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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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024號法律
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
若干法律及法令的適應化及整合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旨在對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進行下列處理,以明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
(一)適應化及整合;
(二)確認默示廢止或失效;
(三)修改;
(四)廢止。
第二條
適應化及整合
一、對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載法律及法令進行適應化及整合。
二、對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載法律及法令的詞句進行適應化。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適應化是指按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的規定,以及配合現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對法律及法令作詞句替換。
四、第一款所指的整合是指在法律及法令中進行下列事宜:
(一)標示因已被明示廢止、被默示廢止或失效而不生效的規定;
(二)引入經本法律或其他法規明示或默示修改的規定;
(三)修改中、葡文文本的不準確之處;
(四)按現行立法技術形式上的規則統一格式及表述;
(五)更正錯漏,但以更正不改變原文實質內容為限。
第三條
修改八月二十九日第46/94/M號法令
八月二十九日第46/94/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四條
修改九月五日第48/94/M號法令
九月五日第48/94/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如違法行為導致職業病或促使其發生,罰款的最低和最高限額增至三倍。”。
第五條
修改第七月十日第30/95/M號法令
經七月十九日第34/99/M號法令及第35/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七月十日第30/95/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六條
修改十二月四日第62/95/M號法令
十二月四日第62/95/M號法令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七條
修改一月二十九日第7/96/M號法令
經第8/2005號行政法規修改的一月二十九日第7/96/M號法令修改如下:
(一)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而在處罰決定確定後一年內實施相同性質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不足兩年之期間內實施三次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不論科處之罰款為何,亦可被科處禁止從事活動兩年的附加處罰。”;
(三)第十八條第二款序文修改為“遇有下列情況,除科處倘有之罰款外亦可科處以下的附加處罰:”。
第八條
修改七月一日第32/96/M號法令
七月一日第32/96/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修改如下:
(一)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者,科澳門元一百元至五百元之罰款。”;
(二)第二款修改為“在科處罰款的同時,尚可根據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單獨或一併處下列附加處罰:
a)暫時中止進行業餘潛水活動,為期最多兩年;
b)取消私立實體可舉辦業餘潛水員課程資格之許可。”;
(三)增加第三款:“海事及水務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條所指之處罰。”。
第九條
修改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
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條
修改二月三日第4/97/M號法令
二月三日第4/97/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在違法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的情況下,罰款的最低及最高限額加至兩倍。”。
第十一條
修改十月二十七日第44/97/M號法令
十月二十七日第44/97/M號法令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二條
修改一月十九日第3/98/M號法令
經第6/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的一月十九日第3/98/M號法令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三條
修改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
經第10/2003號法律及第12/2022號法律修改的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如在不足兩年內實施三次性質相同之違法行為,則不論所科罰款為何,亦可被科處禁止進行有關活動一年的附加處罰。”。
第十四條
修改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
經第12/2022號法律修改的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第七十九條第四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自上次確定處罰之日起一年內再實施另一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第十五條
修改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
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在違法行為導致意外或人身傷害的情況下,罰款的最低及最高限額加至兩倍。”。
第十六條
修改三月二十九日第14/99/M號法令
三月二十九日第14/99/M號法令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七條
修改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
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五款修改為“如在一年內犯有多於一次的同一違法行為或等同的違法行為,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八條
修改七月十九日第34/99/M號法令
經第4/2023號法律修改的七月十九日第34/99/M號法令修改如下:
(一)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二)第五十九條b項修改為“禁止從事有關職業或業務不超過兩年。”。
第十九條
修改九月二十七日第51/99/M號法令
經第11/2001號法律修改的九月二十七日第51/99/M號法令修改如下:
(一)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不足三年內實施兩次違法行為而該等違法行為係屬第三十六條所指的任一輕微違反或屬第三十七條所指的任一嚴重行政違法行為者,除導致違法者須接受可科處的處罰外,亦可導致禁止其在兩年內進行本法規所指的商業及工業活動。”;
(二)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在不足三年內實施四次違反本法規的行為者,不論有關違法行為的性質為何,除導致違法者須接受可科處的處罰外,亦可導致禁止其在一年內進行本法規所指的商業及工業活動。”。
第二十條
修改表述
修改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三的法律及法令的表述。
第二十一條
確認默示廢止及失效
一、確認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四的法律及法令已被默示廢止或失效。
二、確認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五的法律及法令的若干規定已被默示廢止或失效。
第二十二條
效力
一、對於附件一至附件三所載且按照第二條規定經進行適應化、整合及修改的法律、法令及規定,本法律並不改變其原先被默示修改的時間及效力。
二、對於附件四及附件五所載的且按照上條規定經確認為已被默示廢止或失效的法律、法令及規定,本法律並不改變其原先終止生效的時間及效力。
第二十三條
既得權利及已確立的法律狀況
一、本法律的生效不影響在本法律生效前依據附件一至附件五所載法律、法令及規定已取得的權利及已確立的法律狀況,且不影響該等法律、法令及規定對有關權利及法律狀況所設定的限制或條件。
二、即使有關權利或法律狀況是在上款所指法律、法令及規定被默示修改或終止生效後取得或確立,但只要是基於已具確定效力的一切公法行為而取得或確立,亦不因本法律的生效而受影響。
第二十四條
廢止
廢止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六的法令及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經第三條至第十九條所引入的修改,適用於在本法律生效後提起的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條
重新公佈
經引入本法律所作的適應化、整合內容及修改後,在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七中重新公佈附件一所載的法律及法令。
第二十七條
經重新公佈的法令
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第八條關於對法令進行修改、暫停實施或廢止的規定,繼續適用於經本法律重新公佈的法令。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一
(第二條第一款所指者)
一、法律:
序號 | 法規 |
1. | 八月十二日第11/96/M號法律 |
二、法令:
序號 | 法規 |
2. | 八月二十九日第46/94/M號法令 |
3. |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 |
4. | 五月二十二日第21/95/M號法令 |
5. | 七月十日第30/95/M號法令 |
6. | 十月九日第52/95/M號法令 |
7. | 二月五日第9/96/M號法令 |
8. | 六月三日第27/96/M號法令 |
9. | 六月十七日第31/96/M號法令 |
10. | 七月十九日第34/99/M號法令 |
11. | 八月十六日第42/99/M號法令 |
12. | 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 |
附件二
(第二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八月一日第5/94/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改為“廉政公署” |
2. | “澳門保安部隊軍人及軍事化人員”改為“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 |
3.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5. | “助理檢察總長”改為“檢察長” |
6. | 第三條所表述的“任何本身管理機關”改為“行政長官、立法會”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法警察”改為“司法警察局” |
8. | 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身管理機關”改為“行政長官、立法會” |
9. | 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órgãos de governo próprio”及“um órgão de governo próprio”均改為“Chefe do Executivo ou Assembleia Legislativa” |
二、八月一日第6/94/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三、三月十三日第3/95/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utoridade Monetária e Cambial de Macau”改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
四、七月二十四日第8/95/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改為“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 |
五、六月三日第2/96/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總督法規”及“總督以法規”均改為“規範性文件”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ploma do Governador”改為“acto normativo” |
六、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4. | “DSE”改為“DSEDT” |
5. | “市政廳”改為“市政署” |
6.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7.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8. | “訓令”改為“規範性文件”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經濟司”及“經濟局”均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儲金局”改為“郵政儲金局” |
1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e Desenvolvimento Tecnológico” |
七、八月十二日第14/96/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4.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八、八月十九日第23/96/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澳門地區” 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6. | 第一條第一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九、八月十九日第24/96/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退休基金會”改為“退休基金會” |
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Fundo de Pensões de Macau”改為“Fundo de Pensões” |
十、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治安警察廳廳長”改為“治安警察局局長”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博彩監察暨協調司”改為“博彩監察協調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及“Macau”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十一、八月四日第7/97/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十二、七月二十七日第4/98/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十三、八月三日第5/98/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澳門身份證明司”改為“身份證明局” |
3. | “教育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十四、八月十七日第6/98/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助理總檢察長”改為“檢察長” |
4. | “司法事務司”及“司法、登記暨公證總庫”均改為“法務局” |
5. | “司法事務司司長”改為“法務局局長” |
6. | “社會工作司司長”改為“社會工作局局長” |
7.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8. | “司法、登記暨公證總庫的本身收入”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十五、八月九日第2/99/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2. | “普通管轄法院”改為“初級法院” |
3. | “澳門身份證明司”改為“身份證明局” |
4. | “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5. | “澳門身份證明司司長”改為“身份證明局局長” |
6.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7. | 第十四條c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管理機關”改為“政府機關” |
8. | 刪除第十四條c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及市政機構的活動” |
9. | 刪除第十四條c項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 dos municípios” |
十六、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號法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3. | “治安警察廳”改為“治安警察局” |
4. | “勞工暨就業司”改為“勞工事務局” |
5. | “經濟司”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6. | “環境委員會”改為“環境保護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長”改為“局長”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隊”改為“消防局” |
1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e Solos,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e Construção Urbana” |
1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SSOPT”改為“DSSCU” |
十七、一月十七日第3/9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訓令”改為“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4.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改為“地圖繪製暨地籍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政局”改為“郵電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司長”改為“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局長” |
8. | 刪除第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各市” |
9. | 刪除第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或市” |
10. | 刪除第五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澳門市及海島市之” |
十八、一月三十一日第8/9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十九、四月十一日第18/9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經濟司”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3. | “外國”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4.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二十、五月九日第23/9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諮詢會”改為“行政會”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行政暨公職司”改為“行政公職局” |
二十一、六月十四日第29/9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本地區”及“澳門地區” 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外國”改為“外地” |
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及“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
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及“Macau”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rangeiros”及“estrangeiras”均改為“do exterior” |
二十二、六月二十日第31/9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身分證明司”改為“身份證明局” |
二十三、經七月十一日第33/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章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改為“招商投資促進局” |
2. | 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有關合同無須經審計法院批閱” |
二十四、七月十八日第38/9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二十五、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助理總檢察長”改為“檢察長”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負責司法事務之政務司”、第五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務司”,以及第七十條第二款及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務司司長”均改為“保安司司長” |
4. | “社會重返基金”改為“懲教基金” |
5.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6. | 第四十二條及第八十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監獄”,以及第四十七條第八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務司”均改為“懲教管理局” |
7. | 第五十條第五款及第九十一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監獄長”改為“懲教管理局局長”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tor”、“director do estabelecimento”及“director d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均改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Correccionais” |
10. | 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或司法事務司司長” |
二十六、九月五日第48/9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DSTE”改為“DSAL” |
2. | “本地區公鈔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3. | “勞工暨就業司司長”改為“勞工事務局局長”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勞工暨就業司”改為“勞工事務局”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e Serviços de Trabalho e Emprego”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para os Assuntos Laborais” |
二十七、九月十二日第49/9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刪除第一條所表述的“、澳門理工學院及澳門基金會” |
二十八、十一月七日第52/9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以訓令”改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 |
2. | “訓令”改為“行政長官批示” |
3. | “本地區”,以及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DSSOPT”改為“DSSCU” |
5. | “行政法院”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民用航空局”改為“民航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改為“民航局局長”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utoridade de Aviação Civil de Macau”改為“Autoridade de Aviação Civil” |
1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e Construção Urbana” |
12. | 刪除第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地方權力機關或” |
二十九、十二月五日第60/94/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CGPM”改為“CGP”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監獄獄長”及“司法事務司司長”均改為“懲教管理局局長” |
4. | “司法事務司”改為“懲教管理局” |
5.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獄警隊伍”改為“獄警隊伍”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orpo de Guardas Prisionais de Macau”改為“Corpo de Guardas Prisionais” |
三十、一月三十日第5/9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高等教育局”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本地區居民”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
4. | “澳門保安部隊現行法例”改為“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現行法例” |
5.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6. | “各部隊之軍事化人員”改為“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 |
7. | “提供地區保安服務”改為“就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 |
8. | 第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專有法規” |
9. | 第四十六條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保安部隊(葡文縮寫為FSM)各部隊”、“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及機構”、“軍事化”,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十條的“澳門保安部隊”均改為“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改為“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
12. | 第一條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orporações das Forças de Segurança de Macau (FSM)”、第二十四條第一款b項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ada uma das corporações e organismo das FSM”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十條葡文文本所表述的“FSM”均改為“Forças e Serviços de Segurança” |
13. |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ilitarizados”,以及第三十條標題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ilitarizado”均改為“das Forças e Serviços de Segurança” |
三十一、四月三日第16/9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6. | 刪除第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市政廳” |
7. | 刪除第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市政廳” |
三十二、四月二十四日第19/9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行政暨公職司”改為“行政公職局” |
三十三、五月二十九日第22/9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IASM”改為“IAS”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改為“社會工作局局長”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社會工作司”改為“社會工作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de Acção Social de Macau”改為“Instituto de Acção Social” |
三十四、七月十七日第32/9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DSEJ”改為“DSEDJ”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總督”及“澳督”均改為“行政長官” |
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Juventude”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de Desenvolvimento da Juventude” |
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Governador”改為“Chefe do Executivo” |
6. | 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尤其為自治團體,” |
三十五、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3. | “勞工暨就業司”改為“勞工事務局” |
4. | “勞工暨就業司司長”改為“勞工事務局局長” |
5. |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6.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7. | “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8. | “市政廳”改為“市政署” |
9. | 第二條、第三條o項所表述的“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地球物理暨氣象局”改為“地球物理氣象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社會保險基金”改為“社會保障基金”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登記局局長”改為“登記官”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三十六、八月二十一日第41/9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IHM”改為“IH”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4. | “普通管轄法院”及“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均改為“初級法院” |
5. | “澳門房屋司司長”改為“房屋局局長” |
6. | “市政條例”改為“現行法例”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房屋司”改為“房屋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de Macau”改為“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
三十七、八月二十八日第44/9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刪除第一條所表述的“九月十三日第29/75號省命令設立之” |
經八月二十八日第44/95/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規章》: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4. | “訓令”改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 |
5. | 第二條所表述的“在澳門”改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改為“地圖繪製暨地籍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其司長”改為“其局長”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副司長”改為“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副局長” |
三十八、十月十六日第54/9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地區”、“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 de Macau”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utoridade Monetária e Cambial de Macau”改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
8. | 第十二條b項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 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三十九、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居民身分證”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
經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的《刑法典》: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2. | “居民身分證”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
3. | “澳門總督”及“總督”均改為“行政長官” |
4. | “政務司”改為“主要官員” |
5. | “諮詢會委員”改為“行政會委員” |
6. | “公鈔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acau”、第二卷第五編標題、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a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序文、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b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序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序文、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三條標題、第三百零四條標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b項及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0. | 刪除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a項所表述的“、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市政機關據位人” |
四十、十二月四日第62/95/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經濟司司長”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 |
5. | “經濟司”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6. | “環境技術辦公室”改為“環境保護局” |
7.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8. | “有管轄權之法院”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9. | “公鈔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四十一、一月二十九日第7/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地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經濟司”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3. | “DSE”改為“DSEDT” |
4. | “商業登記局”改為“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
5. | “有管轄權之法院”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長”改為“局長” |
四十二、三月十一日第14/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通則》”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通則》” |
經三月十一日第14/96/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通則》: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2. |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通則》”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通則》” |
3. | “澳門地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5.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6. | “汽車保障基金”改為“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 |
7. | “登記局局長”改為“登記官” |
8. | “審計法院”改為“審計署” |
9. | “本地區總預算”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人員福利基金規章”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人員福利基金章程”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人員福利基金”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人員福利基金”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15. | 第十一條第一款d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經濟”改為“本地經濟” |
1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utoridade Monetária e Cambial de Macau”改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
17. | 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表述的“,亦無須受審計法院之預先監察” |
18. | 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尤其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
四十三、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地區”及第六十四條所表述的“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4.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5. | “澳門文化司署”改為“文化局” |
6. | “勞工暨就業司”改為“勞工事務局” |
7.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8. | “有權限之法院”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9. | “總督以訓令”改為“專有法規”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旅遊司”改為“旅遊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隊”改為“消防局”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廳”改為“治安警察局”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法院”改為“該部門”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5. | 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市政廳”、第十四條第一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設立地點之市政廳”,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c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設施所在地市政廳”均改為“市政署” |
16. | 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unicípios”,以及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c項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âmara Municipal do local da instalação”均改為“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Municipais” |
四十四、五月二十七日第25/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澳門退休基金會”改為“退休基金會” |
四十五、七月一日第32/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a項、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所表述的“澳門港務局”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3. |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澳門港務局”改為“海事及水務局局長” |
四十六、七月十五日第38/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有關市政廳”改為“市政署”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四十七、八月二十六日第47/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2. | “DSSOPT”改為“DSSCU” |
經八月二十六日第47/96/M號法令核准的《地工技術規章》: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3. | “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刪除第七條第一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 |
四十八、九月十六日第51/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政務司”改為“司長” |
4. | “經濟司司長”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 |
5. | “教育暨青年司司長”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 |
6. | “勞工暨就業司司長”改為“勞工事務局局長” |
7. | “澳門理工學院院長”改為“澳門理工大學校長” |
8. | “旅遊培訓學院院長”改為“澳門旅遊大學校長” |
9. | “《澳門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10. | “勞工暨就業司”改為“勞工事務局” |
11. | “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12. | “旅遊培訓學院”改為“澳門旅遊大學” |
13. | 第二十條b項所表述的“行政當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改為“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行政暨公職司司長”改為“行政公職局局長”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行政暨公職司”改為“行政公職局” |
四十九、九月十六日第52/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DSTE”改為“DSAL”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訓令”及第三十條所表述的“法令”均改為“規範性文件” |
4. | “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5. | “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勞工暨就業司”改為“勞工事務局”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e Serviços de Trabalho e Emprego”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para os Assuntos Laborais” |
五十、九月十六日第53/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4. | “法令”改為“規範性文件” |
五十一、九月十六日第55/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澳門港務局”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3.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4. | “以訓令”改為“由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 |
5. | “衛生司”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五十二、九月十六日第56/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DSSOPT”改為“DSSCU”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e Construção Urbana” |
