉管的管道、龍頭、活門和附件的材料,應足以抵抗在最大壓力下被輸送的物質所起的化學作用,以及抵抗需要抵受的溫度。
三、用以輸送溫度超過攝氏一百度的水汽、氣體或液體的喉管應屬隔熱者。
四、用作輸送易燃液體的喉管,應遠離鍋爐、發動機、斷流器或容易燃燒流出物的無遮蔽火焰。
五、用以輸送可燃氣體或油類的喉管,應妥為安裝,裝入地底喉內則更佳。
六、用作輸送酸性、鹼性或其他腐蝕性液體的喉管,其接縫及活門應配備收集流出物的裝置。
第八十二條
認別
喉管的管道、龍頭、活門及附件應妥為佈置,俾易於追蹤及尋找,亦應用常規漆油塗上或作標誌,俾能辨別管內物。
第八十三條
保養
喉管應經常定期查驗,凡呈現裂口的活門和附件,以及喉管曾受腐蝕的部分,均予更換。
第五節
材料的提升,輸送和堆積
散裝乾性材料和危險性液體的儲存
第八十四條
材料的提升及輸送
一、在可能範圍內,應使用機械提升及輸送材料。
二、倘有必要由一隊勞工提升或運送十分沉重的物品,應適當地指揮貨物的提升和放下工作,務求維持操作的統一性及安全性。
三、倘物品有利邊、毛剌、裂縫或其他危險的凸起部分,又或物質屬於可燙傷性的、苛性或腐蝕性者,負責用手操作或保存工作的勞工,按照第九章的規定,應擁有及使用適當的保護裝備。
第八十五條
材料的堆積
一、應安全地進行堆積材料,倘材料的性質需要時,還需採取特別的預防措施。
二、應妥為堆積材料,以免損及自然或人工光線的適當分配、機器或其他設備的良好運行、通道的來往,以及滅火裝置或材料的有效運用。
第八十六條
散裝乾性材料的儲存
一、散裝乾性材料應儘量可能儲存於容許底卸的倉庫。
二、倉庫應用防火材料建造,有上蓋及有效的通風系統。
三、保存工作進行時,應確保勞工的絕對安全。
第八十七條
危險性液體的儲藏
一、易燃或可燃液體儲存於儲液池內應獲得主管實體的許可,以確保施行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非易燃危險性液體應儲存在位於泥土或壕坑上的儲液池內,並配備必要的裝置,以確保安全保存。
三、用鐵桶或圓桶盛載並儲存於工廠或小型貨倉的易燃液體應放在用防火材料建造、地台防漏、傾斜及有去水通往非與下水道接駁的渠道沙井的特別房室內,鐵桶或圓桶應佈置在較地台為高的平台上。
四、內含酸性物質的圓桶或大瓶,應排列於清涼的地方,小心處理,更要特別注意按時將之打開,以阻止內部壓力的增加。
五、凡材料及產品,倘容易互起反應,引致產生氣體或爆炸性或易燃混合物者,應保存於充分遠離及適當地互相隔開的地方。
第五章
設備、機器及各項用具
第一節
大盆、大缸及儲液池
第八十八條
大盆、大缸及儲液池的安全性
一、盛載任何性質液體及敞開的大盆、大缸及儲液池,倘其開口或邊緣低於地台或工作平面起計零點九公尺時,應加設用金屬板、扁鐵、格柵或其他適當材料造成的封蓋,或可用圍柵或防護欄遮攔之。
二、盛載任何性質液體的大盆、大缸及儲液池,應設有去水管,其口徑大小應足以容許所盛液體流往適當地點而不會造成溢瀉地台的現象。
三、在敞開的大盆或大缸或儲液池之上,不應安裝通道,倘不得不安裝,例如以便接近攪拌器和活門的控制裝置或挑選樣品時,則不在此限。
四、建在泥土水平上,內有腐蝕性、有毒或有高溫液體的儲液池,應圍以壕坑、沙井或任何窪地,其容量應足以接受儲液池破裂時流出的全部液體;此外,還需設有與屋外儲液池接連的卸出裝置。
五、執行或輔助執行工作的勞工,尤其是執行或輔助執行選樣、查察活門和其他裝置,或將液體保存於大盆、大缸或儲液池等工作,應使用預防毒性氣味的適當呼吸保護裝備。
第二節
火爐及烘房
第八十九條
火爐及烘房的安全
一、圍繞任何類型的火爐及烘房的地台,其工作及操作室的較高平台,以及有關通道及進入樓梯,均應用不易燃燒和防火材料建造。
二、火爐及烘房的牆壁及外部應屬隔熱或給予遮攔,防止因接觸而發生意外。
三、火爐及烘房的門應妥為設計,俾能容易及安全地進行開關操作,尤應特別預先考慮到開啟時應完全不動。
四、火爐操作員的工作和操作室應用反射屏加以遮攔,免受紅外線輻射(輻射熱)傷害,例如可用鉛或其他光滑金屬製造反射屏,若需要透明的屏障,可用特別玻璃製造。
該等防熱輻射和光輻射的屏障,不應與熱源接觸,以保存其效用,免變成其他熱源。
五、在火爐及烘房工作的工人,應按照第九章的規定,使用適當的防護衣服和裝備。
六、倘火爐或烘房發出大量蒸汽,氣體或煙,對健康造成不適或不便時,應裝上抽吸杯形器或口,與配有特別管道的排出喉接駁,俾發出毒性氣體時能避免污染空氣。
第三節
冷藏設備
第九十條
設備的安全
一、凡損害健康的製冰產品,其機器及管道應妥為安裝及保養,以確保其必要的封密程度。
二、冷藏設備應予以適當的照明,並留出足夠的空間,以便對冷凝器進行查驗及保養。
三、冷藏庫門應有內外能開的門閂;倘有門鎖,應裝上冷藏庫內部可開動且與機房及設備看守人接通的報警裝置。
第九十一條
個人防護裝備的使用
在冷藏庫內部工作的人士,應按照第九章的一般性規定,使用保護個人的特別裝備,尤其是粗羊毛禦寒衣服,用以護頸、護頭及特別保護耳部,禦寒隔濕的手套及鞋。
第四節
蒸汽鍋爐及加壓設備、機器和容器
第九十二條
蒸汽鍋爐及加壓設備、機器和容器的安全
蒸汽鍋爐及液體、氣體或蒸汽的加壓設備、機器和容器,應按照適用的安全規定進行建造、安裝及使用。
第五節
電氣設備
第九十三條
電氣設備的安全
電氣設備的安裝及管理應遵守主管實體所定的章程規定。
第六節
焊接及切割的設備和操作
第九十四條
工作地點
一、凡易燃材料或設備或容易放出爆炸性或易燃塵埃、蒸汽或氣體的設備,在其倉庫的附近,不應進行任何焊接或切割的工作,但採取特別的預防措施時,則不在此限。
二、倘需要在有人停留或來往的地方,進行電弧焊接或切割的工作,應在固定或活動的、表面能吸收及阻止反射有害輻射的牆壁或屏風或其他適當的防禦物遮攔下,方可進行。
三、應在不易燃燒的枱、支承物或工作枱上進行焊接及切割中或小型物體的工作。
四、倘有需要在密閉及狹小的地方,如大缸、鍋爐或其他物體內進行焊接或切割工作,應保持適當的通風。倘抽氣通風度不大,或其他環境因素要求時,勞工應使用適當的呼吸保護裝備,以預防電弧引致的紫外線對空氣起作用而產生的含毒介質和積聚物,亦預防金屬性煙霧。
第九十五條
在危險情況下進行焊接及切割的工作
一、應禁止對內有爆炸性或易燃物質的容器進行任何焊接或切割工作。
二、對曾盛載爆炸性或易燃物質,且可能其內已產生易燃氣體的容器,不應進行焊接或切割工作,但經採取適當措施,則不在此限。
三、倘接受焊接或切割的金屬是或含有毒性成分,如鉛、鎘、鉻、錳等,應使用嚴格的通風,將金屬紡錘體抽出,並使用適當的個人防護。
四、用噴管焊接或切割的金屬塊,事前不應用含氯碳氫化合物,如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全氯乙烯等所構成的溶劑來清潔,以免產生劇毒光氣的危險。
五、以氧乙炔進行焊接或切割的工作,需使用適當的視覺的保護物及抽氣通風裝置。
第九十六條
氣焊及氣割設備
一、氣焊及氣割用氣瓶不應存放在正進行此等工作之地點。
二、使用中之氣瓶應直立或輕微傾斜放置。
三、不應令氣瓶遭受高溫或撞擊。
四、應將氣瓶與足以產生火焰、火花或過高溫度之任何工作保持適當距離。
五、操作氧氣瓶時,手或手套不應沾上油或油脂,且不應使用該等物質潤滑其活門、壓力計或其他調校機件。
六、從有關氣瓶或儲蓄容器輸送乙炔及氧氣之喉管以及輸送該等氣體至噴管之有關喉管應塗上常規之顏色俾易於識別。
七、乙炔或其他可燃氣體之輸送分路應設有安全活塞以避免火焰、氧氣或空氣回流入氣體喉管內。
八、進行焊接及切割之工作人員,應穿戴適當之鞋、皮製圍裙、手套及裝有防光化性玻璃之眼鏡或護面鏡,一如第九章之規定。
第九十七條
電焊及電割設備
一、電焊及電割設備應符合適用章程之規定。
二、進行焊接及切割的人員應在絕緣地台上工作,並穿戴第九章規定之專用鞋、皮製圍裙、手套及裝有防光化性玻璃的眼鏡或護面鏡。
第七節
手動及機動手提工具
第九十八條
手動工具
一、手動工具應具良好品質及適用於有關之工作。
二、手動工具不應被棄置於地面、通道、樓梯或其他工作或出入地點,亦不應被放置於遠離地面但無適當保護裝置之高處。
第九十九條
機動手提工具
一、機動手提工具在無保護裝置之旋轉或伸縮部位不應有凸出物。
二、使用機動手提工具之工作人員倘可能遭受微粒及灰塵迸射時,應使用第九章規定之眼鏡、護面鏡或面罩及其他個人保護裝備以作保護。
第六章
保護及修理
第一百條
樓宇、機器、裝置及設備
一、作工廠或工場用之樓宇及其他建築物或與上述任一者直接相連之樓宇及建築物、機器、器械、電力或其他裝置以及一切用具及設備,應保持良好狀態。
二、保養及維修工作應由合資格人員在有關負責人領導下進行。
三、倘為進行保養或維修工作而有需要拆除保護物或安全設備時,應先將機器、機械或裝置制停,並在負責此項工作之主管直接指導下方得進行。
四、除非採取必需方法消除危險,否則應禁止任何可能引起意外之對運行中的設備、機器或器械及裝置之清潔或潤滑工作。
第一百零一條
工具、設備及用具的使用
一、負責保養及維修之人員應備有適當工具及為安全進行工作所必需之設備及其他用具。
二、工作人員應接受在其須進行的操作中有效及安全使用工具、設備及用具之適當訓練。
第一百零二條
維修及保養工作之安全措施
進行保養及維修工作,尤其是關於樓宇、地下空間、機器、器械裝置、電力裝置、鍋爐、儲液池及喉管者,應採取必需之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條
個人保護裝備的使用
進行保養或維修工作之人員,應使用本章程規定之個人保護特別裝備。
第七章
危險及引致不適之物質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減輕危險
危險或引致不適之物質應儘量使用其他不會構成危險或引致不適之物質代替之。
第一百零五條
保護方法
一、具高度危險性之工作應在隔離地點或屋宇內進行,儘量使用最少數工作人員及採取特別的預防措施。此等工作並應在密封之器械或容器內進行,以避免工作人員與危險或引致不適之物質接觸及防止灰塵、煙、氣體、蒸汽或煙霧泄漏至工作人員所在地的空氣中。
二、倘不可能在密封之器械或容器內進行時,應在有害之灰塵、煙、氣體、蒸汽或煙霧形成地點或附近使用與適當及有效之抽吸系統相連之吸嘴或吸口吸除,工作地點並須保持空氣流通。
第一百零六條
空氣控制
工場的空氣應按需要作定期分析,以檢查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有否超逾容許限度。
第一百零七條
容器的標示及標記
儲存危險物質的器具應髹上指定的顏色及加上標記或附上標貼以便易於識別,並附同有關說明書指示安全的使用方法及急救時應用的藥物。
第一百零八條
殘餘物
危險性或引致不適物質之殘餘應按需要予以收集並移往不會引致危險之地點。收集及搬運時應採取適當方法,特別避免產生污染。
第二節
爆炸性及可燃性物質
第一百零九條
防止高熱、火花及危險性反應
一、製造、處理或使用爆炸性或易燃性物質或有爆炸性氣體、蒸汽或灰塵之地點內,有關裝置、機器及所使用之用具不應產生達至危險程度之高熱或引起火花。
二、上款所指地點之周圍,應設有安全區,其內禁止裝置鎔爐、焗爐、熱櫃、鍋爐或其他產生熱力或火焰之設備。
三、第一款所指地點之牆壁應能抵受火焰及爆炸力,所有門戶應裝上自動門鎖。
四、第一款所指地點之牆壁及地面應設有適當之爆炸活門。
五、與爆炸性或可燃性物質接觸之機器或器械在潤滑時,應使用不會與此等物質產生危險反應之潤滑劑。
第一百一十條
地面
一、上條所指地點之地面應不滲水,不可燃並以不會產生火花之物料構成。
二、上述地面應有足夠排水裝置,以便排去由本身滅火裝置所噴出之水,使之不會溢過門檻。
第一百一十一條
防止液體流出之措施
一、製造、處理或使用易燃性液體之地點,應設有可將流出之液體引至安全地點之裝置。
二、上款所指地點應以不滲水及有足以阻擋所有存放之液體一同流出之高度之牆壁圍繞,或其建築方式可絕對防止液體流出外面。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太平門
製造、處理或使用易燃性或爆炸性物質之場所應最低限度設有兩個太平門並加以適當標示,當門向外開啟時不得有任何物件阻塞。
第一百一十三條
電力裝置
製造、處理、使用或儲存易燃性或爆炸性物質之地點,應遵守適用的用電設備的安全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禁止吸煙及生火
禁止在第一百零九條所指地點吸煙、携帶火柴、火種、燃燒物體或任何其他可引致火警或爆炸之物質。
第一百一十五條
靜電
第一百零九條所指地點之牆壁及金屬篷頂以及有關裝置及機器應適當地與地下相連。
第一百一十六條
鞋
在第一百零九條所指地點工作之人員應穿著無內藏任何鐵或鋼釘及外面任何部分亦無任何鋼或鐵部分之鞋。
第一百一十七條
火警探測器
第一百零九條所指地點應設有有效之火警自動探測器,並按消防局之規定安裝及保證其效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滅火工具
第一百零九條所指地點應設有主管實體規定之滅火工具,倘有需要,並設有自動滅火系統。
第一百一十九條
排出易燃或爆炸性灰塵、氣體或蒸汽之器械
排出易燃或爆炸性灰塵、氣體或蒸汽之器械,在可能範圍內應設置在適當地點內,並設有適當之排出灰塵、氣體或蒸汽裝置以及不會產生任何火花。除此,其結構應能抵受爆炸力或設有於爆炸時膨脹或縮小爆炸波及其範圍之裝置。例如:防護遮欄或障礙。
第一百二十條
易燃液體之轉注
一、使用氣壓轉注溶劑或其他易燃液體時應使用惰性氣體。
二、將易燃液體注入容器時,只能以導管為之,並應與容器底部或內側接觸,以及與容器作電氣連接。
三、將易燃液體由一密封容器轉注入另一容器之裝置,在可能範圍內應設有回導蒸汽導管。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氣體之危險性混合
生產多種本身無爆炸性亦非易燃氣體之場所,倘所生產之氣體相混合後可能引致危險反應時,生產每種氣體之裝置應設在彼此間有足夠距離分隔之地點。
第一百二十二條
爆炸性灰塵、氣體及蒸汽之抽吸裝置
爆炸性灰塵、氣體及蒸汽之抽吸裝置應設有設於工作地點以外之爆炸氣門,且其金屬部分有水線與地相連。
第三節
腐蝕性或高溫物質
第一百二十三條
建築物及裝置之保護
散發腐蝕性灰塵、氣體或蒸汽之場所應採取足夠預防措施以避免建築及工業裝置受到腐蝕。
第一百二十四條
操作及輸送
腐蝕性或高溫物質的操作及輸送應使用令工作人員不會與該等物質直接接觸之系統進行。倘技術上不可能採取此等措施時,工作人員應使用適當之個人保護裝備。
第一百二十五條
腐蝕性液體之迸射
生產或處理腐蝕性液體之場所或地點應具有工作人員方便使用之自來水龍頭或存有適用中和劑之容器。
第一百二十六條
腐蝕性液體之溢出
倘溢出腐蝕性液體時,不應用布碎、木屑或其他有機物吸乾,而應以清水洗淨或以適當物品中和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個人保護裝備
與腐蝕性或高溫液體接觸之工作人員應備有及使用第九章規定之個人保護衣物及裝備。
第四節
毒性、窒息性、刺激性及感染性物質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地點分隔
生產、使用、處理、運輸或儲存毒性、窒息性、刺激性或感染性物質之地點及可能散播此類灰塵、氣體或蒸汽之地點應與其他工作地點或通道隔離,只限備有適當保護之工作人員方得進入上述地點。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地面
上條所指地點之地面應平滑、不滲水及具有足夠傾斜度以便排去洗地後之污水。
第一百三十條
地方及設備之清潔
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指地點及工作枱、機器及一般工作器械應經常小心保持清潔。
第一百三十一條
進入具有毒性或窒息性灰塵、氣體或蒸汽之地方
進入具有或估計有毒性或窒息性灰塵,氣體或蒸汽之地下室、狹小空間、導管或井內之前,須採取必要之探測措施並以有效之沖洗或排氣方法或其他適當方法將之清除後方得進入。進行此等操作之員工應使用呼吸保護裝備直至危險完全消除為止。
第一百三十二條
工作服
暴露於毒性、刺激性或感染性物質下之員工應穿著適當之衣服。
第八章
工作人員健康的保護
第一節
衛生措施
第一百三十三條
供水
一、應在易於抵達之地點存有足量食水以供工作人員飲用。
二、食水應取自經主管實體核准之水源並應按主管實體指示監管。
三、食水應按衛生條件使用,禁止使用公用水杯。
四、倘屬工業用或救火用之非食用水,應在相關供應位置旁邊張貼指示牌註明“不宜飲用”。
第一百三十四條
工作地點之清潔
一、工場、工作間、通道及所有其他辦公地點,應保持良好衛生。
二、牆壁、天花板、窗門及玻璃,應保持清潔及良好保養。
三、工場地面應保持清潔並儘量保持乾爽及不易滑足。
四、工場應按工作性質之需要,作較多或較少次數的清潔。
第一百三十五條
殘餘物之清除
一、盛載殘餘物、碎屑或廢料之容器應係不會外溢及易於清潔的方式建造。
二、殘餘物、碎屑及廢料應搬離工作地點,以免妨礙健康。
三、用作有效地排除污水之喉管,應妥為裝設並良好保養及設有防虹吸隔氣彎管或其他防止異味的裝置。
第一百三十六條
嚙齒動物及昆蟲的防範
工場或工作地點的建築應能防止嚙齒動物或昆蟲的侵入。
第一百三十七條
座位、長枱及工作枱
一、從事可以坐下進行工作之員工,應有適當之座位。
二、為能舒適地工作,長枱及工作枱應有適當之高度及闊度。
三、倘存放工具之櫃或玻璃櫃係安放於長枱或工作枱上時,其安放位置應能使工人在其工作位置易於拿取工具。
第二節
衛生設備及衣物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衛生設備
一、衛生設備應符合下列條件:
a)男、女分廁;
b) 與工作地點非直接相通,但應容易及方便到達。
c) 有自來水並有與總渠網或化糞池相連之渠道,其間應有防虹吸隔氣彎管;
d) 設有按第二章規定之照明及通風設備;
e) 地面應舖上耐用、平滑及不滲水的材料並斜向裝有防虹吸隔氣彎管之排水渠口;
f) 牆壁應髹上淺色漆油及舖上高度最低限度一點五公尺之瓷磚或其他不滲水材料。
二、衛生設備應有適當之裝置,而其數量與有關使用者成比例。
三、衛生設備之裝置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洗面盆應備有無刺激性肥皂,不應使用公用毛巾;
b) 花灑浴室應設在專供沐浴用之地方並與廁所及尿兜分隔。每間浴室前應設有更衣室,內有衣架及櫈;具冷熱水設備;地面應不易滑足,每間浴室應有門或其建築形式可將內部適當遮蔽。
c) 每組廁所應設在獨立地點並設有前廂,廂內應設有尿兜及洗面盆,按每二十個廁所設有一尿兜及一洗面盆之比例設置。
d) 每個廁所設獨立間隔及設有水箱,闊度不得少於零點八公尺,長度不少於一點三公尺,有直接將空氣抽出室外之設備及獨立向外開啟及裝有門閂之門。間隔高度不得少於一點八公尺,間隔下端離地面不得超過零點二公尺。
e) 尿兜應有沖水設備並應容易去水及潔淨,每個距離不得少於零點六公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更衣室
一、更衣室應專供更衣用,並分別設有男、女更衣室,應有良好照明及通風,與設有花灑及洗面盆之浴室相通,以及設有足夠數量之個人衣櫃、長櫈或椅。
二、個人衣櫃之尺寸應符合主管實體規定,裝上門鎖或鎖,櫃門頂部應開有通氣口。
三、倘工作人員暴露於毒性、刺激性或感染性物質下工作時,衣櫃應為雙層者,即由兩個獨立間隔組成,以便將私人衣物與工作用衣物分別安放。
第九章
個人保護裝備
第一百四十條
一般規定
一、倘用以預防及抵消上述危險之技術性裝備不足時,應備有工作服及個人保護裝備供員工使用,以避免因工作所引起之危險。
二、個人保護裝備應有效及適合人體,並應有良好保養及保持清潔。
第一百四十一條
工作服
工作服應按穿着者於工作時可能遭受之危險之類型而作不同的設計。
第一百四十二條
頭部之保護
一、工作時倘有可能傷及頭部之員工,應戴上安全帽。
二、操作機器或在機器轉動部分、火焰或燃燒中物質附近來往之員工,應戴上緊貼頭部之軟帽或其相當之保護裝備將頭髮完全遮蓋。
第一百四十三條
眼部之保護
員工在進行對面部及眼部可能構成任何危險的工作時,例如有碎片、灼熱或腐蝕性物質、灰塵,或危險性或引致不適的煙霧迸射,又或有引致目眩的強光或危險的輻射者,應使用有效地抵消因有害事物所引起效果之適當技術性裝置或其他保護方法,按情況使用緊貼面部的眼鏡、護面鏡或視覺保護物。
第一百四十四條
耳部之保護
一、長時間在強烈噪音下工作之員工,倘無法通過改變環境的措施有效抵消該噪音時,應使用適當及品質良好的輔助保護裝備。
二、保護耳部不受火花、金屬鎔屑及其他物質損害之保護裝備應以堅固、防銹及輕便之網製成,包以皮革或相當之保護物,並以可調整位置之彈簧片相連,以便配戴於頭上。
三、第一款所指員工應定期作聽覺檢查。
第一百四十五條
手及手臂之保護
一、在進行有將手切傷、磨損、燒傷或腐蝕危險之操作時,員工應穿戴適當形狀及質料的特別手套。
二、處理毒性、刺激性或感染性物質之員工,應穿戴長筒形手套保護前臂。
第一百四十六條
腳及腿部之保護
一、在進行有燒傷、腐蝕、鑽穿、壓傷腳部危險之工作時,員工應穿著堅固且與危險性質相符之安全鞋。
二、倘有需要,應穿堅固、質料適當及緊急時能立即卸除之縛腿或護膝。
第一百四十七條
身體其他部分之保護
暴露於危及身體其他部分之危險下工作之員工,應穿著適當式樣及質料的衣服、圍裙、頭巾或護胸。
第一百四十八條
呼吸道之保護
暴露於有吸入有害灰塵、氣體、煙霧或蒸汽危險下工作之員工,倘不可能以行為將環境內之危險消除時,應使用面罩或其他與危險性質相符的裝備。使用呼吸道保護裝備,只應視為暫時性的解決方法,應適當地減少工作時間,並應只係在個別工作或其他十分特別情況下方予以使用。
第一百四十九條
安全帶
工作時有墮下危險之員工,應使用適當式樣及質料且足夠堅固的安全帶、安全繩及有關之固定位置設備。
第十章
最後規定
第一百五十條
指示牌及標記
本章程所指指示牌及其他圖像標記應以中文及葡文張貼。
第一百五十一條
危險性或引致不適的工業
〔廢止〕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未成年者及孕婦的保護以及學習
一、禁止十六歲以下人士及孕婦使用機器、工具或危險物質工作,並應有效地禁止彼等進入製造、儲存、處理、使用或釋出任何毒性、窒息性、感染性、腐蝕性、爆炸性物質或混合物或引起危險反應之物質及混合物之地點。
二、學習如何使用機器、工具或上款所指物質及混合物時,應由有資格人士在場監管並指出所存在之危險及指導最安全之工作方法。
第22/83/M號法令
四月十六日
第一條
核准對海事及水務局提供服務和發出文件的《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作出的修改,有關修改為本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行政長官每年得以批示重新調整收費總表的金額。
第三條
有關收費須根據現行法例的規定以本地貨幣徵收並撥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第四條
一、如不自行繳付本法令所定的收費,則適用現行的法律規定,包括強制徵收澳門特別行政區稅務收入的規定。
二、海事當局認為有需要時,可在提供服務前要求交存足以應付預計的費用的款項或提供其他相應擔保。
三、如船長及船舶不在,船舶的代理人、指定人或適當擔保人須負責繳付一切有關費用。
第五條
〔不生效〕
附件
(第一條所指者)
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
目錄 |
|
事項 | 章節 |
海事當局人員 | 第二十七章 |
繫泊 | 第一章 |
噸位丈量 | 第三章 |
證明、資料搜尋及證明書 | 第四章 |
評估 | 第五章 |
附註 | 第六章 |
壓艙物及油渣 | 第七章 |
建造、傾修及拆毀 | 第八章 |
船舶結關 | 第九章 |
出勤、額外工作 | 第十章 |
遊艇 | 第十一章 |
港內停泊 | 第十二章 |
考試 | 第十三章 |
觀光 | 第十四章 |
擔保 | 第十五章 |
海員登記──登記證 | 第十六章 |
檢查 | 第十七章 |
准照及其他文件 | 第十八章 |
客載量 | 第十九章 |
乾舷標記 | 第二十章 |
海事及水務局設備 | 第二十一章 |
註冊 | 第二十二章 |
船上救生設備 | 第二十三章 |
航行──通行證 | 第二十四章 |
編號 | 第二十五章 |
捕魚 | 第二十六章 |
引航服務 | 第三十七章 |
(海事及其他的)申明或報告 | 第二十八章 |
所有權登記 | 第二十九章 |
簡簽及批閱 | 第三十章 |
船上無線電通訊服務 | 第三十一章 |
有害物料 | 第三十二章 |
海事管轄土地 | 第三十三章 |
本地航行 | 第三十四章 |
違法──投訴 | 第三十五章 |
檢驗(適航證書) | 第三十六章 |
條文 | 內容 |
收費 |
第一章 繫泊 |
||
第一條 |
有浮標或沒有浮標的固定繫泊准照,按年計: | |
100噸或100噸以下的船艇 | 360 | |
100噸以上的船艇 | 540 | |
第二條 |
每次使用由海事及水務局管理的碼頭的費用為: | |
550噸或以下的船舶 | 250 | |
550噸以上的船舶 | 350 | |
經營來往內港客運碼頭與位於珠海經濟特區的灣仔之間的海上客運服務定期班次的船舶,每次使用碼頭時應繳費用為本條所訂的10%。 | ||
第二章 已廢止 |
||
第三章 噸位丈量 |
||
第三條 |
包括遊艇在內的船艇及船舶: | |
a)規則一: | ||
25噸或25噸以下 | 180 | |
總噸位26噸至50噸 | 215 | |
總噸位51噸至100噸 | 360 | |
100噸以上至1000噸者,按每增加100噸或不足100噸之數計,另加 | 180 | |
b)規則二: | ||
按規則一所定費用計 | 50% | |
c)噸位丈量的特別卷宗: | ||
25噸或25噸以下 | 55 | |
26噸至50噸 | 90 | |
51噸至100噸 | 180 | |
100噸以上至1000噸者,按每增加100噸或不足100噸之數計,另加 | 72 | |
備註: |
50% | |
第四條 |
配備中國製儀器的船艇: | |
非機械推動的本地航行船艇: | ||
2噸或2噸以下 | 免費 | |
2噸以上至6噸以下 | 30 | |
6噸至12噸以下 | 40 | |
12噸至50噸以下 | 45 | |
50噸或5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50噸或不足50噸之數計,另加 | 30 | |
漁船: | ||
2噸或2噸以下 | 免費 | |
2噸以上至18噸以下 | 10 | |
18噸至25噸以下 | 20 | |
25噸至48噸以下 | 30 | |
48噸至102噸 | 50 | |
102噸以上者,按每增加50噸或不足50噸之數計,另加 | 20 | |
機械推動的船艇,30噸起按有關費用另加 | 50% | |
第五條 |
丈量無論採用何種規則,因更改船艇及船舶而調整噸位丈量: | |
適用噸位丈量的特別卷宗的收費。 | ||
第六條 |
豁免在勞埃德商船協會(Lloyd’s)或職權獲確認的同類機構登記的船艇或船舶的噸位丈量: | |
適用本收費表內噸位已作丈量的收費。 | ||
第七條 |
噸位證書: | |
首次發出 | 20 | |
每份複本 | 50 | |
第四章 證明、資料搜尋及證明書 |
||
第八條 |
證明及證明書: | |
每一版 | 12 | |
第九條 |
貨物離岸證明書: | |
每份證明書 | 18 | |
第十條 | 利害關係人未指明年份的資料搜尋(本年除外),按年計 | 12 |
第十一條 | 利害關係人指定年份的資料搜尋,每筆計 | 6 |
第五章 評估 |
||
第十二條 |
評估要求領回被尋獲的屬下列船艇的錨、小錨、錨鏈及鏈子: | |
100噸或100噸以下的船艇,包括卷宗 | 50 | |
100噸以上的船艇,包括卷宗 | 180 | |
第十三條 |
評估船艇、貨物及船橋的損毀情況: | |
本地航行船艇或漁船,包括卷宗 | 72 | |
商船,須付檢驗費。 | ||
船橋,須付檢驗費。 | ||
第十四條 | 評估受損的捕魚網,包括卷宗 | 72 |
第十五條 | 評估被尋獲的船艇,包括卷宗 | 540 |
第六章 附註 |
||
第十六條 | 在海員登記簿冊及海員登記證上關於考試或任何資格的附註,每一附註計: | |
高級船員 | 18 | |
其他級別的船員 | 12 | |
第十七條 |
申請更改下列登記資料的每一附註: | |
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船艇的所有權 | 登記費的25% | |
b)駁船及帆船的登錄,每50噸或不足50噸者 | 90 | |
c)本地航行或捕魚的配備中國製儀器的其他船艇的登錄: | ||
5噸或5噸以下 | 20 | |
5噸以上至10噸 | 30 | |
10噸以上至50噸者,按每增加10噸或不足10噸之數計,另加 | 20 | |
超過50噸者,按每增加50噸或不足50噸之數計,另加 | 20 | |
第十八條 |
抵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船艇或取消抵押的每一附註: | |
50噸或50噸以下 | 90 | |
50噸以上至100噸 | 180 | |
100噸以上至500噸 | 275 | |
500噸以上至1000噸 | 360 | |
10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500噸或不足500噸之數計,另加 | 180 | |
第十九條 | 更改商船船員的註冊資料,按每名船員計 | 18 |
第二十條 | 更改本地航行船艇船員的註冊資料,按每名船員計 | 6 |
第七章 壓艙物及油渣 |
||
第二十一條 | 船舶或船艇裝卸油渣的准照,按每噸或不足1噸之數計 | 18 |
第二十二條 |
船舶或船艇在海事當局指定地點裝卸壓艙物的准照,按每5噸或不足5噸之數計 | 18 |
當上述准照作檢驗用時 | 25 | |
備註: 此兩項費用須附加看守費,有關費用按相關條文收取。 |
||
第二十三條 | 利用船艇運載壓艙物的准照,按曆年計 | 450 |
第八章 建造、傾修及拆毀 |
||
第二十四條 |
船艇及船舶的建造及下水准照: | |
5噸或5噸以下 | 18 | |
5噸以上至10噸 | 30 | |
10噸以上至25噸 | 36 | |
25噸以上至50噸 | 72 | |
50噸以上至100噸 | 120 | |
100噸以上至1000噸者,按每增加100噸或不足100噸之數計,另加 | 25 | |
第二十五條 |
基於船舶在海事管轄範圍內擱淺而發出的傾修或維修准照,有效期為3個月,且屬一次性: | |
5噸或5噸以下 | 12 | |
5噸以上至10噸 | 18 | |
10噸以上至25噸 | 25 | |
25噸以上至50噸 | 50 | |
50噸以上至100噸 | 60 | |
再按每增加50噸之數計,另加 | 25 | |
第二十六條 |
在海事管轄範圍內拆解船艇的准照: | |
首30日 | 12 | |
第31日至第90日,按每30日為一期計 | 90 | |
90日以上者,按每30日為一期計 | 150 | |
第二十七條 |
應利害關係人的要求,在海事及水務局的斜排或場地傾修或維修船舶的准照: | |
首3日,按日及按噸計 | 12 | |
第4日至第8日,按日及按噸計,另加 | 18 | |
8日以上者,按日及按噸計,另加 | 25 | |
每艘船艇的最低收費 | 90 | |
備註: |
||
第九章 船舶結關 |
||
船艇或船舶: | ||
每次進出港口,包括相關的(安全)離港批示。 | ||
第二十八條 |
遠洋航行: | |
3000噸或3000噸以下 | 180 | |
3000噸以上 | 240 | |
第二十九條 |
內河或沿岸航行: | |
50噸或50噸以下 | 36 | |
50噸以上至100噸 | 50 | |
1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100噸或不足100噸之數計,另加 | 12 | |
第三十條 |
往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客運船舶及船艇: | |
50噸或50噸以下 | 120 | |
50噸以上至100噸 | 145 | |
1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100噸或不足100噸之數計,另加 | 36 | |
第三十一條 |
配備中國製儀器的船艇: | |
25噸或25噸以下 | 10 | |
25噸以上至50噸 | 20 | |
50噸以上至100噸 | 30 | |
1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100噸或不足100噸之數計,另加 | 10 | |
不定期航班的船舶在非正常工作時間結關,另加: | ||
日間(日出至日落) | 50% | |
晚間、周日及假日 | 100% | |
總備註: |
||
第十章 出勤、額外工作 |
||
第三十二條 |
本收費表內未定明的額外工作: | |
在海事及水務局以外及非辦公時間內工作: | ||
高級技術員 | 60 | |
非高級技術員 | 30 | |
第三十三條 |
在離島工作,另加: | |
工作日: | ||
高級技術員 | 120 | |
非高級技術員 | 96 | |
周日及假日,另加 | 50% | |
備註: |
||
第十一章 遊艇 |
||
第三十四條 |
在港口及河道航行: | |
已於獲政府確認的遊艇俱樂部登記: | ||
屬該等俱樂部所有,且用作水上駕駛運動的工具: | ||
建造准照 | 25 | |
屬會員所有: | ||
建造准照 |
相關條文 |
|
非於該等俱樂部登記: | ||
建造准照 |
相關條文所定再加 |
|
備註: |
||
第十二章 港內停泊 |
||
第三十五條 |
船舶、躉船、挖泥船、駁船等的停泊(錨泊或繫泊)准照,按每年或不足一年之數計: | |
50噸或50噸以下 | 360 | |
50噸以上至100噸 | 540 | |
100噸以上至500噸 | 720 | |
500噸以上 | 900 | |
第三十六條 |
開設餐廳、娛樂場或經營任何業務的船艇或水上建築物的停泊准照,按實用樓層逐年計: | |
按所佔面積每1平方米計 | 12 | |
第三十七條 | 小型租賃船在海灘或浴場的停泊准照,按季度計 | 50 |
第十三章 考試 |
||
第三十八條 |
商船的舵手、領航員、沿海船舶駕長及水手長: | |
每份書錄及執照 | 360 | |
第三十九條 |
商船的本地航行船舶駕長及水手: | |
每份書錄及執照 | 210 | |
第四十條 |
管輪、機工及電工: | |
每份書錄及執照 | 290 | |
第四十一條 |
機工助理、電工助理及其他級別: | |
每份書錄及執照 | 195 | |
第四十二條 |
遠洋船長: | |
每份書錄及執照 | 265 | |
第四十三條 |
沿岸船長: | |
每份書錄及執照 | 240 | |
第四十四條 |
機帆船長: | |
每份書錄及執照 | 180 | |
第四十五條 |
水手: | |
每份書錄及執照 | 120 | |
第四十六條 |
新手: | |
每份書錄及執照 | 60 | |
第四十七條 |
每份執照複本: | |
遊艇 | 60 | |
非遊艇 | 30 | |
第十四章 觀光 |
||
第四十八條 |
從事收費觀光活動的商船准照: | |
單日來回 | 120 | |
每增加一日或不足一日,另加 | 60 | |
第四十九條 |
從事收費觀光活動的本地航行船艇准照: | |
單日 | 36 | |
每增加一日或不足一日,另加 | 18 | |
備註: |
||
第十五章 擔保 |
||
第五十條 | 一個或以上的被擔保人,每半頁責任書或擔保書 | 36 |
第十六章 海員登記──登記證 |
||
第五十一條 |
登記、首次發出登記證或複本: | |
高級船員 | 72 | |
中級船員 | 50 | |
海員及漁民 | 18 | |
輔助人員(沙灘服務員、行李員、船舶經紀人、船舶及船橋貨物裝卸工人等) | 36 | |
備註: |
||
第五十二條 | 〔不生效〕 | |
第十七章 檢查 |
||
第五十三條 | 確定運載量或基於任何原因而須海事當局介入的商船 | 480 |
第五十四條 | 運載危險品的船舶: | |
按相關條文的規定收費。 | ||
第五十五條 |
商船無線電電台: | |
按相關條文的規定收費。 | ||
第十八章 准照及其他文件 |
||
第五十六條 | 在海事管轄範圍內燃放火箭、炮筒或其他煙火(不論是否煙花)慶祝的准照,每二十四小時 | 18 |
第五十七條 |
小販及船舶經紀人在海事管轄範圍內從事工作的准照: | |
每季 | 25 | |
每年 | 90 | |
第五十八條 | 更改錨地 | 25 |
第五十九條 |
任何丟失或遺失的准照(有保留地發出)的複本 | 正本費用 |
海難 | 免費 | |
第六十條 | 其他條文並未提及的印件,每份 | 6 |
第十九章 客載量 |
||
第六十一條 |
船艇及船舶(法律或海事當局所定的客載量): | |
第三條b項所定的金額 | ||
第六十二條 |
本地航行船艇: | |
5噸或5噸以下 | 18 | |
5噸以上至10噸 | 36 | |
10噸以上至25噸 | 50 | |
25噸以上至50噸 | 55 | |
第二十章 乾舷標記 |
||
第六十三條 |
最大載重線的訂定: | |
300噸或300噸以下 | 540 | |
300噸以上至500噸 | 720 | |
5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500噸或不足500噸之數計,另加 | 360 | |
未分類船舶,除按上述規定收費外,另加 | 50% | |
第六十四條 |
由於船舶結構改變或其他原因,導致原先訂定標記時所依據的條件出現變化而須更正標記: | |
上條所定金額的 | 40% | |
第六十五條 |
訂定附加標記或更新已消失的標記: | |
第六十三條所定金額的 | 10% | |
第六十六條 |
乾舷證書及載有乾舷計算結果的印件: | |
每份證書複本及印件 | 25 | |
第二十一章 海事及水務局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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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
租予私人: | |
浮動設備:(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收費) | ||
快艇 | 70 | |
沿海拖船 | 255 | |
機動駁船 | 70 | |
登岸駁船 | 100 | |
用於提供浮標、繫泊設備及救生服務的躉船 | 100 | |
躉船 | 70 | |
汽船、舢舨或平底船 | 20 | |
離心泵船 | 65 | |
挖泥船 | 25/m3 | |
本地航行拖船 | 125 | |
其他設備:(每日或不足一日的收費) | ||
250公斤以下的錨 | 85 | |
250公斤至500公斤的錨 | 110 | |
打撈用抓鈎 | 55 | |
拖纜 | 110 | |
雙輪滑車組 | 18 | |
三輪滑車組 | 30 | |
鋼索 | 110 | |
拖索 | 90 | |
滑輪 | 72 | |
金屬絲索環 | 18 | |
索環 | 12 | |
抓鈎 | 55 | |
起重機(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 | 55 | |
液壓千斤頂(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 | 12 | |
環(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 | 36 | |
滑車 | 12 | |
鐵滑車 | 18 | |
雙編纜繩 | 36 | |
單編纜繩 | 18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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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註冊 |
||
第六十八條 |
沿岸、沿海及遠洋航行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船艇或船舶的船員: | |
25噸或25噸以下 | 72 | |
25噸以上至50噸 | 120 | |
50噸以上至100噸 | 230 | |
100噸以上至500噸 | 420 | |
500噸以上至1000噸 | 660 | |
10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500噸或不足500噸之數計,另加 | 90 | |
備註: |
||
第六十九條 |
本地航行船艇的船員: | |
10噸或10噸以下 | 18 | |
10噸以上至20噸 | 36 | |
20噸以上至50噸 | 55 | |
第七十條 |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登記的船舶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取得許可及相關文件: | |
高級船員 | 55 | |
非高級船員 | 30 | |
備註: |
||
第七十一條 |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船艇上的中國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 |
高級船員 | 180 | |
非高級船員 | 90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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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 商船註冊清單或複本,每半頁 | 18 |
第七十三條 |
其他船艇的註冊清單,每半頁 | 12 |
更改註冊──參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 ||
總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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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 船上救生設備 |
||
第七十四條 |
船上救生設備檢驗,每艘船艇 | 120 |
與一般檢驗同時進行 | 60 | |
如檢驗是由海事當局命令進行的,且檢驗中並無發現缺陷之處 | 免費 | |
第七十五條 |
船上救生設備證書: | |
首次 | 20 | |
每份複本 | 30 | |
第二十四章 航行──通行證 |
||
第七十六條 |
沿岸及沿海航行年度准照: | |
500噸或500噸以下,每噸 | 6 | |
5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1噸或不足1噸之數計,另加 | 2 | |
備註: |
||
第七十七條 |
本地航行範圍及沿岸範圍拖船服務准照,每程: | |
功率為50匹馬力或50匹馬力以下 | 50 | |
50匹馬力以上至100匹馬力 | 72 | |
按每增加50匹馬力或不足50匹馬力之數計,另加 | 18 | |
第七十八條 |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商船的通行證,登記及印件: | |
50噸或50噸以下 | 90 | |
50噸以上至100噸 | 180 | |
100噸以上至1000噸者,按每增加100噸或不足100噸之數計,另加 | 420 | |
10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500噸或不足500噸之數計,另加 | 180 | |
第七十九條 |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建造或購買、但駛往其他港口並在該處登記的商船的臨時通行證: | |
臨時登記及印件,上述金額的 | 50% | |
備註: |
||
第八十條 | 無 | |
第二十五章 編號 |
||
第八十一條 |
每艘船艇的編號 | 36 |
備註: |
||
第二十六章 捕魚 |
||
第八十二條 |
沿岸設置固定漁網的年度准照: | |
一邊最長6米 | 180 | |
一邊長6米以上至10米 | 300 | |
備註: |
||
第二十七章 海事當局人員 |
||
第八十三條 |
每名被委派提供船上服務或地面支援工作的人員,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 | |
一、在工作日的正常辦公時間內 | 18 | |
二、在工作日的非正常辦公時間至01:00、星期日及假日至01:00 | 25 | |
三、每日01:00至08:00 | 78 | |
備註: |
||
第二十八章 (海事及其他的)申明或報告 |
||
第八十四條 |
澳門特別行政區商船,每項確認或追認 | 110 |
備註: |
||
第二十九章 所有權登記 |
||
第八十五條 |
船艇及船舶,每項登記: | |
5噸或5噸以下 | 36 | |
5噸以上至10噸 | 55 | |
10噸以上至25噸 | 72 | |
25噸以上至50噸 | 90 | |
50噸以上至100噸 | 120 | |
100噸以上至500噸 | 410 | |
500噸以上至1000噸 | 770 | |
1000噸以上至5000噸者,按每增加500噸或不足500噸之數計,另加 | 90 | |
具機械推動裝置,另加 | 50% | |
第八十六條 | 2噸或2噸以下的小舢舨的登記 | 20 |
第八十七條 |
配備中國製儀器的船艇的登記: | |
18噸以下 | 10 | |
18噸至25噸以下 | 20 | |
25噸至36噸以下 | 30 | |
36噸至48噸 | 35 | |
102噸以上者,按每增加50噸或不足50噸之數計,另加 | 45 | |
機械推動的船艇由36噸起,另加 | 20 | |
第八十八條 |
每份憑證複本(有更改聲明的): | |
商船 | 180 | |
本地航行船艇、遊艇及配備中國製儀器的船艇 | 42 | |
第八十九條 |
登記及所有權憑證的更改(參閱第十七條)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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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章 簡簽及批閱 |
||
第九十條 |
船上簿冊的認證: | |
商船: | ||
編號及簡簽,每頁 | 2 | |
啟用語及終結語,每簿冊 | 30 | |
商船隊的高級船員,每簿冊 | 18 | |
第九十一條 |
批閱航路點簿冊、日誌或任何其他未訂明的文件: | |
商船 | 25 | |
商船隊的高級船員 | 18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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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章 船上無線電通訊服務 |
||
第九十二條 |
澳門特別行政區商船的無線電通訊站的檢查 | |
檢查證書及筆錄: | ||
按無線電報通訊作用分類的船舶: | ||
第一等 | 600 | |
第二等 | 540 | |
第三等 | 450 | |
第九十三條 |
經營證書,按曆年計: | |
第一等 | 1,800 | |
第二等 | 1,120 | |
第三等 | 450 | |
第九十四條 | 豁免某些技術條件的證明書 | 50% |
第三十二章 有害物料 |
||
第九十五條 | 檢查運載有害物料的船舶 | 60 |
第九十六條 |
派員協助進行起卸物料的工作(如海事當局認為有需要時) | |
根據有關條文支付費用。 | ||
第九十七條 |
許可船舶裝卸任何重量超過50公斤的爆炸性物品 | 60 |
還須支付檢查費用。 | ||
第九十八條 |
特別許可在某些安全情況下在客船裝卸有害物料 | 240 |
還須支付檢查費用。 | ||
備註: |
||
第三十三章 海事管轄土地 |
||
第九十九條 | 碼頭或船橋准照的批給 | 1,800 |
第一百條 | 碼頭或船橋: | |
所佔用面積的年度准照(每平方米) | 30 | |
第一百零一條 |
斜排或船廠准照(包括經營船廠所需的設施): | |
每年及所佔用土地的每平方米 | 12 | |
上年度沒申報營業時,每年及所佔用土地的每平方米 | 30 | |
每個設施的面積 | 25 | |
第一百零二條 |
建造用作存放船艇、海事用品或捕魚用品的簷蓬、棚屋或倉庫的准照: | |
每年及每平方米 | 15 | |
每個設施的面積 | 25 | |
第一百零三條 |
使用行政當局的碼頭的准照: | |
首兩小時 | 600 | |
每增加一小時 | 240 | |
第一百零四條 |
建造臨時性的簷蓬或棚屋或固定建築物以作經營餐廳、娛樂場或任何其他經營方式的准照,按每實用層及每年或每年度泳季而定: | |
所佔用面積的每平方米 | 20 | |
總面積 | 25 | |
第一百零五條 |
建造泳棚的准照: | |
每年度泳季及所佔用面積的每平方米 | 20 | |
總面積 | 25 | |
第一百零六條 |
本收費表內未訂明用途的土地佔用准照: | |
每年及所佔用面積的每平方米 | 20 | |
每個設施的面積 | 25 | |
第一百零七條 |
存放木材設施的准照(在海事當局定界的區域): | |
每年及所佔用面積的每平方米 | 15 | |
總面積 | 25 | |
第一百零八條 | 船艇裝卸用的跳板陸移的准照,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者 | 15 |
第一百零九條 | 使用後備上岸地的准照,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者 | 15 |
第一百一十條 | 具備竹排的港口的年度准照,每平方米或不足1平方米者 | 10 |
第一百一十一條 |
採沙石的准照(在海事當局指定的地點): | |
每立方米或不足1立方米者 | (a) | |
每立方米的面積 | 15 | |
第一百一十二條 |
石頭切割的准照: | |
每立方米或不足1立方米者 | (a) | |
每立方米的面積 | 6 | |
(a)如屬非海事公產的同類性質物料,以現行法例所規定的價值的雙倍數支付費用。 | ||
第三十四章 本地航行 |
||
第一百一十三條 |
載客服務的年度准照: | |
2噸以下 | 60 | |
2噸至5噸以下 | 150 | |
5噸至10噸以下 | 300 | |
10噸至25噸以下 | 390 | |
25噸至50噸以下 | 540 | |
50噸至100噸 | 690 | |
1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100噸或不足100噸之數計,另加 | 300 | |
第一百一十四條 |
載客、貨服務的年度准照: | |
除上述金額之外,另加 | 50% | |
第一百一十五條 |
船舶裝卸服務(駁船、竹排等)的年度准照: | |
2噸以下 | 60 | |
2噸至5噸以下 | 150 | |
5噸至10噸以下 | 300 | |
10噸至25噸以下 | 390 | |
25噸至50噸以下 | 540 | |
50噸至100噸 | 690 | |
1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100噸或不足100噸之數計,另加 | 300 | |
機械推動的船舶,另加 | 50% | |
第一百一十六條 |
拖船服務的年度准照: | |
功率為50匹馬力以下,每匹馬力 | 50 | |
功率為50匹馬力至100匹馬力,每匹馬力 | 30 | |
100匹馬力以上,每匹馬力,另加 | 6 | |
備註: |
||
第一百一十七條 |
海灘或海浴場出租小船艇的准照(每艘): | |
每年 | 90 | |
每季 | 30 | |
機械推動的船艇,另加 | 25% | |
第一百一十八條 | 屬非船舶類的輔助船艇准照(平底船、快艇、蜑家船、舢舨等),每年 | 30 |
第三十五章 違法──投訴 |
||
第一百一十九條 |
因違法、違令及不尊重而編製卷宗: | |
每份筆錄,每一頁或未完成的每一頁 | 6 | |
備註: |
||
第一百二十條 | 當事人陳述,以書面方式,每一頁或未完成的每一頁 | 5 |
第一百二十一條 | 書面通知 | 18 |
第一百二十二條 |
審查有關船艇故障的投訴或有關工資、工作協調、掠奪行為等問題,按確定有關原因的費用再加以下相應百分點的收費: | |
澳門元1,000元以下 | 4.8% | |
澳門元1,000元至2,000元以下 | 3.6% | |
澳門元2,000元至10,000元以下 | 2.4% | |
澳門元10,000元至30,000元以下 | 1.2% | |
澳門元30,000元至60,000元 | 0.6% | |
第一百二十三條 |
評估、檢驗、當事人陳述及通告: | |
收取相應條文的手續費: | ||
紙版,每半張 | 3 | |
備註: |
||
第三十六章 檢驗(適航證書) |
||
第一百二十四條 |
非機械推動的木製船體的船艇及船舶: | |
2噸以下 | 12 | |
2噸至10噸以下 | 55 | |
10噸至25噸以下 | 145 | |
25噸至50噸以下 | 265 | |
50噸至100噸以下 | 420 | |
100噸至500噸以下 | 660 | |
500噸至1000噸 | 930 | |
10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500噸或不足500噸之數計,另加 | 72 | |
第一百二十五條 |
非機械推動的金屬製船體的船艇或船舶: | |
2噸以下 | 12 | |
2噸至10噸以下 | 75 | |
10噸至25噸以下 | 180 | |
25噸至50噸以下 | 300 | |
50噸至100噸以下 | 450 | |
100噸至500噸以下 | 740 | |
500噸至1000噸 | 1,010 | |
10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500噸或不足500噸之數計,另加 | 72 | |
第一百二十六條 |
機械推動的船艇或船舶: | |
2噸以下 | 12 | |
2噸至10噸以下 | 100 | |
10噸至25噸以下 | 240 | |
25噸至50噸以下 | 420 | |
50噸至100噸以下 | 615 | |
100噸至500噸以下 | 1,050 | |
500噸至1000噸 | 1,470 | |
10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500噸或不足500噸之數計,另加 | 120 | |
不論機械推動或非機械推動的漁船,則按上述金額的50%支付費用。 | ||
備註: |
||
第一百二十七條 |
船艇及船舶的船體或推動機或主要鍋爐的局部檢驗: | |
按上述條文支付費用,不增加與機械推動船艇及船舶相應的費用。 | ||
舵輪馬達 | 36 | |
第一百二十八條 |
機器、輔助鍋爐、機動儀器及冷凍設施的局部檢驗: | |
按上述條文支付費用,不增加與機械推動船艇及船舶相應的費用 | 75% | |
第一百二十九條 |
船上救生設備的檢驗: | |
按第七十四條支付費用 | ||
第一百三十條 |
查核運載有害物料的船舶: | |
按第九十五條支付費用 | ||
第一百三十一條 | 檢驗船舶、躉船及船艇的固定繫泊 | 180 |
第一百三十二條 |
碼頭的年度檢驗: | |
所佔用面積的每平方米的價格上增加 | 10% | |
備註: |
||
第一百三十三條 | 已廢止。 | |
第一百三十四條 | 為任何目的而對海事管轄土地的檢驗 | 195 |
第一百三十五條 |
根據現行法例評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登記的船艇不適航的檢驗: | |
支付總檢驗的費用。 | ||
第一百三十六條 |
評估工作的檢驗: | |
按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支付費用。 | ||
第一百三十七條 |
適航證書(確定的): | |
客、貨及客貨兩用的船艇隊 | 72 | |
第一百三十八條 |
特別證明書: | |
只供某特定行程或符合特定技術條件時之用 | 36 | |
第一百三十九條 |
豁免某技術要求的證明書 | 36 |
該證明只在船艇進行特定航行及行程時生效。 | ||
總備註: |
||
第三十七章 引航服務 |
||
第一百四十條 |
船艇及船舶: | |
300噸以下 | 450 | |
300噸至500噸以下 | 720 | |
500噸至1000噸以下 | 900 | |
1000噸至3000噸 | 1,800 | |
3000噸以上者,按每增加1000噸或不足1000噸之數計,另加與3000噸船艇相應的手續費 | 900 |
備註:
A. 根據現行法例的規定,所收取的費用全數撥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B. 噸數是指登記的總噸位。
C. 載於本收費表的所有准照及各類船艇及船舶的年度檢驗有效期為一年。
D. 本收費表內的收費須附加現行法律規定的印花稅。
E. 海事當局人員在港口的正常工作時間為各工作日的日間。
第52/84/M號法令
六月十六日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規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租賃業務。
第二條
(標的)
一、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租賃業務以下列車輛作為經營標的:
a)輕型客車;
b)摩托車;
c)經交通事務局為此目的而核准之特種輕型車輛。
二、經營自行駕駛之輕型客車租賃之業務,須至少具備二十五輛該級別及種類之車輛,並可兼營上款所規定之其餘兩種級別之車輛,其數量不受限制。
三、除上款規定之情況外,應以專門方式經營自行駕駛之摩托車租賃業務,並須至少具備十二輛該級別之車輛。
四、一併經營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車輛者,方得經營自行駕駛之特種輕型車輛之租賃。
第三條
(許可)
一、從事本法規所指之業務,取決於行政長官在聽取旅遊局及交通高等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給予之許可。
二、旨在獲得上款所指許可之申請,應向旅遊局提出。
第四條
(能力)
一、許可僅給予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本法規所定之最低車輛數量之企業。
二、該等企業應以符合規則之公司形式設立,並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住所又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子公司、分公司、代辦處或附屬機構。
三、該等企業應具備與其規模相應之管理及商業組織架構,並應擁有不少於澳門元十萬元之公司資本,此等要件同時延伸適用於子公司、分公司、代辦處或附屬機構。
第五條
(許可之程序)
一、從事上述業務之許可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a)公司名稱及住所;如為擬設立之公司,則應載明以該公司名義行事及提議設立公司之人之身份資料,並指明將設立公司之住所位置;
b)申請經營之車輛之級別、種類及數量。
二、申請書須連同公司章程證明或擬設立之公司計劃書證明一併組成。
三、如以擬設立之公司之名義提交之申請書獲給予許可批示,則該批示自設立公司之有關公證書之日期起方產生效力,但以在接獲批示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訂立有關公證書且證明符合上條所指之要件為限。
第六條
(代辦處、子公司及分公司)
一、經營自行駕駛機動車輛租賃業務之企業之住所、代辦處或子公司,應常設從事其本身業務之獨立設施。
二、上款所指之設施對外運作前,須獲旅遊局檢查核准。
三、旅遊局為每一企業之各類設施編製紀錄。
第七條
(不可移轉)
根據本法規第三條規定發出之許可所產生之權利不得移轉,但連同經營之資產總和一併移轉者除外。
第八條
(許可之失效及廢止)
一、屬下列情況之一者,許可失效:
a)持有人自接獲許可批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開業;
b)不再具備第四條所指之條件。
二、如重複作出嚴重之違法行為,其可損害該行業之利益及聲譽時,則得廢止該許可。
三、為着第一款b項規定之效力,不具備第二條規定之最少車輛數量之情況須持續逾九十日。
第九條
(車輛牌照之發出)
一、獲交通事務局為此目的發給牌照之機動車輛,方得用於經營此業務。
二、在不影響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下,凡獲許可經營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租賃業務之企業,均有權獲發出其認為與業務所需車輛數量相應之牌照。
三、上述牌照不得移轉,但第七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如屬此種情況,則受移轉人應在導致有關移轉行為起計六十日內向旅遊局提出申請,以便對新持有人之姓名作出附註。本款所指之申請書須連同有關證明文件組成。
四、交通事故所引致損害之民事責任,須按適用之法例所定之最低保險額對每一車輛投保,否則車輛將不獲發出牌照。
五、〔不生效〕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已註冊之車輛方得獲發牌照。
第十條
(申請)
一、牌照之申請應向交通事務局提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a)公司名稱及住所;
b)許可經營有關業務之批示;
c)車輛之種類及註冊編號。
二、申請書須連同下條所指之檢驗證明書一併遞交。
第十一條
(車輛檢驗)
一、為檢定自行駕駛之租賃機動車輛之舒適及安全條件,在下列情況下有關車輛須強制性地接受檢驗:
a)申領牌照,但新車輛除外;
b)因車輛遭受意外而中斷車輛作經營之用;
