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1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2011

刊登日期:

2011.1.31

版數:

53

  • 發行並流通以“中國內地景觀 四”為題,屬特別發行的郵票。
相關法規 :
  • 第88/99/M號法令 - 訂定在提供郵政服務,設置及使用郵政基礎設施時須遵守之一般原則。
  •  
    相關類別 :
  • 集郵 - 郵電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郵政局的建議,除現行郵票外,自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起,發行並流通以「中國內地景觀 四」為題,屬特別發行之郵票,面額與數量如下:

    含面額十元郵票之小型張 200,000枚

    二、本批示自公佈日生效。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2011

    刊登日期:

    2011.1.31

    版數:

    53-63

    • 修改《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及《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
    相關法規 :
  • 第11/91/M號法令 - 關於訂定在澳門地區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一切公立及私立教育機構的組織和運作。
  • 第49/91/M號法令 - 設立澳門理工學院。
  • 第29/SAAEJ/99號批示 - 核准澳門理工學院人員章程及教學人員章程。
  • 第3/2024號法律 - 澳門理工大學法律制度。
  •  
    相關類別 :
  • 澳門理工大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第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六款、九月十六日第49/91/M號法令第六條第二款a)項,以及經八月二十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四期第一組公佈并由第29/SAAEJ/99號批示核准的《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八月二十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四期第一組公佈並由第29/SAAEJ/99號批示核准的《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以下簡稱《人事章程》)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行文修改如下:

    “第二條

    (適用之法律制度)

    一、......

    二、......

    三、......

    四、在澳門理工學院任職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務人員如為退休基金會供款人,其在退休基金會所作之供款是依據其在澳門理工學院擔任官職或職務的基本薪酬加年資獎金而進行計算並作出扣除。

    第七條

    (入職學歷及要件)

    澳門理工學院按領導及主管人員、不同組別及不同專業職程錄用人員所要求的學歷及要件如下:

    (a)領導及主管人員:具學士學位及公認之公民品德,以及擔任相關職務所需的適當的專業能力、才能及經驗;

    (b)高級技術員人員組別:具學士學位;

    (c)技術員人員組別:具高等課程學歷;

    (d)技術輔助人員人員組別——技術輔導員:具高中畢業學歷;

    (e)技術輔助人員人員組別——行政技術助理員:具初中畢業學歷;

    (f)工人人員組別——技術工人:具小學畢業學歷,以及具專業資格或工作經驗;

    (g)工人人員組別——勤雜人員:具小學畢業學歷;

    (h)專業培訓指導員職程:具學士學位及適當專業經驗;

    (i)職業培訓輔導員職程:具高中畢業學歷及適當專業經驗;

    (j)重型車輛司機職程:具小學畢業學歷及重型汽車駕駛執照,並具三年駕駛重型汽車的工作經驗;

    (l)輕型車輛司機職程:具小學畢業學歷及輕型汽車駕駛執照,並具三年駕駛輕型汽車的工作經驗。

    第九條

    (職業架構)

    一、......

    二、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按照本章程之表I、表II、表II.I、表II.II、表II.III及表II.IV的架構劃分人員組別。

    三、理事會訂定澳門理工學院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各人員組別及職程的固定工作崗位的總數目,並將之呈交予監督機構審批,然後根據工作人員的專業才能及在符合澳門理工學院利益之前提下,分派工作人員往各部門工作。

    四、......

    第十二條

    (晉階)

    一、屬於高級技術員、技術員及技術輔助人員人員組別者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且須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a)如屬在最高職等內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五年;

    (b)如屬在其餘職等內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兩年。

    二、在工人人員組別及專業培訓指導員、職業培訓輔導員、重型車輛司機及輕型車輛司機職程內由某一職階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且須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評核中取得不低於“良”的評語:

    (a)如屬晉升至第二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兩年;

    (b)如屬晉升至第三職階或第四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三年;

    (c)如屬晉升至第五職階或第六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四年;

    (d)如屬晉升至第七職階、第八職階、第九職階或第十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五年。

    三、如在工作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優”的評語,第一款(a)項,以及上款(c)項及(d)項所定服務時間減少一年。

    四、符合以上各款所指要件即自動晉階,晉階自符合該等要件之日起產生效力。

    第十三條

    (晉升)