經九月十六日第56/96/M號法令核准的《屋宇結構及橋樑結構之安全及荷載規章》: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4. | “澳門地球物理暨氣象台”改為“地球物理氣象局” |
5. | “澳門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五十三、九月二十三日第57/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適航航道”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適航航道” |
五十四、九月三十日第58/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CPM”改為“DSAMA” |
3. | “澳門港務局之管轄水域”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範圍內水域”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港務局”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apitania dos Portos de Macau”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Marítimos e de Água” |
五十五、十月七日第60/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DSSOPT”改為“DSSCU”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e Construção Urbana” |
經十月七日第60/96/M號法令核准的《鋼筋混凝土及預應力混凝土結構規章》: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4. | “本澳”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五十六、十月十四日第61/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及“澳門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外國”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3. | “其他外國及國際統計組織”改為“國際統計組織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的統計組織” |
4.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5. | “本地區會計體系”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會計體系” |
6. | “本地區之帳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帳目” |
7. | “本地區帳目體系”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帳目體系”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統計暨普查司”改為“統計暨普查局”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事務司”改為“事務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長”改為“局長”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副司長”改為“副局長” |
五十七、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地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4. | “有管轄權之法院”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統計暨普查司”改為“統計暨普查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統計暨普查司(DSEC)司長”改為“統計暨普查局局長”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公庫”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1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utoridade Monetária e Cambial de Macau”改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
1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souraria da Fazenda Pública”及“Fazenda Pública”均改為“cofre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5. | 第十條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ediante portaria”改為“pelo Chefe do Executivo por acto normativo” |
16. |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ortaria”改為“Chefe do Executivo por acto normativo” |
五十八、十月十四日第63/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DSSOPT”改為“DSSCU”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e Construção Urbana” |
五十九、十月十四日第64/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DSSOPT”改為“DSSCU”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e Construção Urbana” |
六十、十一月十八日第66/96/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六十一、一月二十日第1/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市衛生當局”改為“衛生當局” |
六十二、二月三日第4/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CPM”改為“DSAMA” |
2. | “澳門地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港務局局長”改為“海事及水務局局長” |
4. | “訓令”改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 |
5. | “有權限之法院”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港務局”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及“負責澳門對外關係國家”均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apitania dos Portos de Macau”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Marítimos e de Água” |
1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ado responsável pelas relações externas de Macau”改為“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
六十三、三月十七日第7/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3.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澳門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六十四、五月五日第15/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地區”及“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官方語言”改為“正式語文” |
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utoridade Monetária e Cambial de Macau”改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
6. | 刪除第六條第一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由總督” |
7. | 刪除第六條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o Governador a conceder” |
六十五、六月三十日第26/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DSEJ”改為“DSEDJ” |
2. | “教育暨青年司司長”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4.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Juventude”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de Desenvolvimento da Juventude” |
六十六、八月十一日第32/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SSOPT”改為“DSSCU” |
六十七、八月二十五日第35/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港務局局長”改為“海事及水務局局長” |
2. | “有權限之法院”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3.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六十八、九月八日第36/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軍事化人員”改為“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澳門退休基金會”改為“退休基金會” |
4.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5. | “本地區總預算”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軍事化部隊”改為“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隊”改為“消防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地區”、“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rviço das forças militarizadas”改為“Forças e Serviços de Segurança” |
1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及“Macau”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1. | 刪除第十三條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總督任命之” |
六十九、九月八日第37/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3. | “本地區總預算”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
4.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七十、九月十五日第38/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地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utoridade Monetária e Cambial de Macau”改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
七十一、九月十五日第39/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外國或外地”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地區”、“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 de Macau”及“Território”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utoridade Monetária e Cambial de Macau”改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
七十二、十月十三日第42/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e Construção Urbana” |
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SSOPT”改為“DSSCU” |
經十月十三日第42/97/M號法令核准的《混凝土標準》: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4. | “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七十三、十月二十日第43/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水域公產”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海域,以及與其毗連的沙灘、碼頭、橋式碼頭、船隻升降和清理船底的斜坡或建造和維修平面的範圍” |
4.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擬徵收房地產所在地之市政廳大樓”、“房地產所在地之市政廳大樓”及“有關房地產所在地之市政廳大樓”均改為“市政署大樓” |
6. | 第一條第二款e項、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b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款c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房地產紀錄”改為“房地產紀錄” |
7. | 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difício sede do município da situação do prédio a expropriar”及“edifício sede do município da situação do prédio”均改為“edifício do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Municipais” |
七十四、十月二十七日第44/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訓令”改為“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 |
4. | “澳門港務局局長”改為“海事及水務局局長”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港務局”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官方語言”改為“正式語文”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acau”及“Território”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apitania dos Portos de Macau”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Marítimos e de Água” |
1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PM”改為“DSAMA” |
七十五、十一月十日第45/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統計暨普查司”改為“統計暨普查局” |
經十一月十日第45/97/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職業分類》: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2. | “本地區職業數據”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職業數據” |
3. | “從本地區的角度”改為“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角度” |
4. | “本地區的社會和經濟特徵”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和經濟特徵” |
5. | “本地區現存的”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現存的” |
6.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7. | “諮詢會委員”改為“行政會委員” |
8. | “政務司辦公室”改為“主要官員辦公室” |
9. | “政務司”改為“主要官員” |
10. | “總督辦公室主任”改為“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 |
11. | “政務司辦公室主任”改為“主要官員辦公室主任” |
12. | “立法會秘書長”改為“立法會輔助部門秘書長” |
13. | “澳門保安部隊之治安警察廳廳長/副廳長、水警稽查隊隊長/副隊長、消防隊隊長/副隊長,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處行政委員會主席”改為“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之治安警察局局長/副局長、副海關關長/助理海關關長、消防局局長/副局長,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主席” |
14. | “本地區或受其保護人士的利益”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受其保護人士的利益” |
15. | “代表本地區無行為能力者及缺席人士的利益”改為“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無行為能力者及缺席人士的利益” |
16. | “物業、商業及汽車登記局局長”改為“物業、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官” |
17. | “市政技術監督”改為“市政署技術監督” |
18. | “民事登記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改為“民事登記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
19. | “外國”改為“外地” |
2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長”改為“局長” |
2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副司長”改為“副局長” |
2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民事登記局局長”改為“民事登記局登記官” |
2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2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的就業發展”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就業發展” |
2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水警稽查隊”及“水警稽查”均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2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廳”改為“治安警察局” |
2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隊”改為“消防局” |
2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政局及海港運輸服務”改為“郵政及海港運輸服務” |
2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旅遊司”改為“旅遊局” |
3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olícia Marítima e Fiscal”改為“Serviços de Alfândeg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
31. | 刪除第一大類及中類11所表述的“、市政廳” |
32. | 刪除中類11所表述的“及市政廳,” |
33. | 刪除小類111、基礎組別1110及基礎組別1120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及市政” |
34. | 刪除小類111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和市政議會” |
35. | 刪除基礎組別1110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及市政議會” |
36. | 刪除基礎組別1110及小類112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或市政” |
37. | 刪除2429.20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立契官” |
38. | 刪除小類111、基礎組別1110及小類112葡文文本所表述的“ou dos municípios” |
39. | 刪除小類111及基礎組別1110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 Assembleias Municipais” |
40. | 刪除基礎組別1120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 Municípios” |
七十六、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2/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司法公庫”改為“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檢察長辦公室”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4. | “軍事化人員”改為“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 |
5. | “司法事務司司長”改為“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或檢察長辦公室主任” |
6. | 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 |
7. | 第十八條第三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規範性文件”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廳”改為“治安警察局” |
七十七、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司法事務司”改為“法務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司法事務司司長”改為“法務局局長” |
5. | “訓令”改為“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訂定”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登記局局長”改為“登記官” |
七十八、十二月九日第55/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澳門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統計暨普查司”改為“統計暨普查局” |
經十二月九日第55/97/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5. | “澳門現時、短期及中期性的經濟行業結構情況”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現時、短期及中期性的經濟行業結構情況” |
6. | “澳門本地”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7. | “澳門實際環境”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實際環境” |
8. | “在澳門均享有外交豁免權者”改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均享有外交豁免權者” |
9. |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統計暨普查司”改為“統計暨普查局” |
七十九、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立法性法規”改為“法規” |
4.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總預算》”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
6. | “總督辦公室”改為“行政長官辦公室” |
7. | “政務司之辦公室”改為“司長辦公室”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政務司”改為“司長”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長”改為“局長”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副司長”改為“副局長” |
1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cretários-Adjuntos”改為“Secretários” |
1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cretário-Adjunto”改為“Secretário” |
13. | 第十四條第三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Orçamento Geral do Território”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OGT”均改為“Orçamento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4. | 刪除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表述的“(葡文縮寫為OGT)” |
八十、一月十九日第3/9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2. | “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4. | “總督以訓令”改為“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新聞司”改為“新聞局” |
八十一、一月二十六日第4/9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八十二、二月二日第5/9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2. | “澳門政府印刷署”改為“印務局”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4.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5. | “總督辦公室及政務司辦公室”改為“行政長官辦公室及主要官員辦公室” |
6. | “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上款所指徽號”、“澳門公共行政徽號”及“澳門公共行政當局之徽號”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行政暨公職司”改為“行政公職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官方語言”改為“正式語文”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廳”改為“治安警察局”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1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acau”、“Território”及“território de Macau”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ímbolo referido no número anterior”及“símbolo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de Macau”均改為“emblema regional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5. | 刪除第一條所表述的“市政廳及” |
八十三、三月三十日第10/9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民用航空局”改為“民航局” |
2. | “訓令”改為“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 |
3. | “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改為“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
4.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登記局局長”改為“登記官” |
6. | 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及市政廳” |
經三月三十日第10/98/M號法令核准的附件一《航空器登記規章》: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7. | “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8. | “澳門民用航空局”改為“民航局” |
9. | “司法事務司司長”改為“法務局局長” |
10. | “治安警察廳”改為“治安警察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登記局局長”改為“登記官”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法警察司”改為“司法警察局” |
13. |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根據具管轄權之法院發出之證實對澳門地區之債務已消滅或不存在之證明而作出”改為“根據稅務執行部門發出之證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債務已消滅或不存在之證明而作出” |
14. |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 extinção ou não existência da dívida ao território de Macau”改為“com base na certidão passada pelo serviço de execução fiscal que comprove a extinção ou não existência da dívida à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經三月三十日第10/98/M號法令核准的附件二《手續費表》: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八十四、四月六日第12/9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八十五、四月二十七日第14/9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司長”替換為“財政局局長” |
八十六、十月十二日第46/9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以及第一條a項所表述的“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訓令”改為“規範性文件”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法律補充課程”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補充課程” |
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urso complementar de direito de Macau”改為“curso complementar de direito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ursos complementares de direito de Macau”改為“cursos complementares de direito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八十七、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2. | “澳門文化司署”改為“文化局” |
3. | “澳門體育總署”改為“體育局” |
4.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5.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6. | “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改為“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
7. | “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8.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9. | “訓令”改為“規範性文件”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廳”改為“治安警察局”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博彩監察暨協調司”改為“博彩監察協調局”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隊”改為“消防局”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旅遊司”改為“旅遊局”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隊隊長”改為“消防局局長”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7. | 第十二條第一款b項、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五十條第四款a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市政廳”,以及第十二條第三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在進行活動之地區屬有權限之市政廳”,均改為“市政署” |
18. | 第四十條c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非發出准照實體而在進行活動之地區屬有權限之市政廳”改為“非發出准照實體的市政署” |
1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unicípio”、“Município territorialmente competente”及“Municípios”均改為“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Municipais” |
八十八、十一月三日第49/9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各市政廳按各自管轄之市之範圍”及“各市政廳”均改為“市政署”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訓令”改為“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 |
4. | “海關”及“水警稽查隊”均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5. | “澳門港務局”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6.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隊”改為“消防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9. | 刪除第五條所表述的“尤其遵守載於市政規章及市政條例之規定,” |
八十九、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地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澳門退休基金會”改為“退休基金會” |
3. | “勞工暨就業司”改為“勞工事務局” |
4.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行政暨公職司”改為“行政公職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署”改為“該局”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utoridade Monetária e Cambial de Macau”改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
九十、二月十九日第7/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澳門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4.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九十一、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及“澳門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DSE”改為“DSEDT” |
3. | “經濟司司長”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 |
4.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5.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6. | “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改為“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
7. | “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8. | “勞工暨就業司”改為“勞工事務局” |
9. | “澳門市政廳及海島市市政廳”改為“市政署” |
10.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11. | “澳門政府”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經濟司”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長”改為“局長”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工商業發展基金會”改為“工商業發展基金”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隊”改為“消防局” |
1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e Desenvolvimento Tecnológico” |
九十二、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CPM”改為“DSAMA” |
2. | “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澳門港務局局長”改為“海事及水務局局長” |
4. | “普通管轄法院”改為“行政法院” |
5. | “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
6.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7. | 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一條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 |
8. | 第二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規範性文件”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港務局”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apitania dos Portos de Macau”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Marítimos e de Água” |
九十三、三月二十九日第14/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CPM”改為“DSAMA” |
2. | “澳門港務局局長”改為“海事及水務局局長” |
3. | “澳門港務局手續費總表”改為“《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港務局”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官方語言”改為“正式語文”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apitania dos Portos de Macau”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Marítimos e de Água” |
九十四、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衛生司司長”改為“衛生局局長”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澳門《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Saúde de Macau” 及“SSM”均改為“Serviços de Saúde” |
7. | 刪除第二條所表述的“(葡文縮寫為SSM)” |
經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核准的《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之私人衛生單位規章》: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8. | “澳門衛生司司長”改為“衛生局局長” |
9. | “澳門《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10.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1.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九十五、六月二十八日第25/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外國”改為“外地” |
2. | “《澳門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署”改為“該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utoridade Monetária e Cambial de Macau”改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9. | 刪除第十二條a項所表述的“、地方自治團體” |
10. | 刪除第三條第一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總督” |
11. | 刪除第三條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o Governador a conceder” |
九十六、七月十二日第31/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澳門社會工作司”改為“社會工作局” |
4.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5. | “澳門衛生司司長”改為“衛生局局長” |
6. | “總督制定獨立規章”改為“專有法規” |
7. | “由總督以法規規範,該法規自本法規開始生效起六十日內公布”改為“由專有法規訂定” |
九十七、七月十九日第33/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澳門社會工作司”改為“社會工作局” |
4.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九十八、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以訓令”改為“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 |
經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的《民法典》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2. | “《澳門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總督以訓令”改為“行政長官以行政命令” |
4. | “有權限之登記局”及“有權限之民事登記局”均改為“民事登記局” |
5. | “代表澳門之領事當局”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領事當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澳門地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民事登記局局長”改為“民事登記局登記官”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acau”及“território de Macau”,以及第一千九百九十二條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九十九、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經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核准的《商法典》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2. | “本地區”,以及第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標題及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款b項、第一千零二十一條i項及j項、第一千零六十六條第三款、第一千二百四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總督之訓令”改為“規範性文件” |
4.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5. |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7. | 第十三條第三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ortaria”改為“despacho” |
一百、九月二十七日第50/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總預算”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審計法院”改為“審計署” |
4.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5. |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儲金局”改為“郵政儲金局”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
12. | 刪除第四條第三款所表述的“(葡文縮寫為OGT)” |
一百零一、九月二十七日第51/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及“澳門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4. | “澳門行政法院”改為“行政法院”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海關”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廳”改為“治安警察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Alfândega”改為“Serviços de Alfândeg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