c)自首次檢驗或獲發牌照之日起每滿一年者。
二、交通事務局如認為有所需要,得命令進行車輛檢驗。
第十二條
(車輛使用之要件)
一、車輛自註冊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用於自行駕駛機動車輛之租賃服務。
二、如車輛經檢驗後獲交通事務局給予許可,則上款所定之期限得每次延長一年,最多至五年。
第十三條
(車輛標記)
如認為有需要適當監察有關業務,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命令自行駕駛之租賃機動車輛安裝標記,以便在外觀上易於識別該等車輛。
第十四條
(發出牌照之中止及限制)
一、行政長官經聽取交通高等委員會意見後,得以批示對第九條第二款所指之獲發牌照之權利作暫時中止或限制。
二、因車輛檢驗未獲通過、轉移車輛所有權或取消車輛註冊而被取消牌照者,只須自取消之日起九個月內重新申請,則一定獲發出牌照以取代被取消者。
第十五條
(牌照之取消及扣押)
一、屬下列情況之一者,取消牌照:
a)發現許可失效或廢止;
b)有關車輛被查封;
c)獲發牌照之車輛之所有權轉移,但第七條規定之情況除外;
d)有關車輛之註冊被取消;
e)使用車輛超過第十二條所指之年限;
f)下款所規定之扣押牌照之原因持續逾六十日。
二、屬下列情況之一者,暫時扣押有關車輛之牌照,直至導致扣押之情況終止為止:
a)車輛檢驗不獲通過;
b)不提交車輛接受所命令之檢驗而又無合理原因;
c)未為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之保險續期;
d)車輛被扣押。
第十六條
(租賃合同之訂立)
一、在不影響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下,須在公司住所、代辦處或子公司訂立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租賃合同。
二、旅行社及專門接待並協助旅客之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屬下之部門,均得參與訂立合同。
三、獲許可經營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租賃業務之企業,得在運輸總站之營業區域及其他出租地點訂立合同,但以該等企業在該處為此目的設有機構為限。
四、設立上款所指之機構,須獲運輸總站範圍內之經營運輸總站業務之實體許可,且須經旅遊局核准。
五、第三款所指之企業,即使在出租地點不具備固定之租賃設施,亦得透過經適當證明之預訂方式在上述地點訂立合同。
六、在負責訂立有關租賃合同之機構之辦公時間內,其自行駕駛之出租機動車輛應隨時供公眾租賃。
第十七條
(合同之形式及條款)
一、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租賃合同,須強制性地予以編號並以書面形式繕立一式三份,分別為:
a)正本一份,由經營該業務之企業存檔一年,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
b)副本一份,交予顧客;
c)副本一份,送交旅遊局以便進行監管與監察。
二、合同應載明一般條款,尤其是有關價目,出租人收取作為擔保及提供約定之輔助性服務之費用,以及載明約定之車輛出租以及交還之日期及地點等條款。
三、如認為有需要適當監察有關業務,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定出經營企業強制採用之標準合同式樣。如屬此種情況,該等合同式樣之印件經適當編號及認證後,由主管部門提供。
四、合同應以中文或葡文繕立及以阿拉伯數字編號,但不影響得同時使用其他語文或其他種類之數字。
第十八條
(收費)
一、租賃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價金,須強制性地以澳門元表示且按下列各項標準一併結算:
a)每日或不足一日之租賃費用;
b)每行駛一公里之費用;
c)提供約定之輔助性服務之費用。
二、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得訂定一項不受公里限制之按日收費額。
三、上述兩款所指之收費,除包括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之民事責任保險費外,尚包括潤滑油、輪胎、內胎之費用以及不可歸責承租人之機件故障之維修費用。
四、根據同類車輛所屬之等級,透過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其最高及最低之收費限額。
五、經營企業應將其在上款所指之最高及最低收費限額內定出之收費表送交旅遊局認證,之後於有關之公司住所、子公司及代辦處之顯眼處向公眾展示該等收費表。
六、如合同之條件因某特殊性而不容許按第一款規定之收費制度作結算時,則應經營企業之建議,得核准與合同之新訂立方式相適應之特別收費制度。
第十九條
(業務之監管)
一、為監察及監管租賃業務,經營企業每一曆年應按照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租賃合同訂立之先後次序將合同作登記。
二、交通事務局及旅遊局得要求經營企業遞交過去一年內訂立合同之副本,以便對合同之履行進行監管。
三、對偽造合同或偽造合同內某些要素者,在不影響對此行為依法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下,實施中止相關企業業務六個月的臨時措施。
第二十條
(附加合同)
一、得對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租賃合同,訂立一個附加合同,該附加合同以提供駕駛服務為專有標的。
二、按照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之條件,上述之駕駛服務僅得由專業駕駛員提供且僅適用於與高收費等級相應之車輛種類。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既適用於企業所聘用之駕駛員,亦適用於透過其中間人聘用之非屬企業之駕駛員。在任一情況下,均視為由企業本身提供有關服務。
第二十一條
(轉租)
禁止轉租根據本法令規定出租之機動車輛。
第二十二條
(泊車)
不得將未出租之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泊於公共道路上,但泊於專門為此劃定之地點,尤其是運輸總站附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文件)
一、除與車輛有關之文件外,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保險卡、租賃合同副本亦須強制性地交予承租人,以便承租人應有關當局之要求出示上述文件;如為第二十條所指之情況,則須附同該條所規定之附加合同。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有關車輛之文件正本,尤其是牌照、登記摺、檢驗表等,均得以交通事務局或公共公證員發出之影印本取代。
三、如承租人遺失上款所指文件之正本或副本,須繳付澳門元一百元,以賠償經營企業之損失,但合同對此有高於該金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不遵守規定)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收費限額,又或第六款所定之特別收費制度者,除科處下條第一款規定之罰款外,尚可科處中止業務最長一年之附加處罰。
二、出租無牌照,又或出租牌照被取消或被扣押之車輛者,除科處下條第一款規定之罰款外,尚可科處中止業務最長一年之附加處罰。
三、根據以上兩款之規定所處罰之份量,應按照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企業之前科作出確定。
四、旅遊局對根據本條及下條之規定實施之處罰編製紀錄。
第二十五條
(處罰)
屬下列情況者,則予以處罰:
一、科澳門元一萬元罰款:
a)違反第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收費限額或第六款所定之特別收費制度,又或違反由經營企業按照同條第五款規定在上述收費限額內定出之收費者;
b)出租無牌照、或出租牌照已被取消或已被扣押之車輛者;
c)將出租之車輛轉租者;
d)不遵守第二十條第二款所定條件而提供有關服務者;
e)未作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登記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又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元五千元罰款。
三、科澳門元一千元罰款:
a)將未出租之車輛泊於公共道路上;
b)本法規未明確規定罰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四、〔不生效〕
五、〔不生效〕
六、除第一款c項之規定外,推定違反本法令規定之行為均屬出租人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罰款繳納之期限)
一、根據本法令之規定科處之罰款,應自接獲處罰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如未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內自願繳納罰款,則旅遊局將處罰批示之證明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便其作強制徵收。
三、對獲許可從事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租賃業務之公司科處罰款之繳納,其經理或董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即使在作出處罰批示之日該公司已解散或處於清算狀態亦然。
第二十七條
(罰款之歸屬)
科處罰款之所得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收入。
第二十八條
(時效)
一、為科處本法規所定罰款之追訴時效為期兩年,自實施違法行為之日起計算。
二、〔不生效〕
第二十九條
(監察)
一、旅遊局、交通事務局、治安警察局及管轄陸路運輸之其他當局在其監察之權限範圍內,對遵守本法規之規定進行監察。
二、對經營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租賃設施之監察,以及對所發現之違法行為編製卷宗,均由旅遊局專門負責。
第三十條
(處罰權限)
一、科處以上各條所規定之罰款及其他處罰,均屬旅遊局局長之權限。
二、〔不生效〕
第三十一條
(業務及貿易總表)
〔不生效〕
第三十二條
(廢止先前法例)
〔不生效〕
第三十三條
(對適用之疑問)
適用本法規時所產生之疑問,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解決。
第三十四條
(生效)
本法令立即開始生效。
第52/84/M號法令第三十一條所指之附表
〔不生效〕
第64/84/M號法令
六月三十日
第一條
一、批給對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公共服務,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二、公共運輸、自來水及電力供應服務遍及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批給受上款規定的約束。
三、〔廢止〕
第二條
行政長官應制定批給公共服務的制度大綱,並對批給上條第二款所指服務的事宜予以規範。
第65/84/M號法令
六月三十日
第一條
(援助方式)
一、得向不牟利私立教育機構提供非金錢津貼之援助,尤其下列方面之援助:
a)教育及教學援助;
b)教學人員之培訓及質素之提高;
c)學校設備及物資之讓給及/或供應;
d)學生保險。
二、行政長官得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批示向不牟利私立教育機構提供上款未規定之其他種類之援助。
第二條
(職業稅)
〔廢止〕
第121/84/M號法令
十二月十日
第一條
現金及物件被拾獲交治安警察局保存者,其提取權於《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所載明的一年期告滿後之三個月內行使。倘拾得人及權利人於法定期間內不認領,則該現金及物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二條
在交給物件時,應發給拾得人收條一張,其上載明金額或物件的性質及大約價值、拾得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拾得人的身份。
第三條
第一條所指之有關當局應將被拾獲之現金或物件保存。倘知悉有關失主即行告知,否則,以告示標貼於告示處,俾眾周知。
第四條
按第一條規定應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所有物件,將予公開拍賣,並將所得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7/85/M號法令
二月九日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遺體運送之定義)
本法規所指遺體運送之定義為:
a)將待葬之市民遺體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或運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b)將已葬之市民遺體遷往他處。
第二條
(指定之實體)
一、本法規提及之警察當局指治安警察局。
二、本法規提及之衛生當局指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衛生局局長及由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之指名批示明確委任之衛生局醫生。
三、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死亡之市民遺體之火化發出准照之權限屬於:
a)作為警察當局之治安警察局局長;
b)作為衛生當局之衛生局局長。
第二章
遺體運送
第一節
制度及權限
第三條
(運送制度)
一、待葬之市民遺體之運送,按情況遵照下列任一制度辦理:
a)預先通知制度;
b)許可制度,該許可以一份名為殯葬通行證之公文書作憑證。
二、運送已葬之市民遺體,應遵照第十三條所載之特別制度辦理。
三、如將市民之遺體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警察當局得在未遞交本法規規定之醫學衛生證明文件下繕立第七條規定之實況筆錄,或發出第八條所指之殯葬通行證,但運送遺體時必須附同由原國家或原地區有關當局發出之同類性質之證明文件。
第四條
(區域之權限)
有權受理預先通知及發出殯葬通行證之實體為警察當局。
第二節
待葬遺體之運送
第五條
(遵守通知制度的運送)
一、在死亡後四十八小時內進行之運送,應遵照通知制度辦理,但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a)不危害公共衛生;
b)埋葬在死亡後六十小時內進行,或按第六條規定之情況須進行驗屍,在完成驗屍後十二小時內埋葬;
c)無犯罪致死或暴力死亡之懷疑。
二、上款a項所指的情況,應由核實死亡的醫生在《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的證明書上聲明。
第六條
(遵守許可制度之運送)
一、在下列情況下,市民遺體之運送應遵照許可制度為之,該許可以殯葬通行證作憑證:
a)傳染病死者;
b)遺體運送或埋葬危害公共衛生者;
c)遺體運送經海、空進行者;
d)已驗屍,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者;
e)逾第五條所定期限進行遺體運送或埋葬者。
二、如驗屍醫生作出贊同意見,上款d項所指情況之運送,遵照預先通知制度辦理。
三、上款所指之意見書,必須載明可能之死因。
第三節
通知制度
第七條
(通知制度之內容)
一、通知制度指將下列情況預先向警察當局報告:
a)死者身份;
b)死亡日期及時間;
c)倘有之驗屍日期及時間;
d)遺體運送之啟程日期、時間及地點、目的地以及路線。
二、上款所指之通知應以一式三份之實況筆錄作出,由聲明人及警察當局簽署;如屬上條第二款之情況,則須連同該款所指之意見書。
三、第九條所指之任何人均有作出通知之正當性,而無須遵從該條第一款所指之順序。
第四節
許可制度
第八條
(許可制度之內容)
一、殯葬通行證係警察當局為合法運送第六條所指之市民遺體而發出之公文書。
二、為發出殯葬通行證,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a)衛生當局發出之醫學衛生證明所載之遺體運送許可;
b)經警察當局檢查已符合衛生當局所定之條件後,對棺木加上封條。
三、如衛生當局未訂出其他條件,則運送屬第六條所指之市民遺體時,應使用厚度一毫米之鋅質金屬棺或二點五毫米之鉛質金屬棺,金屬棺經密封後放入木棺內,並加以固定。
四、為確保第二款b項規定之遵守,應在警察當局面前封蓋及焊密金屬棺。
五、將遺體運往內地火化,適用第十九條規定之制度。
第九條
(正當性)
一、下列之人有申請殯葬通行證之正當性:
a)遺囑執行人,但須遵守遺囑之規定;
b)死者之生存配偶;
c)根據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死者繼承人之過半數;
d)親等最近之血親。
二、如死者再婚,且在前婚姻中育有子女,申請殯葬通行證之正當性同時賦予死者之生存配偶及過半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申請殯葬通行證之正當性應依照第一款所指之順序賦予。
四、如死者不具有中國國籍,其所屬國家之領事代表亦有申請殯葬通行證之正當性。
五、殯儀代辦人在獲得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人適當授權後,亦得辦理殯葬通行證之申請。
第十條
(形式)
一、第六條所指之市民遺體運送許可之申請,應以口頭或書面作出,如屬前者,須作筆錄。
二、如未附同第八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醫學衛生證明,申請書將不被接納。
第五節
共同規定
第十一條
(棺木之運輸)
一、遺體運送應透過海、陸或空進行。
二、棺木作為普通貨物透過海、陸或空運輸時,應使用質地堅實之材料包裹,完全遮蓋其表面,並在包裝上之顯眼處以印刷體印上中文、葡文及英文之“小心輕放”字樣。
三、市民遺體經陸路運送時,應以適當且專用作運載靈柩之車輛為之。
第十二條
(墳場登記冊上之登記)
一、待葬之市民遺體之運送,應在有關之墳場登記冊上登記。
二、對已葬之遺體之運送,亦應在墳場登記冊上登記,即使遺體移往原墳場內之另一墓地或墳地者亦然。
第六節
已葬遺體之運送
第十三條
(已葬之市民遺體之運送)
一、運送下葬未滿五年市民之遺體,必須將遺體置於經適當遮蓋之鉛棺後,方得被許可。
二、將上款所指之市民遺體運離原墳場,應遵照第八條至第十條所載之制度辦理。
三、如僅將遺體在原墳場內遷往另一墳地或墳墓,則只須負責管理墳場之實體許可。
四、如懷疑上款所指之情況對公共衛生造成危害,墳場之負責實體應要求衛生當局到場,並遵守其指示。
第三章
舁屍
第十四條
(舁屍)
一、治安警察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在其活動區域內,均具職權將在下列地方發現之沒有生命跡象之市民遺體移送仁伯爵綜合醫院殮房:
a)住所以外;
b)住所以內,但僅以有犯罪致死或死因不明之懷疑為限。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沒有生命跡象之市民遺體”指身體表現出毫無疑問之臨床上死亡症狀之市民。
三、移送屬第一款情況之市民遺體,必須在司法警察當局到達現場後,方得進行。
四、第一款所指之公共實體接獲通知移送假設已死亡之市民時,即使存在該假設,仍應在最短之時間內將之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作臨床上死亡之核實。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市民一經臨床診斷為死亡後,跟進該案件之公共實體應立即通知第三款所指當局到場,以便將遺體移送仁伯爵綜合醫院殮房。
六、執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上款之規定所需之人力及物力資源,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提供。
第四章
遺體的土葬及火化
第十五條
(下葬)
一、死亡不足二十四小時且未繕立死亡紀錄或死亡聲明筆錄前,不得將屍體下葬或火化。
二、按民事登記法律規定發出的死亡登記證明,作為下葬憑證。
第十六條
(提前處理遺體)
一、如遺體涉及危害公共衛生,衛生當局得以書面許可在上條所指期間屆滿前將遺體土葬或火化。
二、屬上款的情況,許可證明文件可作為下葬或火化的憑單;許可一經作出,衛生當局應立即通知民事登記局。
第十七條
(土葬之地點)
一、法定公共墳場以外之地方,不得進行土葬。
二、得例外在下列地點進行土葬:
a)在法律規定或經聽取衛生局及市政署意見後,以公佈於《公報》之行政長官批示許可之特別地點或專由某些人士使用,尤其是具有某國籍、宗教信仰或奉行某些教規之人士專用之地點設墳墓;
b)按上項規定獲許可後,在廟宇或遠離人群且傳統上用作安放私家地所有人之家人遺體之私家地段進行土葬。
第十八條
(火化地點)
市民遺體的火化可於具備適當技術條件的墳場內或符合相應用途以及使用和利用條件的土地進行,有關技術條件在經聽取衛生局的意見後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確認。
第十九條
(火化制度)
一、遺體的火化須具備警察當局發出的許可,但屬第六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以名為“遺體火化執照”之公文書作憑證。
三、第九條所指之人均有申請上款所指許可之正當性。
四、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
a)死者之死亡證明;
b)衛生當局確認之證明因自然原因死亡之醫生檢查證明;如有犯罪致死或暴力死亡之懷疑,則須附同下款b項所指之文件。
五、屬下列任一情況,不可給予火化許可:
a)〔廢止〕
b)有犯罪致死或暴力死亡之懷疑,未獲驗屍醫生之贊同意見及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之許可者;
c)出示死者之書面聲明,其內表明死者不願作火化者;
d)如能遞交證明死者為某種信仰之人士之文件,而該信仰與其遺體之火化相抵觸者。
六、如屬無人認領且不屬上款所指情況的遺體,負責的醫院單位經進行必要的程序後可附同第四款規定的文件,請求市政署將有關遺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火化。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預先通知制度之行為)
一、市民遺體之殯葬須遵照第五條所規定之通知制度辦理,如私自促使遺體運送、為運送提供方便或運輸遺體者,則按每一違法個案科處澳門元二千元之罰款。
二、如違法者為死者之主診醫生、死者死亡時協助死者之護士或死者入住或搶救死者之醫院之院長,上款所定之罰款額將提高至兩倍。
第二十一條
(違反許可制度之行為)
一、市民遺體之殯葬須遵照第六條所規定之許可制度辦理,如私自促使遺體運送、為運送提供方便或運輸遺體者,則按每一違法個案科處澳門元五千元之罰款。
二、如屬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則上款所指之罰款額將提高至兩倍。
第二十二條
(違反火化之法律制度之行為)
違反本法規之制度,在未經同意之地方或在未獲發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指許可下促使遺體之火化,為此提供方便或進行遺體之火化者,科處澳門元五千元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不遵守其他規定)
違反本法規之任一規定但不屬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特別規定之事實者,科處澳門元一千元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刑事違法行為之懷疑)
如警察當局認為實施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所涉及之情況有刑法定為犯罪之事實者,應將實況筆錄及擁有之證明要素移交檢察院。
第六章
程序規定
第二十五條
(監察及科處罰款)
一、警察當局負責監察對本法規之規定之遵守。
二、發現違反本法規之規定之行為時,應作實況筆錄並將有關內容通知違法者。
三、實況筆錄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繕立,並將之送交治安警察局局長。
四、治安警察局局長經分析實況筆錄後,對違法者科處罰款並命令通知其繳納罰款。
五、〔不生效〕
第二十六條
(罰款繳納之期限)
一、自接獲科處罰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得自願向治安警察局繳納罰款。
二、上款所定之期限屆滿而仍未繳納罰款者,罰款批示之證明應移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作強制徵收。
第二十七條
(罰款之歸屬)
罰款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收入,全數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第二十八條
(格式)
第七條第二款所指之實況筆錄、第八條第一款所指之殯葬通行證、第八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醫學衛生證明以及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遺體火化執照,分別按照附於本法規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三及格式四發出。
第二十九條
(通知)
〔廢止〕
第三十條
(印花稅及手續費)
對警察當局為履行本法規規定之手續而作之行為,應繳付:
a)印花稅總表內規定之印花稅;
b)因繕立第七條第二款所指之實況筆錄所需之費用,每份澳門元六十元;
c)因發出第八條第一款所指之殯葬通行證所需之費用,每個澳門元八十元;
d)因發出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指遺體火化執照所需之費用,每個澳門元六十元。
第三十一條
(廢止之法例)
〔不生效〕
第三十二條
(疑問制度)
適用本法規而產生之疑問,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解決。
第三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開始生效。
第107/85/M號法令
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條
一、為已訂定或擬訂定的退休金金額配設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附件一表一所載薪俸表的薪俸點,有關薪俸點須與退休金的金額相應;如無相應者,則取緊隨的較高金額的薪俸點。
二、〔不生效〕
三、〔不生效〕
第二條
因執行本法規而產生的疑問,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說明。
附件
〔不生效〕
第11/86/M號法令
二月八日
第一條
(印件式樣)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下稱“公立學校”)及其學校領導機關在本身職責範圍內所使用的印件的式樣,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二、涉及考試、文憑或畢業證書的印件式樣,由印務局專門製作。
三、涉及其他行為的印件式樣,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專門製作。
第二條
(售賣印件)
一、上條第二款所指的印件,不得直接售賣予公眾。
二、印務局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要求,向該局提供其所需的印件。
三、公立學校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要求提供其校務處所需的印件;向該等學校售賣印件後所得的款項,歸教育基金所有。
第三條
(學費及收費)
應繳的學費或收費以現金支付,有關收入歸教育基金所有。
第四條
(註冊)
一、註冊或重新註冊以及報名考試等行為必須在公立學校辦理,並應使用式樣經核准的專用印件。
二、〔不生效〕
第五條
(證書及文憑)
一、未經發出倘有的相應文憑,不得發出官方學歷證書。
二、屬規定有文憑或畢業證書的情況,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方發出該等文件,並須支付收費。
第六條
(強制學歷文憑)
〔不生效〕
第七條
(為繼續修讀而發的聲明書)
一、為在同一教育程度繼續修讀的目的,不會發出學歷證書,只發出明確說明用途的聲明書。
二、〔不生效〕
第八條
(學歷證書)
一、為上條以外的目的,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可在支付收費後發出學歷證書。
二、由公立學校的校務處根據存檔文件發出上述證書。
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具職權發出下列證書:
a)在小學及中葡學校的考試或成績及格的證書;
b)在遵循官立學校教學大綱的私立學校考試或成績及格的證書,有關資料必須有真實記錄,且存檔於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有關考試或就讀情況於本法規生效前進行;
c)〔不生效〕
第九條
(附表)
〔不生效〕
二月八日第11/86/M號法令第九條所指附表
〔不生效〕
第24/86/M號法令
三月十五日
醫療衛生服務的求取
第一章
目的、範圍及各種支付情況
第一條
(目的及範圍)
一、本法規旨在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向衛生局求取由該局直接或間接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
二、由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葡萄牙及其他國家的醫療場所,以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私人醫療場所,根據本法規規定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視為衛生局間接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條
(普遍性)
澳門特別行政區全體居民均可按照本法規所定條件,求取由衛生局屬下部門及場所直接提供的或由其他實體間接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條
(支付之情況)
一、衛生局屬下部門及場所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費用,全部或部分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支付,其支付比率因應下列各款所指的情況而定。
二、免費者如下:
a)由各衛生中心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
b)基於公共衛生而向懷疑患有或患有傳染病、藥物依賴、腫瘤病及精神病的人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以及在家庭計劃方面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
c)對處於危險之人群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包括孕婦、臨產婦女、產婦、十歲或未滿十歲的兒童、中小學學生以及年齡在六十五歲或以上的人士;
d)對身處社會困境而導致無經濟能力支付費用的個人或家庭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
e)對囚犯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
f)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的人員、其家屬及等同者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
屬b項至e項所指情況而需住院時,僅入住普通病房的情況方屬免費。
三、當上款所指的情況無或不能推定有應負責任的第三人時,上款所列的情況方屬免費;如需住院,則限於上款b項至e項所指的情況,且僅入住普通病房的情況方屬免費。
四、如求診者已將有關責任轉移予第三人,或者因事故或受侵犯而導致須接受醫療衛生服務且能推定有關責任人時,費用應由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負擔。
五、上述各款規定範圍以外的醫療衛生服務費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及求診者負擔。
第二章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支付
第一節
社區醫療衛生
第四條
(求診)
一、所有居民均可前往其居住區域的衛生中心求診。
二、在衛生中心網絡建構完成前,未設有衛生中心的區域的求診者可前往就近的衛生中心求診。
第五條
(醫療衛生服務的範圍)
一、衛生中心除向所屬區域的全體居民提供預防疾病及促進健康的一般醫療衛生服務外,尚免費提供下列各項個人醫療衛生服務:
a)門診醫療服務;
b)在衛生中心或上門提供的護士護理服務,後者的提供視乎是否具備可動用的人力及物力資源而定;
c)向一般求診者,特別是風險群體的求診者提供衛生資訊及衛生教育;
d)提供社區醫療衛生基本藥物表內所列藥物;
e)由衛生中心或仁伯爵綜合醫院(下稱“醫院”)所提供的社區醫療衛生基本診療服務表內所列的診療補充服務;
f)參與由社會工作者組成的衛生工作小組向處於風險情況的個人或社群提供的社會援助。
二、衛生中心尚須負責將需要接受專科醫療衛生服務的求診者轉往醫院的主管部門,並在緊急情況時安排載送求診者。
第二節
基於維護公共衛生的理由
第六條
(求診)
一、懷疑患有或患有下列病狀者,均可向衛生局屬下任何部門或場所求取醫療衛生服務:
a)強制性申報疾病表所載的傳染病;
b)藥物依賴;
c)腫瘤病;
d)精神病。
二、欲取得家庭計劃醫療衛生服務的求診者,可前往其居住區域的衛生中心求診。
三、在衛生中心網絡建構完成前,居住於未設有衛生中心的區域的求診者可前往就近的衛生中心或醫院求取家庭計劃方面的門診。
第七條
(醫療衛生服務的範圍)
一、上條所指的範圍包括下列的醫療衛生服務,費用全免:
a)在衛生中心求診或參加知識講座,以及醫院門診、急診、住院及相關的診療補充服務;
b)提供有關衛生單位採用的藥物表內所列藥物;
c)住院時,經醫院院長應主診醫生建議而決定提供的藥物表以外被視為必需的藥物;
d)提供家庭計劃方面的藥物及設備;
e)私人醫療單位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根據本法規規定條件所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輔助。
二、治療輔助設備的提供,由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規範。
第三節
個人風險
第八條
(求診)
一、下列處於危險之組別,可向衛生局任何部門或場所求取醫療衛生服務:
a)孕婦、臨產婦及產婦;
b)十歲或未滿十歲的兒童;
c)中、小學生;
d)年齡在六十五歲或以上之人士。
二、經證明上款a項所述風險情況,方提供相應的醫療衛生服務;屬上款b項至d項所指情況,則以身份證明文件證明。
第九條
(醫療衛生服務的範圍)
一、上條所指的範圍包括下列的醫療衛生服務,費用全免:
a)在衛生中心求診或參加知識講座,以及醫院門診、急診、住院及相關診療補充服務;
b)提供任一衛生單位採用的藥物表內所列藥物;
c)住院時,提供醫院藥物表內的藥物,或經醫院院長應主診醫生建議而決定提供的藥物表以外被視為必需的藥物;
d)私人醫療單位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根據本法規規定條件所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
二、陪同三歲或未滿三歲的患病子女住院的非患病母親,其住院費亦全免。
三、由醫生決定向處於個人風險情況的求診者提供的治療輔助設備,由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規範。
第四節
社會風險
第十條
(求診)
被認定為身處社會困境而導致無經濟能力支付費用的個人或家庭,均可向衛生局屬下任何部門或場所求取醫療衛生服務。
第十一條
(認別及證明)
一、衛生局須經出示由社會工作局或獲該局為有關效力而認可的實體發出的證明文件,以認別求診者處於社會風險情況。
二、個人及家庭應符合何種社會及經濟條件方被界定為處於社會風險情況,以及此等條件的定期調整,屬社會工作局的職權。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服務的範圍)
一、第十條所指的範圍包括下列的醫療衛生服務,費用全免:
a)在所屬區域的衛生中心求診或參加知識講座,以及醫院門診、急診、住院及相關的診療補充服務;
b)提供有關單位藥物表內所列的藥物;
c)住院時,提供醫院藥物表內所列的藥物,或經醫院院長應主診醫生有依據的建議而決定提供的藥物表以外被視為必需的藥物;
d)私人醫療單位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根據本法規規定條件所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輔助。
二、治療輔助設備的提供,由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規範。
第五節
公共部門的人員
第十三條
(求診)
一、公共部門的人員及其家屬均可向衛生局屬下任何部門或場所求取醫療衛生服務。
二、求取上款所指服務的要件及其他條件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三章
由第三人或求診者支付
第十四條
(向第三人收取的費用)
衛生局屬下部門及場所為下列之人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應向負有責任的第三人收取百分之一百的醫療費,而不論第三條所指的支付理由為何:
a)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企業根據與衛生局簽訂的協議,為其員工設立的醫療費用支付制度的受益人及其家屬;
b)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具有或不具營利目的的個人醫療保險制度的受益人,不論該制度是與衛生局協議設立的,還是按次發出單據的;
c)現行學生保險計劃範圍內的就讀正規教育或回歸教育的學生;
d)因事故或受侵犯而導致需要接受醫療衛生的求診者,但以能推定其責任人的情況為限。
第十五條
(向求診者收取的費用)
一、衛生局屬下部門及場所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如求診者不屬第三條所指的任何狀況,亦未有根據上條的規定將所獲醫療衛生服務的責任轉移予第三人時,則應向其本人收取百分之七十的醫療費。
二、為上條所指各種支付計劃的受益人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如費用超過有關計劃的支付限額時,亦應向求診者本人收取超出部分百分之七十的費用。
第十六條
(專科醫療服務的提供)
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向以上兩條所指的求診者提供專科醫療服務:
a)門診;
b)急診;
c)住院。
第十七條
(門診)
一、上條所指門診的求診者,僅在作出登記及繳交相關費用後便可獲提供服務;如第三責任實體已與衛生局簽訂為其受益人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一般協議,則須出示由該實體發出的要求有關服務的文件。
二、由獲分派有關工作的門診醫生負責,按照該醫療部門或單位現行內部規定為求診者診治。
第十八條
(急診)
一、第十六條所指的在急診部門進行的診治,無須事先證明已繳付有關費用。
二、急診費用的相關單據應交予:
a)已與衛生局簽訂為員工設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協議的公共或私人企業;
b)個人醫療保險制度的受益人本人或非為第三條所指任一類求診者本人;
c)保險公司;承擔因災禍、事故或暴力所產生風險的實體;或經法院裁判視為須對上述事故或暴力負責的個人或實體。
三、在能推定有責任人的事故及暴力但未能即時識別責任人身份時,單據應暫緩發出,直至有關之人自願承擔責任或經法院確定其身份為止,而醫院則應將所提供服務的有關欠帳通知書送交司法當局或警察當局。
第十九條
(住院)
一、在提交相當於擬入住病房等級十五日開支的保證金,或由負有責任的第三人發出的責任書後,方可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住院。
二、如選擇主診醫生,醫生服務費則按百分之一百開具單據。
三、如有跡象顯示求診者需接受外科手術,除支付初始保證金外,尚須追加支付相當於三十日的住院費用,如提交責任書,其上須明確載有負責外科手術費的語句。
第二十條
(強制徵收)
衛生局未收到的帳款應憑該局財務管理廳摘錄自有關帳目的證明,藉稅務執行作強制徵收;為此目的,該證明具有執行名義的效力。
第四章
由私人醫療單位提供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人醫療單位)
一、如因衛生局屬下部門及場所缺乏技術資源或人力資源而無條件提供必需的醫療衛生服務,則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個別提供服務者或私人醫療單位機構簽訂協議,以便使第三條所指的求診者可以取得有關的醫療衛生服務。
二、醫院院長應醫院主診醫生建議而簽署要求提供服務的文件後,方提供上款所指的醫療衛生服務。
三、第一款所指的協議應訂明負責處方者及服務提供者,並訂明共同分擔的條件及求取上述醫療衛生服務的其他條件,以及屬衛生局職責的,對有關服務素質的檢查權及監管權。
四、衛生局會計處應將私人醫療單位提供服務的有關負擔,視為醫院本身的負擔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提供的醫療衛生服務)
一、如因衛生局屬下部門或場所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私人醫療單位缺乏技術資源或人力資源而無條件提供必需的醫療衛生服務,則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提供有關服務的機構、政府機關或私人機構簽訂協議,以便使第三條所指的受益人可取得有關的醫療衛生服務。
二、提供上款所指的醫療衛生服務,是根據主診醫生向送外診治委員會提交的醫生檢查證明或建議書為之。
三、第一款所指的協議應訂明負責處方者及服務提供者,並訂明求診者共同分擔的條件及本法規規定以外的其他求診條件,以及屬衛生局職責的,接收總報告及個人病歷的權利。
四、除本身須負擔的醫療衛生費用外,因使用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醫療衛生服務而引致的負擔尚包括:
a)病人往返的負擔,包括食宿的負擔,但以經送外診治委員會許可的往返次數為限;
b)如病人為未滿十二歲的兒童,則包括病人父母任一方或其替代者的往返及食宿費用;
c)當在醫療上有合理需要且獲送外診治委員會許可的一名陪同人員的往返及食宿費用;
d)情況需要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延長逗留的費用。
五、衛生局會計處應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提供服務的有關負擔,視為醫院本身的負擔處理。
第二十三條
(支付制度)
對下列受益人而言,經送外診治委員會許可為其提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醫療衛生服務,費用全免:
a)懷疑患有或患有第三條第二款b項所指疾病者;
b)第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風險群體;
c)第三條第二款d項所指身處社會困境的人。
第五章
收費表及服務費的攤分
第二十四條
(收費表)
一、醫療與醫療輔助的行為及服務的認別和其估定的費用,均依本法規附表進行。
二、上述收費表中,K(服務費)及C(技術費用)之值,係在考慮每類醫療衛生服務的平均成本後,由行政長官根據衛生局的建議,每年以批示訂定。
第二十五條
(服務費的攤分)
一、技術費用的金額,全數撥歸衛生局。
二、〔廢止〕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六條
(費用分配)
〔廢止〕
第二十七條
(廢止性規定)
〔不生效〕
第二十八條
(疑問)
因適用本法規而產生的疑問,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解決。
第二十九條
(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附表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指者)
門診和住院
門診 | K | 4 |
臨床法醫鑑定書 | K | 15 |
法醫筆錄意見書 | K | 20 |
(每日)住院 | ||
-病房住院費 | K | 4 |
-單人病房住院費 | K | 10 |
服務及一般技術
女士導尿 | K | 1 |
男士導尿 | K | 3 |
腹腔穿刺 | K | 6 |
心包穿刺 | K | 10 |
胸腔穿刺 | K | 6 |
睾丸穿刺 | K | 6 |
關節穿刺 | K | 6 |
三角肌下囊穿刺 | K | 6 |
前列腺穿刺 | K | 6 |
治療或探查性腰椎穿刺 | K | 6 |
腰椎穿刺測壓 | K | 8 |
胸腔或腹腔積液穿刺引流 | K | 20 |
膿腫、血腫、血清腫、囊腫穿刺抽吸 | K | 5 |
後穹窿穿刺 | K | 6 |
新生兒臍導管植入 | K | 6 |
動靜脈切開 | K | 20 |
胎兒宮內輸血 | K | 80 |
換血 | K | 60 |
股部穿刺、頸穿刺、上矢狀竇穿刺 | K | 3 |
靜脈輸液或灌注(應用) | K | 3 |
頭皮靜脈灌注 | K | 3 |
臍帶血採集 | K | 20 |
插胃管 | K | 3 |
插十二指腸管 | K | 10 |
洗胃 | K | 6 |
動脈穿刺 | K | 3 |
特別治療注射
化療輸注 | K | 5 |
腔內注射化療 | K | 8 |
鞘內注射化療 | K | 10 |
靜脈曲張注射硬化治療(每次) | K | 10 |
精神科服務
精神科一般門診 | K | 3 |
電痙攣療法(電休克療法) | K | 8 |
胰島素治療 | K | 8 |
心理檢查 | K | 8 |
心理成套測驗及報告 | K | 30 |
法醫學報告 | K | 80 |
透析
每個病人首次血液透析或因急性尿毒症而需作透析治療 | C | 90 | K | 10 |
每個病人每次慢性血液透析,透析器不重覆使用 | C | 90 | K | 6 |
透析器重覆使用 | C | 72 | K | 6 |
腹膜透析 | C | 30 | K | 30 |
胃腸科服務
食管擴張術(每次) | C | 5 | K | 10 |
內窺鏡食管擴張術 | C | 27 | K | 25 |
內窺鏡靜脈曲張治療 | C | 25 | K | 30 |
內窺鏡取異物術 | C | 25 | K | 30 |
食管支架放置術(不包括支架) | C | 27 | K | 65 |
插入十二指腸導管 | K | 9 | ||
食管靜脈曲張填塞治療 | K | 25 | ||
囊活檢 | C | 15 | K | 10 |
食管測壓 | C | 10 | K | 20 |
一次性胃化學檢驗 | K | 3 | ||
一次以上的胃化學檢驗 | K | 6 | ||
胰管造影及/或內窺鏡逆行胰膽管造影 | C | 50 | K | 40 |
內窺鏡括約肌切開術 | C | 80 | K | 50 |
內窺鏡括約肌切開及取石術 | C | 80 | K | 60 |
內窺鏡取石術 | C | 50 | K | 50 |
經皮放置膽道引流支架 | K | 50 | ||
經皮膽道造影(不包括放射治療費用) | K | 30 | ||
經內窺鏡之膽管支架放置及引流 | C | 50 | K | 50 |
痔瘡硬化治療(每次) | K | 6 | ||
裂下注射 | K | 5 | ||
痔瘡結紮治療(每次) | K | 6 | ||
硬鏡下直腸乙狀結腸息肉切除術(包括內窺鏡檢查) | C | 10 | K | 20 |
內窺鏡消化道息肉切除術 | C | 30 | K | 10 |
脫落細胞檢驗取樣 | K | 3 | ||
透過電極進行消化道ph值檢測 | C | 10 | K | 10 |
腹腔灌氣 | K | 20 | ||
後腹膜灌氣 | K | 25 |
註:不包括收費表中的醫療行為所涉及的藥物、支架或放射檢查的價值。
眼科特殊服務
全麻醉狀態下,在初步診斷基礎上所作的眼科補充檢查或評估(例如:兒童的眼底檢查) | K | 16 |
前房角鏡 | K | 6 |
雙眼視力及眼肌平衡的評估 | K | 10 |
一次視軸矯正及弱視矯治療 | K | 4 |
放置治療目的之接觸鏡 | K | 10 |
中央視野的評估(單一或多重究刺激) | K | 8 |
定量視野檢查(周邊視野檢查儀或等同儀器的各等視力線) | K | 12 |
靜態視野檢查、動態視野檢查或等同檢查 | K | 12 |
24小時眼壓變化 | K | 20 |
眼壓圖 | K | 20 |
青光眼誘發試驗 | K | 12 |
註:常規眼壓測量屬普通檢查的部分。
中央及周邊視網膜病理學的直接或間接眼科探查,包括使用赫魯比氏前置鏡或接觸鏡的裂隙燈顯微鏡檢查 | K | 10 |
包括記錄,影相和報告的眼底血管螢光造影 | K | 30 |
單純的視網膜照相術 | K | 10 |
眼動態計 | K | 6 |
註:常規眼底鏡是普通檢查的一部分。
眼肌電圖 | K | 20 |
眼電圖 | K | 20 |
視網膜電圖 | K | 30 |
枕皮質誘發勢能 | K | 30 |
眼震電圖 | K | 30 |
綫形超聲波圖 | K | 15 |
二維超聲波圖 | K | 15 |
三維超聲波圖 | K | 15 |
以色盲檢查鏡或等同儀器測試色覺的詳細檢查 | K | 20 |
註:(石原氏測試或等同測試僅為普通檢查的一部分)。
適應計 | K | 30 |
眼外部影相 | K | 5 |
視力矯正為目的的角膜鏡的處方和適應(包括指導,訓練和調整) | K | 25 |
單側無晶狀體眼的調整 | K | 15 |
雙側無晶狀體眼的調整 | K | 25 |
義眼的處方和適應 | K | 6 |
耳鼻喉科特殊服務
聽力測驗
純音聽力測驗(使用聽力計) | C | 7 | K | 3 |
嬰幼兒聽力測驗 | C | 7 | K | 3 |
Bekesy自動描記聽力測聽法 | C | 7 | K | 3 |
語言測聽 | C | 7 | K | 3 |
補充聽力測試(短增量敏感指數測驗、音衰變試驗、偽聾測試、Lafou語言測聽、響度重振試驗、音敏強度測量等) | C | 7 | K | 3 |
鼓室導抗測量
鼓室導抗圖-順應性及外耳道容積 | C | 7 | K | 3 |
聲反射測試,同側聲反射、對側聲反射測試 | C | 6 | K | 2 |
雙側聲反射衰減測驗 | C | 7 | K | 3 |
非聲刺激耳內肌反射測試 | C | 7 | K | 3 |
Metz反射圖 | C | 7 | K | 3 |
歐氏咽鼓管功能的鼓室聽力分析(用導納橋測量) | C | 7 | K | 3 |
鼓室導抗附加試驗 | K | 8 | ||
聲阻抗或聲導抗(包括鼓室導抗圖,聲順測量,外耳道容積及同側聲反射、對側聲反射測試) | C | 21 | K | 7 |
腦幹電反應測聽術
耳蝸電圖-記錄和規範程序 | C | 100 | K | 60 |
聽性腦幹反應-記錄和規範程序 | C | 90 | K | 50 |
中潛伏期反應-記錄和規範程序 | C | 90 | K | 50 |
皮層聽反應-記錄和規範程序 | C | 90 | K | 50 |
同一病人檢查(一項單獨檢查+各項輔助檢查) | ||||
耳蝸電圖 | C | 60 | K | 10 |
聽性腦幹反應 | C | 40 | K | 10 |
中潛伏期反應 | C | 40 | K | 10 |
皮層聽反應 | C | 40 | K | 10 |
腦幹電反應測聽術(包括聽性腦幹反應及耳蝸電圖)全套 | C | 140 | K | 60 |
語音矯正法
嗓音評估測試 | K | 10 |
語言治療,每次(45分鐘) | K | 8 |
面部
表面(面神經)神經肌電圖,使用電位電腦設備 | K | 60 | ||
面神經的超音波有效發射區 | C | 20 | K | 10 |
前庭功能測試
用眼震電圖作前庭功能檢查(包括自發性眼震測試、視動性測試、頸扭轉眼震試驗、冷熱試驗、旋轉試驗) | C | 30 | K | 10 |
體位運動測試法及規範程序 | C | 4 | K | 12 |
以熱試驗法作簡單的前庭功能檢查 | K | 8 |
味覺
電味覺計 | K | 12 |
助聽器
電腦檢查耳機質量 | K | 5 |
電腦檢查助聽器質量 | K | 10 |
特殊情況下檢查
藥物下檢查 | K | 10 |
全身麻醉下檢查(不包括麻醉服務費用) | K | 25 |
鼻
鼻測壓法 | K | 20 |
喉
喉動態鏡檢查聲帶 | C | 7 | K | 3 |
用聲帶震波機作喉及聲帶分析 | C | 7 | K | 3 |
心血管服務
心血管檢查
心衝擊圖,伴有心電圖或機械記錄圖紀錄以作參考,以及報告 | K | 20 |
電動流速儀及報告 | K | 38 |
心音圖,同時伴有心電圖或機械記錄圖紀錄以作參考,以及報告: | ||
每一參考頻帶或病灶檢查 | K | 8 |
頻譜最大值或病灶檢查 | K | 18 |
藥物後心電圖及報告 | K | 18 |
住所內心電圖及報告 | K | 16 |
心電圖及報告 | K | 8 |
單純和運動後心電圖及報告: | ||
一次監測 | K | 14 |
用平板或單車 | K | 23 |
四肢示波指數紀錄,規範程序及圖表 | K | 8 |
對由心臟引起的現象以機械、圖表或電測的方法作紀錄(動靜脈搏、心尖搏動圖、體積描記圖等)及報告 | K | 8 |
心電向量圖及報告 | K | 20 |
洪特動態心電圖 | K | 40 |
心導管和心內技術
右導管術 | K | 60 |
左導管術 | K | 90 |
左導管及冠狀動脈造影 | K | 120 |
電生理學 | K | 75 |
臨時心臟起搏器裝置 | K | 60 |
診斷技術
心臟復律 | K | 50 |
主動脈泵輔助的持續性血液循環(每日) | K | 20 |
胸肺科服務
一般
支氣管導管放置術 | K | 9 | ||
人工縱膈積氣 | K | 20 | ||
自發性氣胸排氣 | K | 6 | ||
氣胸排氣,持續抽氣 | K | 20 | ||
滴注造影劑放射診斷(包括導管放置術) | K | 6 | ||
霧化吸入—每次 | K | 2 | ||
間歇正壓呼吸—每次 | K | 2 | ||
胸膜腔沖洗 | K | 25 | ||
人工氣胸 | K | 10 | ||
經內窺鏡腫瘤切除 | C | 25 | K | 50 |
經內窺鏡異物摘除 | C | 25 | K | 50 |
呼吸功能測定
呼吸描記法 | C | 20 | K | 10 |
肺順應性測定 | C | 15 | K | 5 |
瀰散功能測定 | C | 30 | K | 10 |
通氣測定 | C | 15 | K | 5 |
殘氣量測定 | C | 15 | K | 5 |
呼吸功能測定 | C | 20 | K | 10 |
呼吸描記法及支氣管擴張試驗 | C | 10 | K | 5 |
呼吸描記法及一秒用力呼氣容積測定 | C | 6 | K | 2 |
呼吸描記法及藥物激發(伴或不伴支氣管舒張)試驗 | C | 15 | K | 5 |
呼吸描記法及特異性抗原吸入激發試驗 | C | 30 | K | 10 |
機械通氣測定 | C | 15 | K | 10 |
01.11免疫及過敏服務
皮膚測試,包括觀察結果 | K | 12 |
皮內測試,包括觀察結果 | K | 8 |
眼黏膜過敏測試 | K | 4 |
免疫注射 | K | 4 |
婦科特殊服務
放置子宮托 | K | 10 |
放置子宮環 | K | 10 |
經腹子宮環取出術(剖腹術或腹腔鏡) | K | 70 |
以放射學方法檢查子宮和附件(子宮輸卵管造影術) | K | 20 |
腹腔鏡輸卵管結紮術 | K | 70 |
產科特殊服務
經腹羊膜腔穿刺術 | K | 20 |
催產素應激試驗 | K | 20 |
產程中內置胎兒監護的啟動及/或觀察 | K | 40 |
羊膜腔內(羊膜腔穿刺術-梗塞)注射高滲液及/或前列腺素引產 | K | 20 |
宮內羊膜腔外注射高滲液及/或前列腺素引產 | K | 10 |
外置胎兒監護,規範程序及胎心監護曲線圖(產前護理以外),胎兒反應測試 | K | 8 |
腦神經內科特殊服務
腦電圖
例行腦電圖 | C | 24 | K | 6 |
睡眠時腦電圖 | C | 36 | K | 6 |
視覺或聽覺刺激腦電圖 | C | 29 | K | 6 |
化學刺激腦電圖 | C | 36 | K | 4 |
實驗室外腦電圖 | C | 98 | K | 12 |
多種記錄腦電圖 | C | 48 | K | 12 |
腦皮質電圖 | C | 144 | K | 36 |
其他
枕下穿刺 | K | 20 |
非手術硬膜下穿刺 | K | 8 |
非手術腦室穿刺 | K | 12 |
氣體腦電圖操作 | K | 20 |
脊髓造影操作 | K | 15 |
皮膚科特殊服務
乾冰冷凍療法(每次) | K | 6 |
液氮冷凍療法(每次) | K | 10 |
皮膚病變匙刮及/或電凝 | K | 8 |
毛髮電凝或電解 | K | 8 |
郵票植髮(Orentreich技術) | K | 5 |
補骨脂素長波紫外線療法(每次)—做前用補骨脂素沐浴 | K | 12 |
補骨脂素長波紫外線療法(每次)—口服治療或結合使用補骨脂素治療的技術 | K | 8 |
病灶內使用皮質類固醇或細胞抑製劑治療 | K | 6 |
泌尿科特殊服務
尿流動力學檢查 | K | 40 |
通量計 | K | 20 |
內窺鏡
消化道
食管鏡 | C | 25 | K | 20 |
上消化道內窺鏡(上胃腸道系統攝影、胃腸鏡檢) | C | 25 | K | 30 |
小腸鏡 | C | 25 | K | 30 |
經口的結腸鏡 | C | 35 | K | 50 |
全結腸鏡 | C | 40 | K | 50 |
左半結腸鏡 | C | 35 | K | 35 |
纖維乙狀結腸鏡 | C | 30 | K | 15 |
直腸乙狀結腸鏡(硬管) | C | 5 | K | 10 |
肛鏡 | K | 5 |
呼吸道內窺鏡
鼻後內窺鏡檢查 | C | 15 | K | 5 |
鼻竇鏡 | C | 10 | K | 10 |
喉管鏡 | C | 25 | K | 5 |
懸吊微型喉管鏡 | C | 60 | K | 5 |
支氣管鏡 | C | 25 | K | 30 |
胸腔鏡 | C | 15 | K | 35 |
泌尿科內窺鏡
膀胱鏡 | K | 30 |
輸尿管導管鏡 | K | 40 |
其他
腹腔鏡(腹膜鏡) | C | 15 | K | 35 |
胸腔縱隔鏡 | C | 15 | K | 35 |
關節鏡 | C | 15 | K | 15 |
陰道鏡 | K | 15 | ||
後穹窿鏡 | K | 40 | ||
子宮鏡 | K | 25 | ||
羊膜腔鏡 | K | 5 | ||
卵子內羊膜腔鏡 | K | 20 |
活檢
鑷取或針刺之活檢(單次)
淋巴 | K | 5 |
牙齦 | K | 5 |
肝臟 | K | 20 |
乳腺 | K | 5 |
軟組織 | K | 5 |
骨 | K | 10 |
前列腺 | K | 25 |
腎 | K | 30 |
甲狀腺 | K | 5 |
肺 | K | 25 |
胸膜 | K | 10 |
外陰 | K | 5 |
陰道 | K | 5 |
宮頸 | K | 5 |
直腸 | K | 5 |
口咽 | K | 8 |
鼻咽 | K | 5 |
喉 | K | 10 |
