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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及編號法令 (DL) 19/77/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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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7-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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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報》期號政府公報 (BO) 22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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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況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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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詞法令 / 出售;銷售 / 貨幣;硬幣 / 金融機構 / 旅遊 / 銀行業務 / 兌換店;找換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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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訂定有關本地區信用機構、旅行與旅遊社及其他行業將可動用外幣之一部份兌給作為外幣貯備總庫之發行銀行之規則--取消七月十一日第24/73號立法性法規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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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第639-6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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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記廢止一九七三年七月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七期第二副刊第24/73號立法性法規的第九條。
本法令已被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七期第80/89/M號法令所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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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第24/73號立法性法規,規定澳門製成品輸往所有國家及地區時須申領由本省經濟廳發給之來源證 - 在發行銀行貯備外幣之最低額。
- 第28/73號立法性法規,關於修正七月十一日第24/73號立法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各條文。
- 第19/77/M號法令,訂定有關本地區信用機構、旅行與旅遊社及其他行業將可動用外幣之一部份兌給作為外幣貯備總庫之發行銀行之規則--取消七月十一日第二四∕七三號立法條例第九條條文。
- 第59/77/M號訓令,關於五月二十八日第一九/七七/M號法令第一條一款所指之百分率定為百分之五十(由在本地區獲准經營銀行業務之信用機構將取得全部外幣之一部份兌給作為外幣貯備總庫之發行銀行)。
- 第60/77/M號訓令,規定在本地區設立之旅行及旅遊社應按每一旅客兌給作為外幣貯備總庫之發行銀行港幣二十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
- 第61/77/M號訓令,規定在本地區獲准經營銀行業務之信用機構須將八月二十六日第四一一/七○號法令第六節(保證、清算、及清償)所指之最低限度可動用款額百分之五十繳存發行銀行。
- 第52/77號批示,規定在發行銀行的外幣存款可取得按照國際市場情況而訂定之浮動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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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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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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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