一百零二、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2. | “軍事化人員”改為“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廳”改為“治安警察局” |
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及“Macau”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一百零三、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法院”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3. | “司法事務司”改為“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
4. | 第五條第七款a項所表述的“司法委員會”改為“法官委員會” |
5. | 第五條第七款b項所表述的“司法委員會”改為“檢察官委員會” |
6. | 第五條第七款d項所表述的“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經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核准的《民事訴訟法典》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7. | “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之負責實體” |
8. | “本地區機密”改為“國家秘密” |
9.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10. | “公鈔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11.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12. | “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改為“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登記局局長”改為“登記官”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有關市政廳大樓”、“有關之市政廳大樓”、“財產所在地之市政廳大樓”、“失蹤人在澳門之最後居所之有關市政廳大樓”及“其居所之有關市政廳大樓”均改為“市政署大樓”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總督辦公室”改為“行政長官辦公室” |
18. |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九百二十條第四款及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第一審法院”改為“作為第一審級之法院” |
19. | 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d項,以及第五款、第二百五十條第三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初級法院”改為“第一審法院” |
20. |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第一審法院辦事處”改為“作為第一審級之法院之辦事處” |
2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acau”及“Território”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de do respectivo município”、“sede do município em que os bens se encontrem”、“sede do município da última residência que o ausente teve em Macau”、“sede do município da residência do requerido”及“sede do município da última residência que este teve em Macau”均改為“edifício do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Municipais” |
23. |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以及第六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ribunal de primeira instância”、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六百條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ribunais de primeira instância”,以及第二卷第一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分節標題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rimeira instância”均改為“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
24. | 第四百五十二條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ribunais de primeira instância”、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ribunal de primeira instância”,以及第八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九百二十條第四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rimeira instância”均改為“tribunal que julgou em primeira instância” |
25. | 刪除第二十四條所表述的“具管轄權之” |
26. | 刪除第五十九條所表述的“巿政廳” |
一百零四、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澳門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4. | “政務司”改為“司長” |
5. | 第七十五條所表述的“如利害關係人居住在外地或身處外地”改為“如利害關係人居住或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社會工作司”改為“行政當局負責社會工作事宜的主管機關”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9. | 第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0. | 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助理” |
11. | 刪除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如屬市政機關,尚應將之張貼於常貼告示處” |
12. | 刪除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表述的“以及該區域之市政機關” |
一百零五、十月十八日第60/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2. | “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3. | “DSSOPT”改為“DSSCU” |
4. | “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改為“土地工務局局長” |
5. | “澳門物業登記局局長”改為“物業登記局登記官” |
6. | “澳門市政廳”改為“市政署”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司長”改為“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局長” |
一百零六、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3. | 刪除第十二條第六款所表述的“,但不影響該編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可按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立即適用於為對合憲性及合法性進行具體監察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訴” |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4. | “負責本地區外交事務之國家”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
5. | “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6. | “市政機構”改為“市政署” |
7. | “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之負責實體” |
8.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登記局局長”改為“登記官”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儲金局”改為“郵政儲金局” |
12. | 第六條第一款c項、n項及o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初級法院”改為“第一審法院” |
13. | 第十三條l項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ribunais de primeira instância”改為“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
一百零七、十一月八日第74/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市政辦事處”改為“市政署” |
2. | 第一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所公布之訓令”改為“由行政長官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
3. |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4. | 第九十四條第四款所表述的“該標準在訓令所定期間內有效”改為“該標準在該規範性文件所定期間內有效”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具本地區儲金局職能之銀行機構”、“具本地區儲金局職能之銀行”及“具儲金局職能之銀行”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的代理銀行”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工程所在區域之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及“工程所在區域之市政執行委員會之主席”均改為“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
10. | 第九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 |
1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及“Macau”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Boletim Oficial”及“Boletim Oficial de Macau”均改為“Boletim Oficial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ição bancária que exerça funções de Caixa do Território”改為“banco agente da Caixa do Tesouro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residentes das câmaras municipais”、“presidente da câmara municipal da área em que os trabalhos foram executados”、“presidente da câmara municipal em cuja área se situam”及“presidente da câmara municipal”均改為“presidente do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para os Assuntos Municipais do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Municipais” |
15. | 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ortaria”改為“Chefe do Executivo por acto normativo” |
16. | 第二百二十四條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través de portaria”改為“pelo Chefe do Executivo por acto normativo” |
17. | 刪除第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包括由市政廳” |
一百零八、十一月十五日第79/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CPM”改為“DSAMA”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港務局”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apitania dos Portos de Macau”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Marítimos e de Água” |
一百零九、經十一月十五日第82/99/M號法令核准的《遊艇航行規章》: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CPM”改為“DSAMA” |
2. | “澳門體育總署”改為“體育局” |
3.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4. | “均是訓令的標的”改為“均由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訂定” |
5. | “外國港口”改為“外地港口” |
6. | “澳門港務局的手續費總表”改為“《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港務局”,以及附件II第1.5點b項、第1.6點、第1.7點、第1.9點、第3.4點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港務局”均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港務局局長”改為“海事及水務局局長”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負責澳門對外關係的國家”及“負責澳門對外關係國家”均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在澳門無登記的遊艇”改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無登記的遊艇”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居民身份證”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
14. | 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以及附件II第1.1點及第1.6點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5. | 第十五條第二款c項、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標題、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六款、附件二第2點、附件II之附錄、附件IV,以及附件VI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6. | 第十八條第二款a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進出本地區的任何港口”改為“進出任何港口” |
17. | 第三十六條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外國”改為“外地” |
18. |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港務局”改為“海事當局” |
19. | 第四十三條第六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外國遊艇”改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無登記的遊艇” |
2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apitania dos Portos de Macau”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Marítimos e de Água” |
2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tor da CPM”改為“director da DSAMA” |
2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ado responsável pelas relações externas de Macau”改為“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
2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及“território de Macau”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mbarcações de recreio não registadas em Macau”改為“Embarcações de recreio não registadas n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rangeiras”改為“do exterior” |
2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ntidades competentes de países estrangeiros”改為“entidades competentes do exterior” |
2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R não registadas em Macau”改為“ER não registadas n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8. | 第十五條第二款c項、第四十一條標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標題及第六款、附件II第2點、附件IV及附件VI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acau”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9. | 刪除附件III所表述的“認別證” |
30. | 刪除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外國” |
一百一十、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6/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社會重返基金”改為“懲教基金”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一百一十一、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2. | “本地區”及“澳門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4. | 第六條及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長官批示” |
5. |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一百一十二、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1/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CPM”改為“DSAMA” |
3. | “澳門港務局局長”改為“海事及水務局局長” |
4. | “澳門港務局之手續費總表”改為“《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港務局”及“港務局”均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apitania dos Portos de Macau”及“Capitania dos Portos”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Marítimos e de Água” |
一百一十三、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2/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CPM”改為“DSAMA” |
3.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4. | “澳門港務局《收費總表》”改為“《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港務局”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隊”改為“消防局”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apitania dos Portos de Macau”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Marítimos e de Água” |
一百一十四、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經濟司”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3. | “DSE”改為“DSEDT” |
4.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經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5. | “澳門居民身分證”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
6. | “司法事務司”改為“法務局” |
7. | “DSE”改為“DSEDT” |
8. | “普通管轄法院”改為“初級法院” |
9. | “科學技術暨革新委員會”改為“科技委員會” |
10. | “澳門衛生司或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改為“衛生局或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
11. | “葡萄牙”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
12. | “澳門行政法院”改為“行政法院” |
13. | 第七十八條a項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規範性文件” |
14. | 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表述的“以訓令”改為“由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 |
15. | 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c項所表述的“外國”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1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1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經濟司司長”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 |
2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長”改為“局長” |
2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經濟司”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2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或其他國家或地區”及“本地區、其他國家或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 |
2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海關”及“水警稽查隊”均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2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2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acau”及“Território”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Governador”改為“Chefe do Executivo” |
2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Boletim Oficial”及“Boletim Oficial da RAEM”均改為“Boletim Oficial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改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e Desenvolvimento Tecnológico” |
2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e Desenvolvimento Tecnológico” |
3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elo Território ou por outros países ou territórios”改為“pel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ou pelo exterior” |
3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o Território ou de outros países ou territórios”改為“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ou do exterior” |
3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Alfândega”改為“Serviços de Alfândeg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
3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olícia Marítima e Fiscal”改為“SA” |
34. | 刪除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e項所表述的“市或” |
一百一十五、十二月十三日第100/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司法事務司”改為“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
2. | “澳門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法警察司”改為“司法警察局” |
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一百一十六、十二月十三日第101/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澳門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法律翻譯辦公室”改為“法務局” |
4.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一百一十七、十二月十三日第104/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港務局”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2. | “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署”改為“該局”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utoridade Monetária e Cambial de Macau”改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
一百一十八、十二月十三日第108/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地區”、“本地區”,以及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b項、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c項、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2. | “《澳門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3. | “外國人”改為“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
4. | “澳門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5. | 第一條第四款所表述的“以訓令”改為“由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 |
6. | 第十一條b項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規範性文件” |
一百一十九、十二月十三日第109/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訓令”改為“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 |
2. | “公庫”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地區”、“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登記局局長”改為“登記官” |
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 de Macau”、“Território”及“Macau”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一百二十、經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澳門政府印刷署”改為“印務局” |
2. | “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改為“廉政專員”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4. | “總預算”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
5. | “司法委員會”改為“法官委員會” |
6.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acau”,以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9. | 刪除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表述的“以及市政機構” |
10. | 刪除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市政機關以及其” |
一百二十一、十二月十三日第111/99/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衛生司司長”改為“衛生局局長” |
附件三
(第二十條所指者)
一、八月一日第5/94/M號法律: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九月十日第11/90/M號法律”改為“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 |
二、六月三日第2/96/M號法律: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罰款”改為“罰金” |
三、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九月二十八日第72/92/M號法令”改為“第11/2020號法律《民防法律制度》” |
四、八月十九日第23/96/M號法律: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七百四十七條第一款a項”改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七百三十九條a項”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罰金”改為“罰款” |
五、八月十七日第6/98/M號法律: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九條”改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條” |
六、八月九日第2/99/M號法律: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政治社團按上條規定作出登記前”改為“政治社團按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作出登記前” |
七、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號法律: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條第三款”改為“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二條第二款” |
2. | “「都市建築總章程」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改為“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第三十六條第四款” |
3. | “都市建築總章程”改為“第14/2021號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 |
4. | “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四十條第一款”改為“第14/2017號法律第二十條第一款” |
八、一月三十一日第8/94/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上款規定”改為“上項規定” |
九、四月十一日第18/94/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九條”改為“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 |
十、六月二十日第31/94/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改為“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19/2000號行政法規《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組織和運作》第十四條第五款至第七款” |
十一、七月十八日第39/94/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七月十八日第38/94/M號法令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改為“七月十八日第38/94/M號法令第十一條” |
十二、九月五日第48/94/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九月十八日第60/89/M號法令核准之《勞工稽查章程》”改為“九月十八日第60/89/M號法令核准的《勞動監察章程》及第26/2008號行政法規《勞動監察工作的運作規則》” |
十三、九月十二日第49/94/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七月十九日第36/93/M號法令”改為“第7/2002號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一般原則》” |
十四、一月三十日第5/95/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本通則第一條第二款其他 a項、b項及c項之規定”改為“本通則第一-A條第一款c項、d項及e項的規定” |
2. | “本行政法規”改為“第24/2024號行政法規《修改一月三十日第5/95/M號法令》” |
3. |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五十三條、第3/2003號法律《海關關員職程、職位及報酬制度》第五條及第六條,以及第4/2003號行政法規《修改海關關員編制和訂定海關關員職程內各職級的職位及職能》第二條”改為“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二十六條” |
十五、七月十七日第32/95/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澳門教育制度之法律”改為“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 |
2. | “澳門教育制度之法律第十一條”改為“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第十條第一款” |
十六、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及由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核准之社會保障一般制度”改為“、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及第10/2015號法律《勞動債權保障制度》” |
2. | “《民法典》第二千零二十條”改為“《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條” |
3. |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指規章第十六條”改為“第26/2008號行政法規第十二條” |
4. | “上指規章”改為“《勞動監察章程》”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勞工稽查章程》”改為“《勞動監察章程》” |
十七、十月十六日第54/95/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葡文縮寫為RJSF)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改為“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 |
2. |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四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改為“第13/2023號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 |
3. |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但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季度試算表除外”改為“第13/2023號法律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但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季度試算表除外” |
4. |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改為“第13/2023號法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六條” |
十八、經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的《刑法典》: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十九、十二月四日第62/95/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關於消耗臭氧層之物質之蒙特利爾議定書》(由八月三十日第20/88號命令通過以待批准,且公布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及有關修正案”改為“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有關修正案” |
二十、經三月十一日第14/96/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通則》: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稅務執行法典》”改為“適用的稅務法例” |
二十一、五月二十七日第25/96/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改為“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 |
二十二、經八月二十六日第47/96/M號法令核准的《地工技術規章》: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結構安全及荷載規章》”改為“經九月十六日第56/96/M號法令核准的《屋宇結構及橋樑結構之安全及荷載規章》” |
2. | “防火安全條例第五條”改為“經第39/2022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第十一條” |
二十三、經九月十六日第56/96/M號法令核准的《屋宇結構及橋樑結構之安全及荷載規章》: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城市屋宇總規章》”改為“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及第38/2022號行政法規《都市建築法律制度施行細則》” |
2. | “《防火安全規章》”改為“經第39/2022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 ” |
二十四、經十月七日第60/96/M號法令核准的《鋼筋混凝土及預應力混凝土結構規章》: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防火安全規章》”改為“經第39/2022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 ” |
二十五、二月三日第4/97/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澳門港務局一般手續費表》”改為“《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 |
二十六、六月三十日第26/97/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改為“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 |
二十七、經八月十一日第32/97/M號法令核准的《擋土結構與土方工程規章》: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結構安全及荷載規章》”改為“《屋宇結構及橋樑結構之安全及荷載規章》” |
二十八、九月八日第36/97/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通則》”改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
二十九、十月二十日第43/97/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所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改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
2. | “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所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條文”改為“《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六條及續後條文” |
三十、十月二十七日第44/97/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手續費總表》”改為“《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國際海上人命救助公約》”改為“《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適用於無線電業務之《收費暨罰款總表》”改為“《無線電服務牌照費及罰款總表》” |
三十一、十一月十日第46/97/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七月十八日第38/94/M號法令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改為“七月十八日第38/94/M號法令第十一條” |
三十二、十二月二十三日第58/97/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八款”改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七款” |
三十三、一月二十六日第4/98/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七月一日第33/96/M號法令及七月十七日第32/95/M號法令”改為“第29/2020號行政法規《特殊教育制度》及七月十七日第32/95/M號法令” |
三十四、二月二日第5/98/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五月九日第23/94/M號法令第十七條第一款b項”改為“第24/2011號行政法規《行政公職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條第一款(四)項” |
三十五、三月三十日第10/98/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八月七日第227/95/M號訓令核准之《澳門空中航行規章》”改為“第43/2021號行政命令核准的《澳門空中航行規章》” |
經三月三十日第10/98/M號法令核准的附件一《航空器登記規章》: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物業登記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改為“《物業登記法典》第一百零六條” |
三十六、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四章第二節”改為“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三章第二節第一分節及第四分節” |
三十七、二月十九日第7/99/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改為“《行政程序法典》” |
三十八、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核准之《消防安全規章》”改為“第39/2022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 |
2. | “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四十四條”改為“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 |
3. | “經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條”改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 |
三十九、三月二十九日第14/99/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國際海上人命救助公約》”改為“《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
四十、經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核准的《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之私人衛生單位規章》: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改為“經第39/2022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 |
2. | “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第三十九條”改為“《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第三百二十四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 |