鼻 | K | 5 |
脾 | K | 20 |
脾測壓 | K | 25 |
皮膚 | K | 5 |
黏膜 | K | 5 |
子宮內膜 | K | 15 |
以石膏固定或使用矯形器械
前臂 | K | 20 |
上臂及前臂 | K | 25 |
頸胸(Minerva石膏) | K | 40 |
手指或腳趾 | K | 15 |
手至前臂遠端(石膏手套) | K | 20 |
胸臂 | K | 40 |
胸腔(石膏背心) | K | 40 |
項箍 | K | 15 |
魏樂氏 | K | 30 |
單髖人字 | K | 40 |
雙髖人字 | K | 50 |
大腿、小腿及腳 | K | 30 |
小腿及腳 | K | 25 |
大腿及小腿(及膝長腿石膏固定) | K | 30 |
脊柱背部石膏固定 | K | 40 |
矯正脊柱側凸 | K | 50 |
安裝Denis Brown式踝足矯具(腳部矯具或靴形矯具) | K | 5 |
*僅在有接受相關門診且無進行表中所載的其他行為時方適用;有關金額已包含以石膏作固定的費用。
牽引
頭部皮膚 | K | 10 |
骨盆皮膚 | K | 10 |
四肢皮膚 | K | 10 |
頭骨骨骼 | K | 25 |
四肢骨骼 | K | 35 |
手指骨骼 | K | 25 |
Halo骨盆 | K | 50 |
外科
1-在同一切開手術中的收費:主手術為收費表所訂費用的100%,其餘手術(須為清楚說明、獨立且載於收費表的手術)則為50%;沒有病變的闌尾的闌尾切除例外。
2-在同一手術過程中,如涉及不同切開手術,則按收費表所訂費用的總額收費。
3-手術後,如由原手術部位引致另一病灶需要接受手術,則按收費表所訂的總額收費。
4-手術助手:
一個助手-20%
兩個或多個助手-第一個助手20%
其餘助手10%
皮膚、附件及皮下細胞組織
一般
皮下膿腫切開引流 | K | 15 |
深部膿腫切開引流 | K | 25 |
皮脂囊腫,藏毛竇囊腫,癤切開引流 | K | 15 |
甲床炎及甲溝炎切開引流 | K | 15 |
血腫切開引流 | K | 15 |
羊膜纖維束切開(每次) | K | 80 |
良性病灶切除(如痣,血管瘤,囊腫等),成人至5cm,兒童至2.5cm,除額部及面外 | K | 25 |
良性病灶切除,成人大於5cm,兒童大於2.5cm,除額部及面外 | K | 40 |
額部、面良性病灶切除及一期縫合,成人至1cm,兒童至0.5cm | K | 30 |
額部、面良性病灶切除及一期縫合,成人大於1cm,兒童大於0.5cm | K | 50 |
額部、面良性或惡性病灶切除,一期縫合及複雜整形(多皮瓣,等等),成人大於5cm,兒童大於2.5cm | K | 200 |
惡性腫瘤切除,成人至5cm,兒童至2.5cm,除額部及面外 | K | 40 |
惡性腫瘤切除,成人大於5cm,兒童大於2.5cm,除額部及面外 | K | 60 |
額部、面惡性腫瘤切除,成人至1cm,兒童至0.5cm | K | 50 |
額部、面惡性腫瘤切除,成人大於1cm或兒童大於0.5cm,一期縫合,單純縫合(器官隔開或不隔開) | K | 75 |
額部、面良性或惡性腫瘤切除,成人大於1cm或兒童大於0.5cm,並須整形(皮瓣移植等) | K | 110 |
疣或濕疣刮除術 | K | 15 |
藏毛囊腫或瘻切除 | K | 75 |
鰓囊腫或瘻切除 | K | 90 |
面、額部傷口縫合,成人至5cm,兒童至2.5cm | K | 30 |
面、額部傷口縫合,成人大於5cm,兒童大於2.5cm | K | 60 |
皮膚之傷口縫合,成人至5cm,兒童至2.5cm,除面部及額部外 | K | 15 |
皮膚之傷口縫合,成人大於5cm,兒童大於2.5cm,除面部及額部外 | K | 20 |
嵌甲外科治療術 | K | 15 |
面、頸和手的瘢痕切除術至2cm | K | 50 |
面、頸和手的瘢痕切除術大於2cm | K | 75 |
面、頸和手以外瘢痕切除 | K | 30 |
腱膜上異物取出 | K | 20 |
腱膜下異物取出 | K | 40 |
燒傷
至3%體表面積燒傷清創 | K | 15 |
3%至20%體表面積燒傷清創 | K | 40 |
大於20%體表面積燒傷清創 | K | 60 |
至3%體表面積燒傷第一次外科換藥 | K | 10 |
3%至20%體表面積燒傷第一次外科換藥 | K | 20 |
大於20%體表面積燒傷第一次外科換藥 | K | 30 |
每增加至3%體表面積換藥 | K | 7 |
每增加3%至20%體表面積換藥 | K | 15 |
每增加大於20%體表面積換藥 | K | 25 |
雜項
全面部磨皮,一次或多次 | K | 100 |
部分面部磨皮,一次或多次 | K | 45 |
全面部化學磨皮,一次或多次 | K | 90 |
部分面部化學磨皮,一次或多次 | K | 40 |
面皺紋切除術 | K | 300 |
額皺紋切除術 | K | 150 |
面額皺紋切除術 | K | 350 |
眼瞼成形術(每一眼瞼) | K | 40 |
腹壁皮膚脂肪切除術(單純切除) | K | 100 |
腹壁皮膚脂肪切除術(臍移位) | K | 250 |
臀部皮膚脂肪切除術 | K | 150 |
大腿皮膚脂肪切除術 | K | 150 |
褥瘡清創 | K | 50 |
褥瘡清創及局部皮瓣修復術 | K | 130 |
併指(趾)矯正術,第一個指蹼,無植皮 | K | 75 |
併指(趾)矯正術,每增加一個指蹼,無植皮 | K | 30 |
併指(趾)矯正術,第一個指蹼,有植皮 | K | 100 |
併指(趾)矯正術,每增加一個指蹼,有植皮 | K | 50 |
植皮
提爾施氏植皮,至10cm2面積或1%體表面積(小兒),面,口,頸,外生殖器或各指(趾)除外 | K | 40 |
提爾施氏植皮,至100cm2面積或1%體表面積(小兒),面,口,頸,外生殖器或各指(趾)除外 | K | 60 |
同上,大於100cm2面積或1%體表面積(小兒) | K | 100 |
郵票植皮(顆擰切移植皮片)於至2cm直徑傷口 | K | 25 |
提爾施氏植皮,至100cm2面積或1%體表面積(小兒)於面,口,頸,外生殖器或各指(趾) | K | 100 |
同上,大於100cm2面積或1%體表面積(小兒) | K | 150 |
全層游離植皮於額,面,口,頸,腋下,外生殖器,手和腳,至20cm2面積 | K | 100 |
同上,大於20cm2面積 | K | 140 |
全層游離植皮,至20cm2面積於頭皮、軀幹及四肢(手和腳除外) | K | 80 |
同上,大於20cm2面積 | K | 100 |
複合移植 | K | 120 |
筋膜移植 | K | 100 |
鄰位皮瓣組織移植,於頭皮,軀幹及四肢(手和腳除外),面積小於10cm2 | K | 50 |
同上,10cm2至30cm2面積 | K | 80 |
同上,大於30cm2面積 | K | 100 |
鄰位皮瓣移植,於額,面,口,頸,腋下,外生殖器,手和腳,至10cm2面積 | K | 100 |
同上,大於10cm2面積 | K | 150 |
帶蒂皮瓣形成(管狀) | K | 110 |
第一次手術 | K | 40 |
續後手術 | K | 90 |
游離皮瓣移植及顯微外科血管縫接 | K | 200 |
乳房
深部膿腫切開引流 | K | 20 |
纖維瘤、囊腫、導管切除 | K | 40 |
部分乳房切除術(四分之一圓形切除術) | K | 60 |
單純乳房切除術 | K | 110 |
皮下乳房切除術 | K | 110 |
男性乳房女性化乳房切除術,每個乳房 | K | 100 |
根除性乳房切除術 | K | 160 |
超根除性乳房切除術(內乳淋巴結) | K | 200 |
改良式根除性乳房切除術 | K | 160 |
部分乳房切除術,腋下淋巴清掃 | K | 140 |
乳房成形術,下垂或縮小,單側 | K | 175 |
乳房成形術,用假體增大,單側 | K | 100 |
乳房成形術,用真皮脂肪組織增大,單側 | K | 175 |
假體物料切除 | K | 50 |
再植
上臂完全斷離 | K | 500 |
上臂不完全斷離(有軟組織蒂) | K | 450 |
手完全斷離 | K | 450 |
手不完全斷離(有軟組織蒂) | K | 400 |
手指(足趾)完全斷離 | K | 200 |
手指(足趾)不完全斷離(有軟組織蒂) | K | 150 |
肌肉骨骼系統
頭顱
顱縫早閉的治療 | K | 200 |
顳下頜關節切開術 | K | 70 |
下頜骨冠狀突切除術(單次手術) | K | 140 |
下頜骨髁切除 | K | 110 |
顳下頜關節半月板切除術 | K | 100 |
下頜骨囊腫或良性腫瘤切除 | K | 60 |
部分下頜骨切除,並無損害其連續性 | K | 75 |
部分下頜骨切除(節段切除或半側下頜骨切除術) | K | 150 |
根治性下頜骨切除 | K | 200 |
上頜骨部分切除 | K | 110 |
上頜骨全部切除 | K | 200 |
因囊腫或腫瘤而引致的其他面骨切除 | K | 110 |
下頜前突或下頜後縮畸形的骨成形術 | K | 300 |
部分(節段)下頜骨成形術 | K | 200 |
全部下頜骨成形術 | K | 300 |
部分(節段)上頜骨成形術 | K | 200 |
全部上頜骨成形術 | K | 300 |
顳下頜關節成形術(每邊) | K | 140 |
眼距過寬矯形 | K | 200 |
面骨折或脫位
鼻骨折關閉性復位治療 | K | 30 |
鼻骨折開放性復位治療 | K | 50 |
綜合鼻篩骨骨折治療,包括中央韌帶修補及/或淚器系 | K | 150 |
鼻頜骨骨折治療(雷弗特II型) | K | 150 |
顱面分離骨折復位治療(雷弗特III型) | K | 160 |
單一上頜骨骨折治療 | K | 75 |
內外固定上頜骨骨折治療 | K | 140 |
非固定複合顴骨骨折治療 | K | 75 |
固定複合顴骨骨折治療 | K | 150 |
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治療,損傷性治療 | K | 120 |
頜間固定(單次手術) | K | 100 |
單一下頜骨骨折治療 | K | 75 |
透過頜間固定的骨折治療 | K | 110 |
透過骨縫合術的下頜骨骨折治療 | K | 150 |
顳上頜脫位復位,徒手治療 | K | 15 |
顳上頜脫位復位,損傷性治療 | K | 110 |
骨折及脫位非損傷性治療
(包括使用石膏固定或任何固定方法及有關診療)
骨折
脊柱 | K | 100 |
頸椎突起 | K | 50 |
腰橫突 | K | 40 |
骶骨及尾骨 | K | 40 |
胸骨 | K | 25 |
肋骨(單純性) | K | 25 |
鎖骨 | K | 40 |
肩胛骨 | K | 45 |
肱骨大結節 | K | 40 |
肱骨骨骺及肱骨頸 | K | 60 |
肩部骨折脫位 | K | 65 |
肱骨幹 | K | 60 |
肱骨髁上 | K | 70 |
肱骨髁 | K | 70 |
肘部骨折脫位 | K | 80 |
尺骨鷹嘴 | K | 40 |
橈骨頭 | K | 30 |
橈骨或尺骨骨幹 | K | 50 |
橈骨及尺骨骨幹 | K | 60 |
Galeazzi或Monteggia骨折 | K | 70 |
橈骨或尺骨下端骨骺 | K | 60 |
舟狀骨 | K | 70 |
其他腕骨 | K | 40 |
第一掌骨 | K | 30 |
其他掌骨 | K | 25 |
一塊指(趾)骨 | K | 20 |
兩塊或以上指(趾)骨 | K | 30 |
髂骨、恥骨、坐骨 | K | 60 |
同上,錯位或脫位 | K | 80 |
髖臼 | K | 80 |
股骨頸及股骨粗隆 | K | 90 |
髖股骨折脫位 | K | 100 |
股骨幹 | K | 90 |
單髁 | K | 90 |
髁上及髁間 | K | 100 |
膝部骨折脫位 | K | 100 |
髕骨 | K | 40 |
脛骨平台 | K | 70 |
脛骨及腓骨(骨幹) | K | 75 |
脛骨 | K | 60 |
腓骨 | K | 25 |
單踝 | K | 40 |
雙踝 | K | 60 |
三踝 | K | 80 |
脛跗骨骨折脫位 | K | 90 |
距骨 | K | 70 |
距骨骨折脫位 | K | 90 |
跟骨 | K | 60 |
其他跗骨 | K | 40 |
一塊蹠骨 | K | 30 |
一塊以上蹠骨 | K | 40 |
一隻或以上足趾 | K | 20 |
脫位
脊柱 | K | 100 |
肩鎖 | K | 25 |
胸鎖 | K | 25 |
肩 | K | 40 |
肘 | K | 40 |
橈腕 | K | 60 |
手指 | K | 20 |
髖 | K | 90 |
膝 | K | 50 |
髕 | K | 20 |
脛跗骨 | K | 40 |
跗中或蹠跗 | K | 40 |
足趾 | K | 10 |
外科損傷性復位術及/或骨折或脫位的骨接合術
胸骨 | K | 110 |
肋骨(達5塊) | K | 75 |
肩胛骨 | K | 100 |
鎖骨 | K | 75 |
肱骨骨骺及/或肱骨頸 | K | 110 |
肱骨上端骨折脫位 | K | 160 |
肱骨幹 | K | 110 |
肱骨幹及橈神經探查 | K | 140 |
肱骨髁上 | K | 120 |
肱骨髁上及髁間 | K | 140 |
肱骨髁 | K | 90 |
肱骨上踝 | K | 90 |
肘部骨折脫位 | K | 140 |
尺骨鷹嘴 | K | 80 |
橈骨頭 | K | 100 |
橈骨或尺骨骨幹 | K | 110 |
橈骨及尺骨骨幹 | K | 140 |
橈骨下端 | K | 110 |
Monteggia或Galeazzi骨折 | K | 120 |
腕舟狀骨骨折 | K | 130 |
腕部骨折脫位 | K | 120 |
Bennet骨折脫位 | K | 110 |
一塊或兩塊掌骨 | K | 80 |
一塊手指指骨 | K | 60 |
多隻手指 | K | 80 |
髖臼 | K | 140 |
恥骨聯合分離 | K | 130 |
骶髂骨折脫位 | K | 150 |
股骨頸或股骨粗隆部 | K | 140 |
髖股骨折脫位 | K | 170 |
股骨上端骨骺分離 | K | 140 |
股骨幹 | K | 120 |
髁上部 | K | 110 |
髁上及髁間 | K | 140 |
髕骨 | K | 75 |
脛骨平台 | K | 110 |
脛骨骨幹 | K | 110 |
腓骨骨幹 | K | 80 |
脛骨及腓骨骨幹 | K | 110 |
單踝或雙踝 | K | 110 |
三踝 | K | 120 |
脛跗骨骨折脫位 | K | 120 |
距骨 | K | 110 |
跟骨 | K | 110 |
跗骨 | K | 80 |
跗蹠骨骨折脫位 | K | 110 |
一塊或兩塊蹠骨 | K | 40 |
一隻或以上足趾 | K | 40 |
脫位
肩 | K | 110 |
肩部復發性脫位 | K | 150 |
胸鎖 | K | 75 |
肩鎖 | K | 75 |
肘 | K | 110 |
腕 | K | 110 |
月骨脫位 | K | 100 |
一隻手指 | K | 50 |
多隻手指 | K | 75 |
指(趾)骨 | K | 50 |
髖 | K | 140 |
膝 | K | 140 |
髕骨復發性脫位 | K | 150 |
脛跗骨 | K | 110 |
蹠跗 | K | 90 |
足趾 | K | 50 |
取出骨接合術或骨骼牽引中所用的固定物
經皮取物 | K | 30 |
經骨入路取物-首次手術價值的40% |
截骨術
肱骨 | K | 110 |
橈骨或尺骨 | K | 110 |
橈骨及尺骨 | K | 130 |
掌骨 | K | 70 |
手指指骨 | K | 40 |
髂骨 | K | 140 |
股骨頸 | K | 160 |
股骨粗隆間 | K | 140 |
股骨幹 | K | 140 |
脛骨或腓骨 | K | 110 |
脛骨及腓骨 | K | 130 |
跟骨 | K | 100 |
蹠骨 | K | 50 |
足趾趾骨 | K | 40 |
矯正骨折骨頭變形的折骨術(*)
肱骨 | K | 120 |
橈骨或尺骨 | K | 120 |
橈骨及尺骨 | K | 140 |
掌骨 | K | 70 |
手指指骨 | K | 50 |
股骨 | K | 150 |
脛骨或腓骨 | K | 120 |
脛骨及腓骨 | K | 140 |
蹠骨 | K | 80 |
足趾趾骨 | K | 50 |
(*)如有進行皮髓質骨移植,外加40%
切除
頸肋 | K | 110 |
劍突 | K | 50 |
鎖骨(部分) | K | 100 |
鎖骨(全部) | K | 130 |
肩胛骨(部分) | K | 140 |
肩胛骨(全部) | K | 160 |
肩峰 | K | 90 |
肱骨頭 | K | 120 |
肘 | K | 140 |
肱骨髁 | K | 90 |
橈骨頭 | K | 90 |
尺骨鷹嘴 | K | 90 |
前臂骨融合 | K | 150 |
橈骨莖突 | K | 70 |
尺骨下端 | K | 70 |
全腕 | K | 100 |
部分腕 | K | 90 |
一塊掌骨 | K | 70 |
兩塊或以上掌骨 | K | 100 |
掌指間或指間切除性關節成形術(每一) | K | 70 |
一隻手指 | K | 50 |
兩隻或以上手指 | K | 80 |
股骨上端 | K | 150 |
膝 | K | 140 |
部分髕骨 | K | 75 |
全髕骨 | K | 75 |
腓骨頭 | K | 75 |
脛跗骨 | K | 120 |
距骨 | K | 120 |
一塊或兩塊跗骨 | K | 110 |
一塊蹠骨 | K | 70 |
兩塊或以上蹠骨 | K | 100 |
蹠趾間或趾間關節切除(每一) | K | 60 |
一隻足趾 | K | 40 |
兩隻或以上足趾 | K | 70 |
長骨骨幹部分切除及骨修復(肱,橈,尺,股或脛) | K | 200 |
廣泛性或侵犯性骨膜腫瘤切除 | K | 300 |
深部外生骨疣切除(第一及二肋骨,骨盆,肱骨及股骨上端)(達兩塊) | K | 130 |
淺表性外生骨疣切除(達兩塊) | K | 90 |
截肢及關節離斷
肩胛胸間 | K | 280 |
肩 | K | 160 |
上臂 | K | 120 |
肘 | K | 120 |
前臂 | K | 120 |
腕 | K | 120 |
掌骨 | K | 100 |
手指 | K | 60 |
髂腹間 | K | 300 |
髖股 | K | 180 |
大腿 | K | 130 |
膝 | K | 130 |
腿 | K | 130 |
脛跗骨 | K | 120 |
跗骨及跗蹠骨 | K | 90 |
蹠骨 | K | 90 |
足趾 | K | 50 |
骨關節成形術
(包括置入內支架) | ||
全肩關節成形術 | K | 200 |
全肘關節成形術 | K | 200 |
橈骨頭關節成形術 | K | 120 |
腕舟狀骨或月骨關節成形術 | K | 140 |
大骨的骨成形術(用以治療Kienböeck病) | K | 150 |
掌指間或指間關節成形術(每一) | K | 90 |
髖臼頂 | K | 160 |
半髖關節成形術 | K | 180 |
全髖關節成形術 | K | 220 |
半膝關節成形術 | K | 160 |
全膝關節成形術 | K | 220 |
脛跗關節成形術 | K | 160 |
蹠趾間或趾間關節成形術(每一) | K | 80 |
治療假關節的植骨成形術 | K | 160 |
4.10關節融合術
肩 | K | 140 |
肘 | K | 140 |
腕 | K | 130 |
腕掌間 | K | 90 |
掌指間或指間(每一) | K | 50 |
骶髂(單側) | K | 120 |
髖 | K | 180 |
膝 | K | 160 |
脛跗骨 | K | 140 |
跗骨或跗蹠骨 | K | 120 |
蹠趾間或趾間(每一) | K | 40 |
關節切開術
單純切開或滑膜活檢
肩 | K | 50 |
肘 | K | 40 |
腕 | K | 40 |
手,一個關節 | K | 30 |
髖 | K | 60 |
膝 | K | 50 |
脛跗骨 | K | 40 |
腳,一個關節 | K | 30 |
治療骨關節局限性病變的關節切開術或滑膜切除術: | ||
肩 | K | 130 |
肘 | K | 110 |
腕 | K | 110 |
手,一個關節 | K | 50 |
髖 | K | 140 |
膝 | K | 130 |
脛跗骨 | K | 110 |
腳,一個關節 | K | 50 |
雜項
骨延長術(僅一次) | K | 180 |
骨轉位 | K | 130 |
第一掌骨假指成形 | K | 110 |
拇指改造 | K | 250 |
僅一次手術拇指重建(Gillies手術) | K | 110 |
多次手術拇指重建,包括腹壁或胸壁整形術及植骨 | K | 230 |
漏斗胸外科治療 | K | 260 |
鎖骨刮除術 | K | 40 |
胸骨刮除術 | K | 60 |
一塊肋骨刮除術 | K | 60 |
肱骨刮除術 | K | 70 |
一塊前臂骨刮除術 | K | 70 |
腕骨刮除術 | K | 40 |
一塊掌骨刮除術 | K | 40 |
一塊手指指骨刮除術 | K | 30 |
一塊骨盆骨刮除術 | K | 80 |
股骨刮除術 | K | 80 |
脛骨或腓骨刮除術 | K | 70 |
跗骨刮除術 | K | 40 |
一塊蹠骨刮除術 | K | 30 |
一塊足趾趾骨刮除術 | K | 30 |
肱骨鑽孔 | K | 70 |
一塊前臂骨鑽孔 | K | 70 |
股骨鑽孔 | K | 70 |
脛骨或腓骨鑽孔 | K | 70 |
脊柱外科
脊椎排列的修正
頸椎 | ||
前或前外側入路 | K | 180 |
後入路 | K | 160 |
背柱脊柱 | ||
前或前外側入路 | K | 220 |
後入路 | K | 160 |
腰椎 | ||
前或前外側入路 | K | 200 |
後入路 | K | 160 |
頸椎關節融合術
枕椎 | K | 200 |
後入路 | K | 180 |
前入路 | K | 220 |
背柱脊柱或腰椎關節融合術
後入路 | K | 180 |
腰椎前入路 | K | 240 |
背柱脊柱後入路 | K | 180 |
背柱脊柱前入路或經胸膜入路 | K | 270 |
腰骶椎關節融合術
後入路 | K | 180 |
前入路 | K | 250 |
骨折或骨折脫位的外科手術治療:
頸椎 | ||
無關節融合 | K | 150 |
具關節融合 | K | 180 |
背柱脊柱 | ||
後入路無關節融合 | K | 150 |
後入路並具關節融合 | K | 180 |
前入路 | K | 270 |
腰椎 | ||
後入路無關節融合 | K | 150 |
後入路並具關節融合 | K | 180 |
前入路 | K | 240 |
脊椎前移的外科手術治療:
後入路 | K | 150 |
前入路 | K | 180 |
前、後聯合入路 | K | 240 |
脊柱側凸,脊柱後凸或其併合症的外科手術治療:
後入路 | K | 270 |
前入路 | K | 350 |
前、後聯合入路 | K | 400 |
其他脊柱手術
脊柱截骨術 | K | 350 |
脊柱骨突單純切除(每節) | K | 40 |
尾骨切除 | K | 75 |
腰橫突單純切除(每邊) | K | 60 |
椎板切除減壓術(達兩塊椎骨) | K | 140 |
椎板切除術(兩塊以上椎骨) | K | 180 |
椎間孔切開術 | K | 250 |
頸背椎間盤突出摘除 | K | 250 |
腰椎間盤突出摘除 | K | 180 |
軟組織外科
腱膜下良性腫瘤切除 | K | 75 |
直徑至10cm的軟組織惡性腫瘤切除 | K | 150 |
直徑大於10cm的軟組織惡性腫瘤切除 | K | 200 |
斜角肌肌腱切斷術 | K | 90 |
先天性斜頸:兩極肌腱切斷術 | K | 110 |
先天性高肩胛根治 | K | 210 |
腰筋膜切開術 | K | 90 |
單一或不同時期臀肌麻痺的肌肉腱膜成形術 | K | 150 |
單一或不同時期臀肌轉移 | K | 150 |
鈣化三角肌下滑囊切除 | K | 120 |
肩部肌肉肌腱切斷術 | K | 90 |
肩腱縫合:岡上肌 | K | 120 |
二頭肌或肩部長肌肉肌腱縫合 | K | 75 |
肘屈肌麻痺肌腱移植(Clark手術) | K | 160 |
肘部一塊肌肉移植 | K | 90 |
肩部的分娩麻痺後遺症矯正(Sever手術) | K | 120 |
肘屈肌成形術(Steindler) | K | 90 |
橈骨頭韌帶重建 | K | 120 |
前臂肌肉肌腱切斷術 | K | 75 |
單一或不同時期前臂肌腱固定術 | K | 120 |
Volkmann攣縮矯正(Scaglietti手術) | K | 200 |
透過肌腱移位矯正分娩麻痺後遺症 | K | 150 |
伸肌麻痺肌腱移位 | K | 120 |
屈指肌麻痺肌腱移位 | K | 120 |
矯正(尺骨)手內在肌麻痺的肌腱移植 | K | 120 |
同上,正中及尺骨(Brean Bunnell手術) | K | 160 |
手部一塊肌腱的移植肌腱成形術或肌腱修復術 | K | 140 |
手部兩塊肌腱的移植肌腱成形術或肌腱修復術 | K | 170 |
手部三塊或以上肌腱的移植肌腱成形術或肌腱修復術 | K | 200 |
矯正畸形手(橈骨發育不全),軟骨部分 | K | 75 |
手外翻矯正術並向尺側中 | K | 150 |
橈尺下端肌腱重組 | K | 75 |
腕管綜合徵外科矯正 | K | 75 |
手腕和手腱鞘切除術 | K | 150 |
局限性肌膜切除術因掌側肌膜攣縮 | K | 90 |
全部肌膜切除術因掌側肌膜攣縮 | K | 120 |
掌側肌膜攣縮全部肌膜切除並皮瓣移植 | K | 150 |
類風濕手變形矯形(關節成形術) | K | 110 |
手指腱鞘手術(板機指,縮窄腱鞘炎) | K | 30 |
手指伸指肌腱縫合(單一肌腱) | K | 50 |
手指伸指肌腱縫合(多於一條肌腱) | K | 80 |
手指屈指肌腱縫合(單一肌腱) | K | 90 |
手指屈指肌腱縫合(多於一條肌腱) | K | 130 |
肌腱成形術用以恢復對掌功能(Bunnell) | K | 120 |
臀下包括轉子間囊腫切除 | K | 75 |
大腿上肌腱切除術 | K | 75 |
屈臀肌腱切除術(Soutter) | K | 90 |
旋臀肌腱切除術 | K | 90 |
關節半月板切除術 | K | 90 |
膝關節十字韌帶單股縫合 | K | 120 |
臏側或股四頭肌肌腱縫合 | K | 75 |
屈膝肌腱切除術 | K | 90 |
股四頭肌成形術 | K | 130 |
單次或不同時期屈肌或旋轉腱膜移植 | K | 130 |
膕窩囊腫切除 | K | 50 |
小腿或足部肌腱伸長(除Achilles肌腱) | K | 75 |
小腿或足部肌腱移位或肌腱固定術 | K | 100 |
Achilles肌腱切除術 | K | 30 |
(足部或腳跟)單條肌腱縫合,除Achilles肌腱外 | K | 50 |
Achilles肌腱伸長或打開縫合 | K | 90 |
足底筋膜肌腱切除術 | K | 40 |
筋膜切除術(Ober) | K | 75 |
足部筋膜開放性清除或切除(Steindler) | K | 90 |
Zancolli關節囊成形術 | K | 130 |
杵狀足的外科矯正(軟組織部分) | K | 180 |
扁平足的外科矯正 | K | 130 |
足部一條肌腱或單一腳趾肌腱切除術 | K | 30 |
同側多隻腳趾肌腱切除術 | K | 40 |
單一肌腱移植成形術 | K | 110 |
兩條肌腱移植成形術 | K | 130 |
三條肌腱或以上腱移植成形術 | K | 150 |
大關節韌帶斷裂成形或移植術 | K | 150 |
大關節韌帶縫合 | K | 90 |
單個水樣囊瘤或漿膜囊泡切除 | K | 40 |
呼吸道系統
鼻、鼻窩、鼻竇
前鼻孔填塞 | K | 10 |
同上,後鼻孔 | K | 25 |
燒灼止血 | K | 5 |
(局部麻醉)鼻活檢術 | K | 10 |
(全身麻醉)同上 | K | 20 |
(局部麻醉)鼻窩異物清除術 | K | 10 |
(全身麻醉)同上 | K | 30 |
鼻甲電凝狀 | K | 15 |
鼻甲切除術 | K | 25 |
鼻前庭乳頭狀瘤切除術 | K | 15 |
同上,鼻中隔出血息肉切除術 | K | 35 |
單側鼻息肉切除術 | K | 35 |
同上,雙側 | K | 55 |
單側鼻息肉切除術+篩竇切除術 | K | 85 |
同上,雙側 | K | 115 |
單側柯-陸式息肉切除術 | K | 95 |
同上,雙側 | K | 125 |
單側柯-陸式手術 | K | 75 |
同上,雙側 | K | 115 |
單側柯-陸式篩竇切除術 | K | 100 |
同上,雙側 | K | 140 |
埃爾米羅,德利馬式手術 | K | 140 |
翼管神經手術 | K | 140 |
黏軟骨膜下鼻中隔切除術 | K | 75 |
鼻中隔整形術(單次手術) | K | 100 |
鼻內鏡顯微手術 | K | 125 |
隆鼻術(單次手術) | K | 125 |
鼻-鼻中隔整形術 | K | 150 |
鼻症手術治療 | K | 75 |
單側篩竇切除術 | K | 75 |
同上,雙側 | K | 100 |
鼻外篩竇切除術 | K | 100 |
鼻前庭囊腫切除術 | K | 40 |
鼻黏連鬆解手術 | K | 10 |
額竇炎額骨成形術 | K | 175 |
上頜骨切除術(不摘除軌道) | K | 175 |
同上+軌道摘除術 | K | 250 |
鼻咽纖維血管瘤切除術 | K | 175 |
部分鼻切除術 | K | 75 |
同上,全鼻 | K | 120 |
鼻贅手術 | K | 50 |
隆鼻美容術 | K | 250 |
部分鼻重建術—首階段手術 | K | 110 |
部分鼻重建術—一期補充手術 | K | 40 |
部分鼻重建術—分期補充手術 | K | 60 |
全鼻重建術—首階段手術 | K | 110 |
全鼻重建術—一期補充手術 | K | 120 |
全鼻重建術—分期補充手術 | K | 40 |
碟竇的手術方式 | K | 100 |
鼻腔先天性後鼻孔閉鎖穿孔經內鏡的手術治療 | K | 60 |
同上,其他方式 | K | 150 |
喉
全喉切除術 | K | 250 |
喉聲門上切除術 | K | 200 |
半喉切除術 | K | 200 |
喉-聲帶切除術 | K | 140 |
杓狀軟骨固定術 | K | 140 |
喉-氣管狹窄手術(全期) | K | 300 |
全或部分喉切除術+單側頸清掃 | K | 300 |
同上+雙側頸清掃 | K | 350 |
咽-喉切除術+沒重建頸清掃 | K | 350 |
同上+重建 | K | 450 |
喉顯微手術 | K | 125 |
喉顯微手術+激光 | K | 160 |
喉先天性畸形手術治療(喉法蘭、喉囊腫、喉蹼) | K | 100 |
氣管和支氣管
氣管切開術(單次手術) | K | 80 |
環甲骨切開術(單次手術) | K | 70 |
氣管切口或氣管漏單純閉合術 | K | 70 |
氣管成形術 | K | 250 |
支氣管成形術 | K | 250 |
支氣管切開術 | K | 200 |
氣管—支氣管或支氣管—支氣管吻合術 | K | 250 |
支氣管傷口縫合術 | K | 200 |
肺和胸膜
胸腔引流術 | K | 20 |
膿胸引流+肋骨切除術 | K | 60 |
開胸探查手術 | K | 110 |
開胸手術(因胸部開放性傷口) | K | 130 |
開胸手術(因自發性氣胸) | K | 180 |
開胸手術(因外傷出血或肺組織損失) | K | 150 |
全肺切除術 | K | 300 |
肺切除術+縱膈淋巴結清掃術 | K | 370 |
肺葉切除術或肺段切除術 | K | 250 |
肺楔形切除術—單個或多個 | K | 180 |
肺切除術+胸壁切除術 | K | 370 |
胸廓成形術(首階段手術) | K | 130 |
胸廓成形術(補充手術) | K | 90 |
胸腔腫瘤切除術 | K | 200 |
胸膜剝脫術 | K | 200 |
壁層胸膜切除術 | K | 200 |
心血管系統
心臟、心包和胸內大血管
心包切開術(單次手術) | K | 90 |
心包切除術(單次手術) | K | 340 |
心包腫瘤或囊腫切除術 | K | 250 |
腔內電極植入術(靜脈內及皮下的心臟起搏器) | K | 90 |
心肌內電極植入術(開胸手術及皮下的心臟起搏器) | K | 160 |
心臟起搏器替換術 | K | 75 |
開胸術+直接心臟按壓 | K | 110 |
心臟創傷的手術治療 | K | 325 |
器械或數碼瓣膜切開術 | K | 250 |
肺動脈帶環縮術 | K | 200 |
結紮(有/無切割)動脈導管 | K | 250 |
房間隔切除術 | K | 300 |
肺系统血管吻合術 | K | 300 |
肺栓子切除的特倫德蘭伯格手術 | K | 300 |
降主動脈切除術 | K | 390 |
註:手術及主動脈—冠狀動脈旁路移植術(包括所有醫療器材)
降主動脈切除術 | K | 800 |
主動脈縮窄的治療 | K | 500 |
房間隔缺損 | K | 650 |
肺動脈瓣狹窄 | K | 650 |
單支冠狀動脈搭橋術 | K | 650 |
室間隔缺損的閉合術 | K | 800 |
原中隔孔閉合術 | K | 800 |
主動脈下或主動脈上狹窄的治療 | K | 800 |
單個的瓣膜外科手術(成形術或更換) | K | 800 |
2或3支冠狀動脈搭橋術 | K | 800 |
心臟腫瘤的外科手術 | K | 800 |
法樂氏四聯症的矯正術 | K | 900 |
所有複雜性的先天性心臟病的矯正術 | K | 900 |
兩個或以上的瓣膜外科手術(成形術或替換) | K | 900 |
超過3支以上的冠狀動脈搭橋術 | K | 900 |
心肌梗塞併發症的外科手術 | K | 900 |
升主動脈的外科手術 | K | 900 |
直接動脈外科手術
栓子切除術和血栓栓子切除術
用Fogarty導管及/或Volmar環解除阻塞
冠狀動脈 | K | 120 |
頭臂動脈干 | K | 150 |
上肢動脈–單支 | K | 100 |
上肢動脈–多支 | K | 140 |
下肢動脈,髂動脈及主動脈–單支 | K | 100 |
下肢動脈,髂動脈及主動脈–多支 | K | 150 |
因急性血栓形成導至動脈閉塞(直接估計)
血栓動脈內膜切除術(有/無補片)
經頸冠狀動脈 | K | 200 |
經胸冠狀動脈 | K | 250 |
頭臂動脈干 | K | 250 |
經頸鎖骨下動脈 | K | 150 |
經胸鎖骨下動脈 | K | 230 |
脊椎動脈 | K | 160 |
上肢動脈 | K | 140 |
腹主動脈 | K | 230 |
主動脈內臟分支 | K | 280 |
髂動脈:單側無解除主動脈阻塞,經腹部或腹膜外 | K | 150 |
髂動脈:單側無解除主動脈阻塞,經腹股溝 | K | 100 |
雙側:與主動脈結合 | K | 280 |
雙側:無解除主動脈阻塞經腹部 | K | 200 |
雙側:無解除主動脈阻塞經腹股溝(環) | K | 150 |
股總或股深動脈 | K | 120 |
股淺動脈或膕動脈或節段性脛腓動脈干 | K | 120 |
股淺動脈或膕動脈或廣泛性脛腓動脈干(Edwards) | K | 180 |
搭橋或移植干預
單側頸動脈–頸動脈 | K | 230 |
鎖骨下動脈–頸動脈 | K | 200 |
對側頸動脈–頸動脈 | K | 250 |
鎖骨下動脈–鎖骨下動脈或腋動脈 | K | 150 |
腋股動脈 | K | 200 |
腋動脈–雙側股動脈 | K | 250 |
主動脈–鎖骨下動脈 | K | 300 |
主動脈–頸動脈 | K | 350 |
在主動脈及其一內臟分支之間 | K | 350 |
脾–腎動脈 | K | 230 |
單側主髂動脈 | K | 200 |
雙側主髂動脈 | K | 250 |
單側主動脈–股動脈或單側主動脈–膕動脈 | K | 200 |
雙側主動脈–股動脈或雙側主動脈–膕動脈 | K | 250 |
單側主動脈–髂動脈–股動脈 | K | 220 |
雙側主動脈–髂動脈–股動脈 | K | 300 |
單側主動脈–股動脈–膕動脈 | K | 220 |
雙側主動脈–股動脈–膕動脈 | K | 300 |
按解剖位置的髂動脈–股動脈 | K | 200 |
非解剖位置的髂動脈–股動脈 | K | 230 |
股動脈–膕動脈 | K | 200 |
股動脈–股動脈 | K | 180 |
髂動脈–髂動脈 | K | 200 |
股動脈–遠端動脈(如脛後動脈等) | K | 200 |
膕動脈–遠端動脈(如脛後動脈等) | K | 200 |
上肢動脈 | K | 200 |
生殖器的動脈 | K | 160 |
具重建延續性的動脈瘤和動靜脈手術治療
以C.E.C.或搭橋作保護的主動脈弓(包括所有醫療器械/醫療隊) | K | 800 |
胸段和腹段降主動脈包括其內臟分支並無搭橋 | K | 500 |
胸段和腹段降主動脈包括其內臟分支並有搭橋或C.E.C. | K | 600 |
經頸頸動脈 | K | 250 |
經頸及胸頸動脈 | K | 350 |
以C.E.C.及搭橋保護(包括所有醫療隊) | K | 800 |
頭臂動脈干 | K | 430 |
經頸或腋入路鎖骨下動脈 | K | 200 |
經頸胸入路鎖骨下動脈 | K | 300 |
腋動脈及其餘上肢動脈 | K | 180 |
腎下的腹主動脈 | K | 350 |
主動脈的內臟分支 | K | 350 |
髂動脈 | K | 250 |
股動脈和膕動脈 | K | 200 |
上肢動脈 | K | 200 |
外傷性損害的動脈縫合術
在頸部 | K | 150 |
在胸部並用C.E.C.或搭橋 | K | 400 |
在胸部無用C.E.C.或搭橋 | K | 250 |
在腹部,腎上的主動脈 | K | 250 |
在腹部,腎下的主動脈 | K | 200 |
主動脈內臟分支 | K | 180 |
在四肢(簡單) | K | 120 |
在四肢(當合併靜脈縫合術) | K | 160 |
動脈探查,無外科重建,有或無動脈外膜切除或鬆解黏連或壓迫
頸動脈(簡單探查) | K | 60 |
頸動脈角度治療(鬆解和固定) | K | 120 |
股動脈 | K | 60 |
膕動脈 | K | 60 |
因術後出血或血栓形成而探查(止血或復通)
頸動脈 | K | 190 |
胸內動脈 | K | 160 |
腹部動脈 | K | 120 |
四肢動脈 | K | 70 |
動脈結紮–切除移植物或切除感染的假體
在翼顎窩的上頜內動脈 | K | 110 |
經眶內的篩骨前動脈 | K | 60 |
頸部動脈 | K | 80 |
胸部動脈 | K | 150 |
腹部動脈 | K | 100 |
四肢動脈 | K | 60 |
主動脈–消化道瘺或主動脈腔靜脈瘺的治療 | K | 400 |
缺血的間接外科手術
交感神經系統的外科手術
單側腰交感神經切除術 | K | 100 |
單側頸背交感神經切除術 | K | 120 |
胸出口綜合徵外科手術
單側頸肋骨切除術 | K | 100 |
單側第一肋骨切除術 | K | 100 |
單側交感神經切除綜合性手術 | K | 130 |
靜脈外科手術
靜脈血栓切除術(直接或通過導管)
下腔靜脈,髂靜脈,股靜脈及膕靜脈,經腹部 | K | 150 |
同上,經腹股溝 | K | 100 |
結紮或摺疊腔靜脈 | K | 150 |
經頸部,鎖骨下靜脈 | K | 100 |
經肱骨,鎖骨下靜脈 | K | 80 |
搭橋或移植物植入
頸部靜脈 | K | 130 |
肩部靜脈(包括塔爾馬手術和其相似的手術) | K | 120 |
胸部大靜脈 | K | 200 |
腹部大靜脈(除門靜脈系統外) | K | 200 |
以縫合或端端吻合術修補靜脈損傷
頸部靜脈 | K | 100 |
四肢靜脈 | K | 70 |
胸部大靜脈 | K | 150 |
腹部和盆腔大靜脈 | K | 120 |
中斷、結紮和切除靜脈
頸部靜脈的結紮 | K | 50 |
用結紮,摺疊或夾子來中斷下腔靜脈 | K | 140 |
血管外中斷髂靜脈 | K | 90 |
血管內中斷髂靜脈 | K | 70 |
血管外中斷股靜脈 | K | 70 |
血管內中斷股靜脈 | K | 70 |
結紮隱靜脈交叉 | K | 50 |
隱靜脈遠端結紮 | K | 50 |
大隱或小隱靜脈剝離術 | K | 100 |
同上,結紮其交通靜脈,有/無切除皮膚潰瘍和皮膚移植 | K | 120 |
分離結紮交通支及/或靜脈節段性切除 | K | 80 |
林頓式手術(單側) | K | 120 |
Cockett手術(單側) | K | 110 |
門脈高壓的外科治療:
靜脈結紮和奇靜脈-門靜脈阻斷來治療食管靜脈曲張
經胸部,食管內 | K | 200 |
經腹部,胃外 | K | 150 |
經腹部,胃內和胃外 | K | 180 |
經腹部,胃橫切 | K | 200 |
經腹部,食管橫切或疊及+吻合(機械儀器) | K | 200 |
經腹部,胃切除 | K | 200 |
門靜脈系統與腔靜脈系統吻合
門靜脈—腔靜脈端側 | K | 250 |
門靜脈—腔靜脈側側 | K | 250 |
用自體靜脈,H形門靜脈—腔靜脈 | K | 300 |
用修補體,H形門靜脈—腔靜脈 | K | 250 |
用自體靜脈,H形脾靜脈—腎靜脈 | K | 300 |
用修補體,H形脾靜脈—腔靜脈 | K | 250 |
脾腎靜脈–直接吻合技術(近端或遠端) | K | 300 |
脾腎靜脈–華倫氏手術 | K | 300 |
用自體靜脈,腸系膜靜脈—腔靜脈或H形腸系膜靜脈—骼靜脈 | K | 280 |
用修補體靜脈,腸系膜靜脈—腔靜脈或H形腸系膜靜脈—髂靜脈 | K | 220 |
腸系膜靜脈—腔靜脈或腸系膜靜脈—髂靜脈端側 | K | 280 |
腸系膜靜脈—腎靜脈 | K | 280 |
冠狀靜脈—腔靜脈 | K | 280 |
其他措施 | K | 250 |
肝動脈化 | K | 200 |
淋巴系統手術
淋巴水腫的外科治療
切除移植 | K | 200 |
蒂狀移植 | K | 80 |
Thompson手術 | K | 120 |
網膜成形術 | K | 200 |
植入綫狀或其他物質以便進行淋巴引流 | K | 80 |
淋巴管靜脈吻合術 | K | 150 |
淋巴管結紮術:
經頸,胸導管 | K | 70 |
經胸,胸導管 | K | 110 |
四肢 | K | 50 |
修復淋巴管:
經頸,胸導管縫合或吻合術 | K | 110 |
經胸,胸導管縫合或吻合術 | K | 170 |
建立動靜脈瘻管或外部搭橋(分流)用以血液透析和其他的治
療目的
外部搭橋(分流) | K | 50 |
直接的四肢動靜脈瘻管 | K | 70 |
用靜脈或修補體的四肢動靜脈瘻管 | K | 100 |
血管導管術
經皮靜脈導管術
經上腔靜脈 | K | 20 |
經右心或肺動脈 | K | 30 |
經頸靜脈 | K | 20 |
經腎靜脈 | K | 20 |
經肝上靜脈 | K | 20 |
經肝內靜脈 | K | 30 |
經門靜脈系統傳入 | K | 40 |
經皮動脈導管術(不包括導管)
經頸動脈 | K | 15 |
經上肢或下肢動脈 | K | 10 |
經主動脈 | K | 20 |
動脈導管術併介入治療(不包括導管)
頸動脈 | K | 25 |
四肢動脈 | K | 20 |
淋巴導管術
胸導管 | K | 50 |
四肢淋巴管(上肢或下肢) | K | 20 |
血管診斷的輔助手段
無損傷性的手段
上肢動脈的血流動力學的評估(多普勒) | C | 15 | K | 5 |
腦頸動脈的血流動力學的評估 | C | 15 | K | 20 |
下肢動脈的血流動力學的評估 | C | 15 | K | 15 |
四肢靜脈的血流動力學的評估 | K | 15 |
損傷性的手段—動脈造影
(導管插入及注射)
腦動脈—全動脈造影 | K | 60 |
頸動脈穿刺造影 | K | 30 |
導管插入頸動脈造影(丁克技術) | K | 40 |
肱部穿刺椎動脈造影 | K | 25 |
導管插入椎動脈造影(丁克技術) | K | 35 |
穿刺或導管插入上肢動脈造影 | K | 20 |
經腰部主動脈造影術 | K | 30 |
導管插入主動脈造影(丁克技術) | K | 40 |
選擇性主動脈分支造影 | K | 50 |
下肢動脈造影 | K | 20 |
生殖動脈造影 | K | 40 |
靜脈造影
上腔靜脈 | K | 20 |
頸內靜脈 | K | 25 |
四肢靜脈(單側) | K | 10 |
髂腔靜脈造影 | K | 15 |
奇靜脈造影 | K | 15 |
內乳靜脈 | K | 15 |
腎靜脈 | K | 40 |
盆腔靜脈 | K | 20 |
脾門靜脈造影 | K | 30 |
經肝門靜脈造影 | K | 50 |
上肝靜脈造影 | K | 50 |
經臍門靜脈造影 | K | 30 |
血管介入放射學
(導管插入及注射)
動脈系統
選擇性動脈造影及頸外動脈栓塞治療 | K | 80 |
選擇性動脈造影及肢體動脈栓塞治療 | K | 50 |
選擇性動脈造影及主動脈臟支栓塞治療 | K | 80 |
選擇性動脈造影及經皮頸動脈擴張法(Gruntzig) | K | 130 |
選擇性動脈造影及經皮椎動脈擴張法(Gruntzig) | K | 100 |
選擇性動脈造影及經皮肢體動脈擴張法(Gruntzig) | K | 100 |
選擇性動脈造影及經皮頭臂動脈幹擴張法(Gruntzig) | K | 130 |
選擇性動脈造影及經皮主動脈臟支擴張法(Gruntzig) | K | 130 |
靜脈系統
經皮肝選擇性靜脈造影及栓塞(食管胃靜脈曲張) | K | 80 |
中斷下腔靜脈(傘形物) | K | 70 |
血液淋巴細胞增殖系統
脾
脾切除(全部或部分) | K | 160 |
脾縫合術 | K | 160 |
淋巴結及淋巴靜脈
淋巴結膿腫引流術 | K | 15 |
表面淋巴結切除 | K | 30 |
深部淋巴結切除 | K | 40 |
囊狀水瘤切除(除腮腺外) | K | 150 |
頸、腮腺囊狀水瘤切除 | K | 250 |
單側舌骨上的清掃 | K | 110 |
雙側舌骨上的清掃 | K | 140 |
根治性頸清掃 | K | 160 |
雙側根治性頸清掃 | K | 280 |
單側保留性頸清掃 | K | 120 |
雙側保留性頸清掃 | K | 200 |
腋窝清掃 | K | 120 |
單側腹股溝清掃 | K | 120 |
單側連續性骨盆及腹股溝清掃 | K | 160 |
單側骨盆清掃 | K | 140 |
雙側骨盆清掃 | K | 210 |
腹膜後清掃(主動脈—腎及骨盆) | K | 250 |
縱隔與膈
縱隔
經胸骨縱隔切開術 | K | 150 |
經胸縱隔切開術 | K | 150 |
縱隔腫瘤切除術 | K | 370 |
膈
經腹部裂孔疝氣的治療 | K | 250 |
經胸部裂孔疝氣的治療 | K | 250 |
創傷性膈疝的治療 | K | 200 |
胸腹膜裂孔疝的治療 | K | 275 |
腹腔臟器突出膈摺疊術 | K | 150 |
先天性胸骨后膈疝的治療 | K | 200 |
牙齒—牙槽結構牙醫學
修復(汞合金、硅酸鹽或複合物):
在窩洞和單牙面協調 | C | 10 | K | 15 |
在窩洞和雙牙面協調 | C | 15 | K | 20 |
在窩洞和三或以上牙面協調 | C | 25 | K | 25 |
附加牙或根內釘狀物(每枝釘狀物)(打磨及跟進不包括在內) | C | 8 | K | 8 |
金屬修復物打磨 | C | 8 | K | 10 |
牙髓治療(指單一次的療程,並不包括冠面修復的放射綫照相): | ||||
單根管牙齒 | C | 20 | K | 15 |
雙根管牙齒 | C | 25 | K | 20 |
三根管牙齒 | C | 40 | K | 25 |
需要多次療程的牙髓治療(按每次療程) | C | 8 | K | 12 |
局部塗上氟化物(按每次療程) | C | 8 | K | 10 |
塗上複合物以便封住裂縫(按每個象限) | C | 10 | K | 25 |
牙周病學
去除牙石(按每半小時療程) | C | 10 | K | 15 |
非手術的齦下刮治(按每個象限) | C | 15 | K | 15 |
牙齦切除術(按前面或側面區段) | C | 25 | K | 15 |
分割手術 | C | 35 | K | 15 |
蒂狀移植 | C | 35 | K | 15 |
口腔黏膜移植 | C | 35 | K | 15 |
自體骨移植 | C | 35 | K | 15 |
牙齒固定 | ||||
使用鋼線 | C | 25 | K | 20 |
使用鋼和汞合金線(按每二隻牙) | C | 35 | K | 25 |
使用鋼和丙烯酸線(按每二隻牙) | C | 30 | K | 20 |
口腔小手術
簡單的單根拔牙術 | C | 8 | K | 12 |
簡單的多根拔牙術 | C | 12 | K | 13 |
複雜的拔牙術:或非複雜的埋伏智慧齒拔除(不需骨切開術) | C | 20 | K | 20 |
埋伏齒拔除(需要骨切開術) | C | 60 | K | 30 |
牙齒再植 | C | 25 | K | 25 |
牙胚切除 | C | 50 | K | 25 |
牙胚移植 | C | 50 | K | 40 |
全身麻醉下的多重拔牙術 | K | 100 | ||
拔牙後縫合 | C | 18 | K | 25 |
單根牙根尖切除 | C | 35 | K | 20 |
多根牙根尖切除 | C | 50 | K | 25 |
深化前庭(按每個象限) | C | 40 | K | 30 |
唇系帶腱斷裂及延長 | C | 35 | K | 15 |
牙肉切除術(按每個象限) | C | 35 | K | 20 |
牙根切除術 | C | 35 | K | 20 |
牙周囊腫切除(局部或區域性麻醉) | K | 20 | ||
牙周囊腫切除(全身麻醉) | K | 100 | ||
簡單舌下囊腫或其他口腔軟組織小腫瘤切除(局部麻醉) | C | 40 | K | 15 |
簡單舌下囊腫或其他口腔軟組織小腫瘤切除(全身麻醉) | K | 60 | ||
牙槽骨病灶刮治術(不與拔牙同時進行) | C | 15 | K | 15 |
軟組織活檢 | C | 12 | K | 10 |
骨質活檢 | C | 15 | K | 15 |
牙齦瘤或牙槽折疊增生切除 | C | 40 | K | 30 |
牙槽骨病灶刮治術至2cm(不與拔牙同時進行) | C | 15 | K | 15 |
以調節牙槽邊來回復和固定因外傷脫位的牙齒(按每個象限) | C | 30 | K | 30 |
經口腔切開和引流牙源性膿腫 | C | 5 | K | 15 |
經表皮切開和引流牙源性膿腫 | C | 20 | K | 30 |
輔助檢查
根尖放射線照相 | C | 2 | K | 2 |
咬翼片 | C | 3 | K | 2 |
咬合放射線照相 | C | 1 | K | 2 |
畸齒矯正術
活動矯治器 | C | 30 | K | 120 |
檢查 | C | 10 | K | 5 |
固定矯治器 | C | 200 | K | 550 |
檢查 | C | 20 | K | 30 |
修補活動矯治器(不需倒牙模) | K | 20 | ||
修補活動矯治器(需倒牙模) | C | 20 | K | 30 |
口外牙齒固定連接 | C | 25 | K | 100 |
印牙模和研究模型 | C | 10 | K | 10 |
組織頭影測量和全景分析 | C | 30 | K | 10 |
攝影學和攝影研究 | C | 10 | K | 30 |
義齒
用褐藻酸印模和研究模型 | C | 10 | K | 15 |
用褐藻酸印獨立模和工作模型 | C | 15 | K | 20 |
用合成彈性體或可逆水狀膠質印模(用已調整的牙模或同等) | C | 15 | K | 45 |
用調整牙托,熱塑性和其他材料作功能性印模 | C | 20 | K | 45 |
印製備平行牙內長釘的牙模型 | C | 45 | K | 60 |
記錄上、下頜間關係咬合板 | C | 10 | K | 5 |
用牙弓腊咬合板記錄上、下頜間關係 | C | 10 | K | 10 |
同上,於兩牙弓(上腭) | C | 10 | K | 10 |
同上,於一牙弓(上腭及下腭) | C | 15 | K | 15 |
同上,於兩牙弓(上腭及下腭) | C | 20 | K | 20 |
丙烯酸活動義齒
一隻牙 | C | 22 | K | 28 |
二隻牙 | C | 22 | K | 30 |
三隻牙 | C | 22 | K | 35 |
四隻牙 | C | 26 | K | 38 |
五隻牙 | C | 26 | K | 42 |
六隻牙 | C | 30 | K | 47 |
七隻牙 | C | 30 | K | 50 |
八隻牙 | C | 30 | K | 55 |
九隻牙 | C | 32 | K | 58 |
十隻牙 | C | 32 | K | 61 |
十一隻牙 | C | 32 | K | 65 |
十二隻牙 | C | 34 | K | 69 |
十三隻牙 | C | 35 | K | 72 |
十四隻牙 | C | 40 | K | 75 |
二十八隻牙 | C | 110 | K | 160 |
鉻鈷活動義齒
一隻牙 | C | 30 | K | 55 |
二隻牙 | C | 30 | K | 68 |
三隻牙 | C | 30 | K | 76 |
四隻牙 | C | 34 | K | 86 |
五隻牙 | C | 40 | K | 98 |
六隻牙 | C | 45 | K | 113 |
七隻牙 | C | 45 | K | 122 |
八隻牙 | C | 45 | K | 132 |
九隻牙 | C | 47 | K | 139 |
十隻牙 | C | 47 | K | 143 |
十一隻牙 | C | 47 | K | 148 |
十二隻牙 | C | 49 | K | 153 |
十三隻牙 | C | 51 | K | 156 |
十四隻牙 | C | 60 | K | 158 |
固定義齒
為全塗層牙冠準備工作 | C | 30 | K | 25 |
同上,為陶瓷(黃金)金屬牙冠 | C | 35 | K | 25 |
同上,為備有根內樁釘牙冠 | C | 35 | K | 25 |
同上,為甲冠 | C | 35 | K | 25 |
同上,為3/4或4/5的牙冠 | C | 40 | K | 25 |
同上,為備有平行牙內樁釘的牙冠 | C | 50 | K | 50 |
同上,為虛假殘端鑄造牙冠 | C | 25 | K | 25 |
取模前牙齦準備:牙齦萎縮,手術,止血,切除黏液及凝結物(按每單元) | C | 25 | K | 30 |
試帶或插入義齒(按每次) | C | 25 | K | 15 |
做臨時樹脂義齒以保護準備的殘肢 | C | 20 | K | 30 |
7 雜項
不鏽鋼鈎 | C | 5 | K | 4 |
修補牙托(上或下牙托) | C | 20 | K | 50 |
用軟合樹脂修補 | C | 20 | K | 60 |
不鏽鋼條 | C | 5 | K | 12 |
修補丙烯酸義齒裂縫 | C | 15 | K | 21 |
增加義齒上一隻牙齒 | C | 15 | K | 23 |
義齒上增加多隻牙齒:每隻牙齒 | K | 4 | ||
簡單咬合溝 | C | 50 | K | 20 |
在鉻鈷義齒上焊接 | C | 5 | K | 10 |
鉻鈷網絡 | C | 5 | K | 20 |
舌頭或顎金屬條 | C | 5 | K | 20 |
在鉻鈷義齒上鑄造牙 | C | 5 | K | 10 |
在鉻鈷義齒上加一單元 | C | 10 | K | 30 |
鑄造牙鈎 | C | 5 | K | 10 |
鑄造咬合面 | C | 5 | K | 8 |
08 咬合
印模作咬合分析 | C | 20 | K | 20 |
模型放在無個別記錄、具有面弓(平均值)的半調節型式咬合儀器架上並進行分析 | C | 80 | K | 80 |
臨床咬合平衡(按每次療程) | C | 50 | K | 50 |
模型放在具有個別記錄、使用調整面弓及運動定位弓的半調節型式咬合儀器架上 | C | 250 | K | 300 |
按照從咬合器取得的數值為病人重整咬合平衡 | C | 100 | K | 100 |
消化系統唇
游離緣切除,並且移前黏膜 | K | 80 |
梭形切除,並且直縫合 | K | 60 |
切除大於1/4及重建 | K | 150 |
上唇下唇全切除 | K | 250 |
完全唇裂外科治療 | K | 160 |
單側唇裂外科治療 | K | 130 |
雙側唇裂外科治療 | K | 240 |
覆診 | K | 90 |
口腔前庭
囊腫、膿腫及血腫引流 | K | 15 |
唇系帶或舌系帶切開 | K | 15 |
口腔黏膜或黏膜下損傷組織切除 | K | 30 |
口腔黏膜或黏膜下損傷組織切除(包括整形術) | K | 50 |
口腔前庭縫合撕裂至2cm | K | 20 |
口腔前庭縫合撕裂大於2cm | K | 30 |
舌或口底部
舌及口底部囊腫、口腔內膿腫及血腫的切開及引流 — 表面位置 | K | 15 |
同上(較深位置) | K | 25 |
口底部或舌下膿腫、囊腫及/或血腫口腔外的切開及引流 | K | 25 |
舌前2/3損傷組織切除 | K | 30 |
舌後1/3損傷組織切除 | K | 40 |
口底部損傷組織切除 | K | 30 |
部分舌切除小於1/2 | K | 60 |
半側舌切除 | K | 90 |
半側舌切除及單側頸清掃 | K | 200 |
全舌切除(無頸清掃) | K | 120 |
全舌切除加單側頸清掃 | K | 220 |
全舌切除加雙側頸清掃 | K | 300 |
全舌切除加口底部及下頜骨切除 | K | 220 |
同上,並加頸淋巴清掃 | K | 300 |
底部或舌前2/3修補撕裂至2cm | K | 30 |
舌後1/3修補撕裂 | K | 40 |
底部或舌撕裂的修補大於2cm | K | 50 |
顎和懸臃垂
顎和懸臃垂膿腫引流 | K | 15 |
顎或懸臃垂損傷組織切除 | K | 25 |
顎骨增生的切除 | K | 25 |
至2cm顎撕裂的縫合 | K | 20 |
大於2cm顎撕裂的縫合 | K | 50 |
軟顎傷口整形修補術 | K | 110 |
軟顎及/或硬顎整形術 | K | 125 |
不完全性顎裂的軟顎縫合術 | K | 125 |
完全性顎裂的軟硬顎縫合術 | K | 150 |
唇裂顎重建 | K | 120 |
口鼻瘻管外科治療 | K | 90 |
咽
增殖腺切除術(Laforce-Beckman) | K | 20 |
同上(全身麻醉和氣管內插管) | K | 40 |
Sluder(斯路德)切割法扁桃腺切除術 | K | 30 |
同上(全身麻醉和氣管內插管),並用剖割法 | K | 75 |
增殖腺及扁桃腺切除(Sluder-Laforce-Beckman術式) | K | 40 |
同上,並用剖割法(全身麻醉和氣管內插管) | K | 90 |
口咽活檢 | K | 15 |
(局部麻醉)鼻咽活檢 | K | 15 |
同上(全身麻醉) | K | 40 |
口咽異物拔除 | K | 15 |
同上(咽下部) | K | 25 |
扁桃腺膿腫引流 | K | 20 |
同上,經口腔的咽後及咽旁膿腫引流 | K | 30 |
同上,經外徑路 | K | 40 |
咽側切開術 | K | 100 |
莖突切除 | K | 60 |
唾液腺及管
簡單膿腫引流(腮腺、頜下腺或舌下腺) | K | 15 |
舌下囊腫造口術(蛤蟆腫) | K | 20 |
舌下囊腫切除術(蛤蟆腫) | K | 40 |
淺部腮腺切除術 | K | 150 |
全腮腺切除術、面神經剖割及保留 | K | 200 |
全腮腺切除術、不保留面神經 | K | 150 |
全腮腺切除術、面神經整形術 | K | 200 |
頜下腺切除術 | K | 80 |
舌下腺切除術 | K | 60 |
唾液腺管擴張注射劑及涎腺造影術 | K | 15 |
唾液腺管結石切除 | K | 30 |
食管
頸段食管切除術 | K | 110 |
胸段食管切除術 | K | 180 |
環狀軟骨與咽的肌肉切除術 | K | 110 |
Heller手術 | K | 200 |
頸段食管切除術(Wookey術式) | K | 150 |
食管次全切除術(中1/3及上1/3段)及食管連續性的重建 | K | 400 |
食管切除術(下1/3段)及食管連續性的重建 | K | 250 |
食管憩室切除術 | K | 180 |
食管造瘻術 | K | 110 |
食管整形術(食管閉鎖) | K | 400 |
食管氣管瘻管結紮術 | K | 300 |
縫合食管曲張的靜脈 | K | 200 |
胃
胃切開術 | K | 110 |
幽門肌切開術 | K | 130 |
胃切開及潰瘍或腫瘤切除術 | K | 120 |
胃部分或次全切除術 | K | 200 |
胃全切除術 | K | 300 |
再次胃切除術(胃切除術後) | K | 300 |
胃全切或次全切除術及胰臟體尾部切除術及/或結腸切除術 | K | 400 |
胃腸吻合術 | K | 130 |
胃縫合術,胃潰瘍穿孔或胃部傷口的縫合 | K | 130 |
幽門成形術 | K | 130 |
胃造瘻術 | K | 130 |
胃十二指腸或胃空腸管腔吻合和重建 | K | 250 |
迷走神經幹切除術 | K | 160 |
選擇性迷走神經、高選擇性迷走神經切除術 | K | 180 |
腸道
腸道黏連鬆解術 | K | 110 |
十二指腸切除術 | K | 110 |
小腸切開術 | K | 110 |
結腸切開術 | K | 110 |
小腸造瘻或盲腸造瘻術 | K | 120 |
可控制性迴腸造瘻術 | K | 160 |
迴腸造瘻重建術 | K | 100 |
結腸造瘻術 | K | 130 |
簡單的結腸造瘻重建術 | K | 100 |
細小損傷組織切除,不需要管腔吻合或外置術 | K | 110 |
腸切除術 | K | 140 |
腸—腸吻合術 | K | 130 |
節段性結腸切除術 | K | 180 |
半結腸切除術 | K | 200 |
結腸切除及結腸直腸吻合術 | K | 300 |
Hartmann式結腸切除術 | K | 150 |
結腸切除及腸—腸管腔吻合,並造黏膜瘻管 | K | 200 |
直腸乙狀結腸前位切除術 | K | 250 |
全結腸切除術 | K | 300 |
全直腸結腸切除術 | K | 370 |
節段性結腸切除術及兩個皮膚造口 | K | 150 |
簡單的腸道重疊畸形外科治療 | K | 120 |
複雜性腸道重疊畸形外科治療 | K | 200 |
胎糞性腸梗阻外科治療 | K | 220 |
腸縫合術 | K | 130 |
小腸造瘻或結腸造瘻閉合術 | K | 130 |
