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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及編號法令 (DL) 58/99/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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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9-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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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報》期號政府公報 (BO) 42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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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況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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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述詞法令 / 離岸業務 / 離岸金融機構 / 離岸商業服務 / 離岸輔助服務 / 離岸銀行 / 會計 / 制度 / 社會保障 / 稅務制度;稽查程序 / 費用;稅率;收費 / 安裝;設施 / 運作 / 要件 / 管理 / 權限;管轄權;職權 / 期限;期間 / 登記 / 按金;保證金;擔保 / 公司資本 / 稽查;監督;監察 / 處分;制裁;處罰 / 違法行為 / 行政違法 / 罰款;罰金 / 監察費 ; 稽查費 / 登記費 / 所得補充稅 / 營業稅規章 / 所得補充稅規章 / 稅捐與稅項 / 商業銀行 / 廢止 / 總督 / 商業及汽車登記局 / 財政司 /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 澳門投資促進局 / 檢察院 / 行政法院(澳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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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訂定離岸業務之一般制度─若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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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第4235-42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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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記本法令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廢止與本法規相抵觸之一切法例,尤其是:
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八期公佈的第25/87/M號法令、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二期公佈的第6/85/M號法律、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七期第一組公佈的第32/93/M號法令第七條、
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五十三期第二副刊公佈的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附表二(特別徵稅表)所載代號"81.01.40 - 離岸銀行"之項目。
根據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十八期公佈的第25/87/M號法令之規定,獲准在本地經營之機構須在一年內就本法規之規定作出配合。
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期第一組公佈的第52/99/M號法令所規定之制度,以及沒有與本法規相抵觸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四編第二章之規定適用於第七十條所指之行政上的違法行為。
適用於離岸金融機構及信託管理公司之實質及程序上之處罰制度由《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四編第二章所規定。
本法令被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五十二第一組副刊第15/2018號法律所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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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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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