3. | “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改為“《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第二百八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 |
四十一、七月十九日第33/99/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澳門教育制度綱要法》”改為“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 |
四十二、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改為“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 |
經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的《民法典》
序號 | 修改表述 |
2. | “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a項及b項”改為“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七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 |
3. |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a項及d項”改為“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第一款a項及d項” |
4. | “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條e項”改為“第14/2017號法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五)項” |
5. | “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條”改為“第14/2017號法律第十四條”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內國法”改為“域內法”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復代理權”改為“複代理權”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輔助人”改為“幫助人”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直至關係終止後一年”改為“直至關係終止後兩年”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最低金額之十分之一”改為“最低金額之五分之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十倍”改為“五倍”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即已”改為“即使已”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可撤銷之行為作出之日”改為“可爭議之行為作出之日”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及其計算對第三人供給信用”改為“及為其對第三人供給信用”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物保”改為“物之擔保”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房地產稅之”改為“房屋稅之” |
1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物業轉移稅或繼承及贈與稅”、“轉移稅”及“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均改為“印花稅” |
1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一時抗辯”改為“延訴抗辯” |
1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計算而作出”及“之計算而作出”均改為“作出” |
2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任人或受任人”改為“委任人或受任人” |
2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任人成為”改為“委任人成為” |
2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全部或一部”改為“全部或部分” |
2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通道地役權”改為“通行地役權” |
2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第一千百五百五十條b項”改為“第一千五百五十條b項” |
2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將留份”改為“特留份” |
2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isa ou imposto sobre as sucessões e doações”、“impostos de transmissão”及“sisa e pelo imposto sobre as sucessões e doações”均改為“imposto do selo” |
四十三、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超過《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款所定金額之公司資本或超過該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人數之股東”改為“超過《商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人數之股東”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統一匯票本票法》”改為“《統一匯票和本票法》”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統一支票法》”改為“《支票統一法》”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商業登記局”改為“商業登記中” |
經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核准的《商法典》
序號 | 修改表述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為民法”改為“為《民法典》”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會計表冊”改為“會計簿冊”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不動產買賣”改為“動產買賣”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超過代理人”改為“超過代辦商”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被特許經營人提供”改為“被特許經營人及其輔助人員提供”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如特許經營人為法人”改為“如被特許經營人為法人”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或服務不作廣告”改為“或服務不作廣告,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如上款所指缺陷”改為“如上條所指缺陷”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同合”改為“合同”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撤銷登記”改為“註銷登記”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撤銷融資租賃物之登記”改為“註銷融資租賃物之登記”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結晶之撤銷”改為“結晶之註銷” |
1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結晶撤銷”改為“結晶註銷” |
1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撤銷結晶”改為“註銷結晶” |
1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指投保人”改為“指法人或個人企業主” |
2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第三人之名稱”改為“另一人之名稱” |
2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代位取得被保證人”改為“代位取得針對被保證人” |
2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預備兌承人”改為“預備承兌人” |
23. | 第七百零七條第一款a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被特許人之價格重新取得被特許人未出售之產品”改為“被特許經營人之價格重新取得被特許經營人未出售之產品” |
2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registo competente”改為“conservatória competente” |
四十四、九月二十七日第51/99/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澳門刑法典》”改為“《刑法典》” |
2. | “《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條”改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 |
四十五、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核准的《民事訴訟法典》: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屬b項及c項之情況”改為“屬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b項及c項之情況” |
2. | “屬d項之情況”改為“屬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d項之情況” |
3. | “屬e項之情況”改為“屬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e項之情況” |
4. | “屬b項、d項及e項之情況者”改為“屬同條b項、d項及e項之情況者” |
5. |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第一款a項”改為“第一千零八十二條a項” |
6. | “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改為“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項及f項” |
7. | “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改為“該條第一款b項至e項” |
8. | “第一千二百條c項、e項及f項”改為“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c項、e項及f項” |
9. | “《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改為“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三十九條第三款” |
10. | “《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條第四款”改為“第14/2017號法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五款”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六個月期間”改為“六年期間” |
四十六、十一月十五日第79/99/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改為“《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
四十七、經十一月十五日第82/99/M號法令核准的《遊艇航行規章》: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改為“《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 |
2. | “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金額提高一倍”改為“則第五十一條所規定的金額提高一倍”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國際衛星海事組織公約》”改為“《國際海事衛星組織公約》” |
四十八、經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改為“第二百三十六條” |
2.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改為“《民事訴訟法典》” |
3. | “《澳門刑法典》”改為“《刑法典》” |
4.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改為“《刑事訴訟法典》” |
5. |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條”改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國際民用航空之公約》”改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巴黎公約》”改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
8. | 第二條第一款c項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b項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onvenção de Paris”,以及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表述的“Convenção da União de Paris para a Protecção da Propriedade Industrial”均改為“Convenção de Paris para a Protecção da Propriedade Industrial” |
四十九、十二月十三日第104/99/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改為“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五十、十二月十三日第109/99/M號法令:
序號 | 修改表述 |
1. | “《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布魯塞爾公約》”改為“《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
2. | “一九六九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改為“《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 |
3. | “屬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所指情況”改為“屬第九十八條第二款所指情況” |
附件四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指者)
一、法律:
序號 | 法規 |
1. | 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號法律 |
2. | 八月四日第9/97/M號法律 |
3. | 六月一日第1/98/M號法律 |
4. |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號法律 |
二、法令:
序號 | 法規 |
5. | 一月三日第1/94/M號法令 |
6. | 一月十日第2/94/M號法令 |
7. | 一月二十四日第5/94/M號法令 |
8. | 四月六日第17/94/M號法令 |
9. | 四月十八日第19/94/M號法令 |
10. | 四月十八日第20/94/M號法令 |
11. | 七月十一日第34/94/M號法令 |
12. | 七月十八日第37/94/M號法令 |
13. | 二月二十七日第12/95/M號法令 |
14. | 六月二十六日第28/95/M號法令 |
15. | 七月三十一日第34/95/M號法令 |
16. | 八月七日第38/95/M號法令 |
17. | 一月八日第2/96/M號法令 |
18. | 一月八日第3/96/M號法令 |
19. | 二月五日第10/96/M號法令 |
20. | 二月二十二日第12/96/M號法令 |
21. | 四月十五日第19/96/M號法令 |
22. | 四月二十二日第20/96/M號法令 |
23. | 五月十三日第23/96/M號法令 |
24. | 七月一日第34/96/M號法令 |
25. | 七月八日第37/96/M號法令 |
26. | 七月十五日第39/96/M號法令 |
27. | 八月五日第43/96/M號法令 |
28. | 六月十六日第24/97/M號法令 |
29. | 十二月十五日第56/97/M號法令 |
30. | 五月十八日第21/98/M號法令 |
31. | 七月二十日第31/98/M號法令 |
32. | 八月十七日第36/98/M號法令 |
33. | 一月二十五日第3/99/M號法令 |
34. | 九月十三日第44/99/M號法令 |
35. | 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6/99/M號法令 |
36. | 十二月十七日第112/99/M號法令 |
附件五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指者)
序號 | 法規條文 |
1. | 三月十三日第3/95/M號法律第十四條 |
2. | 七月二十四日第8/95/M號法律獨一條第二款 |
3. | 六月三日第2/96/M號法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
4. | 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第四十七條 |
5. | 八月十二日第11/96/M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d項、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十四條 |
6. | 八月十二日第14/96/M號法律第五條 |
7. | 八月十九日第23/96/M號法律第十三條 |
8. |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以及第四十三條 |
9. | 八月四日第7/97/M號法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表一及表二 |
10. | 八月三日第5/98/M號法律第五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二十五條 |
11. | 八月十七日第6/98/M號法律第二十六條 |
12. | 八月九日第2/99/M號法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 |
13. | 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一條 |
14. | 一月三十一日第8/94/M號法令第三條 |
15. | 四月十一日第18/94/M號法令第二條 |
16. | 六月十四日第29/94/M號法令第二條 |
17. | 經六月十四日第29/94/M號法令核准的《業餘無線電通訊規章》第十八‧三條及第二十一條 |
18. | 六月二十日第31/94/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二款 |
19. | 七月十八日第38/94/M號法令附表一至附表三 |
20. | 七月十八日第39/94/M號法令第六條第二款及附表一 |
21. | 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第八十條第一款c項及第九十三條 |
22. | 八月二十九日第46/94/M號法令第十條第二款 |
23. | 十一月七日第52/94/M號法令第二十條 |
24. |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三款 |
25. | 十二月五日第60/94/M號法令第十九條 |
26. | 一月三十日第5/95/M號法令第三十六條第三款a項、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 |
27. | 四月三日第16/95/M號法令第九條 |
28. | 四月二十四日第19/95/M號法令第一條至第三條及附表 |
29. | 五月二十二日第21/95/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
30. | 五月二十九日第22/95/M號法令第四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二十條 |
31. | 七月十日第30/95/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條 |
32. | 七月十七日第32/95/M號法令第六條第一款 |
33. | 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七十五條 |
34. | 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附件《職業表—指明所屬組別》中的“稅務法庭書記”、“港務廳書記”及“警員(市政)” |
35. | 八月二十一日第41/95/M號法令第二十七條 |
36. | 八月二十八日第44/95/M號法令第三條 |
37. | 十月九日第52/95/M號法令第十八條 |
38. | 十月十六日第54/95/M號法令第二十六條 |
39. | 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
40. | 十二月四日第62/95/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二款 |
41. | 一月二十九日第7/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
42. | 二月五日第9/96/M號法令第五條 |
43. | 三月十一日第14/96/M號法令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 |
44. | 經三月十一日第14/96/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通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及第三十九條 |
45. | 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c項至f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a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 |
46. | 五月二十七日第25/96/M號法令第三條至第五條,以及第九條 |
47. | 六月三日第27/96/M號法令第三十七條 |
48. | 六月十七日第31/96/M號法令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 |
49. | 七月一日第32/96/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 |
50. | 八月二十六日第47/96/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五條 |
51. | 九月十六日第51/96/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 |
52. | 九月十六日第52/96/M號法令第三十七條 |
53. | 九月十六日第55/96/M號法令第六條 |
54. | 九月十六日第56/96/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五條 |
55. | 九月二十三日第57/96/M號法令第九條 |
56. | 九月三十日第58/96/M號法令第三十一條 |
57. | 十月七日第60/96/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五條 |
58. | 十月十四日第61/96/M號法令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表二 |
59. | 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 |
60. | 十月十四日第63/96/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五條 |
61. | 十月十四日第64/96/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五條 |
62. | 二月三日第4/97/M號法令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
63. | 三月十七日第7/97/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六條 |
64. | 六月三十日第26/97/M號法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
65. | 八月十一日第32/97/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五條 |
66. | 八月二十五日第35/97/M號法令第十條 |
67. | 九月八日第36/97/M號法令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
68. | 九月八日第37/97/M號法令第十四條 |
69. | 九月十五日第38/97/M號法令第十七條 |
70. | 九月十五日第39/97/M號法令第十七條 |
71. | 十月十三日第42/97/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五條 |
72. | 十月二十日第43/97/M號法令第六十條 |
73. | 十月二十七日第44/97/M號法令第五十一條 |
74. | 經十一月十日第45/97/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職業分類》職業編碼1110.20、1120.55、2429.05、3432.20、3441.20及5162.20 |
75. | 十一月十日第46/97/M號法令附表 |
76. |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2/97/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四章第一節,以及組成該節的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表一及表二 |
77. |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表一至表三 |
78. | 十二月九日第55/97/M號法令第六條 |
79. | 十二月二十三日第58/97/M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款 |
80. |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
81. | 一月二十六日第4/98/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 |
82. | 二月二日第5/98/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
83. | 經三月三十日第10/98/M號法令核准的《航空器登記規章》第三條及第四條 |
84. | 四月二十七日第14/98/M號法令第七條 |
85. | 五月四日第15/98/M號法令第二條 |
86. | 十月十二日第46/98/M號法令第三條a項 |
87. | 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 |
88. | 十一月三日第49/98/M號法令第二十六條 |
89. | 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條 |
90. | 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以及第一百零一條 |
91. | 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六十條第四款及第八十二條 |
92. | 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 |
93. | 七月十二日第31/99/M號法令第六條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f項及第二十五條 |
94. | 七月十九日第34/99/M號法令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三條 |
95. | 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a項及c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款a項、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
96. | 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 |
97. | 九月二十七日第50/99/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
98. | 九月二十七日第51/99/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 |
99. | 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第二十條 |
100. | 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六款a項及c項,以及第三條 |
101. | 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第三條 |
102. | 十月十八日第60/99/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e項及第九條 |
103. | 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 |
104. |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二條第一款d項及j項、第六條第一款p項、第三十條第一款b項及第六十二條c項 |
105. | 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第一百八十二條、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 |
106. | 十一月八日第74/99/M號法令第二百二十五條 |
107. | 十一月十五日第78/99/M號法令第一條 |
108. | 十一月十五日第82/99/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四條 |
109. | 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6/99/M號法令第六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 |
110. | 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
111. | 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1/99/M號法令第二十六條 |
112. | 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 |
113. | 十二月十三日第100/99/M號法令第九條及第十條 |
114. | 十二月十三日第101/99/M號法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
115. | 十二月十三日第108/99/M號法令第十五條 |
116. | 十二月十三日第109/99/M號法令第二百九十九條 |
117. | 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三款 |
附件六
(第二十四條所指者)
一、法令:
序號 | 法規 |
1. | 六月一日第25/98/M號法令 |
二、規定:
序號 | 法規條文 |
2. | 八月十九日第23/96/M號法律第一條第三款 |
3. | 九月八日第37/97/M號法令第三條e項及第八條 |
4. | 經十一月十日第45/97/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職業分類》職業編碼1120.25 |
5. | 經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三十三條e項 |
附件七
(第二十六條所指者)
第11/96/M號法律
八月十二日
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
第一條
(行政公益法人的概念)
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合作推動社會整體利益為宗旨以及按本法律規定,被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的私人社團或財團即屬行政公益法人。
第二條
(宣告的要件)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的社團或財團,方可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
a)不因血統、性別、種族、語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識形態信仰、教育、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任意予以某人優惠、使得益、損害、剝奪任何權利或豁免任何義務;
b)在推展其宗旨時顯示其公益性質,並為着實現其宗旨而與行政當局合作予以推動和發展。
二、主要為其會員利益而運作的社團,倘基於其宗旨明顯在促進社會整體利益的活動和具備上款所規定的要件,也可被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
第三條
(時間性的要件)
一、謀求下列任一宗旨的社團或財團得於成立後隨即被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
a)慈善或人道;
b)醫院援助;
c)對幼兒或老年人的輔助;
d)教育、文化、康樂及體育;
e)科學及技術研究。
二、其他的社團或財團,經三年實際活動後方能獲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
第四條
(權限)
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第五條
(程序)
一、欲被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的法人應附同必需的資料向行政長官申請。
二、行政長官為審批目的得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意見。
第六條
(宣告的內容及方式)
一、在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時得附加條件及提議,但須符合法人的性質及其宗旨。
二、行政公益法人的資格是由行政長官以批示給予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內公佈。
三、行政公益法人將獲發給證書,格式由行政長官核准。
第七條
(不批准)
一、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作出最後決定,推定為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的申請不獲批准。
二、對不批准得按一般規定申訴。
第八條
(再提申請)
當妨礙批准的因素消除從而符合條件後,得再提申請,但不得在通知不批准日起計一年內提出。
第九條
(登記)
一、行政公益法人的宣告須在第六條第二款所指公佈後進行專有登記。
二、登記是在身份證明局存有的法人冊內依職權為之。
三、須登記:
a)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的組成或創立行為,以及有關章程及其修改;
b)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其他合法代表的選舉、委任、續任或免職;
c)由行政公益法人發予有關人員及受託人的委任狀,其修改、更新、廢止或放棄;
d)行政公益法人的消滅或行政公益宣告終止的任何其他原因,以及有關的組成或創立的宣告無效。
第十條
(稅務及手續費的免除和其他優惠)
一、行政公益法人享有法律規定的稅務及手續費的免除,尤其是:
a)印花稅;
b)市區房屋稅;
c)營業稅;
d)〔不生效〕
e)訴訟費及法院費用;
f)公證及登記的手續費。
二、行政公益法人還享有免費在《公報》上公佈有關章程的修改的優惠。
第十一條
(義務)
在不影響載於有關章程或法律的其他義務下,行政公益法人的義務為:
a)按法律規定每年提交完結年度的工作報告及帳目;
b)向具職權的官方實體提供所要求的資料;
c)在能力範圍內遵照其性質與行政當局合作;
d)將章程的任何修改告知行政長官。
第十二條
(宣告的終止)
一、行政公益的宣告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法人的消滅;
b)倘失去宣告的必需要件或沒有遵照第六條第一款的條件,經行政長官作出決定;
c)基於法人的放棄。
二、對上款b項所指決定,得按一般規定提出申訴。
三、按第一款b項規定,成為決定的標的的法人得按第八條規定再提申請。
四、第一款c項規定所指放棄行政公益法人的宣告,經通知行政長官後隨即生效,但不影響通知後仍須履行的責任。
五、行政公益宣告的終止,在《公報》公佈,且依職權登記。
六、在第一款c項情況下,行政公益宣告的終止,應導致履行因該項宣告而在過去五年取得豁免的稅務及手續費方面的義務,以及償還在該期間內因上述原因而取得的優惠。
第十三條
(以前的宣告)
一、在本法律公佈日前已被視為行政公益法人、公益法人、最高權力公益法人或類似性質的公益法人的行政同業公會及其他法人,須遵從本法律的規定。
二、第九條規定相對適用於上款所指法人。
三、〔不生效〕
四、〔不生效〕
第十四條
(廢止)
〔不生效〕
第十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於公佈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46/94/M號法令
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訂定適用於違反《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處罰制度,而該規章經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核准。
第二條
(責任)
違反《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規定者,須負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三條
(罰款)
一、違反《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規定者,科以以下罰款:
a)如屬第十二條第一款之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
b)如屬第十二條第四款之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c)如屬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c項及第三十四條a項之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三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d)如燃料泄漏於陸上或海裏,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且不影響其他可提起之程序;
e)如屬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b項至g項及第三十五條之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f)如屬第三十一條a項及b項之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七千五百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二、亦科以以下罰款:
a)在規定期限內,未符合消防局或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對有關設施安全或產品操作地點安全之規定,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b)凡向消防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或土地工務局,就可能影響具燃料設施登記證設施或可燃產品操作地點之安全等事宜,作出虛假聲明者,科澳門元七千五百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三、違反《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其他規定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影響可燃產品之設施或其他操作地點之安全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第四條
(罰款之酌科)
根據違法行為嚴重性,考慮到違法行為之性質及對人及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危險,酌科罰款。
第五條
(特別加重)
一、如違法行為為事故之原因,又或造成事故之發生,第三條規定的罰款限度增至金額之兩倍。
二、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如自處罰批示確定起一年內,作出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六條
(監察)
消防局具職權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遵守。
第七條
(程序及職權)
一、消防局或與燃料操作安全有關之行政當局之其他機構在執行其監察活動時,應將發現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為制定實況筆錄,並立即送交具職權組成卷宗之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二、如消防局未參與上款所指實況筆錄之制定,應將之通知該局。
三、程序提起後,以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通知違法者在十日內透過掛號信件作出辯護,而該通知於寄出掛號信後的第三個工作日視為已作出。
四、卷宗一經組成便呈交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作出裁定,並具職權處罰。
第八條
(處罰批示之通知)
通知以掛號信寄達所有人或法人之住所,而該通知於寄出掛號信後的第三個工作日視為已作出。
第九條
(罰款之繳納)
一、自願繳納罰款應於自有關之通知日起十日內進行。
二、如未按上款所指之規定主動繳納罰款,應將筆錄及在其內所作之裁定之證明書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作強制徵收。
第十條
(時效)
一、科以本法規所定罰款之程序之時效為兩年,由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算。
二、〔不生效〕
三、在下列情況下,程序之時效中斷:
a)將批示、裁定或對違法者所採取之措施告知其本人或作任何通知;
b)採取任何證明措施,尤其是檢查及搜索,或要求警察當局或行政當局協助;
c)在行使辯護權時,違法者發表任何聲明。
四、在下列情況下,罰款之時效中斷:
a)稅務執行程序之提起;
b)有權限之當局為執行罰款而採取之行動。
五、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重新起算。
六、自程序及罰款之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第十一條
(保全措施)
一、在所參與之違法行為得對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財產造成嚴重危險之情況下,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得確定中止或廢止燃料設施登記證,以及將設備封印,及/或封閉設施,但不影響上述程序。
二、上款所指措施之實行一般不應超過三個月,且得透過檢查,於核實有關設備或設施以及所開展之活動重新符合《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規定後,立即終止。
第十二條
(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科以罰款之所得悉數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所有。
第57/94/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強制保險
第一條
(範圍)
機動車輛及其掛車,須向獲許可之保險人購買在其使用過程中對第三人引致損害之民事責任保險後,方得在公共道路通行。
第二條
(有義務投保者)
一、車輛之所有人有投保之義務,但在行使用益權、保留所有權之出賣、融資租賃制度及由車輛轉讓合同訂定其使用權之情況下,投保之義務則由車輛之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承擔。
二、如其他人士已對車輛投保,上款所指之義務在該保險之有效期內視為已履行。
三、車房之所有人,以及其他經常從事車輛買賣、維修、拖車服務或監督車輛良好運作業務之人士或實體,亦有義務對在從事有關業務時使用車輛而引致之民事責任投保。
第三條
(責任受保障之人士)
一、保險保障車輛所有人、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正當持有人或駕駛員之民事責任。
二、保險之保障亦包括在故意造成之交通事故,以及在搶劫、盜竊或竊用車輛時發生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交通事故中,對第三人所受損失作彌補之義務。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保險不保障有關正犯、從犯、包庇人對車輛所有人、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之任何損害賠償,亦不保障對正犯、從犯或包庇人,又或對雖知悉車輛為非正當占有而自願乘搭之乘客之任何損害賠償。
第四條
(除外責任)
一、保險之保障不包括對下列人士造成之任何損害:
a)車輛駕駛員及保險單權利人;
b)所有根據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尤其是因共有被保車輛而責任受保障之人士;
c)上兩項所指人士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所收養者,以及直至第三親等之其他血親或與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養之直至第三親等之姻親;
d)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且應對該事故負責任之法人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為被保險人服務之僱員、散工及受託人;
e)因與以上數項所指人士有聯繫而根據《民法典》之規定有權要求賠償之人士。
二、保險之保障亦不包括下列之任何損害:
a)對被保車輛本身造成之損害;
b)在運送、上貨或卸貨過程中對被保車輛運輸之財貨造成之損害;
c)因上貨及卸貨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
d)違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有關運輸之規定而運送乘客時,對其造成之損害;
e)直接或間接由原子蛻變或聚變、人工粒子加速或放射現象所引致之爆炸、熱能釋放或輻射造成之損害;
f)在體育比賽及與比賽有關之正式練習中造成之損害,但按本法規規定有特定保障者除外。
第五條
(體育比賽之保險)
一、機動車輛之體育比賽及與比賽有關之正式練習,均須按個別情況購買保險後方得進行,該保險旨在保障主辦者、車輛所有人、持有人及駕駛員因車輛造成事故而負之民事責任。
二、在不妨礙上條規定之情況下,上款所指保險之保障不包括對參與者、有關輔助組、參與者及輔助組所使用車輛造成之損害,以及對主辦實體、服務人員或任何協助者造成之損害。
第六條
(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
一、汽車民事責任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載於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一之表內。
二、如法院裁定損害賠償係以定期金形式支付,則保險人賠償之義務在實際價值上不超過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而該定期金應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通告內就採用即期給付之終身定期金方式之人壽保險而定之技術基礎為之。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七條
(強制保險合同之訂立)
一、獲許可經營“汽車”保險之保險人,僅得根據行政命令訂定之統一保險單之規定及條件,訂立保險合同。
二、透過適用保險合同內之相應特別條款,得由保險單持有人向第三人就物質損害作部分賠償,而保險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此種保障之限制對抗受害人或其繼承人。
三、如擬投保之車輛因其特別特徵,不屬“汽車”保險費及條件表所定之類別,又或發生該表內所定之非常災禍時,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按個別情況規定保險合同之接受或續期條件。
第八條
(接受合同之特別條件)
一、當最少有三個保險人拒絕與要保人訂立合同時,要保人得請求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接受合同之特別條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由要保人選定或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指定之保險人,必須按該實體所定條件接受有關保險,否則將被中止經營“汽車”保險六個月至三年。