腸瘻管閉合術 | K | 150 |
Noble式腸摺疊術 | K | 150 |
十二指腸,空腸,迴腸或結腸閉鎖的外科治療 | K | 220 |
闌尾、麥氏憩室及腸系膜
憩室切除術 | K | 130 |
腸系膜腫瘤切除 | K | 160 |
腸系膜的縫合(撕裂及內疝) | K | 130 |
闌尾切除術 | K | 110 |
闌尾膿腫切開及引流 | K | 90 |
腸道旋轉不良的外科治療 | K | 160 |
直腸
骨盆腔或會陰膿腫經直腸引流 | K | 30 |
經腹、會陰直腸切除術 | K | 300 |
直腸切除術及結腸拉出與肛門管腔吻合(Pull-through) | K | 300 |
經腹治療直腸脫垂 | K | 160 |
先天性巨結腸徵(Hirschsprung病)的外科治療 | K | 300 |
經骶骨或尾骨直腸腫瘤切除(Kraske式) | K | 180 |
直腸腫瘤的切除、電凝或冷凝 | K | 60 |
肛門
坐骨直腸、骨盆直腸及/或直腸周膿腫的切開及引流 | K | 30 |
括約肌切開術 | K | 40 |
括約肌切開術(黏膜外) | K | 35 |
有或無括約肌切開術的肛裂切除術 | K | 80 |
痔瘡切除術 | K | 100 |
會陰直腸瘻管切除術 | K | 120 |
隱窩切除術 | K | 40 |
肛門的環狀結紮 | K | 40 |
全身麻醉下擴張肛門 | K | 15 |
肛門與直腸發育不全外科治療(高位) | K | 300 |
肛門與直腸發育不全外科治療(低位) | K | 100 |
肛門失禁括約肌成形術 | K | 100 |
直腸內移植 | K | 180 |
游離肌肉移植 | K | 220 |
血栓性痔瘡切開術 | K | 20 |
肝臟
非典型的部分肝葉切除術 | K | 185 |
規則性肝臟右部分切除術 | K | 450 |
規則性肝臟左部分切除術 | K | 300 |
肝囊腫或膿腫袋形縫術(造袋術) | K | 130 |
肝創傷性損傷組織縫合術 | K | 150 |
肝縫合術及膽囊或膽總管引流 | K | 150 |
肝移植術(團隊) | K | 800 |
膽道
有或無膽道造影術的膽囊切除術 | K | 160 |
膽囊切除術及膽總管切開術 | K | 180 |
膽囊切除術及括約肌整形術 | K | 230 |
有或無膽囊切除術的膽總管切開術 | K | 180 |
膽總管切開術及括約肌整形術 | K | 240 |
肝管切開取石術(肝內膽管結石) | K | 200 |
經十二指腸括約肌整形術(單次手術) | K | 180 |
膽囊小腸吻合術 | K | 120 |
膽總管小腸吻合術 | K | 200 |
肝管空腸吻合術(Roux式) | K | 350 |
膽道端端管腔吻合 | K | 250 |
肝內膽管消化管道管腔吻合 | K | 370 |
膽囊造瘻術(單次手術) | K | 110 |
膽總管囊腫的外科治療 | K | 300 |
胰臟
十二指腸胰腺切除術(Whipple式) | K | 450 |
遠端胰腺切除術(有或無脾切除術) | K | 300 |
“大部分”胰腺切除術(Child式) | K | 350 |
胰腺損傷組織切除 | K | 200 |
胰腺空腸吻合術(Puestow/Deval式) | K | 300 |
胰囊腫空腸吻合或胰囊腫胃吻合術 | K | 200 |
腹部、腹膜及網膜
剖腹探查(單次手術) | K | 100 |
腹膜或腹膜後膿腫引流的剖腹 | K | 120 |
因腹腔空腔器官穿孔的剖腹(除闌尾外) | K | 130 |
經腹腹膜後腫瘤或囊腫切除 | K | 250 |
經胸腹腹膜後腫瘤或囊腫切除 | K | 350 |
網膜切除術(單次手術) | K | 120 |
臍膨出的外科治療(大於4cm) | K | 300 |
臍膨出的外科治療(小於4cm) | K | 110 |
腹股溝疝的治療 | K | 100 |
復發性腹股溝疝的治療 | K | 130 |
股疝的治療 | K | 110 |
腰疝、閉孔疝或坐骨疝的治療 | K | 150 |
臍疝的治療 | K | 90 |
上腹疝的治療 | K | 90 |
Spiegel疝的治療 | K | 120 |
切口疝的治療 | K | 130 |
絞窄性疝的治療,並且將加上根據不同位置的相對收費 | K | 20 |
有腸切除的疝治療,並且將加上根據不同位置的相對收費 | K | 40 |
網膜整形術 | K | 150 |
手術後的內臟縫合 | K | 90 |
腹壁組織缺損的治療—移植物(闊筋膜、皮膚、補片等) | K | 160 |
泌尿系統
腎
有或無活檢的腎探查術 | K | 100 |
腎被膜剝離術 | K | 110 |
腎固定術 | K | 110 |
腎造瘻術或腎盂造瘻術 | K | 110 |
單純腎盂石切除術 | K | 140 |
腎盂石切除術及腎造瘻術 | K | 180 |
大型腎石切除術(珊瑚狀結石) | K | 250 |
腎、腎盂切開術或部分腎切除術 | K | 200 |
腎盂切開術 | K | 110 |
腎切開術 | K | 110 |
腎切除術 | K | 160 |
經腹膜腎切除術 | K | 180 |
繼發性腎切除術(繼上次手術之後) | K | 160 |
腎、輸尿管切除術 | K | 200 |
腎、輸尿管全切除術及主動脈旁淋巴清掃術 | K | 350 |
輸尿管腎盂節段整形術 | K | 160 |
離體自體腎移植外科手術 | K | 400 |
腎移植術(整個團隊,並包括取腎) | K | 700 |
經皮腎囊腫穿刺術 | K | 30 |
輸尿管
輸尿管切開術 | K | 110 |
輸尿管石切除術 | K | 140 |
輸尿管鬆解術 | K | 130 |
經皮輸尿管造口術 | K | 110 |
單側輸尿管腸道管腔吻合 | K | 150 |
雙側輸尿管腸道管腔吻合 | K | 225 |
輸尿管端端縫合術 | K | 150 |
單側輸尿管再植入 | K | 150 |
雙側輸尿管再植入 | K | 200 |
輸尿管再植入及輸尿管管經縮減術 | K | 220 |
腸道代輸尿道術 | K | 300 |
Boari 式手術 | K | 180 |
Bricker 式腸管道術 | K | 250 |
孤立性直腸腸管道術 | K | 300 |
經膀胱輸尿管疝外科治療 | K | 180 |
殘留輸尿管切除 | K | 110 |
經膀胱輸尿管石切除術 | K | 110 |
內窺鏡下取出輸尿管結石 | K | 60 |
輸尿管皮膚瘻管閉合術 | K | 110 |
輸尿管內臟瘻管閉合術 | K | 200 |
膀胱
電灼療法,並包括膀胱鏡檢查術 | K | 35 |
膀胱造痿術或膀胱切開術或膀胱縫合術 | K | 110 |
節段性膀胱切除術 | K | 150 |
全膀胱切除術(包括任何導尿模式) | K | 320 |
女性尿失禁外科手術 | K | 150 |
男性尿失禁外科手術 | K | 150 |
膀胱皮膚瘻管閉合術 | K | 110 |
膀胱陰道瘻管閉合術 | K | 200 |
膀胱腸道瘻管閉合術 | K | 200 |
膀胱頸電切除 | K | 90 |
膀胱憩室切除術 | K | 140 |
膀胱頸疾病的開放式治療 | K | 140 |
膀胱外翻外科治療(重建) | K | 350 |
膀胱外翻外科治療及髂骨切開術 | K | 450 |
膀胱黏膜切除術,陰莖重建,皮膚整形術+孤立性直腸的尿道管腔吻合 | K | 450 |
腸道膀胱整形術 | K | 250 |
(膀胱)碎石術 | K | 80 |
內窺鏡下切除膀胱腫瘤 | K | 120 |
臍尿管囊腫或瘻管切除 | K | 110 |
尿道
內窺鏡尿道內切開術 | K | 90 |
非直視下尿道內切開術 | K | 50 |
尿道石切除術 | K | 50 |
前尿道狹窄切除 | K | 150 |
後尿道狹窄切除 | K | 200 |
複雜尿道成形術(分期) | K | 150 |
尿道造瘻術 | K | 80 |
尿道口切開術 | K | 30 |
經會陰尿道膜撕裂的外科手術 | K | 160 |
尿道直腸瘻管的外科手術 | K | 200 |
尿道上裂整形術 | K | 180 |
尿失禁的尿道整形術 | K | 270 |
近端尿道下裂整形術一期完成 | K | 250 |
遠端尿道下裂整形術一期完成 | K | 150 |
尿道下裂的外科手術(分期): | ||
第一期(矯直等) | K | 150 |
第二期(新型尿道整形術) | K | 160 |
尿道瘻管閉合術 | K | 110 |
尿道整形術(先天性短尿道)—第一期 | K | 180 |
同上,分兩期—第一期 | K | 130 |
同上,分兩期—第二期 | K | 130 |
男性生殖系統
前列腺、精囊和輸精管
前列腺切除術(良性) | K | 160 |
根治前列腺切除術 | K | 200 |
耻骨後放療術的應用 | K | 110 |
前列腺電切術 | K | 160 |
精囊切除術 | K | 150 |
輸精管精囊造影術 | K | 50 |
輸精管結紮術 | K | 80 |
輸精管吻合術 | K | 150 |
陰莖和內容物
包莖嵌頓復位術(包括開口或不開口) | K | 25 |
包皮環切術 | K | 40 |
陰莖腹側系帶切開術 | K | 15 |
部分陰莖切除術 | K | 75 |
全陰莖切除術 | K | 120 |
陰莖切除術及腹股溝淋巴清掃術 | K | 250 |
單純睾丸切除術 | K | 100 |
根治睾丸切除術(腫瘤) | K | 150 |
根治睾丸切除及後腹腔淋巴結清掃術 | K | 250 |
附睾丸囊腫切除術 | K | 75 |
單側睾丸固定術 | K | 120 |
單側睾丸固定術(顯微外科) | K | 240 |
附睾切除術 | K | 75 |
睾丸鞘膜囊腫手術治療 | K | 75 |
附睾輸精管管腔吻合 | K | 150 |
精索靜脈曲張手術治療 | K | 75 |
陰莖重建術(首階段手術) | K | 150 |
陰莖重建術(一期補充手術) | K | 70 |
陰莖重建術(分期補充手術) | K | 90 |
睾丸或睾丸附件扭轉手術治療 | K | 90 |
腹股溝管探查術 | K | 90 |
陰莖假體植入術 | K | 170 |
陰莖彎曲手術整形術 | K | 100 |
睾丸假體植入術 | K | 75 |
女性生殖系統、變性
男性女性化變性手術 | K | 200 |
女性男性化變性手術 | K | 400 |
會陰
會陰成形術,非產科問題引致(單次手術) | K | 80 |
因會陰陰道不完全裂傷(非產科問題引致)的陰道會陰縫合術 | K | 80 |
因會陰完全裂傷(非產科問題引致)的陰道會陰縫合術,及縫合直腸、肛門括約肌 | K | 120 |
外陰及陰道口
前庭大腺〔巴多林腺〕膿腫引流 | K | 15 |
前庭大腺〔巴多林腺〕造口術 | K | 30 |
斯基恩腺膿腫引流 | K | 15 |
通過電灼,化學方法,冰凍或手術方式除去所有尖銳濕疣 | K | 10 |
部分外陰切除術 | K | 50 |
外陰全切除術 | K | 120 |
外陰根治術及腹股溝清掃術 | K | 250 |
外陰根治術,及髂腹股溝及盆腔清掃 | K | 300 |
陰蒂切除術 | K | 50 |
陰蒂成形術 | K | 110 |
前庭大腺〔巴多林腺〕囊腫切除術 | K | 40 |
斯基恩腺切除術 | K | 30 |
尿道肉阜切除術 | K | 15 |
小陰唇切除術 | K | 30 |
處女膜切開術或部分處女膜切除術 | K | 20 |
處女膜修補成形術 | K | 30 |
陰道口修補成形術 | K | 60 |
非產科裂傷所致的外陰縫合術 | K | 30 |
陰道
陰道膿腫切開引流術 | K | 25 |
陰道積血引流 | K | 15 |
陰道切除術以封閉部分陰道 | K | 80 |
陰道切除術以封閉全部陰道 | K | 120 |
陰道隔切除及成形術 | K | 90 |
囊腫或腫瘤切除 | K | 30 |
非產科之陰道傷口縫合術 | K | 75 |
非產科之陰道會陰傷口縫合術 | K | 90 |
陰道前壁縫合術(治療膀胱膨出) | K | 110 |
陰道後壁縫合術(治療直腸膨出) | K | 60 |
經腹膀胱尿道固定術或尿道固定術(Marshall-Marchetti法) | K | 120 |
尿道懸吊術(筋膜或治療壓力性尿失禁) | K | 120 |
陰道、外陰整形術(簡單) | K | 50 |
尿道括約肌成形術 | K | 80 |
腸膨出修補術,經腹部(單次手術) | K | 110 |
輸尿管膨出修補術(單次手術) | K | 80 |
陰道固定術治療子宮切除術後陰道頂端脫垂 | K | 110 |
陰道閉合術 | K | 120 |
陰道固定術,經腹部 | K | 110 |
一次性人工陰道成形術,伴或不伴皮瓣移殖 | K | 120 |
多次性人工陰道成形術或複雜整形術 | K | 250 |
經陰道修補直腸陰道瘻 | K | 100 |
同上,經腹部 | K | 160 |
經陰道修補膀胱陰道瘻 | K | 200 |
同上,經膀胱 | K | 200 |
宮頸
宮頸電凝或冷凝術 | K | 10 |
宮頸錐形切除術 | K | 30 |
宮頸切除術(單次手術) | K | 75 |
經腹部,切除殘餘子宮頸 | K | 140 |
宮頸整形(Lash或Shirodkar術式) | K | 90 |
宮頸裂傷修補術 | K | 75 |
宮頸擴張術(單次手術) | K | 10 |
宮頸環扎術 | K | 40 |
宮頸息肉摘除術 | K | 10 |
子宮體
宮口擴張及刮宮術 | K | 30 |
經腹部,或經陰道,子宮肌瘤切除術 | K | 110 |
經腹部,全子宮切除術,伴或不伴有附件切除術 | K | 180 |
經腹部,子宮次全切除術,伴或不伴有附件切除術 | K | 140 |
陰式全子宮切除術 | K | 140 |
同上,伴陰道尿道膀胱固定術 | K | 200 |
陰式全子宮切除術,及修補直腸膨出 | K | 240 |
根治性陰式全子宮切除術(Schanta術式) | K | 300 |
陰式全子宮切除術,及陰道前壁修補術,及或陰道後壁修補術 | K | 180 |
根治性全子宮切除術,及雙側盆腔淋巴清掃術(Wertheim術式) | K | 300 |
盆腔廓清術 | K | 450 |
為除去葡萄胎,行腹式全子宮切除術 | K | 100 |
同上,伴輸卵管給結紮術 | K | 130 |
因過期流產,行腹式全子宮切除術 | K | 100 |
同上,伴輸卵管結紮術 | K | 130 |
異位妊娠之手術治療 | K | 150 |
縫合及縮短圓韌帶,以懸吊子宮(Alquie-Alexander術式)(單次手術) | K | 80 |
間置術(Shanta-Watkins-Wertheim術式) | K | 160 |
子宮膀胱固定術(Pestalozzi術式) | K | 70 |
子宮固定術(Koche術式) | K | 70 |
縫合及縮短子宮骶韌帶,圓韌帶(Mackenrodt),以懸吊子宮(Donald-Tohergill術式) | K | 150 |
韌帶固定術(Dolleris術式),伴或不伴子宮直腸窩摺疊 | K | 90 |
子宮成形術,因子宮畸形(Strassman術式) | K | 150 |
子宮破裂縫合術 | K | 110 |
子宮內翻手術治療(非產科問題引致) | K | 110 |
膀胱子宮瘻修補術 | K | 130 |
輸卵管
腹式或陰式,切斷或結紮輸卵管,單側或雙側 | K | 50 |
單側或雙側,輸卵管切除術(單次手術) | K | 110 |
單側或雙側,附件切除術 | K | 110 |
單側或雙側,輸卵管整形術(再通) | K | 180 |
卵巢
卵巢囊腫引流 | K | 90 |
卵巢膿腫引流 | K | 100 |
單側或雙側,卵巢楔形切除術 | K | 110 |
單側或雙側,卵巢囊腫剝離術 | K | 110 |
單側或雙側,卵巢切除術 | K | 110 |
單側或雙側,卵巢切除術,及大網膜切除術 | K | 140 |
雜項
盆腔交感神經切斷術(Cotte或Richter) | K | 120 |
單側,陰部內側神經切斷術 | K | 100 |
陰部內側神經切斷術,雙側 | K | 160 |
會陰 — 外陰神經鬆解術 | K | 40 |
妊娠及分娩
一般
會陰切開及/或會陰不完全撕裂及/或陰道撕裂修復(輕度) | K | 25 |
會陰切開及/或會陰不完全撕裂及/或陰道撕裂修復(重度) | K | 30 |
分娩後因會陰完全裂傷的肛門括約肌縫合術 | K | 65 |
子宮破裂縫合術(因產科原因) | K | 120 |
宮口擴張及刮宮術,兩者皆進行 | K | 130 |
產科導致的子宮內翻復原術 | K | 110 |
分娩、產前及產後護理
正常分娩(不論有無側切術)包括由醫生進行的麻醉 | K | 65 |
每胎多胞胎正常分娩 | K | 65 |
難產中所有介入性的操作或手術:如胎頭吸引術,產鉗術,倒轉術,臀位助產術,會陰側切及縫合術,包括醫生所使用的藥物,器械及麻醉 | K | 80 |
胎兒/胚胎解剖術 | K | 90 |
徒手剝離胎盤術 | K | 25 |
剖宮產術
剖宮產術 | K | 130 |
剖宮產術伴子宮次全切除手術 | K | 200 |
剖宮產術伴子宮切除術 | K | 220 |
內分泌系統
甲舌囊腫管道切除術 | K | 110 |
甲狀腺囊腫或腺瘤切除術 | K | 110 |
甲狀腺腺葉切除術 | K | 150 |
甲狀腺次全切除術 | K | 180 |
甲狀腺全切除 | K | 250 |
甲狀腺全切除或次全切除及保守性頸清掃 | K | 300 |
同上,根治性頸清掃 | K | 350 |
胸骨後甲狀腺切除術伴胸骨切開 | K | 300 |
甲狀旁腺切除術及/或甲狀旁腺探查 | K | 225 |
甲狀旁腺切除術伴縱隔棎查因為甲狀旁腺位於胸腔內 | K | 300 |
胸腺切除術 | K | 370 |
單側腎上腺切除術 | K | 200 |
頸動脈體腫瘤切除 | K | 250 |
神經系統
顱腦創傷
單側或雙側鉆孔暴露 | K | 50 |
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腫開顱清除術 | K | 160 |
慢性硬膜下血腫開顱清除術 | K | 180 |
凹陷性骨折不伴有硬膜裂傷(碎骨取出術或陷入骨整復術) | K | 90 |
顱骨取出術及腦硬膜修補凹陷性骨折伴顱骨及腦裂傷(顱腦外傷) | K | 180 |
開顱術及腦葉切除術腦挫傷膨脹或創傷後腦內血腫清除 | K | 180 |
顱骨去除或開顱術腦內異物取出(子彈等) | K | 180 |
修復性手術
腦脊液瘻修補術(鼻或耳漏) | K | 180 |
腦脊液瘻修補術及硬膜修補術 | K | 200 |
顱骨成形術顱骨缺損直徑小於5cm | K | 110 |
顱骨成形術顱骨缺損直徑大於5cm | K | 140 |
顱骨缺損成形術以及腦膜伴或不伴腦修補手術 | K | 180 |
伴多發性骨折碎片的顱頂重建 | K | 250 |
腦膜膨出的切除或成形術 | K | 150 |
脊髓脊膜突出切除及整形修補伴或不伴椎板切除術 | K | 240 |
腦膨出切除伴硬膜修補不伴顱骨成形術 | K | 200 |
腦膨出切除伴硬膜修補伴顱骨成形術 | K | 240 |
感染性顱內及脊髓內操作
顱骨骨髓炎病灶清除術 | K | 110 |
顱骨鑽孔腦內膿腫穿刺術 | K | 110 |
開顱術摘除及/或清除腦內膿腫或肉芽腫 | K | 200 |
開顱術,清除硬膜下膿腫 | K | 200 |
脊柱內肉芽腫或膿腫清除術 | K | 160 |
脊柱內肉芽腫或膿腫清除術併脊髓切開術 | K | 250 |
頭顱
頭顱腫瘤切除(骨瘤,皮樣及表皮樣囊腫)及嗜酸性肉芽腫不伴顱骨修補 | K | 70 |
同上,伴顱骨修補 | K | 140 |
顱內腫瘤及其他非外傷性佔位性病變
顱骨鑽孔及腦室引流術 | K | 70 |
鞍區及鞍旁區腫瘤 | K | 280 |
小腦—橋腦角區腫瘤 | K | 280 |
松果體區腫瘤及脊索瘤 | K | 300 |
眼眶內腫瘤(Naftziger術式) | K | 250 |
腦膜瘤 | K | 280 |
腦膜瘤併硬膜修補術 | K | 300 |
天幕上腫瘤及其他佔位性病變 | K | 280 |
天幕下腫瘤及其他佔位性病變 | K | 300 |
腦血管外科
開顱術或去骨板開顱術,清除自發性腦內血腫 | K | 200 |
頸內動脈(顱內段)結紮術用於治療動脈瘤及頸內動脈—海綿竇瘤 | K | 220 |
球囊狀動脈瘤 | K | 300 |
基底動脈動脈瘤 | K | 350 |
血管畸形切除術 | K | 350 |
顱內—顱外動脈管腔吻合 | K | 350 |
脊柱內及脊髓內
脊髓馬尾腫瘤切除術 | K | 240 |
脊髓外腫瘤切除術 | K | 240 |
脊髓內腫瘤切除術 | K | 260 |
脊髓外腫瘤切除伴硬膜植入物 | K | 260 |
脊髓內血管畸形切除術 | K | 300 |
枕—椎關節畸形及脊髓空洞症 | K | 250 |
腦脊液分流術
腦室—環池(第三腦室)分流術 | K | 200 |
腦室—環池(第四腦室)托氏分流術 | K | 200 |
腦室—心房分流術 | K | 170 |
腦室—腹膜腔分流術 | K | 170 |
腦室—腹膜腔分流術 | K | 170 |
網膜下腔至其他體腔的分流術 | K | 150 |
分流術覆查 | K | 140 |
功能性手術
白質切除和局部大腦額葉後切除術 | K | 180 |
腦葉切除術及半球切除術 | K | 300 |
丘腦核團立體定位介入 | K | 260 |
纖維束切除術 | K | 280 |
脊髓索切斷術 | K | 220 |
神經痛及其他原因的顱神經直接手術 | K | 250 |
脊柱神經根切除術 | K | 180 |
攣縮性斜頸 | K | 140 |
硬膜外電極植入 | K | 180 |
硬膜外電極移除或替換 | K | 90 |
周圍神經手術
神經鬆解術 | K | 90 |
神經轉位術 | K | 110 |
神經修補術 | K | 110 |
顯微神經修補術 | K | 150 |
使用植入物的神經修補術 | K | 200 |
使用植入物的神經修補顯微手術 | K | 250 |
臂叢顯微修復術 | K | 350 |
腕管綜合症手術 | K | 110 |
創傷後神經瘤切除術 | K | 120 |
創傷後神經瘤切除術及顯微手術 | K | 160 |
周圍神經腫瘤切除術(不包括修復術) | K | 120 |
眼及附件
眼球及眼眶
無眼座植入的眼內容物剜出術 | K | 80 |
眼內容物剜出術及眼座植入 | K | 100 |
眼球摘除無眼座植入 | K | 80 |
眼球摘除及眼座植入 | K | 120 |
眼眶內容物剜出術 | K | 200 |
眼眶內容物剜出術加部分眶骨切除或加肌肉移植 | K | 220 |
眼座摘除 | K | 50 |
角膜
板層,部分,角膜切除術,不包括臠肉(例如:皮樣囊腫) | K | 40 |
角膜活檢(例如:白斑病) | K | 20 |
無移植片的臠肉切除或轉位 | K | 50 |
復發性胬肉切除加唇黏膜移植 | K | 100 |
局部皮層角膜移植及臠肉切除或轉位 | K | 200 |
角膜刮片培養 | K | 6 |
角膜上皮刮除 | K | 8 |
化學及/或物理品的應用 | K | 10 |
角膜針刺 | K | 20 |
表淺異物清除 | K | 8 |
非葡萄膜損傷組織的傷口縫合 | K | 100 |
角膜傷口縫合及葡萄膜切除或復位 | K | 150 |
板層角膜移植術(包括移植材料的準備) | K | 200 |
穿透性角膜移植術(包括移植材料的準備) | K | 200 |
無晶體眼的穿透性角膜移植(包括移植片材料的準備) | K | 250 |
角膜移植,人工角膜(包括移植片材料的準備) | K | 250 |
前房
房水,前房積膿或前房積血時的前房穿刺引流或抽吸 | K | 50 |
前房穿刺清除玻璃體,及/或鬆解黏連,及/或玻璃體前介膜穿刺,包括或不包括注入空氣 | K | 80 |
房角切開術 | K | 160 |
外路小梁切開術 | K | 140 |
磁性異物清除 | K | 60 |
非磁性異物清除 | K | 90 |
前鞏膜
青光眼引流手術加虹膜根切 | K | 140 |
外路小梁切除(引流通道不暴露) | K | 180 |
因葡萄腫而進行的不加移植片的鞏膜重建 | K | 120 |
因葡萄腫而進行的加移植片的鞏膜重建 | K | 200 |
表淺異物清除 | K | 8 |
無葡萄膜損傷組織的傷口縫合 | K | 100 |
有葡萄膜復位或切除的傷口縫合 | K | 150 |
虹膜和睫狀體
虹膜切開 | K | 120 |
虹膜切開和睫狀體切除術 | K | 150 |
青光眼的周邊或局部虹膜切除 | K | 120 |
激光虹膜根切 | K | 120 |
虹膜根部斷離 | K | 150 |
睫狀體熱烙術 | K | 100 |
睫狀體冷凍療法 | K | 100 |
睫狀體分離術 | K | 120 |
光凝虹膜切開 | K | 160 |
非創傷性方法破壞虹膜囊性損傷組織及其他損傷組織的破壞 | K | 160 |
晶狀體
晶狀體切開 | K | 120 |
繼發性白內障及/或玻璃體前膜的切開 | K | 120 |
繼發性白內障的清除,包括有或無虹膜切除術(虹膜晶體囊膜切除術及虹膜晶體囊膜切開術) | K | 180 |
經超聲波(晶體乳化術)或繼有或無機械式晶體碎裂術的晶體物質的抽吸 | K | 180 |
晶狀體摘取或娩出 | K | 180 |
使用或非使用酯的囊內白內障取出 | K | 180 |
移位晶狀體的摘除 | K | 200 |
在有過濾安瓿瓶情況下的囊內或囊外取出 | K | 200 |
白內障摘除時同步植入人工晶體 | K | 250 |
玻璃體
開放式前房玻璃體部分切除術 | K | 100 |
用機械玻璃體切除器從前部進行的玻璃體次全切除術 | K | 180 |
玻璃體的抽吸或視網膜下或脈絡膜下液體的抽吸(後鞏膜切除術) | K | 120 |
經扁平部注入玻璃體替代物 | K | 100 |
從扁平部進行的玻璃體條帶切開但不清除 | K | 150 |
從扁平部進行的機械性玻璃體切除術,包括有或無白內障的取出 | K | 250 |
磁性異物的清除 | K | 180 |
非磁性異物的清除 | K | 220 |
視網膜和脈絡膜
視網膜脫離 | ||
視網膜熱凝或冷凍術的應用,包括有或無視網膜下液體引流和有或無空氣或鹽水注入 | K | 160 |
視網膜下液體引流加氙光或激光光凝 | K | 160 |
有或無植入物的局部或環形鞏膜壓迫 | K | 240 |
任何前用技術加玻璃體切除術 | K | 300 |
任何技術的再次手術 | K | 240 |
後段植入物的清除 | K | 50 |
多次性視網膜脫離的預防性治療(例如:光凝) | K | 160 |
視網膜及/或脈絡膜局部或全部損傷組織的破壞 | ||
透熱法 | K | 160 |
冷凍療法 | K | 160 |
氙光光凝 | K | 160 |
激光光凝 | K | 160 |
放射源的植入及清除 | K | 160 |
動眼肌肉
動眼肌肉活檢 | K | 40 |
動眼肌肉和肌腱及/或眼球筋膜的縫合 | K | 60 |
斜視手術
一條肌肉 | K | 120 |
二條肌肉 | K | 120 |
三條肌肉 | K | 150 |
麻痺性斜視的一條或多條肌肉的轉位 | K | 160 |
未經手術的眼肌的再次手術 | K | 120 |
已做手術的眼肌的再次手術 | K | 150 |
眼眶
無骨瓣的前切除術 | ||
有或無活檢的探查 | K | 100 |
取出腫瘤 | K | 170 |
取出異物 | K | 200 |
經結膜的抽吸式活檢 | K | 50 |
有骨瓣的眼眶側切除術(Kroenlein式手術)
清除腫瘤 | K | 250 |
取出異物 | K | 270 |
引流或減壓 | K | 200 |
有或無活檢的探查 | K | 200 |
其他的眼眶切除術
(從上、下、中路進入,並與神經外科及/或耳鼻喉科醫生合作)
腫瘤全部或局部取出或異物取出(有眼科醫生參與) | K | 100 |
其他技術
球後注射酒精、空氣、對比劑或其他治療及診斷藥劑 | K | 9 |
在眼球筋膜內的治療性注射 | K | 9 |
肌錐外眼眶植入物的置入(例如:眼眶壁重建)—眼科醫生和神經外科及/或耳鼻喉及/或整形外科醫生合作 | K | 100 |
肌錐外眼眶植入物的清除或重建 | K | 80 |
眼瞼
膿腫引流 | K | 10 |
單粒瞼板腺囊腫或眼瞼囊腫切除 | K | 25 |
多粒瞼板腺囊腫或眼瞼囊腫切除 | K | 30 |
全身麻醉及/或住院進行的瞼板腺囊腫或眼瞼囊腫切除 | K | 40 |
眼瞼活檢 | K | 10 |
眼睫毛的電凝 | K | 10 |
倒睫或雙行睫的矯正 | K | 80 |
無整形術的眼瞼損傷組織切除(除瞼板腺囊腫外) | K | 30 |
瞼緣損傷組織的物理或化學破壞 | K | 25 |
瞼緣縫合術 | K | 40 |
瞼緣縫合術開口 | K | 10 |
眼瞼下垂的矯正:前額肌肉縫合技術(例如:Friedenwald式手術) | K | 100 |
眼瞼下垂的矯正:其他技術 | K | 130 |
眼瞼退縮矯正 | K | 100 |
瞼板楔形切除的眼瞼整形術(瞼外翻、瞼內翻) | K | 80 |
廣泛性眼瞼整形術(瞼外翻、瞼內翻)(例如:Kuhut-Szymanowski、Wheeler式手術) | K | 150 |
涉及表淺組織和瞼緣的近期內的切口形傷口的縫合 | K | 40 |
涉及全層眼瞼的近期內的切口形傷口的縫合 | K | 80 |
異物清除 | K | 25 |
眦整形術(眦重建) | K | 40 |
涉及全眼瞼組織的撕裂挫傷傷口的縫合和重建,包括至瞼緣總長的1/4瞼緣,並可用簡單皮片或帶蒂皮膚移植 | K | 120 |
同上,大於1/4眼瞼總長 | K | 150 |
用對側眼瞼的瞼板結膜瓣進行的全層眼瞼重建 | K | 140 |
結膜
囊腫切開及引流 | K | 10 |
活檢 | K | 10 |
結膜損傷組織的切除或破壞 | K | 20 |
結膜下注射 | K | 9 |
黏膜移植或滑動法的結膜整形術 | K | 70 |
有黏膜移植的結膜整形術 | K | 100 |
使用黏膜的穹窿重建 | K | 150 |
無移植的眼瞼眼球黏連手術 | K | 60 |
有唇黏膜移植的眼瞼眼球黏連手術 | K | 160 |
表淺異物清除 | K | 6 |
結膜傷口縫合 | K | 15 |
淚系統
淚腺引流 | K | 10 |
淚囊切開引流(淚囊造瘻術) | K | 10 |
淚腺活檢 | K | 30 |
淚囊切除(淚囊切除術) | K | 50 |
淚道異物清除(淚石) | K | 40 |
淚小管重建 | K | 160 |
淚小點外翻矯正 | K | 80 |
淚囊鼻腔造瘻術(淚囊至鼻腔造瘻術) | K | 160 |
結膜鼻腔造口術併有置入管 | K | 160 |
淚小點熱灼法 | K | 10 |
淚道瘻管矯正 | K | 80 |
有或無沖洗的鼻淚管探查 | K | 10 |
同上,須全身麻醉 | K | 30 |
淚囊造影術的對比劑注射 | K | 30 |
聽覺系統
非全身麻醉下異物拔除 | K | 5 |
同上,經耳後 | K | 80 |
膿腫引流、耳血腫等 | K | 15 |
耳息肉切除術 | K | 15 |
全身麻醉下鼓膜切開術 | K | 10 |
抽吸式鼓膜切開術(顯微鏡) | K | 25 |
鼓膜切開術,並使用通氣管道 | K | 30 |
外耳道骨增生的切除 | K | 110 |
單純乳突鑿開術 | K | 125 |
鼓室探查術 | K | 110 |
鐙骨足板切除術或鐙骨足板造口術 | K | 150 |
鼓室整形術 | K | 200 |
鼓室乳突鑿開術,不包括鼓室整形術 | K | 180 |
鼓室乳突鑿開術,包括鼓室整形術 | K | 250 |
美尼爾氏病外科治療及迷路切除術 | K | 200 |
美尼爾氏病外科治療及內淋巴囊減壓 | K | 250 |
美尼爾氏病外科治療及前庭神經切除術(顱中窩) | K | 300 |
面神經麻痺外科治療及第二段和第三段面神經減壓 | K | 350 |
面神經麻痺外科治療及第一段面神經減壓(顱中窩) | K | 280 |
面神經麻痺外科治療及面神經移植(乳突徑路) | K | 250 |
面神經麻痺外科治療及面神經與舌下神經或其他神經的管腔吻合 | K | 200 |
面神經麻痺外科治療及面神經跨面移植 | K | 250 |
招風耳糾正術 | K | 110 |
經迷路進路聽神經瘤切除 | K | 300 |
耳廓切除,不包括重建及清掃 | K | 80 |
同上,包括淋巴結清掃 | K | 175 |
同上(顱中窩進路) | K | 300 |
耳發育不全或耳創傷後重建—首階段手術 | K | 110 |
同上—第一期補充手術 | K | 110 |
同上—其他分期補充手術 | K | 40 |
同上,與中耳連接 | K | 110 |
單側耳整形術 | K | 110 |
顳骨切除 | K | 370 |
局部的血管球腫瘤切除 | K | 220 |
同上,擴大至中耳 | K | 300 |
耳廓切除,不包括重建或清掃淋巴結清掃 | K | 80 |
同上,包括淋巴結清掃 | K | 200 |
切開活檢,需要縫合(單次)
皮膚 | K | 15 |
乳房 | K | 20 |
軟組織 | K | 20 |
肌肉 | K | 20 |
神經 | K | 20 |
外陰 | K | 15 |
陰道 | K | 20 |
骨骼 | K | 40 |
表層淋巴結 | K | 20 |
深層淋巴結 | K | 40 |
直腸 | K | 30 |
甲狀線 | K | 30 |
麻醉科
麻醉 | 外科手術 |
250 K | 大於901K |
225 K | 由900K至801K |
200 K | 由800K至701K |
175 K | 由700K至601K |
150 K | 由600K至561K |
140 K | 由560K至511K |
130 K | 由510K至481K |
120 K | 由480K至461K |
115 K | 由460K至421K |
105 K | 由420K至401K |
100 K | 由400K至341K |
85 K | 由340K至301K |
75 K | 由300K至281K |
70 K | 由280K至241K |
60 K | 由240K至201K |
50 K | 由200K至181K |
45 K | 由180K至161K |
40 K | 由160K至121K |
30 K | 由120K至101K |
25 K | 由100K至81K |
25 K | 小於80K |
特殊情況表
局部麻醉手術中麻醉師的協助 | K | 20 |
本表所引述的產科情況下麻醉 | K | 25 |
心臟復律的麻醉 | K | 25 |
抽搐治療的麻醉 | K | 25 |
痛症治療表: | ||
自主神經系統阻斷 | ||
星狀神經節阻斷—診斷/治療 | K | 15 |
星狀神經節阻斷—松解性神經阻斷劑 | K | 20 |
腹腔神經叢阻斷—診斷/治療 | K | 25 |
腹腔神經叢阻斷—松性神經阻斷劑 | K | 45 |
腰交感神經阻斷—診斷/治療 | K | 15 |
腰交感神經阻斷—松解性神經阻斷劑 | K | 20 |
脊柱神經阻斷
硬膜外神經阻斷—診斷/治療 | K | 10 |
硬膜外神經阻斷—松解性神經阻斷劑 | K | 20 |
蛛網膜下神經阻斷—診斷/治療 | K | 15 |
蛛網膜下神經阻斷—松解性神經阻斷劑 | K | 20 |
脊柱神經阻斷
頭顱神經
三叉神經—Gasser神經節—診斷/治療 | K | 25 |
三叉神經—Gasser神經節—松解性神經阻斷劑 | K | 45 |
周邊神經
誘發區的周邊神經 | K | 10 |
診斷/治療 | K | 10 |
松解性神經阻斷劑 | K | 15 |
特殊技術
區域靜脈麻醉(治療目的) | K | 20 |
經皮刺激 | K | 5 |
高熱治療 | K | 80 |
椎管內以往返注藥法使局麻藥物與腦脊液混合 | K | 25 |
椎管內麻醉藥物 | K | 25 |
椎管內冰生理鹽水 | K | 50 |
椎管內高滲性鹽水 | K | 50 |
椎管內腦下垂體神經破壞 | K | 150 |
局部麻醉 | K | 3 |
復甦術表
心跳停頓、休克等的心肺復甦及血流動力恢復(首個小時) | K | 30 |
同上,並有額外的持久護理(每一小時) | K | 12 |
呼吸復甦技術
保持呼吸道通暢 | K | 10 |
經鼻或口氣管插入導管或氣管切開術建立人工輔助或機械輔助通氣(第一天) | K | 40 |
同上(第二天及續後) | K | 20 |
放射線診斷
消化系統
腹部平片—1次 | C | 10 | K | 2 |
腹部平片—2次 | C | 16 | K | 2 |
鼻咽腔放射線診斷 | C | 4 | K | 3 |
靜脈膽道造影術(不包括斷層顯像檢查) | C | 27 | K | 8 |
靜脈灌注膽道造影術(不包括斷層顯像檢查) | C | 27 | K | 8 |
膽囊造影術—2次+適度壓迫+Boyden法檢測 | C | 17 | K | 6 |
牙齒—面部全景曲面斷層攝影術 | C | 22 | K | 2 |
全部牙齒 | C | 17 | K | 6 |
低張力十二指腸造影術(補充檢查) | C | 15 | K | 6 |
食管 | C | 20 | K | 4 |
胃、十二指腸 | C | 27 | K | 10 |
胃、十二指腸疝檢查及胃噴門結節診斷 | C | 36 | K | 12 |
胃、十二指腸雙對比 | C | 33 | K | 12 |
咽、喉 | C | 6 | K | 3 |
肝臟平片—1次 | C | 5 | K | 2 |
肝臟平片—2次 | C | 9 | K | 2 |
小腸(通行) | C | 48 | K | 10 |
大腸及排空(不透明灌腸劑) | C | 33 | K | 6 |
雙對比劑灌腸術 | C | 39 | K | 10 |
經攝食、腸通行後的大腸 | C | 22 | K | 6 |
小腸通行+結腸通行 | C | 66 | K | 10 |
迴盲腸或盲腸闌尾部 | C | 20 | K | 6 |
迴盲腸或盲腸闌尾診斷(在結腸通行或小腸通行時) | C | 10 | K | 2 |
頸部軟組織—1次 | C | 5 | K | 2 |
頸部軟組織—2次 | C | 9 | K | 3 |
呼吸及循環系統
胸、肺及心臟—1次 | C | 10 | K | 2 |
胸、肺及心臟—2次 | C | 16 | K | 3 |
胸、肺及心臟—3次 | C | 22 | K | 4 |
胸、肺及心臟—4次 | C | 28 | K | 5 |
泌尿系統
膀胱平片—1次 | C | 5 | K | 2 |
膀胱造影術—3次及排空 | C | 17 | K | 6 |
雙對比膀胱造影術 | C | 14 | K | 4 |
膀胱造影術及逆行性尿道造影術 | C | 17 | K | 6 |
腎臟平片—1次 | C | 10 | K | 2 |
腎臟平片—2次 | C | 18 | K | 3 |
靜脈尿路造影術 | C | 41 | K | 6 |
分鐘間隔靜脈尿路造影術 | C | 63 | K | 8 |
排尿後照片 | C | 5 | K | 1 |
立位片、延續性照片或補充照片 | C | 7 | K | 2 |
靜脈灌注尿路造影術(不包括斷層顯像檢查) | C | 46 | K | 8 |
膀胱雙斜位及排尿後的放射線照片,包括尿路造影術 | C | 12 | K | 2 |
單側逆行性腎盂造影術(不包括插入導管術) | C | 11 | K | 6 |
逆行性尿道造影術 | C | 11 | K | 4 |
骨及關節
髖—一次 | C | 6 | K | 2 |
髖—兩次 | C | 10 | K | 3 |
前臂—兩次 | C | 8 | K | 2 |
莖突—每次及每邊 | C | 6 | K | 2 |
顳頷關節,張口及閉口—每邊 | C | 12 | K | 2 |
骨盤—一次 | C | 10 | K | 2 |
手臂—兩次 | C | 8 | K | 2 |
視神經孔—雙側 | C | 12 | K | 2 |
跟骨—兩次 | C | 8 | K | 2 |
寰枕關節—兩次 | C | 10 | K | 2 |
鎖骨—每次 | C | 5 | K | 2 |
頸脊柱—兩次 | C | 10 | K | 2 |
頸脊柱或功能檢查—每次 | C | 20 | K | 2 |
頸背脊柱,交接區—兩次(正位及斜位) | C | 10 | K | 2 |
尾骨脊柱—兩次 | C | 10 | K | 2 |
背脊柱—兩次 | C | 15 | K | 4 |
腰脊柱—兩次 | C | 15 | K | 4 |
腰骶關節脊柱—兩次 | C | 15 | K | 2 |
腰骶脊柱負重彎曲位(功能檢查)—四次 | C | 30 | K | 6 |
骶脊柱—兩次 | C | 10 | K | 2 |
脊柱特長照片(30 x 90)—負重,每次 | C | 20 | K | 4 |
肋骨,半胸—兩次 | C | 15 | K | 2 |
肘—兩次 | C | 11 | K | 2 |
髖或股骨—兩次 | C | 11 | K | 3 |
頭顱—兩次 | C | 11 | K | 3 |
新生兒骨骼—一次,35 x 43片 | C | 11 | K | 3 |
成人骨骼(一次,每部位最少九張膠片) | C | 58 | K | 4 |
胸骨—兩次 | C | 11 | K | 2 |
胸鎖骨(關節)—三次 | C | 12 | K | 3 |
面部—兩次 | C | 9 | K | 3 |
膝—兩次 | C | 10 | K | 2 |
下頜骨—每次 | C | 4 | K | 2 |
手—兩次 | C | 8 | K | 2 |
乳突或顳骨—每次及每邊 | C | 10 | K | 2 |
上頜骨,兩次 | C | 8 | K | 2 |
肩—一次 | C | 6 | K | 2 |
肩胛骨—一次 | C | 6 | K | 2 |
眼眶—每次 | C | 8 | K | 2 |
鼻骨—每次 | C | 6 | K | 2 |
足—兩次 | C | 8 | K | 2 |
小腿—兩次 | C | 14 | K | 2 |
手腕—兩次 | C | 6 | K | 2 |
手腕及手(骨齡)—一次 | C | 5 | K | 5 |
骶髂(關節),兩邊,一次 | C | 8 | K | 2 |
骶髂(關節),兩邊,正位+斜位 | C | 15 | K | 4 |
副鼻竇—兩次 | C | 11 | K | 3 |
副鼻竇—三次 | C | 14 | K | 4 |
蝶鞍—側位 | C | 4 | K | 2 |
脛跗骨—兩次 | C | 8 | K | 2 |
特別檢查
膝關節充氣造影,包括穿刺 | C | 36 | K | 10 |
支氣管造影,每次(僅限於放射科) | C | 8 | K | 3 |
涎石,平片—兩次 | C | 9 | K | 3 |
術前膽管造影 | C | 17 | K | 10 |
術後膽管造影 | C | 15 | K | 8 |
內窺鏡膽管造影—每次 | C | 8 | K | 3 |
經皮膽管造影—每次 | C | 8 | K | 3 |
淚囊造影 | C | 8 | K | 4 |
瘻管造影 | C | 27 | K | 8 |
妊娠—一次 | C | 10 | K | 2 |
妊娠—兩次 | C | 18 | K | 3 |
子宮輸卵管造影 | C | 27 | K | 10 |
胎兒骨齡 | C | 10 | K | 2 |
圖像增強 | C | 12 | ||
利用增強器在X線透視下(放射外科學)作異物定位及摘除 | C | 15 | K | 10 |
藉不同位置的四個影像作眼內異物定位 | C | 17 | K | 6 |
Comberg氏法的眼內異物定位(隱形眼鏡) | C | 15 | ||
X射線放大攝影照片—一次—部位費用+ | C | 8 | ||
下肢—每張特長照片 | C | 20 | K | 4 |
按關節區量度下肢 | C | 15 | K | 6 |
X射線顯微照片(10 x 10片) | C | 1.75 | K | 0.5 |
立體X射線照片—部位費用+ | C | 4 | ||
涎管造影 | C | 16 | K | 7 |
非乳腺X射線照片—X射線照片費用,另加 | C | 6 |
乳腺檢查
乳腺導管造影,每邊 | C | 30 | K | 10 |
乳腺X射線照片—四次,每邊兩次 | C | 30 | K | 10 |
囊腫充氣造影—每邊 | C | 18 | K | 6 |
雙側乳腺X射線照片—每邊兩個次 | C | 30 | K | 10 |
單側乳腺X射線照片—兩次 | C | 24 | K | 6 |
神經系放射學
(不包括穿刺或導管)
經皮穿刺頸外動脈造影 | C | 90 | K | 10 |
經肱或股穿刺後顱窩動脈造影 | C | 252 | K | 10 |
四條血管的造影 | C | 360 | K | 15 |
經皮穿刺一條頸動脈的腦血管造影 | C | 144 | K | 10 |
同上,經皮穿刺兩條頸動脈 | C | 198 | K | 10 |
經皮穿刺椎動脈的後顱窩血管造影 | C | 196 | K | 10 |
脊髓血管造影 | C | 252 | K | 15 |
脊髓X射線造影 | C | 210 | K | 15 |
血管造影檢查
(不包括穿刺或導管)
肺血管造影 | C | 120 | K | 15 |
(Reinaldo dos Santos穿刺或Seldinger技術的)主動脈造影 | C | 180 | K | 15 |
周邊主動脈造影 | C | 180 | K | 15 |
直接穿刺動脈造影 | C | 120 | K | 15 |
選擇性動脈造影 | C | 120 | K | 25 |
選擇性動脈造影及栓塞治療 | C | 120 | K | 25 |
選擇性動脈造影及動脈擴張 | C | 162 | K | 15 |
腔造影或靜脈造影 | C | 162 | K | 10 |
選擇性靜脈造影 | C | 120 | K | 10 |
脾門靜脈造影 | C | 180 | K | 15 |
淋巴系造影 | C | 162 | K | 10 |
經額靜脈穿刺眶靜脈造影 | C | 120 | K | 40 |
斷層掃描
斷層掃描,每次或每邊最少拍攝四張片,18 x 24膠片 | C | 14 | K | 6 |
每增加一張片 | C | 5 | ||
斷層掃描,每次或每邊最少拍攝四張片,24 x 30膠片 | C | 22 | K | 6 |
每增加一張片 | C | 8 | ||
斷層掃描,每次或每邊最少拍攝四張片,30 x 40、35 x 35或更大尺寸的膠片 | C | 36 | K | 6 |
每增加一張片 | C | 11 | ||
脊髓計算機X光斷層掃描 | C | 235 | ||
經計算機X光斷層掃描之血管造影(每個部位之價格) | C | 30 |
註:
1. 如檢查只包含一次照射,每增加一次,加收100%,但收費表另有規定者除外。如檢查包含兩次照射,每增加一次,加收50%,但收費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2. X射線造影檢查費用並不包括造影劑及所使用的藥物。
3. 多方向斷層掃描按對應的線性斷層掃描的C項及K項收費雙倍計費。
4. 雙重造影劑胃檢查作為先前所作觀察的一項補充檢查,其申請表須附同詳細及具理由的醫生報告。
核醫學
甲狀腺閃爍掃描 | C | 15 | K | 20 |
腦閃爍掃描 | C | 30 | K | 20 |
肝閃爍掃描 | C | 30 | K | 20 |
脾閃爍掃描 | C | 30 | K | 20 |
肝脾閃爍掃描 | C | 60 | K | 20 |
(全身)骨閃爍掃描 | C | 100 | K | 20 |
(局部)骨閃爍掃描 | C | 35 | K | 20 |
肺閃爍掃描 | C | 40 | K | 20 |
心臟閃爍掃描 | C | 30 | K | 20 |
腎閃爍掃描 | C | 15 | K | 20 |
腎功能檢查,動態閃爍掃描—部位檢測費用 | C | 15 | K | 20 |
超聲波掃描
腹部 | C | 35 | K | 15 |
婦科 | C | 18 | K | 10 |
產科 | C | 18 | K | 10 |
腎及腎上腺 | C | 35 | K | 15 |
甲狀腺 | C | 18 | K | 10 |
心臟 | C | 30 | K | 10 |
實時心臟 | C | 60 | K | 20 |
乳房—兩邊 | C | 20 | K | 10 |
陰囊 | C | 18 | K | 10 |
腦科 | C | 20 | K | 10 |
眼科 | C | 18 | K | 10 |
引導穿刺(每部位價格)+ | C | 5 | K | 19 |
多普勒(包括心動多普勒) | C | 90 | ||
關節 | C | 45 | ||
軟組織 | C | 30 |
熱成像
乳房熱成像 | C | 12 | K | 6 |
腹部熱成像 | C | 15 | K | 10 |
背脊柱熱成像 | C | 15 | K | 10 |
陰囊熱成像 | C | 30 | K | 10 |
面部或頭顱熱成像 | C | 10 | K | 10 |
肢體(上肢或下肢)熱成像 | C | 42 | K | 12 |
陰莖熱成像 | C | 30 | K | 10 |
甲狀腺熱成像 | C | 6 | K | 10 |
電腦軸向斷層掃描
頭顱或脊柱 | C | 255 | K | 10 |
胸部或腹部 | C | 300 | K | 15 |
頭顱或脊柱(層厚少於2mm) | C | 275 | K | 10 |
肢體 | C | 210 | K | 10 |
引導穿刺—部位價格+ | C | 10 | K | 5 |
動態檢查—部位價格+ | C | 10 | K | 5 |
放射治療設計—部位價格+ | C | 20 |
外部放射治療
粒子直線加速器 | C | 10 | K | 3 |
鈷治療 | C | 8 | K | 3 |
深層放射治療 | C | 3 | K | 2 |
表面放射治療 | C | 2 | K | 2 |
接觸治療—多次劑量 | C | 3 | K | 3 |
接觸治療—單一劑量 | C | 18 | K | 12 |
簡單放射治療計劃 | K | 6 | ||
施行等劑量曲線等的放射治療計劃 | K | 20 |
臨床病理學
血液學
腎上腺X射線照片(不包括採樣) | C | 120 |
血小板黏附性 | C | 11 |
抗紅血球凝集素(鑑定) | C | 30 |
抗紅血球凝集素(用生理鹽水進行篩檢) | C | 5 |
抗紅血球凝集素(用白蛋白進行篩檢) | C | 6 |
抗紅血球凝集素(鹽水滴定法) | C | 7 |
抗紅血球凝集素(白蛋白滴定法) | C | 9 |
抗紅血球凝集素(用酶進行篩檢) | C | 6 |
抗紅血球凝集素(酶滴定法) | C | 9 |
自發血小板聚集 | C | 10 |
二磷酸腺苷誘導聚集 | C | 10 |
腎上腺素誘導血小板聚集 | C | 10 |
膠原誘導血小板聚集 | C | 10 |
瑞斯西丁素誘導血小板聚集 | C | 10 |
循環抗凝血劑 | C | 10 |
Donath-Landsteiner二相性抗體(必要時使用滴定) | C | 8 |
抗白細胞抗體(必要時使用滴定法) | C | 15 |
抗血小板抗體(篩檢) | C | 9 |
抗血小板抗體(滴定法) | C | 30 |
紅血球抗原(ABO及Rh系統除外) | C | 8 |
抗凝血酶III | C | 10 |
自體溶血 | C | 10 |
嗜鹼性粒細胞(計數) | C | 4 |
碳氧血紅蛋(篩檢) | C | 4 |
鐮狀細胞(篩檢) | C | 3 |
紅斑性狼瘡細胞 | C | 5.5 |
白血球細胞化學(鹼性磷酸酶、酸性磷酸酶、蘇丹、肝糖染色、脂酵素、過氧化物酶等)每項 | C | 10 |
直接抗人球蛋白試驗 | C | 6 |
間接抗人球蛋白定性試驗 | C | 5.5 |
間接抗人球蛋白定量試驗 | C | 12 |
變性珠蛋白小體(篩檢) | C | 3 |
變性珠蛋白小體(生成敏感性) | C | 4 |
冷凝集素(篩檢) | C | 6 |
冷凝集素(滴定法) | C | 10 |
冷纖維蛋白原 | C | 9 |
血球平均直徑 | C | 6 |
脫氧核糖核酸(使用脫氧核糖核酸酶消化法作鑑定) | C | 8 |
血紅蛋白電泳 | C | 15 |
紅細胞酶病(缺乏症篩選試驗)每項 | C | 7 |
嗜伊紅細胞(計數) | C | 4 |
紅血球(計數) | C | 2 |
紅血球(形態) | C | 4 |
紅血球圖像(血紅蛋白+紅血球+血球容積) | C | 3 |
紅血球圖像+白血球 | C | 4.5 |
紅血球沉降 | C | 2 |
脾X射線照片 | C | 10.5 |
白血球酯酶 | C | 10 |
第一因子(纖維蛋白原) | C | 6 |
第二因子 | C | 20 |
第五因子 | C | 20 |
第七-C因子 | C | 20 |
第八-C因子 | C | 30 |
第八因子—抗原(第八因子相關的抗原) | C | 30 |
第八因子—血管性假血友病因子 | C | 27 |
第九因子 | C | 30 |
第十因子 | C | 30 |
第十一因子 | C | 30 |
第十二因子 | C | 30 |
第十三因子 | C | 6 |
激肽釋放酶原 | C | 10 |
血小板因子3 | C | 12 |
多形核吞噬細胞(活菌數量減少) | C | 20 |
多形核吞噬細胞(硝基四氮唑藍試驗) | C | 12 |
Rh表型(凝集原) | C | 12 |
Feulgen(……反應) | C | 6 |
纖維蛋白溶解(優球蛋白凝塊溶解) | C | 8 |
纖維蛋白溶解(全血凝塊溶解) | C | 2 |
白血球酸性磷酸酶 | C | 10 |
白血球鹼性磷酸酶 | C | 10 |
毛細血管脆性(束臂試驗或Rumpel-Leed試驗) | C | 2 |
滲透脆性 | C | 6 |
以37ºC孵育24小時後的滲透脆性 | C | 8 |
乙醇膠(纖維蛋白單體篩檢) | C | 4 |
葡萄糖六磷酸鹽脫氫酶(篩選試驗) | C | 7 |
紅血球葡萄糖六磷酸鹽脫氫酶 | C | 20 |
谷胱甘肽(穩定性試驗) | C | 30 |
谷胱甘肽—紅血球還原酶 | C | 12 |
谷胱甘肽—紅血球還原酶(篩選試驗) | C | 7 |
還原型谷胱甘肽 | C | 14 |
血型(ABO及Rh系統) | C | 5 |
酸溶血(試驗) | C | 20 |
血球容積 | C | 2 |
血紅蛋白 | C | 2 |
血紅蛋白A2(層析法) | C | 20 |
抗鹼血紅蛋白(鹼變性試驗) | C | 7 |
血紅蛋白—電泳檢查(中性及/或酸性及鹼性酸鹼度檢查、血球蛋白鏈分離) | C | 30 |
胎兒血紅蛋白(洗脫法) | C | 12 |
血紅蛋白H | C | 8 |
血漿血紅蛋白 | C | 8 |
血紅蛋白S(層析定量) | C | 20 |
血紅蛋白S(篩檢) | C | 8 |
不穩定血紅蛋白(包括變性珠蛋白小體、血紅蛋白H包涵體、熱變性試驗、異丙醇沉澱試驗) | C | 20 |
血像(包括血球容積) | C | 6 |
骨髓內的血鐵質(不包括採樣) | C | 4 |
肝素(耐量試驗) | C | 6 |
Hicks-Pitney試驗 | C | 9 |
束臂(試驗) | C | 2 |
白血球(計量) | C | 2 |
白血球(採用濃縮法作形態分析) | C | 5 |
白血球像(白血球計數+白血球分類計數) | C | 4 |
全血凝塊溶解 | C | 2 |
優球蛋白溶解 | C | 8 |
變清蛋白 | C | 6 |
高鐵血紅蛋白(篩檢) | C | 4 |
高鐵血紅蛋白 | C | 10 |
脊髓X射線造影(不包括採樣) | C | 15 |
肌紅蛋白 | C | 3 |
纖維蛋白(篩檢) | C | 6 |
Motulsky(試驗) | C | 20 |
紅血球形態 | C | 4 |
醋酸ASD萘酚,使用及沒有使用氟化物抑制 | C | 10 |
NBT試驗(多形核吞噬作用) | C | 12 |
氧合血紅蛋白 | C | 2 |
白血球肝糖染色 | C | 10 |
白血球過氧化酶 | C | 10 |
丙酮酸激酶(篩選試驗) | C | 7 |
丙酮酸激酶 | C | 20 |
血小板(計數) | C | 2 |
血漿酶原 | C | 8 |
紅血球嗜鹼性粒細胞(篩檢) | C | 1 |
Owren凝血酶原轉化試驗 | C | 6 |
Price-Jones(曲線) | C | 20 |
纖維蛋白降解產物 | C | 4 |
魚精蛋白(試驗) | C | 6 |
凝血酶原(消耗試驗) | C | 6 |
凝血酶原(消耗糾正試驗) | C | 9 |
凝血酶原(率) | C | 3 |
凝血活酶生成試驗(T.G.T.) | C | 12 |
蔗糖溶血試驗或蔗糖試驗 | C | 12 |
Hicks-Pitney試驗 | C | 9 |
束臂試驗 | C | 2 |
酸化血清試驗或酸溶血試驗 | C | 20 |
肝素耐量試驗 | C | 6 |
滲透阻力 | C | 6 |
以37ºC孵育24小時後的滲透阻力 | C | 8 |
紅血球核碎片 | C | 4 |
網狀細胞(計數) | C | 2 |
凝塊收縮(定性檢查) | C | 2 |
凝塊收縮(定量檢查) | C | 5 |
Rh(基因型測定) | C | 15 |
RNA(核糖核酸酶反應鑑定) | C | 8 |
Rumpel-Leed(束臂試驗) | C | 2 |
蔗糖(溶血試驗) | C | 12 |
含鐵紅血球及含鐵胚血球(比率) | C | 6 |
白血球脂類的蘇丹黑 | C | 10 |
硫血紅蛋白(篩檢) | C | 4 |
腦磷脂—高嶺土時間或部分凝血活酶活化時間 | C | 3 |
凝血時間(Lee-White法) | C | 2 |
出血時間(Duke法) | C | 2 |
出血時間(Ivy法) | C | 4 |
凝血酶原時間 | C | 3 |
凝血酶原時間(用以測定凝血酶原延長時間的篩選試驗) | C | 15 |
血漿再鈣化時間 | C | 3 |
活化血漿再鈣化時間 | C | 3 |
爬蟲酶時間 | C | 6 |
蛇毒時間 | C | 6 |
凝血酶時間 | C | 4 |
凝血酶凝固時間 | C | 6 |
部分凝血活酶時間 | C | 3 |
部分凝血活酶時間(用以測定部分凝血活酶時間的篩選試驗) | C | 20 |
部分凝血活酶活化時間 | C | 3 |
凝血彈性圖 | C | 12 |
血栓試驗 | C | 5 |
凝血因子II、VII、X缺乏測試 | C | 5 |
沉降速度 | C | 2 |
血液黏度 | C | 15 |
血量 | C | 20 |
免疫學
甲胎球蛋白—放射免疫擴散法 | C | 16 |
甲胎球蛋白—反向電泳篩檢 | C | 10 |
甲胎球蛋白—放射免疫法或酶聯免疫吸附法 | C | 30 |
IgG同種異型(Gm),每項 | C | 18 |
Inv.同種異型,每項 | C | 18 |
抗脫氧核糖核酸抗體 | C | 60 |
抗壁細胞抗體(必要時使用滴定法) | C | 50 |
抗可提取性核抗原抗體 | C | 60 |
抗精子抗體 | C | 20 |
抗胰島素抗體—放射免疫法 | C | 60 |
抗線粒體抗體—免疫螢光法(必要時使用滴定法) | C | 36 |
抗橫紋肌抗體—免疫螢光法(必要時使用滴定法) | C | 50 |
抗平滑肌抗體—免疫螢光法(必要時使用滴定法) | C | 50 |
抗核抗體—免疫螢光法(必要時使用滴定法) | C | 36 |
抗甲狀腺抗體—紅血球凝集(包括抗甲狀腺球蛋白抗體及抗微粒體抗體,必要時使用滴定法) | C | 45 |
抗甲狀腺抗體—免疫螢光法(包括抗甲狀腺球蛋白抗體及抗微粒體抗體,必要時使用滴定法) | C | 50 |
癌胚抗原(CEA)—放射免疫法 | C | 50 |
人類白血球抗原(HLAB27) | C | 30 |
本周氏蛋白質(副蛋白的…)以免疫電泳法鑑定Kappa輕鏈及Lambda輕鏈 | C | 20 |
CEA(癌胚抗原) | C | 50 |
紅斑性狼瘡細胞(參看血液學)總補體溶血活性CH50 | C | 15 |
補體(溶血斑篩檢試驗) | C | 10 |
因子補體: | ||
C1脂酶抑制劑 | C | 20 |
C1滅活劑 | C | 20 |
C1q | C | 20 |
C1q(免疫複合物檢測) | C | 20 |
C1q結合反應 | C | 30 |
C2 | C | 30 |
C3(C3c) | C | 12 |
C3a | C | 30 |
C3滅活劑 | C | 20 |
C3激活劑前體 | C | 20 |
C4 | C | 12 |
C4d/C4 | C | 30 |
C5 | C | 30 |
C5a—放射免疫法 | C | 40 |
冷球蛋白(篩檢) | C | 3 |
冷球蛋白 | C | 5 |
冷球蛋白(免疫化學鑑定) | C | 20 |
嗜鹼粒細胞脫顆粒試驗(每種抗原) | C | 30 |
多形核吞噬細胞—參看血液學 |
C | 40 |
甲醛凝膠化(試驗) | C | 4 |
組織相容性
HLA-ABC型別測定(HLA型別補充測定) | C | 50 |
HLA-DR型別測定 | C | 70 |
HLA抗原存在測定 | C | 20 |
抗白血球(或抗血小板)交叉配合試驗 | C | 10 |
以滴定法作抗白血球(或抗血小板)交叉配合試驗 | C | 15 |
以免疫螢光法作抗血小板抗體篩檢 | C | 9 |
針對具HLA特異性的淋巴細胞群體,以淋巴細胞毒試驗作抗白血球抗體篩檢(以淋巴細胞毒試驗作抗白血球同種抗體篩檢) | C | 50 |
針對具HLA特異性的血小板群體,以補體固定法作抗血小板抗體篩檢 | C | 50 |
HLAB27(人類白血球抗原) | C | 30 |
免疫複合物(PEG沉澱法、類風濕因子抑制法或比濁法) | C | 20 |
免疫複合物,補體消耗法(以溶血激活劑測定) | C | 25 |
免疫複合物,C1q固定法(放射免疫法) | C | 30 |
免疫複合物,C1q固定法(免疫酶法) | C | 30 |
以(至少六種)單價特異性抗血清作免疫電泳 | C | 40 |
以多價抗血清作免疫電泳 | C | 15 |
免疫球蛋白IgA | C | 10 |
免疫球蛋白IgG | C | 10 |
免疫球蛋白IgM | C | 10 |
分泌型免疫球蛋白IgA(篩檢) | C | 10 |
免疫球蛋白IgD | C | 22 |
免疫球蛋白IgE(放射免疫法或酶聯免疫吸附法) | C | 22 |
免疫球蛋白(IgA+IgG+IgM) | C | 30 |
C1脂酶抑制劑(放射免疫法) | C | 40 |
狼瘡試驗—乳膠凝集試驗 | C | 7 |
淋巴細胞(體外抗原反應)
培養刺激 | C | 30 |
轉移抑制 | C | 80 |
淋巴細胞(體外抗原反應)
針對五種共同抗原的遲發性皮膚超敏檢查 | C | 30 |
B淋巴細胞(特性)
表面膜免疫球蛋白檢定(Slg-I.F.),按所使用的每一抗血清計 | C | 15 |
以“單株”抗體作B淋巴細胞表面標記鑑別(亞群)—每一標記 | C | 30 |
T淋巴細胞(特性)
綿羊紅血球的自發玫瑰花結(E) | C | 20 |