    一、除另有規定外,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輔助人員在每一職程內由某一職等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等,須取決於通過以審查文件方式進行的開考及在相關職程內的原職等提供服務的時間,以及符合下列的工作評核:

    (a)如屬晉升至職程內的最高職等,須在原職等服務滿九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評核中取得不低於“良”的評語,又或須在原職等服務滿八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優”的評語;

    (b)如屬晉升至職程內的其餘職等,須在原職等服務滿三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評核中取得不低於“良”的評語,又或須在原職等服務滿兩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優”的評語。

    二、上款所指之甄選方法可由理事會以決議更改。

    第二十一條

    (領導及主管職位)

    一、除秘書長外,本章程表I所規定的主管職位由理事會推選,以兩年為期限的定期委任制度任用,可以相同或少於該期限續任。

    二、......

    第二十四條

    (學術單位總秘書)

    一、......

    二、按照本章程第七條(a)項之規定,學術單位總秘書之職務納入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

    第三十一條

    (每週之工作時數)

    一、......

    (a)屬於工人人員組別、重型車輛司機職程及輕型車輛司機職程者為四十二小時;

    (b)......

    二、......”

    二、廢止經八月二十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四期第一組公佈並由第29/SAAEJ/99號批示核准的《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三、澳門理工學院人員獲取之薪俸點載於本批示附件一表I、表II、表II.I、表II.II、表II.III及表II.IV內。該附件一取代《人事章程》表I和表II,並為本批示之組成部分。

    四、在一般情況下,人員轉入與其原職程、職等或職級及職階相同的職程、職等或職級及職階,即使所轉入的職程、職等或職級及職階有新的工資結構亦然,且納入與其原有薪俸點相對應的職階,如沒有相應薪俸點的職階,則轉入緊接的較高薪俸點的職階。

    五、於本批示生效之日已於博彩教學暨研究中心擔任培訓工作的人員,分別按照經本批示修改後的《人事章程》第七條(h)項及(i)項的規定,轉入專業培訓指導員及職業培訓輔導員職程。

    六、於本批示生效之日已屬於工人及助理員人員組別內第一職層及第二職層的人員,轉入勤雜人員新職程第一級別;屬於工人及助理員人員組別內第三職層及第四職層的人員轉入技術工人新職程第二級別。

    七、於本批示生效之日已屬於工人及助理員人員組別內第三職層及第四職層,且擔任司機職務之人員,按其職務性質,分別轉入輕型車輛司機職程或重型車輛司機職程。

    八、本批示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之人員,即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四日前處於原職程最高職階者,可按本批示有關職程內晉階所需的服務年數,以及在該段服務時間內工作表現評核方面的規定,直接轉入相對應的職階。

    九、高級技術員、技術員,以及技術輔助人員,即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四日前處於原職程最高職階者,可按本批示關於在職程內晉級及晉階所需的服務年數,以及在該段服務時間內工作表現評核方面的規定,直接轉入相對應的職級及職階,且無須接受《人事章程》第十三條所規定的開考。

    十、按本批示第八款及第九款的規定,經計算所需服務年數而轉入相對應的職階後,尚餘的服務時間計入晉升至下一個較高職階所需的服務時間。

    十一、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薪俸點調整自二零零七年七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十二、因人員轉入而出現的薪俸點的調整追溯至二零零七年七月一日;追溯僅適用於人員的基本薪酬;有關人員有權收取一筆款項,其金額為轉入前所處職級及職階的對應薪俸點與轉入後所處職級及職階的對應薪俸點之間的差額。

    十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上款所規定的追溯適用於因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人員的轉入而引致的薪俸點調整。

    十四、經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經八月二十三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四期第一組公佈並由第29/SAAEJ/99號批示核准的《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以下簡稱《教職人員章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行文修改如下:

    “第二十九條

    (院長及副院長的薪酬)

    澳門理工學院院長及副院長收取相等於教授第七職階的每月基本薪酬。

    第三十一條

    (晉階)

    一、實習講師和講師由某一職階晉階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

    (a)第二及第三職階的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兩年;

    (b)其餘職階的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四年。

    二、副教授和教授由某一職階晉階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

    (a)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職階的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兩年;