三、上款所指合同之經營結餘,將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確定該結餘之方式及其分配標準之通告內所載之規定,分配給經營“汽車”保險之保險人。
四、按本條所定條件訂立之合同,不得有保險中介人參與,且不賦予收取任何種類之佣金之權利。
第九條
(保險費之繳付)
一、在收到保險人發出有關收費單時,應繳付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僅在繳付保險費後,方獲發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
三、在欠繳保險費時,保險人應通知保險單權利人保險將於以掛號信發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失效。
四、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保險人不應發出民事責任保險卡。
五、如在第三款所指期間過後,仍未繳清保險費,保險人將立即撤銷合同,且不妨礙根據現行價目收取與所過期間相應之保險費之權利。
六、如被保險人曾欠繳前保險人之保險費,保險人得拒絕以其名義為車輛所作之投保。
第十條
(車輛之檢驗)
一、在訂立合同及因替換車輛而修改合同時,應向保險人呈交證明已作第3/2007號法律所規定之定期檢驗之文件。
二、如不呈交上款所指之文件或未作應作之檢驗,保險人應將事實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
第十一條
(車輛之轉讓)
一、保險合同之效力於車輛轉讓當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但在此時刻之前保險用於另一車輛者除外。
二、保險單權利人應在車輛轉讓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儘快將車輛之轉讓通知保險人。
三、不履行上款所指之義務,將導致合同失效。
四、車輛轉讓之通知應連同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發出。
五、在不遵守上款規定之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事實告知監察實體,以扣押有關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
保險合同不因被保險人之死亡而被撤銷,有關權利及義務將轉移予其繼承人。
第十三條
(抗辯之不可對抗性)
一、在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之範圍內,保險人不得以本法規未有規定或於保險單內未作有效規定之任何抗辯、無效、撤銷或限制責任條款對抗受害人。
二、保險人以掛號信發出撤銷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合同失效。
第十四條
(重複保險)
如對同一車輛按第二條之規定投有數份保險,為所有法律效力,適用該條第三款所指之保險;如未投有第三款所指之保險,則適用第二款所指者。
第十五條
(優先賠償)
一、凡涉及本法規所指之保險合同,將優先對身體侵害賠償保險金。
二、如有數名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權,而賠償總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受害人對保險人之權利按比例減少至保險金額之總額,但不妨礙其他責任人負責賠償超出保險金額之部分。
三、如保險人屬善意且在不知悉有其他要求賠償之情況下,對一名受害人繳付超出上款所指其應得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則無義務對其他受害人賠償超出保險金額之餘額。
第十六條
(保險人之求償權)
保險人在繳付賠償後,僅對下列者有求償權:
a)故意造成事故者;
b)搶劫、盜竊或竊用車輛之正犯及從犯且以該車輛造成事故者;
c)未具法定資格或在酒精、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有毒產品之影響下駕駛者,又或遺棄遇難人之駕駛員;
d)對在貨物運輸過程中因貨物處理不當引致之跌落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負民事責任者;
e)有責任將車輛送往以作第十條所指之定期檢驗而未履行該義務者,但如其能證明災禍非因車輛之運作不良所引致或加重者除外。
第十七條
(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
一、如事故同時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者,適用本法規之規定,並應考慮有關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之特別法例之規定。
二、當意外得根據公職法律制度之規定定性為在職時意外,上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之。
第三章
保險之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保險之證明)
一、符合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二之式樣之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構成投保之證明。
二、臨時保險證明書為暫時代替民事責任保險卡之文件;臨時保險證明書之發出,應在接受保險時或當已生效之保險合同作修改而須發出新保險卡時為之。
三、為刑法之效力,民事責任保險卡及臨時保險證明書視為公文書。
第十九條
(保險卡及證明書內所載資料)
一、汽車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必須載有下列資料:
a)保險人之商業名稱及標誌;
b)有關編號;
c)被保險人之名稱;
d)保險單之編號,僅須在保險卡內載明;
e)保險開始之日期及時間,以及保險到期之日,在臨時保險證明書內,則應載明有關有效期;
f)車輛之商標及註冊編號;
g)每起事故及每年之賠償限額;
h)註明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保險合同之效力於車輛轉讓當日之二十四時終止。
二、由保險人發出以證明訂立保險合同,且權利人為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人士之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應載有上款所指之資料,但f項所規定者除外,而應以可設保險之車輛類別取而代之。
第二十條
(保險卡之交付期間及證明書之有效期間)
一、不得在下列期間過後向被保險人交付民事責任保險卡:
a)在首次繳付保險費之情況下,發出臨時保險證明書後六十日;
b)在續後繳付保險費之情況下,保險到期後三十日,如因修改合同而須發出新民事責任保險卡,則從修改生效日起計三十日。
二、如臨時保險證明書在接受保險時發出,則其有效期最多為發出後之六十日;當因修改保險而必須發出新民事責任保險卡,且須以臨時保險證明書代替保險卡時,則證明書之有效期最多為其發出後之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存檔之義務)
保險人有義務將每月報表或最近十二個月內發出之民事責任保險卡及臨時保險證明書之副本,以檔案或磁盤紀錄保存。
第二十二條
(監督之方式)
一、當具職權當局要求時,駕駛員或有義務投保之人士應出示投保之證明文件。
二、具職權當局在進行交通監察時,應要求出示法律規定駕駛及通行所需之文件,以及任何能證明訂立保險合同之文件。
第四章
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
第二十三條
(性質及目的)
一、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為在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方面設立,且擁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之公法人。
二、在下列情況下,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具職權對受強制保險約束之車輛造成事故而引致之死亡或身體侵害,作損害賠償:
a)不知悉責任人或責任人不受有效或產生效力之保險保障;
b)保險人被宣告破產。
三、在涉及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權利及義務之行為及合同方面,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受私法管轄。
四、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對每起事故中之賠償限額,係根據本法規附件一所載表訂定之數額確定。
第二十四條
(不受保險保障之情況)
一、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不負責對涉及下列人士之死亡或身體侵害作賠償:
a)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人士;
b)在上條第二款a項之前提下,而被受強制保險約束之車輛運送之人士。
二、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亦不保障搶劫、盜竊或竊用車輛之正犯、從犯或包庇人以該車輛造成事故而引致之對其本身之人身損害,亦不保障雖知悉車輛為非正當占有而自願乘搭之乘客之損害。
第二十五條
(代位及提起司法訴訟)
一、當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對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後,將成為受害人權利之代位人,且有權享有法定遲延利息及就在賠償之結算及徵收過程中之開支獲得償還。
二、在保險人破產之情況下,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僅對保險人而言為受害人權利之代位人。
三、受害人得直接對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提起訴訟,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有權使強制投保人及共同責任人參與訴訟。
四、有投保義務之人士如未投保,得由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根據第一款之規定對其提起訴訟,如事故有其他責任人,上指人士有權就其所付之款項向其他責任人求償。
第二十六條
(資源及運用)
一、下列者為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資源:
a)由每一保險人結算之款項,該款項相應於上年內承保“汽車”直接保險中扣除退還保險費及撤銷保險後之純保險費之一百分率,而該百分率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b)根據上條規定向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作償還之結餘;
c)任何分配予其之收入;
d)以上數項所指收入投資之結餘。
二、保險人應於每年之第一季度向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繳交應付之款項。
三、為履行第一款a項所指之義務,保險人將獲許可向其“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徵收附加費,該附加費相等於a項所指純保險費之一百分率。
四、在保險費之收費單上,註明已收上款所指之附加費。
五、保險人應最遲於每年一月底前,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一份上年承保“汽車”直接保險中扣除退還保險費及撤銷保險後之純保險費目錄。
六、下列者由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運用:
a)有關災禍及償還之程序組成及處理所必需之成本;
b)所發生災禍引致之負擔;
c)其他管理上之負擔。
第二十七條
(其他資源)
一、為使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能履行可能超出其司庫部可動用資金之承諾,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得向保險人要求獲取不超過上年承保“汽車”直接保險中扣除退還保險費及撤銷保險後之保險費總數之百分之一。
二、根據上款規定在某年內獲取之款項,應最遲至翌年四月三十日時償還。
三、在經適當證明之例外情況下,得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向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作一撥款,該撥款額相等於超出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預計收入之負擔之數額。
第二十八條
(優先賠償)
第十五條所載優先賠償之規定可延伸適用於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但僅限於其適用的部分。
第二十九條
(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機關)
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機關為行政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及諮詢委員會。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行政管理委員會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之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該機構之其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組成,上指之主席任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並有決定性投票權。
第三十一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及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為:
a)負責指導及協調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活動;
b)在法庭內外代表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以及在任何爭議中有權作撤回、和解及自認,以及作仲裁協議;
c)徵收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收入及許可支付由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負責之費用;
d)核准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本身預算及有關修正,並將預算呈交行政長官認可;
e)制定報告書及管理帳目,並呈交行政長官核准;
f)根據法律之規定,將管理帳目呈交審計署審計監督;
g)管理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財產,行使一般或特別管理之權力,尤其得取得及轉讓財產、出租或承租財產,以及接受與財產有關之任何負擔;
h)監管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所有活動;
i)對所有與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行政活動有關而法律未規定不屬其職權之事宜作決議。
二、應主席或多數成員之召集,召開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須由多數通過,且應對所有會議繕立會議紀錄,由所有出席者簽名。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得透過會議紀錄對其一名或多名成員作授權,並許可其轉授該等權力,且訂立授權及轉授權之限制及條件。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得根據法律規定,透過會議紀錄或公證行為,在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外委任受託人。
五、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指定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任。
第三十二條
(監察委員會)
監察委員會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之監察委員會主席及該委員會之兩名委員組成,上指之主席任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監察委員會主席,並有決定性投票權。
第三十三條
(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及運作)
一、監察委員會之職權為:
a)跟進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運作,監督對所適用之法律及規章規定之遵守;
b)檢查會計及跟進預算之執行,取得跟進管理所需之資料;
c)在認為有需要或適當時,檢查及核對簿冊、紀錄及文件,以及審查任何種類之價額;
d)對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呈交事宜發表意見;
e)對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報告書及管理帳目給予意見;
f)制定每年活動報告書並將之送交監督實體;
g)進行其他與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有關但與其本身職能無衝突,且由行政長官特別要求進行之工作。
二、應主席或兩名委員之召集,召開監察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須由多數通過,且應對所有會議繕立會議紀錄,由所有出席者簽名。
三、監察委員會之一名代表得參加行政管理委員會及諮詢委員會之會議,但無表決權。
四、監察委員會應讓行政管理委員會知悉所作之審查、採取之措施以及上述審查及措施之結果。
五、監察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任。
第三十四條
(諮詢委員會)
一、諮詢委員會為一諮詢性機關,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以下成員組成,上指之主席任諮詢委員會主席,並有決定性投票權:
a)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其他成員;
b)由澳門保險公會建議並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之兩名保險公會代表。
二、諮詢委員會設有一名秘書,該秘書由主席委任,並得出席會議,但無表決權。
三、第一款b項所指之代表任職兩年,得續期。
四、諮詢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任。
第三十五條
(諮詢委員會之職權及運作)
一、諮詢委員會之職權為:
a)對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本身預算草案及管理帳目給予意見;
b)對損害賠償之繳付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發表意見;
c)跟進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活動,作出認為有需要之建議及提議。
二、應主席或多數成員之召集,召開諮詢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須由多數通過,且應對所有會議繕立會議紀錄,由所有出席者簽名。
第三十六條
(財產)
因運用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資源而獲得之不動產,構成基金之財產。
第三十七條
(會計)
根據自治實體財政制度之規定,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會計制度以與其性質及職責相符合之本身帳目格式為基礎,並與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之模式一致。
第三十八條
(預算之管理)
一、準備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預算之日程,應按照行政長官每年以批示所訂定者作出。
二、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本身預算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並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且以附件形式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組成部分。
三、〔不生效〕
第三十九條
(技術上及行政上之輔助)
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之機關開展活動所需之技術上及行政上之輔助及會計之組織及處理,由澳門金融管理局負責。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未投保車輛之通行及車輛之扣押)
一、使未購買強制保險之車輛通行或同意該車輛之通行者,須根據第3/2007號法律之規定受處罰。
二、在第二十二條所指之情況下,被要求出示證明已投保之文件後之八日內仍未作出示者,除科第3/2007號法律規定之罰款外,有關車輛亦被扣押,直至出示保險證明時為止。
三、在發生事故之情況下,上款所指之未出示文件,將導致車輛之扣押;在繳付應付之損害賠償後,又或給付相當於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之擔保金後,又或能證明在發生事故之當日已有上指文件,車輛之扣押方被終止。
第四十一條
(不當使用保險文件)
不當使用臨時保險證明書或民事責任保險卡者,科澳門元九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累犯)
〔廢止〕
第四十三條
(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之保留)
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不妨礙違例者倘有之民事責任及/或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保險人之處罰)
如保險人不遵守本法規之規定,應根據適用於與從事保險業務有關之違法行為之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五條
(程序規定)
一、在追究強制保險中之交通事故之民事責任之訴訟中,不論其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被訴之保險人必須參與,否則為不具正當性。
二、如提出之請求不超過第六條第一款所指之限額,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必須僅針對保險人,如保險人願意,得使被保險人參與訴訟。
三、如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根據本法規規定代替保險人作賠償,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
四、在第一款所指之訴訟中,如為民事訴訟者,得允許反訴。
五、〔不生效〕
六、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如為訴訟中之利害關係人,免繳有關訴訟之預付金及訴訟費用。
第四十六條
(保險費及條件表)
“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及條件表由行政命令訂定。
第四十七條
(廢止之法例)
〔不生效〕
第四十八條
(產生效力)
一、本法規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自此日起適用於所有將訂立之合同及已訂立之合同。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四條,第四條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三、〔不生效〕
附件一
(第六條第一款所指者)
汽車民事責任保險的最低金額表
(澳門元) |
||
車輛類別 | 保險金額 | |
每年 | 每起事故 | |
——具備輔助發動機的腳踏車、輕型摩托車及農業牽引車 |
30,000,000 |
750,000 |
——輕型機動車輛及重型摩托車 |
30,000,000 |
1,500,000 |
——屬的士的輕型機動車輛及屬不論配備駕駛員與否的出租車的輕型機動車輛 |
30,000,000 |
3,000,000 |
——集體客運重型機動車輛: | ||
——對非乘客的第三人造成損害 |
30,000,000 |
4,000,000 |
——對乘客造成損害 |
30,000,000 |
每名乘客的保險金額為200,000,而總保險金額則為200,000乘以車輛載客量。 |
——集體貨運重型車輛 |
30,000,000 |
4,000,000 |
——重型貨車及工業牽引車 |
30,000,000 |
4,000,000 |
——體育比賽: | ||
——重型摩托車比賽 |
30,000,000 |
10,000,000 |
——汽車比賽 |
100,000,000 |
30,000,000 |
附件二
(第十八條第一款所指者)
汽車民事責任保險卡及臨時保險證明書的式樣
第21/95/M號法令
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設立)
一、許可透過本地區、工業企業、與該等企業有關之服務企業、代表該等企業之團體及其他有利害關係之公共及私人實體結社之方式,設立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
二、〔不生效〕
第二條
(性質及住所)
一、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為擁有財政及技術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之社團性質之行政公益法人。
二、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住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分支機構或其他代表形式,但須得到行政長官之預先許可。
第三條
(所營事業)
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所營事業為:
a)輔助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或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之工業企業及與之有關之服務企業,以提高其生產能力、技術能力、組織能力及管理能力;
b)協助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之企業更新及發展技術,並參與創造適合實現更新企業計劃之工業環境。
第四條
(業務)
一、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應透過技術及企業管理方面之計劃及規劃開展其業務,以便有系統確保對其社員提供服務,尤其注意滿足其社員特別在諮詢服務、技術援助與後勤援助、培訓及資訊傳送等方面之需要。
二、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得同與工業部門有關之企業或機構,以及與各技術研究暨發展中心及專門從事技術轉移之其他實體訂立合同,以便實現協助所有企業之活動或執行特定規劃。
第五條
(章程)
一、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章程必須規範下列事宜:
a)將從事之事業及一般業務;
b)社團機關,其職權、組成、有關據位人之委任方式及運作規則;
c)社員,其種類、有關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d)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e)包括編製營業年度帳目及其審議之財產及財政管理之規則;
f)人員制度之一般規則;
g)社團之消滅及清算。
二、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具有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
三、章程得賦予社員領導或管理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特定權力以及規定設立資本基金,以承擔其運作所帶來之負擔。
第六條
(財產)
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財產為:
a)在設立時轉移到該中心之資產及權利或嗣後取得之資產及權利;
b)根據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允許接受之其他資產。
第七條
(收入)
一、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收入為:
a)社員之捐獻,尤其係來自認購記名出資證券及支付年費之所得;
b)其業務之收入,尤其係來自提供服務、出售專利及出版刊物之收入;
c)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或間接給予之津貼;
d)由該中心接受之其他實體及組織之津貼、出資、遺贈及捐贈;
e)本身資產之收益。
二、為保證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運作,澳門特別行政區應採取必需之措施,以確保其得到適當融資。
三、如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因實現業務計劃產生額外投資,而其本身基金未能支付所需的成本時,得進行借貸及收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實體之津貼。
第八條
(據位人之地位)
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機關據位人有權收取由具職權的機關根據章程之規定所定之報酬及優惠。
第九條
(工作制度)
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人員之工作制度為個人勞動合同制。
第十條
(聘任制度)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機關之附屬部門或機構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得以臨時定期委任之方式受聘於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任職,且受上條所指工作制度約束。
二、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聘任之工作人員,得受聘於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任職,其條件與現在給予公共部門或機構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條件相同。
三、根據第一款之規定受聘之工作人員得選擇收取相等於原職位之薪俸或相對於在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所擔任之職務之薪俸。
四、為一切效力,以本條所規定之狀況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於原部門之服務時間。
第十一條
(程序)
一、根據規範外聘之法例,上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聘任取決於行政長官之預先許可。
二、任職期間及其延長訂定於法律及有關合同內。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障)
一、工作人員在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開始擔任職務時已成為某社會保障制度之受益人者,得保留在該制度中之登錄,並在有關報酬內扣除受益人應付之供款。
二、如屬上款規定之情況,與僱主實體應付供款有關之負擔,由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承擔。
第十三條
(過渡規定)
〔不生效〕
第十四條
(議定書)
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得與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簽訂議定書,以便建立科學或技術方面之合作方式,包括由屬該等實體之工作人員在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內擔任職務。
第十五條
(廢止)
〔不生效〕
第30/95/M號法令
七月十日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規訂定在藥品(包括在傳統醫學上所使用之藥品)之廣告方面須遵守之規則。
二、本法令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附同於藥品之標籤及說明書;
b)為答覆有關某一藥品之特定問題而必需之聯絡方法;
c)關於更改包裝、因使用藥品而導致之不良反應之警告,以及銷售目錄及價目單之具體資訊及參考資料,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含有有關藥品之技術性資訊;
d)有關人體健康或人體疾病之資訊,但不得提及某一藥品。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之定義為:
a)“廣告”:是指直接或間接推廣藥品之處方、供應、銷售、取得或消費之任何形式之傳播、資訊、尋求銷路之方法及鼓勵性方法;
b)“藥品”:是指由一種物質或由多種物質之混合物組成之藥物製劑,且在施用於人體時可達到下列目的: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疾病或疾病之症狀;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任何不正常身體及精神狀況或該等狀況之症狀;
改變、更改、矯正或恢復任何器官功能。
第三條
(可接納性)
僅可接納依法已獲許可在市場推出之藥品之廣告。
第四條
(須經醫生處方之藥品)
必須根據醫生處方方能供應之藥品,僅得在只向衛生專業人士提供之樣品、刊物及其他資訊媒介上作廣告。
第五條
(預先許可)
一、藥品廣告取決於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之預先許可,且須取得由第十五條所定之藥品廣告諮詢委員會作出之贊同意見。
二、廣告之許可係透過利害關係人之書面申請批給,而申請應含有下列資料:
a)申請人之詳盡身份資料;
b)廣告內藥品之名稱、包裝方式、藥品成分及使用說明;
c)廣告媒介之指明,包括傳播方式以及為傳遞信息而使用之文告及圖像。
三、就申請許可而作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計最多三十日之期限內作出。
第六條
(一般原則)
藥品之廣告信息應遵守下列原則:
a)應明確表明為藥品廣告;
b)應以客觀且不誇大藥品特性之方式,忠告合理使用藥品;
c)應與許可向市場推出所依據之資訊一致。
第二章
藥品之廣告活動
第一節
以公眾為對象之廣告
第七條
(必要資料)
以公眾為對象之藥品廣告應含有下列資料:
a)藥品名稱;
b)治療指示及特別注意事項;
c)適當使用藥品之必需資訊;
d)建議使用者仔細閱讀外包裝、容器或說明書所載之資料,並建議使用者如有疑問或疾病症狀持續,應向醫生求診。
第八條
(禁止之資料)
一、以公眾為對象之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下列資料:
a)使其得出不必求診或作外科手術之結論,尤其是提議可透過廣告所指之聯絡方法獲得疾病之診斷或治療;
b)使其確信藥效保證無任何副作用,且藥效高於或等同於另一種藥品或治療方法之效果;
c)暗示人體之正常健康狀況可透過使用該藥品而獲改善,又或暗示人體之正常健康狀況在不使用該藥品時可受影響,但宣傳接種之活動除外;
d)專以或主要以孩童為對象;
e)提及科學家、衛生技術員及其他人員之任何建議,而該建議可藉其聲望刺激藥品之消費;
f)將藥品視作食品、化妝品或其他消費產品;
g)暗示藥品之安全或功效是基於其為天然產品;
h)以欺騙性方式,提及治癒之證明或保證;
i)以欺騙性方式,用視覺方式顯示因損傷或疾病對人體造成之改變,又或顯示藥品對人體之作用;
j)說明藥品具有在科學上尚未獲證實之功效。
二、上款所指之廣告內亦不得含有可導致自我用藥治療之治療指示,尤其在下列疾病中:
a)結核病;
b)通過性接觸傳播之疾病;
c)其他嚴重傳染性疾病;
d)癌及其他腫瘤;
e)慢性失眠症;
f)糖尿病及其他新陳代謝疾病。
三、禁止向公眾免費供應藥品,作為推廣之目的。
第二節
以衛生專業人士為對象之廣告
第九條
(必要資料)
一、以醫生及其他合資格開立處方或供應藥品之衛生專業人士為對象之廣告,應含有藥品特徵之概述,但專作為使人注意藥品名稱之廣告除外。
二、傳遞之資訊應準確、與現實相符且可獲證實及足夠完整,以使其對象正確評估藥品之治療質量。
三、如在廣告信息中使用摘自醫學刊物或科學研究報告上之文章及圖表,應正確引用且說明其來源。
第十條
(饋贈及藥品之樣品)
一、在藥品推廣活動中,禁止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給予或承諾給予與醫療活動或藥物業活動無關之饋贈及金錢利益或實質利益,但價值極小之物品除外。
二、同樣禁止衛生專業人士要求或接受上款所指之任何饋贈及利益。
三、在不影響下列數款規定之情況下,得應有興趣之衛生專業人士之書面申請,以無償方式給予藥品之樣品。
四、藥品之樣品如含有麻醉品,則不得給予。
五、〔廢止〕
六、根據第三款給予之樣品,應標明“免費樣品”及“禁止向公眾銷售”,又或其他類似之字句,以及藥品特徵之概述。
第三章
監察及處罰
第十一條
(具職權之實體)
一、藥物監督管理局具職權透過其負責稽查事務之附屬單位,監察本法規之執行,且對發現之違法行為作成實況筆錄。
二、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法規所定之處罰,但須預先獲得第十五條所指委員會之贊同意見。
第十二條
(處罰)
一、對不遵守本法規所載之規定者,科以下罰款:
a)違反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b)違反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c)違反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
二、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三、自處罰批示之通知日起計一年內作出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四、罰款之酌科應考慮下列情況:
a)違法者之經濟財政狀況;
b)違法者之過錯;
c)違法行為對公共衛生造成之危險。
五、在第一款a項所定之情況下,亦得命令中止藥品之廣告,但最多兩年。
六、本條所定處罰之科處,不影響倘有之刑事、民事或紀律程序。
第十三條
(罰款之繳納及歸屬)
一、廣告主、廣告媒介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及廣告經營者,對繳納上條所指之罰款負連帶責任,但不影響向違法行為之行為人就實際繳納之數額享有求償權。
二、罰款應自處罰決定之通知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三、如罰款未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內主動繳納,則以科處罰款之批示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透過稅務執行部門進行強制徵收。
四、罰款之所得為藥物監督管理局之收入。
第十四條
(時效)
一、罰款之科處程序之時效為兩年,自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算。
二、〔不生效〕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五條
(藥品廣告諮詢委員會)
一、設立在運作上從屬於藥物監督管理局的藥品廣告諮詢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下列者組成:
a)藥物監督管理局副局長一名,並由其主持該委員會;
b)藥物監督管理局註冊廳廳長;
c)衛生局醫生一名,由衛生局局長指定;
d)消費者委員會代表一名;
e)澳門西藥業商會代表一名;
f)中藥業公會代表一名。
二、委員會的成員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批示委任。
三、委員會具職權:
a)發出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意見書;
b)作出旨在改善藥品廣告信息之質量標準之建議;
c)就呈交予其審議之藥品廣告活動範圍內之事宜,作出研究、提出建議措施及意見書。
第十六條
(準用)
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廣告活動》所定之原則及規則,適用於藥品廣告,但不影響本法規之特別規定。
第十七條
(廢止)
〔不生效〕
第十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第52/95/M號法令
十月九日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在勞動關係內須遵守之規定,以保障男女勞工在就業上獲平等之機會及待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在無任何例外之情況下,適用於所有勞動關係及所有公營或私營之活動部門。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之定義為:
a)“歧視”:是指所有以危及或拒絕承認、享有或行使由勞動法例所確保之權利為目的或結果之基於性別之差別、排斥、限制或優先;
b)“報酬”:是指根據勞動合同,勞工有權收取之不論有無回報性質、以金錢或實物作出之所有及任何財產性質之給付,尤其為基礎報酬、勤工獎、晚間或超時工作之回報、在每週休息日及公眾假期工作之回報;
c)“同等勞務”:是指從事同等或在客觀上具相似性質之特定性工作而向同一僱主實體提供之勞務;
d)“同等價值之勞務”:是指從事性質不同但根據評估職能之客觀標準具同等結果之特定性工作,而向同一僱主實體提供之勞務。
第四條
(不歧視)
一、工作權意味不存在任何基於性別之直接歧視或涉及婚姻或家庭狀況之歧視。
二、由於有必要糾正事實上不平等之情況或保護作為社會價值觀之母親身份,而訂立按性別作出優先之臨時性規定,不視作歧視。
第五條
(求取工作之平等)
保障婦女對任何就業、職業或工作職位之求取。
第六條
(職業培訓方面之機會及待遇平等)
僱主應確保婦女在各個層次及種類之職業培訓方面,獲得與男子同等之機會及待遇。
第七條
(就業之提供及招聘)
一、用於預先甄選及招聘之提供就業公告及其他公佈方式,不得直接或間接含有任何基於性別之限制、確指或優先。
二、僅得定出與職業或與所從事職業之條件有關之體能要求。
三、如從事之特定性工作之性質或條件要求招聘男性或女性,而該特定性工作將因由男子或由婦女提供勞務而產生不同質素者,則上述之招聘不構成歧視。
第八條
(禁止之工作)
一、禁止婦女從事可對生育功能構成實質危險或可能危險之工作。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源於工作之危險,以及產生自工作地點或環境之危險。
第九條
(報酬平等原則)
一、不論為男性勞工或女性勞工,在向同一僱主提供同等勞務或同等價值勞務時,應獲平等之報酬。
二、實際報酬之差別,如基於普遍適用於男子及婦女之報酬分配客觀標準,則不構成歧視。
第十條
(在職程中晉升之平等)
應保障婦女在與男子同等之條件下發展職業職程,以便能達到在職業上包括主管職位之最高等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障制度內之待遇平等)
在社會保障制度內及福利基金制度內,應保障男子及婦女獲平等之待遇。
第十二條
(從事獨立活動之平等)
一、從事獨立活動或協助從事該活動之男子及婦女,應獲平等待遇之保障。
二、為上款之效力,獨立活動係指由本人負責從事之盈利活動。
第十三條
(舉證責任)
一、陳述受歧視之女性勞工,負責透過指出與某些男性勞工相比下受歧視而提出有關證明。
二、僱主負責提出有關待遇之差別係基於性別以外因素之證明。
第十四條
(其他保障)
一、僱主實體不得解僱、懲罰或以任何方式對指稱受歧視而提出異議之女性勞工造成損害。
二、如有違反上款規定之情況,女性勞工有權根據勞動關係之規範性法律內、關於僱主在無合理理由亦無預先通知之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五條
(處罰)
一、違反本法規規定者,構成輕微違反,按違法行為所涉及之每一位女性勞工,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五萬元罰金。
二、〔廢止〕
三、〔廢止〕
四、在累犯之情況下,適用之罰金的下限提高三分之一。
五、罰金之所得歸社會保障基金所有。
第十六條
(監察)
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廳具職權監察本法規之適用。
第十七條
(準用)
在缺項之情況下,得適用勞動關係之規範性法例。
第十八條
(廢止性規定)
〔不生效〕
第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第9/96/M號法令
二月五日
第一條
(教學試驗)
一、行政長官得規定或許可在公立教育機構內進行教學試驗。
二、教學試驗得包括新類型教育機構的試行運作。
三、教學試驗應有一定期限,以及原則上僅在特定教育機構或班級進行。
第二條
(規則)
行政長官得按個別情況,以批示訂定試驗應遵守之規則,並為此得在試驗範圍內,對現行一般制度作出必要之變更或配合,尤其對學習計劃、教學大綱、教材、教學方法、學校行政、上課時間、考試以及在後續學習上之報讀條件作出變更或配合。
第三條
(試點學校)
一、進行教學試驗之教育機構,得稱為試點學校。
二、試點學校享有專門之技術及教學輔助,而其組織及所採用之教學方法應有助於促進教育研究。
第四條
(私立教育)
如為適宜,亦得根據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許可在私立教育機構內進行教學試驗。
第五條
(廢止)
〔不生效〕
第27/96/M號法令
六月三日
第一章
刑事身份資料
第一條
(標的)
一、組織刑事身份資料之工作旨在有條理收集、處理及保存屬本地司法組織之法院對在其內被控訴之個人所作出之刑事裁判之摘錄,以便得以知悉該等人之前科。
二、同樣收集不屬本地司法組織之法院對本地居民所作之同一性質裁判之摘錄。
三、如有可能,亦須收集嫌犯指模,以建立電腦指模資料庫。
四、刑事身份資料由身份證明局以電腦整理並存於一中央資料庫,其主要目的在於發出刑事紀錄證明書。
第二條
(刑事紀錄)
一、刑事紀錄係由紀錄當事人之民事身份資料,及對該人作出且依據本法規規定記錄之全部刑事裁判組成。
二、刑事紀錄載於由登記表或其影印本組成之個人紀錄內,而每一個人紀錄須集齊有關同一人之仍具法律效力之一切登記表。
三、每一個人紀錄有一存檔編號,該編號對應於電腦儲存媒體內之一紀錄。
第三條
(刑事紀錄內容)
下列者均須列為刑事紀錄之內容:
a)起訴批示或等同裁判;
b)廢止上項所指裁判之裁判;
c)無罪裁判,如已作出起訴批示或等同裁判;
d)涉及犯罪之有罪裁判,可處以徒刑之輕微違反之有罪裁判,以及可處以罰金,但累犯時,則可處以徒刑之輕微違反之有罪裁判;
e)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之裁判;
f)科處保安處分之裁判,決定保安處分之終止、複查、延長或暫緩執行之裁判,又或決定廢止保安處分之暫緩執行之裁判,給予或廢止考驗性釋放之裁判,以及關於患有精神失常之可歸責者之裁判或關於驅逐非本地居民之不可歸責者之裁判;
g)延長徒刑之裁判,給予或廢止假釋之裁判,以及給予或廢止確定或非確定取消刑事紀錄之裁判;
h)實施大赦之裁判,如已作出起訴批示或等同裁判,以及實施特赦及赦免之裁判;
i)決定不將已作之判罪轉錄於刑事紀錄證明書之裁判;
j)准予對裁判進行再審之合議庭裁判;
l)准予移交或拒絕移交逃犯之裁判;
m)受理針對已記錄之裁判之上訴之批示;
n)徒刑、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開始、結束、暫緩執行或消滅之日期;
o)罰金之履行;
p)刑事紀錄當事人之死亡。
第四條
(刑事紀錄登記表之內容)
一、刑事紀錄登記表應載有下列內容:
a)指明送交登記表之法院、卷宗編號、日期及填寫該表之負責人經鋼印認證之簽名;如與過往卷宗編號不同,則應提及過往卷宗之編號;
b)嫌犯之身份資料;
c)裁判內容或須記錄之事實。
二、嫌犯之身份資料包括姓名、綽號、父母姓名、出生地、國籍、出生日期、婚姻狀況、職業、居所及身份證明文件編號;如無身份證明文件,則須填寫旅行證件編號;如有可能,尚須包括嫌犯之指模。
三、藉列明裁判日期、性質,以及如犯罪或輕微違反有法定名稱者,則其法定名稱,並藉列明實施上述行為之日期或大概日期、所違反之規定、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又或所定之收容期間,將裁判註錄於登記表上。
第五條
(送交)
一、應將刑事紀錄登記表僅送交身份證明局,而送交應自作出裁判、須記錄之事實發生或卷宗下送第一審法院日起之三日內為之。
二、由負責處理有關卷宗之程序科之法院主任書記員或執行相應職務之人,負責填寫及送交登記表,且其應將未收集到之資料之空白部分劃去。
三、須在卷宗上就登記表之送交作註記,並僅以有關收據作為送交之證明。
四、如在送交登記表後發現登記表所涉及之人曾提供虛假身份資料,則須將其真實之身份資料填寫於另一張登記表內,並附同有關說明註記一併送交予身份證明局。
第六條
(收據)
一、身份證明局自收到登記表後五日內,應發回有關收據,以表示已收到登記表。
二、如在送交登記表後八日內,身份證明局未表示已收到登記表,負責有關卷宗之人應將此事通知身份證明局。
第二章
刑事資訊
第一節
查閱權
第七條
(資訊權)
資訊當事人、或證明以其名義或為其利益作出請求之人,有權依據第十七條之規定知悉於刑事身份資料庫內涉及當事人之資料,並得要求將之更正及更新。
第八條
(當事人之查閱)
當事人有權依據第十三條之規定,查閱資訊。
第九條
(第三人之查閱)
下列者亦得查閱有關刑事身份資料之資訊:
a)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而查閱之目的係為進行刑事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之預審、刑罰之執行,又或查閱係為囚犯之個人目的;
b)具本身職權或獲授權進行上項所指訴訟程序之預審之其他實體,而查閱之目的係為進行預審;以及負責在預防及遏止犯罪方面在國際上給予協助之實體,而查閱之資訊係屬其此方面職權範圍內者;
c)社會工作局,而查閱之目的係為了實現其在社會重返方面之宗旨;
d)其他官方實體,而查閱之目的係為實現由其負責而不屬以上各項規定之公共利益,但資訊之查閱須在不能從利害關係人本身取得有關資訊時,而獲行政長官應身份證明局附理由說明之建議而給予之許可後,方得為之;
e)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之當局,而查閱之目的係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之預審,但須獲行政長官許可,且在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應當局相同條件下作出查閱之要求;
f)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之刑事身份資料部門,依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互助領域之協定之規定查閱資訊。
第二節
查閱方式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方式)
一、得以下列方式知悉有關刑事身份資料之資訊:
a)依據法律訂定之條件直接查閱電腦中央資料庫;
b)刑事紀錄證明書;
c)經認證之電腦紀錄複製件。
二、刑事紀錄證明書係應申請或要求而發出。