以“單株”抗體作T淋巴細胞表面標記鑑別(亞群)—每一標記 | C | 30 |
B淋巴細胞(功能檢查)
以一種分裂素(使用3H-胸腺嘧啶脫氧核苷)作胚胎誘導評估 | C | 30 |
以多種(兩種或以上)分裂素作胚胎誘導評估 | C | 60 |
以B淋巴細胞作免疫球蛋白體外總合成及分泌評估(Jerne溶血斑技術) | C | 120 |
以B淋巴細胞作免疫球蛋白體外總合成及分泌評估(以免疫螢光法作胞漿免疫球蛋白檢測) | C | 120 |
T淋巴細胞(功能檢查)
以一種分裂素(使用3H-胸腺嘧啶脫氧核苷)作T淋巴細胞胚胎誘導評估 | C | 30 |
以多種(兩種或以上)分裂素作胚胎誘導評估 | C | 60 |
淋巴細胞混合培養 | C | 80 |
以細胞介導的淋巴細胞溶解 | C | 100 |
以細胞及/或抗體介導測試細胞毒性 | C | 100 |
經分裂素刺激後作轉移抑制 | C | 80 |
抗補體能力 | C | 15 |
血清組胺固定能力 | C | 10 |
血清複合胺固定能力 | C | 10 |
禽沉澱素 | C | 15 |
C反應蛋白質(篩檢) | C | 4 |
C反應蛋白質 | C | 10 |
本周氏蛋白質(Kappa輕鏈及Lambda輕鏈) | C | 20 |
類風濕關節炎試驗 | C | 4 |
放射過敏原吸附試驗(按每一檢測的過敏原計,附同化驗室基本分析)—放射免疫法或酶聯免疫吸附法 | C | 30 |
放射過敏原吸附試驗(按每一檢測的過敏原計) | C | 54 |
放射過敏原吸附試驗(五項過敏原的化驗室基本分析) | C | 150 |
放射過敏原吸附試驗(青霉素、胰島素或其他特殊過敏原) | C | 96 |
條帶免疫印跡(試驗) | C | 1 |
沃勒—羅斯(反應) | C | 8 |
臨床化學
乙醯膽鹼酯酶 | C | 9 |
丙酮 | C | 6 |
丙酮(篩檢) | C | 2 |
胃酸(Segal試驗) | C | 10 |
氨基酸(二維色譜分離法) | C | 25 |
氨基酸(一維色譜分離法) | C | 11 |
鹼性氨基酸 | C | 18 |
酸性/中性氨基酸 | C | 40 |
抗壞血酸 | C | 5 |
抗壞血酸(篩檢) | C | 2 |
β-羥丁酸 | C | 5 |
游離鹽酸及總酸(胃及/或十二指腸內容物) | C | 18 |
δ-氨基酮戊酸(ALA) | C | 20 |
乙酰乙酸 | C | 5 |
乙酰乙酸(篩檢) | C | 2 |
苯丙酮酸(篩檢) | C | 2 |
葉酸—放射免疫法 | C | 60 |
亞氨甲基谷氨酸(FIGLU) | C | 40 |
谷氨酸(篩檢) | C | 5 |
尿黑酸(篩檢) | C | 8 |
乳酸 | C | 10 |
乳酸(篩檢) | C | 3 |
草酸 | C | 10 |
丙酮酸 | C | 10 |
唾液酸 | C | 10 |
尿酸 | C | 3 |
膽汁酸 | C | 5 |
膽汁酸(篩檢) | C | 2 |
酯化脂肪酸 | C | 10 |
游離脂肪酸 | C | 10 |
有機酸+氨氮 | C | 20 |
糖(層析分析) | C | 10 |
阿狄斯氏(計數或試驗) | C | 5 |
腺核苷三磷酸(ATP) | C | 9 |
白蛋白 | C | 2 |
白蛋白(篩檢) | C | 1 |
白蛋白及球蛋白 | C | 6 |
乙醇 | C | 12 |
醛縮酶 | C | 12 |
α1抗胰蛋白酶 | C | 12 |
α1胰凝乳蛋白酶 | C | 12 |
α2巨球蛋白 | C | 12 |
氨基(耐量試驗)不包括所服用的製品 | C | 30 |
澱粉酶 | C | 5 |
十二指腸抽出液中的澱粉酶(不包括採樣) | C | 5 |
十二指腸抽出液中的澱粉酶(篩檢)(不包括採樣) | C | 2 |
氨茶鹼 | C | 40 |
氨 | C | 10 |
抗癲癇劑(每項) | C | 40 |
載脂蛋白A | C | 15 |
載脂蛋白B | C | 15 |
砷(篩檢) | C | 6 |
氨基酸氮 | C | 8 |
非蛋白氮總數 | C | 2 |
巴比妥類(篩檢) | C | 4 |
β脂蛋白 | C | 6 |
β2微球蛋白—放射免疫法 | C | 50 |
重碳酸鹽 | C | 10 |
膽紅素(篩檢) | C | 2 |
總膽紅素 | C | 3 |
總膽紅素+直接膽紅素+間接膽紅素 | C | 6 |
BSP(溴磺酞鈉)(不包括安瓿) | C | 20 |
鎘(反應) | C | 2 |
鈣 | C | 3 |
離子鈣(直接測定) | C | 30 |
離子鈣(計算) | C | 7 |
鈣(Sulkovitch試驗) | C | 2 |
尿路結石(化學定性檢查),每項 | C | 12 |
尿路結石(光譜檢查) | C | 40 |
酰胺咪嗪 | C | 40 |
碳氧血紅蛋白(篩檢)— 參看血液學 | ||
血漿銅藍蛋白 | C | 12 |
鉛 | C | 40 |
胱氨酸(篩檢) | C | 3 |
氯硝安定 | C | 40 |
氯 | C | 3 |
銅 | C | 7 |
總膽固醇 | C | 3 |
總膽固醇、游離膽固醇及膽固醇脂 | C | 6 |
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Colesterol-HDL) | C | 9 |
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Colesterol-LDL)—(直接測定) | C | 20 |
膽鹼脂酶 | C | 12 |
尿濃縮(試驗) | C | 5 |
糞卟啉(篩檢) | C | 4 |
糞卟啉 | C | 18 |
酮體 | C | 6 |
酮體(篩檢) | C | 2 |
肌酸 | C | 15 |
肌酸磷酸激酶(CPK) | C | 8 |
肌酸磷酸激酶(CPK)—同功酶MB | C | 14 |
肌酸磷酸激酶(CPK)—同功酶電泳分離法 | C | 20 |
肌酐 | C | 2 |
肌酐(廓清試驗) | C | 6 |
冷球蛋白(篩檢)— 參看免疫學 | ||
冷球蛋白(鑑定)— 參看免疫學 | ||
α羥丁酸脫氫酶(HBDH) | C | 12 |
葡萄糖-6-磷酸脫氫酶 | C | 12 |
谷氨酸脫氫酶 | C | 12 |
異檸檬酸脫氫酶 | C | 12 |
乳酸脫氫酶(LDH) | C | 8 |
乳酸脫氫酶(LDH)—同功酶電泳分離法 | C | 20 |
乳酸脫氫酶(LDH)—同功酶熱分離法 | C | 15 |
蘋果酸脫氫酶(MDH) | C | 12 |
山梨醇脫氫酶 | C | 12 |
反應測定或酸鹼度測定 | C | 2 |
地高辛 | C | 40 |
尿液稀釋(試驗) | C | 5 |
糖蛋白電泳 | C | 15 |
脂蛋白電泳 | C | 8 |
蛋白電泳(包括蛋白定量) | C | 6 |
濃縮法生物液蛋白電泳 | C | 15 |
酸鹼平衡(酸鹼度、二氧化碳分壓、氧分壓、氧飽和度、緩衝鹼剩餘及碳酸氫鹽) | C | 40 |
脂肪酸酯 | C | 10 |
Exton-Rose(試驗) | C | 6 |
苯丙氨酸 | C | 36 |
苯酮尿症(M)篩檢 | C | 12 |
苯巴比妥 | C | 40 |
鐵蛋白 | C | 40 |
鐵 | C | 4 |
總鐵結合力 | C | 5 |
FIGLU(亞胺甲基谷氨酸) | C | 40 |
前列腺酸性磷酸酶—放射免疫法 | C | 40 |
總酸性磷酸酶 | C | 3 |
總酸性磷酸酶及前列腺酸性磷酸 | C | 6 |
鹼性磷酸酶 | C | 3 |
鹼性磷酸酶(同功酶電泳分離法) | C | 30 |
鹼性磷酸酶(同功酶熱分離法) | C | 15 |
磷酸甘油酸變位酶 | C | 12 |
磷酸己糖異構酶(PHI) | C | 12 |
磷脂質 | C | 5 |
無機磷 | C | 3 |
果糖 | C | 6 |
半乳糖 | C | 8 |
半乳糖(篩檢) | C | 2 |
半乳糖(耐量試驗) | C | 35 |
半乳糖-1-磷酸谷氨酰轉移酶 | C | 20 |
γ谷氨酰轉移酶=γ谷氨酰轉移=Γgt | C | 8 |
血液氣體 | C | 40 |
糖蛋白(電泳) | C | 15 |
葡萄糖 | C | 2 |
餐後葡萄糖 | C | 4 |
葡萄糖(篩檢) | C | 1 |
葡萄糖(耐量試驗)—六次定量測試+一次預先測試=三小時葡萄糖耐量試驗=三小時高血糖曲線 | C | 13 |
葡萄糖(耐量試驗)—七次定量測試+一次預先測試=四小時葡萄糖耐量試驗=四小時高血糖曲線 | C | 15 |
葡萄糖(耐量試驗)—八次定量測試+一次預先測試=五小時葡萄糖耐量試驗=五小時高血糖曲線 | C | 16 |
谷氨酰胺 | C | 8 |
絨毛膜促性腺激素 | C | 30 |
三天排泄物的總脂肪量 | C | 20 |
排泄物中的食物消化程度 | C | 5 |
妊娠(免疫診斷) | C | 5 |
Hanger(反應) | C | 2 |
結合珠蛋白 | C | 12 |
血紅蛋白(篩檢) | C | 2 |
血紅蛋白(胃及十二指腸內容物篩檢) | C | 3 |
血紅蛋白A1C(糖化血紅蛋白) | C | 20 |
凝血酵素 | C | 12 |
乙內酰脲或苯妥英或二苯乙內酰脲 | C | 40 |
高胱氨酸(篩檢) | C | 10 |
胰島素(試驗)或Hollander試驗(不包括採樣及胰島素) | C | 45 |
電離圖(鈉,鉀,氯) | C | 9 |
異澱粉酶 | C | 10 |
Kunkel苯酚(反應) | C | 2 |
Kunkel鋅(反應) | C | 2 |
乳糖 | C | 8 |
乳糖(篩檢) | C | 2 |
LAP(亮氨酸氨基肽酶)酶 | C | 10 |
果糖 | C | 8 |
果糖(篩檢) | C | 2 |
脂肪酶 | C | 9 |
十二指腸抽出液中的脂肪酶(不包括採樣) | C | 9 |
脂蛋白譜 | C | 8 |
總脂質 | C | 3 |
滑液(理化及細胞學分析) | C | 20 |
腦脊髓液(理化及細胞學分析) | C | 20 |
鋰 | C | 7 |
MacLagan(反應) | C | 2 |
鎂 | C | 7 |
黑色素(篩檢) | C | 4 |
汞 | C | 40 |
汞(篩檢) | C | 4 |
肌紅蛋白(篩檢) | C | 10 |
一磷酸腺苷 | C | 20 |
黏多糖(層析分析) | C | 9 |
黏蛋白 | C | 9 |
胞壁質酶 | C | 12 |
5-核苷酸酶(5-NT) | C | 10 |
鳥氨酸氨基甲酰轉移酶 | C | 12 |
同滲溶摩 | C | 10 |
Pandy(反應) | C | 2 |
五碳糖(篩檢) | C | 4 |
胃蛋白酶 | C | 8 |
血液的酸鹼度及氣體 | C | 40 |
卟啉(尿卟啉+糞卟啉) | C | 30 |
卟啉(篩檢) | C | 5 |
游離紅血球卟啉 | C | 30 |
排泄物卟啉(尿卟啉+糞卟啉) | C | 80 |
膽色素原 | C | 20 |
膽色素原(篩檢) | C | 3 |
鉀 | C | 3 |
撲癇酮 | C | 40 |
本周氏蛋白質(化學法) | C | 3 |
蛋白質 | C | 2 |
蛋白質(篩檢) | C | 1 |
蛋白質(各成分的免疫定量,例如白蛋白、α1-抗胰蛋白、結合珠蛋白、轉鐵蛋白、血漿銅藍蛋白等),每項 | C | 12 |
尿濃縮試驗 | C | 5 |
尿稀釋試驗 | C | 5 |
分泌素及腸促胰酶素刺激試驗(不包括所注射的製品及使用的處方藥) | C | 45 |
酚酞試驗(不包括安瓿) | C | 12 |
Exton-Rose試驗 | C | 6 |
三小時葡萄糖耐量試驗(六次定量測試+一次預先測試) | C | 13 |
四小時葡萄糖耐量試驗(七次定量測試+一次預先測試) | C | 15 |
五小時葡萄糖耐量試驗(八次定量測試+一次預先測試) | C | 16 |
木糖試驗 | C | 20 |
奎尼定 | C | 50 |
鹼儲備 | C | 4 |
Rivalta(反應) | C | 1 |
潛血(篩檢) | C | 2 |
分泌素及腸促胰酶素(刺激試驗)—不包括所服用的製品及不使用處方藥 | C | 45 |
尿沉澱 | C | 2 |
鈉 | C | 3 |
十二指腸液及/或胃液(目檢及化學檢查) | C | 18 |
硫酸鋅(反應) | C | 2 |
Takata-Ara(反應) | C | 2 |
谷草轉氨酶(GOT) | C | 3 |
谷丙轉氨酶(GPT) | C | 3 |
轉鐵蛋白 | C | 12 |
甘油三酯 | C | 6 |
十二指腸抽出液中的胰蛋白(不包括採樣) | C | 20 |
胰蛋白(篩檢) | C | 5 |
尿素 | C | 2 |
尿素(廓清) | C | 6 |
尿素II | C | 2 |
尿素—有形成分計數 | C | 5 |
尿膽素(篩檢) | C | 2 |
尿膽素原(篩檢) | C | 2 |
尿卟啉 | C | 12 |
尿卟啉(篩檢) | C | 6 |
維生素A | C | 8 |
維生素B12—放射免疫法 | C | 40 |
維生素C | C | 6 |
維生素C(篩檢) | C | 2 |
Weltman(反應) | C | 8 |
木糖(試驗) | C | 20 |
鋅 | C | 8 |
臨床化學
內分泌學
5-氫氧靛基醋酸(5-HIAA) | C | 20 |
尿香草扁桃酸(VMA) | C | 25 |
腎上皮促素(ACTH)(單一定量) | C | 50 |
腎上皮促素(ACTH)(兩次或兩次以上的定量),每項 | C | 40 |
醛固酮 | C | 60 |
環磷酸腺苷 | C | 100 |
血管緊張素—放射免疫法 | C | 100 |
丁醇提取碘(BEI) | C | 20 |
人絨毛膜促性腺激素(B-HCG) | C | 50 |
降鈣素 | C | 100 |
部分兒茶酚胺(腎上腺素及去甲腎上腺素) | C | 40 |
總兒茶酚胺 | C | 30 |
部分17-酮類固醇 | C | 60 |
總17-酮類固醇(17-KS) | C | 15 |
皮質醇 | C | 25 |
脫氫表雄酮(DHEA) | C | 30 |
硫酸脫氫表雄酮 | C | 50 |
δ-4-雄烯二酮(Delta-4-A) | C | 60 |
去氧皮質醇(S化合物) | C | 50 |
紅血球生成素 | C | 60 |
雌二醇 | C | 40 |
雌三醇 | C | 40 |
總雌激素 | C | 35 |
雌素酮 | C | 40 |
促卵泡刺激素 | C | 30 |
胃泌素 | C | 50 |
總17-羥類固醇 | C | 20 |
17-α羥孕酮 | C | 60 |
總羥脯氨酸 | C | 80 |
胎盤生乳素(HPL) | C | 40 |
黃體化激素(LH) | C | 30 |
促甲狀腺素(TSH) | C | 22 |
胰島素(一次或一次以上的定量)—每項 | C | 25 |
蛋白結合碘(IT或PBI) | C | 16 |
總變腎上腺素 | C | 40 |
甲狀旁腺素(PTH) | C | 60 |
孕二醇(二醇) | C | 30 |
孕三醇(三醇) | C | 30 |
三羥基孕酮+孕三醇 | C | 60 |
黃體酮(Prog或PRG) | C | 40 |
泌乳素(PRL) | C | 20 |
(250微克)及兩次或三次定量的類固醇,每項 | C | 25 |
甲吡酮試驗(Ciba6885)及兩次定量的S化合物或生酮類固醇,每項 | C | 30 |
運動後的生長激素(STH)刺激試驗,每項 | C | 30 |
經糖負荷後的生長激素抑制試驗,每項 | C | 25 |
腎素(血漿腎素活性,假定至少兩次定量),每項 | C | 60 |
血清素 | C | 75 |
生長激素(hGH、STH、GH) | C | 35 |
三碘甲狀腺素 | C | 17 |
甲狀腺素 | C | 15 |
游離甲狀腺素 | C | 20 |
甲狀腺素結合球蛋白(TBG) | C | 50 |
睾丸激素(T) | C | 30 |
四氫S(TH“S”) | C | 50 |
促甲狀腺素(TSH) | C | 22 |
細菌學及寄生蟲學
抗菌譜 | C | 6 |
耐酸桿菌抗菌譜 | C | 16 |
抗生素(最低抑菌濃度的測定) | C | 12 |
自身菌苗 | C | 22 |
結核分支桿菌(培養試驗) | C | 10 |
結核分支桿菌(簡單直接試驗) | C | 5 |
結核分支桿菌(均化直接試驗) | C | 3 |
耐酸桿菌(篩檢)(簡單直接試驗) | C | 3 |
白喉桿菌=Loeffler桿菌(篩檢) | C | 8 |
鑑定單菌株的厭氧菌培養(包括厭氧對比分析)及抗微生物藥物敏感性試驗 | C | 30 |
直接細菌學檢驗(革蘭氏染色) | C | 2 |
包括鑑定的直接細菌學檢驗及細菌培養檢驗和必要時的抗菌譜 | C | 10 |
細菌學檢驗(包括鑑定及必要時的抗菌譜)+真菌學及寄生蟲學檢驗 | C | 14 |
百日咳桿菌(篩檢) | C | 10 |
細胞細菌學檢驗(直接試驗) | C | 2 |
細胞細菌學檢驗(直接試驗+培養試驗+鑑定+必要時的抗菌譜) | C | 10 |
糞便培養 | C | 14 |
嗜伊紅細胞(篩檢) | C | 2 |
精液培養 | C | 12 |
Curschmann螺旋體及彈性纖維(篩檢) | C | 3 |
鏈球菌(血清學鑑定) | C | 12 |
β-溶血性鏈球菌(篩檢) | C | 7 |
麻風(桿菌篩檢) | C | 6 |
血寄生蟲(篩檢) | C | 4 |
血培養(包括厭氧分析及有關次培養) | C | 25 |
一般血培養(包括三次次培養) | C | 16 |
豚鼠接種 | C | 20 |
Loeffler(桿菌)=白喉桿菌(篩檢) | C | 8 |
包括鑑定的真菌培養(檢查) | C | 10 |
直接法真菌(檢查) | C | 4 |
濃縮法寄生蟲學(檢查) | C | 5 |
直接寄生蟲學(檢查) | C | 3 |
耐酸桿菌化學治療藥物敏感試驗 | C | 16 |
密螺旋體(暗視野顯微篩檢) | C | 6 |
傳染病及寄生蟲病血清學
熱凝集素 | C | 10 |
抗腺病毒抗體 | C | 80 |
抗巨細胞病毒抗體 | C | 80 |
抗白喉抗體 | C | 20 |
抗腸道病毒抗體 | C | 80 |
抗棘球蚴抗體,血凝反應 | C | 13 |
抗棘球蚴抗體,免疫螢光法 | C | 33 |
抗棘球蚴抗體,酶聯免疫吸附法 | C | 54 |
鏈球菌抗胞外酶抗體(篩選試驗) | C | 10 |
鏈球菌抗胞外酶抗體(滴定法) | C | 30 |
抗Q熱抗體 | C | 80 |
抗乙肝核心抗體=抗HBc,放射免疫法 | C | 40 |
抗乙肝e抗體,放射免疫法 | C | 40 |
抗乙肝表面抗體=抗HBs,反向電泳法 | C | 10 |
抗乙肝表面抗體=抗HBs,血凝反應 | C | 15 |
抗乙肝表面抗體=抗HBs,放射免疫法或酶聯免疫吸附法 | C | 30 |
抗甲肝病毒抗體IgM或IgG,放射免疫法(每項) | C | 40 |
抗透明質酸酶抗體 | C | 13 |
抗螺旋體抗體 | C | 80 |
抗鸚鵡熱抗體 | C | 80 |
抗肺炎支原體抗體 | C | 80 |
抗瘧原蟲抗體 | C | 80 |
抗輪狀病毒抗體 | C | 80 |
抗鏈道酶抗體 | C | 20 |
抗錐蟲抗體 | C | 80 |
抗弓形蟲抗體(必要時包括滴定法),血凝反應 | C | 30 |
抗弓形蟲抗體(必要時包括滴定法),免疫螢光法 | C | 40 |
抗弓形蟲抗體(必要時包括滴定法),酶聯免疫吸附法 | C | 30 |
抗梅毒螺旋體抗體(必要時包括滴定法),血凝反應 | C | 25 |
抗梅毒螺旋體抗體,免疫螢光法—熒光螺旋體抗體吸附試驗(FTA-ABS) | C | 33 |
抗破傷風抗體(必要時包括滴定法) | C | 80 |
抗淋巴細胞脈絡叢腦膜炎病毒抗體 | C | 80 |
抗泡疹病毒抗體 | C | 80 |
抗流感病毒抗體 | C | 80 |
抗傳染性單核細胞增多症病毒抗體(單點試驗) | C | 8 |
抗副流感病毒抗體 | C | 80 |
抗風疹[德國麻疹]病毒抗體(必要時包括滴定法),血凝反應 | C | 20 |
抗風疹病毒抗體(必要時包括滴定法),酶聯免疫吸附法 | C | 30 |
抗麻疹病毒抗體 | C | 80 |
抗水痘病毒抗體 | C | 80 |
抗鏈球菌溶血素O(篩選試驗) | C | 2 |
抗鏈球菌溶血素O(滴定法) | C | 5 |
乙肝核心抗原=HBcAg,放射免疫法或酶聯免疫吸附法 | C | 30 |
乙肝e抗原=HBeAg,放射免疫法或酶聯免疫吸附法 | C | 30 |
乙肝表面抗原=HBsAg,反向電泳法 | C | 10 |
乙肝表面抗原=HBsAg,血凝反應 | C | 15 |
乙肝表面抗原=HBsAg,放射免疫法或酶聯免疫吸附法 | C | 30 |
包蟲皮內(反應) | C | 6 |
Hudlesson(反應) | C | 5 |
密螺旋體活動抑制(試驗)=Nelson試驗=TPI | C | 60 |
鑑定細菌體的免疫螢光試驗 | C | 20 |
單點試驗或等同者 | C | 8 |
Paul-Bunnel(反應) | C | 10 |
C反應蛋白質—參看免疫學 | ||
RPR(快速梅毒反應素篩檢試驗) | C | 5 |
梅毒螺旋體血凝試驗(TPHA)(必要時包括滴定法) | C | 25 |
密螺旋體活動抑制試驗(TPI) | C | 60 |
性病研究實驗室試驗(VDRL)(必要時包括滴定法) | C | 5 |
Wasserman試驗(必要時包括滴定法) | C | 7 |
(Weil-Felix)斑疹傷寒血清凝集(反應) | C | 10 |
(Weinberg)斑疹傷寒(反應) | C | 10 |
(Widal)傷寒血清凝集(反應) | C | 6 |
(Wright)試管凝集(反應) | C | 6 |
遺傳學
染色體顯帶(參看染色體組型圖) | ||
精細染色體顯帶(參看高分辨染色體組型圖) | ||
纖維原細胞高分辨染色體組型圖 | C | 175 (1) |
使用植物血凝素所作的淋巴細胞高分辨染色體組型圖 | C | 100 |
非使用植物血凝素所作的淋巴細胞高分辨染色體組型圖 | C | 110 |
羊膜細胞染色體組型圖 | C | 150 (1) |
纖維原細胞染色體組型圖 | C | 150 (1) |
使用植物血凝素所作的淋巴細胞染色體組型圖 | C | 75 |
非使用植物血凝素所作的淋巴細胞染色體組型圖 | C | 85 |
使用植物血凝素所作的骨髓染色體組型圖 | C | 75 (1) |
非使用植物血凝素所作的骨髓染色體組型圖 | C | 85 (1) |
減數分裂染色體組型圖(參看減數分裂分析) | ||
腫瘤細胞的脫氧核糖核酸平均含量 | C | 20 |
舌苔的X或Y性染色質 | C | 8 |
陰道分泌物性染色質 | C | 8(1) |
腫瘤細胞內的脫氧核糖核酸(參看脫氧核糖核酸平均含量) | ||
染色體分析(參看染色體組型圖) | ||
精液減數分裂分析 | C | 75 |
睾丸活組織檢查 | C | 75(1) |
染色質脆性 | C | 150 |
(1) 不包括產物採樣
雜項
脫落細胞學 | C | 10 |
痰液(血細胞、Charcot-Leyden結晶、支氣管上皮細胞、Creola體及Curschmann螺旋體等的顯微鏡檢測) | C | 6 |
精液(精子容量、游動精子量、精子活動力、畸形精子分類計數—精子圖解 | C | 10 |
精液—肉眼檢測(物理特性、凝固與液化及精子容量等);顯微鏡檢測(計數及形態) | C | 12 |
精液—Sims-Huhner試驗(性交後試驗) | C | 9 |
精液(其他的化學檢測、微生物檢測或免疫檢測—參看相關部分 | C | 10 |
精子圖解 | C | 10 |
羊水(分光光度法) | C | 10 |
羊水(卵磷脂/鞘磷脂比值) | C | 20 |
腦脊髓液(肉眼檢測、顯微鏡檢測、細胞計數、分類計數及蛋白質) | C | 12 |
腦脊髓液(其他的化學檢查、血清學檢查或微生物檢查—參看相關部分 | ||
心包積液、腹水或胸水(肉眼檢測、顯微鏡檢測、細胞計數及分類計數) | C | 12 |
心包積液、腹水或胸水(化學檢測或微生物檢測—參看相關部分 | ||
關節液(如肉眼檢測、黏性及黏蛋白凝固試驗、顯微鏡檢測、細胞計數、分類計數及結晶觀察) | C | 40 |
關節液(如化學檢測、血清學檢測或微生物檢測)—參看相關部分 | ||
胰外分泌(參看臨床化學特殊試驗) | ||
胃液及/或十二指腸液(如肉眼檢測及化學檢測)— 參看臨床化學 | ||
胃液及/或十二指腸液(刺激試驗或抑制試驗)— 參看臨床化學 |
服務費
檢體採樣
服務費(按病人計) | K | 1.5 |
導尿 | K | 3 |
支氣管吸引 | K | 6 |
十二指腸內容物抽取 | K | 6 |
胃內容物抽取(一次採樣) | K | 6 |
胃內容物抽取(使用一支插管作多於一次的採樣) | K | 9 |
皮膚、頭髮及指甲採樣 | K | 1 |
周邊動脈穿刺 | K | 5 |
脾、肝或肺穿刺 | K | 9 |
神經節穿刺 | K | 6 |
為作骨髓抽取的骨穿刺 | K | 6 |
胸腔穿刺 | K | 6 |
心包穿刺 | K | 12 |
前列腺穿刺 | K | 6 |
睾丸穿刺 | K | 6 |
腰脊椎穿刺 | K | 9 |
頸靜脈穿刺 | K | 3 |
股靜脈穿刺 | K | 2 |
上矢狀靜脈竇穿刺 | K | 3 |
表面膿性分泌物 | K | 1 |
陰道及尿道分泌物 | K | 2 |
備註:所有須經服用製品而進行的化驗項目,其收費須另加該等製品的費用。
病理解剖學
組織學檢查 | C | 10 | K | 10 |
細胞組織學檢查(包涵體細胞學檢查) | C | 10 | K | 10 |
細胞學檢查 | C | 5 | K | 5 |
細胞激素連續塗片檢查 | C | 12 | K | 10 |
圍手術期臨時組織學檢查 | C | 30 | K | 20 |
物理治療及康復科
康復潛能評估試驗
運動功能試驗
電刺激診斷(一個部位) | C | 3 | K | 3 |
多重電診斷(多個部位) | C | 7 | K | 8 |
肌電圖 | C | 17 | K | 18 |
多於一個肢體或全身的關節測試 | C | 5 | K | 5 |
一個肢體或部位的關節測試 | C | 2 | K | 3 |
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測試 | C | 5 | K | 5 |
職業治療功能測試 | C | 5 | K | 5 |
步行測試 | C | 2 | K | 3 |
使用測面積法作步行測試 | C | 3 | K | 3 |
配合圖像記錄的步行測試 | C | 10 | K | 10 |
多於一個肢體或全身的肌肉測試 | C | 5 | K | 5 |
一個肢體或部位的肌肉測試 | C | 2 | K | 3 |
姿勢測試 | C | 2 | K | 3 |
職業治療學職前檢查 | C | 5 | K | 5 |
語音矯正評估測試 | C | 5 | K | 5 |
假體及矯形器的評估測試 | C | 5 | K | 5 |
物理治療及康復治療
間斷治療 | C | 1 | K | 1 |
間動治療 | C | 1 | K | 1 |
無聲放電療法 | C | 1 | K | 1 |
運動點電刺激療法 | C | 2 | K | 1 |
指數電流療法 | C | 1 | K | 1 |
感應電流療法 | C | 1 | K | 1 |
直流電療法 | C | 1 | K | 1 |
干擾電流療法 | C | 1 | K | 1 |
電離作用(離子電滲療法) | C | 1 | K | 1 |
微波療法 | C | 2 | K | 1 |
短波療法 | C | 1 | K | 1 |
機械療法
連續性脊椎機械伸展(或牽引) | C | 2 | K | 1 |
間歇性或韻律性脊椎機械伸展(或牽引) | C | 2 | K | 1 |
間歇性脊椎懸吊伸展(或牽引) | C | 1 | K | 1 |
全身機械按摩(掁動按摩) | C | 1 | K | 1 |
局部機械按摩(振動按摩) | C | 1 | K | 0.5 |
交替壓 | C | 1.5 | K | 1 |
交替壓(配合同步心電圖記錄) | C | 4 | K | 2 |
機械再教育 | C | 1.5 | K | 1 |
治療訓練
日常生活活動訓練 | C | 5 | K | 2 |
語言治療訓練 | C | 5 | K | 2 |
職業治療訓練 | C | 5 | K | 2 |
雜項
全身藥浴 | C | 2 | K | 1 |
旋渦浴淢渦流浴 | C | 2 | K | 1 |
蒸氣浴 | C | 1.5 | K | 0.5 |
蘇格蘭浴 | C | 2 | K | 1 |
絲狀水柱噴射浴 | C | 1.5 | K | 0.5 |
簡單冲洗 | C | 1.5 | K | 0.5 |
手浴 | C | 1.5 | K | 0.5 |
足浴 | C | 1.5 | K | 0.5 |
桑拿 | C | 2 | K | 1 |
坐浴 | C | 1.5 | K | 0.5 |
通氣治療
氣溶膠(霧化) | C | 1 | K | 1 |
超聲氣溶膠 | C | 1.5 | K | 1.5 |
間歇正壓通氣治療 | C | 1.5 | K | 1.5 |
運動治療
姿勢矯正運動治療(或訓練) | C | 2.5 | K | 1.5 |
孕產期運動治療 | C | 2.5 | K | 1.5 |
個人呼吸運動治療(或訓練) | C | 2.5 | K | 1.5 |
個人脊椎運動治療(或訓練) | C | 2.5 | K | 1.5 |
支氣管體位引流 | C | 2.5 | K | 1.5 |
多於一個肢體或全身的肌肉強化 | C | 2.5 | K | 1.5 |
一個肢體或部位的肌肉強化 | C | 2 | K | 1 |
脊椎推拿 | C | 1 | K | 4 |
多於一個肢體或部位的手法按摩 | C | 2 | K | 1 |
一個肢體或部位的手法按摩 | C | 1.5 | K | 0.5 |
被動關節鬆動術 | C | 2 | K | 1 |
再教育集體班(最多六名患者) | C | 1.5 | K | 0.5 |
運動治療集體班(最多六名患者) | C | 1.5 | K | 0.5 |
運動治療特殊技術(神經肌肉促進法、Kabat法及Bobath法等) | C | 3 | K | 2 |
平衡及步行訓練 | C | 2 | K | 1 |
矯形器運用訓練 | C | 2 | K | 1 |
假體運用訓練 | C | 2 | K | 1 |
公共衛生
水、奶、雪糕及冷飲的細菌檢驗 | C | 18 | ||
肉、魚及海產的細菌檢驗 | C | 20 | ||
其他細菌檢驗 | C | 5 | K | 20 |
水、奶、雪糕及冷飲的化學檢驗 | C | 10 | ||
揮發性鹽基氮(肉、魚等) | C | 10 | ||
服務費 | K | 1.5 |
X光斷層掃描 |
||
脊髓計算機X光斷層掃描 | C | 235 |
經計算機X光斷層掃描之血管造影(每個部位之價格+) | C | 30 |
超聲波掃描 |
||
多普勒(包括心動多普勒) | C | 90 |
關節 | C | 45 |
軟組織 | C | 30 |
核磁共振 |
||
頭顱 | C | 350 |
垂體 | C | 350 |
眼眶 | C | 350 |
頸 | C | 350 |
頸椎 | C | 350 |
胸椎 | C | 350 |
腰椎及骶骨 | C | 350 |
脊椎檢查 | C | 500 |
胸部 | C | 350 |
縱隔 | C | 350 |
心臟 | C | 350 |
腹部 | C | 370 |
上腹部 | C | 350 |
腎 | C | 350 |
盆腔 | C | 350 |
核磁共振血管造影(每個部位之價格+) | C | 80 |
肢體: | ||
上肢 | C | 300 |
下肢 | C | 300 |
骨骼肌: | ||
肘 | C | 300 |
肩 | C | 300 |
膝 | C | 300 |
脛跗 | C | 300 |
其他關節 | C | 300 |
實驗室檢查 |
||
Mod.257 (Oct.1997) | ||
癌抗原12.5 | C | 43 |
癌抗原19.9 | C | 43 |
癌抗原15.3 | C | 43 |
鱗狀細胞癌 | C | 29 |
總前列腺特異性抗原 | C | 29 |
游離前列腺特異性抗原/總前列腺特異性抗原 | C | 29 |
尿液中游離輕鏈 | C | 1 |
免疫結合 | C | 1 |
前白蛋白 | C | 1 |
Mod.257 (Dez.1996) | ||
3-甲基膽蒽 | C | 29 |
苯并二氮呯類 | C | 43 |
甲氨喋呤 | C | 25 |
嗜異性凝集反應 | C | 5 |
布氏杆菌試驗 | C | 4 |
Mod.257 (Dez. 1996) ver Mod.257 (Out. 1997) | ||
肥達氏反應 | C | 4 |
副傷寒A+ | C | 4 |
副傷寒B+ | C | 4 |
傷寒杆菌菌體O+抗原 | C | 4 |
Mod.266 (Mai.1997) | ||
腎上腺素 | C | 25 |
去甲腎上腺素 | C | 25 |
3-甲氧基腎上腺素 | C | 25 |
去3-甲氧基腎上腺素 | C | 25 |
Mod.267 (Mar.1997) | ||
總鐵結合力 | C | 3 |
Mod.274 (Mai. 1996) | ||
甲型肝炎病毒 | C | 17 |
德國麻疹病毒 | C | 17 |
愛滋病毒抗體 | C | 37 |
Mod.491 (Nov.1996) | ||
血液涂片 | C | 5 |
厚血涂片—瘧疾 | C | 5 |
血紅蛋白學 | C | 11 |
抗核抗體 | ||
抗甲狀腺過氧化物酶抗體 | C | 25 |
抗甲狀腺球蛋白抗體 | C | 12 |
抗腎小球基底膜抗體 | C | 14 |
抗脫氧核糖核酸抗體 | C | 14 |
抗核糖核酸抗體 | C | 14 |
抗可提取核抗原抗體測定 | C | 14 |
抗Sm抗體 | C | 17 |
抗SS-A抗體 | C | 17 |
抗SS-B抗體 | C | 17 |
抗Scl-70抗體 | C | 17 |
抗Jo-1抗體 | C | 17 |
抗M2抗體 | C | 17 |
抗M4抗體 | C | 17 |
抗M9抗體 | C | 17 |
抗心肌磷脂抗體 | C | 17 |
抗中性細胞胞質抗體測定 | C | 17 |
抗膠原抗體 | C | 17 |
抗麥膠蛋白抗體 | C | 17 |
Mod.261 | ||
HB A2 定量分析 | C | 14 |
HB F 定量分析 | C | 25 |
血紅蛋白電泳表現型 | C | 35 |
Mod.580 (Mai.1997) | ||
革蘭氏/齊爾染色法+ | C | 3 |
真菌檢查+ | C | 3 |
微生物培養+ | C | 5 |
醫護行為 |
||
靜脈注射 | K | 2 |
肌肉注射 | K | 1 |
量血壓 | K | 1 |
血糖機驗血糖 | C | 1 |
換藥 | K | 2 |
臍帶換藥 | K | 1 |
護士外出急救 | K | 4 |
醫生外出急救 | K | 6 |
試紙驗尿 | C | 1 |
護士家訪 | K | 3 |
醫生家訪 | K | 4 |
第32/88/M號法令
四月十八日
第一條
一、許可本地區、葡萄牙土木工程實驗室、其他利害關係之公共實體與房屋建築企業或提供相關勞務之企業或該等企業所參與之社團等組成一個團體,命名為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
二、〔不生效〕
第二條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是一具團體性質之行政公益法人,享有技術上自主及財政自治權,並擁有本身財產。
二、〔不生效〕
三、〔不生效〕
第三條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宗旨在於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之房屋建築企業或提供與房屋建築有關之勞務之企業,在土木工程及類似科學之範疇內直接給予技術及科技方面之輔助,而該等輔助活動適當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之計劃內。
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將輔助活動納入上款所指計劃時所遵守之規範,以及該實驗室與具有公共建築及工程方面職權之公共部門之聯繫,尤其是土地工務局之高級技術員參與該實驗室所進行之工作,一概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而行政長官得將該權限授予他人。
第四條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應按照計劃進行活動,以便以系統方式向其社員提供勞務,並須特別考慮其社員在應付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計劃時之需要。
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得獨自或連同其他利害關係人與建築業之相關企業或機構、大學、研究中心或具備特別資格之其他實體訂立合同,以便支持一般企業或執行特定計劃。
三、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應公佈年報,其應載明有關年度所進行之活動,並指出根據上款之規定所訂立之每份合同。
第五條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章程必須規範下列事宜:
a)所推展之總目標及活動;
b)機關、其職權、組成、有關據位人之指派方式及運作規則;
c)社員、社員之類別以及有關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d)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e)財產及財政之管理規則,包括營業年度帳目之編製及審議之規則;
f)人員制度之一般規則;
g)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消滅及清算。
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必須設有一管理機關及一監察機關。
三、章程得向創立社員賦予領導及管理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特定權力。
四、為着上款之效力,創立社員係指在設立公證書上簽名之社員。
第六條
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財產包括:
a)在設立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時獲轉移或嗣後取得之資產及權利;
b)根據法律或章程之規定獲許可收取之其他資產。
第七條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收入包括:
a)社員捐獻之款項,尤其是認購記名之出資證券及年度會費之款項;
b)本身業務所得之收益,尤其是提供勞務、出版刊物及進行其他本身活動所得之收益;
c)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給予之津貼;
d)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接受之其他津貼、遺贈或贈與;
e)本身資產之收益;
f)法律規定之任何其他收益。
二、如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因本身資金不足以彌補進行活動計劃所需之額外投資成本,而有需要收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社員給予之津貼,則得收取之。
第八條
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機關據位人之報酬及福利,由根據章程主管之機關訂定。
第九條
個人勞動合同乃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人員之工作制度。
第十條
一、得按臨時定期委任之制度,聘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之屬下部門或機構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行使職能。
二、亦得按定期委任制度,聘請住所設在或非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公營或私營企業之工作人員,在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內行使職能,並給予與受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勞務之公共部門或機構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相同之條件,但以獲得利害關係人及其所屬實體之應允為限。
三、根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受聘之工作人員,得選擇收取相當於其原職位之薪俸或在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行使職能之相應薪俸。
四、為着一切之效力,在本條所指情況下所提供之服務時間,一概計入在原部門或原企業提供之服務時間。
第十一條
一、根據上條之規定聘請人員,取決於行政長官之預先許可。
二、行使職能之期間及其可能之延長,一概由公職法律制度規定。
第十二條
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得與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簽署協定,以訂定科學或技術合作之方式,包括由該等實體之工作人員行使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職能。
第十三條
一、工作人員在入職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時已是某一社會保障制度之受益人,且該制度之施行細則容許該等人員保持受益人資格,即使該制度所針對之職業活動終止或中斷,該等人員得仍受該制度管制,繼續從其報酬中扣除所應支付之供款。
二、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負責支付僱主實體應繳付之供款。
第十四條
一、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所作行為、所訂立或參與之合同以及其活動所得收益等有關之任何稅項、費用、稅捐或手續費,均一概免除繳納。
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社員按規章規定向實驗室作出之金錢給付,亦免除繳付任何稅項、費用、稅捐或手續費,而有關金錢給付視為開支而從職業稅或所得補充稅之計稅依據作出扣減。
第90/88/M號法令
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標的及範圍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規制定為兒童、青年、長者、殘疾人士或一般居民開展社會援助活動之社會設施應遵守之一般條件。
二、不同種類之社會設施應遵守之特定條件為補充法例之標的。
第二條
(範圍)
一、本法規適用於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實體或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私立實體所負責之社會設施。
二、屬公共機構或機關,或由其管理之社會設施,應符合本法規及補充法例所載之有關地點、設置及運作之規定。
三、在社會工作局管轄範圍以外之社會援助設施及活動不適用本法規之規定。
四、由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私立實體開展之偶發性社會援助活動亦不適用本法規之規定。
第三條
(設施之特徵)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以下者為社會設施:
a)托兒所:指接收三歲或三歲以下之兒童並為其成長提供適當條件之設施,以便在上班時間內,或在此期間,因其他原因而不容許兒童留在家中之情況下,向家庭提供幫助;
b)兒童及青年院舍:指以接收被遺棄者、孤兒及由於與社會或家庭有衝突而處於危險狀況下之有特殊情況的各年齡之兒童及青年之設施,使其得以正常成長及融入社會,以及向其提供類似家庭生活之條件;
c)長者院舍:指為超過六十歲,自身問題不能透過其他途徑解決之人士提供長期服務之設施,使其享受家庭生活,並能適當融入社群;
d)殘疾人士院舍:指向缺乏獨立生活條件或必須與其家庭隔離,尤其為接受治療、就讀特殊教育場所,又或融入社會職業之殘疾人士提供長期服務之設施;
e)日間中心:指為長者提供多樣化服務,利於其與家庭及社會保持聯繫之設施;
f)社區中心:指為特定區域內之居民提供社交、康樂活動及提高個人知識之設施,使其能意識到參與社會之需要及義務;
g)庇護工場:指為殘疾人士確保其個人及職業知識之設施,以便其在可能時轉往其他不受庇護之工作崗位;
h)康復中心:指為殘疾人士提供條件,以便能更好適應家庭、工作及社會環境之設施。
二、上款a項之規定不影響於學年結束前在同一年滿四歲之在托兒童繼續受托之可能。
三、為本法規之效力,與第一款各項所指之名稱不同但進行類似活動者,亦視為社會設施。
第二章
設置及運作之一般條件
第四條
(坐落地點及設置之一般條件)
在不影響下條規定之情況下,設施之坐落地點及設置應遵守以下之一般條件:
a)儘可能設置在遠離不衛生或因其他原因有可能影響使用者身心健康之地點或綜合體;
b)儘可能占用整幢樓宇,如為部分占用,必須確保使用範圍具獨立之必要條件;
c)占用樓宇之部分時,應儘可能占用地面層,而在必須占用較高樓層之情況下,使用樓層亦不能超過二樓;
d)確保有適當之通行條件;
e)具有與使用人數相應之面積;
f)具有良好之通風及充足之陽光;
g)設施必須符合現有都市規劃限制及遵守在該等事宜上之主管實體之意見。
第五條
(免除設施地點須與用途相符之法律規定)
一、社會工作局得對獲免除地點須與用途相符之法律規定之設施進行發牌,但僅以下列者為限:
a)已符合牌照批給所要求之所有其他條件;
b)設施設於不超過二樓之樓層。
二、如認為設施必須設於二樓以上之樓層時,社會工作局亦得在獲免除地點須與用途相符之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對設施進行發牌,但須按個別情況確保認為必需之通行、衛生及安全條件。
三、為證實上款所指之條件,社會工作局應要求土地工務局、衛生局及澳門保安部隊發出意見。
第六條
(運作之一般條件)
一、每一設施得具由社會工作局核准之內部運作章程,其中尤其須載明下列事項:
a)運作及人員工作時間;
b)接受使用者之條件;
c)使用者有權享用包括在既定月費中之服務;
d)提供不包括在月費中之其他服務的條件。
二、在報名時必須使使用者及/或代其報名之家人認識規章之內容。
三、設施之活動應根據以下基本原則開展:
a)設有一個活動計劃,且應定期進行評估;
b)與同使用者有密切關係之社會團體保持長期聯繫,以確保培訓之連續性。
第七條
(人員及技術指導)
一、設施應具正常運作所需之各人員組別,以確保所提供服務質量之適當水平。
二、設施之技術指導應由一名曾接受適當技術培訓之人員擔任。
第八條
(名稱)
一、每一設施必須具有一中文名稱及一葡文名稱,而其專用性由行政當局主管部門證明。
二、如專用性證明並非屬強制性,則所建議之設施名稱應由社會工作局審查。
第三章
發牌
第九條
(牌照之強制性)
一、如不具備本法規所定之有效牌照,任何私立實體均不得進行第三條所指之活動。
二、牌照批給後,其持有人必須確保繼續符合牌照批給時之要件、一般及特別之條件。
三、牌照必須張貼於顯眼處,且如監察實體要求時,必須出示之。
第十條
(發牌之申請)
一、為設立第三條所指設施之牌照申請應致社會工作局,並透過附件一所載之格式為之,且申請人之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二、申請書內須載有:
a)申請人之身份識別資料,而申請人指欲開展活動之自然人或法人;
b)申請人之居所或住所;
c)設施之坐落地點及有關名稱;
d)欲開展之活動;
e)設施所容納之人數;
f)為設施預定之人員;
g)開放時間。
三、如申請人為自然人,亦應註明出生日期、婚姻狀況、國籍、職業、學歷及民事身份證明文件之編號、簽發日期及地點。
四、如申請人為非營利法人,且其章程未有規定時,申請書應由主席及司庫簽名,或由理事會任何三名成員簽名。
五、如申請人為營利法人,申請書應由具法定權力之身份使該法人承擔責任之人士簽名。
第十一條
(申請書之組成)
一、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
a)學歷證明,但僅以自然人之情況為限;
b)刑事紀錄證明書,但僅以申請人為自然人之情況為限;
c)在身份證明局登記之證明文件,但僅以強制性登記之情況為限;
d)由財政局發出之最近年度營業稅登錄或繳納之證明文件,但僅以法律要求之情況為限;
e)為設施預定之技術及輔助人員表;
f)首年運作所適用之收費表或共同分擔表。
二、如上款c項所指之文件本身可證明符合上款d項所指之條件,則免除呈交由財政局發出之文件。
三、社會工作局為有關卷宗之組成得要求活動範圍與牌照批給有關之實體發出意見書,尤其是土地工務局、衛生局及澳門保安部隊之意見書,但僅以意見書未附入申請書內者為限。
四、社會工作局局長得以具說明理由之批示免除上款所指之意見書。
第十二條
(牌照批給之要件)
一、牌照批給取決於:
a)申請人應具備良好品行,即指未因損害設施使用者身心健康之罪行而被判刑者;
b)符合各種設施設置及運作之法定條件。
二、牌照之批給亦得要求符合因欲開展活動之性質而定之特別要件。
第十三條
(牌照)
一、社會工作局具職權批給牌照,並得要求申請人作適當之解釋,且得採取有用之措施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法定之要件,以及一般及特別之條件。
二、牌照之有效期為一年,自發出日起計。
三、牌照按附件二之格式印件發出,並由社會工作局局長簽名及蓋上該局鋼印認證。
第十四條
(續期)
一、透過繳納所定之費用後,牌照視為自動續期,但社會工作局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通知持牌人或其代表不予續期之決定者除外。
二、如牌照未自動續期,而利害關係人欲繼續從事活動,則應重新申請牌照。
三、證明繳納費用之收據,為產生所有之法律效力,視為牌照續期之證據。
第十五條
(牌照之補發)
一、在遺失、破壞或破損之情況下,社會工作局得補發牌照,但利害關係人必須填妥附件三之申請表及繳納有關表內所載之費用。
二、補發之牌照上應註明“補發”,如為破損,社會工作局收回原來之牌照,並記錄在有關卷宗內。
第十六條
(更換持牌人)
一、社會工作局在收到附件四所載格式之申請表及繳納的相應於原來費用一半之款項後,經簡單之附註,得許可對已批給牌照更換持牌人,但必須連同以下條件:
a)證明設施之移轉;
b)證實未來持牌人具有第十二條第一款a項規定之品行;
c)保證維持或改善設施之法定設置及運作條件;
d)新持牌人須履行第十一條第一款a項至d項之規定。
二、如拒絕許可更換持牌人,則遵照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期間)
一、社會工作局對牌照之批給、附註或更換之申請,必須自收到申請之日起計最多四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二、上款所定期間因依法當面通知或用掛號郵件通知申請人補充不足資料以組成卷宗而中斷,而該期間於社會工作局收到補充資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自通知日起計六十日內,如不補充上款後半部分所指之資料,申請視為不獲批准。
第十八條
(拒絕批給牌照或續牌)
一、得以不具備從事活動所需之最基本技術條件,或申請人缺乏第十二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品行為依據,拒絕批給牌照或續牌。
二、如拒絕批給牌照或續牌,社會工作局得透過掛號信通知申請人,並註明拒絕之理由。
第十九條
(牌照之取消)
一、取消牌照得以以下原因為之:
a)因持牌人死亡或處於不能從事活動之禁制狀況;
b)因法人之解散;
c)因從事之活動可導致影響公共秩序、安全、安寧或衛生;
d)已再不符合作為發牌依據之要件及條件;
e)發現從事有異於牌照所定之活動。
二、社會工作局具職權扣押牌照,為此得要求澳門保安部隊之合作。
三、牌照之取消應立即通知有關持牌人,如持牌人死亡,應通知其合資格之繼承人。
第二十條
(不批准、附註或取消情況之通知)
一、社會工作局得將下列事項通知財政局、澳門保安部隊、身份證明局及其他可能與之有關之部門:
a)牌照申請之不批准;
b)已批給牌照之附註;
c)牌照之取消。
二、持牌人應自發牌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將之交予上款所指之實體。
第二十一條
(臨時運作許可)
一、倘未具備所有為批給牌照所需條件,但該等條件可預見在短期內實現者,得給予一許可以便臨時運作。
二、在發出許可時,給予利害關係人一份詳細列出其須遵守之條件,以及有關條件的既定遵守期限之備忘錄。
三、當該期限或准予延長之期限屆滿,但仍未具備為發出牌照所需的條件時,設施的所有人或負責人,將受到有關對設施不具許可而運作的法律規定之處罰。
四、設施在具有以上各款所指許可下的運作期間,有關所有人及負責人被視為相當於確定性牌照之持有人。
第二十二條
(技術意見書)
一、利害關係人若認為有需要,得向社會工作局要求提供有關欲開展活動所需條件之技術意見書,尤其是有關設置問題之意見,並繳付下條所指之費用。
二、即使利害關係人未行使上款所指之權能,上款之規定並不免除社會工作局向利害關係人提供必需之資訊及技術輔助。
第二十三條
(費用)
一、本法規所定牌照之批給、續期、補發及附註,以及技術意見書之提供,應按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收費表徵收費用。
二、費用所得為社會工作局之收入。
第四章
設施所有人及負責人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義務)
設施之所有人及負責人除須履行本法規特別定出之其他義務外,亦須:
a)方便社會工作局之部門及其他有關實體進入設施所有地方,並向其提供評估設置及運作條件所需之資訊及解釋;
b)在規定時間內向社會工作局遞交上一年度使用者統計表及人員表;
c)如上項所指之有關表之變動連續存在超過六十日,應立即通知社會工作局;
d)方便有監察職權之實體之監察工作。
第五章
監察及罰則
第二十五條
(監察)
一、社會工作局具職權:
a)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監察設施及有關活動之進行;
b)就無有效牌照及違反本法規有關批給牌照所需條件之規定,作出實況筆錄。
二、上款所指之職權亦得由澳門保安部隊行使,在此情況下,為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效力,實況筆錄應呈交社會工作局。
三、社會工作局具職權封閉及封印無牌照,或證實由於運作之偏差而導致使用者身心嚴重受損之設施,並為此目的,得要求澳門保安部隊進行干預。
四、對於由法人所開展之活動,其所有人、董事、領導人或經理負繳付罰款之連帶責任。
五、如罰款在通知上款所指實體或在場之任何工作人員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尚未繳付者,社會工作局將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透過稅務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徵收。
第二十六條
(罰款)
一、除一般法或本法規所定之其他處罰外,亦科以下列罰款:
a)無有關牌照,不論是未發出或已被取消而從事本法規所定之活動者,科澳門元三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b)作虛假聲明或隱瞞任何對有關活動發牌之重要事實者,科澳門元二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
c)直至牌照有效期屆滿,而仍未在規定時間內續期者,以及未作更換持牌人之附註者,罰款額為發牌費用之兩倍;
d)妨礙社會工作局之稽查工作時,科澳門元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e)超出容納人數或缺乏預定的技術或輔助人員之情況而無合理解釋者,科澳門元二百五十元至三千元罰款;
f)不遵守內部運作章程所載之規則時,科澳門元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g)不遵守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張貼或出示牌照者,科澳門元二百五十元罰款。
二、社會工作局得在最低及最高限度內,根據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對使用者造成之損失、設施所有人因不履行法定義務所得到之經濟利益及對每一情況之特別情節,酌科罰款。
三、罰款之繳付並不免除設施之責任實體在社會工作局所定之期間內履行該局所下達之命令。
四、倘屬初犯,社會工作局得以相當於有關罰款之規定的最低金額一半作為罰款。
五、〔不生效〕
六、本條所定處罰之科處並不影響每一案件倘有之刑事程序。
第二十七條
(科處處罰之職權)
本法規所定之處罰,由社會工作局局長以批示科處。
第二十八條
(上訴)
〔不生效〕
第六章
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私立實體之特別制度
第一節
私立實體及宗教機構
第二十九條
(費用之免除)
一、負責本法規所指設施之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一般私立實體,得免除繳納第二十二條所指之有關技術意見書之費用,以及牌照之批給、續期、補發及附註之費用。
二、除宗教目的外,欲從事第三條所指活動之宗教組織及機構,在從事該等活動時,受本章所定制度約束。
第三十條
(協約制度)
〔廢止〕
第二節
合作
第三十一條
(合作制度)
一、為實現本章所指實體所提供之社會工作體系目的而作之協助及輔助,均以與社會工作局簽訂之協議所定之合作形式落實。
二、根據實體本身所追求之目的,合作表現在為兒童及青年、長者及殘疾人士、家庭或社區提供社會保護活動方面。
三、所有該等實體必須遵守合作協定之條款。
第三十二條
(向社會工作局呈交預算及帳目)
一、為能受惠於本章所定之特別制度,從社會工作局之預算中接受任何一種津貼之合法成立之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私立實體,在其規章規定之機關通過預算及帳目後,應將之呈交社會工作局。
二、預算及記帳應根據社會工作局所提供之指示編製。
第七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三條
(協作)
一、社會工作局以及行政當局之其他機構及部門,共同合作以確保有關規範行政發牌部分各方面之相互協調及統一,尤其由同一實體設立設施,從事可納入行政當局各部門工作範圍內之社會援助活動。
二、如同一實體申請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綜合設施之牌照,需基於該事實由社會工作局及教育及青年發展局介入,且該申請應在不影響各自職權規定之情況下由兩個部門共同分析。
第三十四條
(按前法例發出之牌照)
〔不生效〕
第三十五條
(無牌運作之設施)
〔不生效〕
第三十六條
(臨時運作之許可及臨時牌照)
〔不生效〕
第三十七條
(登記)
不影響法人及同等實體之身份識別規定之情況下,社會工作局得在其工作範圍內進行發牌活動所需之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
(前規定之廢止)
〔不生效〕
第三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在公佈兩個月後之首日開始生效。
第4/89/M號法令
一月十六日
第一條
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政府住宅單位轉讓予其承租人章程》所規定之貸款優惠制度,適用於治安警察局福利會所興建或取得之未租賃住宅單位向其會員之出售,亦適用於作出租用途之退回住宅單位向其會員之出售。
第二條
上條所指住宅單位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由治安警察局福利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所通過之內部規章訂定。
第三條
七月十一日第4/83/M號法律《政府屋宇之轉讓予其有關承租人》所指之不可轉讓的責任及住宅的使用制度,亦適用於第一條所指之出售。
第19/89/M號法令
三月二十日
第一條
(標的)
核准《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該規章為本法令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過渡期)
〔不生效〕
第三條
(處罰制度)
核准對違反本規章規定者之處罰制度。
第四條
(廢止)
〔不生效〕
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
目 錄
第一章──一般性
第一條──範圍
第二條──產品之分類
第三條──工序之分類
第四條──設施之分類
第五條──設施容量之計算
第二章──一般之安全規定
第六條──設施之地點
第七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海域及沿岸之裝卸
第八條──設施之圍板
第九條──看守
第十條──危險區
第十一條──安全距離
第十二條──安全措施
第三章──設施之興建及運作