    (b)其餘職階的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四年。”

    十五、在一般情況下,教職人員轉入新的薪俸架構內與其原職級及職階相對應的級別。倘沒有相對應的級別,則上述人員將轉入新的薪俸架構內與其原薪俸點相對應或緊接其原薪俸點的下一個較高職階。

    十六、二零零九年八月四日處於原職級最高一個職階的教職人員,按照載於本批示的《教職人員章程》第三十一條所要求的晉階服務時間轉入同一職級的相應職階。

    十七、按本批示上條規定經計算所需服務年數而轉入相對應的職階後,尚餘的服務時間計入晉升至同一職級內的下一個較高職階所需服務時間。

    十八、院長及副院長的薪俸點調升自二零零七年七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十九、教職人員薪俸點的調整追溯至二零零七年七月一日;追溯僅適用於人員的基本薪酬;有關人員有權收取一筆款項,其金額為人員於轉入前所處職級及職階的對應薪俸點與轉入後所處職級及職階的對應薪俸點之間的差額。

    二十、教職人員各職級及職階的薪俸以載於本批示附件二並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薪俸表I所載薪俸點表示。該附件二之表I取代《教職人員章程》所附薪俸表。

    二十一、核准《人事章程》第六十七條所述之參照公職薪酬表而訂定的津貼。該津貼載於本批示附件三的表一及表二,並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十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一

    表I

    領導及主管人員

    職務 薪俸點
    秘書長 1015
    部長 850
    處長 770
    組長 735

    表II

    技術及行政人員

    職務 人員組別 級別 職程 職等 職級 薪俸點
    職階
    1 2 3 4 5 6 7 8 9 10
    創造 高級技術員 6 高級技術員 5 首席顧問 660 685 710 735            
    4 顧問 600 625 650              
    3 首席 540 565 590              
    2 一等 485 510 535              
    1 二等 430 455 480              
    應用 技術員 5 技術員 5 首席特級 560 580 600 620            
    4 特級 505 525 545              
    3 首席 450 470 490              
    2 一等 400 420 440              
    1 二等 350 370 390              
    執行 技術輔助人員 4 技術輔導員 5 首席特級 450 465 480 495            
    4 特級 400 415 430              
    3 首席 350 365 380              
    2 一等 305 320 335              
    1 二等 260 275 290              
    3 行政技術助理員 5 首席特級 345 355 370 385            
    4 特級 305 315 330              
    3 首席 265 275 290              
    2 一等 230 240 255              
    1 二等 195 205 220              
    執行 工人 2 技術工人 150 160 170 180 200 220 240 260 280 300
    1 勤雜人員 110 120 130 140 150 160 180 200 220 240

    表II.I

    專業培訓指導員

    職等 職級 職階
    1 2 3 4 5 6 7
    專業培訓指導員 430 455 480 520 560 600 640

    表II.II

    職業培訓輔導員

    職等 職級 職階
    1 2 3 4 5 6 7
    職業培訓輔導員 350 370 390 415 440 465 495

    表II.III

    重型車輛司機

    職等 職級 職階
    1 2 3 4 5 6 7 8 9 10
    重型車輛司機 170 180 190 200 220 240 260 280 300 320

    表II.IV

    輕型車輛司機

    職等 職級 職階
    1 2 3 4 5 6 7 8 9 10
    輕型車輛司機 150 160 170 180 200 220 240 260 280 300

    附件二

    表I

    教職人員薪俸表

    職階 職級
    實習講師 講師 副教授 教授
    薪俸點 薪俸點 薪俸點 薪俸點
    1 350 430 540 770
    2 370 455 570 810
    3 390 480 600 850
    4 420 520 630 890
    5 450 560 660 930
    6   600 710 980
    7   640 760 1030

    附件三

    表I

    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所述的津貼

    (參照公職薪酬表訂定)

    職務津貼
    職級 薪俸點1100的百分比
    院長 20%
    副院長 15%
    秘書長 15%
    校長 13%
    副校長 11%
    課程主任 8%
    助理課程主任 4%

    表II

    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述的津貼(參照公職薪酬表訂定)

    招待費津貼
    職級 薪俸點1100的百分比
    院長 10%
    副院長 5%
    秘書長 5%

    法規:

    第16/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2011

    刊登日期:

    2011.1.31

    版數:

    63-65

    • 設立診療範疇同等學歷審查委員會。
    已更改 :
  • 第24/2024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16/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
  •  
    相關法規 :
  • 第6/2010號法律 - 藥劑師及高級衛生技術員職程制度。
  • 第7/2010號法律 - 診療技術員職程制度。
  •  
    相關類別 :
  • 澳門理工大學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6/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10號法律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第7/2010號法律《診療技術員職程制度》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設立的診療範疇同等學歷審查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一)一名由澳門理工大學校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指定的該大學代表,並由其出任主席;*

    (二)一名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指定的該局代表;*

    (三)三名由衛生局局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指定的所需專業範疇且屬該局診療技術員的代表;在缺乏該等診療技術員的情況下可指定屬關聯範疇的該局醫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上款所指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

    三、委員會具如下職權:

    (一)審議同等學歷的申請及發出意見;

    (二)組成有關同等學歷的卷宗;

    (三)製訂試題及進行相關評核;

    (四)向衛生局局長建議授予同等學歷;

    (五)行使其他獲賦予的職權。

    四、授予同等學歷的申請應向衛生局局長提出,並應載明以下資料:

    (一)申請人詳盡的身份資料及住址;

    (二)申請人所取得的課程的學位,以及授予該學位的教育場所;

    (三)申請人欲等同的課程及學位。

    五、同等學歷的申請應附同以下證明文件:

    (一)具有擬申請同等學歷的學位的證明文件;

    (二)課程的學習計劃及大綱,申請人取得合格的各科目,取得欲申請同等學歷的學歷所需的學習年期、實習及有關成績,以及總成績的證明文件;

    (三)倘申請人未獲給予總成績,則附同完成該課程的證明文件。

    六、申請授予同等學歷時,須申請准予考試或豁免考試。

    七、倘認為有需要時,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對審議同等學歷申請屬必要的資料。

    八、考試的安排、舉行日期及地點由委員會訂定。

    九、考試為涵蓋相關職務範疇專業知識的筆試。

    十、委員會應將舉行考試的日期及相關結果通知申請人。

    十一、倘考試成績不合格,利害關係人可申請重新考試。

    十二、獲授予同等學歷的專業人士將獲發證明書,證明書的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十三、為轉入第6/2010號法律《藥劑師及高級衛生技術員職程制度》及第7/2010號法律《診療技術員職程制度》所指的新職程而授予的同等學歷,自上述法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

    十四、僅根據本批示授予同等學歷並不賦予獲任用於公共職位或職務,又或從事受公共實體監管的專業活動的權利。

    十五、衛生局負責向委員會提供技術及行政輔助。

    十六、委員會運作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登錄在衛生局本身預算中為此而設的撥款承擔。

    十七、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

    法規:

    第1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2011

    刊登日期:

    2011.1.31

    版數:

    66-68

    • 核准按照第13/2010號法律《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的規定給予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的行政程序中使用的表格式樣。
    相關法規 :
  • 第13/2010號法律 - 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
  •  
    相關類別 :
  • 司法援助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3/2010號法律第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按照第13/2010號法律《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的規定給予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的行政程序中使用的表格式樣,該表格式樣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

    二、上款所指表格得以電子版本的形式提供。

    三、如以電子版本形式提供的表格列印後為活頁,應順序編號並以能確保文件統一完整的方式連結各頁,且每一頁均應由各簽署人簡簽及註明日期,但載有簽署人簽名的一頁除外。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18/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2011

    刊登日期:

    2011.1.31

    版數:

    69

    • 豁免漁船支付船舶裝卸貨物服務年度准照的發出及續期手續費。
    相關法規 :
  • 第2/2007號行政法規 - 核准豁免漁船年度准照的手續費。
  • 第22/83/M號法令 - 修正海軍軍務廳收費總表。
  • 第12/SATOP/96號批示 - 核准調整由澳門港務局提供服務及發出文件所徵收之手續費之總表──廢止七月十三日第90/SATOP/92號批示 。
  •  
    相關類別 :
  • 海事運輸事務 - 海事及水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8/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2007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於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至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間,豁免漁船支付《港務局收費總表》第一百一十五條所指的船舶裝卸貨物服務年度准照的發出及續期手續費。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19/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2011