三、經認證之電腦紀錄複製件,係應申請而發出。
第二分節
直接查閱
第十一條
(制度)
一、依據法律訂定之條件而獲許可直接查閱電腦中央資料庫之實體,應採用必需之行政及技術措施,以保證資訊不會被不當取得及被用於允許以外之用途。
二、須以電腦將刑事身份資料之直接查閱或試圖直接查閱予以記錄並保存一段規定之期間,而有關紀錄由身份證明局適當檢查,為此,身份證明局得要求有關實體作出適當之解釋。
三、透過直接查閱取得之資訊內容不得比以上條所定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資訊內容更廣泛,為此,身份證明局應採取措施以保障查閱之範圍。
第十二條
(刑事紀錄摘錄之發出)
刑事紀錄摘錄之發出由專有法規規範,而該發出係藉着設置於法院或第九條a項至c項所指之其他實體設施內之電腦終端機作出,並僅為該等條文所規定之用途為之。
第三分節
申請及要求
第十三條
(申請)
一、下列者得申請刑事紀錄證明書:
a)已滿十六歲之資訊當事人、或證明以其名義或為其利益作出請求之任何人;
b)已滿十六歲之資訊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監護人或保佐人,只要該等人能證明資訊當事人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不可能親身作出申請,且以資訊當事人之名義或為其利益作出請求;
c)資訊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及其他繼承人,但僅以資訊當事人已死亡,且以上所指之人能證明該刑事紀錄證明書之發出為行使一正當權利之唯一途徑及不會破壞資訊當事人死後之名聲為限。
二、處於上款a項所指條件之人,如向身份證明局申請發出關於他人之刑事紀錄證明書,須附同列明下列資料之當事人之書面聲明,否則不獲批准:
a)不能親身到身份證明局作出申請之原因;
b)證明書之用途;
c)代替其本人作出申請之人之全名,其身份證明文件之編號及發出日期。
三、申請須以專有印件作出,其內應指明申請人之身份及證明書用途;如不完全或不正確填寫申請書又或在申請書內作出訂正、塗改或在行間書寫,則應拒絕該申請。
四、申請人之簽名須經公證員認定,或申請人在遞交申請書時向接收申請書之公務人員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認證其簽名,而該公務人員應在申請書上作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之註記、註明日期及簡簽。
五、只有在不能指明刑事紀錄證明書所涉及之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編號或極難獲得該編號時,且對所聲明之身份證明資料之正確性毫無疑問者,方得由身份證明局局長免除在該申請書上指明該編號。
六、在對申請人之身份有懷疑,或有需要時,須收集申請人之指模。
第十四條
(請求之提出)
一、刑事紀錄證明書之申請書,應呈交予身份證明局。
二、如利害關係人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得要求郵寄申請表。
三、申請人在適當填寫申請表,並附同其本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以及寫上證明書之回郵地址後,應將申請書以掛號方式寄回身份證明局。
第十五條
(遺失)
如在身份證明局收到申請書後遺失了申請書,或在發出證明書後而在送交申請人前遺失了證明書,則在申請人重新作出申請後,身份證明局發出另一證明書,而不再次徵收費用;在此申請書內須指明有關遺失之情況。
第十六條
(要求)
一、第九條所指實體得要求取得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要求應以專有印件作出,並儘可能附上所要求認別之人之指模表;不應接受經訂正、塗改或在行間書寫,但未作出更改聲明之要求書,又或未指明簽署之人之姓名及身份之要求書。
三、就未附上指模表之要求書而發出之證明書,僅在證明書顯示所載之身份證明資料為準確時方有效。
四、第九條d項及e項所指實體為取得證明書而作之要求書上,應提及許可發出證明書之批示。
五、第九條e項及f項所指實體要求取得證明書時,無須以第二款所指之專有印件作出。
第四分節
經認證之複製件
第十七條
(電腦紀錄)
具有依據第二十條之規定而轉錄之刑事紀錄全部內容,且經認證之電腦紀錄複製件,係由身份證明局發出,且僅在用於第七條所指目的上方為有效;該局應採取必需措施以保證資訊不會被不當取得及被用於允許以外之用途。
第三章
刑事紀錄證明書
第十八條
(發出)
一、刑事紀錄證明書由身份證明局以電腦發出,該證明書係證明資訊當事人前科之唯一及足夠之文件。
二、刑事紀錄證明書係根據本章之規定,證明載於個人紀錄中之刑事紀錄之內容。
三、有刑事紀錄之證明書得由登記表影印本組成,而在首頁上須載明登記表影印本數目;該證明書亦得由取自有關電腦紀錄之內容摘錄組成。
四、認證刑事紀錄證明書係藉負責之領導人在每一頁上簡簽並蓋上鋼印為之,如附同登記表之影印本,則亦須在其上簡簽並蓋上鋼印;此外,亦須在首頁上載明該領導人之身份。
五、經訂正、塗改或在行間書寫之證明書屬無效且不得為任何目的被接受。
六、證明書內不得載有任何說明、編號或參考資料,從中可使人推斷在紀錄中存在一些不屬依法應明確表明於證明書內之其他事實、裁判或資料。
七、如證明屬合理者,證明書得附有英文譯文。
第十九條
(有效)
刑事紀錄證明書自發出日起之九十日內且僅在用於證明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上方有效。
第二十條
(應要求發出之證明書)
一、為第九條a項至c項用途而要求發出之證明書內,須載有轉錄刑事紀錄之全部內容,但依據第二十三條規定取消之資訊除外。
二、僅得在上款規定之證明書內載有不屬本地司法組織之法院所作之裁判,而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此等裁判。
第二十一條
(為其他用途而發出之證明書)
為上條所規定以外之用途而申請或要求之證明書,應具該條所指之內容,但不包括下列者:
a)起訴批示或等同裁判;
b)輕微違反之判刑,如服刑後已經過六個月;
c)依據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取消之裁判,即使取消之部分僅與發出證明書之用途有關,以及該等裁判之廢止、撤銷或消滅;
d)依據《刑法典》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宣告禁止從事業務之裁判,如禁止期間已屆滿;
e)對初犯之不法分子所作之判處不超逾六個月徒刑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之判罪,但對該不法分子科處法律規定之禁止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僅在禁止或無能力之期間屆滿後,方不再將該判決轉錄;
f)准予移交或拒絕移交逃犯之裁判;
g)依據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應轉錄之裁判;
h)中間裁判,如已作出終局裁判;
i)依法不應轉錄於為上述用途而發出之證明書上之其他裁判。
第二十二條
(聲明異議)
一、如刑事紀錄證明書內所載之民事或刑事身份資料不正確,利害關係人或作出申請之人,應在證明書有效期內提出聲明異議。
二、如基於部門本身有錯誤而就該聲明異議作出批准,則無須支付本法規規定之費用。
第四章
取消及恢復權利
第二十三條
(確定取消)
一、取消刑事紀錄內之下列內容:
a)已被適用下條規定之恢復權利之裁判;
b)免除刑罰或不罰之裁判;
c)無罪裁判;
d)針對因實施某些犯罪而作出之起訴批示或等同裁判,但僅以該等犯罪已成為實施大赦之裁判之標的,且該實施大赦之裁判阻止審判之進行為限;
e)按法律規定視為無效力之裁判。
二、作為依據上款規定而應取消之裁判之後果或補充之事實或裁判,以及執行上述應取消之裁判之事實或裁判,亦須予以取消。
第二十四條
(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一、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且在該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a)十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五年,其餘情況。
二、屬輕微違反之情況,服刑後經過一年,且在該期間內未再次被判罪時,則恢復權利。
三、恢復權利不會對被判罪者因判罪而引致之確定喪失帶來任何益處,亦不損害被害人或第三人從該判罪中獲得之權利,且僅憑恢復權利不會將被判罪者在無能力時所作行為之無效予以補正。
四、本條所指之恢復權利不可廢止。
第二十五條
(非確定取消)
一、如屬為第二十一條所指之用途而申請之證明書,且從利害關係人之表現,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已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則自主刑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後,具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管轄權之法院得決定全部或部分取消應載於證明書內之裁判,但宣告禁止期間或無能力期間之裁判除外:
a)四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二年,其餘情況。
二、僅在申請人已履行對被害人在賠償方面之債務、以任何法定方法證明該債務已消滅或證明債務不能履行時,方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第一款所指之取消係藉司法恢復權利之程序決定;如利害關係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該取消自動廢止。
第二十六條
(司法恢復權利之程序)
司法恢復權利之程序,受獨立法規規範。
第二十七條
(裁判之不轉錄)
一、如屬被判不超逾一年徒刑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且從犯罪之情節使人推斷不會有再次犯罪之危險,則作出判罪之法院,得在判決或以後作出之批示內決定不將有關判決轉錄於第二十一條所指之證明書上。
二、如曾科處任何禁止者,僅在禁止期間屆滿後,方得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如利害關係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第一款所指之取消自動廢止。
第五章
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
第二十八條
(標的)
所有科處、中止、改變或終止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措施之裁判,均須作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但司法訓誡之裁判除外。
第二十九條
(制度)
一、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具獨立性,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發出該等紀錄之證明書:
a)依據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作出申請;
b)由資訊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作出申請,但僅以資訊當事人未滿十六歲為限;
c)由具有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管轄權或具有對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之程序作出審理之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要求;
d)由任何法院提出要求,但僅以資訊當事人在年滿十六歲後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罪行或可將實際徒刑延長之罪行為限;
e)由治安警察局、懲教管理局或社會工作局就處理未成年人之教育監管措施而提出要求。
二、如資訊當事人已滿二十一歲,所有在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中之裁判則自動及確定取消;任何情況下,均不得發出該紀錄之證明書。
三、本法規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但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第四章之規定除外。
第六章
費用及印件
第三十條
(費用)
一、身份證明局對下列事宜徵收費用:
a)在十日內發出刑事紀錄證明書;
b)如需加快在兩日內發出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依據第十六條之規定要求發出之刑事紀錄證明書,免除支付費用。
三、透過具職權部門發出之證明,證明有經濟困難、又或入住公共或私人之社會互助機構之人,以及監獄內之囚犯、根據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被收容於少年感化院之未成年人,均獲免除繳交費用。
四、徵收之費用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收入。
五、本法規所規定之費用金額,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三十一條
(費用之徵收)
刑事紀錄部門徵收費用係按身份證明局徵收其他費用之規則為之。
第三十二條
(印件)
一、下列文件之印件式樣,屬印務局專印:
a)刑事紀錄登記表;
b)刑事紀錄證明書;
c)刑事紀錄申請書;
d)刑事紀錄要求書。
二、上款所指之印件式樣,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並公佈於《公報》。
三、刑事紀錄證明書之印件在發出前不得交予公眾。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三條
(聲明異議及上訴)
一、對有關查閱刑事身份資料之資訊之聲明異議,以及對有關其內容之聲明異議,身份證明局局長具職權作出決定;對其決定得提起上訴。
二、對在刑事紀錄證明書內所作轉錄之合法性而提起之上訴,須向具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而由該法院作出確定性裁判。
第三十四條
(資訊之法律效力之終止及文件之銷毀)
一、刑事身份資料之資訊之法律效力,隨著確定取消及資訊當事人之死亡而終止,但不影響第十三條第一款c項規定之適用。
二、在刑事紀錄登記表所涉及之人死亡一年後,須將其刑事紀錄登記表自資料庫中取出及微縮後將之銷毀;如屬宣告推定死亡之情況,則須在資訊當事人年滿八十歲後之翌年將之銷毀。
三、載有已被確定取消之裁判之刑事紀錄登記表,亦應自資料庫中取出及微縮後將之銷毀。
四、不得查閱或轉錄電腦資料庫內有關以上兩款所指登記表之資訊,但為統計目的且能確保對紀錄當事人身份之保密者,不在此限。
五、刑事紀錄證明書或其他載有刑事資訊之文件,如在發出後九十日內未被提取,則須將之銷毀。
六、對以上各款所指銷毀須作出筆錄,並在筆錄上指明進行銷毀之人之參與情況。
七、身份證明局局長以批示決定銷毀之方法及負責銷毀之人。
第三十五條
(特別制度)
本法規之規定不妨礙適用更嚴格之制度,尤其是有關保護電腦上之個人資料之法例。
第三十六條
(送交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
身份證明局得依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互助領域之協定,將刑事紀錄登記表送交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之實體。
第三十七條
(廢止)
〔不生效〕
第三十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開始生效。
第31/96/M號法令
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規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所有人之房屋之住宿分配。
二、司法官之住宿分配受專有法規規範。
第二條
(制度)
一、分配之房屋僅作為工作人員及其家團住宿之用。
二、適用本法規之人員,不得透過其本人、家團成員或他人獲分配多於一所房屋,但保留房屋不在此限。
三、不得將根據本法規規定而獲分配之房屋轉讓予其住戶。
第二章
一般制度
第一節
房屋分類
第三條
(房屋組別)
一、為分配目的,房屋根據其建築特徵、價值及座落地點分成下列組別:
A組──供屬納入第四級別或第四級以上職程公務員住宿之房屋;
B組──供其他公務員住宿之房屋。
二、屬特別職程之人員,如其職程第一職等第一職階之薪俸點等同於或高於第四級別第一職等第一職階之薪俸點,得申請屬A組之房屋,其餘情況則申請屬B組之房屋。
第四條
(評核委員會)
行政長官得應其於每年委任之委員會建議透過批示將房屋分類;委員會由財政局、土地工務局及房屋局各一名成員組成。
第五條
(種類)
一、每位公務員所申請分配之房屋種類須與其家團成員數目相應。
二、與家團成員數目相應之房屋種類由行政長官透過批示訂定。
第二節
分配
第六條
(競投)
一、分配房屋為財政局責任,而房屋分配係透過行政長官以批示開設之公開競投為之。
二、屬公共部門或機構編制內確定委任之公務員均得參與上款所指之競投。
三、競投人及其家團成員均不得為任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都市性房地產之所有人。
第七條
(競投之公開)
一、競投程序隨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公佈有關競投通告而展開。
二、競投通告必須載有下列資料:
a)接納競投期間;
b)分配房屋數量,並指明包括或不包括在有效期內空出之房屋;
c)房屋種類及分類;
d)競投形式及競投申請書的遞交地點;
e)競投申請書應載資料,及指明審議申請所必須之文件;
f)有效期。
第八條
(競投申請書之遞交)
一、競投申請書以及附同該申請書之有關文件應交予財政局。
二、申請書內應載有下列資料:
a)申請人身份資料及職級;
b)與申請人同住之家團成員之身份資料,並指明關係及倘有之親等;
c)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之各項收入資料;
d)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之服務年資及在澳門之居留時間。
三、申請書須附同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一同呈交。
第九條
(處理)
一、處理退休金/撫卹金或薪俸之部門及機關應確認申請書內所載資料之準確性及真實性。
二、申請人所隸屬之部門或機關不能證明之收入,應透過具職權機關所發出之文件及呈交所得補充稅申報書,或倘有之職業稅申報書證明。
第十條
(家團及收入)
一、為着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之定義為:
a)競投人之家團:未經法院裁定分居及分產之配偶以及享有家庭津貼權利並與競投人一起居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b)收入:薪俸及其他固定報酬以及按百分率計算之收入、酬勞、家庭津貼,競投人及其家團成員之資產、活動收入及其他性質之款項。
二、上款b項之規定不包括提供超時工作而獲得之款項、房屋津貼、結婚津貼及出生津貼、招待費、公幹津貼、死亡及喪葬津貼,以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之交通及運送遺體之負擔。
三、不處於婚姻狀態或雖結婚但經法院判定分居、分產者,在類似夫婦狀況下共同生活兩年以上,則視為配偶。
第十一條
(審核委員會)
一、競投審核委員會之設立由許可開設競投之批示訂定。
二、審核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兩名正選委員組成,並應指定兩名候補委員。
第十二條
(臨時名單)
一、競投申請書遞交期間告滿後,審核委員會須於三十日內制定獲接納及被剔除之競投人名單,並簡要指明剔除競投人之理由,而上述期間可由財政局局長以批示延長。
二、名單制定後,審核委員會應:
a)將名單公佈於《公報》第二組,但僅以競投人數目少於二百人為限;
b)於《公報》第二組公佈通告以通知利害關係人查詢名單之地點,但僅以競投人數目等於或多於二百人為限;
c)於通告公佈日在公共部門或機關常貼告示處張貼名單;
d)於通告公佈日以掛號方式寄出公函予被剔除者,並在其內簡要指明被剔除之決定性理由。
三、如無被剔除之競投人,臨時名單即被視為確定名單。
第十三條
(上訴)
一、在臨時名單中被剔除之競投人得於名單或有關通告於《公報》公佈日起之十日內,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二、上訴具中止效力且應於三十日內對之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確定名單)
審核委員會應根據第十二條之規定,在十五日內制定確定名單及促使其公開之必需措施,而該期間由對被剔除者之上訴作出裁定之日起計。
第十五條
(評核系統)
一、競投人在各分類及種類房屋名單內之名次,係以最少人均收入之標準排列;人均收入為家團成員在競投前一曆年之總收入除以組成家團之人數。
二、如有相同情況,競投人根據下列條件決定優先次序:
a)在澳門居住時間較長;
b)年齡較大;
c)擔任公職年資較長。
第十六條
(評核名單)
一、自公開確定名單起四十五日內,財政局須對競投人進行評核及排列名次,並將有關名單呈交行政長官認可,以及根據第十二條第二款a項至c項之規定將名單公開。
二、競投人得根據第十三條之規定對最後評核名單提出上訴。
三、名單或有關通知自公佈於《公報》日起之兩年內有效。
第十七條
(房屋分派)
一、房屋應根據競投人之意願,及按評核名單之次序,在財政局為此訂定之期限內分派。
二、分配透過行政長官在《公報》公佈之批示為之。
三、如公務員在無可接納原因之情況下,在有關批示公佈後放棄獲分配之房屋或於公佈之日起計三十日內不搬進獲分配之房屋,則從評核名單內剔除並於競投有效期間告滿後兩年內不得再參與競投。
第三節
不動產租賃
第十八條
(制度)
使用分配房屋須受不動產租賃制度約束,該制度之特別規定載於本法規內。
第十九條
(合同方式)
一、不動產租賃以單行之書面合同訂立,且不徵收手續費。
二、合同應以一式兩份繕立,並由財政局局長簽署。正本由財政局存檔。
三、如屬移轉、轉移或對調情況,得訂立新合同。
第二十條
(合同之維持)
一、承租人在下列情況下,得透過支付應付租金申請維持獲分配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合同:
a)因為公共利益或其他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接納之重要原因,暫時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超過九十日;
b)為某些官職之據位人或擔任某職務之人,而具有獲分配根據第三十條規定之保留房屋之權利。
二、離職而待退休之公務員及已退休人士,得維持不動產租賃而無需申請。
第二十一條
(因離婚而移轉)
如屬離婚或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情況,承租人地位得根據協議或裁判,移轉予前配偶或法院裁判分居之配偶,但該配偶須為確定委任或退休之公務員。
第二十二條
(因死亡而移轉)
一、如屬承租人死亡之情況,承租人地位得根據下列次序,移轉予下列親屬:
a)未經法院裁定分居及分產之配偶或事實婚之配偶;
b)享有家庭津貼權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c)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但須為確定委任或退休公務員及證實與死者同居超過一年者。
二、上款所指之移轉須在死亡日起計之九十日內提出申請以及支付應付租金為之。
三、如在生配偶為非確定委任或退休之公務員,則於再次結婚時,喪失不動產租賃權。
四、享有家庭津貼權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獲證實不再具備獲給予該權利之要件時,喪失不動產租賃權。
五、如居住於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房屋之公務員死亡,其所服務之公共部門或機關,須於知悉其死訊日起十日內,將該事實通知財政局。
六、如不具備因死亡而移轉的要件,房屋應從死亡日或從知悉第二款所指申請被駁回之批示日起計九十日期間內,交還予財政局。
第二十三條
(失效)
在下列情況下不動產租賃失效:
a)承租人被免職或撤職;
b)承租人被批給長期無薪假;
c)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超過九十日,但根據第二十條規定所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解除)
一、如承租人不履行合同,則澳門特別行政區得尤其在下列情況下解除不動產租賃合同:
a)不在指定時間及地點支付租金;
b)將房屋用作異於房屋應有之用途或同意他人將房屋用作異於房屋應有之用途,尤其將走廊、天井、天台、地庫、公用庭院及其他附屬地用作經營商業或工業活動,設立貨倉,或作為商用或工業用,或同類性質之存貨地點;
c)利用房屋進行不法、不道德或不誠實之活動;
d)在未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書面同意前,在房屋內進行實質改變房屋外部結構或內部間隔之工程或未經同意作出引起明顯影響結構之行為;
e)將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將房屋以全部或部分、無償或有償、臨時或確定之方式讓與他人,但與直系或至旁系三親等之血親或姻親一起居住者不在此限;
f)使房屋空置超過九十日,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疾病或第二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者不在此限;
g)由承租人或其未經法院裁定分居及分產之配偶或事實婚之配偶以任何方式取得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都市性房地產所有權。
二、監察上款規定之職權屬財政局,該監察尤其得透過查驗租賃之房屋為之。
三、合同之解除應通知承租人,而承租人須在三十日內交還房屋。
第二十五條
(轉移)
在下列情況下承租人可申請房屋轉移:
a)因家團成員數目變化而出現更換有權享有之房屋種類者,但必須無任何其想獲得分配之房屋種類之競投正在進行;
b)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而長期不能使用及享用房屋者。
第二十六條
(對調)
經雙方利害關係人共同申請,得許可對調房屋,但僅以對調不導致公務員在房屋種類上得到優惠且不會為行政當局帶來負擔之情況為限。
第二十七條
(負擔)
一、承租人應負責房屋、倘有之傢俬及設備之保養,但由於建築缺陷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所引致之損害不在此限,房屋、倘有之傢俬及設備在交還時應與承租人接收時之狀況相同,但在謹慎使用下之固有損耗除外。
二、房屋內水、電錶之安裝由承租人負責;承租人在臨時或永久搬離房屋時尚須支付所欠交之水、電費。
三、共有部分之管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二十八條
(房屋之交還)
一、在不影響第二十二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情況下,房屋應於不動產租賃權終止日起三十日內,交還予財政局。
二、如房屋未能於法定期限內交還,得以勒遷之訴終止不動產租賃,而有關未經許可之使用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於未經許可居住月數乘以最後所支付之租金。
三、財政局在查驗房屋、倘有之傢俬及設備後,應在有關筆錄內列出恢復房屋、倘有之傢俬及設備正常使用狀況所必需之工程、維修或取得設備以及可預計之有關開支。
四、在交還房屋時應將筆錄、查驗筆錄之副本及倘有之傢俬及設備之財產清冊副本交予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九條
(支付)
一、承租人根據以上各條之規定而須負責之款項應於財政局所定期限內支付,否則將在有關薪俸或退休金/撫卹金中扣除或透過稅務執行程序徵收。
二、對訂出承租人須負責金額之批示可於十五日內提出必要訴願,而該訴願僅具移送效力。
第三章
特別制度
第三十條
(保留之房屋)
一、行政長官可為若干官職之據位人或擔任某職務之人保留房屋作居住用途。
二、保留房屋之分配由行政長官透過批示為之。
三、保留房屋之傢俬及設備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裝置,而該等傢俬及設備係行政長官以批示規定。
四、除上款之規定外,尚可選擇獲賦予房屋之全部或部分設施之津貼,而該金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五、房屋保養以及傢俬及設備之保養,均為有關住戶之責任,而行政當局僅負責因建築缺陷或不可歸責於住戶之原因而引致之工程及維修。
第三十一條
(例外情況下之分配)
行政長官得透過以職業上之功績、優異服務或以公共利益之理由為依據之批示將房屋分配予某些人。
第三十二條
(制度)
使用獲分配之房屋須遵守有關分配之批示規定。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三條
(租金)
租金制度受專有法規規範。
第三十四條
(處罰)
一、作虛假聲明以及經證實所申報之家團組成出現不當情事者,除提起應有之紀律程序和追究應有之刑事責任外,將導致在競投中被剔除或解除租賃合同,但後者僅以已訂立合同者為限。
二、如屬上款所指解除租賃合同之情況或因無可接納之理由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擔任公職,承租人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金額由行政長官透過批示訂定,但不會多於到期租金之款項。
第三十五條
(房屋之重新分類)
〔不生效〕
第三十六條
(自治實體)
一、具行政、財政或財產自治權之實體,於本法規公佈日之前,以任何方式分配予其工作人員之屬本地區財產之房屋,應在出現終止分配理由時,立即交還財政局。
二、不論上款之規定如何,租金應由進行徵收之實體交予財政局。
第三十七條
(既得權利)
居住於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房屋之工作人員,得:
a)繼續居住在該房屋內直至有關不動產之租賃終止,即使房屋係以臨時性質獲得分配者亦然,但不影響行使本法規所規定之對調或轉移權能;
b)申請取得房屋,但須於本法規生效之日符合現行法例中為此效力所要求之要件。
第三十八條
(傢俬)
一、在非保留房屋居住且無獲配備傢俬及設備權利之人員,不可更換其現時獲分配之傢俬及設備。
二、如承租人不再在該房屋居住,財政局應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及為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效力,核對有關財產清冊中所載之傢俬及設備。
第三十九條
(廢止)
〔不生效〕
第四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佈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第34/99/M號法令
七月十九日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制定監管列入附於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一至表四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合法市場之規則。
二、種植、生產、製造、應用、重新包裝、買賣、分銷、進口、出口、轉運、以任何名義持有、使用列入表一至表四之植物、物質及製劑,受本法規所指之限制、許可及監察約束。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規的規定,且在不影響關於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國際公約所載之定義下,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生產”:是指以收集或提取之方式,從天然有機體獲得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製造”:是指能獲得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程序,包括將產品提純及將一產品轉化為另一產品之程序;
“調製”:是指用物理或化學方法,可將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轉化之程序;
“進口”:是指將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從外地引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以轉運方式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除外;
“出口”:是指將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以轉運方式運離者除外;再出口等同於出口;
“轉運”:是指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途經澳門特別行政區,而目的純粹係將該等物品運往其隨貨文件所指之目的地;
“批發貿易”:是指以本身名義及自資購買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並將之轉售予其他批發商、零售商、加工商或專業用戶。
第三條
(解釋之規則)
本法規所載之技術性規定及概念按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關於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公約解釋。
第四條
(提供資料之義務)
應藥物監督管理局之正當要求,獲許可從事第一條第二款所指活動之任何實體,必須在規定之期限內,向該局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條
(職權)
一、藥物監督管理局係澳門特別行政區唯一具職權給予、廢止及中止本法規所指許可之實體。
二、藥物監督管理局尚具職權:
a)監察獲許可之活動,且不影響賦予警察實體之職權;
b)確保遵守國際義務,尤其遵守關於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公約及議定書;
c)按國際公約之規定,搜集關於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資料,編製並填寫交予國際機關之報告及表格;
d)編製及核准處方簿冊、登記簿冊及圖表等之式樣,並發佈在填寫及保存該等文件時須遵守之規則;
e)管制處方之使用;
f)組織獲許可從事本法規所指活動之自然人及法人之登記,並在登記上附註向該等自然人及法人科處之處罰;
g)對違法行為提起程序、進行調查及科處處罰,以及向具職權實行刑事訴訟之實體舉報可被視為刑事不法行為之事實。
三、藥物監督管理局在行使監察權時,得就獲許可從事之活動發出技術性指示。
第六條
(監察)
一、藥物監督管理局在行使上條所指之監察權時,得隨時檢查從事第一條第二款所指活動之企業、場所或地點,並得要求出示所需之文件或登記。
二、如受檢查之實體拒絕出示文件或登記,藥物監督管理局得要求警察當局協助執行該措施,同時,須採取能保持檢查工作之效用之其他措施,且不影響為第17/2009號法律第十七條規定之效力而對事件作出舉報。
三、須向具職權進行刑事偵查之實體舉報所發現之違法行為;如屬單純之行政上之違法行為,則向藥物監督管理局舉報。
第七條
(緊急舉報)
一、如屬列入第一條所指表內之物質或製劑被取去或遺失,負責保管該等物質或製劑之實體應在事發後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方式向藥物監督管理局舉報,詳述事發經過,準確指出所失去之物質及製劑之數量及特徵,以及能提供之證據。
二、出現上款所指之任一情況時,亦應根據上款所指之期限及規定向警察當局舉報。
第八條
(提供予交通工具之物質或製劑)
一、藥物監督管理局得許可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國際或區際公共交通工具跨國家或地區運送少量列入表一A、表二B、表二C、表三及表四之在航程中進行急救所需之物質及製劑。
二、上述物質及製劑之數量,不得超過在正常情況下作獲許可之用途所需之數量,並應在安全條件下運送,以避免被取去或遺失。
三、提供第一款所指物質或製劑之申請,應由駐船舶或駐航空器醫生簽署;如無駐船舶或駐航空器醫生,應由有關企業之醫生簽署申請;在申請上須指明船舶或航空器之名稱及編號、作出登記之部門或地點、將採取之安全措施,以及負責保管與保存該等物質及製劑之人。
四、上款所指負責保管與保存該等物質及製劑之人,應以書面方式聲明承擔有關責任。
五、根據第一款規定而運送之物質及製劑,受交通工具註冊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規章、許可及准照約束,且不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在該等交通工具上進行檢驗、檢查或任何監管工作之權力。
第九條
(人之國際性或區際性流動)
一、進入或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得為自用而攜帶列入表一A、表二B、表二C,表三及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但數量以不超出三十日之治療所需者為限,且須出示由醫生解釋其用途之文件。
二、如未能出示上款所指之由醫生解釋用途之文件,應由衛生當局確認使用上款所指物質或製劑之需要。
三、如不出示上述由醫生解釋用途之文件,海關當局須扣留上款所指之任何物質或製劑;如衛生局對使用之需要不予確認,海關當局則須扣押該等物質或製劑。
第二章
許可、限制及監管
第一節
許可
第十條
(一般規則)
一、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具職權作出給予、廢止或中止許可從事第一條第二款所指活動之批示。
二、如證明符合以下兩項要件,則給予許可:
a)申請許可之活動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需要;
b)物質或製劑係用於治療、科學、分析或教學等用途上,但第三條所指公約所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第十一條
(許可之申請)
一、須向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申請許可,申請應由下列資料組成:
a)簽署申請之實體之認別資料,並呈交有關認別文件;
b)指出責任藥劑師;如無責任藥劑師,則指出負責編寫及保存登記之人;
c)由上項所指實體簽署之聲明書,聲明承擔編寫及保存登記,以及履行本身義務之責任;
d)申請人、以上兩項所指之負責人之刑事紀錄證明書;如屬法人,則須呈交能使該法人承擔義務之人之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每一企業、子公司、附屬機構或場所,均須呈交一份申請書。
三、申請之組成如有缺漏之處,可在不逾六十日之期限內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則申請不予批准。
第十二條
(主觀要件)
一、充分保證實體之所有人或代理人具備良好品德及專業操守時,該實體方獲發許可。
二、在僅考慮到保障衛生、打擊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公共利益下,按刑事紀錄之內容評定上款所指之品德與操守。
三、醫院場所及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持有人獲免除呈交刑事紀錄證明書。
第十三條
(許可批示或不批准批示)
一、許可不得移轉,亦不得以任何名義讓與他人或由他人使用。
二、一般許可之有效期為一年,應利害關係人在有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內提出之請求,得以相同期間續期。
三、每一特別許可僅在批示所訂定之期間內有效,但該期間不得逾一年。
四、許可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除本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所定之條件外,批示內尚須訂明申請人須遵守之特別條件;許可期間自公佈日起算。
五、對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作出之不批准之批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四條
(許可之失效)
一、凡發生下列與獲許可實體有關之任一事實,則許可失效:
a)許可之有效期屆滿且無根據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續期;
b)終止有關活動;
c)獲許可之法人消滅;
d)更改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以及搬遷設施;
e)權利人死亡;
f)以任何名義移轉企業之所有權或經營,尤其將場所頂讓或讓與他人經營;
g)更換獲許可法人之代理人;
h)不支付本法規規定應繳之費用。
二、藥物監督管理局須就許可之失效作出聲明,並公佈於《公報》。
第十五條
(許可之維持)
一、如屬上條第一款d項至g項所指者,得經申請而維持從事有關活動之許可。
二、維持許可之申請應於六十日內呈交,並按情況而定,由移轉、更換權利人、更改商業名稱或搬遷設施之證明文件,又或死亡證明組成。
三、許可之維持取決於是否具備第十二條所指之關於良好品德及專業操守之要件。
第十六條
(許可之廢止及中止)
一、給予許可所要求之要件不再存在,又或出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情況時,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應立即廢止所給予之許可,且不影響科處其他倘有之處罰。
二、在責任藥劑師或負責編寫及保存登記之人暫時因故不能視事時,如指出另一聲明承擔該等職務之藥劑師或負責人,得許可繼續從事活動最多六十日;此期間屆滿後,如上指之因故不能視事之情況仍未終止,則廢止許可。
三、如屬下列情況,亦得廢止許可或中止許可最多六個月:
a)技術事故;
b)物質及製劑被取去或損壞;
c)發生能實際危害衛生或使市場上出現不法供應之任何不符合規定之情事;
d)不履行許可之受益人有責任履行之義務。
四、廢止或中止許可之批示,須公佈於《公報》。
五、對本條所指之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之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十七條
(存貨之處置)
一、許可失效、被廢止或中止時,藥物監督管理局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得許可將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存貨退還供應商、藥房或其他獲許可之實體。
二、退還之申請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自廢止許可或中止許可之批示,又或許可失效之聲明公佈之日起算。
三、如提起上訴,上述期限自作出對上訴之確定裁判之通知時起算。
四、第二款所指之申請,應附同有利害關係之實體或藥房之同意聲明,以及詳細說明所退還或讓與之物質或製劑之清單;清單內須指明物質或製劑之名稱、劑型、含量、數量、批號及有效期。
五、第二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如仍未根據第一款之規定申請退還物質或製劑,又或退還之申請不獲批准,須清點存貨,並將之儲存於企業經印封之室或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指定之其他地方;如物質或製劑有損壞或流入不法市場之危險,該局局長得許可將之出售或銷毀,並在扣除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之開支後,將出售所得交予物質或製劑之所有人。
六、銷毀時,須有由三名經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委任之成員組成之委員會在場,該委員會負責繕立及簽署有關筆錄,並註明所銷毀之物質及製劑,以及其數量。
第十八條
(許可之通知)
一、藥物監督管理局須將批准從事第一條第二款所指任何活動之許可通知司法警察局、保安部隊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並指出在許可中倘有訂明之限制及條件。
二、同時須將延長、中止或廢止許可之批示,以及許可失效之聲明,通知上款所指之警察實體。
三、藥物監督管理局須將給予、延長、中止或廢止許可之批示,以及許可失效之聲明,通知負責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之部門。
第二節
種植、生產及製造
第十九條
(禁止種植)
禁止種植列入表一及表二內之植物品種。
第二十條
(提取及製造)
一、為醫學、獸醫學或科研之目的,得給予獲發適當准照之化學及製藥工業許可,以提取、轉化或製造列入表一至表四內之物質及製劑。
二、為上款之目的,得許可提取或以合成法製造屬表一A、表一B及表一C所列之植物品種之生物鹼。
三、僅得為科研目的而許可製造列入表二A之物質。
四、許可之申請應由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資料,以及下列資料組成:
a)說明製造地點、製成物質或用於製造上之物質之存放地點、製劑之存放地點,以及有關之安全條件;
b)責任藥劑師之身份資料:
c)指出將製造之物質及製劑、生產數量、目的地、提取與製造之程序;
d)說明製造所需原料之性質及數量。
五、憑製造許可,得取得及儲存原料,亦得出售製成產品,但以出售予獲許可之實體為限。
六、在給予許可之批示中須訂定條件,使藥物監督管理局能阻止積存數量超過市場需求及超過申請實體正常運作所需之麻醉藥品與精神藥物。
第二十一條
(製造物質之限額)
一、每年七月,在顧及所承擔之國際承諾下,並根據有關公約所定之規則,藥物監督管理局須訂定翌年製造或出售列入表一及表二之物質之限額,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二、按上款規定所訂定之限額得作更改,即使此舉將引致須修訂在適用經更改之限額之期間內仍有效之許可亦然。
三、基於特殊情節所需,藥物監督管理局具職權隨時限制特定物質及製劑之製造。
四、根據第一款規定所定之限額及其更改,須公佈於《公報》。
第三節
批發貿易及分銷
第二十二條
(批發貿易之許可)
一、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批發貿易,僅得由持有藥物產品出入口及批發商號執照之實體作出,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二、除第十一條所指資料外,從事上款所指貿易之許可之申請尚應載有:
a)進行貿易之企業、子公司、附屬機構或場所之所在地點;
b)接收、儲存、發送或交付產品之專用地方;
c)已採取或將採取之安全措施;
d)買賣之物質及製劑。
三、在許可從事貿易之批示中須訂定條件,使藥物監督管理局能阻止積存數量超過市場需求及超過申請實體正常運作所需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第二十三條
(物質及製劑的出售或讓與)
一、將列入表一至表四的物質及製劑出售或讓與醫院場所、動物診療活動場所、藥房及其他依法獲許可之實體,須透過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附件一所載格式一的訂貨單,又或以資訊化工具發出具同等效力的文件為之,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二、如由獲許可進行批發貿易的實體將列入表三內的製劑出售或讓與公立或私立醫院場所,又或動物診療活動場所,不適用上款所指的手續。
三、將列入表四之製劑樣品寄送或交付予醫生或獸醫,須獲藥物監督管理局之預先許可。
四、請求上款所指許可之申請,應載有下列資料:
a)申請人之認別資料;
b)讓與實體之認別資料;
c)物質或製劑之商用名稱;
d)成分、劑型及每一包裝之總數量;
e)用途。
五、禁止寄送或交付列入表一至表三之物質及製劑之樣品。
第二十四條
(訂貨文件)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之訂貨文件須由兩份分別以A、B識別之樣本組成,附同發票之樣本A由訂貨人持有,附同發票副本之樣本B由供應商持有。
二、每一訂貨單僅用作訂購一種物質或製劑。
第二十五條
(交付程序)
一、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交付,僅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為之,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a)親自交付予許可之權利人、藥劑師或有關之代理人,又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指實體指定之負責人;須在訂貨單白邊上註明接收人之姓名、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編號或其他可靠之身份資料;
b)透過運輸公司或私人郵遞公司交付。
二、凡運送數量超過一公斤之列入表一之物質,供應商須預先以書面方式通知警察當局。
三、在上款所指之通知中,須指出供應商及收貨人之姓名、交通工具、運送日期及時間,以及所運送物質之性質及數量。
四、通知為一式三份,須提前三個工作日作出,一份樣本由警察當局持有,另一份樣本由警察當局寄送予對運送目的地之範圍有管轄權之當局,而經警察當局批閱之第三份樣本須附隨貨物,並應由收貨人將之寄回供應商。
第二十六條
(與供應有關之文件)
一、如貨物由運輸公司或私人郵遞公司交付,供應商應在五年內保存訂貨單之B樣本及收貨文件,而訂貨人則有責任在相同期間內保存訂貨單之A樣本。
二、出售或讓與之活動,須登記於由藥物監督管理局提供之載於附件一之格式二及格式三之文件內。
三、上款所指之文件應保持最新資料,並須於每一季度末將之送交藥物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條
(為特別用途作出之供應)
一、藥物監督管理局得許可將列入表一A、表二B、表二C及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供應予:
a)依法獲許可持有該等物質及製劑作研究用途之實體,亦得許可供應列入其餘各表之物質;
b)商船、航空器及其他國際或區際公共交通工具,但須根據第八條之規定為之。
二、在申請中,須指明供應商,以及負責保管、保存物質及製劑之人,並說明將採取之安全措施。
三、供應係透過簽名經認定之訂貨單為之,訂貨單應附同證明已獲許可之文件。
四、物質及製劑之數量不得超過在正常情況下貫徹獲許可之目的所需之數量。
五、經遵守一般條件後,得許可將列入表一A之物質及製劑供應予負責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之部門,以便其運用麻醉藥品之代用品作治療之用。
第四節
進口、出口及轉運
第二十八條
(進口及出口)
一、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進口及出口,得由藥物產品之進口、出口及批發商號或藥物工業作出,但不影響下列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醫院實體得獲許可進口專用於醫院之醫療、科研及教學用途上之物質及製劑。
三、化學工業及藥物工業僅得獲許可進口用於其業務上之物質或製劑,又或出口由其生產之物質或製劑。
四、須就每一活動分別給予許可,物質或製劑之實際數量少於獲許可之數量時,得使用有關許可,但不得使用與許可中詳細列明之包裝有別之包裝。
第二十九條
(預先許可之申請)
一、申請進口或出口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預先許可,係透過載於附件一之格式四及格式五為之。
二、申請出口之預先許可,尚應附同由貨品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之當局發出之進口許可證。
三、申請預先許可,應於進口或出口之日前最少提早三個工作日作出。
第三十條
(進口及出口證明書)
一、如應交易國家或地區之要求,藥物監督管理局須按載於附件一之格式六及格式七發出進口證明書,又或按載於附件一之格式八及格式九發出出口證明書。
二、證明書由五份樣本組成:第一份交予藥物監督管理局,第二份交予申請人,第三份交予交易國家或地區之具職權實體,第四份交予聯合國國際麻醉品管制局,第五份則交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處或離境處之海關實體。
第三十一條
(禁止之出口方式)
一、禁止以將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寄送至銀行或郵政信箱而收貨人有別於許可所指者之方式,出口該等物質及製劑。
二、亦禁止以寄送予海關倉庫之方式,出口上述物質及製劑,但進口國家或地區政府在進口許可中證明同意在該處存放上述物質及製劑者除外。