第十三條──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工業處理之廠房或車間
第十五條──地上貯存庫
第十六條──地上貯存庫之試驗
第十七條──安全池
第十八條──產品之移注
第十九條──其他建築物
第二十條──電氣器材及設施
第二十一條──包裝產品之倉庫
第二十二條──供水網及排水管網
第二十三條──動力
第二十四條──地下設施
第二十五條──地下貯存庫
第二十六條──地下貯存庫之試驗
第二十七條──地下貯存庫之保護
第二十八條──地下貯存庫之配件
第四章──液化石油汽設施
第二十九條──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建設性規定
第五章──維修工作
第三十一條──一般規定
第六章──消防
第三十二條──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滅火劑
第三十四條──有關材料及人員之規定
第七章──設施之技術指導
第三十五條──一般設施
第八章──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六條──監察委員會〔廢止〕
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
第一章
一般性
第一條
(範圍)
一、本規章訂定下列設施在建造及運作上須遵守之規定:
a)原油、石油產品、渣油及類似產品之貯存設施;
b)原油、石油產品、渣油及類似產品之工業處理設施;
c)燃料供應及銷售站。
二、本規章不適用於燃料產品庫存量等於或少於下列數量之設施:
a)液化石油氣──0.1m3;
b)第二類油產品──0.1m3;
c)第三類油產品──0.2m3。
第二條
(產品之分類)
本規章根據有關設施之安全原則,將所規範之產品分成下列各類:
a)第一類:所有閃點低於25ºC之石油產品及類似產品,如原油、石油汽、石油醚、汽油,某些燃料混合物之成分(苯、硫醚、乙醇、甲醇及類似產品),以及閃點低於25ºC之燃料混合物;
b)第二類:所有閃點在25ºC與65ºC間之石油產品及類似產品,如用於照明之石油及其他種類之石油;
c)第三類:所有閃點高於65ºC之石油產品及類似產品,如可燃性礦物油(柴油、重質柴油、燃油及類似物)、潤滑礦物油、凡士林、石蠟或瀝青。
第三條
(工序之分類)
一、對原油、石油產品、渣油及類似物質作物理處理或化學處理之所有及任何工序,在本規章中均視為且被稱為操作。
二、其他工序,如輸導、灌注,以及為貯存目的而將屬同類性質之極黏產品作出之冷攙和及熱混合處理,均視為貯存操作。
第四條
(設施之分類)
本規章所規範之設施分為以下各類:
一、按用途劃分:
a)貯存庫及貯存罐——接收散裝貨物以作儲備、自用、轉運、出售予公眾或經銷商;
b)倉庫——接收包裝類產品以作儲備、自用、轉運、出售予公眾或經銷商;
c)廠房及車間——對原油、石油產品、渣油或類似物質進行物理或化學之任何工業處理。
二、按位置劃分:
a)地上設施——建於地上;
b)地下設施——建於地下,如屬此情況,該類設施得以下列兩類方式建設:
i)設於天然洞或人工洞之地下貯存庫,而該洞被裝置後要填滿,以免出現空隙積聚蒸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ii)設於地下天然洞或人工洞之貯存庫,而貯存庫壁與設置該貯存庫之洞之間存有空隙。
第五條
(設施容量之計算)
一、為適用本規章,對於貯存超過一類產品之設施之總容量,不同類別之產品應按下列數值計算:
a)貯存庫或貯存罐:
i)第一類產品——有效容量之100%;
ii)第二類產品——有效容量之50%;
iii)第三類產品:
燃油——有效容量之25%;
其他產品——有效容量之10%;
b)倉庫:
i)第一類產品——在安全條件下之最大貯存容量之50%;
ii)第二類產品——在安全條件下之最大貯存容量之25%;
iii)第三類產品:
燃油——在安全條件下之最大貯存量之10%;
其他產品——在安全條件下之最大貯存量之5%。
二、貯存庫或貯存罐之有效容量,係指其實際容量減2%。
三、液化石油氣之貯存庫及倉庫之容量,應分別按其有效容量及最大容量之200%計算。
第二章
一般之安全規定
第六條
(設施之地點)
一、設施須興建於在特徵、大小、四至及安排等方面均適用本規章所有規定之地點。
二、下列地點禁止設施之興建及運作:
a)地庫;
b)具科學、歷史、文化或旅遊利益之區域或建築綜合體,但以該等設施之興建及運作妨礙該區域或建築綜合體之用途或使用為限。
第七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海域及沿岸之裝卸)
一、海事及水務局具職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海域,以及與其毗連的沙灘、碼頭、橋式碼頭、船隻升降和清理船底的斜坡或建造和維修平面的範圍內劃定油輪及其他船隻可裝卸或供應第一類產品及第二類產品以及燃油之範圍。
二、被劃定之範圍應有適當標誌,並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
三、海事當局具職權對第一款所指之可能掉進水中之產品採取措施,以免其生態構成危險或造成損害。在必要時,為此強制使用可阻止上指產品在水面擴散之裝置。
四、如發生上款所指之事件,海事當局應立即知會消防局。
五、在裝卸貨物時,應至少有一名消防局之代表在場。
第八條
(設施之圍板)
一、貯存或操作產品之設施,應設有一從外地坪丈量高度至少為2.5m之圍板,其以不易燃材料製成,且在構造方面確保有效防止非設施之工作人員進入設施內。
二、如該圍板有部分直接與公共通道、開放海域、營房、工業設施或住宅區相鄰,則圍板之建造應確保在設施發生爆炸、火災或破裂時防止可能滲漏設施之液體流出圍板外,而圍板之進出門口之數量應絕對係必要者。
三、設施之圍板應設於第十條所定之高度危險設施區之範圍以外。
四、本條規定不適用於燃料供應及銷售站。
第九條
(看守)
一、貯存第一類產品之容量超過1500m3之設施,應強制性地在其四周之內設有一條通道,以便長期看守有關設施。
二、根據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設施內應強制性地配備進行長期看守及控制人員進出設施之必要人員。
第十條
(危險區)
一、為對本規章所指之設施採取不同程度之預防火災或爆炸之措施,有關設施分為以下各區:
a)高度危險區——有直接爆炸或火災風險之區域,包括:
i)第一類產品及第二類產品之貯存或操作地點;
ii)第一類產品之貯存庫四周10m以內之範圍及第二類產品之貯存庫四周5m以內之範圍。
iii)第一類產品之氣體或蒸氣排出口外周10m以內之全部空間及第二類產品之氣體或蒸氣排出口外周5m以內之全部空間;
b)輕度危險區——無直接火災風險之區域:
i)第三類產品之貯存或操作地點;
ii)第三類產品之貯存庫四周5m以內之範圍;
c)非危險區域:不包括於上述a項及b項之所有設施區;
d)安全區:應強制性地於危險設施區之周邊與按該區之安全距離所定之邊界之間設置之地帶。
二、貯存庫、移注及貯存包裝產品之地點、露天裝卸站、泵房及各種處理器具,均視為本規章所指產品之產品貯存及操作之地點。
第十一條
(安全距離)
一、安全距離,係指設施區內之各個部分與各設施內之其他建築物、其分隔牆或圍牆或設施周圍之建築物、通道等之間應相隔之最短距離。設置該距離之目的,不但可將火災或爆炸之影響集中於可能發生火災或爆炸之地點,從而保障鄰近居民之安全,而且亦可保障設施本身之安全,防止其他鄰近之設施、建築物、車輛或摩托車等尤其可能因散發火、火焰或火花等而對其四周可能造成危險。
二、貯存或操作產品之各地點之間及其與不同性質之其他設施、房屋、通道等之間所應遵守之安全距離為:
a)在同一安全池以內或以外之兩個貯存庫間之最短距離載於本規章附件表一,而該安全池為第十七條所指者;
b)任何貯存庫與任何其他貯存或操作產品之地點間之最短距離,按上項對不同類別產品而訂定,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少於d項所定之最短距離;
i)如泵之啓動屬手動式或防爆電動式或其他具相同安全保證之類型,則對泵房而言,該距離得被減少至d項所指者;
c)操作或貯存產品之地點與設施範圍內之各類建築物(諸如其內不散發明火之車間或非住宅樓宇)之間之最短距離,在第一類產品之情況下為20m;在第二類產品之情況下為10m;在燃油之情況下為5m;
i)如上指地點之容量在200m3以下時,則無需保持上指之距離,而僅須將建築物設於第十條所定之高度危險區以外;
d)如建築物用於進行與產品之操作或貯存明顯無關之工序時,則建築物間之最短距離因應有關產品屬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而分別為8m、5m或3m;
e)散發明火之地點,應與第一類及第二類之液體及氣體產品之地上貯存庫以及所有排注管口等相距至少25m,該距離應以氣體可能排放之最短路程測量;
i)火焰、火花以及所有容易在露天散發火焰及火花或一切易使表面溫度上升之物件及器材,均視為明火;
ii)如上指地點之容量在25m3以下,則無需保留該距離,僅需將散發明火之地方設於高度危險設施區以外;
iii)車房亦視為散發明火之地方,但如車房已採取消防局因應個別情況而認為適合之安全措施,則可在其附近設置容量少於25m3貯存庫;
iv)高度危險之設施區與散發明火地點之間之地方,應通風良好;
v)得准許機動車輛接近上指地點,但在其接近或離開時,該地點25m範圍內不得進行任何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之移注操作。將上述機動車輛駛至適宜裝卸貨物之地方後,應隨即關掉發動機,在離開時方得開動之;
vi)按照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條件而進行之短時間維修工作,如遵照所有安全程序,則無需再遵守本項所指之規定;
f)外部之樓宇及建築物與貯存或操作產品之設施之間之最短距離,為附件表二所載者,該表第二點及第三點所指之距離應在設施本身之土地上量度。
三、本條所指之安全寬度及距離,應在貯存庫、倉庫,又或貯存或操作產品之其他建築物之外周與需保護之各種設施或建築物之最近點之間按水平投影量度。
四、為量度本條所指之安全距離,應計算第二款所指之各種設施及建築物之間之道路、街道或任何其他通道之寬度。
五、第二款所載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三類之非燃油包裝產品之倉庫。
六、與可能散發明火之道路或其他通道相隔之安全距離,應自最接近有關設施之狹道或人行道進行量度。
第十二條
(安全措施)
一、明確禁止在第十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之區域內之任何地點吸煙或在任何情況下生火或產生火花,或使用任何火焰。攜帶打火機、火柴或上膛火器者,在進入有關之設施時須強制性地將該等物品交出,並在離開時獲發還之。
負責有關監察之工作人員,均得對任何人等進行搜查,而無任何例外豁免。
二、須在本規章所規範之設施內較適合張貼告示之地點張貼顯眼之警告牌,以提醒注意上款所指之規定。
該等警告牌應以中文及葡文書寫,並配以禁止吸煙及生火之常規標誌。
三、所有貯存或操作產品之設施之顯眼處,必須張貼一份或以上之經消防局核准之設施內部安全規章。該規章以中文及葡文書寫,載明所有在設施區內採取之安全措施;該規章應張貼於設施之入口處及員工經常出入之所有地方。所有員工一經錄用後,應獲解釋有關規章之內容,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主張不知道規章內之規定。
四、各設施區內應保持絕對清潔,所有易燃廢物、沾有易燃油或易燃材料之殘餘物及碎布,均應移放危險區以外之地方。
五、為防止靜電現象之出現,所有管道、貯存庫及各種器具均應有效接地;油罐車在裝卸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之前,亦應有效接地。
六、應嚴格及持續監察對上述規定之遵守。
第三章
設施之興建及運作
第十三條
(一般規定)
貯存或操作產品之設施,一般由下列各部分組成:
a)以物理或化學程序作工業處理之廠房或車間;
b)一個或多個之地上或地下貯存庫區;
c)一個或多個包裝產品倉庫;
d)一個或多個泵房;
e)一個或多個關於油輪或其他船隻及油罐車之裝卸站及注油站;
f)附屬建築物,諸如車房、辦事處、警衛室、車間、各類配件或一般倉庫。
第十四條
(工業處理之廠房或車間)
產品之工業處理廠房或車間之建造,應遵守本規章內適用於建造該類廠房或車間之規定。消防局經考慮處理之類型、所使用之工序及處理之技術進展後,得按個別情況訂出特別之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地上貯存庫)
地上貯存庫之建造,應遵守下列之規定:
a)建造貯存庫時應使用質量適當之軟鋼板、特種鋼板或其他適合材料作為薄板;
b)上指薄板之最大承受力,應在假設貯存庫注滿水之情況下予以計算,並不得超過所使用之金屬斷裂極限度之三分之一;
c)在計算貯存庫之容量時,除考慮其運作時所承受之壓力或下壓力外,尚應預留50kg/m2之超載量;
d)貯存庫之頂部應以強度較貯存庫其餘部分為低之材料建造,以便在發生爆炸時首先爆裂頂部;
e)貯存庫內所有檢查門及排注口,均應以鋼、銅或其他適當材料製成之裝置封閉,以保障阻隔完整;
f)貯存庫內所有之蒸汽排放口均應以適當之裝置保護,如細眼之雙層金屬網,以阻止火勢之蔓延;
g)第一類產品之所有貯存庫,應配備其安全條件所需之配件,並應以承壓式運作,但浮頂式貯存庫除外;
h)貯存庫倘有之基礎強度應予以計算,以免貯存庫變形及承受異常之力,如地質較差或土地之均勻度不足時,則必須建造適合之基礎;
i)如第一類或第二類產品之貯存庫為離地建造且其容量超過50m3,則應建於鋼筋混凝土或磚石建成之支座上;
j)通往貯存庫頂部之樓梯及階梯等,不應與貯存庫頂部固定連接,以便可改變其安放之位置,但應具備保障使用該梯之人員所需之安全條件。貯存庫頂部之四周應設有可防人員跌落之圍欄,即使係人員由於頂部滑倒而引致跌落亦然。
第十六條
(地上貯存庫之試驗)
一、所有貯存庫在投入運作前,應適當接受下列試驗:
a)強度試驗:將貯存庫注滿水並保存五天;
b)防漏試驗:為使貯存庫之形狀維持不變,此試驗應在強度試驗後進行;應將貯存庫注滿擬貯存之產品以核實完全不存在滲漏之情況;
c)頂部試驗:使用至少相等於運作壓力之壓縮空氣以進行試驗,但浮頂式貯存庫除外。
二、上述貯存庫投入運作前,應提交所進行試驗之責任聲明書。
第十七條
(安全池)
每一貯存庫或貯存庫組應建於安全池內,該安全池應按照下列之規定建造:
a)安全池得挖地而建或建於地面,但外牆應以磚砌成或鋼筋混凝土建成且其底部應防漏;
b)安全池之外牆應能承受其可能貯存之液體之總壓力,即使在更惡劣之情況下亦然;
c)安全池應設有排水系統以排放雨水、洗滌水或其他來源產生之水;其排放口應可密閉且其操作應能夠於安全池以外進行;
d)如安全池內之貯存庫用於貯存第一類產品,則安全池之有效容量應相等於該等貯存庫之總容量;如有貯存庫貯存第二類產品、燃油或其他第三類產品,則安全池之有效容量得分別為上指安全池內各貯存庫之總容量之50%、25%及10%,但絕不得低於其內最大貯存庫之容量;
e)如有若干相鄰之安全池,則在每一安全池之周圍應有一條既容易進入又暢通無阻之通道,該通道之長度至少為安全池周邊長之四分之三,寬度至少為0.75m;該通道得於牆上建造以便分隔各安全池;
f)在同一安全池內第一類產品之貯存庫總容量不得超過20000m3,第二類產品不得超過40000m3,第三類產品不得超過50000m3;
g)除貯存庫、有關配件及管道系統外,安全池內嚴禁裝置任何材料或器材,而安全池內之電氣設備應防爆。
第十八條
(產品之移注)
安裝用於移注產品之管道時,應遵照下列之條件:
a)在發生意外時,貯存庫區內使用之管道應能夠將任何貯存庫內全部或部分之產品注入任何其他貯存庫。所採用之管道裝置得為固定式或活動式;
b)構成管道之管子應以鋼製成,其接口應完全抵禦平常壓力及此等管子所承受之溫度變化而不漏泄;
c)管道與貯存庫之連接部分應可屈曲或應為鉸接式,並在必要時安裝伸縮調整器,以免因其膨脹或相關移動而可能對貯存庫產生異常之力。如認為能夠以閥門、無間隙接頭等分隔上述管道,則應在分隔之各段內設有裝置,以限制其內所載液體因溫度之變化而膨脹所產生之壓力;
d)灌注或排放貯存庫液體之每一油泵系統應有一後備油泵,該油泵應優先設置於沒有安裝上述系統之建築物內,以確保油泵系統在發生故障時仍可正常裝卸液體;
e)後備油泵之啓動能源應與上述系統所使用者分開;
f)應以不泄漏氣體之磚牆或混凝土牆將泵房與倘有之發動機房分隔。如發動機為防爆電動式,則不需安裝該分隔裝置。泵房門檻應高出房內地面至少0.2m;
g)產品之移注、分配及混合等工序,應在經常保持通風良好之地點進行,並以有遮護且與設施內其他附屬建築物分隔之地點為優先,而該分隔物以不可燃及防火之材料構成;但該地點應設有獨立之通道;
h)上項所指之地點應具有防止液體可能滲入之地面,該地面應在室外地面以下至少0.2m,或四周應建造同等高度之牆,而其倘有之門檻應高出地坪0.2m。
第十九條
(其他建築物)
在貯存或操作產品之設施區內興建任何建築物,均應遵照下列條件:
a)所有建築物均應以不可燃之材料興建,但不受有關之特別規定約束之建築物之門窗不在此限;
b)每一建築物之門均應向外開啟或靠牆之外側推拉,且門之通道內外應常保持暢通無阻;
c)在貯存或操作產品之設施區內只得准許領導人員及監守人員居住,而居住房屋應以高度至少為1m之金屬網圍欄或牆包圍;
d)貯存或操作產品之建築物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i)應有適當之天然或人工通風;如為後者,則器材應以不能引起火災或爆炸之方式進行設置;
ii)地面應以防水材料興建並建於門檻以下0.2m處,以防止可能滲溢之液體流出建築物之外;
iii)除辦事處及房屋外,每一建築物至少應有兩個門口,每一門口至少高2m,寬1.5m,但建築物每100m2覆蓋面積之兩門之寬度總和應為1m。
第二十條
(電氣器材及設施)
一、在貯存或操作產品之地點及其有關之安全區內,所有用於照明、發動或防靜電負載或大氣放電之高壓或低壓電氣器材及設施,均應符合對其適用之法例及規章所定之條件。
二、在高度危險設施區內只准安裝警鈴、警報器或等同之設備以及電訊設備,但所使用之器材須為防爆式或須置於絕對不泄漏液體及氣體之地點。
第二十一條
(包裝產品之倉庫)
包裝產品(例如桶裝、琵琶桶裝或罐裝)之倉庫,應遵守下列規定:
a)倉庫應以不可燃及防火之材料建造;如現存之建築物改建為倉庫,則其中不符合上指要求之建築材料上應鋪上完全黏着且具持久保護或防火作用之有效飾面以作保護,但石灰泥、水泥或類似物不屬於此類有效之飾面;
b)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倉庫之門應以金屬製成;如為扇門,則應向外開啟;
c)倉庫應設有便於其日常工作人員在發生火警時離開之出口,該等出口應符合第十九條d項iii分項所指之條件;
d)如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倉庫之窗及其他開口朝向公共通道,則應使用雙層金屬細網保護。倉庫四周之牆上應開出數目充足之排氣孔及通風口;
e)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之倉庫不准使用石地面或金屬地面,以免因磨擦或撞擊而產生火花之危險;
f)倉庫之地面應防漏且禁止在其內進行產品之分配、混合或移注等操作;非燃油之第三類產品之倉庫不需遵守上指規定,但必須設有防漏坑,以便收集上指作業期間可能溢出之液體;
g)庫門之門檻應比有關地面高至少0.2m;
h)盛滿之桶或琵琶桶堆放時,架高不得超過三個桶之高度,但各架桶之間及其與內牆之間應留有足夠之空間,以便自由流通及隨時可檢查容器以及移走可能出現泄漏情況之容器;
i)曾貯存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之容器在空着後,應像盛滿時一樣保持完好密封且應與盛滿之容器分開存放。
第二十二條
(供水網及排水管網)
一、供水網之管道應於地下裝設。
二、廢水中如含有石油殘渣或副產品,則應通過特別裝置,使上指物質分離出來,並在此分離後方得將廢水倒入排水管。
第二十三條
(動力)
一、設施運作所需之動力應由公共配電網供應。
二、如基於技術或安全原因而不能獲上述供應,則得設立專屬之發電站以便提供動力,但其設施及運作應遵照下列條件:
a)通常以明火操作或可能偶然散發火焰、火花或火星之發電系統應儘可能遠離危險區,並以與危險區嚴密隔離之地點為優先;在任何情況下,均應遵照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指之安全距離及安全區;
b)裝有發動機、發電機之建築物,以及有關之煙囪、導管及排氣管,均應以不可燃材料建造,並須遵守關於位置、進出、大小、照明及內部佈置等之條件,以便易於看守建築物以及確定起火的地點及將其撲滅;
c)發動機、發電機、導管及煙囪等之設施及運作,尚應遵照關於此類設施之全部現行一般規章。
第二十四條
(地下設施)
第四條第二款b項所指之地下設施,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a)相隔距離短於15m之各貯存庫視為同屬一貯存庫組;
b)在興建及營運時,應強制性地採取一切必要預防措施,以避免形成爆炸性混合物、材料受腐蝕、鄰近地段之水流入等;
c)凡適用於地上貯存庫設施之規定,倘不與本條及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相抵觸,則一概適用於地下設施。
第二十五條
(地下貯存庫)
一、興建地下貯存庫,應遵照下列規定:
a)有關計算應以貯存庫能承受所載產品之內壓、周圍土地及所需填料之推力為準;
b)金屬貯存庫之平板除按照上項之條件計算其厚度外,尚應加厚至少1.5mm,以免受腐蝕之影響,如平板所使用之材料為軟鋼,則其准許厚度至少為5mm;
c)貯存庫之外壁應塗上一層不溶於水之保護膜以作隔絕;
d)貯存庫頂及上壁應至少與地坪相距0.5m之深度,以免所載液體之溫度可能因鄰近地方發生火災而明顯上升。
二、得以鋼筋混凝土建成垂軸圓柱體或平行六面體形狀之貯存庫,其內層應加上金屬保護層或其他能提供優質防漏保證之保護層。
三、貯存庫得由若干槽或穴所組成。
第二十六條
(地下貯存庫之試驗)
一、所有貯存庫在投入使用前,應適當接受下列之試驗:
a)強度試驗:使用壓力至少為1kg/cm2之水或壓縮空氣以進行試驗;
b)防漏試驗:透過水或空氣進行試驗,壓力為1kg/cm2。
二、上述貯存庫投入運作前,應向主管機構提交所進行試驗之責任聲明。
第二十七條
(地下貯存庫之保護)
一、如沒有在貯存庫上面鋪築不可燃且厚度及強度適當之保護地面,則在地下貯存庫上面不准通車及堆放任何種類之貨物。
二、地下貯存庫應牢固裝設在地下,以免可能發生之地下水波動造成地下貯存庫移動,但以該種事故屬考慮情況為限。
第二十八條
(地下貯存庫之配件)
一、除通風口及測量口外,其他開口尚應有接管口及控制器,其應以鋼、銅或其他適當材料製成。
二、貯存庫上必須裝有防漏管,以便排放貯存庫在正常運作或灌注時所產生之蒸汽及在其排放時引入空氣。
該管應安裝一套裝置,以防火勢向貯存庫內蔓延。
三、應安裝測量裝置,以防止貯存庫內之氣體外泄。
第四章
液化石油汽設施
第二十九條
(一般規定)
一、液化石油汽係指在正常大氣壓及常溫下為氣態但在適當之氣壓及溫度下可呈液態之石油汽體產品或主要由碳氫化合物組成之天然氣。
二、倘貯存或操作產品之設施所承受之蒸氣壓超過1.5kg/cm2且溫度介乎2ºC至35ºC之間,則一概受本章之規定規範。
第三十條
(建設性規定)
本規章之全部規定,尤其係下列規定,一概適用於液化石油汽設施:
a)所有相隔距離短於30m之各貯存庫均應屬於同一貯存庫組,每組之總貯存量不得超過2000m3;
b)同一組內兩貯存庫之最短間距為:
i)4m,但以貯存庫之容量介乎10m3與100m3之間為限;
ii)6m,但以貯存庫之容量介乎100m3與500m3之間為限;
iii)10m,但以貯存庫之容量在500m3以上為限;
iv)如各貯存庫之容量不同,則應遵照容量較大者之相應間距。
c)貯存庫之閥盤及閥座應以鋼、銅或其他適當材料製成;
d)如貯存庫內產品之沸點高於10oC,則每一貯存庫或貯存庫組應由最高為0.4m之牆包圍,形成一個可裝載其內貯存庫總容量25%之安全池;
e)貯存庫之安放應確保有足夠空間讓其受熱膨脹;
f)准許使用防止貯存庫受日光直射之遮護裝置,但該裝置應僅以不可燃之材料製造及須配備有效之通風系統;
g)所有貯存庫均按下列溫度(t)計算其承受之絕不低於所裝載產品蒸氣壓之壓力:
貯存庫: |
|
地下貯存庫 |
t=35oC |
地上貯存庫(具備f項所指之隔熱或遮護裝置) |
t=45oC |
地上貯存庫(不具備f項所指之隔熱裝置) |
t=60oC |
塗以鋁漆或白漆之貯存庫 |
t=50oC |
但在任何情況下,計算時採用之壓力(P)值均不得低於以下數值: |
|
貯存庫: |
|
作貯存用途之地下貯存庫 |
P=5.5kg/cm2 |
作貯存用途之地上貯存庫 |
P=7kg/cm2 |
作運輸用途之貯存庫 |
P=10kg/cm2 |
h)用於移注產品之泵應露天存放或置於通風良好之覆蓋物內,但在充裝油品後應即將油品排出;
i)應以不能使水進入貯存庫之方式進行移注操作;
j)如貯存第一類產品之地點之容量相等,則所有安全距離均由本規章規定;如設施位於本規章所定之貯存常溫液態產品之其他設施區內,則對於容量超過100m3之貯存庫,該設施與操作或貯存上述產品之任何地點之間最短距離應為30m;對於貯存或操作液化石油氣之一切其他設施,上述之最短距離為20m。
l)強度及防漏試驗,應以至少比運作壓力大50%之壓縮空氣進行,而有關貯存庫已按該運作壓力予以計算;應在貯存庫開始運作前向主管機構遞交上述試驗之責任聲明。
第五章
維修工作
第三十一條
(一般規定)
在危險區內進行維修工作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所有器材或貯存庫內存載可能形成爆炸性或易燃性混合物之蒸汽,則在工作人員入內進行檢查或維修工作前,均必須透過有效之程序除淨其內之危險氣體。上述工作人員應由其他人員在有關地點外看守,以便在發生事故時能救援上述人員;進入上述器材或貯存庫者,須獲得負責設施之技術人員之書面許可;
b)在日常工作時,嚴禁在危險區範圍內使用可散發火花或火焰之工具或器材。如絕對需要使用上述器材,則應將場內進行徹底換氣直至不發現任何危險蒸汽之痕跡為止。
使用上述器材之命令或許可,應由負責設施之技術人員以書面方式作出;
c)如不使用底部之閥門或向下伸至底部之金屬管灌注水或任何液體,則嚴禁將水或任何液體注入貯存庫內,此為防靜電之措施。
第六章
消防
第三十二條
(一般規定)
一、貯存及操作產品之設施應安裝滅火系統,而消防局應長期知悉該系統之安裝及所需之更改。
二、應採用減低發生火災可能性之建設性規定及一切有效之滅火操作方法,以便在火災發生時,能在其初起階段將火災迅速撲滅。
三、用於貯存或操作產品之建築物,應具備自動探測及灑水或其他適當之滅火劑之滅火系統。
四、每一設施區之通道設計,應可使移動式之滅火工具易於及迅速進入設施區內,且通道應常保持暢通無阻。
五、貯存及操作產品之設施應具有一套滅火佈局,該滅火佈局為第十二條第三款所指規章之組成部分。
六、消防喉口之3m範圍內,禁止停泊任何車輛。
第三十三條
(滅火劑)
在貯存或操作產品之設施內進行滅火時,須考慮使用下列滅火劑:
a)水
i)消防壓力之配水管網應強制性地與其他用途之配水管網分開設置;
ii)應在消防配水管網內安裝適量之閥門及消防喉口,以保護所有建築物、貯存庫及容易發生火災之地方;而該等閥門及消防喉口容許直接安裝手提式泡沫噴嘴或泡沫發生器,並可確保在管網任何部分發生故障時仍可繼續供水;
iii)消防管網之用水,一般應來自都市供水網以及備有專用水泵及容量適當之水庫供應;
iv)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之貯存庫應有蓮蓬頭裝置,以便在氣溫基於某些原因,尤其係鄰近地方發生火災而異常升高時對其進行冷卻;
b)泡沫
i)在貯存或操作產品之設施內之滅火泡沫發生器,無論是固定式還是手提式,均應製造高密度之物理泡沫或化學泡沫。固定式泡沫發生器應可手動及自動開啟;
ii)在固定之設施內,泡沫應噴射於燃燒之產品之上;貯存第一類產品之容量在100m3以上之貯存庫應設置泡沫室;
iii)每一設施內之中央泡沫發生器之發泡量,應確保覆蓋直徑最大之貯存庫表面,而泡沫層之高度達0.4m,滅火器材須確保能於十分鐘內在貯存庫內之液體表面上噴射高度至少為0.15m之泡沫;
iv)貯存或操作產品之設施應安裝一個或以上之泡沫監察器及泡沫噴發塔,並應在適合及經適當作標記之地方儲備起泡之產品。
儲備量應按設施所使用之起泡劑用量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c)滅火器
i)為撲滅在貯存或操作產品之設施內發生之火災,應使用泡沫、化學乾粉、二氧化碳或鹵代烷之滅火器;
ii)在危險設施區內,每100m2之覆蓋面積,應至少配備一個容量為9l或等同容量之手提式滅火器,但每一地點應至少有兩個滅火器;
iii)非危險設施區內滅火器容量可減半;
iv)已安裝或有需要安裝電氣設備或變壓器之地方,應至少配備兩個非導電之流體滅火器;
d)砂土
i)在貯存或操作產品之設施內,應強制性地按每2000m2之非覆蓋面積配備1m3之砂土之比例,設置備有桶及鏟之砂池。在貯存產品之建築物內,亦應設置數目足夠之有砂及鏟之桶。
第三十四條
(有關材料及人員之規定)
貯存或操作產品之設施,須符合下列規定:
a)應在顯眼處適量張貼對每一設施之特別規定,其內以中文及葡文詳細說明每一工人或職員在發生火警或爆炸時所履行之職責,並詳盡指出負責操作之上述人員如何操作器材;
b)所有用於滅火之材料應保持良好之使用狀態且應經常受檢。所有滅火器、消防喉口、軟管、沙池等器具應清楚塗上紅漆、箭頭或圓盤,以確定其位置及以資識別,而前往取得所有該等器具及其他材料之路徑應暢通無阻;
c)應裝設手動及電動聲響警報系統,該系統應每月測試一次且以可容易辨別各設施區之方式安裝;
d)應常設一套警報或緊急系統,以便在火災或其他災難剛開始時能迅速通知最近之消防隊;
e)除上指之裝置外,每一設施還應配置消防局所命令裝設之滅火材料及工具;
f)應強制性地組織一隊或多隊由通常在設施內工作之人員組成之滅火隊;
g)應至少每季舉行一次火警警報演習,設施內所有人員均須參加。
第七章
設施之技術指導
第三十五條
(一般設施)
貯存或操作產品之容量超過25m3之所有設施,均應強制性地具有一名技術負責人。
第八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六條
(監察委員會)
〔廢止〕
表一
貯存庫之間距離(D)
(第十一條第二款a項所指者)
最大貯存庫之容量 |
≥200 m3 |
< 200 m3 及
|
< 100 m3 及
|
< 25 m3 |
第一類產品 |
D ≥ Ø /2
|
D ≥ 3 m |
D ≥ 2 m |
D ≥ 1.5 m |
第二類產品 |
D ≥ Ø /3
|
D ≥ 2 m |
D ≥ 1.5 m |
D ≥ 1 |
第三類產品 |
D ≥ Ø /4
|
— |
— |
— |
注:“Ø”指池內任何相鄰貯存庫之較大直徑。
表二
安全距離(米)
(第十一條第二款f項所指者)
|
每一地點或設施之單獨有效容量(m3) |
||
≤10000
|
≤1000
|
≤200 |
|
產品之類型 |
|||
一 二 三 |
一 二 三 |
一 二 三 |
|
一、在不影響對現存之火藥庫、實驗室或炸藥廠所作之專門規範下,與A級或MA級樓宇、學校、醫院、教堂或廟宇、酒店、表演廳、發電站、博物館、紀念物、兵營及公共樓宇之間距為: |
|
|
|
a)地上貯存庫及注油站 |
80 60 40 |
50 30 10 |
30 20 10 |
b)地下貯存庫、包裝產品倉庫及所有其餘地方 |
60 40 20 |
40 20 5 |
20 15 5 |
二、與P級或M級樓宇、變壓站及被甄別為具有火災或爆炸危險性之場所之間距為: |
|
|
|
a)地上貯存庫及注油站 |
40 30 15 |
30 15 10 |
15 10 5 |
b)地下貯存庫、包裝產品倉庫及所有其餘地方 |
25 15 10 |
15 10 5 |
10 5 - |
三、與非住宅樓宇、航道、道路、街道及其他可散發明火或使用明火之公共通道之間距為: |
|
|
|
a)地上貯存庫及注油站 |
30 25 10 |
25 15 5 |
10 5 2 |
b)地下貯存庫、包裝產品倉庫及所有其餘地方 |
20 10 5 |
15 5 - |
- - - |
註:
I)──注油站之容量乃根據可同時盛滿石油產品之所有容器之總有效容量而定。
II)──如注油站在閉合電路下操作,則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之注油站之安全距離得與第三類產品之注油站之安全距離相同。
III)──表二之規定,不適用於作為燃油供應及銷售站之容量在25m3以下之地下貯存庫,但在灌注第一類產品時應在閉合電路下操作。
IV)──如在一地點內有多類產品,則其有效容量應按照第五條之規定計算,並以其中閃點較低之產品作為依據。
V)──對於容量超過10000m3之設施,安全距離應由消防局按個別情況訂定。
第20/89/M號法令
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預先許可制度)
一、經營列於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細分級51410之固體、液體、氣體等燃料及其衍生產品的批發業務,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取決於:
a)土地工務局對在所選擇地點經營該類業務之適當性發出之意見書;
b)市政署就所建議設施之所在地及特點對都市之影響發出之意見書;
c)消防局就是否符合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核准的《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規定發出之意見書。
三、上款所指之意見書,應自收到有關請求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發出,該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四、第一款規定之許可,亦得因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或生態平衡之因素而拒絕發出。
第二條
(許可之申請)
一、行政長官應利害關係人或其合法代表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出之申請而給予上條所指之許可。
二、許可之申請應載有下列資料:
a)所有人之身份資料;
b)場所之名稱或多個名稱;
c)所有人之法人住所或住所之所在地;
d)預計之輪值勞工數目;
e)主要設備之扼要說明;
f)裝設燃料設施之計劃;
g)倘有之經土地工務局核准之設施計劃之副本,並附上使用該設施之計劃說明,指明可使用之範圍及燃料貯存庫設施之詳細說明;
h)對設施之投資;
i)對設備之投資;
j)根據經《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指出負責設施之技術人員。
第三條
(許可之失效)
一、以上各條所指之許可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自許可發出之日起計六個月內未對有關設施進行登記;
b)相應之燃料設施登記證失效或廢止。
二、應利害關係人具說明理由之申請且根據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之批示,得延長上款a項所指之期間。
第四條
(登記之強制性)
一、經營第一條第一款所規定業務之燃料設施,須在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進行強制性登記。
二、每個燃料設施均須具相應之燃料設施登記證,該證須載有下列資料:
a)登記編號;
b)場所地點;
c)所有人之身份資料;
d)場所之名稱;
e)指出許可有關設施之批示;
f)在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中所屬之組別;
g)最多之輪值工作人員數目。
三、燃料設施登記證尚得載入經營業務時所應遵守之限制條件。
四、燃料設施登記證之格式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以通告方式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五條
(登記之職權)
一、本法規所處理之燃料產品設施之登記取決於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之批示,並須事先由消防局進行檢查。
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得根據消防局之意見拒絕登記或使登記證之發出取決於對該局所定建議之遵守。
第二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六條
(適應期)
〔不生效〕
第七條
(遺漏之情況)
對所有本法規未規定之情況,一概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之規定。
第八條
(廢止性規定)
〔不生效〕
第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令自公佈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第37/89/M號法令
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核准)
核准《商業場所、辦事處場所及勞務場所之工作衛生與安全總規章》,該規章為本法令之附件及組成部分。
第二條
(監察)
勞工事務局具職權監察上述規章所載之規定,並跟進該規章之執行。
第三條
(其他公共部門之合作)
勞工事務局行使上條所指之職權時,得請求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尤其是澳門保安部隊及衛生局對有關職責及職權範圍內之事宜提供協助。
第四條
(酒店業場所及同類場所)
本規章所載之規定,不適用於酒店業場所及同類場所,該等場所受第8/2021號法律《酒店業場所業務法》及第44/2021號行政法規《酒店業場所業務法施行細則》,又或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同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約束。
第五條
(試行期)
〔不生效〕
第六條
(新執照之發出)
在本規章開始生效後,適用本規章之新場所之發出執照,應遵守本規章所載之規定。
第七條
(補充性法規)
須公佈法規,訂定不遵守如今核准之規章之規則者所受之處罰。
第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商業場所、辦事處場所及勞務場所之工作衛生
與安全總規章
第一章
目的及適用範圍
第一條
(目的)
本規章旨在確保工作時有良好之衛生及安全條件,以及在進行商業活動、辦事處活動及勞務活動之一切地點有良好之工作環境素質。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章適用於下列工作場所或地點、實體或機構:
a)勞工從事商業活動之場所或地點;
b)勞工從事文職活動之場所或地點,包括自由職業之辦事處;
c)不受其他關於衛生及安全之法律規定或規章約束之場所或地點、實體或機構,且其員工主要從事文職活動。
第三條
(其他實體及地點)
一、本規章亦適用於下列工作場所或地點、實體或機構:
a)提供事務性服務者;
b)提供電訊服務、遠程信息處理服務或其他同類服務者;
c)提供非直接用於工業生產活動之資訊服務者;
d)用於表演、公眾娛樂或消遣之場所或地點,尤其是劇院及戲院。
二、屬臨時性質之工作地點或設施,亦受本規章約束。
第二章
工作地點之一般條件
第一節
一般要件
第四條
(工作空間)
一、任何勞工均應有一足夠及無任何障礙物之空間,以便在不危害其健康及安全之情況下工作。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工作地點應符合下列要件:
a)每個員工之實用面積,應不低於1.5平方米,且不包括固定工作位置所佔之面積;
b)工作地點之樓高不應低於3米;如屬改建之建築物,得寬限至不低於2.7米;
c)專門作倉庫用途之地點,樓高得寬限至不低於2.2米。
三、商業場所、辦事處場所及勞務場所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在樓高低於上款要求之設施內運作者,應安裝通風輔助設備。
第五條
(座位)
一、應為各勞工設置足夠座位,以便勞工能坐着工作,但以如此安排與工作性質相符者為限。
二、在固定工作位置,應為勞工設置容易清潔及操作之座位,且其在人體結構方面與工作位置要件及工作時數相適應。
第六條
(工作方式及節奏)
一、工作方式及節奏應遵循工作安全及衛生之規則、身體及精神健康之規則以及勞工舒適之規則,而工作節奏不應引致不良影響,尤其是體力或精神上之疲勞。
二、為避免出現上款所指之影響,應在有需要之情況下規定工作期間之休息時間,或在有可能之情況下,設立輪換制度以分擔工作。
第二節
保養及清潔
第七條
(保養及清潔)
一切工作地點、通道、共用設施及有關設備,均須是適當的,以及須經常保養及清潔。
第八條
(清潔及消毒)
一、衛生設施應每日清潔。
二、應定期清潔:
a)地板;
b)工作平面板及有關用具;
c)日常使用之用具及設備;
d)存衣處及其他供勞工使用之共用設施;
e)牆壁及天花板;
f)透出天然光及人造光之處。
三、第一款及上款d項所指之設施尚須消毒。
四、應根據下列規定進行清潔及消毒:
a)以不引起灰塵之方式進行;
b)在非工作時間進行,但有特別之需要且對勞工不造成嚴重影響之情況下得在工作時間內進行;
c)不使用有毒或刺激性產品。
第九條
(殘餘物)
一、殘餘物應放在有蓋、堅固及可以清潔之器皿內。
二、如殘餘物含有或可能釋放有害物質,尤其是有毒性、刺激性或感染性,又或含有或可能釋放具易燃性或爆炸性之物質,則應預先將有關殘餘物中和,然後再放置在堅固之器皿內,並用蓋密封。
三、因應情況每日或每一工作班次完結後從工作地點運走殘餘物。
第三章
工作地點之環境條件
第一節
空氣條件
第十條
(工作地點之空氣)
一、工作地點之空氣及共用設施之空氣,應保障勞工之健康及舒適。
二、應透過天然、人工或兩者兼用之通風方式,以清新或淨化之空氣使勞工所使用之一切地點具備足夠及適當之空氣流通。
三、提供新鮮空氣時不應產生干擾或危害勞工之氣流。
四、使用通風機提供新鮮空氣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根據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產生超過危害勞工健康限制之噪音;
b)提供足夠之新鮮空氣,以保障勞工之健康及舒適;
c)不將有害或干擾性之物質引入工作地點及共用設施之空氣中。
第十一條
(有害或干擾性之物質)
一、工作位置能釋放或產生干擾性或有害之物質者,尤其是有毒性、刺激性、敏感性或窒息性之物質,應與其他工作位置隔離,並應裝置固定位置之抽氣設備,以便從產生污染物之源頭將污染物吸走並排出外部,阻止其在工作環境內擴散。
二、如工作地點在地下面或工作地點無窗口,且在執行工作時經常處理干擾性或有害之物質,則應有:
a)固定位置之抽氣設備,以吸走上述污染物;
b)足夠新鮮空氣,以儘量減低職業危險;
c)人工電力照明設備,以便有足夠及與有關工作相配合之光線。
第二節
照明條件
第十二條
(照明)
一、勞工使用之全部地點均應具備照明,不論是天然、人工之照明或兩者兼用之照明,且照明需足夠及與所進行之工作類型配合。
二、應儘量優先使用天然光而少用人工照明,人工照明亦不應污染工作地點之空氣。
三、除第一款所指之條件外,光源還應符合下列之要件:
a)在工作地點,尤其在工作平面板上,光源應強度一致,光線之分佈應避免造成強烈之反差及有害反射;
b)不造成目眩;
c)不產生過熱;
d)不產生干擾性、毒性或危險性之氣味、煙或氣體;
e)不引致光線強度有大幅度改變。
四、應根據現行規章之規定,在勞工密集之工作地點安裝緊急及安全之照明系統,以確保通道及出路指示系統有足夠照明。
第三節
溫度條件
第十三條
(環境溫度)
一切工作地點及共用設施,均應保持良好之環境溫度,以便保障勞工之舒適及健康。
第四節
噪音及振動
第十四條
(環境噪音及振動)
一、工作地點之噪音及振動不應超過危害員工健康之限制。
二、〔不生效〕
第十五條
(噪音及振動之預防)
一、在噪音及振動引致危險之工作狀況及工作地點,應從危害之來源消除或減低之,但無法消除或減低該等危害時,應採取適當之技術措施或工作安排之補充措施,以消除或減少噪音及振動之擴散。
二、為適用上款之規定,尤其得採取下列措施:
a)編製有關工作活動之程序,以便能夠將產生噪音及振動之工作位置與其他工作位置隔離;
b)將產生噪音之工作位置進行隔音。
三、如上述兩款所指之措施不足以保障勞工健康,僱主應根據噪音之種類及實際情況為員工設置適當之個人保護設備。
第四章
預防火災及防火保護
第十六條
(滅火設備)
一、適用本規章之工作地點應安裝適當滅火設備,該等設備應保持運作正常,並放置於容易前往及有明確標示之地方。
二、極容易發生火災之地點尚應安裝感應及警報系統。
三、應按有關滅火設備之使用指示,定期檢查其運作情況。
第十七條
(勞工之訓練)
一、工作地點應有經適當訓練懂得使用滅火設備並在火災時採取適當措施之人員。
二、全部勞工應對工作地點之疏散計劃獲給予足夠之指示。
三、為適用上款之規定,應定期進行發生火災時疏散之演習。
第十八條
(出路及通道)
出路及通道應有照明並經常保持暢通,以及與勞工人數相配合,以確保安全通行和迅速、安全撤離工作地點。
第十九條
(通往公眾地方之地點)
通往公眾地方之地點,應有以易察覺之方式張貼撤離建築物之路線圖,尤其須有出路指示。
第五章
爆炸性物質及易燃性物質
第二十條
(小心保護及保護措施)
一、在存放、處理、使用或出售爆炸物質或易燃物質之地方,或在可引致火災或爆炸之氣體、蒸氣或灰塵等所在之地方,所使用之設施、設備及器具不應產生危險性熱力或火花。
二、如為機器或機械加添潤滑劑時接觸可引致爆炸或燃燒之物質,則應使用不會與上述物質產生危險反應之潤滑劑。
三、在存放、處理或出售易燃物質或爆炸物質之場所,應至少有一由內向外開啟之緊急出口,該出口應經常保持暢通。
四、上述數款所指之場地,應符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所核准之《工業場所工作安全與衛生總章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條所規定之要件,但上述有關規定因應可能受約束之場所之性質而作出必要配合後方予適用。
第六章
有害或干擾性物質
第二十一條
(貯存地點及器皿)
一、應在專門隔室內貯存有害或干擾性物質,且該隔室不應與工作地點直接相連,並應遵守下列特徵:
a)設置有效之通風系統,以避免聚積氣體或蒸氣而引致危險;
b)緊密關閉,以避免其他工作地點聚積氣味、氣體或蒸氣。
二、貯放上款所指物質之器皿應有:
a)符合國際規範之有毒物質標籤或標誌;
b)物質或產品之名稱或其參考名稱;
c)儘可能對有關物質或產品能影響勞工健康或身體完整性之情況作急救處理之主要說明。
第二十二條
(使用及處理)
一、僱主或負責人應對使用、處理或在工作上接觸有害或干擾性物質之勞工提供適當之個人保護設備,以及所須遵守之注意事宜及措施等指示,以預防職業意外及職業病。
二、如存有可能影響未滿十八歲者或孕婦健康之危險產品,則應禁止由其處理或使用該等產品。
第七章
貨倉及貯藏室
第二十三條
(一般條件)
一、貨倉及貯藏室不應與工作地點直接相連。
二、貨倉及貯藏室應符合下列要件:
a)充足之天然光或人工照明;
b)適當之天然通風或人工通風;
c)放置於入口處之手提式滅火設備。
第二十四條
(堆放)
一、如以包裹方式保存物品,則堆放時須保持其平穩;所堆放物品之重量不應超過有關地板所能承受之限度,即使暫時超重亦然。
二、所堆放之物品或產品,不應妨礙天然光或人工光線之適當分佈、通道之通行以及防火設備之有效運作。
第二十五條
(冷藏)
一、存放產品之冷藏設施,須符合保障進出該地點之勞工安全所需之要件,尤其是:
a)門戶應安裝門內或門外均能開啟之門閂;
b)如安裝門鎖,則應安裝可在冷藏室操作之警報器,該警報器須與機房及設施保安室或企業守衛室相連;
c)應有適當照明及足夠空間以檢驗及保養冷凝器;
d)危害健康之冷藏產品之機器及輸送管道,應保持處於密封狀態。
二、在冷藏設施內工作之人,不論是否長期工作,均應使用特別之個人保護設備,尤其是粗羊毛禦寒衣服、保護頸項及頭部之禦寒物以及禦寒及防水之鞋。
第八章
機器之保護
第二十六條
(安全設備)
如使用機器,則應為所使用之機器安裝適當保護設備,而該等設備須保持正常運作。
第九章
衛生及舒適之設施及設備
第一節
衛生設施
第二十七條
(要件)
衛生設施應符合下列要件:
a)儘可能按性別分開設置;
b)設有引水設備以及透過虹吸封氣彎管與總排水網絡或化糞池連接之排水管;
c)儘量以天然方式照明及通風;
d)以堅固、平滑及防水材料鋪設地板。
第二十八條
(設備)
一、衛生設施應設置:
a)一固定洗臉盆;
b)為每一樓層或為每二十五個或不足該數目之同時工作之人,設置具蹲式或坐式便盆之廁所;
c)在便盆前面之空間,按上項所指比例設置尿盆;
d)為每一樓層或為每十五個或不足該數目之同時工作之女子,設置一揭蓋坐式便盆。
二、廁所應配套自動沖水裝置,並備有衛生紙,而洗臉盆應備有不刺激性肥皂,以及儘可能安裝自動乾手器或備有個人紙巾。
三、尿盆應設有沖洗設備,並容易排走污物及清潔。
第二節
存衣室
第二十九條
(存衣室)
一、如勞工需更換衣服以執行工作,尤其是勞工須處理有毒性、危險性或腐蝕性之物質,則應儘可能為該等勞工設置存衣室,以便其在該處更換衣服及存放工作時不穿着之衣服。
二、應分別設置男性存衣室及女性存衣室。
第三十條
(個人衣櫃)
一、存衣室內應儘可能設置個人衣櫃,每個衣櫃不得由一個以上勞工同時使用。
二、如不能設置存衣室,則應為每一勞工設置個人衣櫃。
三、如勞工暴露於有毒性、刺激性、感染性物質或產品所產生作用之環境中,則衣櫃應設有兩個獨立間格,以便分開擺放個人衣物及工作服。
第三節
花灑
第三十一條
(花灑)
如工作性質有此需要,尤其在員工處理有毒性、危險性或感染性物質之情況下,則應儘可能為每十個或不足該數目之同時完成工作之勞工設置一花灑。
第四節
飲食
第三十二條
(員工之膳食)
一、勞工不應在工作位置用膳,僅在例外情況及無其他可行方法時方可如此為之。
二、如勞工獲提供膳食,則僱主實體應儘可能向該等僱員提供用膳之適當空間。
第三十三條
(可飲用之水及茶)
應在勞工容易前往之地點,向勞工提供足夠之可飲用水,且儘可能是自來水及/或茶。
第十章
個人保護設備
第三十四條
(保護措施)
一、如無足夠之一般衛生及安全之技術性措施,應向員工提供工作服及/或個人保護設備,以預防在工作或進行工序時所引致之危險。
二、個人保護設備及工作服僅作為補充性安全措施,不應作為任何有效保護或技術措施之替代品。
第十一章
急救
第三十五條
(基本要件)
一、在整個工作地點內應設置放有最基本之急救物品之櫃、盒或袋,並應適當分佈在各工作部門及適當標明之。
二、上述急救櫃、盒或袋應按照衛生局所發出之規定放置急救用品,並應保持消毒狀況及在使用後立即替換。
第三十六條
(使用說明)
急救櫃、盒或袋內之全部藥物及產品,均須附有相關之使用說明。
第三十七條
(負責人)
一、應由僱主實體指定之人負責監督第三十五條及上條所規定之條件,並優先指定完成急救課程者。
二、如企業之勞工超過三十人,則應最少有一名勞工為已接受急救訓練者。
第十二章
一般義務
第三十八條
(合作之義務)
有權限實體、勞工及僱主應相互合作,使確保達成第一條所規定目的之條件受到遵守。
第三十九條
(僱主之義務)
一、僱主有義務經常及以有效方式向勞工提供有關其職業活動之衛生及安全資訊,尤其是關於使用或處理之有害物質固有之危害健康之資訊,以及關於使用個人或集體保護設備之好處及需要之資訊。
二、僱主對工作地點之設施及工作條件負責,並應確保向員工提供預防意外及其他危害健康之保護。
第四十條
(勞工之義務)
除協助僱主遵守其所承擔之義務外,勞工還應:
a)遵守適用法例所規定又或由僱主實體或其代表所具體規定之安全及衛生規定;
b)根據製造商及僱主之指示,正確使用為該勞工提供之一般或個別有關衛生及安全之技術性設備。
第四十一條
(禁止)
勞工不得改變、移動、搬走、損害或破壞安全設備或任何其他保護系統,但為此目的獲適當許可者除外。
第十三章
一般及過渡規定
第四十二條
(通告及訊號)
通告、說明、指示及其他圖示訊號,應以中葡文書寫。
第四十三條
(學習)
應在合資格人士在場或監督下,學習操作涉及危險之機器、器具、物質或產品,而該名合資格人士就應採用之程序、較安全之工作方式、存在之危險及發生災難時所應作出之行為等提供指示。
第四十四條
(預防措施)
勞工事務局得為保障公眾健康而要求衛生局對本規章所指之場所及地點進行檢查,以採取所認為之必要衛生措施,在需要時,衛生局得命令暫時關閉該等場所或地點。
第四十五條
(配合)
不遵守本規章規定之地點或場所,應儘可能作出改建及配合以引入必要之修改。
第42/89/M號法令
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停泊區域的強制性)
一、興建樓宇時,按照有關用途,必須預留專供車輛停泊的區域。
二、按照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及有關補充法規之規定,P及M高度級別的樓宇,不受本法規管制,惟酒店業場所除外。
三、倘訂立之條件許可,停泊區域得不列入樓宇內,並容許停泊區域位於樓宇興建土地或地段界限內可劃出的區域上。
第二條
(特別情況)
一、倘在都市化計劃或相關研究內存有技術性條件限制,即不適宜將停車場列入樓宇或連接樓宇的露天區域內時,得准許停車位僅設在其中一幢樓宇內或特別為此目的而設的數幢獨立建築物內。
二、當土地的利用與大型建設存在有關連的條件時,而該大型建設由於土地面積及經濟效益且經行政長官以批示認可者,亦可給予上款所指之許可。
三、按本條所指條件用以設立停車場的建築物,必須按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當中的獨立單位不可分割成部分作出售。
第三條
(停泊區域的法律制度)
一、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樓宇,倘具法定要件,用於設立停車場的區域得構成不可分割成部分作出售的獨立單位。
二、遇有第六條第一款a項、b項、c項或d項所設定情況而透過後續法律行為或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協議作出的就停車場用途的變更,須憑土地工務局的贊同意見為之。
三、不遵守上款規定而達成的法律行為或協議,概屬無效。
四、對於用以設立停車場的獨立單位,其不可分割成部分的轉讓,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按其一個或數個獨立單位的性質享有優先購買權。
五、上款的規定適用於上條規定的具有准照設立停車場的獨立樓宇的單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
第四條
(停泊區域的比例和要件)
一、在提交予主管實體作審議的工程計劃中,應根據下列規定指出按用途類別預留之停車位數目:
a)“一般住宅”和“社會設施”:按每二百平方公尺或實用面積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
b)“商業、服務、餐廳”及“辦公室”:按每一百平方公尺或實用面積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
c)“工業及貨倉”:按每一千平方公尺或實用面積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此計算不包括預留作起卸貨物的區域;
d)具有一種以上用途的樓宇:有關各單項的總和。
二、實用面積是由外牆界定的使用範圍之總和,包括牆身厚度或倘該牆身與其他用途共用時則計算一半厚度,此外再加上露台面積及欄河厚度。
三、每個停車位的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相等於一輛汽車所佔面積及其通行空間。
四、在工程計劃內須指明出入停車場地點的通道,說明其操作及保安。
第五條
(酒店業場所的停車場)
一、必須預留停泊區域的酒店業場所之類別及級別如下:
a)五星級豪華酒店、五星級、四星級及三星級酒店;
b)四星級及三星級公寓式酒店。
c)〔不生效〕
d)〔不生效〕
二、上述場所須按下列規定設置停車位:
a)設有房間的樓層或樓層部分——按每一千平方公尺或地面總面積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
b)不設有房間的樓層或樓層部分——按每一百平方公尺或地面總面積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
三、上款規定不適用於可能因安全理由而存在的避難樓層及技術性樓層。
四、在酒店業場所預留停泊區域的強制性,與為此目的而訂定的樓宇級別和高度,或與該等場所坐落的地點無關。
五、地面總面積是由外牆界定的樓層地面面積,包括牆身厚度,加上露台面積及欄河厚度。
第六條
(特別稅捐)
一、經聽取土地工務局意見,透過行政長官批示,對於下列情況得准許以繳交特別稅捐代替為停車場預留區域:
a)倘形狀或地段面積顯示不適宜或不足夠將車輛駕駛進出停車場;
b)倘因遵守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時,由於地段所在地會對交通造成影響或妨礙;
c)倘都市化計劃或相關研究禁止或不建議在樓宇內設停車場或採取本法規所指的同等措施;
d)為完全遵守第四條的規定而發覺須加建負擔特別高昂的一停車樓層。
二、倘出現下列條件,上款d項所指情況的代替方予核准:
a)加建樓層停車用面積少於有關地面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b)確保不少於總需求量百分之九十五的停車位數目。
三、對於所計算的停車位數目,有關代替的核准得是全部或部分,而僅須就被核准代替的部分繳交稅捐。
第七條
(結算及徵收)
一、上條規定特別稅捐之計算,以下列方程式為之:
T = 30 x N x C
其中“30”為一個停車位之面積,“N”為按照第四條規定計算之不納入建築之車位數目,及“C”為包括土地價值之每平方公尺土木建築成本之平均值。
二、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之“C”值係行政長官應土地工務局之建議,每年以批示訂定。
三、為計算“C”值,土地價值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於上一年以租賃方式批出土地而加權取得之溢價之平均值,該平均值已根據預計至涉及之年之通漲值而修改。
四、在繳付發出工程准照費用之同時,繳納特別稅捐。
第八條
(用途的變更)
一、任何樓宇或獨立單位用途的改變,是根據利害關係人作出已遵守本法規規定的證明為之。
二、倘因改變用途或任何擴建、修建工程涉及增加停車位數目,但顯示出樓宇不能負荷或興建附加停車位涉及龐大負擔時,得核准透過繳交特別稅捐來代替其全部或部分之興建。
第九條
(積存案卷)
〔不生效〕
第十條
(撤銷)
〔不生效〕
第60/89/M號法令
九月十八日
第一條
核准附於本法令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勞動監察章程》。
第二條
第12/2016號行政法規《勞工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所指的勞動監察廳,將受該行政法規及本章程之管制。
第三條
〔不生效〕
第四條
本法規立即生效。
勞動監察章程
第一章
監察工作
第一條
(性質及範圍)
在勞動監察範圍,勞工事務局之勞動監察廳具有技術上的自主權及獨立性,其人員按照本法規及其他管制規則之規定,擁有所需之當局權力。
第二條
(教育性及指導性工作)
一、勞動監察廳執行一項教育性及指導性工作,在工作場所內外,為僱主及工作者提供資料及技術性意見,並向利害關係人教導遵守法律規定的有效程序。
二、勞動監察廳所執行工作的教育性及指導性的精神係在於每當發現違法情事認為訂出期限以作糾正更為可取之時,則應該訂出期限,並讓上級知悉有關內容。
三、倘違法者在一年內犯同一違法行為,將不給予糾正期限。
四、為達致以上數款所指目的,在勞動監察廳內應設有一項資料提供服務,在其職責範圍內,有責任作出解釋及接受工作參與的請求。
第三條
(監察工作的執行)
〔廢止〕
第四條
(執行監察工作的技術人員)
勞工事務局技術人員當由上級指示執行監察工作時,將受勞動監察廳廳長管轄,並受本章程對督察方面所規定的制度約束,享有同樣的當局權力,以及持有第二十八條所指式樣的工作證。
第五條
(行動的方式)
〔廢止〕
第六條
(僱主及工作者的義務)
一、僱主,尤其是透過董事、經理、廠長、管理人或其代表人行事時,以及受監察行動管制的工作場所的工作者,均有義務:
a)於確定督察之身份及資格後,允准其進入須行動之場所,自由執行其職務,又對經獲適當證明,由督察陪同並與之合作的任何專業人士或勞工或僱主代表機構之代表人亦給予進入;
b)當被召見時,向勞動監察廳所在地報到;
c)向彼等要求作出聲明、提供資料、作口供以及提供認為需要的任何資料。
二、於勞動監察廳督察之身份被確定後,所有拒絕彼等進入須進行工作之場所自由執行其職務之人士,將按個別情況,以抗拒或違令罪論處。
三、〔不生效〕
四、〔不生效〕
五、凡在獲通知的期間內不提供認為所需的資料,以及在該期間後緊接的五個工作日內不作出解釋者,科澳門元二百元至四千元罰款。
六、任何接獲適當通知而須調查的利害關係人,如在指定日期及時間不到勞動監察廳,將按上款規定的限額及條件予以處罰。
七、訂定罰款時,將應顧及罰款人的經濟能力及筆錄內提供之所有其他資料,俾能達致公平及均衡之定級罰款。
八、〔廢止〕
九、〔廢止〕
第七條
(強制性行動)
〔廢止〕
第八條
(起訴書的編製)
〔廢止〕
第九條
(預先執行的特權)
勞工事務局局長的行為,在行使其職權及依勞動監察之工作以及具備有關廳長之意見書,得在危急情況時,為確保工作者在工作地點的衛生、安全及生命,獲得預先執行的特權。
第十條
(起訴書的確認)
〔廢止〕
第十一條
(筆錄的程序)
一、筆錄應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所指資料,而無須列出證人及違法者的簽名,筆錄的效力係有賴於勞動監察廳廳長或勞工事務局局長的確認。
二、〔廢止〕
三、〔廢止〕
四、〔廢止〕
第十二條
(對違犯者的通知)
〔廢止〕
第十三條
(罰款的繳付及款項的存放)
〔廢止〕
第十四條
(罰款繳付地點)
〔廢止〕
第十五條
(罰款的歸屬)
倘法律無規定其他的歸屬,罰款所得將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