    刊登日期:

    2011.1.31

    版數:

    69-72

    • 核准《南灣(栢湖)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被廢止 :
  • 第13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南灣(栢湖)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  
    廢止 :
  • 第103/99/M號訓令 - 核准「使用及經營南灣多層停車場規章」。
  •  
    相關法規 :
  • 第35/2003號行政法規 - 核准《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  
    相關類別 :
  • 多層停車場 - 交通事務局 - 治安警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3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廢止

    第19/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南灣(栢湖)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四月六日第103/99/M號訓令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南灣(栢湖)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區華利前地之地下停車場(下稱“南灣停車場”),是一個由位於南灣E區區華利前地中央部分之地底建築物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南灣停車場的入口設於南灣湖景大馬路及出口設於南灣大馬路。

    三、南灣停車場共設有1245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573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672個。

    四、因應居民對泊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南灣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南灣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85公尺者;

    (四)載有可對停車場、任何使用者或對該停車場內停泊車輛的安全構成危險,尤其是運載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擬以月票方式使用南灣停車場者,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以取得月票。

    九、有意使用南灣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設於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相應使用南灣停車場之費用後,駕駛者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在規定時間內沒有駛離停車場,駕駛者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一、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將需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24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二、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南灣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三、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需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五十元。

    十四、上款所指之金額經交通事務局核准後,並透過預先在南灣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南灣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之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30%,且至少有70%之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之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40%,且至少有60%之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三、使用南灣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百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之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之意見,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之持有人必須在其車輛上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該泊車許可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南灣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南灣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制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南灣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準用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第六條

    試驗期

    一、自本規章開始生效起,許可以試驗形式進行下列事項:

    (一)如連續泊車時間相等或少於交通事務局所訂定者,暫停收取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1)分項所指之普通票收費;

    (二)減少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2)分項所指之月票收費。

    二、應最少提前七日在南灣停車場入口張貼通告公佈上款所指的試驗期結束,並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上連續兩期刊登有關通告,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法規:

    第2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2011

    刊登日期:

    2011.1.31

    版數:

    72-73

    • 許可訂立供應“澳門輕軌系統第一期行車物料及系統”的合同。
    已更改 :
  • 第413/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2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
  • 第423/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2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
  • 第96/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2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定的開支分段支付。
  • 第153/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2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
  • 第478/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 增加第2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所述合同的整體費用,以及修改相關開支分段支付。
  •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類別 :
  • 輕軌交通系統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 Ltd.供應「澳門輕軌系統第一期行車物料及系統」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 Ltd.訂立供應「澳門輕軌系統第一期行車物料及系統」的合同,金額為$4,688,000,000.00(澳門幣肆拾陸億捌仟捌佰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1年 $ 491,606,503.00
    2012年 $ 643,572,800.00
    2013年 $ 1,818,717,514.00
    2014年 $ 1,276,724,822.00
    2015年 $ 425,201,545.00
    2016年 $ 21,855,927.00
    2017年 $ 10,320,889.00

    二、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9.00.00.02、次項目8.051.173.01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二年至二零一七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一年至二零一六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21/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2011

    刊登日期:

    2011.1.31

    版數:

    73-74

    • 禁止任何含有西布曲明的藥物或原料進口。
    相關法規 :
  • 第7/2003號法律 - 對外貿易法——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禁止出口/進口品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1/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一項《西布曲明對心血管影響的研究》指出,面對已知的心臟疾病的高風險因素,供很多超重及肥胖的病人用於減輕體重的西布曲明對心血管存在影響,並顯示西布曲明具有較大的風險令使用該活性物質治療的病人患上嚴重心血管疾病;

    鑑於將該物質用於治療肥胖的風險大於效益;

    鑑於眾多國家或地區已禁止含西布曲明成份藥物的銷售;

    最後,亦鑑於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生命及健康作出保護的必要性;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五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任何含有西布曲明的藥物或原料進口。

    二、上款所指的禁止不包括用於實驗室規模的研究或用作參照標準的藥物或原料。

    三、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並適用於待決的進口申請。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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