三、根據上款規定將物質及製劑寄送予海關倉庫時,出口許可須指明寄送予該目的地。
四、出口第一條所指之物質或製劑者,應確保須破壞封印後方可打開包裝。
第三十二條
(轉運許可之申請)
一、第一條所指之任何物質或製劑之轉運,僅得由藥物產品之進口、出口及批發商號為之。
二、申請經澳門特別行政區轉運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許可,除第十一條所指資料外,尚應附同由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當局發出之進口許可證,以及由貨品原產國家或地區當局發出之出口許可證,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三、如更改貨品原定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之申請獲許可,則貨品之轉運受出口制度約束。
第三十三條
(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許可進口或出口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或製劑,須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作出之監察)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應按有關許可所載之說明,對進口、出口或轉運之貨品進行徹底識別及管制。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具職權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物質或製劑運往有別於附同所寄送貨品之出口許可副本所指之目的地。
三、不得對轉運中存放於海關倉庫之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或製劑,進行任何能改變其性質之程序,亦不得在未經出口國家或地區許可下,改變上述物質或製劑之包裝,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四、進口貨品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在藥物監督管理局稽查部門之代表在場下交付予收貨人。
五、列入表一之物質及製劑之交付,係透過填寫載於附件一格式十為之。
六、進行監察時,得收集物質或製劑之樣本以進行分析,並將監察結果通知藥物監督管理局。
第三十五條
(有關活動之文件)
一、進口及出口活動須登記於由藥物監督管理局提供之載於附件一之格式二及格式三內。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應保持最新資料,並須於每季度末將之送交藥物監督管理局。
三、關於進口及出口活動之文件須分開存檔,並保存五年。
第三十六條
(其他措施或限制)
行政長官得應藥物監督管理局或警察實體之建議,以批示禁止或中止從事第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活動,又或對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進口、出口及轉運訂定其他條件或限制,只要該等措施能適當保障公共衛生及防止不法販賣精神藥物即可。
第五節
供應、藥方及調配
第三十七條
(藥物之供應)
一、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僅得由藥房、醫院或動物診療活動場所供應,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二、列入表二A之物質,僅得由醫院供應。
第三十八條
(醫生處方)
一、列入表一、表二及表四之物質及製劑,經出示按載於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二格式十一至格式十六之處方開處之醫生處方或獸醫處方後,方得提供予公眾作治療之用,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二、列入表二A之物質,經出示按藥物監督管理局核准之格式填寫之醫生處方或獸醫處方後,方得提供予法律許可持有該等物質作科學研究用途之實體。
三、格式十一之黃色處方及格式十二之綠色處方均以一式四份發出,存根由醫生保存,並應將之存檔三年。
四、根據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處方正本須寄送衛生局作徵收款項之用,第二副本存放於藥房,第三副本寄送藥物監督管理局,第四副本則交予取藥人。
五、格式十三及格式十五之黃色處方,以及格式十四及格式十六之綠色處方,分別由提供衛生護理服務之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以一式三份發出;處方之存根由醫生、獸醫或負責保管處方之人保存,並應將之存檔三年。
六、處方之正本須根據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寄送予藥物監督管理局,第二副本由藥房保存,第三副本則交予取藥人。
七、藥房須將處方之第二副本按調配日期排列,存檔五年。
八、涉及列入表一及表二之物質及製劑之每一處方僅可含一種藥物,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涉及列入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每一處方得最多含三種藥物。
九、根據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必須具備醫生處方,方可獲供應列入表三之製劑。
第三十九條
(調配處方)
一、調配涉及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處方之技術主管,應查核處方之填寫是否正確,指出調配日期,並以可辨認之方式簽署。
二、調配涉及表二B及表二C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處方之技術主管,除須遵守上款規定外,尚應在處方正本註明取藥人之姓名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或駕駛執照之編號及簽發日期,並由其簽名;如取藥人為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須註明其護照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編號及簽發日期,並由其簽名。
三、為識別取藥人之身份,技術主管得接受其他文件,但該等文件須附持有人之照片,並應要求取藥人簽名。
四、如取藥人不懂或不能簽名,技術主管須註明此一事實。
五、如出現下列情況,技術主管應拒絕調配含有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之藥物處方:
a)處方式樣非為藥物監督管理局所核准之式樣;
b)處方未經適當填寫;
c)對處方之確實性存疑;
d)處方開處後已逾五日;
e)處方已調配。
六、如屬上款c項所指之情況,技術主管須儘量聯絡簽發處方之醫生或獸醫,費用由取藥人支付。
七、在技術主管明顯不能調配時,方得由代任藥劑師調配本條所指之處方。
第四十條
(有需要之情況)
一、屬有需要之情況,在無醫生處方下,只要藥物之總數量不超過一次可服用之最高劑量,藥劑師得供應立即使用之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或製劑,並須對此負責,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二、根據上款規定作出之物質及製劑之供應,須單獨登記於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簿冊中為此而預留之位置上,又或將之輸入相關之資訊化紀錄內。
三、技術主管須在三個工作日內將根據本條規定作出之供應通知藥物監督管理局,並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指格式所載之資料識別取藥人、病人及藥物。
第四十一條
(禁止向精神病患者及未成年人作出交付)
一、禁止將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交付予明顯患精神病者及未成年人。
二、如無行為能力人無代理人,得交付予負責照顧該無行為能力人之人或負責教育或看管該無行為能力人之人。
三、根據上款規定調配處方之藥劑師,應在處方正本指明領取物質或製劑之人,並由其簽名;如該人不懂或不能簽名,須註明此一事實。
第四十二條
(處方之分配及管制)
一、藥物監督管理局具職權按開處處方之確切需要而分配處方簿冊,並按載於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三之表徵收有關價金。
二、藥房、公共與私人衛生機關必須保管處方之第二副本;如屬格式十一及格式十二之處方,須最遲於調配處方翌月八日,將每一處方之正本寄送予衛生局,第三副本寄送予藥物監督管理局;如屬格式十三至格式十六之處方,則按上述期限將正本寄送予該藥物監督管理局。
三、如發現個人藉醫生處方或非藉醫生處方而異常吸食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藥物監督管理局負責採取改正該等異常情況之必要措施。
四、處方簿冊之價金由行政命令調整。
第四十三條
(公共及私人衛生機構)
在公共或私人衛生機構中,藥劑師或醫療設施之負責人負責管制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並負責於每一季度,將一份用於治療方面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清單寄送藥物監督管理局;該清單須按載於附件一之格式十七及格式十八或以具同等效力之資訊化文件編製。
第四十四條
(專業護理人員)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從事職業之專業護理人員,僅得按醫生處方提供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
第六節
登記及安全
第四十五條
(登記)
一、本章所指之登記簿冊須符合由規範性文件核准之式樣,由藥物監督管理局在每一頁作編號及簡簽,並具啟用說明及終止使用說明。
二、在登記中不得有空白部分,亦不得有未作出更改聲明之行距間書寫、塗改或訂正;須按時序編製登記,並順序將之編號。
三、獲許可製造列入表一、表二及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實體,應自作出最後一次登記起保存全部登記五年。
四、如屬其餘情況,保存全部登記之期間自作出最後一次登記起為期三年。
五、藥物監督管理局具職權監管登記。
六、藥物監督管理局得許可以使用資訊化載體進行登記之系統取代使用實質性載體進行之登記,但以不影響資料之真確性及安全性為限。
第四十六條
(登記之義務)
一、列入表一、表二及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一切輸入及輸出應按上條規定作登記。
二、登記簿冊或相關之資訊化紀錄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使用;在終止使用時,應指出所儲存物質或製劑之總數,在該年度所使用之物質或製劑之總數,以及該年所登記之物質或製劑之數量與以往登記之數量之差額。
第四十七條
(輸入、輸出及製造程序之登記)
一、獲許可製造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實體,須在登記簿冊或相關之資訊化紀錄中,載明該等物質及製劑之輸入、輸出、開始製造及製造程序等資料,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二、在輸出及開始製造之登記中,須載明物質之輸入登記編號。
三、在製造階段中獲得之物質,即使係透過合成法而獲得者,亦應視為輸入物質而進行登記,在該登記中須列明與製造登記所載資料有關之資料。
四、任何物質之存貨在數量上之變化,須於專門欄目內計算;在該欄目中須指出引致該變化之有關程序之登記。
五、製造程序之登記簿冊應載明識別產品之完整資料,所使用之原料之來源地與數量,並指出有關原料之名稱及輸入製造部門之日期,以及製成產品之數量及有關批號。
第四十八條
(處方之登記)
一、藥房應就所調配之涉及列入表一、表二及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處方備有專門登記簿冊或相關之資訊化紀錄。
二、在上款所指之登記簿冊或資訊化紀錄中,須記錄下列資料:
a)處方編號;
b)物質或製劑之商用名稱;
c)含量及數量;
d)藥物之劑型;
e)開處處方之醫生或獸醫之姓名;
f)病人或動物所有人之姓名;
g)取藥人之認別資料;
h)藥物交付日期;
i)調配處方之人之姓名。
三、有關負責人須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使用登記簿冊或資訊化紀錄。
四、上款之規定適用於設有專屬藥房之公共衛生部門及私人衛生機構。
五、第四十條所指之供應,須記錄於登記簿冊之專門章節內。
第四十九條
(被取去或遺失之舉報)
負責保管登記簿冊、資訊化紀錄、訂貨單及處方簿冊之實體,就該等物品被取去、遺失或作廢之事實,應立即向本地警察當局及藥物監督管理局作出書面舉報,詳細敘述有關事實及儘量指出文件之編號。
第五十條
(保安義務)
一、根據本法規規定獲許可持有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或製劑之一切實體,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該等物質或製劑丟失或被取去。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必須採取藥物監督管理局為其訂定之技術性保護措施。
三、如拒絕採取該等措施,得廢止所給予之許可,且不影響科處倘有之罰款。
第七節
廣告、包裝及標籤
第五十一條
(廣告之禁止)
禁止涉及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廣告,但在技術性刊物或在以衛生領域之專業人士為對象之資訊化載體上之廣告除外。
第五十二條
(包裝及標籤)
一、藥物監督管理局得訂定在開啟用以包裝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之容器時之安全規定。
二、貼於裝載列入上款所指各表內供出售之物質或製劑之容器上之標籤,除必須指出其他法律規定倘有要求之資料外,尚須以中文及葡文說明所載物質之重量或按比例之數量,以及由世界衛生組織提供之國際通用名稱。
三、如物質或製劑可使服用者對之產生依賴,在標籤及附同藥物之說明書上應說明此一事實,並以紅色字註明“可使人對藥物產生依賴”。
四、附同容器之說明書須載有下列資料:
a)藥物之商用名稱與通用名稱;
b)治療方式;
c)適應症;
d)用量;
e)副作用、不良反應、禁忌症及相互作用;
f)過量用藥之徵兆與症狀;
g)包裝方式及含量;
h)保存方法及特別注意之事項。
第八節
費用
第五十三條
(費用)
一、申請一般許可、特別許可,又或申請為從事第一條第二款所指活動之許可續期,均須繳納載於附件四之費用,而該附件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除上述費用外,無須徵收任何手續費或款項。
三、公法人獲豁免繳納費用或任何款項。
四、費用之金額須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調整。
第五十四條
(支付方式及期限)
一、上款所指之費用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並以下列形式繳納:
a)申請一般或特別許可之費用,在遞交申請時繳納百分之五十,餘數在利害關係人收到許可批示之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
b)許可之續期費用,須在申請時繳納。
二、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限內繳納費用,須增繳該等費用之百分之十。
三、如繳納費用之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仍未清繳有關費用,則許可失效,並將卷宗歸檔。
四、如不批准申請或將卷宗歸檔,已繳納之費用將不予退回。
第三章
處罰
第五十五條
(一般原則)
一、違反本法規之規定或不遵守獲給予之許可所定之限制及義務而作出之行為,構成可科處下列數條所指之處罰之違法行為。
二、科處本章所指之處罰,既不排除違法者之民事或刑事責任,亦不影響科處由其他法律規定所定之其他處罰。
三、如出於過失,罰款金額不得超過為有關違法行為所定之最高罰款之一半。
四、法人及等同法人之實體對就其機關據位人在履行本身職務時所作之違法行為所科處之罰款負責,但不影響違法者之個人責任。
五、在未對違法者進行聽證前,不得科處任何處罰;否則,科處處罰之行為無效。
六、處罰係以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之批示科處。
第五十六條
(罰款之繳納)
一、繳納罰款之期限,自發出科處罰款決定通知之日起為期十五日。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內自願繳納罰款,則由具職權實體根據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三、以科處罰款之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四、對罰款之科處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五十七條
(累犯)
一、在上一次作出科處罰款之確定性決定後一年內再作出相同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五十八條
(時效)
〔不生效〕
第五十九條
(扣押及附加處罰)
就違法行為提起之程序中,得下令扣押用作進行違法行為之物品及產品,並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a)廢止或中止已給予從事有關業務之許可;
b)禁止從事有關職業或業務不超過兩年。
第六十條
(許可之濫用)
一、將根據本法規獲給予之許可使用在有別於該許可指定之用途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二、將列入第一條所指表內之物質及製劑用於與獲許可之用途有別之用途,又或違反許可批示所訂定之特別條件者,科處上款所指之處罰。
第六十一條
(未獲許可之活動)
許可失效、中止或廢止後,繼續進行有關活動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虛假或錯誤資料)
一、在知悉資料虛假或錯誤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資料以取得許可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出於過失者,處罰之,但上述之最高及最低罰款額均減半。
第六十三條
(禁止之出口)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而出口物質或製劑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者,科相同之罰款。
第六十四條
(無訂貨單)
一、在無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訂貨單下,交付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又或將之交付予非第二十五條所指之人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但表二A所載者除外。
二、在無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指之許可下,寄送或交付列入表四之製劑樣本者,科澳門元二千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三、寄送或交付表一至表三之物質及製劑樣本者,科相同於上款所指之罰款,另加三分之一。
第六十五條
(簿冊、文件及登記)
一、未填寫本法規所要求之簿冊、文件及登記,又或以錯誤或虛假資料填寫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二、不保存上款所指之簿冊、文件及登記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
三、不按規定填寫第一款所指之簿冊、文件及登記者,科澳門元二千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保安及提供資料之義務)
一、負責保管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或負責其安全之人,因疏忽或未採取藥物監督管理局所規定之措施而導致上述物品被取去或遺失,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未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通知警察當局或在指定之期限屆滿後始通知警察當局者,科澳門元一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禁止向精神病患者及未成年人作出交付之規定)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不遵守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義務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無寄送作管制用途之文件或資料)
不遵守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關於為管制之目的而寄送文件及資料之規定,又或不提供當局根據第四條規定所要求之資料者,科澳門元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宣傳)
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而對列入第一條所指表內之物質及製劑作宣傳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七十條
(實施新措施之期限)
〔不生效〕
第七十一條
(藥物產品之進口、出口及出售)
〔不生效〕
第七十二條
(存貨之清單)
〔不生效〕
第七十三條
(廢止性規定)
〔不生效〕
第七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佈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附件一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指者)
附件二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指者)
附件三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指者)
處方簿冊 |
澳門元 |
50元 |
附件四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指者)
費用
1. 申請從事第一條第二款所指活動之一般許可:
1.1. 生產及製造 |
澳門元 |
10,000元 |
1.2. 批發貿易、進口或出口 |
澳門元 |
10,000元 |
1.3. 轉運 |
澳門元 |
8,500元 |
2. 申請從事第一條第二款所指活動之特別許可 |
澳門元 |
5,000元 |
3. 為第一條第二款所指活動之許可續期 |
澳門元 |
1,500元 |
第42/99/M號法令
八月十六日
第一條
(義務教育)
一、在公立或私立教育機構內對年齡介乎於五歲至十五歲之間之兒童及少年實行義務教育。
二、義務教育包括幼兒教育第三年、小學教育及初中教育。
三、義務教育規定家長有義務為受教育者辦理註冊,而受教育者有就學之義務。
四、註冊及就學之義務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完成初中教育時終止;
b)不論是否完成初中教育,於學生年滿十五歲之學年末終止。
第二條
(輔助)
一、行政當局確保在社會福利、衛生以及心理及學校指導方面提供服務以輔助學生確切履行勤學之義務。
二、應儘可能為需求特殊教育之學生創造條件以確保遵守義務教育之規定。
第三條
(首次註冊)
一、家長應承擔為其所養育之學齡兒童及少年辦理首次註冊之義務。
二、於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年滿五周歲之兒童必須辦理註冊。
三、家長在選定公立或私立教育機構後,經該教育機構接受,得以註冊。
四、應家長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之申請,獲證實需受特殊教育之兒童及少年之首次註冊得延遲進行。
第四條
(重新註冊)
一、每年須重新註冊。
二、重新註冊係在學生完成前一學年學業之就讀學校內依職權進行。
三、註冊及重新註冊之期間以及方式由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訂定,如為公立教育機構之情況,尚須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認可。
第五條
(教育階段之變更及轉校)
一、如因教育階段之變更而須轉換教育機構及屬轉校之情況,學生之個人資料紀錄須依職權送交予學生轉讀之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
二、應家長之申請,且學生擬轉往之教育機構有學額並符合學生之利益或符合其父母或家長之意願,則允許學生在教育機構間轉學。
第六條
(註冊之監管)
下列者具監管註冊之職權:
a)教育及青年發展局,但以首次註冊為限;
b)各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但以重新註冊為限。
第七條
(無註冊或無重新註冊情況下之補充措施)
一、如學齡兒童或少年無註冊或無重新註冊,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或有關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應聽取家長之意見。
二、為完成註冊,上款所指之實體得要求負責社會福利之部門及對勞工事宜具監管職權之行政當局之部門提供協助。
三、如有需要,亦應通知對關注邊緣兒童及少年問題具職權之部門以及社會輔助及保障部門。
四、在採取第一款所指措施後而仍有未註冊或無重新註冊者,應以書面通知家長於八日內註冊。
第八條
(就學之義務)
一、上課及參加學校之強制活動均屬學生應有之義務。
二、家長應採取措施使受教育者履行就學之義務。
三、教育機構負責核實就學義務之履行情況,尤其透過教師、教育指導之輔助機關及機構以及領導機關進行。
第九條
(學生之重新安排)
除有關章程規定之情況外,屬免費教育學校系統之教育機構不應於學年內開除學生,並應確保將之重新安排到其他教育機構。
第十條
(缺席及通知家長)
一、教育機構透過有關內部規章訂定缺席之登記及合理解釋之方式以及學生無合理解釋缺席次數之上限。
二、教師、班主任或教育指導員應透過學生手冊或其他適當方式將學生缺席之情況通知家長,並應提醒其出席率不足之後果。
第十一條
(證明)
一、應學生本人或其家長之申請,學校領導層應向已達到義務教育年齡上限之具有足夠出席率但成績不及格之學生發出證明書。
二、應申請,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得發出其他就讀證明書及學業成績證明書。
第十二條
(義務教育之實現)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負責創造條件分階段實現義務教育。
第十三條
(過渡規定)
教育機構應使有關內部規章或章程配合本法規。
第65/99/M號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編
共同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規範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社會保護制度(下稱“社會保護制度”)。
第二條
(程序之配合及裁判之配合)
一、在為採用或執行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措施而正待決之程序中,如發現存有應採用或重新審查社會保護制度措施之情況,又或在為採用或執行社會保護制度措施而正待決之程序中,如發現存有應採用或重新審查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措施之情況,則為此須向管轄法院提起有關程序。
二、關於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措施之裁判與關於社會保護制度措施之裁判應相互配合。
三、為上款規定之目的,較後作出之裁判不得有損較前之裁判。
四、如遵守上款之規定已不可能或對未成年人造成損害,須重新審查較前作出之裁判,使之配合較後作出之裁判。
第三條
(緊急程序)
如程序延誤進行可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該程序在法院假期期間仍進行。
第四條
(司法當局之權力)
一、法官得要求其他當局、公私部門、未成年人之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作出所需之解釋。
二、法官在作出任何決定前須聽取檢察院之意見,而檢察院可要求其他當局、公私部門、未成年人之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給予協助及作出所需之解釋。
第五條
(社會報告)
一、由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依本法規之規定及為本法規之目的而製作,用以在社會保護制度範圍內輔助法院工作之文件,均視為社會報告。
二、除本法規所述情況外,如法官認為有助於作出決定,以及如檢察院認為對任何聲請之調查係重要者,亦得要求編製及提交社會報告。
三、社會報告須於八日內送交司法當局;但獲延長期間或另定期間者除外。
四、對於非由檢察院要求提供之社會報告,須讓檢察院知悉。
第二編
教育制度
〔廢止〕
第一章
範圍與目的
〔廢止〕
第六條
(範圍與目的)
〔廢止〕
第二章
措施
〔廢止〕
第七條
(措施之列舉)
〔廢止〕
第八條
(措施之具體選用)
〔廢止〕
第九條
(訓誡)
〔廢止〕
第十條
(命令作出某些行為或履行某些義務)
〔廢止〕
第十一條
(教育上之跟進)
〔廢止〕
第十二條
(半收容及收容)
〔廢止〕
第十三條
(措施之暫緩執行)
〔廢止〕
第十四條
(程序之中止進行)
〔廢止〕
第十五條
(親權之行使)
〔廢止〕
第三章
程序
〔廢止〕
第一節
一般規定
〔廢止〕
第十六條
(受理)
〔廢止〕
第十七條
(卷宗之個人性及單一性)
〔廢止〕
第十八條
(卷宗之保密性)
〔廢止〕
第十九條
(查閱)
〔廢止〕
第二十條
(違反司法保密)
〔廢止〕
第二十一條
(輔助人之設立)
〔廢止〕
第二十二條
(訴訟代理人)
〔廢止〕
第二節
步驟
〔廢止〕
第二十三條
(程序之發起)
〔廢止〕
第二十四條
(對未成年人之送交)
〔廢止〕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人之去向)
〔廢止〕
第二十六條
(初端批示)
〔廢止〕
第二十七條
(調查)
〔廢止〕
第二十八條
(證明措施)
〔廢止〕
第二十九條
(聽取未成年人之陳述)
〔廢止〕
第三十條
(社會報告)
〔廢止〕
第三十一條
(觀察)
〔廢止〕
第三十二條
(為一併調查證據而進行之會議)
〔廢止〕
第三十三條
(檢察院之檢閱)
〔廢止〕
第三十四條
(終局裁判)
〔廢止〕
第三十五條
(聽證)
〔廢止〕
第三十六條
(判決)
〔廢止〕
第三十七條
(扣押之物件)
〔廢止〕
第三十八條
(辦事處之行為)
〔廢止〕
第三十九條
(上訴)
〔廢止〕
第四十條
(其他上訴)
〔廢止〕
第四十一條
(補充規定)
〔廢止〕
第四章
措施之執行
〔廢止〕
第一節
非收容性質之措施
〔廢止〕
第四十二條
(對未成年人之輔助、指導及監督)
〔廢止〕
第四十三條
(個人教育計劃)
〔廢止〕
第二節
收容性質之措施
〔廢止〕
第一分節
適用範圍
〔廢止〕
第四十四條
(適用範圍)
〔廢止〕
第二分節
未成年人之權利及義務
〔廢止〕
第四十五條
(制度)
〔廢止〕
第四十六條
(住宿)
〔廢止〕
第四十七條
(衣著)
〔廢止〕
第四十八條
(與場所以外之通訊之輔助)
〔廢止〕
第四十九條
(特別安全措施之執行)
〔廢止〕
第五十條
(按《有組織犯罪法》對未成年人之收容)
〔廢止〕
第五十一條
(違反紀律及紀律處分)
〔廢止〕
第五十二條
(紀律處分之執行)
〔廢止〕
第五十三條
(無人陪同下之外出准許)
〔廢止〕
第五十四條
(活動計劃)
〔廢止〕
第五十五條
(每日評分)
〔廢止〕
第三分節
在執行方面之司法介入
〔廢止〕
第五十六條
(司法介入之目的)
〔廢止〕
第五十七條
(制度)
〔廢止〕
第三節
關於執行之共同規定
〔廢止〕
第五十八條
(一般規定)
〔廢止〕
第五十九條
(司法卷宗之查閱)
〔廢止〕
第六十條
(個人檔案及技術檔案)
〔廢止〕
第六十一條
(裁判之重新審查)
〔廢止〕
第六十二條
(重新審查之程序)
〔廢止〕
第六十三條
(對重新審查裁判之決定之上訴)
〔廢止〕
第六十四條
(措施之終止)
〔廢止〕
第三編
社會保護制度
第一分編
共同規定
第六十五條
(目的)
社會保護制度旨在因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會保護方面之需要而向其採用一般及特別措施,以及執行該措施。
第六十六條
(程序之配合及裁判之配合)
一、在為採用或執行一般措施而正待決之程序中,如發現存有應採用或重新審查特別措施之情況,又或在為採用或執行特別措施而正待決之程序中,如發現存有應採用或重新審查一般措施之情況,則為此須向管轄法院提起有關程序。
二、關於一般措施之裁判與關於特別措施之裁判應相互配合。
三、為上款規定之目的,較後作出之裁判不得有損較前之裁判。
四、如遵守上款之規定已不可能或對未成年人有害,須重新審查較前作出之裁判,以便配合較後作出之裁判。
第二分編
一般措施
第一章
範圍及列舉
第六十七條
(範圍)
一、一般措施適用於未滿十二歲而作出被法律定為犯罪、輕微違反或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事實之未成年人,以及適用於不論年齡而處於下列任一情況之未成年人:
a)受虐待、被遺棄、無依靠或其他情況,而任一情況均足以使其安全、健康、品德培養或教育受到危害;
b)其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對其濫用權力;
c)顯示極不適應父母或監護人家中之紀律、所從事之職業活動之紀律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之紀律;
d)根據其狀況、行為或發展傾向,顯示出極難適應社會生活;
e)行乞、遊蕩、賣淫、放縱自己、濫用酒精飲料。
二、即使符合上款所規定之前提,一般措施並不適用於依據七月十二日第31/99/M號法令之規定應被採取強制性住院措施而正被強制住院之未成年人。
三、第一款之規定不影響社會團體或人士之事先介入或行政部門之事先介入,只要獲未成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同意即可。
第六十八條
(一般措施之列舉)
得單獨或一併採用下列一般措施:
a)透過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給予輔助;
b)透過另一家庭給予輔助;
c)交託予第三人;
d)自立之輔助;
e)交託予家庭;
f)交託予機構。
第六十九條
(透過父母給予輔助)
一、透過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給予輔助係指向未成年人,又或向其本人及家庭成員提供社會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輔助,尤其使其參加培訓計劃,以便能更好履行親屬間之職責;如有需要,亦提供經濟上之輔助。
二、法官得命令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尤其履行下列義務:
a)向未成年人提供特別照顧;
b)確保未成年人繼續接受學校教育或職業培訓;
c)確保未成年人往醫療或心理教育輔導部門求診;
d)如無官方社會工作機構介入,定期向法官匯報關於未成年人之行為及發展情況。
三、法官得要求官方社會工作機構輔助、指導及監督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家庭成員及被命令履行義務之實體遵行有關措施。
四、法官亦得要求上述機構編製個人社會保護計劃,其中尤其包含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員所需之輔助,以及未成年人父母、其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應履行之義務;第2/2007號法律《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五、如需提供經濟上之輔助,法官須訂定給予輔助之前提、輔助之種類及方式,以及負責給予該輔助之實體。
第七十條
(透過另一家庭給予輔助)
一、透過另一家庭給予輔助係指將未成年人交由一家庭照顧,並向未成年人,又或向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提供社會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輔助,尤其使其參加培訓計劃,以便能更好履行親屬間之職責;如有需要,亦提供經濟上之輔助。
二、上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七十一條
(交託予第三人)
一、交託予第三人係指將未成年人交予一個非其家庭成員而與未成年人已建立感情關係之人照顧,並向未成年人,又或向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提供社會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輔助,尤其使其參加培訓計劃,以便能更好履行親屬間之職責;如有需要,亦提供經濟上之輔助。
二、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人得成為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選定之收養申請人,只要該機構對其成為收養申請人一事無作明確及附依據之反對即可。
三、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七十二條
(自立之輔助)
一、自立之輔助係指直接向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提供經濟上之輔助,並在心理教育及社會方面予以跟進,使其可自己生活及逐漸自立。
二、如根據有關情況認為屬適宜者,上款所指之措施亦適用於未滿十五歲之母親。
三、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七十三條
(交託予家庭)
一、交託予家庭係指將未成年人交託予一個被社會工作官方機構認為有能力照顧未成年人之自然人或家庭,使該未成年人融入彼等之家庭生活,讓未成年人獲得能滿足其各種需要之適當照顧,以及得到身心整體發展所需之教育。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兩個已相互建立婚姻關係之人、兩個以事實婚方式共同生活逾兩年之人,又或同食同住之血親,均視為一個家庭。
三、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七十四條
(交託予機構)
一、交託予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係指將未成年人交託予一個實體,而該實體具備能長期收留他人之設施,以及擁有一組技術人員,確保未成年人獲得能滿足其各種需要之適當照顧,以及得到身心整體發展所需之教育。
二、上款所指之措施得與第六十八條a項至c項及e項所指之措施一併採用,使未成年人在某段時間內,尤其在周末、公眾假期及休假期間離開機構。
三、機構以開放式制度運作,並組織成若干單位,以利於建立一種家庭式感情關係、個人化的日常生活,以及利於融入群體。
四、為上款規定之效力,開放式制度係指未成年人按照機構運作之一般規則自由進出機構,而僅受基於未成年人教育上之需要,以及保護其權益而定之限制。
五、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七十五條
(措施之具體選用)
第2/2007號法律第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七十六條
(親權之行使)
一、第2/2007號法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已採取第六十八條b項、c項、e項及f項所指之任一措施,則定出未成年人與父母間相互探訪之制度;但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而不宜定出者除外。
第二章
程序
第七十七條
(適用之規定)
一、本章所規定之程序按照關於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程序之規定予以規範;但以下各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在關於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程序之規定中,對社會重返部門及少年感化院之提述視為對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提述。
第七十八條
(受理)
一、如程序係在未成年人其後年滿十八歲後方提起,則程序不開展,並將提起程序之文件歸檔。
二、如涉及未成年人之程序已開始進行,但其後在有關裁判成為確定裁判前該未成年人已滿十八歲,則將卷宗歸檔。
第七十九條
(程序之發起)
一、程序係由法官依職權開展,又或應檢察院或未成年人之聲請,又或任何人之口頭或書面告知而開展。
二、檢察院、公共部門及其他曾收留有關之未成年人之機構有義務作出上款所指之聲請或告知。
第八十條
(臨時措施)
一、在程序任何階段,法官得基於有充分理由的情況緊急而臨時採用第六十八條所指之任一措施,但只限一次且為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法官亦應命令實行其他必需之措施,以確保上述措施能有效執行。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法官須作出其認為必需之簡易調查。
三、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臨時性採用之措施即告終止:
a)在程序內作出終局裁判;
b)法官終止該措施;
c)措施之最長期間屆滿。
第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之去向)
一、將未成年人送交法官後,如有關聲請書或所作之告知未被立即歸檔,亦不可能立即採用任何措施,則法官作出下列任一決定:
a)釋放未成年人,但不影響程序繼續進行;
b)如無立即命令以入住短期宿舍或收容的教育監管措施觀察未成年人,但有充分理由相信該未成年人有再次作出同類事實,又或再次處於同類狀況之虞,且應推定可採用將未成年人交託予機構此種措施,則命令將其交予適當機構照顧,為期不超過一個月。
二、上款b項之規定亦可適用於程序中其他階段,只要合計之期間不超過三個月即可。
第八十二條
(證明措施)
如應推定將採用任何措施,而有關之未成年人係年滿十二歲者,必須聽取其陳述。
第八十三條
(觀察)
一、觀察旨在了解及確定未成年人之人格、才能、傾向及其所處之家庭及社會環境,並分析其處於有關狀況之原因。
二、在非收容制度下之觀察係在自由環境下進行,而在入住短期宿舍或收容的教育監管措施下之觀察則在適當機構內進行,但兩者皆由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實行。
三、在採用將未成年人交託予機構此種措施前必須先行觀察。
第八十四條
(終局裁判)
如法官認為第七十九條所指之批示、聲請書或在所作之告知中所載之事實已獲證實,且基於當時有關之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會保護方面之需要,認為應向其採用第六十八條a項至e項所指之任一措施,則採用法官認為適當及可行之措施。
第八十五條
(聽證)
如法官認為上條所指之事實應視為已獲證實,且基於當時有關之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會保護方面之需要,認為應採用將未成年人交託予機構此項措施,則指定聽證日期,並通知一名社會工作顧問,以便其亦參與聽證。
第八十六條
(上訴)
一、得就關於採用確定性措施或臨時性措施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三章
措施之執行
第八十七條
(適用之規定)
一、在第六十八條所指之任一措施範圍內,即使屬臨時採用之措施,第2/2007號法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二、在採用將未成年人交託予機構此項措施時,不論基於何種理由採用此項措施,第2/2007號法律第一百零三條(一)項、(三)項、(四)項及(七)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6/99/M號法令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三、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在以上兩款所指之條文內對社會重返部門及少年感化院作之提述視為對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提述。
第八十八條
(交託予機構之未成年人之權利)
一、不論未成年人以何種理由被交託予機構,其有下列權利:
a)定期及在能確保私隱之條件下,保持與父母、監護人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接觸,以及與該未成年人有特別感情關係之人接觸,但不影響由法官透過裁判所定之限制;
b)接受確保其人格及潛能全面發展之教育,確保向其提供衛生護理、學校教育及職業培訓,以及參加文化、娛樂及體育活動;
c)有一個切合其年齡及情況之私人空間,以及在安排其個人生活方面享有切合其年齡及情況之自主程度;
d)收取零用錢;
e)通信不受侵犯;
f)不會被從該機構轉移到別處;但法官有此命令者除外;
g)如有委託或被指派之訴訟代理人,自由地及在有保密保障下會見其訴訟代理人。
二、上款之規定由機構之內部規章規定。
第八十九條
(裁判之重新審查)
一、如出現下列情況,得隨時重新審查關於採用一般措施之裁判,以及維持或變更該等措施之裁判:
a)因嗣後作出或知悉之事實或嗣後所處之情況,未成年人再度處於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
b)基於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會保護方面之需要,須重新審查裁判,又或不再需要有關措施;
c)未能實際執行所採用之措施。
二、命令採用將未成年人交託予機構之裁判,每經過一年時間必須重新審查一次,而該期間自法官作出對上一次裁判時起算。
三、在重新審查裁判時,法官視乎情況得維持、變更或終止所採用之措施,並得告知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收養之要件已符合。
第九十條
(重新審查之程序)
一、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進行之重新審查。
二、本法規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以及第2/2007號法律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上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情況下進行之重新審查,而在該等條文中對社會重返部門及少年感化院作之提述視為對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提述。
三、本法規第八十條及第2/2007號法律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在上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進行之重新審查,而在該等條文中對社會重返部門及少年感化院作之提述視為對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提述;第2/2007號法律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四款(二)項所指之社會報告應最遲於有關期限屆滿六十日之前編製,並將之送交法官。
第九十一條
(對重新審查裁判之決定之上訴)
一、重新審查裁判後,如所作之決定係不維持該裁判,即使屬臨時性決定,亦得對該決定提起平常上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在第八十九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重新審查裁判,對維持該裁判之決定,得提起平常上訴。
三、第2/2007號法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適用之。
第九十二條
(措施之終止)
一般措施,包括之前依據第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未終止之臨時措施,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依據第八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終止;
b)未成年人已滿十八歲;
c)在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九條所定之措施之情況下,裁定作出行政交託或司法交託,將未成年人交託予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
第四章
《民法典》之措施
第九十三條
(《民法典》之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條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係透過依本法規之規定採用及執行一般措施而予以實施。
第三分編
特別措施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九十四條
(範圍)
特別措施係依據《民法典》之規定,適用於未成年人,以及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適用於其他人。
第九十五條
(特別措施之列舉及進行)
一、下列者為主要特別措施:
a)給予批准以取代父母或監護人就未成年人結婚之許可;
b)按《民法典》之規定免除未成年之結婚人之其他結婚障礙;
c)給予批准以取代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訂立婚姻協定之許可;
d)依職權調查母親身份或父親身份;
e)父母未就未成年子女之姓名達成協議時,就該未成年人之姓名作出裁判;
f)定出應向未成年人提供之扶養給付;
g)指定以未成年人名義作出法律行為之人,指定特別保佐人,以便在非司法事宜上代理受親權約束之未成年人;
h)以法院之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i)許可由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作出某些行為,確認法定代理人未經必要之許可而作出之行為,以及解決關於接受或拒絕向未成年人作出之慷慨行為之問題;
j)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要求父母提供擔保;
l)就行使親權作出規範及解決相關問題;
m)完全或部分禁止行使親權,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限制親權之行使;
n)設立監護制度及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制度;
o)設定收養關係。
二、下列者亦為特別措施,並在採用主要措施之案卷內進行:
a)為未成年人之利益,加強及代替由父母所提供之擔保;
b)設立監護制度或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制度時,訂定監護人或管理人之報酬,審理監護人、管理人或親屬會議成員之推辭、免職或撤職,許可代替法定抵押,加強及代替由監護人或管理人所提供之擔保,指定特別保佐人,以便在非司法事宜上代理未成年人。
三、下列者亦為特別措施,並於採用主要措施之卷宗內以附文方式進行:
a)由未成年人之父母、監護人或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人提供帳目;
b)對設定收養關係之判決進行再審;
四、其他附隨事項於採用主要特別措施之案卷內進行。
第九十六條
(牽連管轄權)
一、特別措施與待決之民事訴訟相牽連時,尤其與涉及親屬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相牽連時,有權限審理該訴訟之法官亦有權審理該特別措施。
二、特別措施以附卷方式進行。
第九十七條
(作為保全措施之裁判)
一、在程序中任何階段,基於情況緊急且有充分理由時,法官得就應在最後階段方審理之事宜作出裁判,以此作為保全措施,並命令採取必需措施,確保裁判能實際執行。