第十六條
(款項的存放)
一、〔廢止〕
二、〔廢止〕
三、款項的交付係以支票及免繳印花稅之收據作出。
第十七條
(對領取欠工作者的款項之權利時效)
對領取按第26/2008號行政法規《勞動監察工作的運作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而存放的款項的權利的時效,由向利害關係人通知登記日後的第三天起或第三天不為工作日時由其後第一個工作日起計兩年後完成,而存款將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第十八條
(繳付罰款而不存款)
〔廢止〕
第十九條
(憑單副本的數目)
〔廢止〕
第二十條
(表格)
〔廢止〕
第二十一條
(現行犯的拘留)
督察應拘留現行犯,並將設法阻止其行動或執行職務時又或因職務為理由對其本人及第26/2008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三款所指之人士進行凌辱、恐嚇、誹謗或攻擊者連同有關筆錄送交最接近之有關當局。
第二十二條
(合作)
當需要時,督察得在執行其工作時要求任何當局尤其治安警察局的合作。
第二章
人員
第二十三條
(權力)
領導、主管、技術人員及督察,當執行監察工作時,擁有當局權力。
第二十四條
(職權)
一、在執行職務時,上條所指人員有如下職權:
a)透過本身主動、利害關係人的要求或因第三者所提供的消息,視察受其監察的工作場所,檢查是否遵守勞工法;
b)在工作場所或在勞動監察廳,分析所有對完全瞭解受檢查情況所需資料;
c)實行或要求實行所有在法例、規則或協議條文所指有關工作條件、工作關係及工作者保障等的行為;
d)在不影響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檢查有關工作條件及工作關係以及工作者保障之法例、規則及協議條文之遵守,並對所發現之違法行為製作筆錄;
e)進行由勞工事務局局長為瞭解及分析勞工社會環境所着令的調查。
二、在不影響法律所賦予其他公共行政機構或部門之職權及與該等機構或部門所應保持的合作,勞動監察廳就有關工作場所之衛生及安全以及在企業內勞工醫療服務方面,將檢查可引用法例、規則或協議條文之遵守,以及將可設立作為消除被視為對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及安全有影響之不完善或工作方法的措施,並命令在所定期限內,在工作場所引用該等條文之遵守所要求的改革。
第二十五條
(勞動監察廳廳長的職權)
〔廢止〕
第二十六條
(勞資權益處處長職權)
〔廢止〕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護處處長的職權)
〔廢止〕
第二十八條
(工作證)
一、擁有監察權之人員包括實習人員,為執行其職務,將持有本法規附件所指式樣之工作證。
二、實習人員之工作證,應明確指出其身份。
三、第一款所指工作證之更改,將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二十九條
(抵觸)
現職之督察、領導、主管及技術人員不得為任何其他實體服務而擔任經理、董事或任何其他職務,而不論其以工作方式有無薪酬。
附件
(第四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指者)
式樣
正面
背面
規格:100 毫米 X 70 毫米
第72/89/M號法令
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定義)
一、法定收藏係指必須將一切及任何刊物的樣本收藏於文化局公共圖書館管理廳內。
二、不管其複製的形式,凡作為銷售、租借或免費分發,以及供給普羅大眾或作私人團體參閱之定期或非定期性有關思考性、幻想及創作類的作品均被視為刊物。
三、倘不是只為增加印製量而重印和再版的書刊,均被視為新刊物或有別於原版作品來收藏。
第二條
(目的)
下列各點被視為法定收藏的目的:
a)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的一切刊物的收集加以組織及保存;
b)製作及宣傳常用書刊的目錄;
c)建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版之刊物統計數據;
d)豐富公共圖書館管理廳的藏書量。
第三條
(範圍)
一、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版的作品,用於銷售或免費派發,不論其形式、出版類別或複製方式,均為法定收藏的對象。
二、必須收藏的對象尤指以紙本形式或電子形式製成的圖書、期刊、地圖資料、節目表、展覽會場刊、明信片、郵品、海報、多媒體資料及縮微資料等。
三、上款所指必須收藏的對象,不包括探訪證、信件、有印記的封套、商業發票、有價證券、標籤、標紙、月曆、填色畫冊、代用券、商業印刷品及與該等同類的其他資料。
四、〔廢止〕
第四條
(寄送的樣本數目及期限)
一、八月六日第7/90/M號法律《出版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將上條所指作品送公共圖書館管理廳作法定收藏的情況。
二、如寄送樣本數量超過法定收藏量,公共圖書館管理廳可將餘下的樣本分送予其他公共圖書館或文化機構。
三、為法定收藏的目的,如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郵政服務郵遞作品,且在郵品封面上標明是向文化局公共圖書館管理廳送交“法定收藏本”,可豁免郵資。
第五條
(寄送人)
一、為適用第三條的規定,住所或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法人和出版社,不論其是否為擬收藏的作品的作者,均視為寄送人。
二、倘為電影作品,其製作者有責任將其作品送交作法定收藏。
三、〔廢止〕
第六條
(必須說明的事項)
一、所有刊物應在首頁背面或代替首頁的另一頁、最後一頁或其他適當的地方載有:
a)公共或私人出版實體的名稱;
b)出版的地點和日期;
c)印刷廠或印刷工場或錄製工場的名稱;
d)印刷或錄製的地點和日期。
二、除上款所指的必須說明的事項外,當技術和藝術上可行的話,刊物可載有:
a)刊物的標題;
b)作者的姓名;
c)翻譯者或參與編製文件工作的其他關係人的姓名;
d)作者的作品提要;
e)採用的印刷或錄製技術;
f)出版或再版的次數說明;
g)公開售價。
第七條
(與印務局的合作)
〔廢止〕
第八條
(罰則)
一、對於沒有按照第四條的規定和期限送交應作法定收藏的刊物樣本的出版社或從事同類活動的實體,科澳門元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二、公開發行的刊物上缺少第六條第一款所載任何部分,同樣地科澳門元一百五十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以上兩款所規定的罰款額不能低於應送交法定收藏的每本刊物的公開售價,倘刊物內無標明定價時,則罰款額不能低於公共圖書館管理廳廳長在聽取印務局的意見後訂定的價值。
四、在公共圖書館管理廳廳長的建議下,文化局局長負責酌科及科處罰款。
五、〔不生效〕
第九條
(監督)
公共圖書館管理廳負責監督本法規的執行,並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提供協助。
第十條
(撤銷)
〔不生效〕
第十一條
(生效)
本法規自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號法令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81/89/M號法令
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條
凡符合本法規所訂原則及條件屬於旅遊性質的建設,可獲給予被列為旅遊用途的資格。
第二條
一、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及在旅遊局作出意見下,下條所指之建設得透過行政長官批示被宣佈屬旅遊用途。
二、該申請連同其他被認為對審核申請有需要的文件,特別是有關建設的財經可行性的研究資料一併遞交旅遊局。
三、對聲明為旅遊用途之評定、確定及撤銷的批示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刊登,同時只在刊登日起產生效力。
四、凡被批准為旅遊用途的下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建設,不論批准是暫時性或確定性,有關的特別條件將註明在准照上。
第三條
一、下列建設方可被評為屬旅遊用途:
a)酒店業場所;
b)酒店業場所內的餐廳、酒吧及舞廳;
c)旅遊組合設施;
d)不屬旅遊組合設施或其部分之文化和體育設備。
二、建設組成部分之全部或部分得列為屬旅遊用途。
第四條
對旅遊用途之評定將視乎下列之先決條件:
a)建設的所在地點及類別;
b)經評核或估定的設備及服務之類別與級數;
c)建設的財經可行性;
d)建設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遊基本建設方面之利益;
e)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展的貢獻;
f)經營實體在技術和財政上的能力;
g)任何其他可以作為有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的因素。
第五條
一、下列建設方可被評為屬旅遊用途:
a)新的建設;
b)已有的建設如其全部或局部進行改裝、改良或重新裝備。
二、為了上款b項之效力,只有為提高建設的價值,或級數及服務質素而進行的工程或改良,且經旅遊局事先批准的,才予以考慮。
第六條
一、任何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其將來的擴充亦列入旅遊用途,而無須任何批示,只要有關計劃已由旅遊局批准。
二、上款所指之擴充並不改變在評定為旅遊用途時所訂定關於效力開始及完結的各項期限。
第七條
一、被列為旅遊用途可分為暫時性的或確定性的。
二、倘新建設在開業前獲給予旅遊用途,又或第五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便屬於暫時性的。
三、倘建設在被列為旅遊用途時已投入服務,或者暫時被列為旅遊用途者經確認後,便屬確定性的。
四、被列為暫時性的旅遊用途只具有臨時的性質,在其經過確認後,轉為確定性的。
第八條
有關批示可規定必須履行某些條件或要求,方暫時性或確定性被列為旅遊用途。
第九條
一、建設必須在所有計劃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才能被列為旅遊用途。
二、倘建設的計劃無須先經旅遊局的批准,其列為旅遊用途的申請只有在該計劃被旅遊局批准後,才予以考慮。
第十條
一、在被列為確定性旅遊用途的批示內可以訂出一個有效期限。
二、倘在上款所指之批示內訂出有效期限,則該期限亦即是本法規所指之稅務優惠期限,但並不影響第十五條所指之最高限期。
三、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有效期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有效期之訂定係以建設施工開始至投入服務止,通常所需的時間為考慮。
四、經利害關係人在上款規定的有效期滿九十天之前提出具理由的申請,原定期限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該款規定的期限。
第十一條
一、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的建設,有關其確認的申請應在一年內提出,由以下日期起計:
a)建設向公眾開放日;
b)在建設因進行工程或改良而關閉後,重新向公眾開放日;
c)其他情況下的工程竣工日。
二、為了上款之效力,建設被主管部門批准之營業日期,即為其開放或重新開放給公眾的日期。
三、在收到按第一款規定辦法提出之確認申請後,為將建設確定性列為旅遊用途,旅遊局將核實有否遵守期限以及法定與在暫時性列為旅遊用途的批示內所載之條件,同時亦將注意其服務質素。
第十二條
一、倘屬上條所指以外的情況,確定性屬於旅遊用途之評定只能在建設向公眾開放或重新開放、或其工程完畢之日起計一年之內提出申請方為有效。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此情況。
第十三條
一、在下列情況下,被列為旅遊用途之聲明可以被撤銷:
a)倘不遵守批示所定的要求或條件;
b)倘建設進行更改,無論是否已獲得主管實體的批准,但事先未經旅遊局進行審查;
c)倘發現建設嚴重喪失了使其獲得評定的特色;
d)倘建設的設備缺乏應有的保養;
e)倘屢次發現建設內所提供的服務不足;
f)倘第三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場所,其准照按第8/2021號法律《酒店業場所業務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被註銷。
二、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聲明,在下列情況下亦可被撤銷:
a)倘建設的工程與作為評定依據的原定計劃不同,或者並無獲發使用准照;
b)建設之計劃已得到主管實體的批准,倘按規定須作出通知,而在獲批准後十五天內,並無進行通知;
c)倘利害關係人之工程准照已告屆滿;
d)倘在規定之有效期內,或所延長的期間內,建設沒有向公眾開放或沒有進行使其獲得評定的工程或改良;
e)倘未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確認之申請。
三、第三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建設,倘其旅遊用途之聲明被撤銷,該項事實將在其准照上註明。
四、倘建設被評定為旅遊用途之聲明被撤銷,則必須在其重新符合評定所需條件時方得再獲評定。
第十四條
一、被評為旅遊用途的聲明的效力,由有關撤銷之批示刊登日起終止,該批示須由旅遊局通知財政局及其他有關部門。
二、撤銷即使在將來才產生效力,但即時令根據列為旅遊用途制度所作的徵收失效及所設立地役權的取消,同時,並須結算和徵收倘有的財產移轉印花稅,為此,由財政局局長通知納稅人在三十天期內繳付財產移轉印花稅稅款。
第十五條
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業權人或經營者,無論其是個人或是法人,其有關的物業及經營事業,均可享受本法規所定的下列稅務優惠:
a)豁免市區房屋稅,其豁免期相當於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之《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九條第一款a項所定之兩倍;
b)豁免營業稅,期限同上項;
c)在以上兩項所定期限內,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三條所指之重置與攤折之最高率增加兩倍,直至攤折完畢為止。
第十六條
上條所指的期限由建設向公眾開放或重新開放月份之首日起計。
第十七條
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其業權人或經營實體,倘遵守建設向公眾開放或重開或工程完工規定之期限,便可由評定之日起享受以上各條所指之稅務優惠。
第十八條
一、有條件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即使是暫時性的,倘遵守建設向公眾開放的期限,則其為該目的而購入的樓宇,可獲豁免財產移轉印花稅,及印花稅亦減至五分之一。
二、以頂讓或租賃設施來發展旅遊用途的建設,可獲上款所指的印花稅之減免。
第十九條
一、有關建設的局部或全部,包括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樓宇,倘不再繼續用於原來的整體經營,其因列為旅遊用途而獲得的稅務優惠,便會自動終止,而無需經撤銷。
二、當發生上款所指之情況時,建設的經營實體應在情況發生當日或被通知之日起計八天內知會旅遊局及財政局,否則將與業權人共同負責應付之稅項。
三、倘有關建設之局部不再繼續用於整體經營,而其業權人曾經享受上條第一款所指之稅務優惠,則應按照第十四條第二款末段之規定,進行因購買而徵收的財產移轉印花稅及印花稅之結算。
第二十條
一、按適用法例,准許因公用而徵收不動產及其有關權利,該等不動產係對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之建造、擴充或改良工程,或對確定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已有建設之擴充、裝修或翻新工程所必須者。
二、聲明為公用之申請,必須備有法律規定的文件,同時還需有旅遊局贊同之意見。
第二十一條
一、可根據適用的法例,聲明因公用而在建設所在或將來所在的地點的鄰舍樓宇設立地役權,只要此等地役權被證明係對暫時性及確定性被列為旅遊用途的建設的適當經營所絕對必須者。
二、為着本條之效力,為公用的聲明係由利害關係實體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並指派一個專家,及遞交下列文件:
a)有關建設被列為旅遊用途之證明文件;
b)解釋需要有關地役權的說明,如有需要,同時遞交適當的繪圖或照片;
c)旅遊局對有關建設為適當經營而必須地役權之意見;
d)如需進行與地役權有關之工程,應遞交旅遊局發出之文件,證明工程計劃經合法批准,並對建設有利;
e)如須支付補償,應遞交補償的證明文件,證明已存入款項支付。
三、被要求設立地役權的樓宇的業權人,將被通知指派自己的專家。
四、在實地查核是否有必要設立地役權時,除申請人和業權人之專家外,亦有行政長官委任的第三名專家參與。
五、對因聲明為公用而設立之地役權,將按因聲明為公用進行徵收之程序,訂出有關補償。
第二十二條
倘暫列旅遊用途之聲明不獲確定,為徵收或設立地役權之效力,在暫列旅遊用途基礎上所作之為公用之聲明將告失效。
第二十三條
一、倘被列為旅遊用途的建設的業權人或經營實體發生轉換,新的東主能否繼續享有有關優惠,則視乎行政長官是否以批示核准轉換而定。
二、如利害關係人未有在轉換發生前申請上款所指之核准,則應在轉換日起計,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申請書應連同審核所需之文件一併遞交;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並須遞交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旅遊局應將此類變更通知財政局及其他有關機關。
第二十四條
旅遊用途之評定並不排除按規行法例規定本法規所指之建設可獲之其他優惠。
第二十五條
第十五條b項所指之營業稅之豁免,並不影響根據《營業稅規章》第八條之規定而必須進行的申報書之遞交。
第二十六條
一、本法規在公佈日起三十天後生效,但並不影響下款及下條規定之適用。
二、第十五條a項所指之稅務優惠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產生效力。
第二十七條
〔不生效〕
第二十八條
〔不生效〕
第4/90/M號法令
三月五日
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制度
第一條
(可重置或攤折之財產)
一、可損耗的固定資產得作為重置與攤折之對象。
二、重置與攤折必須作為所涉及營業年度的費用入帳,及須遵守本法規之規定,方可為適用《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g項的規定而在稅務上視為費用。
第二條
(可重置或攤折財產價值之計算原則)
一、固定資產的價值應按其取得價評估。
二、向第三者取得之固定資產,其取得價便是購入價加上所有附加費用,尤其使資產具備使用條件所需的費用。
三、固定資產如屬企業自行製造或建造者,其取得價應是該等資產的製造或建造成本;該項成本包括依照所採用的支出制度可視為製造或建造成本的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
四、為取得或自製固定資產而借入款項的利息,或因遲延支付有關價格所應付的利息,則不在取得價之列。
五、為入帳之目的而作為評估對象的資產,其取得價不詳者,按照入帳日的實際價值評估。
六、為稅務效力,當上款所指之價值被認為超過財政局的資料顯示之數值時,得予以更正,且將其適當的理由通知納稅人。
第三條
(最高與最低的有用年限)
一、固定資產的最低有用年限為按適用的最高百分率計算所得的年期,而最高有用年限則為按適用的最高百分率的一半計算所得的年期。
二、最高與最低有用年限自有關固定資產開始使用之日期起計。
三、已超過最高有用年限但仍未完全重置或攤折的固定資產,其重置與攤折在稅務上不被視為費用;但屬特殊情況,並有適當之理由,且經財政局接納者除外。
第四條
(重置與攤折之年率)
一、有關《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三條所指之重置與攤折的每年最高實施百分率載於本法規之附表內,但下列情況除外:
a)對已作為評估對象的固定資產,為着入帳之目的,可根據在評估時所定的可能耐用期,以相應的百分率將其評估價值全數攤折,但不影響第六條規定的適用;
b)對所有購入的舊資產,根據其所餘的有用年限內按其購入價採用適合的百分率進行攤折,但不影響第六條規定的適用;
c)對於固定資產的重大修理與改良,以及在屬他人之不動產進行的改造工程,仍以有關資產之預期有用年限計算其百分率。
二、倘若已知上款a項及b項所指資產之購入年份,則其可能的有用年限經加上已使用的年數後,應在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年限範圍內。
三、第一款a項至c項所指固定資產之可能有用年限,當被認為低於客觀估算的年限時,財政局可予以更正,且將適當的理由通知納稅人。
四、凡對所涉及的固定資產提高其實際價值或可能耐用期,而有關費用超過相關資產取得價百分之十者,概視為重大修理或改良。
第五條
(十二分之一重置與攤折原則)
一、在固定資產使用之首年,可以採用上條所指之年率,或按該資產啟用月份起所經過的月數按比例適用該年率。
二、固定資產移轉、報廢或有用年限屆滿當年,僅接納自營業年度開始日起,或當資產的開始使用日屬較遲時自該日起,至發生上述情況的前一個月止所經過的月數的相應重置或攤折。
三、如屬以上兩款之情況,固定資產應分別列明於一重置與攤折表內,並按個別情況指出其開始或終止使用的月份、取得價及所適用的重置或攤折率。
第六條
(有關不動產之攤折)
一、倘屬不動產,為了攤折之目的,其價值只是會計帳目所載之建造價或取得價,加上因辦理法定手續所需的費用,但並不包括所在土地的價值。
二、有關取得的而地價不詳的不動產,其地價應由納稅人按適當的依據作出估計。
三、倘若無法按照上款的規定確定地價,為着會計之目的,地價定為不動產總價值的百分之二十。
四、有關本法規附表第一組1.1及1.2所指之不動產,在使用的首年或當首年度已行使了第五條第一款末段所指權利時在使用之翌年,其攤折率將可增至百分之二十。
五、倘若不動產具有不同的用途,對其適用的攤折率為其總面積中作最主要用途的部分的相應的百分率。
第七條
(設施之攤折)
一、為適用本法規附表第二組所載百分率之目的,只考慮下列情況的設施:
a)設於有租賃關係不動產內,並由承租人支付者;
b)設於自置不動產內,且於不動產取得之日或使用准照發出之日後設置者。
二、為適用本法規附表第一組所載攤折率之目的,有關同表第二組的設施,當其於上款b項所指不動產的取得之日或使用准照發出之日已屬有關不動產之一部分,其價值包括在該不動產內。
第八條
(重置與攤折之特殊情況)
一、倘處於下列情況,重置與攤折額超過適用第四條所指之百分率所計得的金額者,方可在稅務上視為費用:
a)當受特別法律規定或受批給合約條款管制時;
b)由經證實之異常因素而導致之特別貶值發生時;
c)固定資產,當其取得之單價不超過澳門元二千元時,可以在其取得之年,或當開始使用之年屬較遲時在該年全數予以重置或攤折,但當其屬應作整體重置或攤折的其他固定資產的一部分時除外;
d)當符合《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部分所述之情況。
二、為適用上款b項及d項的規定,有關理據應於重置與攤折表內列明,由財政局依據合理的原則予以接納。
三、倘遇第一款a項所指之情況,應在重置與攤折表內註明引致重置與攤折額超過了應用本法規一般規定所得結果之有關法律規定或合約條款。
第九條
(重置與攤折之最低額)
一、未在帳目中列為有關營業年度的費用或損失的重置與攤折,不得在其他任何營業年度之收益或利潤內扣除。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以本法規之附表所定的百分率之半計算而可視為有關營業年度的重置與攤折者,將被視為有關營業年度之費用。
第十條
(已徵稅之重置及攤折的調整)
〔廢止〕
第十一條
(重置與攤折表)
一、納稅人應遞交《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d項所指之M/3格式攤折表。
二、固定資產應按本法規附表分組列明,但樓宇及其他建築物則應逐項填寫,並分行連續列明地價及會計帳目所載的建築價,而地價係指建築物底下所佔土地及公共通道之價值。
第十二條
(報銷)
一、資產之帳面淨值為零但仍未從固定資產中報銷時,必須在M/3格式表內載明。
二、當固定資產無商業價值時才可報銷。
第十三條
(撤銷條例)
〔不生效〕
第十四條
(時間上的效力)
本法規所定的制度於一九八九年營業年度及續後各營業年度實施,以確定所得補充稅之計稅依據。
附表
(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者)
重置與攤折之最高百分表
第一組——樓宇及其他建築物 |
百分率(%) |
年數 |
1.1 —— 居住,商業及行政樓宇 |
2% |
50 |
1.2 —— 工業樓宇 |
4% |
25 |
1.3 —— 輕型建築物(纖維,木材,鋅鐵等) |
20% |
5 |
1.4 —— 金屬造之液體儲存庫(包括燃料) |
10% |
10 |
1.5 —— 金屬及三合土造之碼頭 |
14.29% |
7 |
1.6 —— 其他樓宇及建築物 |
8.33% |
12 |
第二組——設施 |
||
2.1 —— 中央冷暖氣系統(包括冷藏庫) |
14.29% |
7 |
2.2 —— 電力,氣體生產及輸送系統 |
10% |
10 |
2.3 —— 集水與輸水系統 |
10% |
10 |
2.4 —— 滅火(灑水裝置)及保安系統 |
10% |
10 |
2.5 —— 無線廣播與電視系統 |
14.29% |
7 |
2.6 —— 中央通訊,無線電話及電報系統 |
10% |
10 |
2.7 —— 電話通訊網及地下電纜 |
5% |
20 |
2.8 —— 人及貨物升降系統(升降機,貨物升降機,自動電梯及同類者) |
10% |
10 |
2.9 —— 其他未列明者 |
10% |
10 |
第三組——交通工具 |
||
3.1 —— 飛機 |
12.50% |
8 |
3.2 —— 任何類型船,挖泥船,水上起卸器,及駁船 |
10% |
10 |
3.3 —— 輕型車輛(包括客車及客貨車)及電單車 |
20% |
5 |
3.4 —— 重型車輛(包括客車及/或貨車) |
16.66% |
6 |
3.5 —— 拖船,叉式起重機,自動傾卸車及拉車 |
14.29% |
7 |
3.6 —— 非機動車輛 |
25.00% |
4 |
3.9 —— 未指明的其他運輸或載卸用車輛 |
14.29% |
7 |
第四組——傢俬,舒適及裝飾用品 |
||
4.1 —— 辦公室傢俬 |
20.00% |
5 |
4.2 —— 酒店,餐廳及同類行業之傢俬 |
20% |
5 |
4.3 —— 住宅傢俬 |
16.66% |
6 |
4.4 —— 單張地氈,地氈及同類者 |
33.33% |
3 |
4.5 —— 裝飾品、藝術品除外 |
33.33% |
3 |
4.9 —— 其他未列明者 |
16.66% |
6 |
第五組——辦公室設備 |
||
5.1 —— 電腦,微型電腦及電腦打字機 |
25% |
4 |
5.9 —— 其他辦公室設備(影印機,傳真機,微型縮影機等) |
20% |
5 |
第六組——設備及機器 |
||
6.1 —— 非電子設備及機器 |
14.29% |
7 |
6.2 —— 電子設備及機器 |
20% |
5 |
6.3 —— 擺臂起重機,起重機,拖拉機,壓路機,挖掘機及其他與路政有關的器械 |
16.66% |
6 |
第七組——儀器,工具和器具 |
||
7.1 —— 不屬於第二組所指之空氣調節機,抽濕機,暖氣機,通風裝置及冷藏機 |
20% |
5 |
7.2 —— 視聽器材,電子儀器實驗室儀器及精密器材,測量及控制器材 |
25% |
4 |
7.3 —— 刀叉,餐具及廚房用具(a) |
50% |
2 |
7.9 —— 工具及特別用途之器具 |
33.33% |
3 |
第八組——其他部分 |
||
8.1 —— 菲林,唱片及卡式帶 |
25% |
4 |
8.2 —— 運輸用金屬貨櫃箱 |
12.50% |
8 |
8.3 —— 容器及其他運輸包裝箱 |
33.33% |
3 |
8.4 —— 電腦程序 |
33.33% |
3 |
8.5 —— 鑄模,字粒工模及硬幣鑄模 |
33.33% |
3 |
8.6 —— 滅火及安全用具(滅火筒和其他) |
33.33% |
3 |
8.8 —— 衣服,毛巾類,瓷器及玻璃器皿(a) |
50.0% |
2 |
第九組——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 |
||
9.1 —— 初期遞延費用(開辦費,市場調查,研究宣傳費和其他初期費用) |
33.33% |
3 |
9.2 —— 非初期之遞延費用(資本增加,企業在法律地位上的變更,債券的發行,市場調查,宣傳活動,改組或改良的研究,取得或自行生產此等無形資產所引致的財政負擔,即使在有關年度仍未被利用等) |
33.33% |
3 |
9.3 —— 裝修工程及遞延保養 |
33.33% |
3 |
9.4 —— 專利 |
10% |
10 |
9.5 —— 轉移 |
(b) |
|
9.6 —— 商標 |
(b) |
|
9.7 —— 牌照,准照,批給及其他權利 |
(b) |
|
第零組——不包括在以上組別的資產 |
||
0.0 —— 納稅人必須提出其認為最適當的攤折率,並解釋其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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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酒店、餐廳及同類者,可將第七組7.3與第八組8.8所指之物件視作“消耗材料”項目之存貨,並按期進行盤點。
(b)——有關實際損耗倘經適當證明,並在財政局認為合理的限度下,有關攤折將予以接受。
第7/90/M號法令
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在政府總部事務局擔任職務且屬運輸範疇的特別職程的人員,不受一般法律所訂關於超時工作制度的限制。
第二條
上條所指人員超時工作的限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第34/90/M號法令
七月十六日
第一條
(目的)
本法規制訂按法律規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在外地接受醫療衛生服務所引致費用的處理及支付而應遵守的條件。
第二條
(醫療衛生服務之費用)
一、按法律規定有權在外地接受醫療衛生服務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有關費用之衛生局受益人,應儘可能前往當地官方機構接受醫療衛生服務,有關醫療衛生機構是否屬官方由當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交代表、當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辦事處,又或當地的有權限機關證明。
二、衛生局直接與提供醫療衛生服務之機構聯繫或透過上款所指實體確保與該等機構聯繫,以採取預約診療或住院所需的措施。
三、在緊急情況下,並經送外診治委員會核實或證明,又或上款所指預約診療或住院的日期太遲,可能使病人病情加重,則在非官方衛生機構接受醫療衛生服務之費用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
第三條
(藥費)
倘無須住院,藥費按照所出示的處方及證實購藥的收據發還。
第四條
(往返費用)
前往接受醫療衛生服務之地點之受益人及其倘獲批准之陪伴人往返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交通票,由衛生局向航運公司購買經濟客位,但根據法律規定受益人有權乘搭其他等級客位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
一、受益人及陪伴人在接受醫療衛生服務地點支付之每日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經提交有關證明之正本,將獲得下列額數的發還:
a)公職人員及其親屬或與親屬等同的人士——最高相等於該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法定之日津貼;
b)其他受益人——最高相等於公職人員法定日津貼之平均金額。
二、倘未能提供已支付費用的證明文件並作充分解釋時,此等費用則按下列方式部分發還:
a)住宿及膳食費用可獲得上款所指發還額的百分之七十;
b)每日交通費用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三、倘只有部分費用有證明文件,則有證明文件之費用可獲退還至第一款所指之日津貼金額。至於沒有證明文件之費用,只可獲退還日津貼減去有證明文件費用餘額的百分之七十。
四、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日或不足一日,以上兩款之規定則不適用,在此情況下,有關費用則根據提交之證明文件按第一款所指之方式發還。
五、受益人非住院期間,在接受醫療衛生服務地點的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方可獲得發還。
第50/90/M號法令
八月二十七日
獨一條
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服務的醫生以及診療技術員的超時工作限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第13/91/M號法令
二月十八日
第一條
(罰金)
一、凡僱主實體不遵守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號法令核准之《商業場所、辦事處場所及勞務場所之工作衛生與安全總規章》所載規則,將受到因每次違反有關下列範圍之規則所訂定的處罰:
a)清潔及消毒,工作空間及殘餘物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b)工作地點的環境情況,尤其是空氣情況及照明設備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c)預防火災及防火保護、對爆炸性和易燃性物質以及有害或干擾性物質的儲存、處理及使用 —— 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三萬元罰金;
d)貨倉和貯藏室、機器保護以及個人保護設備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二萬元罰金;
e)衛生設施、存衣室及花灑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f)以上各項未有特別載明之事項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二、倘發現上款所指的任何違法行為,負責監察的機關得給予一適當的期限,以便更正有關違法行為,但倘逾期後違法情況未見改善,其相應的罰金將被科罰。
三、〔不生效〕
第二條
(罰金之輕重)
罰金是按照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罪過、其經濟能力及所涉及工作者之人數而訂定其輕重。
第三條
(特別加重)
倘違法係意外的成因或促成意外發生,第一條所指的罰金限額提高至兩倍。
第四條
(不可轉換性之原則)
按本法規之規定所科處的罰金,不得以監禁替代,且成為社會保障基金之收益。
第五條
(罰金之執行)
本法規所指罰金之執行,係勞工事務局之職權。
第六條
(防範措施)
一、倘違反管制規則可引致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生命或人身有嚴重危險的情況,勞工事務局得決定設備的查封及/或關閉其場所。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一般不應以超過三個月為執行期,並經檢驗後發現有關設備及/或設施以及在該等設施內所進行的活動符合管制規例時,應立即撤銷該措施。
第七條
(司法權限)
一、當對勞工事務局所科處的罰金未能自願履行,或未有該局參與時,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之規定,法院具權限審理和審判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為。
二、倘自願繳付罰金時,即使已交由法院處理,該罰金金額係按筆錄所定款額結算。
三、上條所指的措施,得由法院訂定。
第23/91/M號法令
四月一日
第一條
(目的)
一、本法規管制專為修讀衛生範疇技術人員的專門培訓課程而設的助學金的發給。
二、醫生的入職實習和專門訓練以及其他被視為等同的醫療培訓工作並不包括在本法規的範圍內,該等工作由特別法例管制。
第二條
(衛生司技術學校基本培訓的助學金)
〔廢止〕
第三條
(專門培訓的助學金)
一、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修讀專門培訓課程而設的助學金名額,將按照為衛生範疇培訓有專門知識的人員的需要及可動用的資源,並透過衛生局局長於聽取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十五條所指的培訓委員會意見後所提交的建議,每年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二、在衛生部門和機構擔任技術性職務且已被納入有關人員編制內的專業人員,均可申請發給助學金。
三、申請書須呈交衛生局局長,並應附同下列文件:
a)聲明書,由申請人聲明承諾於課程完成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部門擔任屬其專門培訓範疇內的職務,為期相當於助學金發給年數並以五年為限;
b)詳細履歷,其內須提及申請人能講及寫的語言;
c)報告書,說明課程的性質和目的及其對提高申請人所擔任職務水平的適宜性;
d)就專門培訓對有關部門的重要性的資料,由申請人所屬部門領導人及/或組織附屬單位負責人提供;
e)聲明書,聲明申請人在其擔任職務範圍內,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提供服務的時間。
四、助學金的發給由行政長官批准,並取決於第一款所指的培訓委員會的贊同意見。
五、倘獲得贊同意見的申請人數目超過所核准的助學金名額時,委員會須根據有關專門培訓對各衛生部門有較大重要性為準則,編製一份按名次排列的名單,倘排名相同時,則依次以申請人的履歷及其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提供服務的時間作為排名準則。
六、助學金款項由其受惠人開始修讀課程時起按月給付,有關金額則根據受惠人所須負擔的費用而訂定。
七、助學金是以課程的持續時間為發給期限,該期限只可在經適當解釋的例外情況下予以延長。
八、助學金受惠人必須每年及在課程完結時,提交課程修讀及成績合格之證明,否則助學金將中止發給。
九、在下列情況下,須立即終止助學金的發給:
a)退出課程;
b)缺課或成績不合格;
c)助學金受惠人作虛假聲明或提供虛假資料;
d)助學金受惠人受停職、強迫退休或撤職之紀律處分。
十、助學金的發給倘因上款所指的任何事實為理由而終止時,受惠人必須歸還已為其支付的負擔費用及以助學金名義所收取的全部款項。
十一、上款規定不適用於由經適當證明的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之退學、缺課或成績不合格情況。
十二、倘助學金受惠人不自願履行第三款a項所指的承諾及不自願歸還款項,該助學金受惠人須歸還以助學金名義所收取的全部款項或與欠缺提供服務的時間相稱的款項,但需分別視乎該項不履行屬全部或部分而定,且不影響助學金受惠人在其作為或不作為下構成紀律違反時所應負的紀律責任。
十三、倘助學金受惠人未有在為有關效力而訂定的指定期限內自願歸還款項,將以訂定需歸還金額的批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透過稅務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徵收。
十四、對助學金受惠人所犯的過失可適用法律規定的有關制度。
第四條
(助學金受惠人的等同)
一、為着本法規所指的效力,凡被豁免提供服務以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修讀專門培訓課程,且無享有助學金權利的公務員,均得被視為等同助學金受惠人;而對該等公務員須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以上各條規定。
二、合約工作人員倘所獲得的培訓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要性得到行政長官的認可,且可在與行政當局仍有聯繫的期間內提供上條第三款a項所指的服務時間,才可等同助學金受惠人。
第五條
(效力)
一、本法規適用於在其生效後發給之助學金。
二、〔不生效〕
第六條
(撤銷)
〔不生效〕
第31/91/M號法令
五月六日
第一條
(《律師通則》之通過)
茲通過《律師通則》,該通則作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前法之廢止)
〔不生效〕
律師通則
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律師業之範圍)
律師業之從事包括訴訟委任、法律諮詢活動及意定代理。
第二條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為律師之職業紀律機關。
第三條
(專業公共團體)
澳門律師公會為一公共團體,代表依照本通則及其他法律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律師業之法學士。
二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第四條
(特徵與職權)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為一獨立及合議機關。
二、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律師及實習律師行使專屬紀律管轄權,以及根據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為適用該條規定,審查道德品行之欠缺。
三、紀律行動得由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主動或根據任何獲知屬於違紀之可疑事實者之舉報而提起。
第五條
(組成)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a)由澳門律師公會註冊律師選出之三名執業十年或十年以上之律師;
b)由澳門律師公會註冊律師選出之三名執業少於十年之律師;
c)由法院司法官同業人士選出之一名法院司法官;
d)由檢察官同業人士選出之一名檢察院司法官;
e)由行政長官委任之一名人士。
第六條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主席)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將在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上由上條a項及b項所指之成員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選出。
二、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主席得作出決定性投票。
第七條
(違反紀律)
一、由於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過錯違反本通則、《職業道德守則》及其他可適用規定所訂立之義務者,構成違反紀律。
二、紀律程序之時效自違反紀律之日起經三年後完成。
三、如違反紀律之行為同時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較紀律程序時效為長,則紀律程序時效與刑事追訴時效相同。
第八條
(紀律守則)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根據澳門律師公會之建議通過一《紀律守則》,其內規定關於紀律程序進行之規則,確定合理期間並遵行辯護之保障,尤其是程序之機密性質、辯論原則及紀律程序之快捷性。
二、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上款所指建議所作之任何修改,必須獲得澳門律師公會之贊同意見。
三、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在採取紀律行動時,得科處下列處分:
a)警告;
b)譴責;
c)最高澳門元十萬元之罰款;
d)中止執業十日至一百八十日;
e)中止執業六個月至五年;
f)中止執業五年至十五年。
四、上款c項至f項所規定之處分,僅在獲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票數決議通過時科處之。
五、在科處處分時,應考慮嫌疑人以往之職業與紀律表現、過錯之程度、違紀行為之後果及所有其他加重或減輕情節。
六、《紀律守則》及其修改由行政長官在收到後三十日期間內認可,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公佈。
七、拒絕認可僅能以違法作為依據為之。
八、如經過三十日尚未作出認可或拒絕認可之批示,視為默示認可。
第九條
(委任)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成員任期為兩年,僅能再被選或被連續委任一次。
第十條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決議)
一、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決議,如未提起司法上訴,可自決議通知日起十日內向同一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二、委員會應在二十日期間內對聲明異議作出審理,逾期仍未作出決定者,視為駁回聲明異議。
三、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決議可自決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已提出聲明異議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期間應自通知關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之日或自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起算。
四、如嫌疑人被科處中止執業,則上訴對中止執業具有中止效力。
五、中止執業一經確定應即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法院、公證署及登記局。
六、如科處之中止執業逾六個月,應在《公報》、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予以公開。
三
從事律師業
第十一條
(職業本身行為及註冊義務)
一、唯在澳門律師公會具有效註冊之律師及實習律師方可在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在任何審判機關、審級、當局、公共或私人實體面前作出職業本身行為,尤其是在有報酬之自由職業制度內從事訴訟委任或法律諮詢之職務。
二、僅發表書面法律意見之大學法學教員不視為從事律師業,故沒有義務在本公共團體註冊。
三、作為公務人員之法學士從事法律諮詢不使之有義務在本公共團體註冊。
第十二條
(訴訟委任與律師代理)
一、在任何審判機關、當局、公共或私人實體面前,尤其是為了維護權利、在有爭議之法律關係上進行代理、排解利益衝突、參與即使屬行政、依職權或其他任何性質之單純簡易調查程序等而作出之訴訟委任、律師代理及援助,均獲接受且不得受到阻礙。
二、訴訟委任不能以任何方式作為一種措施或協議之標的,以阻止或限制委任人直接及自由地選擇受任人。
第十三條
(律師之保障)
一、司法官、執法人員及公務人員應確保律師在從事其職業時受到與律師業尊嚴及與其充分擔任委任所需之適當條件相符之待遇。
二、在審判聽證中,律師應有專門座位並可坐着發言。
第十四條
(通訊權)
律師有權依法親自及私下與其被代理人通訊,即使後者被監禁或拘留在監獄。
第十五條
(獲取資料、查閱卷宗、申請證明及承擔費用之責任)
一、律師在從事其職業時可向任何法院或公共部門要求查閱卷宗、簿冊、不屬保留或機密性之文件,並可口頭或書面申請發出證明,而不需出示授權書。
二、律師在從事其職業時,享有受任何應被問詢之公務人員接待之優先權。
三、律師沒有責任承擔欠付之訴訟費用或任何開支,但已收受用於此目的之備用金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搜索及扣押文件)
一、在律師事務所或任何其他收藏檔案之地點進行的搜索及類似措施,僅可在一名法官的命令及指導下進行。
二、法官應傳召有關律師以及澳門律師公會領導機關之一名成員到採取措施之現場。
三、不得扣押與從事職業有關之函件,但該函件與律師作為嫌犯之犯罪事實有關者則除外。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
律師所訂立之個人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其對僱主實體之完全無私及技術獨立,更不能違反本通則。
第十八條
(職業代理或法律諮詢事務所)
一、從事諸如法院、行政、稅務及勞動之職業代理以及為第三人提供法律諮詢,只能由在澳門律師公會註冊之律師進行。
二、由律師專門組成之辦公室及律師合夥視為包括在上款所規定之法律效果內。
三、對違反本通則且損害律師之技術獨立性及完全無私性,實際受未在澳門律師公會註冊之第三人領導而從事業務,或與未在公會註冊之人以任何方式共同從事業務之律師,科處中止執業處分。
四、在公民享有訴諸法律權利之政策範圍內,由行政當局主管之法律諮詢部門不受第一款之禁止所限制。
第十九條
(求取職業)
一、註冊成為律師之條件為:
a)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大學之法學士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獲認可之任何其他法學士;
b)完成律師業實習。
二、非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大學之法學士可被要求根據澳門律師公會規定完成為其適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之先修課程。
三、澳門律師公會負責對求取律師職業及其實習予以規範,並可規定或有之錄取考試。
四、下列人士免除實習:
a)擁有碩士或碩士以上學位並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大學擔任教員職務兩年以上之法律教師;
b)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任職兩年以上並最後評核為“良”等之前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登記官及公證員。
五、根據澳門律師公會之規定,已獲得律師業實習資格之法學士,得免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習。
第二十條
(不得兼任之範圍)
從事律師業不得兼任任何減損職業獨立性及其尊嚴之活動或職務。
第二十一條
(不得兼任之列舉)
一、從事律師業亦不得兼任下列職務及活動:
a)行政長官或立法會之據位人或成員、其辦公室之顧問、成員及公務員,或以合同聘用之服務人員,但立法會議員除外;
b)在職或代任之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及任何法院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c)〔不生效〕
d)公共公證員、登記官、登記及公證機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e)任何公共部門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但法律學科或課程之教員除外;
f)現役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
g)居間人或拍賣人;
h)特別法所規定從事律師業時不得兼任之任何其他職務及活動。
二、不論以何種委任方式、任用性質及類別以及報酬方式從事上述職務及活動,總之不論有關職務之法律制度如何,均視為上述所指之不得兼任之情況。
三、不得兼任之情況不適用於所有處於退休、休職、無薪長假或後備役狀況之人員。
第二十二條
(迴避)
一、處於退休、休職、無薪長假或後備役狀況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而身為律師者,在涉及任何曾與其有關聯之公共或行政部門之事宜時,應迴避從事律師業。
二、下列人士迴避訴訟委任:
a)在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民事訴訟中作為原告之立法會議員。
b)〔廢止〕
第二十三條
(不予註冊)
一、下列人士不可註冊:
a)不具備從事本職業之道德品行者,特別是因任何嚴重損人名譽之犯罪而被判罪者;
b)不完全享有民事權利者;
c)被確定之判決宣告無能力管理其個人及資產者;
d)處於不得兼任之狀況或被停止從事律師業者;
e)由於缺乏道德品行經紀律程序被撤職、強迫退休或休職之司法官及公務人員;
f)不具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律師業之專業資格者。
二、屬於上款列舉之任何情況之律師及實習律師將被中止或取消註冊。
三、審查欠缺道德品行必須透過專門程序為之,而該專門程序按經必要配合後的紀律程序之規定進行。
四、透過獲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票數通過之決議,方可作出欠缺道德品行之宣告。
五、已透過司法而恢復權利之刑事上被判罪者,自被判罪之日起五年後可進行註冊,但關於該註冊由本公共團體領導機關決定。經過預先之專案調查並經對申請人聽證後,如能證明其在最近三年行為明顯端正並能確信其道德上完全復原,註冊之申請方可被批准。
第二十四條
(律師合夥)
經聽取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律師公會之意見後,將以特別法規範律師合夥之設立及運作。
第二十五條
(職務之僭越)
一、未在本專業公共團體註冊而作出律師職業之本身行為、自稱為律師、使用任何語文中之相等職銜或使用其標誌者,將處最高兩年徒刑及最高二百日之罰金。
二、對下列者亦得科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a)上款所指行為人工作之事務所之領導人;
b)在該事務所工作之律師;
c)有意識允許上款所指違法者使用其事務所之人;
d)以任何名義從第十八條第三款所指之共同從事之業務中獲取利益之人。
第二十六條
(法律代辦)
從事律師職業之專門活動及可由法律代辦從事之活動,將以專有法規規範之。
四
澳門律師公會
第二十七條
(定義)
一、澳門律師公會為一公法人,不受任何其他公法人之指引權約束。
二、澳門律師公會為自由及自治之社團。
三、澳門律師公會之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不可設立本職業之其他專業公共團體。
第二十八條
(禁止行使工會職能)
絕對禁止本專業公共團體行使工會之專門職能。
第二十九條
(內部組織及機關之形成)
本公共團體在尊重其成員權利及其機關民主形成規則之情況下,制定其內部組織及選舉規章。
第三十條
(職責)
一、本公共團體之宗旨尤其為:
a)規範職業之從事;
b)給予律師及實習律師之職業資格;
c)增進律師職業之尊嚴與聲譽,並確保職業道德原則得以遵守;
d)在特定目的範圍內及不影響謀求公共利益之情況下,維護本職業及其從業人士之利益、權利及特權;
e)增強其成員之間團結;
f)促進法律知識之獲取及法律之適用。
二、本公共團體之章程可規定特別適合於從事職業活動之其他職責。
三、關於規範司法組織、從事律師業、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之法規提案或草案,必須聽取本公共團體之意見。
第三十一條
(職權)
澳門律師公會在履行其職責時,根據法律之規定具職權:
a)制定及修改章程;
b)制定及修改《職業道德守則》;
c)制定其他職業規章;
d)組織及保持強制性職業登記;
e)組織及指導職業實習;
f)制定《紀律守則》及有關其修改之提案;
g)對上項所指提案之修改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章程上的自主權)
一、本公共團體在本法令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之有關範圍內制定其章程。
二、章程必須包括:
a)名稱,但必須提及公共團體字樣;
b)職責;
c)職權;
d)有關機關之形成、設立及組成之規則;
e)社員權利及義務;
f)財政制度,包括保障民主通過帳目、預算及報告書之規定;
g)制定與修改《職業道德守則》及章程之方式與程序。
第三十三條
(內部組織)
一、本公共團體透過本身機關執行其職責。
二、本公共團體必須具有執行、決議及監察之機關。
三、各機關之組成、職權及管轄範圍,以及機關及其成員之委任方式在章程中予以規定。
四、機關是由會員通過親自、自由、直接及不記名選舉選出,採取多候選人名單之選舉制。
五、任可機關均不可將其職權授予其他機關。
六、本公共團體機關據位人之任期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四條
(選舉資格)
不論在本團體註冊期間或從事本職業時間長短,所有註冊成員在完全行使其權利時,均享有選舉及被選舉資格。
第三十五條
(職業道德守則)
一、職業道德規則由澳門律師公會在名為《職業道德守則》之單一法規內分條制定。
二、《職業道德守則》及其修改由行政長官在收到後三十日期間內認可,並在《公報》公佈。
三、拒絕認可《職業道德守則》只能以違法作為依據。
四、如經過三十日《職業道德守則》尚未被認可或拒絕其認可之批示仍未作出,則視為默示認可。
第三十六條
(收入)
一、澳門律師公會之收入為:
a)成員根據章程規定方式繳納之供款;
b)罰款;
c)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之訴訟費用及司法費之分享額;
d)公證署及登記局徵收之手續費收入之分享額。
二、上款c項及d項規定之收入數額及其他有關規範由專有法規予以規定。
三、本條規定之收入應足以滿足有效履行澳門律師公會職責之需要。
五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三十七條
(澳門律師公會之轉換)
〔不生效〕
第三十八條
(籌設委員會)
〔不生效〕
第三十九條
(律師註冊)
一、〔不生效〕
二、〔不生效〕
三、〔廢止〕
四、〔不生效〕
第四十條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內部規章)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在開始履行職務後將立即制定其內部規章,該規章必須包括:
a)運作之法定人數,該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二;
b)紀律程序預審員之委任名單;
c)其成員之暫時代任制度。
二、該規章將在《公報》上公佈。
第四十一條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負擔)
澳門律師公會預算內應包括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所需之預算款項,該款項交由該委員會管理。
第43/91/M號法令
七月十五日
獨一條
核准附於本法規並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的《低、中壓電力供應和出售合約範本的一般條件》。
附件
(獨一條所指者)
低、中壓電力供應和出售合約範本的一般條件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供應條件)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產、進出口、輸送、分配及出售電力的公共服務專營公司(下稱“專營公司”)和用戶就用戶從事商業或工業活動或家庭使用所需的電力供應及使用共同達成協議,雙方的身份應在下條所指供應合約內列明。
二、專營公司承諾按照下款規定,在供應合約指定地點向用戶供應所需電力。
三、供應合約的立約人同意合約範本所訂的一般及特別條件,並同意將來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批准及按照批給合約規定對上述條件進行一般性的修訂。
四、用戶:
a)必須使用合約內所載地點供應之電力;
b)不得以任何名義將部分電力出售或讓與第三人;
c)未經主管實體預先許可,不得更改其電力使用設施;而未經專營公司預先許可,亦不得更改設施以外之電力設備,尤其是電錶、計量變壓器、斷路器、保險絲及導體;
d)不得將電力用作有別於合約內所訂立之用途。
五、凡用戶發覺或以任何方式獲知在供應其所申請電力用的設施、端套或變壓站安裝未經批准的分線時,應通知專營公司。
第二條
(供應合約)
一、電力供應合約除應載有雙方接受的合約範本內的條件外,還必須載有下列資料:
a)雙方的認別資料及立約人的身份;
b)電力供應的地點;
c)安裝目的;
d)電力供應的電壓;
e)訂定功率;
f)合約類別;
g)電費組別;
h)簽約日期。
二、供電合約在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情況下,還可載有其他條件。
三、按照第一款a項規定並為其目的,用戶須出示簽約所需的身份證明文件。
四、倘發覺所提交的任何文件有不規則之處,或同一地點已另有有效合約,而立約人有理由不解除該合約,新合約將被視為作廢及無效。
第三條
(同意的條件)
一、以適當方式證明以本人或他人名義正當占有將被供電的不動產或其一部分時,方得與專營公司簽訂供應合約。
二、擁有被供電不動產或其部分所有權、用益權、地上權及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享用而產生的擁有權,均被視為正當占有。
三、倘屬無償讓與,占有人應透過由讓與人簽署並按法律規定認定其簽名的聲明書,證明其占有的正當性。
四、當清繳尚欠專營公司的全部電費後,用戶方可訂立新的供應合約。
第四條
(保證金)
一、簽約時,專營公司有權要求用戶以現金繳交一筆保證金作為開始供電的條件,保證金金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訂定。
二、上述保證金用於支付用戶欠專營公司的任何款項,但不構成用戶對專營公司責任的限額。
三、當供應合約或續期期限屆滿時,並在扣除用戶欠專營公司的款項後,保證金將以現金發還。但倘保證金在上述合約或最後一次續期期限屆滿日起計三年內不被提取時,則撥歸專營公司所有。
四、凡增大訂定功率或修改保證金制度及金額,或當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已用於繳付用戶欠專營公司的任何款項時,專營公司有權要求調整保證金金額或重訂保證金。
五、倘書面通知後三十天內用戶仍未繳付新的保證金金額,專營公司可中止供應其電力。
第五條
(普通合約和特別合約)
一、專營公司得與用戶簽訂普通合約和特別合約,該等合約須符合本章一般條件限制。
二、凡與大用戶簽訂的特殊合約及臨時性供電合約,均被視為特別合約。
三、未列入上款的所有合約,均被視為普通合約。
第六條
(大用戶的特殊合約)
一、專營公司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認為從事對其經濟具特別重要性的活動的大用戶簽訂特殊合約。
二、鑑於每個用戶的特點,經專營公司建議,並預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對上款所指用戶得實施特別電費。
三、大用戶特殊合約的期限、使用方式、電費、適用的電費計算期及其他特別規定,應按個別情況訂定,並在有關供應合約內載明。
第七條
(臨時合約)
一、專營公司可為非永久性設施訂立預先有期限限制的電力供應臨時合約,只要該設施具備允許的技術條件,對配電網絡不構成任何不便便可。
二、電力供應臨時合約預設須安裝暫時性接駁分線。
第八條
(合約期限)
一、普通供電合約的最初期限為一個月,在不影響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以相同期限自動續期。
二、臨時合約有一段固定的期間,其開始和結束期在供應合約內訂明。
三、倘用戶欲解除以上兩款所指合約,最低限度應於五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專營公司,並負責清繳拆除電錶前所有欠款,電錶亦應於同一期限內拆除。
四、按照第六條規定,大用戶的特殊合約期限在有關供應合約內訂明。
第九條
(用戶名稱的讓與或更改)
一、倘用戶的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有任何更改,應於十五天內通知專營公司。
二、倘用戶以任何方式讓與其設施的經營權,應將新用戶的姓名、住址或辦事處通知專營公司,否則,繼續負責欠專營公司的所有債務直至作出通知為止。
三、倘讓與時,有關憑證必須註明受讓人遵守合約的條款及讓與人原有的義務,倘無註明,受讓人繼續經營,在法律上推定為受讓人已知悉該等義務。
四、倘屬上款所指情況下,受讓人可能須於接獲專營公司通知後十五天內簽訂新合約。
第十條
(合約之解除)
除法律規定之其他情況外,雙方得以下列依據解除合約:
a)倘因不可抗力的理由中止批給,而專營公司在不可抗力的情況結束後仍不恢復經營服務,由用戶撤銷;
b)在預先通知用戶後,由專營公司撤銷:
i)倘連續兩個月不繳交電費;
ii)倘因用戶設備的不穩定狀況或使用所供電力的方法對專營公司配電網絡構成損壞,或妨礙其履行對第三者的承諾,或影響人身及財物的安全;
iii)倘用戶阻止專營公司的工作人員檢查計量儀錶和有關配件,引入綫斷路器和有關設施;
iv)確定不履行第一條第四款、上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義務;
v)不按照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使欺詐情況正常化。
第二章
電力供應
第十一條
(一般規定)
一、專營公司須按章程及合約所訂的條件,以交流電形式供電給任何申請電力的用戶。
按照用戶設備的特點,低壓電力的供應為單相或三相。
中壓電力的供應為三相。
二、連接低壓網的用戶的配電標準電壓為230/400伏特,由中壓網直接供電的用戶在各相位之間為11,000伏特,有超出百分之五及不足百分之十的容限。
三、電流頻率定為50赫茲,超出或不足的容限均為百分之二。
四、當用戶遵守現行有關設立及使用的全部管制條文時,尤其涉及人身及財物安全、減少對專營公司的網絡經營或其他設施造成故障或混亂,以及推斷無欺詐用電的條文時,方供應電力。
第十二條
(分擔費用及工程的訂定)
一、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用戶須分擔費用,將相當於申請向其設施供電或增加功率的分擔費一次過繳付予專營公司。
二、分擔費的支付是用戶與專營公司簽訂的合約的生效條件,以便供應限額為已繳交分擔費的功率的電力。
三、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在繳付相應的分擔費後,專營公司將進行或著令進行將用戶電力設施與低或中壓配電網絡的電線連接所需的全部工程。
四、凡要求在低壓或中壓增加合約訂定的功率及倘要實行若干分擔費時,專營公司只可向用戶收取新分擔費金額與舊功率分擔費金額之間的差額。
五、專營公司有權為用戶安裝供電給端套或直接供電給上升線總掣板或使用設施的分線,以及計量系統。
六、用戶須按主管實體批准的電力設施方案並在專營公司監察下,安裝由專營公司供應的端套、所有引入線,以及供應和安裝上升線總掣板、上升線、上升線箱、裝置計量儀錶及其配件和斷路器用的箱。
七、當現有低壓網絡不能滿足電力供應的申請或增加功率的要求時,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用戶應採取措施讓出空間設立一變壓站。
八、用戶須按照專營公司提供的方案,在上款所指空間進行設立變壓站所需的建築工程,包括供給和安裝門、通風罩及管、抽風機、水坑鐵蓋及地網,以及有需要時安裝自動滅火系統。
九、專營公司負責供應和安裝變壓站的設備,將其與中壓網絡接駁,及進行低壓接駁,以便供電予用戶的設施。
十、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專營公司應用戶要求,可批准其設立變壓站和進行低壓接駁,以便供電予其設施。
十一、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第七條第二款所指的臨時接駁分線由專營公司安裝,有關的安裝和拆除費用由用戶負擔。
十二、專營公司應用戶要求,可批准其安裝臨時接駁分線,使用的材料和設備應符合專營公司的規格,專營公司監察安裝工程,並將分線與現有配電網絡接駁和安裝計量系統。
十三、應用戶要求改變現有設施的電力交付點,倘不引致訂立新的供電設計,則不構成實行新的分擔費用,但用戶須支付為滿足其要求所需的費用。
第十三條
(設施的保養、維修及改造)
一、中低壓電網、配電站、變壓站、分線、抵達線和端套的全部保養、維修及改造工程由專營公司負責並成為其負擔。
二、用戶使用的設施以及接駁該設施的引入線、上升線箱、上升線和上升線總掣板或低壓總掣板的所有保養、維修及改造工程由用戶負責並成為其負擔。
三、屬於專營公司的計量系統和保護部件的保養、維修及更換的全部工程由專營公司負責並成為其負擔,但發覺異常現象是由於用戶疏忽或大意所致,其全部責任由用戶負責。
四、經雙方在供應合約的明文協議,用戶可負責撥作其設施專用的配電站和變壓站的保養、維修及改造。
五、倘證明電錶或專營公司裝置在用戶使用設施內的其他器材的任何損毀係由用戶所引致者,專營公司有權得到賠償。
但因意外的火災或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何意外又或不可抗力的情況所引致的損失或損壞,以及有關器材因正常使用所產生的損毀,用戶無須負責。
六、用戶須將儀器或其運行時所發現的任何異常現象立即通知專營公司,否則須負責由該異常現象所引致的損失。該通知應以用戶認為最適宜的方式(親自前往或打電話)通知專營公司,隨後最適宜並應儘可能以書面予以證實。
第十四條
(設施的檢查)
一、專營公司有權派持有適當證明文件的工作人員隨時查驗與其網絡連接的設施,尤其是配電站、變壓站、大廈集體設施、引入線、使用設施及任何接收器,可進行認為需要的檢查及計量。但倘屬家庭用戶專有的設施,除用戶與專營公司同意其他的查驗時間外,查驗只可在辦公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之間進行。
二、上款所指的查驗對專營公司不構成任何責任,亦不會將用戶對有關設施的狀況和運作的責任轉移與專營公司。
三、用戶應讓上述工作人員進出有關設施;倘拒絕或當設施或接收器危及人身及財物的安全,專營公司有權中止供電而不作任何賠償,但應立即通知監察實體。
四、倘用戶不在規定期限內著令進行因第一款所指的查驗而發覺有需要的修理或更換,專營公司亦有權中止供電,而不作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
(供應的中斷及限制)
一、電力的供應是不間斷和持續的,其中斷或限制只能因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使用限制規定而引致,或因工作理由、意外或不可抗力的情況、事先協議、不可歸責於用戶或第三者的行為,或進口電力的供應中斷或限制而引致。
二、戰爭、公共秩序遭受擾亂、地震、颱風、水災、旋風、火災、雷擊、罷工、蓄意破壞等情況,或不可預知性質的同等情況,均被視為意外或不可抗力的情況。
三、在第一款所指情況下,用戶不得向專營公司要求任何賠償。
四、專營公司在下列情況下,得以工作理由中斷電力供應:
a)解除電荷;
b)進行接駁、擴大、保養或維修工程;
c)進行因安全所需之不可延誤的工程。
五、在上款b項及c項所指情況下,以工作理由中斷供應應在不少於三十六小時前通知用戶,以便能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或減少由此引致的損失。
六、倘不可能將中斷情況個別通知用戶,可由在中文及葡文傳播媒界發出的通告代替。
七、倘因中斷的緊急性而不能按以上兩款辦理,專營公司應立即展開所需的工程,通知監察實體,並發出上款所指的通告。
八、在電力中斷期間,使用設施應被視為有電壓,有關用戶要對因不遵守該規則而引致的任何意外或故障負責。
九、關於中斷供電的通知和通告必須說明設施應被視為有電壓。
第十六條
(供應之中止)
一、倘發覺可歸責於用戶的下列任何情況,專營公司可中止供電:
a)不遵守為在使用配電網絡或其他設施時消除任何種類干擾及關於人身和財物安全的規定;
b)不可能按下條的規定抄錶;
c)反對在指定時間對使用設施進行查驗;
d)不在規定期限內繳交電費、功率費及任何費用、罰款、附加費或服務費;
e)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欺詐;
f)在專營公司為此目的發出通知後,仍不在規定期限內調整新的保證金;
g)第九條第四款所指的情況;
h)在專營公司為使情況正常化而定期間內,未使不履行第一條第四款或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情況正常化。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中斷供應,不豁免用戶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三、倘屬第一款d項所指情況,在所有欠款帳單未清繳及倘需重新繳付第四條所指的保證金前,專營公司有權不恢復向用戶供電,恢復供電須繳付澳門特別行政區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費用。
四、倘屬第一款e項所指情況,在未收到相等於所偷電力價值的款項及按法律規定可得到的賠償金額前,專營公司有權不恢復供電。
五、上條第八款的規定適用於以上數款所規定的情況。
第三章
電力的出售
第十七條
(電及功率的計量)
一、用戶耗用的電力及取得的功率通常透過計量儀錶及其配件的直接計量來估值。
二、為發出電費單據,經政府批准和適當檢定及加封的計量儀錶和其配件,在任何情況下均由專營公司供給、安裝及保養。
三、用戶電錶的抄讀定期在預定的日子進行,有關日期載於上期電費單內。
四、倘抄錶非每月進行,或倘用戶不在或因其過失無法抄錶,將按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發出單據。
五、倘因用戶經常不在或其過失而累積連續四個月的用電不能抄錶時,專營公司有權中止向用戶供電,但不影響為收回倘有的欠款而認為所需採取的行動。
第十八條
(電費)
電費及收費期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十九條
(發單和收費)
一、耗用的電力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的收費制度的規定每月發單。
二、專營公司在抄錶日後最多三個工作日內,在用電地方或用戶指定地點將載有用電量、核對用電所需資料和繳付款項的帳單交給用戶。
三、倘因可歸責於用戶或不可抗力的理由而不能抄錶時,在有關期限內,按與前十二個月用電量的平均值發單,或此亦不可能時,按已記錄用電量的平均值發單,但永遠應繳付相等於功率費的部分。
四、上款所指的用電量將於恢復抄錶後發單時扣除,帳單按有關電費計算。
五、上述單據應由抄錶日起計最多十五天內到專營公司辦事處或透過單據背面所指的銀行繳交。
六、按同樣方式及在相同期限內,用戶須繳付專營公司向其提供任何服務和所有法定的費用。
七、無論任何情況或提出的理由或依據為何,用戶不得保留或扣除須繳付費用的任何部分。
八、倘截至上述單據規定的最後日期仍不繳費時,將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欠款而訂定的罰款。在上述日期起計五個工作日後,專營公司可中止供電。
第二十條
(計量和發單的錯誤)
一、凡在功率及電力計量上發現錯誤或異常現象,應通過可運用的資料予以矯正。
二、為矯正之目的,應考慮到用戶設施的特點、運作方式、發現錯誤或異常現象前發出的最後帳單、改正錯誤或異常現象後計量出的數值及有助於最準確訂定有關數值的任何其他資料。
三、因矯正計量錯誤或異常現象而引致的債項,可要求的款項限額由一方明確通知另一方有錯誤或異常現象的月份前最多十二個月,加上直至錯誤或異常現象得到改正之日所作矯正的款項總和來決定。
四、欠款不計利息,並可在與錯誤或異常現象的時間相同的期限內償還,但不應超過六個月。
五、倘用戶不在規定期間內繳付上述矯正所引致的欠款,專營公司有權將之按上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上述各款之規定亦適用於用電量的抄錶和發單的錯誤情況。
七、倘錯誤為專營公司,將發給用戶一債權帳單,該帳單可用作繳付隨後一張或多張電費單或在專營公司辦事處取回款項。
第二十一條
(電錶的查驗)
一、專營公司認為適宜時可查驗安裝在其配電網絡的電錶,但不能因此而收取任何費用。查驗以不破壞倘有的監察實體加封的鉛鎖的方式進行。
二、用戶亦有權要求專營公司或監察實體檢查其電錶,但倘電錶檢查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核准的規格時,費用則由用戶負責。
三、由用戶負責的查驗電錶的費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之。
四、倘容限超過規定時,不論用戶或專營公司均可根據情況和按上條的規定有權要求退款。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自行發電)
一、能自行發電的用戶只可在緊急情況下或限定期間的試驗,方可使用其發電站生產的電力,但經適當批准並符合有關供電合約的條件者除外。
二、當訂立電力供應合約時用戶在其設施內已有發電站,或在其後安裝時,用戶須以書面通知專營公司。
三、除具有應成為有關電力供應合約附件並載有須遵守的技術規則的專營公司書面許可外,自行發電力的用戶不得使其發電站與公共網絡併聯操作。
四、〔廢止〕
第二十三條
(欺詐)
一、任何可偽造耗用電力之計量或享用功率之計量之欺詐行為,尤其是在未通過計量設備前取得用電、以任何方式損害計量儀器或功率監控儀器之正常運作、透過毀壞鉛鎖或損壞門閂或鎖而完成更改安全裝置,均視為違反電力供應合約。
二、在只有用戶才可進入或受用戶監控之單位、場所或地點內發現任何電力使用設施之欺詐行為,推定為可歸責於用戶,但能提出相反證據者除外。
三、遇有懷疑屬欺詐行為之情況,專營公司應要求主管實體委派兩名適當證人到場確認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四、在證實存在可歸責於用戶之欺詐行為時,專營公司有權:
a)獲賠償相等於不當用電之金額及為消除欺詐狀況而引致之費用,尤其是修復或更換損壞之儀器之費用;
b)在用戶未完全支付上項規定之欠款前,繼續中止供電。
第二十三-A條
(不當用電之金額)
一、不當用電之金額之計算係由專營公司以用戶所屬之次組別所定之最高收費為基礎加上百分之二十五,並須考慮有助計算在欺詐行為持續期間之實際用電之所有重要事實,尤其是設施之特徵、其運作方式、倘有之以前之抄讀以及在有需要時所作之隨後之抄讀。
二、在欠缺可客觀計算不當用電量之資料時,得借助以下規則計算有關用電量:
a)低壓電力用戶:
Pc至20.7kVA——Pc為每月五十小時
Pc34.5kVA至69kVA——Pc為每月七十小時
Pc100kVA至340kVA——Pc為每月一百小時
Pc340kVA以上——Pc為每月二百小時
Pc為專營公司與用戶之間所訂立之功率;
b)中壓電力用戶——所訂定之功率為每月三百小時。
三、根據上款規定所作之估量須包括已證實之持續不當用電之期間,或如無法證實時,則包括一段三十六個月之期間。
第二十三-B條
(用戶之權利)
一、用戶有權要求監察實體:
a)在認為無作任何欺詐時,檢查電力設施;
b)對因由專營公司不當終止或中止供電而有權索取之損害賠償作出仲裁;
c)在認為款項數目過高時,對因欺詐行為而已支付之款項作出仲裁。
二、如在上款a項所指之檢查後,得出之結論係不存在欺詐行為或存在不可歸責於用戶之欺詐行為時,用戶得要求專營公司進行使電力設施良好運作所需之修復或更換以及立即恢復電力供應。
第二十四條
(管轄權)
解決用戶與專營公司之間糾紛的權限,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所有。
第20/92/M號法令
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修改)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7/90/M號法令第二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適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公共活動及私人活動部門在進行對外貿易活動時,須強制使用《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
第二條
(使用之強制性)
一、載於進出口及轉運准照上之貨物名稱,須強制使用貨物分類表內之技術規則及編號。
二、載於上款所指之准照上之貨物名稱,應包含其在《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中相應編號之必要成分,但不影響其他特徵。
第三條
(協助之義務)
統計暨普查局負責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准照及監察之部門以及向私人經濟參與人提供必要協助,以便更好適用及技術性使用《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
第四條
(候補制度)
對不遵守第二條要件之進出口及轉運准照之接受,適用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
第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第52/92/M號法令
八月十七日
第一條
(出席費)
一、土地委員會成員、向土地委員會提供技術行政輔助的土地工務局技術輔助處處長及郵政儲金局行政委員會管理成員,以及被召集之有關代任人,有權收取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參加有關會議之出席費。
二、出席費金額相當於薪俸表一百點之百分之十。
第二條
(追溯效力)
〔不生效〕
第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日之翌日開始生效。
第61/92/M號法令
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津貼之設立)
一、對下列行動專業設立津貼:
a)特別行動;
b)爆炸品之拆除。
二、該等津貼不可兼得。
第二條
(發放制度)
一、每項月津貼的金額為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附件一表一所載的公共行政薪俸表一百二十點的相應金額。
二、該等津貼按月發放,但須就缺勤、年假、無薪假、特別假及基於紀律原因而不在職的日數作出相應金額的扣除。
三、收取上條所指的津貼不得兼收其他附帶報酬,相關人員僅有權收取最高金額的一項報酬,但第8/2012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附帶報酬》第三條及第三-A條所指的膳食補助及增補性報酬除外。
第三條
(附加報酬之性質)
該等津貼,不計入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也不用以計算為退休金及撫卹金而須作扣除的金額,以及公積金制度的供款。
第四條
(發放)
一、被認可取得第一條所指之任何行動專業且屬於特別行動組或爆炸品處理及搜查處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在其職務實施後,有權獲取該等津貼。
二、行動專業之取得係由行政長官以內部批示,透過確認完成特定專業培訓課程並獲及格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的名單予以認可。
三、特別行動組及爆炸品處理及搜查處之職務實施屬行政長官權限。
第五條
(保險)
澳門保安部隊之具職權部門必須為下列受益人購買工作意外保險,金額為澳門元五十萬元,並得透過行政長官批示予以調整:
a)有權享有該等津貼而又保持該項權利之人員;
b)被錄取就讀該等行動專業培訓課程而處在培訓期間之人員。
第六條
(聘任)
一、特別行動組及爆炸品處理及搜查處人員,優先從治安警察局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中以自願及甄選方式聘任。
二、在有適當依據之情況下,為特別行動組必要之完備組成,行政長官得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關員不受時間限制以派駐方式在特別行動組提供服務。
三、被錄取就讀行動專業課程後,必須擔任有關職務不少於四年。
第七條
(執行之規定)
規範下列事項之規定,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a)行動專業培訓課程之計劃;
b)涉及特別行動組與爆炸品處理及搜查處之人員甄選、運作及行動之組織與程序;
c)保持行動專業之技術考核及評估體能之測驗;
d)因紀律原因而喪失行動專業之條件。
第八條
(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導致之負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綜合預算的組織分類504001所載之撥款帳目支付。
第8/93/M號法令
三月一日
第一條
(目的)
核准《液化石油氣氣罐規章》,該規章並作為本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液化石油氣的經營者)
按三月二十日第20/89/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獲行政長官發出燃料批發業務預先許可的商號、個人或實體,視為液化石油氣經營者。
第三條
(過渡期)
〔不生效〕
第四條
(生效)
本法規在公佈日起計一百八十天後生效。
液化石油氣氣罐規章
第一條
(範圍)
本規章對那些能夠重覆使用及貯存最多五十五公斤丁烷、丙烷或其混合氣體的氣罐,及附於氣罐的零件在登記、檢驗及測試時制訂應遵守的規定。
第二條
(事先作出的意見)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使用上條所指的氣罐前,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將確保質量的資料及文件送交消防局以便發出意見,有關須列明的事項以消防局的通告形式告知。
第三條
(責任)
按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規定,液化石油氣經營者須對以下事項承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a)製造氣罐及零件的規格,應遵守其正常使用的條件及氣罐分送前須進行的全部檢查;
b)確保由其分發液化石油氣氣罐的處於銷售鏈下游的商號或實體,在進行有關活動時的安全;
c)負責所有氣罐及零件的檢驗、測試、維修及確定拒絕等工作,而該等工作應由有適當培訓及訓練的實體及人士進行;
d)當由其負責的液化石油氣氣罐發生引致或可能引致人身或財物受損的任何事故時,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告知消防局。
第四條
(流通)
在目視檢查時,如對液化石油氣氣罐是否符合本規章產生疑問時,須禁止其流通。
第五條
(目視檢查)
一、每一氣罐在每次入氣前進行一次外部目視檢查,目的為了解是否有缺陷引致對氣罐在正常使用時的抵抗壓力能力產生疑問。
二、當所有能夠影響氣罐有效檢查的物質清除後,才進行目視檢查。
三、抵抗能力出現疑問或顯示出缺陷的氣罐必須隔離,在維修或抵抗能力未得證明前不可使用。
第六條
(密封測試)
所有氣罐及零件須在每次入氣後接受一項密封測試,測試時間必須足以證明沒有任何漏氣情況,該測試是以浸水或任何其他同樣有效的方式進行。
第七條
(定期水力測試)
一、所有氣罐在每五年內須接受一次水力測試。
二、水力測試是在不低於2.94MPa(30kgf/cm2)壓力下進行,這壓力須維持充份時間,以便目視檢查確保沒有漏氣、長期變形或在正常使用時可構成危險的任何缺陷。
三、可以使用與上款不同的測試壓力,有關度數須送交消防局以便發出意見。
四、水力測試前須進行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程序。
五、氣罐測試後按第二條所指程序的規定刻上記號,以認別測試日期。
第八條
(維修)
一、按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被隔離的氣罐或以上兩條所指不合格的氣罐,應接受一項嚴格檢驗以確定能否作出有效維修。
二、這項內部及外部的檢驗在進行前,應利用鋼刷或任何同樣有效方法將氣罐的漆料完全清除以使外殼光滑。
三、維修工作應確保完全回復氣罐及其零件的所有原來特性。
第九條
(確定拒絕)
所有不能有效維修的氣罐及零件應被銷毀,以完全確保其無法再使用。
第十條
(職權)
一、警察當局及消防局,在法定職責範圍內應監察本規章的遵守。
二、為監察本規章規定的遵守,消防局有權安排及決定對所有設有把液化石油氣氣罐用作商業用途的設施的地方作出定期檢查。
三、由以上各款所指的實體以進行第十二條所載的扣押行為,並確定一期限,使構成該違法行為的情況被糾正。
四、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而發現的違法行為必須報知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其對有關程序進行組織及初步審訊;倘有需要時,應向消防局要求給予技術協助。
五、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有權科處本規章所規定的處分。
第十一條
(罰款)
一、違反第三條d項或第五條者,科澳門元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或第七條者,科澳門元四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十二條
(扣押)
一、不遵守本規章所訂要求而被發現流通的氣罐,會被扣押及交由保管人看管。
二、按上款規定被扣押的氣罐,當構成違法行為的情況被糾正後,將被發還。
第十三條
(累犯)
一、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處罰批示通知日起一年內作出同樣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十四條
(處罰批示的通知)
一、處罰批示以直接送予本人或以郵遞的方式通知違法者。
二、郵遞方式的通知是以具回執的掛號信寄至當事人的住所或營業場所住址,並在簽署回執之日視為已通知。
三、倘信件被退回或回執沒有簽名或日期,在掛號日之後第三日視作已通知。
第十五條
(必要訴願)
〔不生效〕
第十六條
(罰款的繳付)
一、罰款的自願繳付應在有關通知日起計十天內作出。
二、倘未按上款規定繳付罰款,有關筆錄及其所載批示的證明書將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便作出強制徵收。
第十七條
(時效)
一、科處本規章所訂的罰款程序,在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兩年後時效完成。
二、〔不生效〕
三、程序的時效,基於下列情況中斷:
a)對違法者作出有關的批示、決定或對其採取措施的通知或其他任何的通知;
b)進行任何證明措施,尤其是檢查及搜查,或向警察當局或任何行政當局求助;
c)違法者在行使答辯權而作出的任何聲明。
四、罰款的時效,基於下列情況中斷:
a)罰款執行開始;
b)由主管當局為執行有關罰款而作出行為。
五、每次中斷後,時效再重新計算。
六、當時效的正常期限完成並再超過正常期限的一半時,程序及處分的時效則完成。
第十八條
(罰款的歸屬)
按本規章規定所得的罰款全部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第十九條
(刑事責任)
科處本規章所訂處罰,不影響提起倘有的刑事程序,尤指因偽造文件而提起刑事程序。
第34/93/M號法令
七月十二日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旨在保護在工作時因曝露於噪音而受其損害之勞工的健康。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適用於一般勞工,尤其是公共行政當局、公務法人及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亦適用於有關僱主。
二、從事受治安或緊急之規則所限制之公職之活動,則本法規不適用之,但不影響採取儘量保障有關工作人員健康之措施。
第三條
(技術詞彙)
本法規技術詞彙之定義載於附件一。
第四條
(預防之一般規則)
為預防因噪音而引致失聰之危險,應採用下列規則:
a)促進資訊及培訓,以避免該危險;
b)評估不可避免之噪音曝露;
c)就生產程序之設計、工作崗位之研究、工作設備之選擇及工作之組織與方法等方面從聲源上消減噪音;
d)集體保護措施優於個人保護之補充措施。
第二章
一般義務
第五條
(僱主之義務)
僱主有下列義務:
a)評估勞工曝露於噪音是否超過本法規所定之極限或聲級,及在必要時對有關情形作出適當之預防措施;
b)關注技術之發展及可供採用之控制噪音之措施,尤其是應用於現有裝置及設備上之從聲源上控制噪音之措施,儘可能在技術上合理地將因曝露於噪音而引致之危險減至最低程度;
c)提供已應用或將應用之預防措施之資料,如有需要,應對勞工進行培訓,尤其是新僱用的或從其他工作崗位轉至之勞工;
d)向勞工代表提供上項所指之資料,如有衛生及安全委員會,亦向其提供有關資料;
e)確保嚴格遵守本法規所定之特定規定。
第六條
(勞工之義務)
勞工有下列義務:
a)在評估本法規所指之噪音曝露時提供合作;
b)知悉評估結果並要求所需之解釋,以便瞭解其含意;
c)取得評估結果後,知悉已應用或將應用之預防措施;
d)嚴格遵守僱主有關保護聽覺功能之規定及指示;
e)如發現保護系統或噪音控制設備有任何缺陷或故障,應立即通知上級;
f)正確使用提供之聽覺保護器,如有需要,須妥善保存。
第三章
危險情況及曝露程度
第七條
(危險情況)
除未列出者外,下列活動可能有使勞工因噪音而引致聽覺減退或失聰之危險:
a)用鋸及機械加工;
b)紡織纖維之管筒工序、上線工序或紡織工序;
c)繩索產品之製造;
d)包裝紙皮之製造;
e)紙品或紙皮之印刷;
f)飲料工業之裝瓶工序;
g)使用壓機製作金屬或塑料產品之工序;
h)金屬錘擊、鉚接或衝壓;
i)釘之製造;
j)使用攪拌機或旋轉滾筒之工作;
l)噴砂工序或金屬噴灑工序;
m)公共工程中使用打樁機、挖掘機、壓路機、石屎槍或噴槍之工作;
n)使用錘或氣動鑽頭之工作;
o)使用壓縮空氣工具進行之工作;
p)使用發電機或壓縮機進行之工作;
q)爆炸式引擎、反應式引擎或推動式引擎之調校;
r)爆破;
s)在機場停機層上由地勤人員進行之工作。
第八條
(對噪音曝露之評估)
一、評估勞工曝露於噪音之程度係以測量噪音為基礎。
二、對噪音之測量應能反映該噪音之曝露情況,且容許按附件二及附件三所定標準訂定每日等效聲級或峰值聲級。
三、如勞工因工作地點之特點使其每日曝露於噪音有顯著變化,則僱主得使用每周等效聲級而不使用每日等效聲級評估有關之噪音曝露,但須監察實體同意。
四、如直接證實工作地點之每日等效聲級及峰值聲級分別少於85dB(A)及140dB,則免除對測量之評估。
第九條
(警戒聲級)
在每日等效聲級超過85dB(A)之工作地點,僱主必須採取下列預防措施:
a)提供有關損傷聽覺之潛在危險及已採取有關保護與預防措施之資料,以及必須採取之防備措施,尤其是提供有關聽覺保護器之使用及須對聽覺作醫療觀察之資料,如有需要,應對勞工進行有關之培訓;
b)根據附件四所載之規則,在工作開始時,應對勞工之聽覺功能作一次醫療檢查,且以後至少每三年定期檢查一次;
c)根據附件五第三款規定之標誌對危險作出標誌,以及向所有曝露於噪音之勞工免費提供聽覺保護器。
第十條
(曝露之極限聲級)
一、在每日等效聲級或峰值聲級分別超過90dB(A)或140dB之工作地點,僱主必須確保:
a)識別引致該等噪音聲級之原因;
b)制訂屬技術性質之預防措施計劃以減少噪音之產生或傳播,及制訂屬組織性質之預防措施計劃以消減勞工曝露於噪音之程度;
c)向所有受影響之勞工提供資料。
二、如工作之地點不可能在技術上合理地將每日等效聲級或峰值聲級減至低於上款所指之極限,且適當之預防措施計劃仍在制訂階段時,僱主必須確保:
a)採取上條a項所指之預防措施;
b)根據附件四所載之規則,在工作開始時,應對勞工之聽覺功能進行一次醫療檢查,且以後至少每年定期檢查一次;
c)所有勞工使用聽覺保護器,以及根據附件五第二款所指之標誌作出強制使用之標誌;
d)如證實有危險,應界定各工作地點及對進入該等工作地點作出限制。
第四章
數據之紀錄及檔案
第十一條
(環境及醫療數據)
僱主必須確保設立及更新在遵守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時,對噪音曝露作評估及對聽覺功能作醫療觀察取得之數據之檔案。
第十二條
(噪音曝露)
評估噪音曝露之紀錄,除未列出者外必須包括下列各項:
a)各工作崗位之識別資料;
b)曝露之評估結果;
c)列明所使用之測量儀器。
第十三條
(醫療觀察)
一、聽覺功能之醫療觀察紀錄,除未列出者外必須包括下列各項:
a)勞工之認別資料;
b)社會保障基金受益人編號;
c)所擔任之工作崗位;
d)定期檢查或額外檢查之結果;
e)列明勞工是否使用聽覺保護器,如使用,則列明其種類及每日使用之時數;
f)因醫生之建議而作出工作崗位之變動;
g)有關聽覺病理之發病率。
二、評估勞工健康狀況所取得之數據,只得作為改善工作環境及為勞工醫療目的之指導基礎,並須遵守其保密性質。
三、僱主必須開放檔案予監察實體、醫務人員及有關之勞工查閱。
四、有關業務之終止應向監察實體作出通知,僱主應將其存檔之所有文件集送交該實體。
第五章
控制噪音曝露之措施
第十四條
(發出噪音之設備)
一、在市場售賣之工作設備,因其技術特徵可預見產生過量之噪音者,應附同足夠之資料,並按製造商所指之方式及條件使用。
二、上款所指之資料,必須使人能估計勞工使用該等工作設備或接近該等設備而曝露於噪音之程度。
三、如設備在工作崗位可能產生之每日等效聲級或峰值聲級分別超過85dB(A)或140dB,則取得該工作設備之僱主應向該設備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要求提供必需之資料。
四、如不能確定工作崗位,聲壓應在距離設備外圍1m及距離地面或工作臺1.6m處取得。
第十五條
(從聲源上控制噪音)
從聲源上控制噪音,除應用其他技術外必須包括下列各項:
a)變更結構,以避免或減少衝擊;
b)使用減震器,以減低任何機件之顫動;
c)在內燃機之進氣及排氣裝置內使用滅聲器;
d)評估機械結構之勁度;
e)氣動壓力須配合所使用之氣動裝置之真正需要;
f)將發出噪音之設備之運作時間減至最短;
g)使用根據良好空氣動力學原理構造之氣動工具;
h)對機件施以動態平衡;
i)在發出噪音之設備中應用隔聲介質;
j)使用彈性聯軸器,以減低機械之顫動;
l)改良通風器及壓縮器之設計或製造;
m)用其他較少噪音之設備代替發出噪音之設備;
n)改良品質控制或改善設備製造之程序。
第十六條
(噪音傳播之控制)
控制噪音之傳播,除應用其他技術外必須包括下列各項:
a)在工作地點安裝聲音檔板、隔聲或吸聲介質;
b)在機械下面應用抗震裝置;
c)增加機械與操作者間之距離;
d)對發出噪音之設備作全面或部分罩封;
e)排氣出口須遠離工作崗位;
f)將發出噪音之工序或設備隔離,以減少曝露於噪音之勞工人數。
第十七條
(個人保護)
一、僱主必須免費提供足夠數量之聽覺保護器,其式樣之選擇應與有關勞工合作為之。
二、聽覺保護器必須:
a)適合使用之勞工及其工作之特定條件;
b)能減輕曝露於噪音之程度,令佩戴聽覺保護器之勞工實際之聽覺曝露程度,等效於其他未佩戴聽覺保護器之勞工在曝露低於第十條所指之噪音程度,或在技術上合理可行之情況下低於第九條所指之噪音曝露程度。
三、如使用聽覺保護器有引致事故之危險,則必須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減少該危險。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十八條
(職權)
對促使遵守本法規之規定及對遵守之監察,屬勞工事務局之職權。
第十九條
(合作之義務)
一切機構及公共部門有義務對遵守本法規提供必要合作。
第二十條
(試行期間)
〔不生效〕
第二十一條
(補充法規)
應公佈本法規所定制度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日起六十日後開始生效。
附件一
(第三條所指者)
技術詞彙之定義
一、聲壓級Lp:以dB為單位之聲級由下列方程式表達:
Lp=10 log10(p/p0)2
其中p0係參考氣壓(2·10-5 Pa),p係以Pa為單位之聲壓,表示一名得或不得離開其原工作位置至另一工作位置之偶然使用個人保護器之勞工,在無個人保護器時曝露於噪音之聲壓。
二、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聲壓級LpA:根據CEI規範651,以計權頻率A過濾確定且以dB為單位之聲壓級值由下列方程式表達:
LpA=10 log10(pA / p0)2
其中PA係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聲壓級,以Pa為單位。
三、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等效連續聲級LAeq,T:以dB為單位之聲級由下列方程式表達:
LAeq,T =10 log10 [1/T t1∫t2(pA(t) /p0)2 dt]
其中T=t 2 - t 1係勞工曝露於噪音之時間。
四、每日等效聲級LAeq, D:以dB為單位之聲級由下列方程式表達:
LAeq, D =LAeq,T +10 log10 T/8
其中T係曝露於噪音之時間,以小時/日為單位。
五、每周等效聲級LAeq,S:以dB為單位之聲級由下列方程式表達:
LAeq,S =10 log10 [1/5 i=1Σi=m 100.1(LAeq,D)]
其中m係勞工在一周內曝露於噪音之日數。
六、峰值聲級Lmax:以dB為單位之聲級由下列方程式表達:
Lmax =10 log10(pmax/p0)2
其中pmax係勞工曝露於噪音之瞬時聲壓最大值,以Pa 為單位,而p0係參考氣壓(2·10-5 Pa)。
七、穩定噪音: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聲壓級基本不變,且根據CEI規範651,由時間特性“SLOW”取得之LpA最大值與最小值間之差別少於5dB之噪音為穩定噪音。
附件二
(第八條第二款所指者)
噪音之測量
一、為測量每日等效聲級,應注意與本法規訂定之極限或聲級作比較,以及為確定是否超過140dB之峰值聲級,必須使用附件三所列之儀器(連同有關之應用條件),或其他能提供等效結果之儀器。
二、在每次或在一系列測量前後,應於實驗室用聲音校準器或等效系統校準測量儀器。
三、測量應優先在不影響工作崗位而有聲音之場所內進行,尤其是勞工不在場時,傳聲器應放置於耳朵曝露於較高聲級之地點。
如有關之勞工必須在場時:
a)應將傳聲器放置於儘可能減少測量值受衍射及距離影響之地方,較適當為距離頭部0.1m處;
b)如傳聲器須放置於接近身體處,應進行必要調整,以確定一不受等效騷擾之壓力場。
四、選擇測量之次數、時數及實行時刻時,應考慮其根本目的係為決定應採用本法規所規定之何種預防行為。
因此,當本法規所訂定之極限或聲級處於測量誤差之間時,得選擇:
a)視為超過有關極限或聲級;
b)根據所使用之儀器增加測量次數並統計處理結果,及/或增加測量時數並延長測量時間以配合曝露時間,直至減少有關之測量誤差。
附件三
(第八條第二款所指者)
測量儀器及應用條件
一、每日等效聲級之測量
a)測聲計:
測聲計僅得用於測量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穩定噪音之聲壓級(LpA)。
測量之讀數視為與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有關噪音之等效連續聲壓級(LAeq,T)相同。
每日等效聲級(LAeq,D)係以附件一第四款所指之方程式計算。
測聲計應遵守CEI規範651之規定,至少必須使用由A計權網絡描述及具時間特性“SLOW”之“第二類”儀器,如要求更準確之測量時,應優先使用“第一類”儀器;
b)積分測聲計:
積分測聲計得用於測量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任何種類噪音之等效連續聲級(LAeq,T),但須遵守CEI規範804有關“第二類”儀器之規定,如要求更準確之測量時,應優先使用“第一類”儀器。
每日等效聲級(LAeq,D)係以附件一第四款所指之方程式計算;
c)劑量計:
劑量計得用於測量任何種類噪音之每日等效聲級(LAeq,D),但劑量計須具有與CEI規範651或804之規定相同之特性。
二、峰值聲級之測量
用於測量峰值聲級或用於直接確定是否超過140dB之儀器,在噪音密度增高時應具有一少於100微秒之時間常數。
如測聲計具有A計權網絡及“IMPULSE”特性,根據CEI規範651得視為峰值聲級不超過140dB,但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聲級必須少於130dB(A)。
附件四
(第九條b項及第十條第二款b項所指者)
勞工聽覺功能之觀察
為觀察本法規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以及第十三條所指勞工之聽覺功能,必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觀察之方法旨在診斷勞工在工作地點因曝露於噪音而引致任何聽覺減退,以及保護其聽覺功能,以便適時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二、觀察應在醫生負責下進行,醫生在測試及檢查時,得由在該範疇具有關資格者協助。
三、每次檢查至少須使用耳鏡並與聽力測試結合,聽力測試包括純音聽力測試,以確定空氣傳導之聽覺範圍,並需根據ISO規範6189-1983及以下附加情況為之:
—— 聽力測試亦包括8000Hz頻率;
—— 根據ISO規範389-1975,環境聲級應容許測量相等於0 dB之聽覺範圍。
四、觀察應包括下列種類之檢查:
a)初次檢查:檢查在噪音曝露前或在曝露初期進行,至少須備有病歷及與聽力測試結合之耳鏡檢查,且聽力測試應在十二個月內再次進行;
b)定期檢查:由醫生根據危險程度規定檢查之相隔時間,但至少須遵守第九條或第十條所規定之期間;
c)額外檢查:對偶然及無適當保護而曝露於峰值聲級超過140dB之勞工,或在負責醫生建議下對噪音過敏或有聽覺減退症狀之勞工進行額外檢查。
附件五
(第九條c項及第十條第二款c項所指者)
安全之標誌
一、安全之標誌旨在快捷及明確提醒注意可能引致直接危險之情況,但應只用於作出安全指示。
二、強制使用第十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聽力保護器之標誌為長方形標誌板,底色為白色,其上印有一象徵性圖案之藍色圓形及以中文與葡文印上“必須採用聽覺保護器”之標題,如下圖所示:
三、第九條c項所指之危險標誌為長方形標誌板,底色為黃色,其上印有一象徵性圖案之三角形及以中文與葡文印上“發出高噪音之機器”及“必須採用聽覺保護器”之標題,如下圖所示:
第46/93/M號法令
九月六日
第一條
(澳門律師公會分享有關費用及手續費之數額)
一、澳門律師公會由分享訴訟費用及登記及公證機關徵收之手續費之收入所得之收入數額,為適用於公職之薪俸表薪俸點一百點之三百七十倍,但不影響對該收入數額作三年一次之檢討。
二、上款所指之數額由法務局負擔,並登錄於該局預算之開支專門項目中。
第二條
(處理)
本法規所指收入之處理不受十二分之一制度之約束,而有關數額於每年二月結束前存入郵政儲金局,以供澳門律師公會支配。
第三條
(對帳目之跟進)
一、為跟進澳門律師公會帳目之目的,應於每三年之最後一年之八月十五日前,將以往兩年之管理帳目以及下列資料送交行政長官:
a)上兩年度之預算總收入與實際總收入對照表,以及上兩年度之預算開支及實際開支對照表;
b)上兩年度之財政及財產活動之報告。
二、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亦應將澳門律師公會續後三年之活動計劃送交行政長官。
第四條
(對澳門律師公會帳目之審計監督)
每年五月三十日前,應將經澳門律師公會之具職權機關所核准之帳目連同上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資料送交審計署,以便根據可適用之法例對之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過渡規定)
〔不生效〕
第70/93/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之技術輔助部門,並受本法規規範。
第二條
(職責)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職責為:
a)建立對科學知識及對整治澳門特別行政區所必需之數碼化製圖之資料庫,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及將有關之歷來資料存檔;
b)運用模擬及數碼(圖示及字母數字)之方式編製幾何地籍(檔案),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及將有關之歷來資料存檔;
c)收集可在地圖上表示之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所有資料;
d)從數碼化製圖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土地幾何地籍資訊化方面,發展一地理資訊系統之核心資料庫,以輔助需要該核心資料庫之實體,以便全面開展其活動;
e)根據法律之規定,參與土地之佔用及使用之有關程序;
f)研究、執行、指導及監察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大地測量、地圖繪製及地形測量方面之所有工作;
g)應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實體之要求,以大地測量方式對地面沉降、公共土木工程之穩固程度及其可能之變形等方面之研究提供輔助;
h)應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或其他實體之要求,繪製與該等部門或實體活動有關之地圖及圖;
i)確保屬其本身編制及其他公共部門編制所需之技術員及行政技術助理員之培訓,尤其是透過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進行;
j)與其特定工作範圍有關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部門及各機構,以及國家、地區性或國際性組織保持科技交流;
l)就其職權範圍內,透過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及其他實體所進行之工作進行研究及製作技術意見書而予以輔助。
第二章
機關及組織附屬單位
第三條
(架構)
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為一局級部門,由一名局長領導,局長由一名副局長輔助。
二、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組織附屬單位:
a)地圖繪製廳;
b)地籍處;
c)行政暨財政處。
三、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附設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而運作,並受其本身法規規範。
第四條
(局長之職權)
局長之職權為:
a)領導及代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
b)協調、指導及監察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工作;
c)行使賦予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職權;
d)制訂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活動計劃及有關預算,並將之呈交上級審議;
e)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職能、法律授予或轉授之職能。
第五條
(副局長之職權)
副局長之職權為:
a)輔助局長;
b)在局長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c)行使透過授予或轉授之方式而被賦予之職能。
第六條
(地圖繪製廳)
一、地圖繪製廳在地圖繪製、地形測量、大地測量及自動處理地圖繪製資訊方面之職權為:
a)籌劃有關航空及地面攝影之活動,以及籌劃使地圖繪製資料庫之資料符合現況之有關工作;
b)建立圖示及字母數字之資訊架構,以監督地圖繪製自動系統。
二、地圖繪製廳為行使被賦予之職能,設有資料收集處及資料處理處。
第七條
(資料收集處)
資料收集處之職權為:
a)建立、觀測及計算三角及水準網絡,使大地測量及地形測量能全面覆蓋澳門特別行政區;
b)為繪製地圖及圖提供必要之攝影測量輔助;
c)為使數碼化製圖資料庫之資料符合現況而進行所需之實地工作;
d)應上級之命令,對地面沉降、公共土木工程穩固之程度及其可能之變形等方面之研究提供輔助;
e)應上級之命令,對土地實行劃分計劃、都市化計劃或其他工作;此等工作如由私人進行,則須予以監察及審查;
f)輔助地籍處進行土地劃界,並確定有關劃界程序所需之一切幾何資料;
g)根據特定指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具紀念性及建築藝術價值之不動產進行地面攝影。
第八條
(資料處理處)
資料處理處之職權為:
a)使用於現有之地圖之地名及其他單元程序庫之資料符合現況;
b)收集所需之一切資料,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數碼化製圖資料庫及地籍圖之資料符合現況,以及輔助執行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及有關補充法規以及回應其他向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提出之要求,並進行有關計算、資訊處理資料(編輯)及圖文資料庫之製圖工作;
c)以航空及地面攝影為基礎,執行立體製圖之工作;
d)資訊處理(編輯)從立體製圖所得之資料及按傳統之地形測量方式所得之補充資料,並於完成有關編輯後,進行圖文資料庫之製圖工作;
e)使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地籍系統有關之字母數字資料庫之資料符合現況,以輔助地籍處;
f)進行為發展即將建立之地理資訊系統所需之所有工作;
g)為進行圖之複製及照相排版之準備而製作軟片圖,並監察其印刷;
h)透過製圖綜合技術,執行按適當比例繪製數碼化圖方面所需之工作;
i)應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或其他實體之要求,繪製與該等部門或實體活動有關之專題圖。
第九條
(地籍處)
地籍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地籍方面之職權為:
a)透過研究、組織及執行幾何地籍方面所需之一切地籍方面之勘察,分析有關土地劃界之要求;如有合理解釋,則建議由地圖繪製廳進行有關劃界;
b)對地圖繪製廳在制訂、保持及調整地籍圖所需進行之工作方面,以及在保存與不動產總檔案之資料庫(圖示及字母數字之資料庫)等方面提供輔助;
c)為建立一總檔案,收集及縮微攝影所知之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動產有關之一切文件。
第十條
(行政暨財政處)
一、行政暨財政處在資訊管理及行政技術方面之職權為:
a)透過使用資訊工具進行部門內部管理之有關研究及活動之協調,向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其他組織附屬單位提供資訊輔助;
b)協助管理人力、財政及財產資源。
二、行政暨財政處為行使被賦予之職能,設有文書處理暨人員科及會計暨財產科。
第十一條
(文書處理暨人員科)
文書處理暨人員科之職權為:
a)確保接待使用者及向其提供資訊;
b)確保在人員管理方面提供行政技術上之輔助,並保持有關個人檔案之最新資料;
c)處理一般文書,並進行有關登記及組織總檔案;
d)管理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所使用之一切與行政及技術檔案有關之縮微膠片資料庫。
第十二條
(會計暨財產科)
會計暨財產科之職權為:
a)準備預算提案,並跟進預算之執行及編製責任帳目;
b)收取由本局所作之供應及提供服務之金額;
c)實行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在《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內所負責活動之有關財政控制;
d)實行財貨及勞務之取得、有關程序之組織,確保與總務及財產管理有關工作之進行,並保持有關財產清冊及財產紀錄之最新資料;
e)負責設施、設備及通訊網絡之保存;
f)管理、保養及保存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車隊。
第三章
人員
第十三條
(編制)
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之附表內,並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不生效〕
第十四條
(人員制度)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人員制度依一般法之規定。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十五條
(協助之義務)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為實現其宗旨而在有需要時,得要求其他官方實體或私立實體提供協助,而該等實體則應即時提供所要求之協助。
第十六條
(私人財產之進出)
凡負責大地三角或地形三角網絡、水準網絡之重建及觀測工作、實行地籍方面之工作及其他被賦予之特定工作之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人員,在擔任任務且僅為執行被分配之特定工作時,有權自由進出所有農用及都市性不動產,但應:
a)事先將所進行工作之有關事宜通知有關之所有人或承租人;
b)根據下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身份證明文件或工作身份證表明身份。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之特權)
一、行使監察職能及執行上條所指職務之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公務人員視為執法人員;如有需要,得要求警察當局協助。
二、上款所指之公務人員應攜帶特別工作身份證,其式樣為第29/2000號行政法規《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標誌及工作證》所核准者。
第十八條
(信號之設立及保存)
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如有需要,得以標記或柱石作為三角點,並對私人財產設立水準標記,但有要求法定手續時,得遵守之。
二、任何影響十月二十八日第226/92/M號訓令規定之“製圖役權”、水準網絡或妨礙其正常使用之工程或改動,如事先未聽取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意見,均不獲許可或核准。
第十九條
(人員之轉入)
〔不生效〕
第二十條
(廢止)
〔不生效〕
附表
(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者)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
級別 |
官職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領導及主管 |
— |
局長 |
1 |
副局長 |
1 |
||
廳長 |
1 |
||
處長 |
4 |
||
科長 |
2 |
||
高級技術員 |
5 |
高級技術員 |
9 |
傳譯及翻譯 |
— |
翻譯員 |
2 |
技術員 |
4 |
技術員 |
2 |
地形測量員 |
— |
地形測量員 |
28 |
技術輔助人員 |
3 |
技術輔導員 |
8 |
— |
行政技術助理員 |
8a) |
|
總數 |
66 |
a)職位出缺時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