二、同樣,亦可變更已作出之確定性裁判作為保全措施。
三、為以上兩款規定之效力,法官須作出其認為必要之簡要調查。
四、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作為保全措施之裁判即告失效:
a)作出確定性裁判;
b)法官廢止作為保全措施之裁判;
c)作為保全措施之裁判作出已逾三個月。
第九十八條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一、如須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則按照下述規定進行:
a)當事人本人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時,由法官訊問各當事人,並力求調解各人;
b)如調解不成,則調查證據;
c)調查證據後,先由檢察院發言;如有訴訟代理人,則接着由其發言,但每人僅可發言一次。
二、因當事人、其訴訟代理或證人缺席,僅可使聽證押後一次。
第九十九條
(平常上訴)
一、平常上訴的效力由法官訂定,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百條
(補充規定)
本分編無規定之事宜,按載於《民事訴訟法典》之非訟事件程序之一般規定處理;如出現在該等規定內未有規定之情況,則與社會保護制度之目的無抵觸之民事訴訟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二章
程序
第一節
依職權調查母親身份或父親身份
第一百零一條
(調查)
一、依職權調查母親身份或父親身份程序中之調查活動由檢察院負責,而檢察院得要求提交社會報告。
二、父母或假定之父母之證言,以及有助法院了解案情之證據,均須作成書面紀錄。
第一百零二條
(調查之保密性)
一、程序中之調查活動具保密性,並須採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避免使人之尊嚴受損之方式進行。
二、訟訴代理人不得參與程序中之調查活動。
第一百零三條
(檢察院之意見書)
調查活動結束後,檢察院須對調查母親身份或父親身份之訴之可行性發出意見書。
第一百零四條
(最後批示)
一、法官須作出最後批示,命令將卷宗歸檔或將之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以便提起調查身份之訴。
二、法官作出裁判前,得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之證明措施。
第一百零五條
(平常上訴)
一、僅可就法律上事宜對最後批示提起平常上訴。
二、僅檢察院可提起上訴。
第一百零六條
(書錄)
如假定母親或假定父親確認其母親身份或父親身份,則須於檢察院在場下立即繕立對母親身份之聲明書錄或認領書錄;如上述確認係在補充調查措施進行期間作出,則須在法官面前繕立上述書錄。
第二節
定出應向未成年提供之扶養給付
第一百零七條
(聲請)
一、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檢察院或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均可聲請定出應向未成年人提供之扶養給付,又或變更先前定出之扶養給付。
二、任何人得告知檢察院需要定出或變更扶養給付。
三、應隨聲請書一併附具關於未成年人與被聲請人之血親親等或姻親親等之證明、先前定出扶養給付之裁判證明,以及證人名單。
四、如聲請人因缺乏經濟能力而未能呈交有關證明,法院得依職權向主管實體要求取得該等證明,而該實體須優先及無償發出該等證明。
第一百零八條
(會議)
一、法官指定舉行會議之日期,而會議須在十五日內舉行。
二、須傳喚被聲請人出席會議,而聲請人亦應出席;如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非為聲請人,該實體亦應出席會議,為此,須通知聲請人及該實體。
三、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該會議。
第一百零九條
(反對及繼後之步驟)
一、如未能舉行會議,又或在會議中未達成協議,則立即命令通知被聲請人,以便提出反對,在提出反對時須提供證據。
二、提出反對後,又或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後,法官命令實施其認為必需之措施,並要求提交關於被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未成年人之需要之社會報告。
三、如無人提出反對,則法官作出裁判。
四、如提出反對,則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五、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該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六、在程序進行期間提起之上訴,連同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一併上呈。
第一百一十條
(實現提供扶養之方法)
一、經法院裁定負扶養義務之人如於扶養給付到期後十日內未給付所欠之款項,則法官命令通知負責支付薪金、退休金或定期金予該人之實體,又或負責處理有關支付文件之實體,以便將欠款直接交予應收欠款之人。
二、應交付之款項尚包括直至作出交付時相繼到期之扶養給付。
三、不論定出扶養義務之程序屬何種類,以上兩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第三節
以法院之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
(訴辯書狀及繼後之步驟)
一、未成年人離棄家庭居所或父母為其安排之居所,又或被驅使離開該居所,又或不接受在法律上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看管時,可向法院聲請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二、如程序須繼續進行,則傳喚檢察院、收留未成年人之實體或正在看管未成年人之實體,以便於五日內提出反對。
三、被傳喚之人得就該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提出反駁,又或表明存有足以阻止實施該措施之裁判,又或表明已提出將未成年人交託予其之聲請,以此作為停止行使親權之訴或撤除監護職務之訴之準備或附隨事項。
四、如無人提出反對,又或反對之理由明顯不成立,則命令交出未成年人,並指定應交出未成年人之地點、日期及時間,而法官認為其本人必須在場時方在場。
五、須通知被聲請人按所定之方式交出未成年人,如其不按所定方式交出未成年人,以加重違令罪處罰之。
六、如有人提出反對及有需要調查證據,法官在調查其採納之證據後方作出裁判。
第一百一十二條
(措施及社會報告)
一、法官就命令交出未成年人一事作出裁判前,得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之證明措施,並要求提供關於聲請人、正在看管未成年人之實體,以及負扶養義務之血親之社會狀況、品德及經濟狀況之社會報告。
二、如根據所採取之措施或社會報告,顯示聲請人不具備適當資格,則通知聲請人在五日內陳述其認為適宜之事情及提出證據。
三、如聲請人不作任何陳述,則法官採取保全措施,將未成年人交託第三人,以負扶養義務之血親為優先考慮對象,又或將其交託適當之機構,視乎兩者中何者較適宜而定。
四、如聲請人提交陳述書及提出證據,法官於調查其採納之證據後作出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又或作為保全措施而將其交託第三人或適當之機構。
五、如聲請人係分居父母其中一方,則可將未成年人交予法官認為較合適之一方,但不影響在對親權行使作出規範之訴中確定未成年人之歸屬。
第一百一十三條
(繼後之步驟)
如作為保全措施而已將未成年人交託別人,但無人聲請停止行使親權、撤除監護職務或對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亦未聲請採用任何一般措施,則檢察院應聲請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措施或特別措施。
第四節
對行使親權作出規範及解決相關問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協議之認可)
一、在《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述之訴訟離婚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下,對行使親權之協議之認可,須由父母一方在有關案件所作之判決確定後十日內提出聲請。
二、法官作出裁判前,得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之證明措施。
三、如無提出認可協議之請求,又或協議未獲認可,則須通知檢察院,以便其於十日內聲請對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
四、如有權限就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之法官與有權限審理導致有需要對行使親權作出規範之程序之法官非為同一人,則須發出該程序中有關之訴辯書狀及終局裁判書之證明,以及發出法官或檢察院指定之其他訴訟文書之證明,並將該等證明送交有權受理關於規範行使親權之聲請之法官。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會議)
一、將聲請或證明編成卷宗後,須傳喚未成年人之父母出席須在十五日內舉行之會議;經考慮未成年人之年齡及成熟程度後,法官得許可未成年人出席會議,亦得許可未成年人之其他血親出席會議。
二、未成年人之父母必須親身到場,否則科以罰款;如未成年人之父母不可能到場,又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居住,則僅可由具有特別權力參加該會議之訴訟代理人、未成年人父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代表出席。
第一百一十六條
(父母下落不明)
一、如父母一方下落不明,則以告示傳召其出席會議;其中一告示須張貼於法院內,另一告示則張貼於應被傳喚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最後居所之大門上。
二、如負責傳喚之公務員已證實未成年人之父母一方下落不明,但在法官尚未肯定無人知悉被傳喚人之居所期間,不作公示傳喚。
第一百一十七條
(協議及父母一方不到場)
一、如父母雙方出席會議或由他人代表出席時,法官須力求使雙方就行使親權達成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協議。
二、協議達成後,法官須將協議內容載於會議筆錄內,並口述認可協議之判決。
三、如父母一方或雙方缺席,且無委託他人代表出席,則法官須聽取在場之人之聲明,並將彼等之聲明載於筆錄內,以及要求提供社會報告,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之其他措施,最後作出裁判。
四、因父母或其代表缺席,僅可使會議押後一次。
五、如法官認為有利於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得中止已開始之會議,並定出一設有期限及特定條件之保全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會議中未達成協議)
一、如父母雙方出席會議,又或由他人代表出席,但未達成獲認可之協議,則須立即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在十日內陳述其認為在行使親權方面屬適宜之事情。
二、父母任何一方在提交陳述書時,應提出證人、附具文件及聲請採取必需之措施。
三、陳述書附於卷宗後,又或提交陳述書之期間屆滿後,須編製關於父母之社會狀況、品德及經濟狀況之社會報告,並進行法官認為對了解家庭成員之人格及相互關係之親密程度所需之醫學及心理檢查;但被要求檢查之人反對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條
(陳述階段之後之步驟)
一、如父母無提交陳述書,又或提交陳述書時無提出證人,則法官在具備社會報告及實行其他必需措施後作出判決。
二、如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證人,則在實行所需措施後,指定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第一百二十條
(判決)
一、在判決內,須按未成年人之利益對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對於未成年人之歸屬,得將之交託其父母一方照顧,又或作為保全措施而將其交託第三人或適當之機構照顧。
二、須訂立父母與未成年人間之相互探訪制度;但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而不宜訂立者除外。
三、如有需要,在判決內得規定由不獲交託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或母親管理子女之財產。
四、作為保全措施而將未成年人交託第三人或機構時,法官得決定由父親或母親行使親權,並即時作出指定,而行使親權之內容並不包括該第三人或機構為適當履行其職責而應獲給予之權力及義務。
五、作為保全措施而已將未成年人交託第三人或機構時,如無人聲請採用任何一般措施,檢察院須聲請採取其認為適宜之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不履行)
一、如父母一方不履行就未成年人之情況所作之協議或裁判,他方得聲請法官採取強制履行上述協議或裁判所需之措施,並聲請法院判處不履行者向未成年人或聲請人,又或同時向兩者作出損害賠償。
二、將聲請書附於卷宗後,法官傳召未成年人之父母出席會議,又或命令通知被聲請人於五日內陳述其認為適宜之事情。
三、在會議中,經考慮未成年人之利益後,父母得協議變更關於行使親權所作之規定。
四、如無召開會議,又或未成年人之父母在會議中未達成協議,則法官要求提供社會報告,並命令進行其認為必需之其他措施,最後作出裁判。
第一百二十二條
(規定之變更)
一、如未成年人父母雙方無履行關於行使親權之協議或裁判,又或嗣後出現某些情況,導致有需要變更就行使親權所作之規定,則父母任何一方或檢察院,得聲請重新對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
二、聲請人應扼要闡述請求之依據;如所定之規定係在非經司法途徑而訂立之協議中定出者,應隨聲請書一併附具該協議之證明及認可該協議之判決之證明。
三、如有關規定係由法院定出,則將聲請書附入作出有關協議或裁判之程序卷宗內;如依據管轄權規則係由另一法官負責審理此新案件,則須向原法官要求給予上述卷宗,以便將聲請附入卷宗。
四、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在八日內陳述其認為適宜之事情。
五、將陳述書附於卷宗後,又或提交陳述書之期間屆滿後,法官如認為有關請求無依據,又或無需作出變更,則命令將卷宗歸檔。
六、如法官無命令將卷宗歸檔,則命令繼續進行程序,並遵循第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中適用之部分進行程序。
七、在命令將卷宗歸檔或繼續進行程序之前,法官得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
第一百二十三條
(須作出規範之其他情況)
一、以上各條之規定,適用於規範事實分居之配偶如何向其子女行使親權,亦適用於規範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如何向其子女行使親權。
二、任何具有親權之人,得聲請認可非經司法途徑訂立之關於行使親權之協議。
三、任何具有親權之人或檢察院,均得聲請進行本條所指之關於行使親權之規範,以及聲請採取執行法院裁判或執行經認可之協議之措施。
四、任何人均可告知檢察院需要司法介入。
第一百二十四條
(父母就重大問題未達成協議)
一、如親權係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而雙方未就某一重大問題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得聲請法院解決分歧。
二、將聲請書編成卷宗後,須遵循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步驟。
三、如未達成協議,法官須聽取年滿十二歲子女之意見;但基於某些應予考慮之情況,而不宜聽取者除外。
四、所需措施實行後,法官須作出裁判。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上訴)
一、對在本節所規定之程序中所作之任何裁判提起之平常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二、在程序進行期間提起之上訴,連同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一併上呈。
第五節
行使親權之禁止及限制
第一百二十六條
(禁止之依據)
如父母一方因過錯違反其須對子女承擔之義務而使子女受嚴重損害,又或基於無經驗、患病、不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顯示其具備履行該等義務之條件,則檢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或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實體,均得作出完全或部分禁止行使親權之聲請。
第一百二十七條
(訴辯書狀)
一、禁止行使親權之聲請提出後,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提出反對。
二、在聲請書及反對書中,當事人應提出證人及聲請採取其他證明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清理批示)
提出反對後,又或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後,須於五日內作出清理批示。
第一百二十九條
(措施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一、如程序須繼續進行,則採取應在辯論及審判聽證前進行且法官認為必需之措施;同時,必須編製關於當事人之社會狀況、品德及經濟狀況、所陳述之事實,以及一切對了解案情係有用之情事之社會報告。
二、上款所指之措施實行後,即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第一百三十條
(判決)
一、法官經考慮一切情況後,在判決中定出禁止行使親權之限度及定出須向未成年人提供之扶養給付。
二、提出禁止行使親權之理由被裁定成立後,如有需要,則設立監護制度或財產管理制度。
第一百三十一條
(親權之中止及未成年人之交託)
一、如根據社會報告顯示被聲請人在身體或精神上明顯無能力照顧子女,得命令其中止行使親權,並採取保全措施,將未成年人交託別人,作為禁止行使親權之訴之準備或附隨事項。
二、作為保全措施而將未成年人交託第三人時,以負扶養義務之血親為優先考慮對象;如不可能交託第三人,則將未成年人交託適當之機構。
三、須立即定出父母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及教育而應支付之臨時定期金,並就採取保全措施而將未成年人交託別人一事繕立筆錄,以及列明送交未成年人之條件。
四、行使親權之中止及未成年人之保全交託,其失效情況及條件與《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之保全措施失效之情況及條件相同。
五、如已就未成年人作保全交託,且無人聲請採用任何一般措施,檢察院須聲請其認為適當之措施。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其他限制行使親權之措施)
一、如因父親或母親管理不善而導致對子女之財產有受損之虞,但不屬導致禁止行使親權之情況,則檢察院或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得聲請採取《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之措施或其他必需之措施。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適用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禁止行使親權之終止或限制行使親權措施之終止)
一、為終止禁止行使親權措施或為廢止或變更限制行使親權措施而提出之聲請須附於曾裁定採取該措施之程序卷宗內。
二、如已設立監護制度或財產管理制度,則除通知檢察院外,亦須通知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以便提出反對。
三、作出通知後,遵循就禁止行使親權所定之步驟。
第六節
收養關係之設定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先決性)
如在未成年人出生六個月後仍不知未成年人母親或父親之身份,則相對於收養程序及其準備程序而言,為依職權調查母親身份或父親身份,又或為調查母親身份或父親身份而進行之法定程序非為須先行之程序。
第一百三十五條
(預先同意)
一、收養之預先同意必須在有權限之法官面前作出。
二、作出同意之表示得由應表示同意之人、檢察院或社會工作官方機構聲請。
三、接獲聲請後,法官須立即指定作出同意表示之日期,以便能儘快作出同意。
四、不論有否提起收養程序,未成年人不得表示同意收養。
五、本附隨事項須附入收養程序之卷宗內。
第一百三十六條
(緊急程序)
一、關於就收養預先表示同意之程序,以及關於未成年人司法交託之程序,不論何時,均具緊急性。
二、關於要求就收養預先表示同意之聲請,以及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交託之聲請無須經分發,但須在提交聲請當日在簿冊內作註記。
第一百三十七條
(法官作出之告知)
法官將已預先表示同意收養一事告知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並將在未成年人司法交託程序、收養程序及其附隨事項之程序內所作之判決副本送交該機構。
第二分節
交託前之程序
第一百三十八條
(收養申請人)
一、凡未將收養意圖告知社會工作官方機構者,不得收養他人。
二、即使收養申請人與其有意收養之未成年人已同住,並已照顧該未成年人,亦須作出告知。
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發出聲明書並將之交予收養申請人,證明收養申請人已向其作出告知,並證明已就該告知作出記錄。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請求之研究及決定)
一、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接獲告知後,必須在三個月內研究收養申請人之請求。
二、對請求之研究,尤其包括收養申請人之人格及健康狀況,以及在有需要時未成年人之人格及健康狀況,此外,尚須包括該人照顧及教育未成年人之能力,其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請求收養之理由。
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完成研究後,須就請求作出決定並將決定通知收養申請人。
第一百四十條
(上訴)
一、對於拒絕申請之決定,又或不確認收養申請人為收養之目的已照顧未成年一段時間之決定,以及對於在上條第一款所定期間過後仍未作出有關決定一事,得於二十日內向有民事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請求書連同有關陳述須交到社會工作官方機構,該機構在十五日內糾正有關決定或彌補該決定不足之處;如無作出糾正或彌補,則將卷宗及該機構認為適宜之意見一併送交法官。
三、法官收到卷宗後,命令實施其認為必需之措施,以及將卷宗送交檢察院檢閱,並於十五日內作出裁判。
四、對上述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五、為第一款所指上訴之目的,聲請人得親自或透過訴訟代理人查閱卷宗。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其他告知)
一、知悉有未成年人處於《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所指任一情況之機構,須將此事知會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後者須研究該情況,並採取適當措施。
二、照顧處於可被收養情況之未成年人之人,須將此事知會社會工作官方機構,由其研究該情況。
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於十五日內將其接獲之告知、所作之研究,以及按第一款之規定所採取之措施,知會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
四、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得應要求或主動將處於可被收養情況之未成年人之情況知會收養申請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未成年人情況之研究)
一、為上條規定之效力,對未成年人情況之研究,尤其包括未成年人之健康、發展、家庭及法律上之狀況。
二、上述研究應儘快進行。
第三分節
為將來收養之交託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未成年人之交託)
收養申請人為了在將來收養未成年人,必須在收養前透過行政交託或司法交託而正照顧該未成年人;但本法規規定無須先經行政交託或司法交託之情況除外。
第四分節
行政交託
第一百四十四條
(步驟)
一、行政交託係因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決定將未成年人交予事前選定之收養申請人而作出,又或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因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作出決定,確認該人為了收養未成年人,已照顧該未成年人一段時間而作出。
二、在聽取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及在法律及事實上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之意見後,毫無疑問可以肯定彼等不反對該決定時,方可作出行政交託。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在《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情況下,未經任何司法裁判賦予照顧未成年人之職責,而持續負起屬親權範圍內主要職責之人,視為事實上照顧未成年人之人。
四、在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或社會保護制度之程序待決期間,應檢察院或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聲請,法官尚須考慮所作之行政交託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
五、社會工作官方機構:
a)須於五日內將關於行政交託之決定及其依據告知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並將依據第二款及上款之規定所提出之導致未能交託之反對告知檢察院;
b)向作出未成年人出生紀錄之民事登記局作出必需之告知,以確保《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所指之身份保密;
c)發出關於將未成年人交託收養申請人之條件及日期之證明,並將該證明交予該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行使親權之彌補)
一、收養申請人如為了將來收養未成年人,已透過行政交託,而正照顧該未成年人者,得請求法官指定其為未成年人之臨時監護人,直至對收養作出裁判或設立監護制度為止。
二、在行政交託之決定作出後經過三十日,如收養申請人並無按上款規定請求指定其為臨時監護人,則檢察院應提出聲請。
三、臨時監護人具有《民法典》所定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但其範圍僅限於在性質上與為了將來之收養而擔任監護人之目的無抵觸之權利與義務;然而,此規定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四、在臨時監護方面,監護人無收取報酬之權利,此外,亦不成立親屬會議,而監護監督人之職務由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領導人擔任。
五、行政交託之卷宗須附入司法交託之卷宗或收養程序之卷宗內。
第五分節
司法交託
第一百四十六條
(正當性)
一、檢察院、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透過行政交託而已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收養申請人,又或已收留有關之未成年人之機構負責人,均得聲請作出未成年人之司法交託。
二、對無提起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所指上訴之人,又或該人雖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不成立時,上款所指之實體不得為該人聲請司法交託而將未成年人交託該人。
三、在下列情況下,經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選定之收養申請人亦得聲請作出未成年人之司法交託:
a)因先前之司法裁判,未成年人已由其照顧;
b)未成年人已由其照顧,但因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反對而未能作出行政交託。
第一百四十七條
(最初聲請書及傳喚)
一、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交託之聲請提出後,須傳喚其父母本人,以及《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條第一款d項所指之親屬或監護人本人,以便提出反對,但事前已表示同意者除外;如檢察院非為聲請人,亦須傳喚檢察院,以便提出反對。
二、如因未能確定被傳喚之人所在之地方而作成無法傳喚證書時,須立即將卷宗送交法官,由其就是否作公示傳喚作出決定,但不影響實行其認為須事先實行之措施。
三、在辯論及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公示傳喚並不使程序中止進行。
四、作出傳喚時須確保《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身份保密,為此,須作出切合有關情況之配合。
第一百四十八條
(調查及裁判)
一、法官須命令採取其認為對作出關於司法交託之裁判屬必需之措施,尤其須預先聽取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意見。
二、如有人提出反對且提出證人,則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三、為確保《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所指之身份保密,法官須向辦理已聲請交託或已裁定交託予他人之未成年人出生紀錄之民事登記局作出必需之指示。
四、司法交託之卷宗附入收養之卷宗內。
第一百四十九條
(臨時照顧)
一、關於司法交託之聲請提出後,如檢察院及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非為聲請人,則在聽取其意見後,法官可將未成年人臨時交予收養申請人照顧,只要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認為其後所提出之收養之訴之理由極有可能成立即可。
二、命令作公示傳喚後,如應將未成年人臨時交予他人照顧,則法官須就該事項作出裁判。
三、法院在作出裁判前,應命令實施其認為所需之措施。
第一百五十條
(親權行使之彌補)
一、法官在裁定作出司法交託之判決內,須為未成年人指定臨時監護人,而該臨時監護人履行職務直至就收養作出裁判或設立監護制度為止。
二、臨時監護人係由經法院裁判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人擔任。
三、如經法院裁判已將未成年人交託機構,則應優先選擇與未成年人有最直接接觸之人作為臨時監護人。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只要收養申請人一經獲選定,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之請求,可轉由該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臨時監護人。
五、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臨時監護人。
第六分節
收養前之試養期
第一百五十一條
(收養前之試養期及社會報告之編製)
一、透過行政交託或司法交託將未成年人交託某一自然人後,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在為期不超過一年之收養前試養期內跟進未成年人之情況,並編製《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所述之社會報告。
二、如認為已符合聲請收養之條件,又或收養前之試養期已過,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在三十日內作出社會報告之結論。
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社會報告所得出之結果通知收養申請人,並向其提供有關結論之副本。
第一百五十二條
(收養之請求)
一、上條所指之通知作出後,又或作出社會報告結論之期間過後,方可提出收養之聲請。
二、如收養之聲請並非在一年內提出,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必須重新審查有關情況。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收養人配偶之子女之收養)
一、如未成年人係收養申請人其配偶之子女或與收養申請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子女,則在作出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指之告知後,須經一個為期不超過三個月之收養前試養期;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收養。
第一百五十四條
(收養受監護之人)
上條之規定適用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正與其居住及由其照顧之未成年人之收養。
第七分節
收養
第一百五十五條
(聲請)
一、在收養聲請書內,聲請人須陳述能顯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一般要件之事實,以及符合設定收養關係所需之其他條件。
二、提交聲請書時,須一併提交所有證據,尤其有關待被收養之人及收養人之出生登記全文副本之證明,以及關於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在先前進行之工作中所採取之措施之證明書;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五十六條
(社會報告)
如《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社會報告無附於聲請書,則法官要求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提交社會報告,而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送交;在經適當說明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相同期間延長期限。
第一百五十七條
(隨後之措施)
一、社會報告附入卷宗後,法官在檢察院在場下聽取收養人及必須聽取其意見之人之意見,亦聽取法律要求須獲其同意但尚未作出同意之人之意見。
二、須逐個聽取上款所指之人之意見,以確保身份之保密。
三、如收養係取決於某些人之同意,法官應向該等人解釋同意之意義及效果。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就免除同意之前提之調查)
一、為《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條第一款d項規定之效力,該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情況有否出現,以及是否依據該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免除同意,必須先由法官依職權或應檢察院聲請,又或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應收養人之聲請,而在收養程序內對有關前提進行調查。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法官須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以及確保可能被免除作出同意之人應有之辯論機會。
第一百五十九條
(判決)
聲請採取之措施及法官認為必需之其他措施實行後,法官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作出判決。
第一百六十條
(再審)
一、對裁定收養之判決進行再審之附隨事項中,以及在再審之非常上訴中,未成年人由檢察院代理。
二、在再審之附隨事項內提交請求後,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提出反對;如未成年人非為聲請人,亦須傳喚檢察院。
三、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此附隨事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
(保密性)
一、收養程序及其準備程序,包括行政性質之程序,均屬保密。
二、應援引正當利益之人之聲請,法官基於應予考慮之理由,可批准按照在裁判中所定之條件及限制查閱上款所指之卷宗,並發出證明,即使仍未進行司法程序亦然;如檢察院非為聲請人,法官在作出批准前,須先聽取檢察院之意見。
三、第2/2007號法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四、在查閱卷宗,以及在收養程序及其準備程序中所作之通知,包括行政性質之程序中所作之通知,均須按《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確保身份資料保密。
第八分節
將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未成年人安排往外地以便收養
第一百六十二條
(補充性原則)
一、如顯示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未成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被收養係可行者,則不容許將其安排往外地以便被收養。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如在請求司法交託之日,有收養申請人係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其請求極可能及時獲批准,則視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被收養係可行。
三、如未成年人與收養申請人具相同國籍,又或未成年人係收養申請人其配偶之子女,與收養申請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子女,又或係由收養申請人所監護之人,則第一款之規定不適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
(收養意思之表達及審查)
一、收養之意思係由收養申請人之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之主管部門直接向社會工作官方機構表達,又或通過獲許可從事這種中介活動之實體向社會工作官方機構表達。
二、收養之請求須附同證明收養申請人符合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指要件所需之文件。
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收到請求後,於十日內作出審查,之後,決定接受或否決該請求,又或請收養申請人補充或補正其請求,並將有關決定告知送交上述請求之實體。
第一百六十四條
(可行性之研究)
一、對於所請求之收養之具體可行性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進行分析,為此,須考慮收養申請人是否具備適當資格,以及未成年人之特點。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社會工作官方機構編製研究報告,其中載明未成年人之身份資料,對收養可行性之評定,未成年人之社會背景,其個人及家庭演變情況之特點,其個人及家人之病歷,以及該機構認為必需之其他資料,尤其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指之資料。
三、研究報告係由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告知送交收養請求之實體。
第一百六十五條
(司法交託)
一、如報告之結論為收養係可行,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報告副本送交檢察院,並採取措施以便聲請進行司法交託。
二、《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及本法規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司法交託。
三、法官在作出關於司法交託之裁判中,須就第一百六十二條所指之可行性,以及下條所指之安排往外地之要件是否符合表明意見。
第一百六十六條
(安排往外地之要件)
在下列情況下方批准將未成年人安排往外地:
a)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之規定,已獲同意或已符合應免除同意之條件;
b)按照收養申請人常居地之法律,主管部門確認該申請人係適當之收養人,以及確認在有關國家或地區收養該未成年人係屬可能;
c)法律上定有一讓未成年人與申請人之間共同生活之充分期間,以判斷是否適宜建立收養關係;
d)有跡象顯示將作之收養對待被收養人帶來實際好處,且收養係基於正當理由,以及能合理推測收養人與待被收養人之間將建立一種類似親子關係之關係;
e)收養所產生之效果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所定者相同。
第一百六十七條
(安排往外地)
司法交託及將未成年人安排往外地獲裁定後,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及送交請求之主管實體應開展必需之措施,以便未成年人獲准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進入和逗留在申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第一百六十八條
(情況之跟進及重新審查)
一、在收養前試養期內,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透過與申請人之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主管實體進行定期接觸,以跟進情況之演變。
二、如根據上款所指之跟進所得之結論認為該情況不符未成年人之利益,則採取所需措施,以保護未成年人,並實行另一確保未成年人利益之生活計劃。
三、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所得資料之副本送交曾裁定將未成年人作司法交託之法官。
第一百六十九條
(裁判之告知)
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採取措施,以便在外地之收養獲裁定後,能獲送交裁判之副本,以及將該裁判告知曾裁定將未成年人作司法交託之法官。
第一百七十條
(裁判之審查)
一、對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具職權之實體批准收養曾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未成年人之裁判之審查,《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相應適用之。
二、檢察院有聲請作出審查之正當性。自對該裁判已不可提出爭議之日起算,如收養人並無於三個月內提出聲請,則檢察院應提出聲請。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對審查該裁判屬必需之一切資料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
四、在審查程序中,於傳喚、作出通知及查閱卷宗方面須按《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確保身份資料保密。
第九分節
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收養常居於外地之未成年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申請)
一、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如擬收養常居於外地之未成年人,應向社會工作官方機構提出申請,由後者對其請求作出研究,以便作出結論,判斷該申請人是否有能力收養。
二、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之申請及研究。
第一百七十二條
(申請之轉送)
如確認申請人有能力收養,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上條所指之申請及研究轉送予待被收養人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之主管部門,又或轉送予獲准從事此種中介活動之實體。
第一百七十三條
(可行性研究)
一、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分析所請求之收養之可行性,為此,須考慮申請人是否具備適當資格,以及由未成年人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主管實體所編製之關於該未成年人之情況之報告。
二、如結論為收養屬可行,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此事告知未成年人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主管實體,而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部份所指之措施應相應及適時進行。
第一百七十四條
(程序之跟進)
一、在收養前試養期內,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依據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跟進未成年人之情況,並向未成年人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主管實體提供關於跟進情況之資料。
二、在程序中其後之各個階段,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裁判之告知)
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將收養之裁判之認證副本寄送予待被收養人之前所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主管實體。
第一百七十六條
(特別制度)
一、如依據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確認申請人有能力收養,而按未成年人之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之法律規定,收養應由申請人直接提請及/或收養應由該國或該地區之實體作出決定,則下列各款之規定適用之。
二、在任何情況下,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跟進在程序中隨後之步驟,尤其為確保實行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部分所述之措施,向申請人提供所需之幫助。
三、如收養應直接由申請人提請,但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予以裁定,則亦按以上兩條中適用之部分進行。
四、由未成年人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主管實體作出之收養裁判,為一切效力,視為自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獲得承認。
第三章
《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之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
(步驟)
本法規規定之特別措施凡與《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之程序及附隨事項有對應者,應遵循該法典規定之程序進行,但不影響本法規中適用於特別措施之規定之適用。
第四章
《民事登記法典》所規定之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條
(步驟)
第九十五條第一款a項至c項所指之特別措施須遵循《民事登記法典》所規定之程序形式進行。
第五章
其他程序
第一百七十九條
(步驟)
如存有某一特別措施與第二章至第四章所規定之程序形式無對應者,法官得在作出終局裁判前,命令實施任何其認為必需之措施。
第四編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百八十條
(卷宗之附合及併附)
如審理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程序及社會保護制度程序之權限僅賦予一法官,該法官得要求在其他法庭或法院涉及同一未成年人之待決程序卷宗或已完結之程序卷宗,以便按照第2/2007號法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附合或併附於其審理的程序內,而不論第2/2007號法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係直接適用或因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適用。
第一百八十一條
(社會工作顧問)
如社會工作顧問未能參與第八十五條所指之聽證,則應法官之要求,由社會工作局具職權之領導人指定之技術員以社會工作顧問身份參予聽證,該技術員須有處理需予以保護之未成年人之經驗。
第一百八十二條
(中級法院)
〔不生效〕
第一百八十三條
(不完全收養)
一、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將不完全收養轉為完全收養之程序,而此程序以附文方式進行。
二、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因扶養被收養人而定出可使用其財產收益之金額。
三、廢止收養及審理收養人之帳目,係以附文方式併附於收養程序進行。
四、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對收養人帳目之審理。
五、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收養之廢止。
六、在廢止收養之附隨事項中,未成年人由檢察院代理。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不論年齡之收養)
本法規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述之收養個案。
第一百八十五條
(對待決程序之適用)
〔不生效〕
第一百八十六條
(生效之終止)
〔不生效〕
第一百八十七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採用及執行社會保護制度一般措施之制度,以及與該制度有關之最後及過渡規定,於規範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之法規開始生效之日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